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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28 、40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1372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至3行「 在臉書遊戲VALORANT特戰英豪交易社團貼文,佯稱欲販售特 戰英豪帳號,李翼丞瀏覽前開網站後即私訊江振翊,表示有 意願購買」,應更正為「在臉書VALORANT特戰英豪交易社團 收購遊戲帳號之貼文中留言,李翼丞知悉後即私訊江振翊, 江振翊對李翼丞佯稱欲販售特戰英豪帳號云云」;證據部分 「被告江振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係於臉書社團收購遊戲帳號之貼文中留言,告訴人李翼丞 知悉後私訊被告,被告始對告訴人李翼丞佯稱欲販售遊戲帳 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翼丞於警詢中證述在案(113 偵40134卷第24頁),並有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憑(113偵40 134卷第29至31頁),已難認被告有向不特定人張貼欲販售 遊戲帳號訊息,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貼 文中之留言為何,無從得知是否係被告欲公開販售遊戲帳號 之訊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應係選擇特定被害 人發送詐欺資訊,而非對公開不特定人張貼,是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之上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3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 開方式詐取告訴人章宇翔、李翼丞之財物,造成其等之財產 法益受到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章宇翔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告訴 人回函可佐(偵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23至25頁),然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李翼丞,併考量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之 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李翼丞詐得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章宇翔詐得之5,000 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章宇翔達成和 解,已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章宇翔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34號   被   告 江振翊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翊明知無意將網路遊戲「特戰英豪」帳號出售他人,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一)民國113年4 月29日8時16分許,加入章宇翔臉書帳號為好友,並於同日 向章宇翔佯稱要出售「特戰英豪」之帳號,雙方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成交,致章宇翔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9 日21時39分許,提供提款序號00000000號給江振翊,江振翊 於同日21時43分許至提款機領取5000元,之後提供非約定遊 戲帳號予章宇翔,之後即失聯,章宇翔始知悉受騙。(二)11 3年5月14日晚間在臉書遊戲VALORANT特戰英豪交易社團貼文 ,佯稱欲販售特戰英豪帳號,李翼丞瀏覽前開網站後即私訊 江振翊,表示有意願購買,雙方約定以4500元成交,致李翼 丞陷於錯誤,而提供提款序號0000000000號予江振翊,江振 翊於同日22時44分許至提款機提領5000元,之後提供非約定 的遊戲帳號,之後即失聯,李翼丞始知悉受騙,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宇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李翼丞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振翊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出售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予告訴人章宇翔、李翼丞,收受款項後,提供非約定遊戲帳號予告訴人2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章宇翔警詢中指訴、臉書對話內容截圖、提款通知 告訴人章宇翔遭詐欺而提供無卡提款之提款序號予被告之經過情形。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至提款機以提款序號提領告訴人章宇翔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李翼丞警詢中指訴、臉書對話內容截圖、提領紀錄 告訴人李翼丞遭詐欺而提供無卡提款之提款序號予被告之經過情形。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至提款機以提款序號提領告訴人李翼丞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振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等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4-簡-69-202501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程佑自不詳時間起,與張福庭(另案審理中)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業務」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某處,以總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向劉子豪(所 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判決確 定)收購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起訴 書誤載為「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上之麥當勞」,應予更正) ,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上開資料,交付張福庭所指派 之「業務」。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 ,對何金蓮、潘克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合庫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另張福庭則 於1週後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張程佑復於屏東縣萬丹鄉 某加油站前交付其中現金1萬元予劉子豪。嗣何金蓮、曾光 輝、潘克安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案經何金蓮、曾光輝、潘克安(已歿)之女潘俐岑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另補充「被告張程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罪嫌,惟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僅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276頁), 自應逕依公訴檢察官前揭變更後之法條論罪,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騙被害人,惟其配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各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 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本案被告與張福庭、「業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按,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 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 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 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 何金蓮、曾光輝、潘克安3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應各論以一罪,而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賺取利益 而為詐欺集團收取帳戶,使詐欺集團獲得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導致本案3名被害人遭受詐欺,分別受有45萬元 、3萬元、5萬7,000元之財產損害,情節難謂輕微;並考量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終能坦承,然未曾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以及另有諸多犯刑事案件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且其中多次係犯洗錢、詐欺等 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至326頁) ,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並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 而屢犯詐欺、洗錢等罪;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㈥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業務說帳戶要先檢驗,一星期後才會把前給我,後 來因為我找不到業務拿錢,我找『張福亭』,『張福亭』就拿自 己的錢3萬元給我,因為業務是『張福亭』找的,3萬元其中2 萬元是我的,1萬元我拿給劉子豪。」(見偵卷第104至105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因本案獲得2萬元報酬乙 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另證人劉子豪亦於警詢時 證稱僅有自被告拿取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核與被告 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因犯本案共獲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洗錢標的部分: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被告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所得, 均全數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取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 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 僅查獲與本案詐欺集團有1次合作關係,且僅出售1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亦未查獲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已 有長期配合情事,或將來有長期合作計畫,實難證明被告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持續為牟利性之詐欺犯罪情形,自 與參與犯罪組織所指之「持續性」構成要件未合,而難認該 當本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何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透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0年12月10日13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8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2 曾光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0年12月10日16時33分 3萬元 3 潘克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①110年12月11日17時46分 ②110年12月12日7時0分 ①2萬7,000元 ②3萬元

2025-01-23

PTDM-112-金訴-357-2025012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14 19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 年度偵字第7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 年3 月7 日23   時許,夥同友人潘仁志前往屏東縣○○鎮○○路000 號由告   訴人乙○○經營之KTV ,以酒瓶砸毀包廂內之電視及轉換器   為友人報仇,其行為醖釀暴力氣氛,營造恐慌狀態,危害社 會秩序及營業場所安寧,惡性重大。至於被告毀損物品之價 值雖為新台幣(下同)1 萬9,500元,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表 示願意賠償告訴人5 萬元,但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且使在KTV 內消費之民眾恐慌,影響告訴人店家日後之正 常營業,難認被告賠償之5 萬元可以填補,是原審量處拘役 20日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率爾以上開方式毀損前揭店內價 值1 萬9500元之物品,事後坦承犯行,有意賠償告訴人5 萬 元,但遭告訴人拒絕,難片面歸責於被告未賠償,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學歷、職業、收入、其他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於刑度上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 犯罪之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欲為和解賠償,但遭告訴 人拒絕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前科、學歷、職業、收入 及其他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之犯 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在KTV 內消費之民眾恐慌,影響 告訴人店家日後之正常營業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然查, 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均侷限在上開KTV 之特定包廂內, 並非在該KTV 客人往來之大門、大廳或櫃檯等處,此觀卷附 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999600 號卷第79至86頁、第91至95頁 )。且卷內無案發時上開KTV 之其他顧客,曾因被告的毀損 犯行而驚恐或受有財物損害之證據。另由本案共同被告彭華 妹、潘仁志、證人曾秀戀、乙○○等人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可 知,本案被告犯行,係因上開KTV 坐檯小姐間之私人糾紛所 引發(被告毆打告訴人彭華妹成傷而被訴涉犯傷害罪部分, 已由告訴人彭華妹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並由原審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並非因被告甲○○對告訴人乙○○之財物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專為妨害告訴人乙○○的營業而故意為之 ,因此尚難謂被告之行為有營造社會恐慌狀態,或專為破壞 社會秩序及危害營業場所安寧之重大惡性,是原審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後,認為被告之犯行應處以拘役20 日,尚稱妥適,並無顯然過輕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仍得循民事 訴訟或其他合法途徑求償,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8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曾秀戀之友人,曾秀戀為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好 聲音KTV(下稱KTV)之坐檯小姐,於民國113年3月3日0時16分 許在KTV,遭KTV員工彭華妹徒手毆打(彭華妹傷害部分經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曾秀戀心生不滿,於同年月7日23時許 ,找甲○○及另一友人潘仁志至KTV包廂消費,藉機找KTV負責 人乙○○及彭華妹理論。詎乙○○應邀進入包廂後,甲○○竟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酒瓶敲擊包廂內電視及轉換器,致 該電視及轉換器均損壞,足生損害於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警卷第37-42頁;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43- 52頁;偵卷第53-54頁),復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9-90頁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之電視及轉換器,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率爾以 上開方式,毀損前述之物,所為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有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高於告訴 人所稱受損金額1萬9,500元(警卷第46頁),但遭告訴人當庭 拒之(本院卷第93頁),難片面歸責被告未予賠償;兼衡被告 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強 盜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3-27頁),及自述高中畢業、從 事月收入5至6萬元之蔬果買賣、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3

PTDM-113-簡上-149-202501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4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玉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除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5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未盡其注意義務,令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 有不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陳明尚未賠償告訴人(本院 卷第41頁),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予以適度評價;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告訴人屬與有過失之情節,暨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頁) 、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4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1號   被   告 陳玉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永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永安路與朝昇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上開交岔   路口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適有林昀融(所設 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朝昇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交通事故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即在上揭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造成林昀融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臉部挫傷併血腫 、左膝關節開放性脫臼、左脛骨平台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 骨折、右骨盆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玉玲於肇事後 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 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昀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昀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警員車禍現場處理調查 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二-2)、駕籍及車籍資料、上開交通事故路口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暨擷圖6張、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52張、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1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 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 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雖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同有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之疏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 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1-23

PTDM-113-交簡-1383-2025012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 字第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楹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7506號函暨所附之傳票、返還滯留於警示帳 戶內剩餘款項作業應徵提文件及應辦事項檢核表、「警示 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委託書∕取款憑 條、本院113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已從警示 帳戶內取回全部被詐騙金額共新臺幣6萬0970元。 (三)本院114年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同意給被告緩刑 無意見,對緩刑是否附條件及其內容請依法判斷。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實體: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本文、 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 已發還被害人)、第38條之2第2項(無沒收帳戶之刑法上 重要性)。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9號   被   告 葉家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潮昇門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3月22日20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IG向謝愉婕佯稱其有 中獎,需要匯款云云,致謝愉婕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 24日17時2分許及17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 元及10985元至葉家楹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謝愉婕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愉婕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紅陽支付、「ariel_fatetw_」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愉婕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之事實。 4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就本罪僅條 文異動而無增減刑度,故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 後,查覺有異而於113年3月24日及時掛失,使詐欺集團成員 無法提領告訴人謝愉婕遭詐欺之款項,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113年11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622號函附金融卡基 本資料查詢資料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 與此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因係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自由使用該銀行帳戶收款、取款, 致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後,贓款旋遭提領一空之行為態樣迥然 有別。則被告是否確有將幫助詐欺集圑詐欺、洗錢之犯意, 實屬有疑,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1-22

PTDM-114-金簡-36-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中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 年度金訴字第276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947 、13794 、14021 、14409 、18696 號、113 年度偵字第586 、587 、 775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68、69、70、71、72、73、74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6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 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起就已經明確表明 被告不識字且需要以提款卡領取補助款及玩星城手機遊戲, 也因為不識字,都把密碼都寫在提款卡後面,被告使用通訊 軟體LINE都是用聽的,因為被告不會打字,跟誰通訊也都不 會;另因為被告是使用山寨版手機,不會使用iPhone手機, 什麼軟體也不會用。被告配偶二哥黃俊弘是在民國113 年4  月24日入監,被告當時前往探視在監配偶,將本案全部帳 戶都放在租屋處,回家後發現家裡房間都亂了,可以合理懷 疑是黃俊弘將本案全部帳戶交給詐欺集團,黃俊弘有在賣帳 戶 ,沒想到會對我們下手,但原審並未傳喚黃俊弘作證, 請庭上詳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聲請傳喚證人黃俊弘,也 可以請車手及本案告訴人等出庭對質證明被告有無本人親自 交付存簿及提款卡。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為 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1、93至94、210 、217 、22 0 至222 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不識字,且被告需要以本案帳戶提 領補助款及支付手機遊戲費用部分,自不可能交付本案帳戶 予他人等情,業據原審調查後認為被告就此部分辯解不可採 (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24行至第6 頁第14行)。此外,被告 於本院抗辯其不識字,連通訊軟體line只能用語音輸入云云 ,但被告於偵查中則陳稱沒有在玩「明星三缺一」,但有 在玩「星城」等語(見偵11166 卷第119 頁),亦可認定被 告就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次查,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陸陸續續有政府機關撥款 或補助款,但旋經提領一空(見原審卷第185 、203 、213  、219 、227 頁之行政院發款、補助款發款及卡片提款) ,另本案帳戶往來明細並無所謂支付手機遊戲費用之紀錄; 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承本案帳戶領取補助款部分,均 是由被告親自提領,但112 年6 月6 日過後之本案帳戶金錢 往來部分均不知情等語(見偵11166 卷第116 至120 頁)。 而本案帳戶除有前述所指之被告陸續親自提領補助款情形外 ,另有三個被告子女帳戶於112 年5 月19日掛失、發晶片卡 、更換印鑑(見原審卷第211 、219 、229 頁),而上開三 個郵局帳戶交易型態均為「2 」,即法定代理人辦理(見原 審卷第175 頁郵局所提供之申請代號),被告亦坦承係其親 自於112 年5 月19日辦理上開掛失業務(見偵11166 卷第11 8 頁);佐以被告配偶黃秀香係於112 年3 月23日入監、 同年7 月24日出監(見本院卷第173 頁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 。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可認定本案帳戶其 中數個帳戶,於112 年6 月6 日前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中,並 有親自提領款項等情。果如被告所辯不識字,被告如何辦理 更換印鑑、掛失及發晶片卡;果如本案帳戶一次全遭其配偶 二哥黃俊弘拿走,被告如何辦理上開本案帳戶各項手續及陸 續提領款項。以此而言,被告親自管領本案三個被告子女帳 戶,並有提領款項直到112 年6 月6 日等情,乃屬事實,其 主張黃俊弘一次將本案帳戶全部竊走之辯詞,即不可採。  ㈢上訴意旨前開主張本案帳戶是當初與被告同住之黃俊弘一次 全部拿走部分,業據原審調查後認為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採 ,且被告配偶已證述是將本案帳戶親自交付被告持有,僅 係聽聞被告傳聞,並未親自見到黃俊弘拿走本案帳戶等情( 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4 至23行)。本院另查:被告就此部分 先辯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小包包內交給黃俊弘保管 」(見偵11166 卷第116 頁)、又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放 在小包包裡,放在租屋處抽屜內,黃俊弘知道放在何處,是 黃俊弘拿走」(見偵10621 卷第91至92頁)、再辯稱「我去 監所探視配偶,回家後發現黃俊弘不見,小包包內的東西都 被倒出來,我問隔壁阿姨,她說黃俊弘坐計程車跑了」(見 偵緝68卷第6 頁),又改稱「我去探監回來後,發現租屋處 亂七八糟,隔壁檳榔攤老闆娘說有看到黃俊弘朋友開車來載 他 ,黃俊弘知道本案帳戶全部放在粉紅色包包裡」(見原 審卷第139 頁),再改稱「當時我有問小孩子,他們比我早 回家 ,他們說黃俊弘被一部車載走,我看房間裡面很亂, 所以我懷疑是黃俊弘那天拿的」(見原審卷第262 頁)。以 被告上開歷次矛盾陳述,以及前開調查所得即被告於112 年 6 月6 日之前仍親自管領本案至少三個帳戶等情,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本案帳戶是一次全部被黃俊弘拿走云云,顯不足 採。  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查被 告於原審僅表示本案帳戶是一次全部被黃俊弘拿走,經原審 闡明後,並未聲請證據調查傳喚黃俊弘(見原審卷第141 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亦未就上開爭點聲請 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205 、261 頁之審判筆錄),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傳喚,核與上開筆錄記載不合。又被告 上訴狀及辯護人刑事準備狀均未明確表示就此部分聲請傳喚 (見本院卷第10、93至94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始以言詞 明確聲請傳喚,惟依據前開說明,上開證據調查核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 要,爰駁回被告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㈤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榮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47號、第13794號、第14021號、第14409號、第1869 6號、113年度偵字第586號、第587號、第775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第73號、第7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至同年6月20日前某時間,接續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其 配偶黃秀香(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其女張○靜(104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C帳戶)、其女張○欣(102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D帳戶)、其子張○益(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其子張○豪(10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共計6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 稱甲,無證據證明甲有2人以上)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6 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轉帳,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壬○○、辛○○、甲○○、丁○○、乙○○、丑○○、辰○○、 午○○、巳○○、戊○○、卯○○、寅○○、庚○○、子○○、未○○、丙○○ 、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癸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41頁、第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6帳戶給 他人,當時我老婆去觀察勒戒(112年3月至7月),家裡只有 我、4個小孩以及老婆的二哥黃俊弘一起住,我懷疑是黃俊 弘當時拿走的等語。經查,本案6帳戶分別為被告、其配偶 黃秀香、其子女張○靜、張○欣、張○益、張○豪所有,且於證 人黃秀香在112年3月至7月間入監期間,本案6帳戶均為被告 保管,而如附表所示之人亦於112年5月至6月間遭詐欺集團 詐騙並匯款至上開6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0頁),核與證人黃秀香於警詢、檢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700卷第3頁至第5頁、偵10621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0頁 至第32頁、第46頁、警3300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14043卷 第167頁至第168頁、偵15230卷第91頁至第93頁)大致相符,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194 號函暨所附本案6帳戶之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23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是本案6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6帳戶交付甲使 用?若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 分述之:  ⒈觀諸卷附本案6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本案6帳戶自112年5 月9日起(E、F帳戶)、自112年5月12日起(A帳戶)、自112年6 月5日起(C、D帳戶)、自112年6月20日起(B帳戶),均分別有 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提領之紀錄,期間相距有1月以上, 依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害人及時 報案遭掛失止付或警示,通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順利取得 贓款之常情,可認本案6帳戶應非同時為詐騙集團取得,而 係分別、陸續由詐騙集團取得並使用甚明。又本案因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係實行詐騙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公訴意 旨亦未主張、證明此節),堪認本案E、F帳戶之提款卡,係 於112年5月9日前之某時脫離被告之使用範圍;本案A帳戶之 提款卡,係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時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本 案C、D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6月5日前某時脫離被告之 管領範圍;本案B帳戶之提款卡,則係於112年6月20日前某 時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  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A帳戶後,於2、3 分鐘後旋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5、14所 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B帳戶後,於半小時後旋遭不詳之人 以繳費、卡片等方式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4、6、7、12所 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C帳戶後,於10分鐘內旋遭不詳之人 以卡片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1至3、8、10、17、18所示之 人遭詐騙並匯款至D帳戶後,於10分鐘內旋遭不詳之人以卡 片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E帳戶後 ,於2、3分鐘後旋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 11、15、16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F帳戶後,於2、3分鐘 後旋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6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可憑,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且確有把握本案6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此等確信,在本案6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人拾得、竊取之情 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6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6帳戶之管領者即被告同意並 陸續交付予甲使用,始合乎常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懷疑本案6帳戶是黃俊弘在112年3月至7月間 跟我同住時取走等語。然查,證人黃俊弘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的太太是我的妹妹,我跟被告很久之前有住在一起,112 年就沒有住一起,我在112年5月間也沒有拿走被告及其配偶 或子女的郵局提款卡等語(見偵11166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已與被告所辯不符;又證人黃秀香於檢詢時證稱:我曾將 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我是112年3月21日入監,同年 7月24日出監,帳戶是在這段時間被拿走,我出來的時候, 被告跟我說是黃俊弘拿走的等語(見偵10621卷第46頁),可 見證人黃秀香並未親自見聞證人黃俊弘拿取本案6帳戶之經 過,而係聽被告轉述得知,亦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本案並沒有任何人看到黃俊弘 拿走本案6帳戶的經過,我只是因為他當時跟我同住有懷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可見被告就本案6帳戶 是遭黃俊弘取走乙情,僅係單純懷疑,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 釋明,況關於黃俊弘於112年3月至7月間是否確與被告一家 人同住乙節,因證人黃秀香當時在監,且證人黃俊弘否認此 情,是除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 所辯本案6帳戶是於112年3月至7月間遭黃俊弘取走等語可信 。    ⒋被告再辯稱:我不識字,所以才叫太太把密碼都寫在提款卡 背面,本案6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生日等語。然查,因目 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多位數字排列組合,且金 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 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 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 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帳戶管領者向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 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 方式輕易猜測、破解原帳戶管領者所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 款項得手。被告既自承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各該帳戶 所有人的生日(見本院卷第139頁),且各該帳戶之所有人恰 為被告之配偶及4位未成年子女,均為至親之親屬,被告迄 今亦熟記各該提款卡之密碼均為生日,可見除非被告有意交 付本案6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應無理由因擔心遺忘各該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而需事先於提款卡寫上密碼明文之必要。 況提款卡、密碼應分開置放,以免一旦遭有心人士取得提款 卡,即可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皆知之理,而本案 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均為生日,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要 甘冒其金融卡遭人取得將可任意輸入密碼後,隨即冒領其平 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高度風險,而將完整之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供他人任意使用。是被告所辯亦與事理常情不符, 無足憑採。    ⒌被告另辯稱:案發後我有去掛失,也有去報警等語。然查, 被告於112年間均無報案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打詐字第1136088163號函可佐(見本 院卷第167頁)。又本案6帳戶除C、D、E帳戶於112年5月19日 有掛失之紀錄外,其餘帳戶自案發後均無掛失之紀錄等情, 有各該帳戶前揭交易明細表可憑,其中E帳戶於112年5月19 日掛失之時,被害人已於112年5月9日遭詐騙並經提領款項 完畢,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掛失並無法達到防免該帳戶遭利 用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目的,即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 C、D帳戶於112年5月19日經掛失後,雖均有換發晶片卡之紀 錄(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9頁),然換發金融卡通常須本人 (或法定代理人)臨櫃辦理,而C、D帳戶之原所有人為被告之 女,於該時年紀均為10歲以下(見本院卷第139頁),衡情當 係由被告代其等辦理,是C、D帳戶經掛失之時,既均仍為被 告所管領,而尚未交付他人或持以犯罪(C、D帳戶均係自112 年6月5日始收受第一筆詐騙款項),則被告縱有掛失之舉, 仍與上開2帳戶嗣後遭詐騙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工具無關,且可徵被告所辯本案提款卡均係遭他人竊取之情 ,係臨訟意圖缷責之詞,難以採信。    ⒍又本案6帳戶於各該帳戶之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前,餘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元(A帳戶)、18元(B帳戶)、13元(C帳戶)、0 元(D帳戶)、5元(E帳戶)、0元(F帳戶)等情,有本案6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05頁、第211頁、第 219頁、第227頁、第229頁),足認本案6帳戶於交付甲或遭 詐騙集團利用前,均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 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 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 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陸續將本案6帳戶交付予甲使用。   ⒎本院綜合上情,足徵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脫離被告之持有、提 款卡密碼為他人所得知,且遭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提領 之工具,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甲使用,並經詐騙集團持 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6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陸續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6帳戶 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6 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 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相同之犯意,自112年5月9日前某時至同年6月20 日前某時之密接時間內,分次提供本案6帳戶予甲使用,所 侵害者均為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6712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事實),因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6帳戶資料交 予甲使用,對於本案6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 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 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因提供之帳戶數量甚多(高達6帳戶 ),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18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120萬 餘元,更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 為應予嚴懲;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且迄未與任何被害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有詐 欺、毒品等前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形式上 構成累犯,然因檢察官未主張依累犯加重,故僅於量刑審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18人所受之財產損害 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6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 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6帳戶雖於案發後均經警示 、圈存而有少部分剩餘款項未經提領,然該等帳戶既均因遭 警示而無從再為被告動用,自應由銀行等機構另依相關規定 為後續處理,亦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供稱本案6 帳戶係遭他人取走,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 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 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榮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己○○ 己○○於民國112年6月6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21時21分 1萬7,000元 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1號卷,第55至67頁、第71頁) 2 壬○○ 壬○○於112年6月6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2時23分 3萬2,000元 壬○○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芳警分偵字第1120013997號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第11至18頁) 3 辛○○ 辛○○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2時49分許 4萬4,000元 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2882號卷,第4至11頁、第31至37頁) 4 甲○○ 甲○○於112年3月2日,以臉書認識名稱「陳馨研」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透過「陳馨研」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機構獲利法寶」並儲值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C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2時48分 5萬元 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收據、甲○○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9號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第61至62頁、第67至101頁) 112年6月5日12時50分 5萬元 112年6月5日13時21分 2萬3,000元 5 丁○○ 丁○○於112年6月17日14時35分,接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姪子之來電並佯稱:因更換LINE ID,需重新加入新的LINE,後又來電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帳戶內。 112年6月20日11時3分 32萬元 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丁○○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里警偵字第11231797400號卷,第18至18頁反面、第20至31頁) 6 乙○○ 乙○○於112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主動以臉書加入其為好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要嫁給乙○○,需要結婚彩禮費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C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4時30分 5萬元 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里警偵字第11231797400號卷,第32至36頁、第38至42頁、第44至46頁、第50頁) 112年6月6日14時34分 5萬元 7 丑○○ 丑○○於112年6月7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C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9時44分 2萬8,000元 丑○○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里警偵字第11231797400號卷,第51至52頁、第54至第62頁) 8 辰○○ 辰○○於112年6月4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22時53分 3萬4,000元 辰○○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6號卷,第9至11頁、第21頁、第25至27頁、第29頁) 9 午○○ 午○○於112年3月中旬,遭陌生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若要投資成功並獲利,需先繳交學費,並提供「聚寶盆」投資網站,要求匯款後才可操作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E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2時10分 1萬9,800元 午○○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投投警偵字第1120014385號卷,第1至2頁、第3至6頁、第9頁、第12至16頁) 10 巳○○ 巳○○於112年6月6日1時59分,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20時00分 2萬元 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79256號卷,第2至3頁反面、第11至18頁) 11 戊○○ 戊○○於112年4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飆股社群後,社群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繳交會費成為會員可以獲利更多,並提供某投資網站網址,要求匯款購買股票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F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1時31分 1萬9,800元 戊○○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1號卷,第7至8頁、第11至18頁、第25至39頁) 12 卯○○ 卯○○於112年6月7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C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9時32分 3萬2,000元 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410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23頁、第33至43頁) 13 寅○○ 寅○○於112年5月12日19時19分,在臉書刊登販賣普重機車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寅○○佯稱:因違反社群守則遭鎖定停權,需匯款配合測試且不會扣款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A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20時18分 4萬9,984元 寅○○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8538號卷,第2至3頁、第5至7頁、第11至18頁) 112年5月12日20時22分 4萬9,984元 14 庚○○ 庚○○於112年6月17日18時50分,接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姪子之來電並佯稱:因更換電話號碼,需重新加入新的LINE,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貸款急需用錢,需要幫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帳戶內。 112年6月20日11時4分 30萬元 庚○○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見潮警偵字第11231470700號卷,第7至14頁、第23至43頁、第57至59頁) 15 子○○ 子○○於112年4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M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繳交會費成為會員,並至「聚寶盆機構」匯款投資可以獲利更多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F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1時31分 1萬9,800元 子○○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6號卷,第80至82頁、第84至88頁、第94至105頁) 16 未○○ 未○○各別於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初、112年6月中旬,陸續加入各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各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各別指定之投資APP操作股票及虛擬貨幣,並標榜高獲利、高報酬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F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1時10分 1萬9,800元 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里警偵字第11232363300號卷,第22至24頁、第29至34頁) 17 丙○○ 丙○○於112年6月4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4時5分 1萬5,000元 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 聊天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75號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9頁、第53至61頁) 18 申○○(併辦) 申○○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9時27分 4萬元 申○○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騙集團之臉書貼文擷圖、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712卷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3至24頁、第47頁、第49頁、第51至59頁)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906-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廷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 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陳廷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廷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7、1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 13年5月8日19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 0日20時7分許,因案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暉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44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46)等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 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22

PTDM-113-簡-1232-202501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慈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慈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慈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於本案前未曾經法院論罪 科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   被   告 潘慈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慈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天新KT V外某處飲用啤酒3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竟仍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 縣潮州鎮興隆路及盧山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3時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慈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1-22

PTDM-113-交簡-1188-202501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定吾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定吾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飲酒聚餐後(無證據證明 陳定吾於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陳定吾體內酒精濃度已達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搭載陳浩瑋、李建甫、林京翰等3人沿屏東縣潮州鎮西 環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行至 該路段鄰近太平路附近時(下稱本案地點),原應注意行駛 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不可超速行駛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時速90公里之速度(超速達 時速40公里)行駛,致使本案汽車不慎失控自撞護欄,陳浩 瑋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雙膝、下巴擦傷及下唇內側撕裂 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案經陳浩瑋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陳定吾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浩瑋、證人李建甫、林京翰、陳蘊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告訴人陳浩瑋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道路○○○○○○○○○○○號000-0000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 31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76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 駛行為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40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 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 本案汽車經過本案地點時,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以 超過時速90公里之速度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案汽車不慎失控自撞護欄,因而發生 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 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犯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事故發生後,警方獲報到場,現場僅有本案車輛並無 駕駛人、乘客,告訴人另於112年10月12日至警方提出告訴 ,被告並未於本案犯行經警方查獲前自首等情,有員警調查 報告(詳警卷第5頁)、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警卷第41 頁)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之加重事由,以超過時速90公里行駛,大幅度升高本案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 地點,本應遵守速限,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 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詳本院卷第69頁),然因雙 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詳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復審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9頁),以 及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主張係因告訴人當日喝醉,改由伊駕 駛,才發生本案事故一節,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仍不能解免 被告應遵守交通規則,在最高速限內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等 注意義務,不足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1-22

PTDM-114-交簡-57-2025012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浩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浩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范浩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 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 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聲請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足認被告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附件所述之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 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 詐騙集團使用,告訴人匯入新臺幣1萬1,000元,嗣因不明原 因經被告全數提領,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承認(警卷第 2頁、偵卷第28頁反面)外,並有附件所述之甲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可證(偵卷第30頁),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但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8號   被   告 范浩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浩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前某時 許,將不知情之范嘉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該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林孟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甲帳戶中。嗣 林孟緯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浩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孟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遭騙對話資料、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甲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甲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 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是否提出告訴 0 林孟緯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網路上賣東西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3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提出告訴 112年4月23日21時51分許 1000元

2025-01-22

PTDM-113-金簡-39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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