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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11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勘驗筆錄、被告陳彥廷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欲左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注意及此,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 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 、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認知上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損害,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發查卷第13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9620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1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PV- 865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育樂街由育強街往雙十路 2段方向行駛,於行至北區雙十路2段與育樂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雙十路2段往興進路方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 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對向由陳英嬌騎乘牌照號碼257-DTM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育 樂街口起步往育強街方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英嬌人、車 倒地後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踝鈍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英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陳英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時,已來不及反應等語。 2 告訴人陳英嬌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 證明車禍發生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讓車,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率爾左轉彎,致對向直行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機車與之發生碰撞,是被告有過失甚明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TCDM-113-交簡-590-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84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銘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王銘將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6 時30分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王銘將於民國112年1 0月5日15時26分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王銘將於滑輪場內溜冰時」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王銘將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滑輪 場內溜冰時」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原記載「致蕭幼翎倒地,經該滑輪 場現場人員李嘉芸安排就醫,始知受有右踝骨折合併踝關 節半脫位之傷害」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致蕭幼翎倒地 ,因而受有右踝骨折合併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 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滑輪場遊玩時 ,本應注意滑行方向及其與其他顧客之安全距離,竟疏未 注意上情,以倒退方式高速滑行,而撞及告訴人蕭幼翎, 致使告訴人倒地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 。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5、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32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王銘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將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6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6樓之Roller186滑輪場入場 遊玩。王銘將於滑輪場內溜冰時,本應注意滑行方向及與其 他顧客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場內空間充足並不擁擠之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倒退方式高 速滑行,而自蕭幼翎後方衝撞,致蕭幼翎倒地,經該滑輪場 現場人員李嘉芸安排就醫,始知受有右踝骨折合併踝關節半 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蕭幼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銘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幼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蕭幼翎因被告前揭之過失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李嘉芸於警詢證述。 證明上述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撞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案勘驗職務報告。 被告以倒退方式高速滑行,而自告訴人蕭幼翎後方衝撞,致使告訴人倒地不起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0-29

TCDM-113-簡-1724-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貞 賴俊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4、10054、12325)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2、22953 、32766),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貞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5、7、8所示之物 均沒收。 賴俊瑋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陳怡貞與賴俊瑋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砲手」、「性情中人」之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怡貞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賴俊瑋則開車載陳怡貞至提領處所後,在現場把風。 嗣陳怡貞、賴俊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帳戶內,陳怡貞再依「性情中人」之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並於不詳時間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 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被告賴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 人匯款日期、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號一覽表、東勢分局 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飛機「左111111」群組翻拍畫面、 飛機暱稱「無名」之頭貼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87號卷第5至 7、9至23、209至213頁)、被告陳怡貞與上手對話紀錄、飛 機軟體對話名單、被告陳怡貞與「性情中人」對話紀錄、被 告陳怡貞遭警方查獲逮捕現場畫面及查扣物品照片、被告陳 怡貞與被告賴俊瑋通話之譯文資料、被告陳怡貞手機內飛機 「左111111」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性情中人個人頁面及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賴俊瑋LINE暱稱「立偉」個人頁面 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陳怡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61 4號卷一第43至49、51至53、55至63、65至67、69至77、161 至171、303至315頁)、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13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照片、東勢分局113年1月28日偵查報告、烏日派出 所113年1月29日警員胡智鈞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烏日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東勢分局113年2月15日 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25 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 度保管字第127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5614號卷二第11 至21、73、81、85至95、99、101至104、173至201、301、3 09至313、315、323至325頁)、被告賴俊瑋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查扣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 保管字第125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12315卷第307至317 、327至333、403、411至413頁),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1至7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陳怡貞、 賴俊瑋(以下合稱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 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刑 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 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應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二砲手」、「性情中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怡貞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 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至7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分 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2人就其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被告賴俊瑋部分:  ⑴被告賴俊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中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 告賴俊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 審酌被告賴俊瑋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 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賴俊瑋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⑵被告賴俊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刑。  ⒉被告陳怡貞部分:  ⑴被告陳怡貞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其獲有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怡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 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 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 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陳怡貞擔任車手,被告賴俊 瑋則負責載送被告陳怡貞之工作,固均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渠等之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 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被告2人所為均誠值 非難;兼衡被告陳怡貞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僅與告訴人李連 福達成調解,然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261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證;被告賴俊瑋偵查中否認犯罪,惟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宋美容等6人達成調解,被告賴俊瑋 表示會於113年10月24日前至本院提交履行賠償之證明單據 ,惟本院迄今均未收到任何資料,堪認被告賴俊瑋並未實際 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25號調解筆錄 及本院113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暨被告2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1001卷第355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行 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擔任之角色歷次均相同,惟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被害人等匯入附表一及附表二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陳 怡貞上繳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 沒收。  ㈡然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扣得被告陳怡貞所有之現金11萬元,據被告陳怡貞自陳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性情中人」因其男友當車手被抓後, 所給與之「安家費」(金訴1001卷第320頁),堪認該等款 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提款卡,及附表三編號 8、11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金訴1001卷第320、327頁),均應依 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追加起 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張智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MESSENGER與張智彥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升級賣家商場云云,致張智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47分許 4萬9987元 張靖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彥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25至2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2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43頁。) ⒋左列張靖平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7頁。) 112年12月17日12時5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16分許 4萬9988元 郭仲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⒌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1、117至131頁。) ⒍左列郭仲翔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9頁。)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 2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第二層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轉匯金額 1 林原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透過MESSENGER、LINE與林原茂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購買商品云云,致林原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49分許 2萬9985元 張靖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原茂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4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65頁。) ⒊告訴人林原茂提供之新臺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6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81頁。) ⒌左列張靖平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7頁。) ⒍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1、117至131頁。) 2 薛博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MESSENGER與薛博謙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解除遭凍結的訂單云云,致薛博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3萬1122元 郭仲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博謙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83至84頁。) ⒉告訴人薛博謙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他字卷第9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101至103頁。) ⒋左列郭仲翔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9頁。) ⒌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5至131頁。) 3 黃冠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透過MESSENGER與黃冠融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設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黃冠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29分許 4萬9985元 楊黎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融於警詢之證述(偵10054卷第67至70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54卷第73至74頁。) ⒊左列楊黎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3至64頁。) ⒋左列楊黎君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5頁。) ⒌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14卷二第11至16頁。) 112年12月26日13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4分許 楊黎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90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4 陳珈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LINE與陳珈雯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開通匯款測試云云,致陳珈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55分許 9萬9088元 楊黎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東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陳珈雯於警詢之證述(偵10054卷第81至8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54卷第89至91頁。) ⒊左列楊黎君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5頁。) ⒋東勢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14卷二第16至21頁。) 112年12月26日14時1分許 3萬9000元 5 李連福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致電與李連福聯繫,假冒為李連福之姪子,佯稱急需要錢云云,致李連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0時19分許 15萬元 張姿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連福於警詢之證述(偵32766卷第89至90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66卷第121至122頁。) ⒊告訴人李連福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偵32766卷第123頁。) ⒋左列張姿琳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766卷第107至117頁。) ⒌大坑口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2766卷第93至99頁。) 113年1月2日11時28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坑口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1分許 6萬元 6 宋美容 (113年度金訴字1545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致電與宋美容聯繫,佯稱為宋美容之子,因購買3C用品急需用錢云云,致宋美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44分許 20萬元 林鼎祐之台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46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竹南中港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美容於警詢之證述(偵18252卷第61至65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252卷第71頁。) ⒊告訴人宋美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18252卷第73至74頁。) ⒋告訴人宋美容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18252卷第77頁。) ⒌左列林鼎祐台中福平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8252卷第87至88頁。) ⒍竹南中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8252卷第147至149頁。) ⒎烏日溪壩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8252卷第143至145頁。) 113年1月3日15時47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3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4日0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烏日溪壩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1000元 7 陳文儀 (113年度金訴字1545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見陳文儀之姊陳文卿在臉書販賣商品,佯稱需轉帳以完成賣場帳號認證簽屬協議云云,致陳文儀陷於錯誤而提供華南銀行網銀帳號及密碼,以綁定街口支付轉帳。 113年1月5日0時5分許 4萬9984元 劉博澄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烏日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儀於警詢之證述(偵22953卷第51至5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953卷第87至89頁。) ⒊左列劉博澄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2953卷第69頁。) ⒋烏日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953卷第71至76頁。) 113年1月5日0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5日0時8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 11萬元 陳怡貞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3 台新銀行Richart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4 東山區農會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5 臺灣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6 第一銀行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7 彰化銀行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8 IPhone10玫瑰金 手機門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怡貞 9 IPhone11白色 手機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怡貞 10 IPhone7粉紅色手機 手機門號:不詳 IMEI:不詳 1支 陳怡貞 11 OPPO手機(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2 HUAWEI手機(銀色) 無門號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3 SONY 手機(銀色) 無門號 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4 殘渣袋 6個 賴俊瑋 15 玻璃球 3個 賴俊瑋 16 吸食器 1個 賴俊瑋 17 吸管 1支 賴俊瑋 18 分裝袋 1個 賴俊瑋 19 電子磅秤 2臺 賴俊瑋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1、2、7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4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5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1、2、7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4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5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0-29

TCDM-113-金訴-1001-202410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盟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盟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盟元與林柏呈、曾景翊原為同事關係。陳盟元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或在斯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 之租屋處,或在臺中市之公司內,或與林柏呈、曾景翊前往 某處釣魚時,以電話、口頭或是通訊軟體LINE,訛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實內容,對林柏呈、曾景翊施用詐術,致渠 2人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 與陳盟元,林柏呈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500元,曾 景翊共計交付9萬9000元。嗣陳盟元僅返還林柏呈1萬元、返 還曾景翊9000元後,餘款一再拖延,林柏呈、曾景翊始知受 騙。 二、案經林柏呈、曾景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盟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 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交查卷 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核與告訴人林柏呈、曾 景翊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王嘉穗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交查卷第73至75頁、第91至95頁),並有林柏呈提出存摺影 本及轉帳交易明細、林柏呈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曾景翊 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曾景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1442號函暨附件 :王嘉穗花壇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4492號函暨附件:王嘉 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7日忠法執字第11290 02818號函暨附件:陳盟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51頁,交查卷第5至 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係數次對同一被害人詐欺 取得財物,各次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 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於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 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觀之,被告數次自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處取得財 物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 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5月2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已陳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屬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且提出上開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均為財產 性質之犯罪,且手法相似,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收警惕 之效,被告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且具法敵對意識,始會 反覆實施同類型財產犯罪,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 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先後以各種名目向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施 詐索款,侵害渠2人之財產法益,並致渠2人各受有25萬500 元、9萬9000元之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因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皆無意願而無法試行調解,前 已償還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 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 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各共詐得25萬500元、9萬9000元之款項, 屬其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人林柏呈之1萬元、返還告 訴人曾景翊之9000元,分餘24萬500元、9萬元,皆未扣案, 亦無返還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其各罪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盟元向林柏呈詐騙之方式及款項明細) 編號 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代為投資黃金 110年11月24日 20時5分許 現金交付/ 2萬元 無 2 110年12月4日 19時41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王嘉穗 中華郵政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2月6日 17時52分許 ATM轉帳/ 1萬7000元 同上 4 110年12月8日 12時59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5 110年12月14日 17時42分許 ATM轉帳/ 1萬9000元 同上 6 110年12月14日 17時43分許 ATM轉帳/ 6000元 同上 7 110年12月16日 19時3分許 ATM轉帳/ 3200元 同上 8 110年12月16日 19時6分許 ATM轉帳/ 5000元 同上 9 111年1月18日 1時39分許 卡片存款/ 2萬元 同上 10 111年1月23日 4時53分許 現金交付/ 1萬1800元 無 11 111年2月21日 8時53分許 ATM轉帳/ 300元 王嘉穗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2 111年2月21日 8時55分許 ATM轉帳/ 2700元 同上 13 111年3月4日 15時49分許 ATM轉帳/ 3萬5000元 同上 14 需付款與臺北之會計師協助黃金買賣結帳 111年4月19日 18時42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15 111年4月19日 18時45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16 111年5月16日 19時32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17 111年5月16日 19時33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18 111年6月21日 22時52分許 ATM轉帳/ 1萬5000元 同上 19 在臺北對帳3至4天,住在飯店花費比較大,待對帳完成再匯還 111年7月22日 8時9分許 ATM轉帳/ 5000元 同上 20 要支付款項與南投材料行送材料到山上 111年8月19日 12時38分許 ATM轉帳/ 1萬500元 陳盟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在杉林溪工作,吊車壞了,需要再叫1臺吊車上山 111年8月19日 19時48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王嘉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陳盟元向曾景翊詐騙之方式及款項明細)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需要生活費、妻子酒駕需繳罰款、租店面做生意、支付店面設計費、裝潢費、繳納稅金、確診後需要支付醫療費、投資黃金 110年9月28日 15時1分許 ATM轉帳/ 2000元 王嘉穗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0月21日 14時7分許 ATM轉帳/ 5000元 同上 3 110年11月6日 13時44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同上 4 110年11月22日 23時7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5日 20時57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7日 18時58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2日 21時38分許 ATM轉帳/ 5000元 同上 8 111年6月13日 15時20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同上 9 111年8月29日 16時40分許 ATM轉帳/ 4000元 同上 10 111年8月29日 17時34分許 ATM轉帳/ 3000元 同上

2024-10-28

TCDM-113-易-3419-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威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福哥嚴選熱炒店與同公司其他同事聚餐時,因故與 蔡育憲起爭執,王威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蔡育憲,致蔡育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育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威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 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 第19至21頁、第29頁),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詢時坦認(見偵卷第55至56頁) ,核與告訴人蔡育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19至21頁、第53至54頁),並有蔡育憲指認王威齊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蔡育憲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哥嚴選熱炒店監視錄影擷圖 、蔡育憲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4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 原為同事關係,於聚餐期間因故起爭執,不思尋理性方式排 解,竟率對告訴人施以暴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 犯罪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0月14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 述,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CDM-113-易-3242-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恭瑋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恭瑋自民國111年10月中旬前某日起,即以網路社群兜售 應買等方式從事木材買賣,可知臺灣肖楠、扁柏等樹種均屬 農業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 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林務機關限制標售,且天然災害發生 後,國有林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主管機關雖於天然災 害發生1個月後,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特定民眾自由撿 拾,然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 並由主管機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 烙打放行後,始得搬離;其已預見所購買之臺灣肖楠、扁柏 等木材,既非直接或間接向林務機關購買,亦無其他合法來 源證明(如放行鋼印等),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 於縱使其所買受之樹材為贓物,亦不違背本意之故買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 ,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購臺灣扁柏共3支、1 袋(重量38公斤)、臺灣肖楠1支(重量3公斤),至少共計 41公斤之贓木。嗣經警於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何恭瑋位在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臺灣扁柏3大塊、臺灣扁柏殘材2 3塊、臺灣肖楠1塊等贓木(上揭贓木均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代保管),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下稱林業署臺中分 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何恭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9至 50頁),核與證人即林業署技正張舜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57至59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 字2039號搜索票(臺中市○○區○○路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何恭瑋,112年9 月7日,臺中市○○區○○路0號,木材)、臺中市○○區○○路0號查 獲現場及木材秤重照片、林業署臺中分署112年10月16日中 管字第1123106564號函暨附件:森林被害告訴書、112年9月 7日查獲現場位置圖及照片、查扣被害木材積清冊等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63至69頁、第75至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本案查獲之臺灣扁柏3大塊、臺灣扁柏殘材23塊、臺灣肖楠1 塊,係被告於112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先後向不詳之人 收購,係基於單一之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 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案件為公共危險案 件,本案所犯贓物罪則為財產性犯罪,二者犯罪之目的、行 為、態樣及情節,乃至侵害之法益,均顯不相同,尚難認被 告有法遵循意識不足之情,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公共危險 、毒品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因貪圖小利、心存僥倖,可預見本案查獲 之臺灣扁柏3大塊、臺灣扁柏殘材23塊、臺灣肖楠1塊為贓物 仍故買之,足以助長貴重木銷贓之風,使林務機關追贓趨於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查獲之貴重木數量及所生 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 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臺灣扁柏3大塊、臺灣扁柏殘材23塊、臺灣肖楠1塊, 皆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 已扣案,並由林業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代為保管,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責付保管條附卷為證(見偵卷第 73頁),堪認已由被害人領回,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平常使用之物品,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復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28

TCDM-113-易-3176-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宗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宗霖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8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向該店副店長林峻弘告 以悠遊卡遺失,詢問有無人拾得等語,林峻弘遂將其所管領 之遺失卡片取出並供詹宗霖確認,詎詹宗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峻弘忙於結帳而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悠遊卡及信用卡並藏入長褲後方 口袋得手,嗣將其他卡片交還林峻弘後,便逕自離去。經林 峻弘察覺有異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9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2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鑫 站一門市,發現詹宗霖欲以同一方法向店員索取卡片,遂上 前盤查制止,並經詹宗霖同意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卡片,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詹宗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 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 第45頁、第49至53頁),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坦認(見偵卷第23至 26頁、第115至117頁),核與證人林峻弘、被害人游喬羽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詹宗霖,1 13年3月11日,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監視錄影 擷圖、查獲物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767號函暨附件: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范新苗)基本資料、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悠遊字第1130001887號函暨附件: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游喬羽)資料、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24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 告(含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41 至45頁、第57至63頁、第137至13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悠遊卡及信用卡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 不高,又已全數經警方查扣,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身心健康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俱經警 方查扣,是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再對其宣告沒收 。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0月14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 述,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卡片 備註 1 游喬羽 卡號0000000000號記名悠遊卡1張 已發還 2 不詳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記名悠遊卡1張 3 不詳 卡號0000000000號無記名悠遊卡1張 4 不詳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記名悠遊卡1張 5 范新苗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詳卷)1張

2024-10-28

TCDM-113-易-2972-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3、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欣潔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李素琴所管領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好雅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 收銀、進貨、補貨、保管營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且明知大雅好雅店之營收款項均為日商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所有,需每日繳回全家公司,再 依營收拆分款項,及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首須在遊戲內輸入 欲儲值之金額取得對應代碼,再持交店員以收銀機之掃描器 掃描繳費單上之條碼並繳費完成,店員按下收銀機之「確認 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後,購買者始能取得遊戲點數之正常 流程,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於113年4月13日14時17分許至21時52分許間,利 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先以上揭流程取得各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8000元之繳費代碼,復持條 碼掃描器掃描繳費條碼,將該等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而 其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金額予大雅好雅店門市,仍逕自按下「 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交易,而傳輸不正指令 至全家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收 取現金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8000元之不實電磁紀錄 及由全家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公司之財產權得 喪紀錄,李欣潔則藉此詐得未實際付款之利益即取得價值共 4萬8000元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大 雅好雅店門市及全家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4月 13日日20時57分許,在大雅好雅店內,將業務上持有之收銀 臺內現金9萬6000元,匯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接續於同日21時53分許, 徒手自該店收銀臺內取走現金7000元,將上揭款項據為己有 。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113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3日,經公 訴檢察官更正)21時20分許,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先以上 揭流程取得各價值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之繳費代碼 ,復持條碼掃描器掃描繳費條碼,將該等金額掃描登入收銀 機後,而其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金額予大雅好雅店門市,仍逕 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交易,而傳輸 不正指令至全家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 製作已收取現金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之不實電磁紀 錄及由全家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公司之財產權 得喪紀錄,李欣潔則藉此詐得未實際付款之利益即取得價值 7萬元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大雅好 雅店門市及全家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1時許,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先以 上揭流程取得各價值2萬元、2萬元、1萬元之繳費代碼,復 持條碼掃描器掃描繳費條碼,將該等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 ,而其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金額予大雅好雅店門市,仍逕自按 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交易,而傳輸不正 指令至全家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 已收取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之不實電磁紀錄及由全家 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公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 李欣潔則藉此詐得未實際付款之利益即取得價值5萬元網路 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大雅好雅店門市及 全家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素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欣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50頁、 第58至60頁),核與告訴人李素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 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59至60頁),並有全家超商大雅 好雅店監視錄影擷圖、李欣潔113年4月13日匯款紀錄(匯款9 萬6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全家超商大雅好雅店收銀員明 細表、代收費用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三)、(四)部分,其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準私文書之行 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部分,各數次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私文書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2次自店 裡收銀臺內拿取現金之行為,各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部分,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 利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為接續犯,容 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利用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之機會,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手段獲得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另將店裡收銀臺內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侵占 入己,使告訴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 為且造成告訴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產損害之犯罪 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 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再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復 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財物多寡,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所宣告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詐得價值4萬8000元、7萬元、5萬元之 網路遊戲點數,及侵占10萬3000元之款項,各係其本案犯罪 所得,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業已和告訴人 成立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全數款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為免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造成過苛,考量被告既已須 支付告訴人相當於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之損害賠償,就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 之3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李欣潔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李欣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李欣潔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李欣潔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24-10-28

TCDM-113-訴-1264-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煌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佰肆拾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煌霖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任職墨問有限公司(下稱墨問 公司,業於113年4月9日離職),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貨物 配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在 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接續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1月10日陸續向客戶收取 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63元之貨款後,將該等款項易持有 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二)於113 年2月1日陸續向客戶收取共計8萬336元之貨款後,將該等款 項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三)於113年4月8日陸續向客戶收取共計9萬8100元之貨款後 ,將其中8萬9349元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向林 子鑫謊稱上開款項遭竊取云云。嗣林子鑫認情況有異,調取 陳煌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確認,發現陳煌霖於113年4月8日15時47分許,曾駕 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卓蘭郵局,將部分侵占款項 存入其個人申辦使用之神岡圳堵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 000000號帳戶,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墨問公司委託蕭郁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煌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30至31 頁、第39頁),核與告訴人墨問公司負責人林子鑫於警詢、 告訴代理人蕭郁民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 、第69至72頁),並有林子鑫指認陳煌霖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煌霖神岡圳堵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栗縣○○鎮○○路000號卓蘭郵局監 視錄影擷圖、林子鑫、蕭郁民提出銷貨單⑴陳煌霖113年1月1 0日收款部分⑵陳煌霖113年2月1日收款部分⑶ 陳煌霖113年4 月8日收款部分、陳煌霖113年1月16日、4月3日簽立現金借 款單、林子鑫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林子鑫提出與陳 煌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51頁、第77 至79頁、第87至119頁、第123至1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當時為墨問公司之貨車司機,負責貨物配送及向 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後將所收取之上揭貨款 侵占入己,係利用其執行職務之過程,基於同一目的、利用 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 ,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遽利用擔任墨問公 司貨車司機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之貨款易 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致使墨問公司蒙受相當財產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 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且造成墨問公司各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 ,然未與墨問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共21萬248元(計算式:40563+80336 +89349=210248)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易-3105-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玄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玄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二 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三所載之金額與方式給付康碧文,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詹玄安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時,在社群軟體臉書見及兼 職廣告,進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順風」之人聯繫,得知代領包裹之工作。而依詹玄安之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替陌生人出面前往捷運站置 物櫃拿取包裹並攜至指定地點放置待人收取,即得賺取酬勞 ,顯係違背常情之工作,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於提領、轉匯後並 可隱匿犯罪所得。詹玄安猶為賺取「順風」允諾之報酬,與 「順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或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 於113年4月21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飄洋過海」 對謝逸橙佯稱:欲租用金融帳戶云云,致謝逸橙陷於錯誤, 於同日15時5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商銀帳戶)提款卡放進紅包袋 內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崇德捷運站3樓置物 櫃內,並以LINE告知密碼。詹玄安再依「順風」指示,於同 年月22日22時9分許,前往上址拿取裝有本案連線商銀帳戶 提款卡之紅包袋,並攜至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與國安二路口 某公園之溜滑梯旁擺放待人收取,供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 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俟「順風」取得本案連線商銀帳戶之 提款卡後,另由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康碧文、宋振睿施詐,致 渠2人各陷於錯誤,分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連線商 銀帳戶內後,旋由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逸橙、康碧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詹玄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 93至96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遭不詳之人行詐及交付提 款卡或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謝逸橙於警詢及偵訊、告訴 人康碧文、被害人宋振睿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35至 39頁、第45至47頁、第93至96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詹 玄安提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謝逸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康碧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宋振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逸橙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 34頁、第40至43頁、第48至50頁、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 表一),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再無證據證明 其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適用,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另被告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 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 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 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告訴人謝逸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即告訴人康碧文、 被害人宋振睿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順風」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所犯1次詐欺取財罪、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 般洗錢之事實,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 可知「順風」所告知者顯係違背常情之工作,猶為賺取「順 風」允諾之報酬,依「順風」指示前往收取裝有本案連線商 銀帳戶提款卡之紅包袋,復輾轉交給「順風」作為對告訴人 康碧文、被害人宋振睿行詐使用,並因此致告訴人康碧文、 被害人宋振睿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 ,另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取簿之角色, 非核心人物之參與程度,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謝逸橙、康碧文調解成立,且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康碧文之 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謝逸橙、康碧文調解成立,且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康碧文 之損害,雖未能與被害人宋振睿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然此 乃因被害人宋振睿未到庭而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慮及告訴人康碧文權益之保障 及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據被告與告訴人康碧文合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載金額及方 式給付告訴人康碧文,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順風」說領1件包裹要給伊1000元的報酬,但實 際上伊都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本案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告訴 人康碧文、被害人宋振睿匯入本案連線商銀帳戶內且已提領 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 難認其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跨行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交付帳戶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轉交帳戶時間/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康碧文(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2日21時17分許,假冒係康碧文之友人「謝雪卿」,以通訊軟體LINE與康碧文聯繫,對之佯稱:急須借款云云,致康碧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 23時17分許 【3萬元】 謝逸橙 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 23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2日 23時35分許 【9000元】 113年4月22日 23時46分許 【3萬元】 (與編號2合併提領) 113年4月23日 0時0分許 【2萬元】 2 宋振睿(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為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2日21時許,假冒係宋振睿之友人「謝政宏」,以通訊軟體LINE與宋振睿聯繫,對之佯稱:急須借款云云,致宋振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 23時47分許 【3萬元】 謝逸橙 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編號1、第2筆匯款合併提領) 113年4月23日 0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3日 0時2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謝逸橙部分) 詹玄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康碧文部分) 詹玄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宋振睿部分) 詹玄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應履行之內容: 詹玄安應給付康碧文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法: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餘款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4-10-28

TCDM-113-金訴-279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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