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11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勘驗筆錄、被告陳彥廷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欲左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注意及此,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
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
、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認知上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損害,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發查卷第13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9620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1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PV-
865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育樂街由育強街往雙十路
2段方向行駛,於行至北區雙十路2段與育樂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雙十路2段往興進路方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
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對向由陳英嬌騎乘牌照號碼257-DTM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育
樂街口起步往育強街方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英嬌人、車
倒地後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踝鈍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英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陳英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時,已來不及反應等語。 2 告訴人陳英嬌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 證明車禍發生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讓車,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率爾左轉彎,致對向直行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機車與之發生碰撞,是被告有過失甚明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CDM-113-交簡-59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