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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宗龍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因認蘇建國欠其工資而心生不滿,知悉蘇建國與友人在址設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之小夜曲歡唱城內唱歌,遂前往該址找蘇建國理論。經蘇建國解釋後,雙方及各自友人均將離去,詎黃宗龍見蘇建國將搭乘友人許德祥所駕駛車輛離開之際,竟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欲攔下蘇建國,此時蘇建國友人陳寶翔見狀上前攔阻並欲搶下該水果刀。黃宗龍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水果刀刺向陳寶翔腹部,致陳寶翔受有腹部穿刺傷、右上臂穿刺傷、右手肱肌穿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寶翔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宗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 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寶翔、證人即在場之蘇建國、宋國瑋、許德祥、 徐國征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扣案水果刀1把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認蘇建國欠其工資且無法預見在場人數,即預先於袖套藏 放水果刀後,前往小夜曲歡唱城找蘇建國理論。卻於理論後 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腹部並為攻擊,致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 傷(約3公分×2公分×8.5公分)、右上臂穿刺傷(2處,約3 公分×2公分×4公分,約3公分×3公分×5公分)、右手肱肌穿 刺撕裂傷、休克等嚴重傷勢(偵卷第47至51頁),應予嚴正 非難。併參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於審理時方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 態度,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至 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5

KMDM-113-易-53-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沐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沐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莊沐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在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沐樹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處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加入犯罪組織及偽造特種文書識別 證之行為已記載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與其餘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 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天高任鳥飛」、「勇往直前-舅舅」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 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所犯洗錢未遂 罪之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 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然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均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並欲以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 告訴人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為已嚴重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犯後坦認全 部犯行,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 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 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5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張(含皮套夾)(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姓名:莊沐樹,部門:業務部,職務:業務經理)  2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 其上偽造之「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小米手機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9號   被   告 莊沐樹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村0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沐樹於民國113年8月4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天高任鳥飛」之人(下稱「天高任鳥 飛」)、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勇往直前-舅舅」 之人(下稱「勇往直前-舅舅」)、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若楠」之人(下稱「劉若楠」)、年籍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嘉誠官方客服」之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由莊沐樹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先由「劉若楠」以假 投資手法詐騙陳沛琦,致陳沛琦陷於錯誤,業將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陸續以匯款、交付之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前 開50萬元部分係發生於莊沐樹加入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陳沛琦於113年8月6日接獲警方電話後始知受騙,該集 團又以相同理由再要求陳沛琦交付款項,陳沛琦答應後假裝 已依指示備妥現金20萬元。其後,莊沐樹與「天高任鳥飛」 、「勇往直前-舅舅」、「劉若楠」、「嘉誠官方客服」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8月8日12時55分前之某時許,由「天高任鳥飛」派單,且 指示莊沐樹影印偽造之「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識別 證及收據後前往收款,莊木樹遂自行影印「嘉誠投資有限公 司業務經理」識別證及收據(蓋有偽造之「嘉誠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2張後,於113年8月8日12時55分搭乘高鐵至臺南 高鐵站,並轉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復莊沐樹於113年8月8日15時20分許,因接到「天高 任鳥飛」指示刪除對話紀錄及離開前開地點,故前往臺南市 ○○區○○街00號前搭乘由王朝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欲離去,遂遭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並 扣得莊沐樹所有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嘉誠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收據憑 證2張,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沐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8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搭乘王朝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琦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嘉誠官方客服」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劉若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前已遭「劉若楠」、「嘉誠官方客服」詐騙並陸續支付50萬元予該集團,嗣告訴人接獲警方來電始覺有異後,該集團又以相同理由再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告訴人答應後假裝已依指示備妥現金2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勇往直前-舅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被告與「海闊天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天高任鳥飛」即為「海闊天空」)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憑證2張 證明被告聽從「天高任鳥飛」指示影印「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之識別證及收據2張後前往收款等事實。

2024-11-15

TNDM-113-金訴-1988-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 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 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 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 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 ,不能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 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 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 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 查、起訴或不起訴、證據保全、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 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 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 審判權)。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 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 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 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 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 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可參照110年12月8日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修法理由)。另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 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 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情形而不合 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 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 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對訴外人許○嘉提出過失傷害等罪嫌之告訴,前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 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 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 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 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 仍不服對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經被告 法務部以113年7月23日法訴字第11313501990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不受理,然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處分書依行政訴訟 法第2、4條、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行政處分,11 3年7月23日法訴字第11313501990號訴願決定書竟故意不讓 聲請人訴願而決定不受理,被告法務部部長鄭銘謙、檢察司 陳科員等所為包庇下屬等犯行,違反刑法第125條第3項(按 指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130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等,被告臺南地檢署和股 法官及書記官、臺南高分檢勤股法官及書記官等違法為不起 訴處分,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按指第1項 第3款)之罪,因而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原告因而受有共 計新臺幣(下同)38億9,000萬元之損害,合併請求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臺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均應 重新偵查。㈡被告應賠償38億9,000萬元。 三、依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情由,係主張被告分別涉有刑事犯 罪,並不服被告臺南地檢署和股法官及書記官、臺南高分檢 勤股法官及書記官等辦理其提起告訴之刑事偵查結果,且就 其提起告訴重新偵查,及被告法務部辦理原告依此提起之訴 願決定不受理結果,使其受有損害。惟查:  ㈠就其主張被告涉犯刑事犯罪部分,均非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 上爭議事件範圍,且參照前揭說明,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 刑事案件,亦無從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告逕向本院指訴被告涉有上 開犯行等情,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院既無審判權, 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以 裁定駁回之。 ㈡就其主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原 告所具之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既已載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提起、合併請求賠償(該起訴狀第6、7頁,本院卷 第21、23頁),自堪認原告係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意, 屬原告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之性質,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等涉有刑事犯罪部分,既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揆諸上旨,原告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 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1-15

TPBA-113-訴-1067-2024111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雲 方均棠 余國榮 林冠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景雲、方均棠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余國榮、林冠宇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另行審結)、許景雲(本案行為時仍為軍人,嗣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停役,已非軍人)、方均棠、余國榮及林 冠宇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由陳冠廷擔任船長 ,駕駛金門籍「順風99號」快艇,並招募許景雲、方均棠、 余國榮及林冠宇為船員,自金門縣烈嶼鄉陸軍L-52據點,在 該快艇甲板及密艙內裝載各類電子產品、高級木材、民生物 品等貨物,未經許可而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浯 嶼島附近之禁限制海域,欲將上開裝載之貨物交予大陸地區 之船舶載運。嗣因陳冠廷見有不明之空拍機巡邏恐遭查緝, 遂駕船返回金門海域並快速外切至金門縣塔山海域線內,經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PP-3505號巡防艇前 往攔查登檢而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報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許景雲於本案犯行時(非戰時)係現役軍人,且本 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本院具審判權,應先敘明。 二、再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諱,且所述經核亦大致相符 ,並有順風99號船舶(商船)基本資料明細、電子海圖航跡 翻拍照、船舶外觀照、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 表、雷達航跡圖、案件蒐證照片及扣案各類民生物資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 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陳冠廷 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均 非船長,然與具船長身分之陳冠廷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屬正犯,僅因情節較輕微,爰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均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 大陸地區,仍因陳冠廷邀約,即鋌而走險走私各類民生物資 至大陸地區,並因畏懼空拍機查緝下,於返程中遭查獲,已 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生治安隱憂,考量被告均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前案記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陳受教 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目的(本院卷第161 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此偵 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因認渠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被告許 景雲、方均棠係至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被告余國榮、林 冠宇則自偵查起即坦認犯行,各自犯後態度有別,公訴人已 表明雖同意均予緩刑,然緩刑負擔應有區別,故諭知被告許 景雲、方均棠、余國榮、林冠宇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2024-11-15

KMDM-113-易-58-20241115-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4所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2張」更正為「現場及車損 照片共40張」、編號5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更正為「交 通部公路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麗雲於審理時之自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駕車疏未注意搶先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王寶秀受傷,且為本案車禍發生 之原因,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 尚可,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害,復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差異甚大,而無法達成協 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與先生共同經營鐘錶店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8號   被   告 洪麗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0弄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公園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並左轉中山路1段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提早左轉彎,適有王寶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市公園北路由西向東自對 向行駛至中山路1段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寶秀受 有左側第四到第十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內踝閉鎖性骨折、暈 眩等傷害。 二、案經王寶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麗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因此受傷。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寶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 3 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2張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提早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6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1個及擷取畫面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1個及擷取畫面5張 本件車禍經過情形。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禮讓對向 告訴人直行之機車,並提早在交岔路口左轉彎,因而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傷,其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亦同前開認定,此有上開意見書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1-14

ILDM-113-交易-328-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政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楊勝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4 、12169、13206、16588、25519、27041、27042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1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嘉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iPhone 12 mini 手機壹支沒收。 楊勝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孟融、黃伊弘、吳連合(上3人業經本院審結)、胡家榮(業 經本院另案判決)、楊勝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吳嘉政於民國1 11年6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琳恩」、「巨人綠 」、「邱釋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與「琳恩」、「巨人綠」、「邱釋迦」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參與各次犯行之人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一)⒈由吳孟融向陳亭均(另案審理)收購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指示陳亭均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綁定吳嘉政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交 給「邱釋迦」;⒉由黃伊弘收購蔡有仁(業經本院審結)名下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由楊勝任向蔡有仁拿取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給吳連合,再由吳連合轉 交予黃伊弘,蔡有仁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出售其上開兆豐及第一銀行帳戶,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報酬;⒊由黃伊弘、吳連合、楊勝任以18萬元之對價 ,收購胡家榮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11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1-11所示時間匯款至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各該款項層轉至如附 表編號1-11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三)繼由吳嘉政於附表編號1-8所示提款時間,依照「巨人綠」 之指示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後上交予「琳恩」,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林楊淑丹、沈庭鴻、黃愛淑、韋宛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博宏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蔡耀庭、彭柏軒、黃來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嘉政、楊勝任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政、楊勝任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 指示匯款,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融、黃伊弘、吳連合、 蔡有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亭均、胡家榮等人分別於警詢、 偵查、法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 告吳嘉政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二卷第19至37頁)、WECH AT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51至66頁)、另 案被告陳亭均之存摺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見警三卷第114至 115頁)、同案被告吳孟融手機資料截圖、WECHAT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07至112頁)、被害人韋宛妤提出之匯款 交易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 55至163頁、第177至183頁、警三卷第147至168頁)、被害人 沈庭鴻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05至20 7頁、警三卷第228、234至246頁)、被害人黃愛淑提出之匯 款交易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見警二卷 第217至219頁、第219至232頁、警三卷第248、271至291頁) 、被害人林楊淑丹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存摺內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111年8月8日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順億工程(股 )公司估價單、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39至244頁、警三卷第 306至307頁、警三卷第304、305、308至343頁)、被害人詹 珺宇提出之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98至226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七分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三卷第352至356頁)、另案被告陳亭均之第一商業銀行 士林分行111年8月31日一士林字第00103號函檢附之開戶資 料、網路銀行登入位置、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細(見警三卷第361至378頁)、被告吳嘉政之中國信託銀行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見警三卷第379至403 頁)、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11年11月4日新市字第1110002 961號函檢附之陳力嘉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客戶資料查詢(見警三卷第404至411頁)、第一商業銀行新營 分行111年9月1日一新營字第00153號函檢附之涂信竹開戶資 料、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行動銀行業務申 請書、歷史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見警三卷第412至421頁) 、被告吳嘉政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歷史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見警三卷第422 至429頁)、白棟承之元大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約 定轉帳帳號資料、IP登入位置(見警三卷第430至436頁),及 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嘉政 、楊勝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嘉政、楊勝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 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吳嘉政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勝 任如附表編號7、9至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嘉政、楊勝任與同案被 告吳孟融、黃伊弘、吳連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嘉政如附表編號1至8;被告楊勝任 如附表編號7、9至1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吳嘉政、楊勝任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 之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參酌。 (四)被告吳嘉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楊勝任如附表編 號7、9至11所示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 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 間化為烏有,被告吳嘉政未審慎行事,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並 依指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被告楊勝任則係聽從同案被告 黃伊弘指示收購人頭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違犯本案犯行,所為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妨害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增加查緝犯罪及遭詐騙之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自屬可議;另考量被告2人尚非直接對被 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亦非出於主導地位,暨其2人犯本 案之動機、目的、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被告吳嘉政並積極與被 害人和解、調解成立,取得被害人諒解,展現彌補過錯之努 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被告吳嘉政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除了被害 人韋宛妤始終無法取得聯繫外(見本院卷三第171、215頁), 業與被害人張美玉、林楊淑丹、黃愛淑、陳博宏、詹珺宇成 立調解;與被害人沈庭鴻、蔡耀庭達成和解,徵得其等之原 諒,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179至180、225至22 6頁)、和解書(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2頁)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係被告吳嘉政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有 前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警五卷第5頁、警一卷第3頁、警 二卷第51至6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係在被告吳嘉政、楊勝任之實際支配掌控中,且其2人均否 認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另被告吳嘉政復與前述 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倘依上開規定對其2人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備註(涉案被告、偵查案號) 1 陳博宏 (提告) 以LINE暱稱「沈佳琪」、「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向陳博宏詐稱:可下載「國票綜合證券」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8時52分、9時58分各匯款90萬元、60萬元 高文笙(另案偵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42分、10時42分轉匯48萬16元、40萬9,019元至叢謙滋(另案偵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44分轉匯88萬9,023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7日11時3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提領88萬9千元 112年度偵字第12169號吳嘉政 2 林楊淑丹(提告) 假冒警察、檢察官向林楊淑丹詐稱:涉及老鼠會吸金案,要將錢領出來保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及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36分匯款96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24分轉匯96萬元至陳力嘉(另案偵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28分轉匯96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13日12時58分提領9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111年7月14日13時25分匯款92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3時40分轉匯89萬9千元至陳力嘉(另案偵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4時7分轉匯89萬8千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14日14時41分提領90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8分匯款98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3時30分轉匯96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18日13時55分提領96萬元 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匯款93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33分轉匯92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19日14時25分提領96萬元 111年7月21日10時49分匯款98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8分轉匯97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1日11時46分提領97萬元 111年7月22日11時6分匯款97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28分轉匯97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2日12時12分提領140萬元 111年7月25日10時41分匯款98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56分轉匯98萬元至涂信竹(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59分轉匯97萬9,000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5日11時42分提領128萬元 111年7月26日10時43分、11時4分匯款9萬元、81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0時51分、11時6分轉匯9萬元、80萬元至涂信竹(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1時12分轉匯96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6日11時56分提領96萬元 111年8月3日10時50分匯款199萬元 白棟承(另案偵辦)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30分轉匯95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3日13時14分提領95萬元 111年8月3日12時46分、12時48分轉匯34萬9,263元、35萬737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3日13時31分提領70萬元 111年8月4日10時20分轉匯4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4日15時50分提領19萬元 3 詹珺宇 於「J.P.M內部策略」LINE群組內自稱營業員「林千惠」向詹珺宇詐稱:在「摩根資產」應用程式內儲值就可以操作購買折價金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1時28分匯款35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34分轉匯44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2日12時12分提領1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111年7月22日11時42分、11時42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3分轉匯20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2日13時15分提領50萬元 4 沈庭鴻 (提告) 傳送LINE訊息向沈庭鴻詐稱:可匯款至避稅帳戶投資代操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3時35分匯款5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43分轉匯86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2日14時7分提領9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5 黃愛淑 (提告) 自稱「陳妍希」顧問向黃愛淑詐稱:可以領取飆股資訊云云,並將黃愛淑加入LINE群組「富達內線交易27」,其後陸續推薦投資專案供黃愛淑儲值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3時36分匯款20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6 韋宛妤 (提告) 自稱富達投信「劉馨雯」,向韋宛妤詐稱:可下載富達投信APP匯款到指定之帳戶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4時15分匯款10萬1千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17分轉匯13萬元至涂信竹(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48分轉匯13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吳嘉政於111年7月25日15時17分、15時18分、15時19分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2.吳嘉政(另行審結)於111年7月25日15時24分轉匯4萬元至吳嘉政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24分提領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7 蔡耀庭 (提告) 自稱「嘉信理財客服」向蔡耀庭詐稱:可以代操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要求蔡耀庭下載「嘉信優選股」APP、「景順證券」APP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2時20分匯款6萬元 朱筱凝(另案偵辦)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4時10分轉匯18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29日14時19分提領1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588號吳嘉政 111年8月30日11時5分匯款2萬4千元 李秉樺(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10分轉匯19萬4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18分轉匯19萬4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已審結)、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均審結)、楊勝任 8 張美玉 向張美玉之子楊士忠詐稱:可下載「日茂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士忠、張美玉均陷於錯誤,由張美玉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9時25分匯款15萬元 朱筱凝(另案偵辦)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1時17分轉匯23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9月1日11時23分提領12萬元 ⒈112年度偵字第4664、13206、25519號吳嘉政 ⒉黃伊弘、吳連合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111年9月20日9時33分匯款25萬元 胡家榮(已判決確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13時0分轉匯25萬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13時3分轉匯25萬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度偵字第4664、25519號吳嘉政、蔡有仁(已審結) ⒉黃伊弘、吳連合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9 彭柏軒 (提告) 向彭柏軒詐稱可下載「高勝優選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4時10分匯款15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4時20分轉匯15萬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4時24分轉匯15萬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已審結)、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均審結)、楊勝仁 111年9月7日12時44分匯款19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3分轉匯36萬8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4分轉匯36萬8千元至劉威廷(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來勇 (提告) 自稱「Ann.Chen」向黃來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來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2時23分、12時24分匯款1萬元、1萬5千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25分、13時6分轉匯8萬元、1萬5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26分、13時7分轉匯8萬元、1萬5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已審結)、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均審結)、楊勝任 111年9月6日12時24分、12時26分匯款3萬元、3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35分轉匯10萬2千元至蔡有仁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41分轉匯10萬2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游名駿 以LINE傳送簡訊向游名駿詐稱:可連結高盛股票投資網站申請會員帳號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9時57匯款1萬1千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49分轉匯28萬6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51分轉匯28萬6千元至劉威廷(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已審結)、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均審結)、楊勝任

2024-11-14

TNDM-112-金訴-1513-20241114-4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95號、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陳祈宏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車 輛配送貨物,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之營業小貨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金面溪橋旁水防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7分許,行經該水防道路與金 面溪橋南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其行向為支線道,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情,未減速或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進入前揭交岔路口, 適洪月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 城鎮金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二車因 而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洪月雲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 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肋骨 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 護、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上臂擦傷之初期照護、手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並於同日12時23分 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洪月雲之子黃文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祈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文政、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洪王秀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017185號診斷證明 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消 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讓路線,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亦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先看左右方確認無來車我才通過 ,當我行經路口中央時突然發現左方路口有一部機車,我馬 上煞車,但已經來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佐以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 示,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現場為無號誌、路面上劃設有倒 三角讓路線標示之交岔路口,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倘被告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讓路線標 示停車確認有無來車再行駛,當不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此受傷身亡,足見被告行經該 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應減速慢行、暫停禮 讓之路段,並未減速或禮讓,直至見被害人所騎機車後始開 始煞車,此舉當有過失。復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陳祈宏駕 駛營業小貨車,行駛水防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未讓 行進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洪月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 可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祈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 打電話報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 ,未能遵行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 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 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 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 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 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依調 解條款確實履行,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 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若被告不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陳祈宏與黃文政、黃茂盛、黃馨儀、黃玉萍、黃玉娟、黃文昌、黃惠雯之調解筆錄條款(113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7號) 一、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黃文政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現金參拾萬元予黃文政或黃文政指定之人,剩餘款項參拾萬元應於114年1月2日前給付現金予黃文政或黃文政指定之人。 二、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黃茂盛貳佰壹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於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壹佰捌拾萬元,其中壹佰萬元電匯至黃茂盛指定之帳戶,其中捌拾萬元以現金方式給付黃茂盛或黃茂盛指定之人,剩餘款項參拾萬元應於114年1月2日前給付現金予黃茂盛或黃茂盛指定之人。 三、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黃馨儀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於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現金參拾萬元予黃馨儀或黃馨儀指定之人,剩餘款項參拾萬元應於114年1月2日前給付現金予黃馨儀或黃馨儀指定之人。 四、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黃玉萍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於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現金參拾萬元予黃玉萍或黃玉萍指定之人,剩餘款項參拾萬元應於114年1月2日前給付現金予黃玉萍或黃玉萍指定之人。 五、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黃玉娟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於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現金參拾萬元予黃玉娟或黃玉娟指定之人,剩餘款項參拾萬元應於114年1月2日前給付現金予黃玉娟或黃玉娟指定之人。 六、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黃文昌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於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現金參拾萬元予黃文昌或黃文昌指定之人,剩餘款項參拾萬元應於114年1月2日前給付現金予黃文昌或黃文昌指定之人。 七、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黃惠雯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於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現金參拾萬元予黃惠雯或黃惠雯指定之人,剩餘款項參拾萬元應於114年1月2日前給付現金予黃惠雯或黃惠雯指定之人。

2024-11-14

ILDM-113-交訴-60-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壹 捌伍點肆捌公克,含包裝袋拾柒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別犯意,分別於民國於112年5月初不詳時間、113年3月20日 0時前當年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內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予丙○○各1次。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透過通訊軟體GRANDR,向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HI」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至7 萬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7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85.48公 克),乙○○因而取得上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1日3 時許,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徵得乙○ ○室友丙○○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17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210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17日刑鑑字 第1120048754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2年5月1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94087號函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277731號鑑定書 ,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在卷,此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證。是以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 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 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因無證據 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又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共二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未混合2種以上毒品)予成年 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罪事實一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竟向他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 之流通;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 身心發展,犯下本案轉讓禁藥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 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 轉讓禁藥予他人,且前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實不宜寬待, 惟念其超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轉讓 禁藥之次數、對象僅1人2次,且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 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案 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 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相似,且犯罪時 間、空間屬密接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 項)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 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查扣案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17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85 .4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7 54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裝取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 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 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表示均與本案無關 (本院卷第211頁),卷內亦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DM-113-訴-402-202411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聰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1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聰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6時37分許,侵入陳宜亭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住處,徒手竊取其內放置於廚具上、陳宜亭所有 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商品型錄10本、筆6支、捲尺1個、估價 單1本)後,隨即離去,嗣周聰輝翻找上開黑色手提包內之財 物,認無有價值財物後,隨即將之棄置於臺南市○○區○○街00 巷0號前,經李曜州發覺後報警將之扣案後發還陳宜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周聰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宜亭、證人李曜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 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113年9月20日南市警二偵字 第1130588678號函文所附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3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21、 23至43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四、另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並於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 成累犯,應予加重,並就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 定應執行刑裁定、矯正簡表為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 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 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 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上列證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二)但檢察官並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僅 陳明被告出監後僅十餘日即再犯,即認應予累犯加重,除此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竊盜,但各行 為間對於他人財產侵害程度、有無併同加重要件及各加重要 件實際侵害被害人法益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高低之評價因素 在各犯行當有不同,自不能以同樣罪名即一概而論。而就此 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均僅能證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 徒刑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但就前案各罪之具體情狀 則未加以舉證,參照被告年事已高,係因甫出監之生活難以 為繼始再犯之狀況,則被告本案是否是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 刑罰對被告反應力薄弱始再犯,即有疑義。且依本案被告侵 害之財產權情狀非嚴重,侵入被害人住宅(同為店面營業場 所)時間短暫,自難單憑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為 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 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犯行,所為誠屬 不該。且被告屢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淡薄 ,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 高,且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年紀、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 之物既然已經發還被害人,本件即無庸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DM-113-易-1657-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榮興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之「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宜蘭縣○○鎮○○路00巷 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榮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榮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 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 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 ,且其本次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合後同時施用,可知其陷 溺毒品甚深,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 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 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9號、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9 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凌晨12時10分往前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英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 1月29日強制其報到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興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係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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