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審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雄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將金融 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收 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 至4日,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後改名為「勤務 中心」)之不詳成年人指示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下稱台幣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外幣帳戶)帳 戶(含網路銀行)、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台(Matrixport) 及申請綁定受款銀行代碼:SIVGUS66、受款人帳號:000000 000000、受款人英文名字: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 C之美元帳戶作為約定受款帳戶,再於同年月5日15時許,以 LINE通訊軟體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不 詳人,而容任該人使用前揭帳戶資料。嗣上開不詳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6 日20時35分許,自裝係華南銀行之專員致電王月霄,向其佯 稱:因伊甸基金會設定銀行錯誤,導致每月會自動轉帳新臺 幣(下同)3,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王月霄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13時13分、15分許,各轉 帳1,999,000元、999,000元至郭文雄前揭台幣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入郭文雄上開外幣帳戶後,轉入 前揭約定受款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 。嗣王月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月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郭文雄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台幣及外幣帳戶係其申辦,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貸款 受到詐騙,我沒有故意,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云云(見本院 卷第3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因家用而急 需貸款,惟因有銀行欠款致負債比過高,於融資公司及銀行 皆已無增貸空間,陷於急迫、無助、難以求助之處境下,收 到借貸廣告簡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貸款專員」(現 改名為「勤務中心」)之人,進而開始詢問有關貸款事宜。 被告先是表示「負債比過高能否貸款」、「有車貸都有詢問 過了沒增貸空間了」、「有送件被退件」、「我想應該是沒 辦法…」,字裡行間透露出被告已無計可施、求助無門之心 態,以致詐欺集團趁虛而入。爾後,詐欺集團透過電話逐步 指導被告(透過「美化帳戶」之名義,以電話方式指示並洗 腦被告如何操作),使被告當下無思考空間僅能依照詐欺集 團的指示,為開戶及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台(Matrixpor t)之行為。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無助之心理,給予有望貸款 之方式,使被告陷入其圈套,進而交付金融帳戶。易言之, 被告亦為受騙者之一,並無認識提交帳戶將可能作為他人犯 罪使用。再者,實務上詐欺集團利用陷於無援急需用款之民 眾,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非無先例。被告在急切取得貸 款情況下,誠有因急迫、輕率,進而提供帳戶之情形。故不 能僅因提供金融帳戶於他人,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故意。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話術所矇騙,未能認識到提供帳 戶將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非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況且,被告於112年1月11日經兆豐銀行告知, 驚覺自己遭詐騙,旋即報警且製作筆錄,倘被告有意幫助詐 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豈會自動前往報案, 可見被告係為貸款,方相信他人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期間 並無發現不妥之處,同為受騙者之一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 院卷第59至66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依前開不詳人指示申辦前揭台幣及外幣帳 戶、註冊Matrixport,並綁定指定之外幣銀行作為約定受款 帳戶後,將其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予該不詳人;嗣該不詳人取得被告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於前述時間,以前述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王月霄,致 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台幣帳戶後,旋即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 之外幣帳戶後再轉入上開約定受款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月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20009594號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1至53頁)、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9至61、65至77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資料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使用,且前揭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後,即難以追查該 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 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了貸款始受騙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 用,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1、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 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之理 。況近來各類形式利用各類通訊或交友軟體進行詐騙,再以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藉此規避檢警查緝,同時 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案例層出不窮,更已廣為大 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租用 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 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申請補助等話術而輕率地將帳號資 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 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尚難因 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藉口或話術即阻卻行為人交付帳戶當時主 觀上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固表示係為了向融資公司貸款始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出。然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時,已年 滿48歲,除自承有向銀行、融資公司貸款之經驗外,更有長 達20餘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7、51頁),顯然具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尚非智識短缺、與社會隔絕之人;其於審理中 復不否認在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的情況下,貿然將銀行資料交 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他人拿去做非法用途,表示自己那時 候已經被銀行及融資逼急了;知道所謂的美化帳戶是由其他 人匯款進去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隨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未曾謀面、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有遭 對方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及提領工具之高度危險, 如若對方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匯更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各節,應當知之甚詳。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該『貸款專員』、『勤務中心』所屬 公司及職稱為何?公司地址?)他們說是代辦貸款的公司,但 沒有講公司名稱,我也沒有去查他們的公司名稱或地址」云 云(見偵續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方跟我說 要先美化帳戶才可以向銀行貸款,我說我個人債務已經太大 了,銀行那邊應該沒有辦法再貸款,但對方說美化帳戶後就 可以取得貸款,當時繳款時間到了且家裡急需要用錢,所以 我心裡也慌了;沒有跟自稱銀行代辦業者之人見過面,只有 在網路上看到簡訊加LINE而已(見本院卷第39至40、48頁);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與「勤務中心」之對話紀錄,該自稱「貸 款專員」之人曾向被告叮囑「行員有詢問您約定是要幹嘛您 就說您自己要投資比特幣…不要說明到包裝的部分」、「行 員有跟您做詢問您就說投資以太幣或是比特幣槓桿使用就可 以了」(見偵卷第67、69頁)。由上足認本件申辦貸款之過程 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認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美 化帳戶之說辭有何值得被告信賴之處,足徵被告僅顧及自己 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其他人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從而,被告對於自己率 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完全不認識,更 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該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被利用作為 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確實有所理解及認識,是被告具有以上開方式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持辯解,難認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行為,應甚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被害人 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對於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NDM-113-金訴-1392-202410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政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董政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禁戒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引以為誡,於113年5月24日17時至25日0時許,在 其位於臺南市善化區牛庄里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充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25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工作。嗣同日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 7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董政忠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 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案紀錄,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 犯罪,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仍不知 引以為誡,再犯本案,顯對於酒後駕車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對 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亦無視不得酒後駕車 之法令規範,欠缺反省之心,自屬可責;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固非無見。然按因酗酒而 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 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而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多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 刑事判決宣告施以禁戒處分後,所為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上 開案件(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4日)相隔已有6年以上,尚非 於短時間內再犯,則被告是否仍有酗酒成癮之情事,即非無 疑。況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 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 域,宜由精神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 定之,無從僅以其犯罪次數逕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事證, 尚難遽認被告有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 狀,本院認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NDM-113-交易-801-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雅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該次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陳○○為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乙○○與告訴人○○,分別業據告訴人及 被告陳稱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曾有○○關係,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之 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 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 人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舉動,核其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五、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關係,竟不知控制 自我情緒,僅因細故糾紛即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相關學經歷暨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9號   被   告 乙○○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O樓之O             居○○縣○○市○○路000號O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案發時為OO歲)為○○○○,同居在○○市○○區陳○○之 住處。嗣雙方分手,乙○○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時許,在與 陳○○○○處整理行李欲搬離時,與陳○○發生爭吵,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2人婚紗照相本丟擲陳○○左臉部,致陳○○受有左側 臉部3×3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警詢及陳述及113年6月24日提出及書面陳述。 ㈡告訴人陳○○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NDM-113-簡-2412-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軒竹於民國113年5月底、6月初某時起,為獲得報酬,由某 同事(真實姓名詳卷)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文組生」、「謝霆鋒」、「米斯特李」、「 李善宰」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 嗣林軒竹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 E邀約陳瓊朱輾轉以「宏利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投資款 項則由外務部專員前往收款,致陳瓊朱陷於錯誤,同意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款。上開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即以手機 TELEGRAM程式指示林軒竹前往收款,並交付偽造之「宏利投 資管理外務部專員黃語桐」識別證、蓋有「宏利投資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單等檔案予林軒竹 ,由林軒竹以手機接收下載於超商列印後,持之於113年7月 15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康是美店內向陳 瓊朱收款新臺幣(下同)111萬元得手,並於上開現金收款單 署押「黃語桐」之簽名、蓋用「黃語桐」之印文後交付予陳 瓊朱,用以表示宏利公司已收受陳瓊朱投資款項111萬元, 致生損害於陳瓊朱、黃語桐及宏利公司(以上識別證及收款 單均未扣案),林軒竹取款後即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完 整地址詳卷),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因此取得含 車費與餐費總共2萬5千元之報酬。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接續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又 與陳瓊朱約定於113年7月2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素心門市,交付200萬元,因陳瓊朱已發覺有異 ,遂配合警方查緝而依約前往,林軒竹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 再次到場,預備持由當日詐欺集團另行傳送檔案,由其自行 列印之另「宏利投資管理外務部專員「黃語桐」識別證一張 (正反兩面)、蓋有「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 司)印文之現金收款單2張及印文為「黃語桐」之印章1枚, 持之前往,欲取信陳瓊朱而向其款,因陳瓊朱事先已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 附表所示編號1-3所示物品及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陳瓊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起訴書誤載為 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軒竹(下稱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 有起訴書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2款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下逕稱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另扣案之「黃語桐」印章及被告蓋用「黃語桐」之行 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為,屬間接正犯。被告雖另 辯稱「黃語桐」係其所欲改名之名字,惟一般人改名,通常 不至於連姓氏均更換,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現 金收款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其偽造工作證之 特種文書及偽造現金收款單之私文書,事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雖有前後二次收款行為,惟告訴人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所詐, 而為多次交付款項之行,而被告亦係本於一加重詐欺取財犯 意,向同一告訴人取款,其時間空間密切緊接,應論以一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附此敘明。 ㈣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宏利投資管理有 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 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 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 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 要(本案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 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該印 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文組生 」、「謝霆鋒」、「米斯特李」、「李善宰」等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 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供稱實際取得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總計2萬5千元,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同意繳回,嗣並確實繳回,有本院繳款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雖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本案 最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 洗錢減刑部分,爰於量刑中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 取金錢,竟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遮斷金流,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其 他正犯,究其犯罪目的、動機,實屬可議,犯罪手段亦無可 取。復考量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案卷第87頁),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 失,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據被告自己之供 述,被告自000年0月間即開始擔任取款車手,前往全台各地 收款十次左右(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本案並非初犯,亦非 一時失慮,爰不為緩刑宣告之逾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均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規定。  ㈡本案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印文及「黃語桐」之署押各1枚,則毋庸重為諭知沒收。 另被告第一次犯行時所用之識別證及收款單,均未扣案,亦 無事證證明尚屬存在,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詐欺集團行 騙得手後,將盡力湮滅證據,以防遭查獲後,遭檢警作為證 明犯罪之證據,故應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諭知宣告 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 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 必要。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111萬元款項,業經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並未查獲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 際支配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沒收,且如 諭知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嫌,故亦不依刑法第38-2條2項 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總計2萬5千元,已 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繳回,嗣並確實繳 回,有前述本院繳款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爰不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以免過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現金收款單2張 2 識別證1張(正反2面) 3 印章1枚(印文黃語桐) 4 IPHONE電話1支

2024-10-17

TNDM-113-金訴-1836-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雅婷」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助理-李嘉薇」、「營業 員」、「謝金河」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充當俗稱之「面交車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在前,亦 未據檢察官起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0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詐稱投資股票,需交付 投資款,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3時57分許,由 詐欺集團指示甲○○配載已事先印製完成,其上有甲○○照片( 甲○○先前傳送予「路遠」)之「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業 務專員工作證,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乙○○住處, 以取信於乙○○,並收取現金30萬元,甲○○則於取款後,並交 付已由「路遠」先前傳送檔案而由其在超商印製之「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1紙,(其上「收款公司蓋章」欄上有偽造之「 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並由「甲○○」簽名),而行使 該偽造之「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甲○○再依 「路遠」之指示,將取得之30萬元購買泰達幣,以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規定兩者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依被告之供述 及卷內事證並查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 告均符合自白減輕之規定,故似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然縱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減刑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依刑法第66條規定及有期 徒刑以月為單位之實務現況,處斷刑之範圍,最高仍得處以 6年11月之有期徒刑,故仍以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僅得處以4 年11月之有期徒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按行為人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需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適用 ,而應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參照)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刻「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並 持以蓋用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 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雅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助理-李嘉薇」、「營業員」、「謝金河」及其 他不詳姓名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以3人以上共同合作方式詐欺取財,過程中並出具不實之 憑證收據用以取信告訴人,以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雖然整個犯罪歷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可認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 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自仍得就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1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在工廠工作,不須要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輕重、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被告已無從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扣案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雖已 交付告訴人,惟仍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偽造 之「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重 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NDM-113-金訴-1466-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6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 聯博證券」印文壹枚及「陳威仁」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宥學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 地天老」、「白目老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 訴,詳後述),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6月1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永清互加好 友,再佯稱可介紹廖永清投資理財云云,致廖永清陷於錯誤 ,依指示加入「聯博證券」網路會員,並於112年9月12日14 時許,依自稱「聯博證券」員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地址詳卷),將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交予自稱「聯博證券」業務「陳威仁」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陳威仁」並向廖永清提示及交付偽造之「聯博證券 現儲憑證收據」1張,以取信之。嗣再由陳宥學依「L地天老 」指示,向該名自稱「陳威仁」之男子收取廖永清所交付之 40萬元詐欺贓款。然於同日14時16分許,陳宥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指定地點途中,遇見「陳威 仁」,陳宥學乃搭載「陳威仁」至附近並向其收取上開詐欺 贓款後,將贓款攜往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之麥當勞廁所放置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廖永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宥學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廖永清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投資款項等情相符,並有被害人廖永清 提出之「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3至57、71至8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 詐欺集團於「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聯博證券」 、「陳威仁」印文及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 等偽造「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 地天老」、「白目老母」及參與前揭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所給 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自述之犯罪所得(見營偵卷第40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 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洗錢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爰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四)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未審慎行 事、詳查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從事本案收水工作,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 本案犯行,致被害人財物受損;且被告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致被害 人難於追償,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展現彌補過錯之努 力,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1張,業經自稱「陳威仁 」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害人,已非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聯博證券」印文1枚及「陳威 仁」印文、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係依指示向一線車手收款後,將款項上交予集團 內之其他成員,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復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除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自述之犯罪所得外,被 害人亦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損,倘再諭知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 ,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 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 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施行詐欺犯罪,然其前另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89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02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7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 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顯已經實體審理判決有罪確定 ,依上述說明,自不得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此 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NDM-113-金訴-1393-20241017-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化名「林意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0月間,加入由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07號判決確定)。丙○○、林○○(化名「陳建祥」)、施○○( 化名「王志偉」;後二人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及其他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毓珊」、「 啟宸公司」之客服人員、「趙玉瑤」等帳號,向乙○○佯稱: 可以透過「啟宸」app參與股票投資及當沖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應允於下列時間,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 0號住處內,交付下列款項,丙○○、林○○、施○○再依本案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指示,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丙○○於112年10月2日13時30分許,前往上址,佯為「啟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宸公司)之外務專員「林意誠 」,向乙○○出示如附表編號1⑴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1 張後,隨後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當場 在預先影印、如附表編號2⑴之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承 辦人」欄位,偽簽「林意誠」之署名1枚後,再交付與乙○○ 而予行使,用以表示啟宸公司外務專員「林意誠」收到款項 之意,並足生損害於啟宸公司、「林意誠」及乙○○。嗣丙○○ 再將上開12萬元現金,丟包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 地點,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並因此取得3,600元之 報酬。  ㈡由林○○於112年10月6日9時30分許,前往上址,佯為啟宸公司 之外務專員「陳建祥」,向乙○○出示如附表編號1⑵屬於特種 文書之偽造工作證1張後,隨後向乙○○收取現金200萬元,並 當場在預先影印、如附表編號2⑵之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 「承辦人」欄位,偽簽「陳建祥」之署名1枚及蓋印「陳建 祥」之印文1枚後,再交付與乙○○而予行使,用以表示啟宸 公司外務專員「陳建祥」收到款項之意,並足生損害於啟宸 公司、「陳建祥」及乙○○。嗣林洧勳再將上開200萬元現金 ,丟包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並由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㈢由施○○於112年10月11日10時33分許,前往上址,佯為啟宸公 司之外務專員「王志偉」,向乙○○出示如附表編號1⑶屬於特 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1張後,隨後向乙○○收取現金170萬元, 並將預先影印、如附表編號2⑶之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 乙○○,用以表示啟宸公司外務專員「王志偉」收到款項之意 ,並足生損害於啟宸公司、「王志偉」及乙○○。嗣施○○再將 上開170萬元現金,丟包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公 園,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 取財犯行(見偵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除上開犯行 外,亦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卷第77頁、第84頁 、第153頁、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 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金訴 卷第132頁至第1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金訴卷第200頁至 第20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投資平台 擷圖1張(見警卷第5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1頁至第155頁)、臺南市○○區 ○○街00號外巷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55頁下 方)、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照 片1張(見警卷第157頁上方)、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林意誠之識別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57頁下方)、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現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 (見警卷第175頁)、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 現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見警卷第177頁)、啟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志偉之識別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77 頁)、臺南市○○區○○街00號外112年10月11日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同案被告施○○照 片2張(見警卷第17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均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5頁、金訴緝卷 第77頁、第84頁、第153頁、第157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 定;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獲取之報酬3,600元因 在監之故無力繳交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57頁),未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施○○於附表編號2⑴、2⑵、2⑶之收據上 ,偽造如附表編號2⑴、2⑵、2⑶「備註欄」所示之署押、印文 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上開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3次款項,均係因 同次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應認僅成立一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先向告訴人施詐後,再由被告及同 案被告施○○、林○○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假冒為 啟宸公司之外務專員前往取款後上繳,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施○○、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 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構成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 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既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金訴緝卷第31頁、第76 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52頁),對被告之防禦 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甚鉅 ,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 成調解,惟尚未開始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 89號調解筆錄1份(見金訴緝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在卷可 查;兼衡被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 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兼衡本 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2萬元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緝卷 第15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⑴、2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犯行過程中用 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⑵、⑶所示之物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均經沒收,則如附表編號2 備註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即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 項均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交付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 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共為3,600元等語(見金訴緝卷第89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⑴載有啟宸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林意誠」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 ⑵載有啟宸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建祥」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 ⑶載有啟宸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王志偉」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 無 2 ⑴偽造之啟宸公司112年10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⑵偽造之啟宸公司112年10月6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⑶偽造之啟宸公司112年10月11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林意誠」之署押各1枚 ⑵其上有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陳建祥」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⑶其上有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王志偉」之署押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76298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9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卷(金訴卷) 4.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卷(金訴緝卷)

2024-10-17

TNDM-113-金訴緝-35-202410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錡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23 號、113年度偵字第17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打石機壹台、切割機貳台、小金剛吊車壹組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金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工地(下稱林 森路工地)時,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戴銘正所有之 打石機1台、切割機2台、雷射儀1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1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4月28日16時1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設 有安全圍籬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至102號工地(下稱 安昌街工地)時,竟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徒手撬 開並越過安昌街工地之安全圍籬後,再徒手竊取蔡月理所有 小金剛吊車2組(價值共4萬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 二、案經戴銘正、蔡月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金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一卷第3頁至第6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9頁、 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第49頁),核與被害人蔡月理(見 警一卷第7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戴銘正( 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 )、被害人蔡月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一卷23頁) 、告訴人戴銘正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二卷第25頁)、 安昌街工地現場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林 森路工地現場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上半)、 安昌街工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2 9頁至第35頁)、林森路工地現場暨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張(見警二卷第29頁下半至第39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1份(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31頁)、安昌街工地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附於警一卷牛皮紙袋)、林森路工地現場暨 周遭監視器錄影器錄影光碟1片(附於警二卷牛皮紙袋)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經查 ,安昌街工地外圍架設有鐵製之安全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 防盜之用一節,有上開安昌街工地現場照片4張(見警一卷 第25頁至第27頁)、安昌街工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5頁)附卷可佐,可認係供作 防盜、防閑之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有進入工地竊盜 之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9 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 仍未思改正,又2度進入工地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為警查獲後,主動交付竊得之雷射 儀、小金剛吊車各1台,嗣並經員警發還被害人蔡月理、告 訴人戴銘正,有被害人蔡月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 一卷23頁)、告訴人戴銘正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二卷 第25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次所竊物品之總價值分別為1 萬元及4萬元、以徒手方式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自述竊取 上開物品係因經濟困窘無法購買痛風藥物之犯罪動機、自述 無能力賠償故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完全獲得填補等節;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50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 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 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 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 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 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 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 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㈡經查,被告本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竊得之打石機1台 、切割機2台、小金剛吊車1台等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迄未賠償;而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打石機1台、切割機2台已 以1,600元變賣(見警二卷第5頁),小金剛吊車1組亦已以1 ,200元變賣(見警一卷第5頁),顯低於上開物品原有之價 值,則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 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即未扣案之打石機1台、切割機2台、小金剛吊車1台,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雷射儀1台、小金剛吊車1組,雖亦為其 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蔡 月理、告訴人戴銘正等情,有被害人蔡月理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見警一卷23頁)、告訴人戴銘正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二卷第25頁)在卷可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264382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81836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3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54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卷(本院卷)

2024-10-17

TNDM-113-易-1521-20241017-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貴珍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蔡惠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林貴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林貴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 區臺一線公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22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有行人楊進金在上開車道中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 ,蔡林貴珍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前揭手推車,致楊進金接 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 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仍有意識障礙、無法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 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需專人全天照顧之重傷害情形。蔡 林貴珍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進金之配偶鄭慈玲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蔡林貴珍及其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 卷㈡第9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 開傳聞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 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 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過失致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林貴珍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慈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11頁;偵卷第13-14頁),並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病歷資料影本( 警卷第13-23頁;偵卷第15頁;交訴卷㈠第55頁、第269-427 頁)、晉生慢性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警卷第25頁; 交訴卷㈠第431-44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7-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39-65頁)、楊進金之身心障 礙證明(偵卷第17頁;交訴卷㈠第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楊進金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後,隨即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就 醫,經醫師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硬腦膜下 出血、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有意識障礙、無法有效溝通 、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需專 人全天照顧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月13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交訴卷㈠第55頁),堪認被害人所 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 肢機能」之重傷甚明。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有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覆議、鑑定之結果, 均同認被告確有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 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12275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2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11329285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2年12月7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286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偵 卷第27-30頁,第39-42頁;交訴卷㈠第167-219頁)。又本件 被害人楊進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被害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徒步手推推車在車道中 行走,阻礙交通之過失,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並不影響犯罪之 成立,亦即被害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或情節之輕重 ,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係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 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 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 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 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43頁),是其屬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 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 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 機車上路,且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 對於賠償金額、方式並無共識,故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依鑑定結果被告、被害人2人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5-40%、60-65%、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傷害(未提告)等情節,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交訴卷㈡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然告訴代理人楊美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 能重判被告,因被告的過失行為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巨 大且無可挽回的傷痛等語(交訴卷㈡第173-174頁),考量本 件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復未遵守 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暫緩執行刑罰之事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NDM-111-交訴-279-2024101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婷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鄭硯萍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玉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張玉婷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00○ 0000○里○0○○○000號對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廖乙濃自臺南市○○區○○里○○○000號前,由 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車道行至該處,遭張玉婷駕駛之車輛撞 擊造成頭部外傷而死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張玉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宏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相 字卷P25)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卷P27)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P47)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字卷P49-51) ㈦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相字卷P53-67) ㈧相驗筆錄(相字卷P69) 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P81-91) ㈩相驗照片(相字卷P97-131)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P11)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P13)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張玉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見相字 卷第3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 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 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與被害人家屬因賠償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6

TNDM-113-交訴-44-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