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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丁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麟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並更正如下:  ㈠附表編號1至16罪名欄均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10.16、108.10.18~19 」、附表編號11至14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均應更正為「 110/11/01」、附表編號1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11/10 、108/11/11」、附表編號15備註欄應補充記載「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麟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陳述意見,有本院定刑 意見調查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爰參酌其各 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 、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 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酌如 附件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則本院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即不重於上開裁定對編號1至15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 年2月)加計附件附表編號16所處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6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MLDM-113-聲-848-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萬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萬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萬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 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 見解。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編 號4至5所示之罪,雖分別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7號、113 年度審簡字第78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60日確定, 惟均尚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上 開說明,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本院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外,亦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 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暨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 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刑意見調查表後,迄未回覆意見(見 本院卷第41頁送達回證)等一切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3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2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94號 112年度簡字第297號 112年度簡字第2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6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94號 112年度簡字第297號 112年度簡字第2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7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27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9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92號 編號2至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2日 111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697、1963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697、196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0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01號 編號4至編號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2-02

SLDM-113-聲-1028-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弘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弘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弘逸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暨受刑人經本院合法 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刑意見調查表後,迄未回覆意見 (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回證)等一切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0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67號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67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9號

2024-12-02

SLDM-113-聲-975-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廷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廷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廷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最高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 性格暨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刑意見 調查表後,迄未回覆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回證)等一 切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54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9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8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2年1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8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36號 (尚未執行)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72號 (尚未執行)

2024-12-02

SLDM-113-聲-1027-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藴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藴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藴臨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 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 暨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刑意見調查 表後,迄未回覆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回證)等一切總 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賭博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31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 112年1月16日15時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97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偵緝字第17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01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4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4日 113年4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01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40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適用) (不適用)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605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41號

2024-12-02

SLDM-113-聲-1123-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威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威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 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暨 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刑意見調查表 後,迄未回覆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回證)等一切總體 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3日19時許 112年7月5日21、2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5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139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3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139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53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69號

2024-12-02

SLDM-113-聲-993-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 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 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疏漏之處,更正或補充 如本裁定附表備註欄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 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就前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出 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 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見定刑聲請切結書、定應執 行刑陳述意見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時間固已執 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指揮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 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 題,併此敘明。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 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上開請求從輕定刑外,同 時表示就111年度執助銀字第3735號、112年度執更助己字第 442號、113年度執更助己字第896號所示案件請求一併定執 行刑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 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 刑人所指其他案件部分,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範圍內,本院 自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故受刑人該等合併另案之 定刑意見,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公共危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3日 111年1月30日 110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43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55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36號 判決日期 111/03/28 111/05/31 111/04/11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3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4/27 111/07/05 111/08/1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73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44號 (已執畢)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08號 (已執畢) ※前開編號2所示之案件,原聲請書附表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11/04/26」,更正如上。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1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06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4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 判決日期 112/10/03 112/11/24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10 113/01/0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8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7號

2024-11-29

PCDM-113-聲-3903-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俊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俊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   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   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   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   111年8月1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 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 ,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 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 期徒刑部分,前經各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 束。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經本院送達檢察官聲 請書及附表,詢問被告本院定刑意見,被告表示請求從輕定 刑等語,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3至4之罪雖得為易科 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2、5至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 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2024-11-29

CYDM-113-聲-102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鄭國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國章(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裁定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即已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並陳報抗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原裁定理 由欄稱抗告人於裁定前未向原審表示意見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請求重新量刑,減免刑期等語。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為落實保障受刑人前開意見 陳述權,刑事訴訟法亦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又受刑 人如已陳述意見,法院自應予以審酌後為妥適裁定。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 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為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 固非無見。    ㈡原審法院收受本件定刑聲請後,固發函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 ,該函文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戶籍地址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 民國113年9月16日將該函文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後埔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9頁),嗣抗告人收受通知後,於113年9月24日提出陳述意 見狀,並由原審法院於同日收件,足認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已陳述意見,且其意見已於113年9月24日寄達原審法院 ,詎原審於113年9月26日作成裁定,裁定理由卻稱:「受刑 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等語,與卷內事證似有不符, 可見原裁定應未審酌受刑人已提出之定刑意見即作成裁定, 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修法意旨不符。 五、綜上,原審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於受刑人權益有重 大影響之定應執行刑案件,未審酌受刑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 即逕為裁定,依上開說明及規定,程序上難謂周延,其裁量 審酌,難認允當。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 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392-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刑意見 調查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 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因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刑,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編 號1、2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3則為傷害案件;且附表編 號1、2之案件,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 編號3之案件,則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揭 說明,本院應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拘束,暨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各編號犯行之時間間隔(編號1 、2所示各犯行的犯罪日期相近,編號3係同1日所為)、侵 害之法益程度等情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 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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