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倫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吳偉倫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罪數: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益,就不同被害人自難以成
立接續犯一罪,而應按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對於每1位被害人而言,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⒊基此,被告於不同時間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個
人資料2筆,應以個別之被害人人數作為其犯行罪數,爰認
定本案被告犯行係2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電信SIM卡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騙份
子不法使用,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使用權,亦破壞公家機
關、電信業者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進而使租車公司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
父母同住、做板模維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
7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12號卷第
35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各罪時間差距等各項因素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自承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報酬300
元(見113年度他字第62號卷第40頁),該報酬應認係其犯
罪所得,然尚未經扣押,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720號
被 告 吳偉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倫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使用人頭門號,且現今一般
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
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
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使用人之必要,且申請網路交易註冊
會員帳號應填寫申請人實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輸入該
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受之驗證碼,作為確認註冊會員帳號申設
人真實身分之用,避免所註冊之會員帳號遭不法利用,確保
日後網站交易安全,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
作為網路交易會員註冊帳號使用,極可能使該人成功註冊會
員帳號後,以該會員帳號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戶籍法、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4月1日前某日,在桃園地區,將其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告知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詐騙
份子明知其無支付租車所衍生費用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並意圖冒用他人身分,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許進吉之國民身分
證、許烜榕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許烜榕之照片電子檔,將許進
吉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戶籍地變造為許烜榕之大頭照及戶籍
地,並將許烜榕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日期等個人資料變造為汽許進吉之資料,再於109年4月1日
晚間8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下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
ent」應用程式,上傳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
照正、反面照片及許烜榕之照片,並輸入許進吉之姓名等個
人資料,以此方式冒用許進吉名義申辦iRent會員帳號,及
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得證驗碼驗證,再由吳偉倫在桃
園地區,以通訊軟體LINE,將驗證碼傳送該詐騙份子,由詐
騙份子將驗證碼輸入,致和雲公司誤認為係許進吉本人申請
,而核發iRent會員帳號予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註冊成
為和雲公司iRent會員後,於109年8月3日晚間9時47分許,
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盜辦之許進吉iRent會員帳號登
入和雲公司租車APP後,透過手機螢幕在汽車出租單之「承
租人簽名」欄位簽署「許進吉」之姓名而偽造準私文書,表
示係許進吉本人以會員身分承租車輛,而偽造線上自助租車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和雲公司行使之,使和雲公
司之員工陷於錯誤,在「iRent台北站」,同意詐騙份子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租賃期間,未繳付租
金新台幣(下同)2萬1,980元、油資1,252元、通行費1,616
元等,以上開方式獲得無償使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不法利益
,致生損害於許進吉、許烜榕及和雲公司對於會員資料、車
輛租借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和雲公司於110年10月5日檢
附汽車出租單等證據,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聲請對許進吉核發支付命令。嗣許進吉發見個人資料遭盜
用,向本署提出刑事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2月6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109年12月6
日至7日間某時,在桃園龍岡地區,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並交付吳偉倫3
00元對價。嗣詐騙份子明知其無支付租車所衍生費用之意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並意圖冒用他人
身分,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9年12月7日
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徐紹強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電子檔,及林哲任之姓名、戶籍地等個人資料,未經徐紹
強、林哲任之同意,將徐紹強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之相片變造為不詳之人之大頭照,並將徐紹強之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上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變造為林哲任之資
料後,於109年12月7日19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
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和雲公司之「iRent」應用程式
,上傳經變造後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
,並於會員註冊表單填寫林哲任之姓名及徐紹強之國民身分
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冒用林哲任名義
申辦iRent會員帳號,並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得驗
證碼,致和雲公司誤認為係林哲任本人申請,而核發iRent
會員帳號予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註冊成為和雲公司iRen
t會員後,於110年2月4日1時18分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以盜辦之林哲任iRent會員帳號登入和雲公司租車APP後
,傳送予和雲公司行使之,使和雲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同
意詐騙份子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詐騙份
子在大臺北地區取車後,於租賃期間,未繳付租金3萬8,490
元、油資6,202元、通行費545元等,以上開方式獲得無償使
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徐紹強、林哲任
及和雲公司對於會員資料、車輛租借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
關、公路監理機關對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和雲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哲任,林哲
任表示未曾租用,和雲公司始知受騙,進而提出刑事告訴,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進吉訴請本署、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及和雲公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進吉於警詢、偵訊指訴、證人許烜榕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言、告訴代理人林鴻安於偵訊時指訴、證人徐紹強、林
哲任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暨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ETC費用表單、郵局存證
信函影本、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暨附件、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112年11月7日函、通聯調閱查詢
單、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附件、金門地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1405號支付命令、金門地院110年度城小字第143號民事小
額裁定、刑事告訴狀、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暨附件、林哲任
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照片、ETC費用表單、報價單、估
價單、工作傳票、發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存證信函影本
、通聯調閱查詢單、刑事陳報㈡狀暨附件、iRent個人化租車
共享系統表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11
2年2月9日函暨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112年5月23日函暨
服務異動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
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幫助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處斷之。被告犯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
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報告意旨認係就犯罪事實一、㈡係被告冒用林哲
任名義租用上開車輛云云。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冒用林哲任之名義向告訴人租車,
租車時上傳的照片也不是伊本人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租車時租車者上傳之照片與被告本人
相似為其論據。經查,觀之本件行為人於租車時上傳之自拍
照片(參見北檢111他245號卷第33頁),與被告當庭所拍攝
之照片(參見雲檢111他1137號卷第37、149至155頁)相較
,租車者之眉心上方有1小塊凹陷,而被告之眉心上方光滑
無瑕;再者,租車者之左眼為雙眼皮、右眼為單眼皮,而被
告之雙眼均為雙眼皮;且租車者之上唇較為豐厚,而被告之
上唇較為單薄,故難認被告為實際租車者,應認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
、戶籍法第7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MEM-113-城簡-63-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