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丁(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安置
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現為國小五年級,其至受安置前
未曾接受國民義務教育,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乙、丙之父
甲、母乙皆以疫情為由拒絕讓甲就學,且將甲、乙、丙長期
隔離在家,拒絕社政訪視,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
)乃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緊急安置甲、乙、丙,嗣經本院繼
續、延長安置迄今。而處遇期間甲對待甲、乙、丙之態度雖
有調整,惟甲、乙對處遇之配合度不穩定,多項處遇計畫難
以持續達成,又甲於113年3月會面時再次違反規定,無法控
制自身情緒,於子女面前怒吼,且自同年5月起迄今,甲、
乙皆態度消極無會面意願,且相關之處遇計畫,亦未能穩定
遵守,經社會局於113年8月5日函請甲、乙到場討論擬定家
庭處遇計畫,甲、乙仍無回應,承辦人員前往其等住處欲重
新討論擬定家庭處遇計畫,甲、乙亦無配合之意,且甲、乙
、丙之弟經評估有早療需求,惟返家後甲、乙未遵守家庭處
遇計畫,未使甲、乙、丙之弟接受早療,甚於社會局委託之
專業引導員到宅服務時,拒絕與引導員互動交流,對外呈現
半封閉狀態,甲、乙、丙返家受照顧之狀況及就學仍有疑慮
,為確保甲、乙、丙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
甲、乙、丙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7日起延
長安置至114年2月6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87號民事裁定、甲之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為可採
。本院審酌甲、乙、丙均屬年幼,自我保護之能力不足,且
經診斷有不同程度發展遲緩情形,顯未受適當養育、照顧,
而甲、乙不僅剝奪甲受義務教育之權利、與外界學習互動之
機會,又無法提供甲、乙、丙所需之資源,且亦無法配合相
關處遇計畫之訂定,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
、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KSYV-113-護-827-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