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釗銘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零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
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母丙○○、丁○○育有子女即相對人(
長子)、陳淑鳳(長女)、聲請人(次子)及陳怡文(三子
),而丙○○、丁○○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6日(本件聲請狀誤
載為108年3月8日)、108年6月26日死亡,又丙○○於96年6月
6日發生車禍後,生活不能自理,自97年7月1日起,由聲請
人為其聘請看護戊○○在家照料,而丙○○當時名下無財產,其
土地均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丙○○顯然不能維持生活,於
該時起聲請人每月給付看護戊○○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
元,以及給付每月12,000元作為丙○○安頓三餐等生活雜支費
用。嗣因相對人吵著要分家產,故丙○○、兩造及陳怡文遂於
101年2月10日共同簽立「財產分𩰘及父母照養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約定:「㈠三兄弟各輪流照料父母
,每人各照顧一個月。㈡現況父親行動不便,約定每個月看
護費三兄弟每人每月應分擔15,000元整。㈢當月輪值者,若
不接回自家照顧者,除了須每月負擔15,000元看護費外,另
須加付12,000元(此含父母、看護人之伙食費與父母雜支)
共計應付27,000元。㈣財產全部過戶完畢後交接完成一個星
期內開始實施奉養義務。由老大、老二、老三依序實施」,
之後因相對人片面毀約,經丙○○與兩造及陳怡文再以口頭重
新協議土地分配事宜,重新為財產分𩰘,惟經調閱土地謄本
後,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394地號
、1395地號、1396地號、青山段1056地號土地,均非登記在
丙○○名下,以致現實上根本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分
𩰘土地中最後一筆土地移轉登記日期為102年1月30日,但相
對人對照顧丙○○仍不聞不問,甚至迄父母死亡之日止,都是
聲請人及其配偶在照顧父母,而給付看護費及生活雜支費部
分,相對人僅透過其配偶支付幾期費用共138,500元,其餘
費用均係聲請人支出,從而,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因代
墊所支出之費用如下:㈠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月1月30日止
,每月以現金方式給付戊○○看護費45,000元,以及給付每月
12,000元作為丙○○安頓三餐等生活雜支費用,此際丙○○之扶
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陳淑鳳、聲請人及陳怡文平均以
5分之1比例計算,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款共627,00
0元【計算式:(45,000元+12,000元)×55個月×l/5】。㈡自
102年2月1日至108年6月,兩造與丙○○、陳怡文於101年2月1
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關於父母丙○○、丁○○照養部分為
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復依據同條第1項至第3項之約定
,相對人、聲請人及陳怡文應以平均3分之1比例分擔看護戊
○○每月看護費45,000元,亦即每人應負擔15,000元,並且倘
每月輪值者不將父母接回家照顧,另需加付12,000元作為生
活雜支費用,而相對人僅透過其配偶即陳羅鳳藝,匯款給聲
請人之配偶廖素蛉共138,50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代墊款(扣除已給付部分)共1,324,500元【計算式:(15,
000元×77個月)+(12,000元×77個月÷3人)-138,500元】。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為其所代墊之父母扶養費共
1,951,500元【計算式:627,000元+1,324,500元】,爰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51,50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關於聲請人所主張97年7月1日至101年2月10日之代墊扶養費
部分:
⒈丙○○於96年6月6日發生車禍後生活雖不能自理,然丙○○為兩
造之父輩,即使家產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就借名登記之直
接當事人間,真正權利人仍屬丙○○,況且陳家家底深厚,自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可能,此從聲請人並未請求96年6月6日(
丙○○車禍受傷日)至97年6月30日間之扶養費即可推知,而
聲請人主張自97年7月1日起,每月以現金方式給付戊○○看護
費45,000元,以及給付每月12,000元作為丙○○安頓三餐等生
活雜支費用,惟該段期間陳家家產之實際管理者仍為丙○○,
或因丙○○身體因素委由聲請人代管,然收入應歸丙○○管領支
配,要難因聲請人以其名義支付戊○○上開費用,即認定上開
費用為聲請人所墊付。
⒉兩造及丙○○、陳怡文於101年2月10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既未提及協議書簽定前丙○○之扶養費支出事宜,足以
認定丙○○之生活費由其個人支付,而無聲請人代墊之情事,
否則系爭協議書上當會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所主張101年2月11日至108年6月之代墊扶養費部
分:
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101年2月11日起至108年6月止,每月均
為丙○○給付戊○○看護費45,000元及三餐與生活雜支費用支出
12,000元部分不爭執,然相對人曾有支付丙○○扶養費用共13
8,500元。
⒉系爭協議書所分配之土地雖已登記完成,然系爭協議書第三
條規定,除兩造分配土地之過戶登記外,尚包括分配土地之
交接及「元長鄉中山路245號住家西邊豬舍內豬隻由甲○○遷
走,其餘設施保留原狀」之交接事宜,聲請人未依系爭協議
書將豬舍及設施交還相對人,每月造成相對人約3萬元之損
失,倘認為系爭協議書不能作為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代墊
扶養費之理由,則相對人仍得以其對聲請人所得請求之給付
遲延損害賠償債權額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請求之本件代墊扶
養費在同額範圍內互相抵銷,並保留剩餘款項之請求權,至
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將本件
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訴駁回,
然其認事用法皆有違誤,相對人已就該案於上訴期間內提起
上訴,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一
審判決不爭執之事實㈡載明「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B、C之豬舍(即系爭豬舍)係由兩造父親丙○
○出資建造完成」,證人陳怡文於該案113年4月23日審理時
證稱「法官問:你是否記得協議書內有關中山路245號旁豬
舍,是如何協議的?陳怡文答: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既有
的豬舍就是家族事業的一部分,養豬就是二哥在負責,所以
豬舍就是給二哥使用,我父親108年過世,過世前我父親都
還意識清楚,如果大哥認為二哥使用豬舍沒有理由,可以找
父親做裁決,即使使用豬舍有所謂得利,也是花用在父母親
的醫療費用,哪來的不當得利」,聲請人於兩造簽定系爭協
議書後,未依協議書內容將分配予相對人之系爭豬舍交予相
對人,而繼續使用得利,違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財產全部
過戶完畢後交接完成一個星期內開始實施奉養義務,由老大
、老二、老三依序實施」,因此,相對人給付138,500元後
未再給付扶養費用,陳怡文亦僅給付一小部分,足認聲請人
使用父親丙○○出資興建之豬舍養豬得利,未依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將系爭豬舍交接予相對人,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⒊兩造之父母丙○○、丁○○分別於108年2月6日、108年6月26日過
世,丙○○喪葬費150萬元由兩造及陳怡文平均負擔,相對人
於108年4月5日給付聲請人50萬元;丁○○喪葬費由兩造及陳
怡文平均負擔,相對人於109年6月25日給付分擔額52,674元
給陳怡文,於丙○○生前,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應負
擔之扶養費,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之喪葬費用分擔金額時
,聲請人亦未言及應返還其代墊之父母扶養費用,足認聲請
人係將使用系爭豬舍之代價作為扶養父母之費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略以: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
出名人,借名人對出名人不過有「債權」得請求出名人移轉
借名登記之土地而已,相對人以「陳家家底深厚」,推論丙
○○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相對人對此並未提出證明,顯
不可採,此外,聲請人未請求96年6月6日至97年6月30日間
所代墊之扶養費,係因訴訟經濟及免去證據調查之煩,始有
意未將該段期間列入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範圍,尚不得以
聲請人未請求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而推論丙○○自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事實;又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所給付戊○○看護費45
,000元,以及給付每月三餐生活雜支費12,000元,並非聲請
人以自己金錢給付部分,證人陳怡文業於兩造另案(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6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述聲請人有支付
丙○○之看護費、生活雜支費,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顯難憑採
;另兩造及丙○○、陳怡文於101年2月10日簽定之系爭協議書
雖未提及系爭協議書簽定前丙○○之扶養費支出,但聲請人有
支付丙○○之看護費、生活雜支費等情非常明確,自不因未將
上情詳細書立在系爭協議書內而免除相對人因聲請人代墊扶
養費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已認定相對人無依系爭協議書向聲請人
請求給付系爭豬舍之權利,故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依系爭協
議書將系爭豬舍交接給相對人,故相對人得拒絕給付丙○○、
丁○○之扶養費,其抗辯顯不可採,而相對人就此部分另抗辯
因聲請人未將系爭豬舍交接給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損害,
故其以此主動債權抵銷聲請人對相對人本件所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之債權,亦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其
此部分主張,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聲請人何時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本來就是聲請人在實體法上之
權利何時行使,不因聲請人前尚未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即得逕推論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權利
不存在,相對人此種推論顯然悖於論理法則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
,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次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及陳怡文為丙○○、丁○○之子,丙○○於96年6月
6日發生車禍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丙○○與聲請人同住
,聲請人自97年7月1日起為丙○○僱請看護戊○○,每月須給付
看護45,000元薪資,及每月丙○○三餐等生活雜支費用支出12
,000元,而丙○○、兩造及陳怡文於101年2月10日簽立依系爭
協議書,丙○○、丁○○分別於108年2月6日、108年6月26日死
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丙○○、丁○○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
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戊○○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影本、薪資收據影本、生活雜支收據影本、聲請人之配
偶廖素蛉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兩造及陳怡文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參,而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本院依
職權函調丙○○、丁○○之100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結果,查知丙○○
於100年至107年間,所得僅分別為13,521元、8,768元、9,1
95元、9,198元、11,745元、10,329元、12,351元、12,553
元,108年則無所得,而丙○○、丁○○名下均無財產,另丁○○
於100至108年間均無所得,是可認丙○○、丁○○名下確無可供
處分之財產,渠等所得亦顯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費用,丙
○○、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
於相對人雖辯稱丙○○之家產係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家產真
正權利人屬於丙○○,且陳家家底深厚,丙○○自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可能,且聲請人每月給付戊○○看護費45,000元,以及給
付每月12,000元作為丙○○安頓三餐等生活雜支費用部分,實
際上仍係由丙○○之家產收入去支出云云,惟縱有借名登記之
情形,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既已非登記於丙○○名下,除非於丙
○○生前有再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否則其並無法處分該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或以其他方式換價以維持其生活,況丙○○於96年
間發生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並未提出借名登記之
不動產,實際上仍係由丙○○管理、使用、處分,或因丙○○尚
有財產,僅因身體因素委由聲請人代為管領支配之任何相關
事證,是就相對人所辯關於「陳家家底深厚,丙○○自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可能」及「丙○○每月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及生活
雜支費用實際上仍係由丙○○之家產收入去支出」部分,尚難
憑採。另相對人雖辯稱兩造及丙○○、陳怡文於101年2月10日
簽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既未提及協議書簽定前丙○○之
扶養費支出事宜,足以認定丙○○之生活費由其個人支付,而
無聲請人代墊情事,否則系爭協議書上當會敘明云云,惟系
爭協議書關於父母扶養部分之約定,僅係兩造及陳怡文就父
母將來扶養方法分擔之約定,自不能以系爭協議書上未載明
協議書簽定前丙○○之扶養費支出事宜,即據以反推丙○○之生
活費由其個人支付,或無聲請人代墊之情事,此推論顯不符
合論理及經驗法則,實無可採。
㈡、本件系爭協議書記載:「父母親輪值奉養照顧方式如下:㈠
三兄弟各輪流照料父母,每人各照顧一個月。㈡現況父親行
動不便,約定每個月看護費三兄弟每人每月應分擔15,000元
整。㈢當月輪值者,若不接回自家照顧者,除了須每月負擔1
5,000元看護費外,另須加付12,000元(此含父母、看護人
之伙食費與父母雜支)共計應付27,000元。否則,應自行聘
請看護至豬舍內父母住處照顧父母;於此情形,則當月輪值
者另須負擔12,000元供父母及看護之伙食費等雜支。上述額
外負擔之12,000元整之三人之伙食費與雜支若有不足開銷,
則須另計,其費用由三兄弟共同負擔。㈣若未履行上述三點
約定者,則視為棄養,且應放棄父母財產之繼承分配權(不
動產土地計五筆,如後記)。㈤當月輪值者並應負起父母親
就診及外出安全接送,不得推託。㈥父親名下土地五筆如下
:元長鄉山茂段743、744、745、746、751。(各筆面積詳
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現登記名義人甲○○應回贈予丙○○
。上述五筆土地未經三兄弟同意,不得任意處分。財產分
鬮如下:㈠乙○○取得如下:⒈元長鄉長興段1392地號、田、面
積1126平方公尺全部(現登記名義人甲○○)應過戶予乙○○。
⒉元長鄉山茂段1079地號、田、面積1142平方公尺全部。⒊元
長鄉三和段90地號、田、3394平方公尺全部。⒋元長鄉三和
段90-1地號、田、面積3404平方公尺全部。⒌元長鄉山茂段7
54地號、田、面積2818平方公尺全部。⒍元長鄉中山路245號
住家西邊豬舍土地,土地如下:⑴元長鄉長興段1393地號、
面積832平方公尺。⑵元長鄉長興段1394地號、面積700平方
公尺。⑶元長鄉長興段1395地號、面積7330平方公尺。⑷元長
鄉長興段1396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⑸元長鄉青山段1056
地號、面積504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丙○○應過戶乙○○(
暫不過戶)】⑹元長鄉中山路245號住家西邊豬舍內豬隻由甲
○○遷走,其餘設施保留原狀。㈡甲○○、陳怡文取得如下:⒈元
長鄉三和段105地號、建、面積2564平方公尺全部。⒉元長鄉
三和段107地號、田、面積1210平方公尺全部。⒊元長鄉三和
段125地號、田、3904平方公尺全部。⒋元長鄉三和段125-1
地號、田、面積4370平方公尺全部。⒌元長鄉三和段125-2地
號、田、面積4404平方公尺全部。⒍土地上畜牧場及地上物
全部。以現況交付。財產全部過戶完畢後交接完成一個星
期內開始實施奉養義務,由老大、老二、老三依序實施。
上述財產全部同時進行過戶,若有一方未能履行,則停止過
戶移轉手續,並回復原所有權人,各不得有異議。五、恐口
無憑,特立此書為據」,關於丙○○、兩造及陳怡文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雖以聲請人未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將豬舍內豬隻遷走及將設施交還相對人,造成相對人每
月受有3萬元之損失乙節,主張其得與聲請人請求代墊之扶
養費在同額範圍內互相抵銷,惟系爭協議書㈠⒍雖記載「元
長鄉中山路245號住家西邊豬舍內豬隻由甲○○遷走,其餘設
施保留原狀」,惟依該記載之文義,至多僅能認定兩造曾約
定聲請人將系爭豬舍內之豬隻遷走,設施保留原狀,尚無從
認定兩造與陳怡文有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分配取得系
爭豬舍之事實,此對照系爭協議書㈡⒍記載「土地上畜牧場
及地上物全部,以現況交付」,明文約定有交付義務明顯不
同,足以佐證系爭協議書㈠⒍並未約定由相對人分配取得系
爭豬舍,準此,相對人並未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取得請求聲
請人給付系爭豬舍之權利,聲請人亦不負有給付系爭豬舍予
相對人之義務,是相對人另案對聲請人提起請求不當得利返
還訴訟,主張聲請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將豬隻從豬舍遷走應負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5
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相對人之請求,此
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相對人
主張其得以其對聲請人之上開債權與聲請人請求代墊之扶養
費在同額範圍內互相抵銷云云,並無理由。另相對人雖辯於
丙○○生前,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之喪葬費用分擔金額時,聲請人亦
未言及應返還其代墊之父母扶養費用,足認聲請人係將使用
系爭豬舍之代價作為扶養父母之費用云云,惟相對人並未提
出兩造間有何以使用豬舍之代價作為扶養父母費用之相關約
定之證明,縱聲請人未於丙○○生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應分擔
之父母扶養費用,亦難以此認聲請人係將使用系爭豬舍之代
價作為扶養父母之費用。
㈢、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支出之兩造父母扶養費金額部分
,包括每月看護薪資45,000元應依比例由相對人分擔支付部
分,及每月12,000元作為丙○○、丁○○安頓三餐等生活雜支費
用應依比例由相對人分擔支付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所
述之相關證據資料為證,且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丙○○、
丁○○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及陳怡文分擔之金額,並約定相關土
地過戶完畢後開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實施父母奉養義務,
而系爭協議書相關應過戶土地最後一筆過戶登記完成之日為
102年1月30日,有相關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相
對人於113年6月24日當庭表示本件聲請人之主張若為有理由
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代墊扶
養費金額沒有意見等語,是丙○○自97年7月1日至102月1月30
日止,應由其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分擔支付之扶養費金額為
627,000元【計算式:(45,000元+12,000元)×55個月×l/5
】,而自102年2月1日至108年6月止,應由丙○○、丁○○之扶
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分擔支付之扶養費金額扣除相對人已支付
之扶養費138,500元後,相對人應再分擔支付之扶養費金額
為1,324,500元【計算式:(15,000元×77個月)+(12,000
元×77個月÷3人)-138,500元】,故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給付聲請人為其所代墊之父
母扶養費共1,951,500元【計算式:627,000元+1,324,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請人
本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給付聲請人為其所代墊之父母
扶養費共1,940,100元,而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1
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
113年6月24日當庭擴張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給付聲請人為其所
代墊之父母扶養費共1,951,500元,是就聲請人本件聲請狀
請求之金額1,940,100元及於113年6月24日當庭擴張請求之
金額與聲請狀請求之金額差額部分11,400元,分別定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ULDV-112-家親聲-90-20241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