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58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
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告訴人甲○○
之前配偶乙節,除據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供明在卷(見偵卷第
7、9、13、71頁)外,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
報表(見偵卷第33頁)存卷為憑,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
依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予以論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思和平理性溝通處
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偵查中已於訴訟外與告訴
人和解,此經偵查檢察官於訊問時與告訴人確認屬實(見偵
卷第83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保全,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非與告訴
人所生),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7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所涉家庭暴力罪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
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8樓,因與甲○○發生糾紛,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甲○○,致甲○○受有頸部紅腫、右大腿
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辯稱:是甲○○先攻擊我的頭部,我才會反擊,我和甲○○已經和解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SLDM-114-審簡-1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