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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甲87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 甲871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71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71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與法定代理人甲871M同住,並由甲871M負擔主要照顧之 責。甲871M於111年2月18日因受安置人未收拾東西,竟責打 、掌摑受安置人之臉部,並欲拿刀威嚇;又因受安置人當日 下午未就學,而對受安置人有掐脖子情事。嗣於113年2月12 日再因不滿受安置人未洗餐具而生親子衝突,甲871M竟有撞 牆、持刀欲自傷、威嚇受安置人之情形,遂由聲請人先與甲 871M簽訂兒保安全計劃,然甲871M未能切實履行,經聲請人 於111年3月9日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已聲請繼續、延長 安置至今。因受安置人目睹並有受暴創傷,又於定期親子會 面期間遭甲871M之男友性猥褻,影響雙方身心狀況,已暫停 受安置人親子假返家與親子會面。而甲871M與該男友仍維持 男女朋友關係,並透過通訊軟體要求受安置人原諒其男友, 現階段親子關係尚待修復,暫無其他可替代照顧資源或安全 維護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5號裁定等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甲871M尚未準備好 讓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且無其他可替代照顧資源或安全 維護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9

TCDV-113-護-639-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1 13年度簡字第2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2時30分許,駕車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隔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804號 )、由翁朝重經營之水澢澢自助洗車工坊,持電子干擾器1 個靠近店內所擺放性質上屬自動付款設備之兌幣機,致使兌 幣機之運作程式判讀錯誤,誤認有紙鈔或較大面額硬幣投入 而兌換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10元硬幣與陳信 安,以此不正方法獲取翁朝重所有之現金4,000元得逞。嗣 因翁朝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翁朝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信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僅對其行為構成之罪名有爭執,詳後 述),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翁朝重於警詢中證述被害情形明 確(警卷第7至9頁),且有被告所駕車輛之行經路線圖、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警卷第11至21頁、第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 子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現金 、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本案告訴人擺放之兌幣機 ,係便於顧客兌換零錢以於洗車設備進行投幣所需之用,其 操作模式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較大面額硬幣後,由該兌幣 機提供等值金額之10元硬幣,是該兌幣機在性質上應屬自動 付款設備。被告以電子干擾器使兌幣機之運作程式判讀錯誤 ,藉此免於實際以等值現款兌換即能取得金錢(硬幣),自 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考量被告曾因竊盜 、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罪質顯與竊盜、施用 毒品之前案有別,尚難遽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之情狀,且綜 合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酌情量刑,已 足以評價其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 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敘明: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所用之電子干擾器1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4,0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因上開物品或款項均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等語,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詳後述),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理由固稱: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自動付款 設備應指如ATM等具轉帳、劃撥功能之設備,使用者無須投 入金錢即可利用該機器儲匯、轉帳或儲值,且依金融機構安 全維護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ATM設置地點應有堅固設備及保 全、警衛等設施;使用者利用收費設備時,則須先投入相當 或指定之金額,始可操作該機器提供等值或對價之商品或服 務。因兌幣機之機器特性與前述收費設備相同,須先投入金 錢始可兌換等值之硬幣,設置地點為24小時無人商店,即應 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收費設備,故被告所為應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非原審 認定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法定 刑,較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重,原審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量刑,亦不利 於被告,希能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犯核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業如前述,被告徒憑己意,認定自己所為應評價為刑 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無視其以電 子干擾器干擾之兌幣機具有提供所兌換之等值現金(10元硬 幣)之功能,與收費設備之主要作用在於收取金錢而非給付 金錢之性質、功能有異,自屬無據。且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所定之自動付款設備非僅有自動櫃員機1種,金融機構安 全維護管理辦法第6條則係針對金融機構設置自動櫃員機所 為之管理規範,與兌幣機是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無關,被告 執此主張兌幣機係收費設備,亦無可採。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 3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 事。  ㈢又原審已審酌被告有多次相同犯罪手法之前科紀錄,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當,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情形,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考之一切相關 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 入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院即應 予尊重,不能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簡上-31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張憲雄 被 告 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定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信民 訴訟代理人 曾榮發 被 告 葉碧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葉碧昇、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維鷹保全公司)為被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遭葉碧昇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 ,葉碧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維鷹保全公 司為葉碧昇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聲明請求:葉碧昇、 維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7,869元本息 等語(本院卷第9頁);  ㈡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追加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長庚社區管委會)為被告(本院卷第183頁),復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⒈葉碧昇、維 鷹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長 庚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⒋維鷹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9-250頁)。  ㈢葉碧昇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惟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 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另變 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葉碧昇為原告居住之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長庚特區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因不滿原告曾檢舉葉碧昇值勤時 間把玩手機,竟於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系爭社區 附近,因系爭社區車道門未確實關閉,葉碧昇遂徒步走進社 區地下停車場後,將砂石灌入系爭重機油箱內,並以三秒膠 封死油箱蓋後隨即駕駛系爭汽車逃逸。嗣原告翌日上午騎乘 系爭重機後,因啟動引擎捲入砂石致引擎、傳動及煞車系統 損壞而不堪使用,致原告須支出修理費用為16萬7,368元, 且另行支出租用代步車輛費用為11萬7,453元,共計原告受 有28萬4,821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又葉碧昇為維鷹 保全公司之員工,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 、維鷹保全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  ㈡另維鷹保全公司未依其與長庚社區管委會簽訂之長庚特區-公 園特區管理委員會委任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提供安全維護之服務,應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 付,原告亦得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等 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且維鷹保全公司之值 班保全人員未隨時注意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門是否處於關閉 之狀態,並監視出入人車管制,任由葉碧昇進入系爭社區停 車場,自屬因過失而未確保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已符合當時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並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規定向維鷹保全公司請求系爭損害同額之懲罰性賠 償金。  ㈢又原告與長庚社區管委會間為委任關係,長庚社區管委會就 門禁安全管制之受任事務,在處理上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之過失,致非住戶之葉碧昇得利用車道門未確 實關閉之機會,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毀損系爭重機,核屬長 庚社區管委會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向長庚社區管委會請求賠償系爭損害。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27條、第544 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部分:  ㈠葉碧昇則以:    伊未將砂石灌入系爭重機油箱內,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 明伊為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且系爭車道門需持住戶所有 或保全持有之感應磁卡方得進入,案發當日伊並未上班,無 法取得感應磁卡。況且案發當時伊前往來來物流公司應徵, 不在案發現場,故伊否認原告相關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維鷹保全公司則以: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係葉碧昇破壞系爭重機,縱 認葉碧昇有破壞系爭重機之舉,並非在葉碧昇執行職務期間 ,要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又原告並非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應由契約當事 人長庚社區管委會向伊請求。此外,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 13條第3項約有停車場內車輛貨車內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害 ,不可歸責於維鷹保全公司之免責條款約定,伊自無庸負擔 賠償責任。況且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本身,並無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殊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告亦不得 以消費者保護法向伊請求賠償或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長庚社區管委會則以:   原告未舉證證明葉碧昇為破壞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且伊之管 理委員並未受有酬勞,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程度之 注意義務,伊就社區維安事務,並非專業,慮及社區安全考 量,決議委由專業之保全公司即維鷹保全公司處理社區門禁 維安事務,實已善盡維安之能事,應無過失或任何疏懈。此 外,停車場之所有權人與停車之人,雙方之合意締結的乃租 賃契約而非寄託契約,故場地所有權人並不負有車輛之保管 義務。況依長庚特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9項規定,伊 並未負有停車場之車輛保管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重機油箱遭行為人灌入砂石而受有支出修理費 用、代步車租賃費用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重機受損 照片、維修明細單、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9-8 1頁、第445-448頁),復經本院調取葉碧昇遭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毀損罪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系爭重機之油 箱確有於上開時、地遭灌入砂石而受有上開損害,且迄自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葉碧昇被訴毀損罪部分尚未遭本院刑事 庭判決有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復主張系爭重機遭葉碧昇以前揭方式毀損,致原告受有 系爭損害,其自得請求葉碧昇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葉碧昇既受僱於維鷹保全公司,維鷹保全公司亦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與葉碧昇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維鷹保全公 司為系爭社區之保全服務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其服務符合 合理期待之安全,除應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民法第 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長庚社區管委會就委任事務 之處理具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 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 碧昇、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51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區管 委會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承 上,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 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重機係遭葉碧昇毀 損乙節,為葉碧昇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以本件現場監視器影像為證,主張系爭重機係遭被 告於上開時、地灌入砂石而毀損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監視 器影片截圖觀之(本院卷第361至374頁),僅有一名頭戴全 罩式安全帽、身著紅色外套黑色長褲、無法辨識面貌之行為 人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並蹲在系爭重機後方,然監視器並 未攝錄系爭重機遭該行為人毀損之畫面,且沿途監視器畫質 清晰程度參差不齊,亦難以監視畫面勾勒行為人之行跡,再 該行為人蹲在位在地下二樓停車場系爭重機後方截圖時間為 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5分(本院卷第364頁),該行為人卻 於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4分已出現在地下一樓停車場(本院 卷第365頁),則系爭重機是否為該行為人以前揭方式毀損 ,已屬有疑。  ⒊再者,原告於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略以:伊於110年2月3 日早上要去騎車時,發現地面上有油漬及砂石,原以為系爭 重機漏油,伊不以為意騎去上班後,過程中有感覺引擎聲怪 怪的,後來下班回家仔細檢查才發現機油油箱蓋被三秒膠封 死無法開啟等語(本院卷第449頁),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 ,系爭重機於原告所指110年2月3日凌晨遭葉碧昇毀損後, 原告仍有騎乘系爭重機外出上班,下班回到系爭社區停車場 始發現系爭重機遭毀損,則系爭重機亦無法排除在原告外出 上班之際遭他人毀損之可能,是系爭重機是否為110年2月3 日凌晨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遭葉碧昇毀損乙節,核屬有疑。另 稽之前開監視器影片截圖(本院卷第363、365頁),亦無法 確認該行為人係由車道外側走入停車場或由社區電梯電梯進 入停車場,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主張該行為人係利用車道門 未確實關閉而進入停車場,則該行為人究屬可利用電梯之社 區住戶或非住戶由車道進入之第三人,容非無疑。  ⒋又自監視器影片截圖觀之,固可認定葉碧昇所有之系爭汽車 有停放在系爭社區附近之事實,惟案發後駕駛系爭汽車之人 為頭戴棒球帽、身著黑色上衣藍色長褲、無法辨識面貌之人 ,與前開頭戴安全帽之人衣著特徵均不相同,實難僅以葉碧 昇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而以此推論葉碧昇為下手毀損系 爭重機之人。基上各節,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尚無明確拍攝 到葉碧昇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且系爭重機仍有經原告騎乘 外出上班,無法確認系爭重機遭毀損之時間點,復囿於監視 器鏡頭攝影角度、像素等因素,現場監視器相關影像視線不 佳,難以清楚辨識行為人之面貌,並以此勾勒行為人之行止 ,則葉碧昇是否確有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實屬有疑。  ⒌況且,葉碧昇辯以其於案發當時前往來來物流公司應徵駕駛 乙情,並提出有其親自簽名之來來物流車輛進出登記表為佐 ,可徵葉碧昇於110年2月2日晚間11時起至110年2月3日凌晨 4時15分止均在來來物流公司貨車上進行面試,應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稽。此外,原告迄未能舉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葉碧昇有於上開時、地損害系爭重機之事實,自 難僅憑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系爭汽車停放地為據,遽認原 告主張系爭重機係葉碧昇所毀損乙節可採。  ⒍據此,原告未能證明葉碧昇有其所指毀損系爭重機之侵權行 為。是原告徒以系爭重機受損而受有修理費用、租用代步車 輛費用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賠償 系爭損害,要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葉碧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既無理由,自難認維鷹保全公司需就葉碧昇負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 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 契約之效果。  ⒉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由維鷹保全公司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所 簽訂,此觀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載「甲、乙方」當事人欄位 即明(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既非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當 事人,自不得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向維鷹保全公司為請求。 再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其與維鷹保全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 則其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請求維 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當無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 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述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觀諸同法第2條第2款及其施行法第2條規定,所謂企 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且不限於以營利為目的者。惟消費者 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損害賠償,仍須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該欠缺確造成消費者損害為前提,倘消費者之損害,並非 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亦無據以請求賠償該損害餘地 。  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門未確實關閉,值班保全人員 未緊盯監視器畫面,維鷹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服務未符合目 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維護管理,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重機遭毀損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無法認定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係由停車場入口閘門進入或 由系爭社區電梯進入停車場,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證明毀 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係因值班人員疏於觀看監視器畫面而利 用閘門開啟後進入停車場,難認本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係因 被告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況且,系爭重機仍 有經原告騎乘外出上班,是否確於110年2月3日凌晨在系爭 社區停車場遭他人毀損乙節,仍非無疑。足認原告因系爭重 機遭毀損所受之系爭損害,並非因維鷹保全公司所提供之服 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51 條規定為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均於法不合, 核非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區管委會就原告所受系爭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 文。而此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須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因而造成委任人之損害,受任人始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此為民法第525條所明定。又如前所述,公寓大廈 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 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長庚社區管委會並非 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難認其成為原告之受任人,且 原告就其如何委託長庚社區管委會管理停車場,而長庚社區 管委會允為處理,亦未舉證證明,即難認原告與長庚社區管 委會有委任關係存在。  ⒉再者,長庚社區管委會設立之停車場,依一般通常之人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應僅在於提供停車位,免於違規停 車遭罰,且其所提供之停車空間,不會因該停車空間本身之 主動因素,而產生損害,例如停車空間之土地不會自身塌陷 ,或停車場牆壁具安全性不會倒塌、或停車場照明設備不會 傾倒等損壞消費者之車輛,尚不包括由停車場設備並無缺損 時,遭第三人不法侵害行為時,而應負作為義務之責任。是 長庚社區管委會提供之系爭停車場,本身物理上具有上述一 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而原告所舉證據難 以認定系爭重機是否確係在停車場內遭毀損,既如上述,難 認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於停車場設施配置有何關聯。再者,長 庚社區管委會不負車輛保管責任,住戶應自行注意車輛及車 內物品,此觀長庚特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9項規定即 明。又原告亦無證據可證長庚社區管委會明知並任由他人毀 損系爭重機卻不予阻止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長庚社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尚不足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據此,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要屬無據,並 不足採,則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庸審究,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重機係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遭葉碧 昇毀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維鷹保全公司 所提供之服務,有不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更未舉證證明其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成立委任關係,且 原告亦非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27條、第544條、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葉碧昇 、維鷹保全公司連帶給付284,821元本息,併請求長庚社區 管委會給付284,821元本息,前述被告任一人履行,他人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另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給付284,821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4-11-29

TYDV-112-訴-558-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分割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1104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張錦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許才仁(主任) 訴訟代理人 吳孟翰 李銘俊 陳佩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6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214445號(案號:1102010134)訴 願決定,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110年度簡字第110號),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林圭宏變更為許才仁,業據 許才仁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 字第3712號民事判決(下稱相關民案)及確定判決證明書等 文件,申請就座落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724、724-1、724- 3、724-4、724-5及724-6地號等6筆土地(重測前原地號為 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54-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共有物複丈、分割登記(登記收件字號為重土測字第15 4700號),經被告審認自107年12月以來數次接獲相關民案 被告方(按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 人蔡○河等)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87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等規 定,原告需提出土地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指界之地上權範 圍及位置等,而以109年11月23日重測補字第000378號補正 通知書(下稱109年11月23日函)通知原告補正。然原告逾 期未補正,被告遂以109年12月15日重測駁字第000257號通 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駁回,遂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再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消滅時效部分:  ㈠相關民案屬形成判決性質,故本件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⒈依相關民案主文第1、2項:「一、被告應將其所繼承座落臺 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第54-15地號建地面積0.012 公頃,同所54之5地號(按指系爭土地)建地面積0.0271公 頃及同所54之4地號建地面積0.0103公頃土地三筆辦理繼承 登記并於繼承登記後按附表㈠如A、B、D、F、G、H、I、J、K 、L、M、N、0、P、Q所示辦理分割。二、被告於收受原告( 其中包含本件原告)各按附表㈡未付款欄所示新臺幣金額時 ,應將前項分割部份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如附 表㈠使用人姓名欄所示。」主文第1項屬土地分割,為形成判 決性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主文第1項「辦理分割」 乃主文第2項「移轉登記」之先決(停止)條件,判決主文 第2項縱屬給付判決,惟因先決條件即主文第1項之分割尚未 成就,亦無從為時效之進行。換言之,所謂「地上權位置爭 議問題」,應是先影響相關民案主文第1項形成力之實現, 從而使主文第2項之移轉登記債權(給付判決)亦無法實現 ,故應無時效完成之問題。  ⒉本件雖非「共有物」(土地)之分割,惟既同屬土地分割之判 決,自同有適用(或類推適用)司法院秘書長88年7月30日(8 8)秘台廳民一字第15816號函、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6條第1項、最高法院80年3月19日8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五第90頁等見解,故本件應由被告 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依相關民案主文 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其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依相關民 案之形成判決性質而為登記(縱因地上權位置爭議而影響分 割登記,本件仍無時效進行之問題),顯有違誤。  ⒊因意思表示義務之強制執行,係採法律擬制之方法,省略執 行程序,因此不生停止執行、聲明異議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問題。至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執行名義,於判決 確定時雖已視為債務人已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債權人仍 須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此項登記手續並非執行 程序,故縱未完成登記手續,債務人亦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意思表示之請求,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是時其 判決已執行完畢,因此,塗銷登記之請求,如被告有塗銷登 記之義務,縱判決確定後債權人現實上不能辦理塗銷,仍有 訴之利益(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567、571頁參照)。相關 民案為意思表示之請求強制執行,其既於民事判決確定之時 ,已經執行完畢,自無時效之進行之問題,而僅生勝訴之債 權人何時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蓋法律上已「擬制」判決之 執行完畢,是以在民事法理上,即無停止執行及時效進行之 問題,時效問題非被告所得斟酌判斷,被告迭以本案前經原 告等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裁定駁回,復分向臺 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亦經駁回,本案 是否不生停止執行、聲明異議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係 屬法院權貴認定,非被告所能置喙,及實務上錯誤見解及內 政部及法務部之錯誤解釋為抗辯依據,自非可採。  ⒋臺灣高等法院l09年重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雖謂「惟按命債 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非形成判決, 債權人雖得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債務 人協同為之,然以此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效用, 仍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債權人 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已獲得滿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相關民案主文並非單純「命債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確定判決」,而係以「分割登記」(形成判決)之完成(主 文第一項)為其先決條件,與上開判決意旨不同,尚難援引 認定相關民案之性質。  ㈡土地所有權人之時效抗辯,屬權利之濫用:   相關民案自62年l1月6日確定後,迄今已超過15年,惟「按 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維 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 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 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 ;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 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歸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 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 案各種事實開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 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 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 最高法院l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李○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蔡○河等人)長期以 來,以系爭土地因地上權指界問題拒絕配合而無法分割加以 杯葛(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縱 88年分割土地申請案由原告共同具名,抑或原告持續每年申 請分割系爭土地,仍屬徒勞,無法依相關民案主文第一項完 成分割,退萬步言,縱有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認為土地所 有權人之時效抗辯,屬權利之濫用,應予禁止。   ㈢本件縱適用消滅時效,然無從起算時效:   系爭土地存在重測後面積差異、未經土地共有人協議、土地 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未能指界一致等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4款規定,無從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辦理登記,屬存 在法律上障礙,非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故無從進行起 算時效。  ㈣本件民事請求權縱適用消滅時效,仍未罹於時效:   相關民案自62年11月6日確定後,經77年2月8日李○車部分繼 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李○川、李○麗承認向李○雄等人收取地價 稅,繼而承認已出售系爭土地(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 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意旨),李○麗等必然也向原告收取 地價稅,因而時效中斷。  二、地上權爭議部分:   108年5月14日被告會勘紀錄記載蔡○河表示時間已久,需提 出相關文件確認等語,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已登記,且所 佔面積已確定,僅須確定位置,蔡○河未提出具體主張蓄意 杯葛,被告應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條第1 、2項規定,依地上權人已登記面積逕為辦理分割登記。 三、並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案號新北市三重地政登記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1547號 )辦理複丈及土地分割登記。 肆、被告則以: 一、時效部分:  ㈠按內政部88年9月10日台內中地字第8809530號函、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第30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系爭土地 於57年迄今,歷次移轉後所有權人均為相關民案被告李○麗 及李○川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在登記程序上,僅為證明 登記原因文件之一種效用而已,亦即所有權移轉契約之代替 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參照),相關民 案屬給付判決,核與民法第759條規定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法 院形成判決有間,並無使物權發生異動之效力,為內政部72 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34661號函所示。至於原告主張相關 民案如繼承登記,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強制執行是否生 時效中斷之效果乙節,然繼承登記性質與相關民案屬給付判 決性質不同,無從援引適用。  ㈡次按民法第125條、內政部59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368397號 函、76年10月14日台內地字第542247號函、81年12月4日(81 )台內地字第8114492號函、87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8793374 號函規定,請求權除司法院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對於已 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認無消 滅時效之適用外,其餘請求權之消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依民法規定計算,至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拒絕給付。相關民案自確定迄今已逾15年,且自107 年12月以來被告已數次接獲相關民案之被告(按指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主張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且已依法提出債務 人異議之訴暨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刻由法院審理中,另審 酌本件前經原告及他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執行,惟經裁定駁回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抗告、再抗告,本 件是否不生停止執行、聲明異議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 係屬法院權責認定,非被告所能置喙,故被告自無從辦理原 告本件申請之登記。 二、土地複丈部分: ㈠相關民案之原告狄○香之繼承人狄○來於108年4月24日,持相 關民案及新北地院108年4月16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更㈠志字第 5號執行命令,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登記(收 件文號:108年重土測字第65300號),嗣因系爭土地設定有 地上權,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 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以108年5月3日新北重地測字第 108543845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地上權 人)訂於108年5月14日辦理地上權位置測量。經相關民案判 決被告李○麗及李○川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蔡○河、蔡○ 諺、蔡○旻、楊○娟、李○滸、李○涔及陳○雲以英典聯合法律 事務所108年5月10日108典字第27號函主張時效抗辯,拒絕 依相關民案分割登記,且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暨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又勘測當日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河現場表示 (註記於勘測簽到簿):「時間歷經數十年地上權實際範圍 不可單憑他項權利人指認,而應透過文件予以比對。」。  ㈡嗣後,被告以108年5月27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85439643號函 核發他項權利(地上權)位置圖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 權人(系爭土地地上權位置已勘測完畢),惟於後續辦理地 上權轉載登記前,被告於108年5月28日收到新北地院108年5 月24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更㈠志字第5號令停止執行上開108年 4月16日之執行命令,而停止辦理,並以108年7月2日重測補 字第000185號通知書要求訴外人狄○來補正「系爭判決有時 效中斷或不完成,或經法院判決或裁定確定得執行之文件。 」然狄○來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以108年8月6日重測駁字第 00013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土地判決分割申請。  ㈢狄○來另於108年9月17日又持相關民案申辦系爭土地判決分割 登記(收件文號:108年重土測字第142600號),因地上權 位置仍未釐清,被告遂以108年10月2日重測補字第000287號 通知書補正,因其逾期未補正以108年10月24日重測駁字第0 00177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  ㈣本件亦因系爭土地地上權位置未經釐清,被告遂以109年11月 23日函通知原告予以補正,原告經通知補正期滿後仍未檢具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地上權人指界之證明文件,故被告乃以原 處分駁回原告申請。 三、系爭土地重測後地籍圖形、面積與重測前不相符:   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土地面積為271平方公尺,與89年地 籍圖重測後業經過分割及合併等標示變更登記土地總面積為 300.77平方公尺不符,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1點規定,以109年11月23日函通知原告補正原 全體共有人協議書或提出未能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之證 明,然期滿後,原告仍未能補正,被告始以原處分駁回原告 申請。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相關民案暨判決確定證明書( 原處分卷第3至13頁)、原告109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及標示 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3至85頁)、109年11月23日 函(原處分卷第86、8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88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至46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  ㈠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8條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 為行為時起算。」第137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 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第144條規定:「(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第2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 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 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㈡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 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 機關定之。」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 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 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 登記。」第73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 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 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 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 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 不得超過20倍。」第74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  ㈢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第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 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 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57條第1項第3、4 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 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 補正。(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第85條規定: 「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 應為標示變更登記。」第87條規定:「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 定地上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 同他項權利人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但設定 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93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 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 訂定之。」第204條第6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六、鑑界或位置勘查 。」第20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利用網路以電子簽章方 式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五、依 法院確定判決書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所 為之請求,由權利人申請。」第207條規定(112年1月13日 修正版):「(第1項)申請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二、權利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 件。(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4款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 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3項)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 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第2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登記機 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 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 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 文件與規定不符。」第213條規定(112年1月13日修正版)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 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21條之1規定(113年1月13日增訂) :「位置勘查複丈,複丈人員對申請案件之各宗土地指示概 略位置,免依第211條通知關係人、第215條發給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第218條至第220條測量方法之規定辦理。但同時申請 其他種類複丈案件之界址,應另依其規定辦理。」。  ㈤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內政部85年8月7日(85) 台內地字第8584585號函修正發布】第7點第1項規定:「一 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地上權,經登記完畢,而未測繪其位置 圖者,地上權人申請勘測其位置時,應以登記之地上權面積 為其範圍,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就實際使用位置領 丈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拒不會同領丈時,得由地上權人指界 ,如勘測結果與地上權登記之面積一致,得核發成果圖予地 上權人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內政部1 02年2月7日台內地字第1020090675號令修正發布】第21點規 定:「(第1項)共有土地於辦竣重測後,申請人始持重測 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複 丈、登記時,其重測後地籍圖形、面積與重測前不相符合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通知申請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就重 測後結果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據以辦理。㈡申請人逾 期未檢具協議書者,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有關圖說,以重測 前地籍圖至實地測定界址點位釘立界標,再以重測後地籍圖 調製之土地複丈圖測取分割界址點,計算面積後辦理分割登 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有關權利人。(第2項)土地辦竣重測 後,申請人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給付確定判決申請土 地分割登記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㈦內政部87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8793374號函釋:「內容:一、 按消滅時效之客體為請求權,此請求權包括債權及物權請求 權……均應有消滅時效之運用。本件原告之繼承人持憑法院確 定判決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並無例外之理。……」。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㈠相關民案確定後,系爭土地所有權逾15年未完成移轉登記, 被告自107年起已數次接獲蔡○河等主張時效抗辯:  ⒈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 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 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 決在內。命債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 非形成判決,債權人雖得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無須債務人協同為之,然以此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之效用,仍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 自難謂債權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其請求 權已獲得滿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相關民案主文第2項係命李○車之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李○川、李○麗等於收受各該金額後,移轉各該分割 部分所有權與原告等,係屬命債務人履行不動產登記之判決 ,原告須依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取得所有 權。又相關民案係於62年11月6日確定(業經認定如前), 時效自確定時重行起算15年於77年11月6日完成,而原告自 承於此期間內均未持相關民案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本院卷第66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蔡 ○河等屢以107年12月21日107典字第68號、108年1月19日108 典字第7號、108年5月10日108典字第27號等英典聯合法律事 務所函(訴願卷第23至36頁)向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已通知 兩造等,應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相關民案主文第1項屬土地分割,為形成判決性質 ,擬制李○川、李○麗等已為意思表示,無強制執行之必要, 並使主文第2項之移轉登記債權(給付判決)無法實現,故 應無時效完成之問題云云。然相關民案判決係就雙方關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為擬制,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李○川、李○麗等已 為該意思表示,固無強制執行之必要;然相關民案所擬制者 ,僅雙方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原 告尚需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始能謂原告對於李○川、李○麗等請求權完全滿足而取得 所有權;況蔡○河等除已數度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通知兩 造如前外,另以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迭經新北地院 109年5月8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確認該 案被告(按指原告)對蔡○河等按相關民案請求辦理分割登 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案件審理中),有各該 裁判(原處分卷第45至53頁,本院卷第91至110頁)、本院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9、367頁)在卷可考,是原告執此而 謂相關民案確定後即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應不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縱認本件適用消滅時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 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蔡○河等人)長期以來,以系爭 土地因地上權指界問題而無法分割加以杯葛,屬權利之濫用 ,且77年2月8日李○川、李○麗承認向李○雄等人收取地價稅 而承認已出售系爭土地(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 1380號民事判決意旨),李○麗等必然也向原告收取地價稅 ,因而時效中斷云云。然查,原告上開所稱李○麗等必然向 原告收取地價稅,無非係以李○麗系爭土地已經賣掉,不可 能僅向李○雄收取地價稅,必然也向原告收取地價稅等語所 為之推論(本院卷第149頁),然究為原告究何時交付?交 付與何人?交付多少金額?均未具體陳述及舉證,其舉證已 有欠缺,更遑論其所云交付稅單之人是否有經系爭土地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換言之,無從僅以李○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之一之李○麗收取地價稅之行為,即認對其餘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全體均已發生承認之效力,則原告猶空言主張本 件有時效中斷事由,且蔡○河等為時效抗辯,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亦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就地上權位置未能指界一致, 無從轉載地上權部分:   狄○來前於108年4月24日持相關民案及新北地院108年4月16 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更㈠志字第5號執行命令(按指相關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中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曾發之自動履行命令) ,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不包括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因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乃於108年5月4日現場會勘 地上權位置,蔡○河到場表示時間歷經數十年,實際地上權 範圍不可單憑他項權利人(按指地上權人)指認,而應透過 文件予以比對等語,有狄○來之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77至18 0頁)、新北地院108年4月16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更㈠志字第5 號執行命令(原處分卷第181至182頁)、被告108年5月3日 新北重地測字第1085438456號函(原處分卷第185至186頁) 、地上權位置面積勘測會勘簽到簿(原處分卷第187頁)在 卷可參,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就地上權位置未能 指界一致,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等規定,自無從轉載 地上權部分。  ㈢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與重測前面積不相符:   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54-5地 號土地,係於89年10月8日辦竣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土地標 示變更為福德北段724地號土地,嗣因逕為分割新增724-1、 724-3、724-4、724-5地號土地,其後724-4地號土地又逕為 分割新增724-6地號土地,以重測前54-5地號土地面積為271 平方公尺,重測、逕為分割後724、724-1、724-3、724-4、 724-5及724-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60、5.04、46.56、17 9.01、11.17、41.3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00.77平方公尺 ,計算式:17.60+5.04+46.56+179.01+11.17+41.39=300.77 ),與重測、逕為分割前之土地面積不符,有土地綜合資料 1份(本院卷第249至260頁)、土地登記簿影本1紙(本院卷 第261頁)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與重測前面積 不相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 點【內政部102年2月7日台內地字第1020090675號令修正發 布】第21點規定,被告自應通知原告即申請人應於一定期限 內,就重測後結果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在未提出協議 書之前,本無從請求分割。  ㈣承上,原告對蔡○河等按相關民案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尚處於爭訟中,又系爭土地所有 權逾15年未完成移轉登記,被告已數次接獲蔡○河等主張向 原告為時效抗辯之通知,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就 地上權位置未能指界一致,況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與重測前 不相符,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2款等 規定,以109年11月23日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全體共有人協議 書等,然屆期原告仍未能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 請,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本件申請辦理複丈及土地分割登記,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依申請辦理複丈 及土地分割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1-28

TPBA-110-訴-1104-202411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朱志恆 被 告 張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0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所 委託之工地負責人,負責該土地位於路旁之砍樹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其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3時30分許,率領施 工團隊於該處進行施工,適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路旁之道路(即同市 區○○路000巷000號附近)時,因系爭工程所鋸下之大型木塊 落下,致使該處地面既有之陶瓷瓦片彈起砸中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因而產生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60,892元、代步車費用11,500元,共計72,392元之損 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下確實有於該處施工(即路旁鋸樹),但本件事 故與被告無涉,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從原告所提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以得知當下確有樹枝自一旁飛出,然原告主張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的是陶瓷瓦片,而非樹枝,且施工地點距 事發地點較遠,附近也非只有被告在施工,亦有他人正在施 工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及其施工團隊正在首揭土地上 進行系爭工程,一旁道路上無其他車輛,而當系爭車輛沿該 道路行經施工地點附近時,有一樹枝正因系爭工程鋸斷後由 樹上往樹下掉落,系爭車輛則持續前行,並於2秒後隨遭來 自系爭工程方向之異物飛出撞擊車輛前方,此時系爭車輛周 圍仍無其他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車輛雖非遭 從樹上落下之樹枝直接擊中,而係遭系爭工程方向飛出之異 物所擊,然審酌事發當下暨前後,系爭車輛之周圍除被告及 其施工團隊在一旁施工外,並無任何人車行經,且當系爭車 輛行經施工地點附近時,確有一樹枝正往下掉落,系爭車輛 隨即遭系爭工程方向飛出之異物擊中,難認該異物之飛出與 上開樹枝掉落及系爭工程無關。至於被告辯稱施工地點附近 亦有其他人在施工,本件事故與其無涉云云。惟查,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未見附近除系爭工程外,有其他工程在施 作,而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 難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3.次查,被告既對於其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一節不爭執, 是系爭工程地點之安全維護自應由其負責,就施工地點設置 柵欄或圍籬等適當安全防護措施,以防止樹枝、樹幹掉落或 傾倒傷及一旁往來之人車,惟施工地點卻無任何安全防護措 施,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遭因樹枝落下而彈起 之異物擊中肇生本件事故,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自應就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繕費60,892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0,892元(工資9,392元、零件5 1,500元),有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2年2月(見本院 卷第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3年3月14日,已使用 達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49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損 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9,889元(計算式:30,497+9,392= 39,889元)。   2.代步車費用11,500元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 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 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車輛維修期間(5日)須另租 車輛代步,支出租車費用共11,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查原告雖自陳尚未將系爭車輛送修(見本院卷 第50頁反面),然衡情維修車輛需耗費一定之時間,而系 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審酌交通工具亦為 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將來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 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 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 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將來給付應可認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是本件原告既有另租車輛之必要,又依上開原 廠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確有維修5日之必要,且期間所生 之代步車費用為11,500元,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代步 費11,50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 89元(計算式:39,889+11,500=51,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500×0.369=19,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500-19,004=32,496 第2年折舊值    32,496×0.369×(2/12)=1,9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96-1,999=30,497

2024-11-28

CLEV-113-壢小-1520-20241128-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執行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雪萍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被 告 苗栗縣○○鄉○○ 代 表 人 徐鑫榮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民國112 年9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有的紐澤西護欄全部 移除。」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本文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經民眾檢舉有遭挖除原有路面、放置及架設水泥塊與圍 籬而影響交通之情事。苗栗縣警察局至現場勘查後,認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法 製單舉發外,另函知被告依權責辦理。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 26日以頭鄉建字第1100001709號函(下稱基礎處分)請原告 回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0年7月 30日110年苗府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37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237號判決)。237號判決未經上訴, 於111年5月23日確定,被告旋於111年6月7日以頭鄉建字第1 110004908號函知原告(下稱111年6月7日函),得提出水土保 持處理維護計畫,申請相當期限內回復原狀。如未提出,將 於111年6月30日代為履行,代履行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 )1萬8100元;如有提出而未經核定,代履行日期為同年8月 30日;如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經核定而未如期履行,則代 履行日期為同年9月15日。惟原告並未提出水土保持處理維 護計畫之申請,被告遂於同年月24日以頭鄉建字第11100055 43號函(下稱111年6月24日函),通知相關單位於同年月30日 進場執行。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代履行完畢後,於112年4月 17日以頭鄉建字第1120023350號函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1 萬81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 府以112年9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 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略以:   ⒈被告111年6月7日函係告知原告將於同年9月15日執行代履 行,然被告卻在未事先通知原告到場之情況下,擅自提早 於111年6月30日進場執行,致原告無從依法聲明異議,程 序上應屬不法。且若原告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被告亦應 代替原告提出,被告既未為之,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尚不 得逕以原告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為由,提前代履行。何況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亦不得冒用原告 之名義代為履行或興辦工程。   ⒉原告因不諳法律用語才會以訴願書名義提出異議,訴願機 關本應探求原告之真意,審視原告之主張,其不察而逕為 決定不受理,應有違誤。   ⒊被告代履行之執行行為不但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其原有狀態 ,反而恣意放置紐澤西護欄,使系爭土地被一分為二,致 原告之車輛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停放,明顯逾越執行目的之 必要限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 。系爭土地上既仍存有紐澤西護欄,將系爭土地封死,則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自屬違法,因原告業 已如數繳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返 還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   ⒋聲明:「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00元。⑶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有的紐澤西護欄全部移除。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違法。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00元。⑶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有的紐澤西護欄全部移除。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3項(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2項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有的紐澤西護欄全部移除,並以被告違法代履行而放置該等紐澤西護欄侵害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據。惟查,原處分命被告繳納之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依其施作工程明細,包括「挖土機工資、挖土機運費、填土、舖碎石級配、拆圍籬」等項目,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憑(見訴願卷第17頁),並未包含完工後置放紐澤西護欄之工項。又被告表示,關於置放紐澤西護欄部分,原告向苗栗地檢署提告竊盜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放置紐澤西護欄是為了道路安全,以免民眾經過掉落造成傷亡,我們是道路管理機關,對道路有高低落差導致民眾受害需負責,依照行政裁量必須設置道路安全措施,此部分沒有算在1萬8100元的執行費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可知被告放置紐澤西護欄與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之執行工項並無關連,核屬被告基於道路安全維護管理目的所為之事實行為,並非執行代履行行為後所為另一新的行政處分,則原告如認被告置放紐澤西護欄在系爭土地上,係不法侵害其土地所有權,請求排除其侵害,自屬因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私權之訴訟,並非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即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苗栗縣,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28

TCTA-112-地訴-5-20241128-2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白旻玉 周政保 白政隆 白沿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被上訴人 柯富美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簡字第20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埔里簡易庭86年度埔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225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前以訴外人周榮華及上訴人白旻 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本院 埔里簡易庭86年度埔簡字第10號、本院86年度簡上字第60號 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並據前案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周榮華及上訴人白 旻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2733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執行程序)。該次執行事件程序 中,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約定 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前案確定判決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22公頃鐵架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範圍之土地5年,即至民國92年11月5日,屆期應由周榮華 、上訴人白旻玉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事項(下稱系爭和解 契約),被上訴人因此撤回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在92年 11月5日屆期時,周榮華及上訴人白旻玉尚未拆除系爭地上 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反對其等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長期為空地,周榮華(嗣後於96年9月4日死亡 )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上訴人白旻玉因此繼續使用至 今;詎料,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持前案確定判決,對上 訴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5 0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⒉被上訴人不得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⑴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訴人間既然於前案確定判決後 重新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更新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 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發生情事變更,是關於系爭地上物之拆 除,如有爭議,自當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處理,而非以前 案確定判決為之。  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被上訴人 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僅是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被上訴人原有 承租人之權利亦因該期契約於90年12月31日期滿而終止,嗣 後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再簽立契約,即屬新租約之關係,並非 原承租人權利之延續,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即不存在,被 上訴人即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向上訴人請求之權源。  ⑶上開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及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期滿另訂新 約之事實,均發生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被上訴人以新承租人之地位持前案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合法性。  ⑷倘若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於法有合,然被上訴人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 玉於92年11月5日拆除系爭地上物,然被上訴人遲至112年9 月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迄今期間已過近20年 ,顯然分別逾占有返還請求權及依和解契約一般債權請求權 之時效。  ⒊綜上,被上訴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   被上訴人與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即將 於113年12月31日到期,且經鑑界結果後未來不予續租且不 予申辦權利回復,故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簽立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自動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周榮華、上訴人白旻 玉並未履行,致被上訴人欲興建房屋,卻因系爭地上物之存 在,無從申請建造執照,與上訴人溝通未果後,方聲請強制 執行。  ⒉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之 義務並未消滅:  ⑴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於92年11 月5日屆期時自動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相同,並未消滅前案確 定判決所認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 占用土地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拆除期間屆滿後即向周榮 華、上訴人白旻玉請求,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同意其等得繼續 使用系爭地上物占有之土地。  ⑶被上訴人礙於政府法規,需定期與原住民族委員會重新訂立 新租約,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之權利 ,並未因此消滅。  ⑷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足見其等已承認 被上訴人對其系爭地上物有拆除之權利,故發生時效中斷, 且此時效中斷之效力及於周榮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因周榮華、上訴 人白旻玉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承認發生時效中斷,消滅時效尚 未完成。  ⒊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 抗辯,顯然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如容許上訴人得主張時效 抗辯,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應認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為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   就系爭土地於114年繼續承租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陳情, 申請屆期繼續承租中。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 得持前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上訴人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系 爭土地,採6年一期租約,租期自67年1月1日起至72年12月3 1日止,租期屆至必須另訂租約,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最 新一期租約,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下 稱系爭租約)。  ㈡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因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提起訴訟,經前案判決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將系爭 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 年7月17日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實施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上訴人曾於87年間以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對周榮華、上訴人白 旻玉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 訴人於87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另行協議系爭土地 上系爭地上物之處置事宜,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繼續 使用系爭地上物範圍土地5年,期限至92年11月5日,屆期由 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事項,被上訴 人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記載:「第壹 條上列訴爭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內中如附圖標 示面積為0.00貳貳公頃現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占有 建屋使用中,今和解双方協議訂定于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 日計五年屆期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自動拆除,且包 括仁愛鄉霧社段第270之1地號道路地部份之地上房屋亦包含 拆除範圍內,双方均不得異議。」、「第貳條本和解事項双 方均無條件、更不得向對方要求任何之補償之約。」、「第 参條本件訴爭土地之南側現有即成道路供甲方(即柯富美) 自由出入至甲方(即柯富美)耕地,而後如有任何原因至使 該道路喪失使用權之際,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應協助 甲方(即柯富美)爭取,否則應將上列訴爭土地拆屋交還甲 方(即柯富美),以便通行使用。」  ㈣系爭租約根據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3年1月4日仁鄉土農字第11 20035489號函函文、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9日府授原產字第1 130011272號函函文,系爭租約到期時,系爭土地不予續租 被上訴人,且不予申辦權利回復。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與周榮華(上訴人白政隆、周政保、白沿汝 、白旻玉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白旻玉前因拆屋還地事件, 於87年4月20日,經前案判決確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勝訴部分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 訴人前於87年11月間以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被 上訴人認已有和解而撤回,嗣周榮華於96年9月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上訴人白政隆、周政保、白沿汝、白旻玉。因上訴 人遲未拆除,被上訴人復於112年7月1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尚未終結 等情,有系爭事件執行執行命令、被上訴人87年11月間聲請 撤回強制執行民事聲請狀、前案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27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87年11月4日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即債務人之承 認,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 、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前案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與 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第壹條上列訴爭土地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內中如附圖標示面積為0.00貳貳公頃現由 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占有建屋使用中,今和解双方協 議訂定于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計五年屆期由乙方(即周 榮華、白旻玉)自動拆除,且包括仁愛鄉霧社段第270之1地 號道路地部份之地上房屋亦包含拆除範圍內,双方均不得異 議。」、「第貳條本和解事項双方均無條件、更不得向對方 要求任何之補償之約。」、「第参條本件訴爭土地之南側現 有即成道路供甲方(即柯富美)自由出入至甲方耕地,而後 如有任何原因至使該道路喪失使用權之際,乙方(即周榮華 、白旻玉)應協助甲方(即柯富美)爭取,否則應將上列訴 爭土地拆屋交還甲方(即柯富美),以便通行使用。」,此 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依系爭 和解契約內容,上訴人既然於87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同意於95年12月5日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含有上訴人承 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之存在,消滅時效,即因 承認而自87年11月4日中斷。  ㈢系爭和解契約約定92年11月5日屆期上訴人應自動拆除系爭地 上物,時效應自92年11月6日起算,至107年11月5日時效完 成: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12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本文亦有明文。查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 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內中如附圖標示面積為0. 0022公頃現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占有建屋使用中, 今和解雙方協議訂定于92年11月5日計5年屆期由乙方(即周 榮華、白旻玉)自動拆除,該和解內容之拆除範圍,與前案 判決主文所示範圍相同,此有前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7 頁),是消滅時效固因上訴人承認而自87年11月4日中斷, 然系爭和解契約約定92年11月5日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92年11月6日起, 始得行使,故可認此時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效應自92年11月 6日重行起算15年,至107年11月5日時效完成。從而,被上 訴人遲至112年7月17日始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 自得為時效抗辯。至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 之時效中斷,在債務人承認之情形,應解釋為債務人由承認 變為不承認,中斷後時效始重行起算等語。若為如此,則債 務人一旦承認,除非債務人轉為不承認,否則,時效將永無 完成之日,顯非時效消滅制度之立法目的,故債務人一旦承 認,時效即應重行起算,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並無權利濫用:   次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 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 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 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 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 ,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 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 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 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 信原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且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 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 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白旻玉及周榮華雖與被上訴人和解,惟上訴人除 於屆期後消極不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是否有其他行為致被上訴人未能行使權利,有何可責難之處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兩 造曾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 等語,自無所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即足當之。次按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 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 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 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 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 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消滅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 所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 給付,核屬正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前案確 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1-27

NTDV-113-簡上-23-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葛林○○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葛林○○(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20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9時接獲羅 東聖母醫院通知,受安置人父親於同日夜間在其位於宜蘭縣 轄內住處,發生心肌梗塞狀況,經其友人協助送至羅東聖母 醫院急診室,當日隨即進行心導管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治 療,因受安置人平日與父親同住、兩人相依為命,並無其他 親友可提供協助,受安置人父親之友人亦表示無法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聲請人評估當下無任何確保受安置人獲得妥適照 顧之安排,為維護兒童少年安全及基本權益,受安置人於11 2年11月5日20時由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112年11月8 日20時起繼續安置、113年2月8日20時起延長安置,均獲本 院裁定核准。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父親雖已於112年11月10 日出院,原安置原因消失,然後續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返 家之適切性,因受安置人父親生活居住狀況不穩,現住環境 不適宜受安置人生活,另受安置人父親經濟狀況不明,未能 有具體清楚的工作相關資料供參,且對受安置人之照顧教養 規劃薄弱,雖已完成親職教育時數,惟其親職能力仍難以提 升。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另無 其他親友及良好的替代照顧之人,評估受安置人返家後恐未 能獲得良好的養育,現階段不宜結束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 料、本院112年度護字第80號、113年度護字第10號、第35號 、第60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等件附卷為證,且經本院函詢 受安置人父親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表示意見,詎受安 置人父親並未遵期表示意見到院,另依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 所示,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適應狀況很好,願意延長安 置,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父親長期以來皆無穩定 住居所,且經濟狀況不明,與其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受 安置人父親仍認為自己沒有虐待受安置人即不構成安置之理 由,要求將受安置人接回環境雜亂且出入複雜之旅館房間居 住,然對受安置人之安全維護、飲食需求、就學需求及醫療 復健等均無法提出明確之計畫,復無積極解決問題、改善居 所或提升親職功能之意願,堪認受安置人父親顯無法提供受 安置人基本生活所需,亦無其他家庭資源可照顧受安置人, 為確保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26

ILDV-113-護-88-20241126-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趙芳東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嘉興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迄今,年薪為新臺幣(下同)1,310,727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09,227元。原告於112年間之工作地點為被告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廠辦合一之中華電信英才局(下稱英才局)。原告平日工作需進出英才局之辦公、機房區域及在機房區域透過攀爬移動梯以檢查設在機房內之通訊設備。原告於112年4月6日15時30分許踩在電動移動梯(係由機械操作前進、後退,下稱系爭移動梯)之第二階梯上檢查通訊設備時,系爭移動梯竟因故障而突然向前暴衝,致使原告往後摔倒,跌坐在地上(下稱系爭A事故),受有「腰椎椎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詳如原證7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下稱系爭A傷害),須住院開刀治療。原告出院後於112年4月24日回被告上班,於112年6月19日下午在英才局辦公室行走時,因辦公室地面不平整有上下落差,致使原告一步踩空而跌坐在地上(下簡稱系爭B事故,並與系爭A事故合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引起右側第一薦椎神經根壓迫」、「第五節腰椎至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詳如原證10、12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下稱系爭B傷害),先後於112年6月20日、2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門診、手術。系爭A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於系爭移動梯配置防滑或其他防止轉動設備,亦未有第三人於梯旁監護及協助,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第6條第1項第1、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及「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等規定,致使原告發生系爭A事故受有職業災害。就系爭B事故,被告則疏未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亦未有任何警示標誌,致使原告發生系爭B事故受有職業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0,3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52,180元(包括背架等醫療器材5,780元、看護費246,400元) 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792,526元。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原告醫療費用40,34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曾發生系爭事故。關於系爭A事故部分 ,系爭移動梯係被告自99年間即引進使用迄今,該移動梯靠 牆一側之上、下緣均設有導軌,並不會有晃動不穩之情。且 系爭移動梯之移動、速度均係由在梯上之工作職員自己手動 操作、控制者,於使用安全上實無疑慮,且就系爭移動梯之 使用規範及相關使用規定(包括上梯者應配戴安全帽、繫好 確保繩)等,被告均有布達、公告並為宣導,原告在同一工 作場所上班業已近13年,期間均有使用系爭移動梯,就使用 相關規範、使用步驟應均知之甚詳,是被告絕無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規定之情,系爭移動梯亦斷不會有原告所稱暴衝之 情。況於原告主張之系爭A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亦有就系爭 移動梯進行每月定期檢查,檢查結果均正常,足證並無原告 所稱之系爭A事故之發生。關於系爭B事故部分,經被告向在 場同仁查證,均無人看見原告有踩空或跌倒之情,而係原告 向同事宣稱身體不舒服,請同事扶他坐下,其他同仁始將其 攙扶就座。況被告就地板有上下落差區域部分均有鋪設止滑 墊及緩降坡,就安全設施之設置並無違反法令。另原告於同 一工作場所服務近13年之久,工作環境並無改變,足見被告 就工作環境之安全維護並無過失,應無原告所稱系爭B事故 之發生。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未受有職 業傷害,被告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之情,而無原 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勞基法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或補償云云,均於法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0至 7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83年7月1日起迄今受雇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 並自86年9月12日起擔任測量台工作至今,且原告自90年2 月8日起即在現工作場所服務迄今,服務期間均有使用系 爭移動梯。   ⒉原告於112年間之工作地點為英才局,英才局同一層樓可區 分為辦公區域及機房區域(內有測量台),辦公區及測量 台區相鄰;原告平日工作需進出辦公、機房區域及在機房 區域透過攀爬移動梯以檢查設在機房內之通訊設備。   ⒊原告於112年4月6日當天有就其本件主張之系爭移動梯進行 每月定期檢查,定期檢查表上亦有原告之用印。   ⒋原告於112年4月7日及4月8日有出勤上、下班。   ⒌原告在112年4月12日於臺中榮總接受「椎板切除及椎間盤 切除」手術(見原證7診斷證明書),另於112年6月23日 再次於臺中榮總接受「第三至第五腰椎脊椎融合手術,第 五節腰椎至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移除手術」(見原證12診斷 證明書)。   ⒍被告在英才局機房內設置之系爭移動梯係屬由機械操作前 進、後退之電動移動梯。   ⒎原告有因112年4月6日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聲請傷病給付,經該局以113年1月24日保職簡字第00 0000000000號函文:「經本局將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 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依病歷0光及 臺中榮總回復為多年前手術造成之鄰節位退化,和所稱11 2年4月6日事故不符合,亦非加重。綜上,依據上開醫理 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台端所患本局核定按普通疾病處理 ,惟台端於上開傷病住院期間已取得原有薪資,不符前開 條例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為由,核定不予 給付。   ⒏對原證1至4、6至10、12至16及被證1到被證9,以及本院調 取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3年4月8 日 中市檢綜字第1130005933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勞保局11 3年4月12日保職傷字第11313014120號函文、勞保局113年 4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313016450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及勞 保局113年1月2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函文,形式真 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分別於112年4月6日及112年6月19日,在英才局內 發生系爭A、B事故受傷,發生職業災害,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A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因系爭B事故,受 有系爭B傷害,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40,3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52,180元(包括背架 等醫療器材5,780元、看護費246,400元)及慰撫金50萬元 ,合計792,526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40,3 4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分別於112年4月6日及112年6月19日,在英才局內發 生系爭A、B事故受傷,發生職業災害,有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先後 於112年4月6日及112年6月19日在英才局內工作時發生系爭A 、B事故受傷,發生職業災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 由原告就其有發生系爭A、B事故致受有損害一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系爭A事故部分:    ⑴關於系爭A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 6日15時30分許,在英才局踩在系爭移動梯第二階梯上 檢查通訊設備時,系爭移動梯因故障而突然向前暴衝, 致使正踩在移動梯上的原告往後摔倒受有傷害等情。惟 原告提出之電動移動梯照片及電動梯摔落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無法證明前揭經過。原告於11 2年7月13日填載之「中華電信公司意外事故報告表」, 就此部分事發經過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6日15時30分 左右,在英才測量台實施測試電路時,在PSTM收容架後 方下樓梯時不慎踩空,致臀部著地,當下雖疼痛無法起 身,但因有工作要繼續做硬撐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9頁),並未提及系爭移動梯因故障而突然向前暴衝 ,致使正踩在移動梯上的原告往後摔倒受傷之情。且原 告主張:原告於系爭A事故發生當日下背部隱隱作痛, 同年月7日下背部不適,同年月8日下背部劇痛到無法行 走及入睡云云。然自原告工作單位門口之監視錄影器畫 面,可見原告於112年4月6、7、8日上下班時,行走、 步伐均正常而無不適或疼痛難耐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7 3頁) 。原告當日工作時究有無發生意外,殊有可疑。    ⑵原告自承發生系爭A事故時,並無人在場見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雖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8日21時8分在臺中榮總以電話通知被告吳明樺股長,有關原告工作受傷需住院開刀治療一事,吳明樺並於112年4月10日早上至臺中榮總探視原告等情。然吳明樺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原告於112年4月8日21時許撥打吳明樺之手機,告知吳明樺原告在公司測量台跌倒,腰椎非常不舒服,在臺中榮總掛急診,但因時間已久,吳明樺已無印象原告有說何時、如何跌倒,在此之前也有聽說過原告跌倒之事,移動梯是固定放在測量台使用,那邊並無監視器,原告等員工使用該移動梯,因為被配線架擋住,所以其他員工看不到,當天原告是與吳芬蘭共事,應該沒有人看到原告在公司現場或使用移動梯跌倒的事情,且原告112年4月6日到8日有正常上班等情,此經證人吳明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1頁)。又證人吳芬蘭並不知道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6日從移動電梯上跌倒之事(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足見吳明樺係112年4月8日由原告在電話中告知原告於112年4月6日在工作中跌倒之事,但因英才局並無監視錄影,吳芬蘭等其他員工亦未目睹,則究原告有無發生系爭A事故,除原告自已前後不一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⑶原告有因112年4月6日事故向勞保局聲請傷病給付,經該 局以113年1月2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 經本局將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 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依病歷0光及臺中榮總回復為多 年前手術造成之鄰節位退化,和所稱112年4月6日事故 不符合,亦非加重。綜上,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 料審查,台端所患本局核定按普通疾病處理,惟台端於 上開傷病住院期間已取得原有薪資,不符前開條例規定 ,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為由,核定不予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431、43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 原告並未發生系爭A事故。   ⒉系爭B事故部分:    ⑴有關系爭B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 19日下午在英才局辦公室行走時,因辦公室地面不平整 有上下落差,致使原告一步踩空而跌坐在地上,嗣由原 告同事張瓅心等人協助原告坐到椅子上,再由被告配偶 莊郭安綺至被告公司將原告送回家休息等情。固據提出 辦公室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惟原告提 出之辦公室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英才局辦公室某處地板 有高低落差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當日有一步踩空而跌 坐在地上等情事。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填載之「中華電 信公司意外事故報告表」,就此部分事發經過記載:6 月19日在測量台查測電路時又不慎受傷,在同仁張瓅心 協助下,查修同仁協助用椅子推至測量台外照顧,由張 瓅心請假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並未提及因辦公 室地板有高低落差,致當日一步踩空而跌坐在地上之情 。是原告當日有無一步踩空而跌坐在地上,殊有可疑。    ⑵原告復主張:原告在發生系爭B事故後有馬上呼叫在事故 辦公室內的同事張瓅心協助,張瓅心隨即請在被證4切 結書上簽名的陳文德、鄭凱哲、黃亭皓、陳正恭、黃建 棋協助幫忙第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瓅心。然查,證 人張瓅心與原告為同事,與原告工作地點一樣,同一個 辦公室,112年6月19日當天下午大部分時間,原告人不 太舒服,在旁邊的餐廳休息室休息,下午4點多原告有L INE張瓅心,說原告已通知他太太,因不太舒服要請原 告太太帶原告去醫院,因為原告體型比較壯,張瓅心請 同事幫忙把原告以有滾輪OA辦公椅推到門口那邊,等到 原告太太來的時候,張瓅心再找同事幫忙把原告推到門 口;當天原告從早上來就說不舒服,早上原告有到測量 台一下,大約早上10點多就到旁邊的餐廳休息室休息, 11點多張瓅心有幫原告買中餐,請原告過來測量台辦公 桌椅吃,原告吃完後又回去餐廳休息室休息,一直到下 午4點多原告LINE給張瓅心,說要請他太太帶他到醫院 ,中間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張瓅心並未注意到原告當天 下午有跌倒踩空這件事,但有上述不舒服請人來推之事 ;有關被證4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是另外 的同事拿手機給張瓅心看,問張瓅心要不要簽名,張瓅 心表示如果是原告人不舒服有請同事幫忙推出去,這部 分沒有問題,如果是前面踩空跌倒的部分,張瓅心並沒 有注意到,所以沒有簽這份切結書;112年6月19日並沒 有人通知或告知,原告在測量台跌倒的事情等情,此經 證人張瓅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9 至142頁)。是依證人張瓅心之證述,112年6月19日當 天原告從早上來就說不舒服,大約上午10點多就到旁邊 的餐廳休息室休息,一直到下午4點多原告的配偶來帶 原告回去,張瓅心並未目睹或聽說原告當日下午有在辦 公室踩空跌倒之事。而原告既自當日上午10點多即因身 體不舒服至英才局旁之餐廳休息,僅中午11點多因張瓅 心幫忙買午餐供原告在英才局辦公桌椅食用,原告因而 短暫離開餐廳,原告食用午餐後旋即回到餐廳休息,一 直到下午4點多原告之配偶來帶原告回家止,衡情應不 可能於當日下午在英才局辦公室踩空跌倒。從而,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被證4之切結書出具日期為112年7月25日,其上記載:茲 以證明原告在英才測量台測試障礙時,不慎從PSTM收容 架後面樓梯踩空摔倒,本股查修同仁及測量台同仁協助 幫忙請假扶持上車就醫,特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等語, 其下並有訴外人陳文德、鄭凱哲、黃亭皓、陳正恭、黃 建棋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然陳文德、鄭凱 哲、黃亭皓、陳正恭、黃建棋分別於112年8月3日出具 切結書表示,並未親眼看到原告所述在測量台不慎踩空 摔倒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核與原告 原自承發生系爭B事故時,並無人在場見聞原告踩空摔 倒一事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是被證4切結書自 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19日系爭B事故發生後便有 告知吳明樺,吳明樺並有幫忙原告處理傷勢,應堪認定 原告確實因系爭B事故發生而受有職業傷害云云。然吳 明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說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在 辦公室走路跌倒這件事,是原告跟我講的,我去他們測 量台巡視時,原告說他走路跌倒,在測量台裡面跌倒, 走路扭到腳,不舒服,我用民俗療法幫原告處理,腳踝 跟小腳的部分,我不確定是那隻腿,處理後有紓解,後 來沒有印象原告是否有再提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0、101頁)。是依吳明樺之證述,並未目睹原告於 112年6月19日下午英才局辦公室跌倒之事,對照證人張 瓅心前揭證述,原告告知吳明樺其於英才局辦公室跌倒 一事,應係在112年6月19日之後。且吳明樺經由原告告 知在測量台跌倒,係走路扭到腳,扭傷部位位於腳踝與 小腳部分, 核與原告主張因系爭B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 不同。是吳明樺之證述,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 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有系爭B事故之發 生。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A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因系爭B事故,受有 系爭A傷害,有無理由?   原告無法證明其於英才局工作時發生系爭A、B事故,自難證 明其所受之系爭A、B傷害,分別為系爭A、B事故所致。是原 告主張因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分別受有系爭A、B傷害,難認 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40,3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52,180元(包括背架等醫療 器材5,780元、看護費246,400元)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79 2,526元,有無理由?    原告無法證明於英才局工作時發生系爭A、B事故,致受有系 爭A、B傷害,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 害於原告之情事,亦難認原告有因發生職業災害,致生損害 之事。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無法准許 。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40,346 元,有無理由?   原告無法證明其於英才局工作時發生系爭A、B事故,致受有 系爭A、B傷害,難認原告有因發生職業災害,致生損害之事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前開醫療 費用,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26

TCDV-113-勞訴-61-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C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C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2 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0000000-0、C0000000-0(均為未滿 7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 名、住所詳卷,下稱相對人)兩人體態健康,於民國113年1 0月起由社工媒合托育資源,2名相對人均交由褓母全日托   ,惟相對人之監護人未負擔托育費用,於113年11月9日開始 失聯,亦未曾返家,聲請人接獲通報後評估監護人失聯之行 為恐導致相對人2人有流離失所之高風險,為維護相對人2人 之人身安全及受教養權益,聲請人遂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緊急安置相對人2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自同年月23日起繼續安置 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兒少保護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嘉義市政 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 (二)又參酌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載處理建議略以:本案監 護人失聯,親屬皆無人知曉監護人下落,社工協助申請失蹤 協尋,然相對人2人無監護人照顧,親屬無意願照顧兩名子 女,且家長遲遲未支付褓母托育費用,褓母亦表示將無法再 無償照顧兩名相對人,評估恐有流離失所之風險等語,有前 述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可稽。 (三)綜上,相對人2人之家庭既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依 前述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   ,認應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 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6

CYDV-113-護-16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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