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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之「手 持椅子、安全帽,作勢攻擊甲○○,」後應補充「以此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第4至5列所載之「致甲○○心 生畏懼。」應補充更正為「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 安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為告訴人甲○○之配偶 ,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 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案應依刑法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遇 有紛爭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於飲酒 後,己身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1-12頁),酌以被告於警詢中所 陳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知悔 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 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 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且為使被告得 以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 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5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75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乙○○於飲酒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21時30分許,在2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之住 處內,手持椅子、安全帽,作勢攻擊甲○○,致甲○○心生畏懼 。嗣因甲○○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無訛,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家 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CDM-114-中簡-158-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嬌為告訴人鄧文翔之母,共同居住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口角爭執,於民國113年7 月5日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見告訴人在 屋內架設錄影設備(價值新臺幣2,500元),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以腳將錄影設備自插座上踹下,致錄影設備毀損。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易-319-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42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振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郭振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27頁)。  ㈡理由部分: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倘遇有糾紛應本於 理性及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被告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曹 妍蓁,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多處傷勢,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被告未能接受告訴人提出條件而無 法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28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19號   被   告 郭振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維與曹妍蓁係男女朋友(已分手),2人於民國113年8 月18日2時許,在曹妍蓁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內,因故發生衝突,郭振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曹妍蓁,致曹妍蓁受有頂部紅腫、右臉紅腫、 右臉瘀傷、右眼皮瘀傷、右眼出血、左顳紅腫、左顴骨紅腫 、左大腿瘀傷等傷害。嗣曹妍蓁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妍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振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曹妍蓁之指證、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2025-02-10

TCDM-114-簡-68-20250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50號、113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女兒,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甲○○因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 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由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4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 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 為,且應於113年7月27日12時前搬離乙○○住處(即南投縣○○ 鎮○○路000○00號,下稱上址住處),並將鑰匙交付乙○○。本 案保護令於113年6月11日18時1分許合法通知甲○○,詎甲○○ 明知不得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甲○○於113年6月11日18時許,於飲酒後在上址住處一樓客廳 ,向乙○○稱「因為當初我姊就是被她害死的」、「別煩惱, 你要第一次這會死,你,你買車嘛,我死給你看」、「死在 你面前喔」等語,復於同日19時11分許,接續向乙○○稱「我 不會動手...要給你呼巴掌」、「姊怎麼死的?姊怎麼死的? 姊怎麼死的?」等語,又在位於三樓之房間亂摔物品,製造 巨大聲響,且故意大聲喊叫「精神騷擾喔」等語,末甲○○下 樓後,在一樓客廳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不讓乙○○看電視, 將電視關掉並將插頭拔掉放在地上,以上開方式實施精神暴 力及騷擾行為,經乙○○持手機錄影音,且經警到場處理而獲 上情。  ㈡甲○○於113年8月8日9時許,返回上址住處搬私人物品,乙○○ 已事先告知應於同日12時前搬完離開。惟甲○○於當日12時許 後,仍不願離開上址住處,經員警於同日14時26分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向甲○○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嗣於 同日15時4分許甲○○仍滯留在上址住處(所涉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16時19分許 將其依現行犯逮捕,而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有於上開 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及未搬離上址住處之客觀事實, 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不承認認有騷擾告訴 人、不承認有摔東西;8月8日當天是告訴人同意我在家,但 告訴人臨時反悔要求我搬出去,我當時在打掃、回公司訊息 ,無法立即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曾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經本院於1 13年6月4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應於113年7月27日12時前搬離乙○○ 住處,並將鑰匙交付告訴人,及依本院函示時間接受處遇計 畫鑑定,而本案保護令於113年6月11日18時1分許合法通知 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固不爭執,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保護令執行資料在卷可稽(見9198警卷第12-17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11日上 午就在家裡喝酒,到了約下午6點警察就來我家拿保護令給 被告看,之後被告又去喝酒,且在家裡大吵大鬧又摔東西, 我有錄音。第二次是在113年8月8日9時許,依照保護令內容 被告應該要搬出去,被告原本說要搬家,但當天上午來之後 就又開始喝酒且賴著不走,我給她搬到中午12點,但她還是 一直拖延不走,後來我才報警等語(見4350偵卷第105-106 頁,4190警卷第7-9頁,9198警卷第5-8頁)。  ㈢另觀告訴人手機錄影譯文、影片擷圖、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圖 照片及現場照片(見9198警卷第18-22頁,4190警卷第10頁 ,4350偵卷第43-98頁),顯示被告確有於事實一㈠之時地, 像告訴人稱:「因為當初我姊就是被她害死的」、「別煩惱 ,你要第一次這會死,你,你買車嘛,我死給你看」、「死 在你面前喔」、「我不會動手...要給你呼巴掌」、「姊怎 麼死的?姊怎麼死的?姊怎麼死的?」等語,並有物品破碎之 情形,而告訴人亦表示:「你要給我這樣,這樣精神侮辱, 我哪受得了」,顯見告訴人已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心理痛苦 畏懼之情緒。  ㈣又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圖照片( 見4350偵卷第113-134頁),被告亦有於事實一㈡之時地,經 告訴人要求離去後,仍留滯告訴人住處,而經告訴人報警及 警方到場,警方經告誡被告,於被告仍不遵守保護令之情況 下,乃依現行犯逮捕被告之情,足見被告亦已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相 關相處問題,更應理性適法解決,竟因口角而對告訴人為精 神暴力行為且違反本案保護令,無視保護令規範,缺乏法紀 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包裝場員工、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0

NTDM-113-易-568-202502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之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09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跟蹤乙○○之行為,並應最少遠 離乙○○就讀之學校至少100公尺,及需支付扶養費、完成處 遇計畫及其他保護乙○○之必要命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提起抗告,經同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8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然甲○○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因不滿其所涉刑案原遭不 起訴處分竟遭再議後發回續查,認為係遭乙○○所害,遂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23時3分許,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很好啊!誣陷你的爸爸不打緊,還不成功不罷 休,還要聲請再議,很好!養你跟養一條畜生沒有分別」給 在嘉義縣就讀之乙○○,以此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命其不得 對乙○○為騷擾等聯絡行為之裁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四)Line通訊軟體截圖。 (五)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其所涉刑案原遭不起訴處分竟遭再議後發 回續查,認為係遭告訴人所害,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未能重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參卷內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0

CYDM-114-嘉簡-133-2025021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 業已有效存在,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詎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視法律及公 權力於無物,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騷擾告訴人蔡○也之情節 ,暨其自稱智識程度、有輕度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母蔡○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貴院於民國112年9 月22日,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5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知其「①不得對蔡○也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②不得對於蔡○也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有效期間為2年),甲○○已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內容 。詎其竟於113年6月18日19時許違反前揭裁定,在嘉義縣○○ 鄉○○村○○○00號住宅向蔡○也索討金錢,經蔡○也拒絕後仍不 斷糾纏,以該等方式騷擾蔡○也,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 二、案經蔡○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向蔡○也索討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惟其否認有何犯嫌,辯稱「我未騷擾母親」云云。然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也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有 前開保護令、上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佐。另查, 被告曾因「於同年5月22日18時許,違反上開保護令向蔡○也 索討金錢,經拒絕後仍不斷糾纏」等行為,經貴院以113年 度朴簡字第428號判處拘役20日(請參見卷附該判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認本件蔡○也證言並非無稽。綜上所 述,被告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2025-02-10

CYDM-114-朴簡-31-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被告完成上開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認知教育輔 導課程,而被告雖先後受處遇執行機關通知,多次未前往報 到接受處遇計畫,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一保護令之處遇計畫 ,仍應以違反一保護令罪論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 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有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未遵期在保 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家暴、毒品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6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 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裁定甲○○應完成下列之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24 小時,共48小時,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接受家暴中心安排 的精神門診治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經㈠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 稱新北家防中心)於111年10月7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947 3號函,通知甲○○應於111年10月22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 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12次,惟甲○○於111年1 0月22日至12月10日處遇期間出席0次,缺席4次;㈡因處遇計 畫包含門診治療部分,新北家防中心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以 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5119號函、於111年12月12日以電話通 知甲○○參與精神門診治療,甲○○有出席111年12月13日之精神 門診治療;㈢為免處遇計畫延宕執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完成 ,新北家防中心又分別於112年7月13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 11849號函、於112年7月25日、31日、8月15日以簡訊通知甲○ ○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甲○○於112年7月29日至9月2日處遇期 間再度缺席未到;㈣新北家防中心復分別於113年3月1日以新北家 防綜字第1133365944號函、於112年3月25日、4月16日、5月8 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甲○○於113年3 月23日至5月11日處遇期間始終缺席未到;㈤為免處遇計畫延 宕執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完成,新北家防中心又分別於113年 7月2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81178號函(於113年7月31日以 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85186號函更正計畫地點)、於113年7月 10日、8月1日、20日、10月1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參與處 遇計畫課程,然甲○○於113年7月27日至10月5日處遇期間僅出 席1次,缺席3次,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9月20日前 )完成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46小時未完成(僅完成2小 時),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 家防中心111年10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9473號函、111年 11月2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5119號函、112年7月13日新北 家防綜字第1123411849號函、113年3月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 3365944號函、113年7月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81178號函、 113年7月3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85186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處遇計畫執行電話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2025-02-08

PCDM-114-簡-81-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羚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7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1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配偶,此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 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 依刑法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攻擊告訴人之數個舉 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區分,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本應相互扶持,卻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徒 手及持木製掃把、鋁製掃把、畚箕等物品毆打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81號   被   告 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2時30分許,在其 與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因細故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及持木製掃把、鋁製 掃把、畚箕等物品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多處鈍挫傷擦 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左頸部鈍挫傷、上胸部鈍挫傷、右上腹 部鈍挫傷、背部多處鈍挫傷擦傷、雙上肢多處鈍挫傷擦傷之 傷害。嗣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1、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2、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 1、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 2、現場狀況。 4 家庭暴力通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之報案及員警處理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2025-02-07

TCDM-114-簡-153-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培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7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9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顧培蘭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顧培蘭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偵查中經檢 察官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本案於民國113年 7月11日繫屬本院審理,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4年2月1 7日即將屆滿,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迺盈113內勤境管 字第1139037819號函及管制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48 頁)。茲因前開法定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卷證,並給予 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本案雖於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並定於同年3月7日宣判,惟被告具有美國籍身分,在境外 有住居所,且其自陳雖在台出生惟於其7個月大時即前往美 國,目前在台無業等語,足認被告生活重心應在國外,是被 告若出境前往美國後,不再入境我國之可能性極高,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日後上訴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3-易-747-2025020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7字後應補充「前」;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民事保護令裁定命 其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戒癮治療( 節酒團體)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卻未按期出席,致未能於限 期內完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係因母 親罹癌須照顧及須工作償債,故無法完成處遇計畫等語(見 偵卷第4、47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0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莫靖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莫靖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3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莫靖實施 家庭暴力、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於113年8月31日前完成 戒癮治療(節酒團體,共12次,每次至少2小時)、認知教 育輔導(共12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保護令有效期 間至113年11月28日屆滿。詎甲○○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收受臺東縣 衛生局於112年12月12日通知其應自113年1月7日至113年6月 16日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及於113年6月20日通知其應自11 3年7月7日至113年8月18日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後,未依通 知接受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 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縣衛生局112年1 2月12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44044號函暨送達證書、臺東縣 衛生局113年6月20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22487B號暨送達證 書、聯繫紀錄、113年度家暴─戒節減酒輔導教育處遇─學員& 治療師處遇簽到表、113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遇─學員& 治療師處遇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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