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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童桂英 童桂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童定民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萬6,2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萬6,2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萬6 ,262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緣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楊雪雲承租新 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00號併162之15號旁搭建 之鐵皮屋共4間店面,用以經營望海亭飯店,後續因楊雪雲 年事已高,無法獨自經營,因此遂委託被告、訴外人即兩造 之手足童定偉協助經營,其中新北市○○區○○里000○00號併16 2之15號旁搭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委由被告經營管 理,並沿用原餐廳名稱「望海亭飯店」;新北市○○區○○里00 0○00號、162之14號則由童定偉負責,並命名為「珠海」餐 廳。又楊雪雲因感到自身年事已高,為讓餐廳日後能夠繼續 經營,遂於民國105年間召集兩造、訴外人即長子童定熙、 次子童定偉等共5人,於105年1月26日簽訂「望海亭經營權 分配協議書」(下稱105年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每月應負 擔新臺幣(下同)5萬元、童定偉每月應負擔3萬元,合計共 8萬元,並將之分配與原告2人、童定熙、楊雪雲等4人,每 人每月應分得2萬元(下稱權利金)。兩造與童定熙於楊雪 雲109年2月24日過世後,復於109年8月4日簽立「新北市萬 里區野柳望海亭飯店經營權聲明暨協議書」(下稱109年協 議書),確立兩造間之協議。被告起初尚能按時履行上開約 定,惟自113年1月起,被告即未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履行, 經原告2人與被告多次溝通後,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表示不 會再依約給付原告2人每月各2萬元之權利金,原告2人迫於 無奈,爰依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之金額如下: 1、權利金部分: (1)109年協議書第8條之用詞雖為當然終止,惟仍應探求當事人 簽約時之真意而定,原告兩人與被告及訴外人童定熙簽立10 9年協議書時,均未認為若被告有違約之情形即當然終止, 且該條後半段亦記載「被告並應協同配合將望海亭飯店之負 責人變更登記為5名繼承人協商決議之人。另應協同配合將 第陸條所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為5名繼承人協商決議之 人」,是本條應解釋為須待被告配合辦理完成後段條件後, 109年協議書方為終止,較為合理,是109年協議書並未當然 終止,原告等2人仍可繼續向被告請求給付權利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2萬元權利金:   依105年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自105年5月1日起甲方(即童 定偉)應每月負擔3萬元整,乙方(即被告)應每月負擔5萬 元整,合計8萬元整,分配與其他家庭成員(分別為童定熙 、楊雪雲、甲○○、乙○○,每人每月應分得2萬元整」,又楊 雪雲於109年2月24日仙逝後,經協調童定偉、被告負擔金額 各自減少1萬元,並由童定偉於每月1日交付2萬元予童定熙 ,被告則於每月1日交付各2萬元予原告2人。而計算至113年 12月11日為止,被告尚有113年12月份各應給付原告2人之2 萬元權利金未給付,故此部分原告2人可依105年、109年協 議書之約定,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各2萬元之權利金。 (3)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每月1日給付原 告2人各2萬元權利金:   承前說明,被告應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2萬元,惟 被告早已揚言不會再給付原告2人任何款項,而被告先前未 給付原告2人於113年1月起至11月間之權利金,均遲至原告2 人起訴後方陸續給付,且迄今尚有113年12月之權利金未能 如期給付,是考量被告目前之清償狀況,已可認定被告顯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基於訴訟經濟,避免日後於每期屆至,均 須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訟累,就上開尚未屆期之權利金 部分,確實已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就114年1月1日起至115 年2月1日止每月2萬元權利金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2、違約金部分:   依105年協議書第8條及雙方協議,被告應於每月1日分別給 付2萬元權利金予原告2人。復依109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 告同意受105年協議書效力所拘束,此部分亦適用第8條之違 約責任。是若被告違反109年協議書之約定時,依109年協議 書第8條第2項應賠償原告2人及童定熙合計10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被告已於113年1月1日起有未依約給付原告2人每月 各2萬元之違約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應給付10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而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因109年協議書得請求違 約金有原告2人、童定熙等3人,因此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33 萬3,333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5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每月1日給付原 告甲○○2萬元。 4、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每月1日給付原 告乙○○2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權利金部分: 1、倘若本件被告有違約之情,依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1項約定 ,受託經營關係當然終止,原告2人即無基於經營權所生之 權利金請求權存在,故於113年1月2日後,原告2人不得繼續 向被告請求給付每月2萬元之權利金。退步言之,若認被告 並無違反109年協議書第8條違約責任,契約當然繼續存在, 依約被告本應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人各2萬元,並無疑問, 惟觀諸105年協議書始期為105年2月1日並於115年1月31日屆 至,原告2人既主張每月權利金為預付性質,則最後一期權 利金應為115年1月1日,原告2人聲明請求至115年2月1日, 應無理由。  2、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1日之權利金部分,被告業 已於113年12月18日給付。 3、原告2人主張將來給付部分,被告係就原告2人應否負擔系爭 建物之重大修繕費用尚有爭執,故於113年初暫不給付上開 款項,並以代墊之修繕費用予以抵銷各期款項(詳後述), 被告既非無意繳納,亦非無資力繳納,是原告2人就被告尚 未屆期之每個月2萬元部分,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二)違約金部分: 1、原告2人起訴主張之權利金,先前業已與被告代墊之修繕費 用12萬3,796元抵銷,故被告並無違反按期給付權利金之義 務: (1)105年協議書之契約存續期間為10年,即105年2月1日至115 年1月31日,在此期間望海亭飯店係由被告管理,並應每月 給付原告2人各2萬元之權利金。嗣楊雪雲109年2月24日過世 後,為便利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繼承登記及承租事宜, 形式上雖以被告為所有權人,惟望海亭飯店實質上仍係兩造 及其他兄弟姊妹共有,被告僅為受託經營者。爰此,望海亭 飯店所用之系爭建物,實為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5人共有, 且自楊雪雲自53年8月11日建造至今,已使用將近60年,期 間均未定期維護。該建物非鋼筋水泥結構,加上近年多有地 震,導致系爭建物有進行重大修繕、結構補強之必要。惟被 告多次向原告2人反應此事,其等卻對此置若罔聞,被告為 望海巷飯店負責人,基於顧客用餐安全考量,不得不逕行委 請廠商進行修繕,故於109年起陸續進行地面不平、建物地 基、屋頂、壁面、鋁窗、不鏽鋼鐵門等結構工程,是上開修 繕費用,核屬維持望海亭飯店足以遮風避雨程度之共有物保 存行為,當屬必要且具有共益性質。是被告先行墊付之修繕 費用2萬8,900元、59萬元,合計共61萬8,000元,應由各共 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故原告2人理應各自負擔12 萬3796元(計算式:61萬8,980元÷5人=12萬3,796元)。 (3)被告墊付上開款項後,要求原告2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5分之1即12萬3,796元之修繕費用時,卻遭到原告2人拒絕 。原告2人於113年4月19日起訴主張被告積欠113年1至4月之 權利金各8萬元,然原告2人既尚欠被告上開修繕費用並表明 無給付意願,被告則於原告2人要求給付113年1月權利金時 ,表明要以其所代墊之前開修繕費用12萬3,796元中扣抵之 ,故此等債務即因抵銷而消滅,被告於原告2人起訴時本無 任何積欠權利金之情事。 2、縱認被告有未按期給付權利金之情形,亦不構成109年協議 書第8條第2項之違約責任,而無須給付違約金: (1)105年協議書與109年協議書應為2份獨立之契約,2份協議書 之締約人、約定內容、負擔義務均不同,故109年協議書第8 條之違約責任,並不及於105年協議書約定之事項。蓋從契 約主體觀之,105年協議書係由被告、童定偉為簽約人,原 告2人、楊雪雲及童定熙為出席見證人;而109年協議書之簽 約人則為兩造及童定熙,2份協議書之締約主體明顯不同。 再者,從契約目的、內容觀之,105年協議書旨在分家,約 定望海亭飯店、珠海餐廳分別由被告、童定偉負責經營,並 協議權利金給付、楊雪雲之照顧責任及家族事務分配。惟10 9年協議書乃因楊雪雲離世後,就望海亭飯店經營權設定類 似借名登記之關係,約定其他繼承人應配合辦理遺產分割, 將望海亭飯店登記予被告,而被告應於115年2月1日後將經 營權登記回復為5人共有之狀態。是109年協議書之內容多在 解釋遺產分割之真意,及被告於109年協議書終止後變更登 記經營權等義務,2份協議書之內容顯然不同。而依109年協 議書第1條係再次解釋105年協議書之內容,並於第2條重申 被告仍應受該105年協議書之效力所拘束,惟109年協議書並 不因此取代、終止105年協議書之效力,2份協議書乃各自獨 立並存。又觀諸109年協議書第8條條文「若違反『本聲明暨 協議書』之約定…」可知,此僅係針對違反109年協議書本身 ,並不及於違反105年協議書之情形。 (2)此外,依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不論兩造 或童定熙違反約定,均應賠償他方100萬元,違約金責任乃 相應之約定。然在105年協議書中,原告2人並非締約義務人 ,倘依原告2人主張將105年協議書之內容納入,不僅與109 年協議書第8條文義不符,更使被告單方面負擔遠超過原依 約所應負擔之責任,顯不合理。 (3)又109年協議書約定高額違約金之目的,係為呼應原告2人應 配合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不得騷擾被告營業,同時限制被告 經營望海亭飯店不得為除經營行為以外之其他權利,且被告 一旦違反,合約效力均應立即終止,其所約定、限制者,均 係直接影響望海亭飯店能否經營存續之重要事項,其嚴重程 度與105年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之2萬元顯不相當,被告亦不 可能約定一旦某月份之給付有所遲延,即須賠償100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況原告2人並不認為兩造間之受託經營關係有 終止之必要,僅希望被告能按期給付權利金,益加證明109 年協議書第8條違約責任,並不及於105年協議書約定之權利 金給付義務。是被告雖在給付時程上有所遲延,至多僅生給 付遲延之責,而無109年協議書第8條違約金責任之適用。 3、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原告2人有違約金請求權存在,則應依 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零 (1)本件105年協議書存續期間為10年,自105年2月1日至115年1 月31日止,如以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日起有未 如期給付權利金之時點觀之,被告已依約履行至少8年,依 民法第251條規定,違約金應至少酌減8成。且本件至今各期 權利金被告均已全數履行完畢,當無課予違約金之必要。 (2)又109年協議書第4條第5項雖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 關於望海亭飯店之盈虧自負及營運成本需自行負擔」,惟上 開約定應係針對望海亭飯店經營上之成本,例如:人事成本 、進貨成本、未售出之銷毀成本、水電、瓦斯、營業稅賦等 ,並不包括望海亭飯店建物之重大修繕費用,否則無異使原 告2人作為共有人,於109年協議書終止後,仍得享有望海亭 飯店建物之重大修繕利益。被告如今釋出善意,已先就清償 期屆至之債權全數清償,當無再課予違約金之必要,故應參 酌上情,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零。 (3)望海亭飯店既屬於全體兄弟姐妹共有,當涉及建物主體結構 之重大修繕時,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及第822條規定 ,原則上應由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並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分擔,然原告2人拒絕就望海亭飯店之重大 維修進行討論,實質上已等同是藉故干擾被告營業之行為, 今反依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6萬6 ,666元,實已違反誠信原則。 4、若本院認被告仍有給付權利金、違約金之義務,被告得行使 抵銷之債權、數額如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1)先位抵銷債權,被告代墊原告2人各12萬3,796元系爭建物修 繕費用,以此債權抵銷之。 (2)如認先位抵銷債權不成立,備位抵銷債權,被告對原告等2 人,113年1月至4日各8萬元權利金債權,已經因被告以系爭 建物修繕費用抵銷而消滅,是以被告於113年8月15日給付原 告等上開權利金各8萬元,應構成不當得利債權,故被告以 此對原告2人各8萬元不當得利部分,以及上開修繕費尚未抵 銷4萬3,796元(12萬3,796元-8萬元=4萬3,796元)修繕費用 債權,合計得行使抵銷之數額仍為12萬3,796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違約金部分 1、原告等主張依據109年協議書,被告於113年1月1日應給付原 告等各2萬元權利金,惟被告並未如期給付,已構成109年協 議書第8條第2項之違約事由,依該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00萬元,得請求違約金者共3人,故原告每人各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33萬3,333元。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3年1月1 日並未實際給付原告等各2萬元權利金,然辯稱:(1)原告對 其113年1月1日權利金債務,經其抵銷而不存在,故無庸給 付權利金因此不構成違約事由;(2)被告上開給付義務係約 定於105年協議書,因此縱然被告有未如期給付權利金之情 事,並未構成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2項之違約金責任;(3)原 告請求違約金恐有權利濫用之情,且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本院依據被告抗辯審酌如下: 2、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 因此應確實行使抵銷權後,方產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因此被 告抗辯已行使抵銷權而消滅113年1月1日對原告之權利金債 務,應舉證早於113年1月1日前即曾經向原告為行使抵銷之 意思表示,否則縱然被告有抵銷債權存在,其未曾於113年1 月1日前行使抵銷權使債務消滅,屆期未給付仍構成違約事 實。而原告對於被告曾經於113年1月1日以前行使抵銷權予 以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於113年1月1日前適法 行使抵銷權,故被告對原告於113年1月1日應各給付2萬元權 利金債務仍存在,其並未於該日實際給付,即於113年1月2 日構成違約事實,被告抗辯並未構成違約事實,並無可採。 3、109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105年1月26日經營權分配協議書 (即105年協議書)之效力 一、乙方(即被告)同意受分配 協議書效力所拘束,並同意甲方(即原告2人、童定熙)可 對乙方主張分配協議書之一切約定」,可知透過109年協議 書第2條約定,兩造明確將105年協議書之內容作為109年協 議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同為被告應遵循之事項,是當被告未 按105年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等權利金時,即屬未依109年協 議書第2條之約定,構成違反109年協議書之情事,要堪認定 ,被告辯稱違反105年協議書,不構成違反109年協議書,顯 與契約約定意旨不符要屬無據。而依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2 項明文「乙方(即被告)若違反本聲明暨協議書之約定,應 賠償甲方(即原告2人、童定熙)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並未於113年1月1日給付原告等各2 萬元權利金已構成違約情事,則依據上開約定得請求違約金 100萬元之甲方共計3人(原告2人及訴外人童定熙),故每 人應各得向被告請求100萬元性違約金之3分之1,即33萬3,3 33元,依約原告等2人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3萬3,333 元。 4、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懲 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本即係透過給付違約金之壓力,促使債 務人依約履行,並避免損害認定、計算之困難,迅速填補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衡情自得以債務人違約之程度愈重,違 約之時期較長或違約之時期較早者,始須受較高之責難。本 件兩造簽訂之109年協議書時方有違約金約定,因此契約履 行期應自109年協議書簽定日即109年8月4日起算,計至109 年協議書約定終止日即115年2月1日止,期間約為66個月, 被告於113年1月1日該期始有未按期給付權利金之情事,故 原告2人於109年8月4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約41個月,均 有受領被告如期給付之權利金,是應依其履行部分之比例, 本院依法酌減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之違約金至各12萬6,262元 【計算式:33萬3,333元-{33萬3,333元×(41/66)}=12萬6, 262元】。 5、本院已依據上開規定衡情酌減違約金,本件違約金即無過高 可言,無再適用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6、原告乃依據兩造109年協議書請求約定之違約金難認行使該 權利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各給付12萬6,262元之違約金部分 ,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違約金之請求,則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權利金部分:  1、109年協議書已於113年1月2日終止 (1)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1項明白約定:「乙方(即被告)若違 反本聲明暨協議書之約定,其受託經營權無論是否已到期, 均當然終止,被告並應協同配合將望海亭飯店之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5名繼承人協商決議之人。另應協同配合將第5條所述 租賃契約承租人變更為5名繼承人協商決議之人」。經查, 上開約款文意明確別無再為探求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之必要 ,是以被告於113年1月1日並未按期給付每月2萬元予原告2 人,而有違反按期給付權利金之義務,且該義務即屬109年 協議書第2條義務之違反已如前述,是以依據109年協議書第 8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109年協議書於113年1月2日已生當然 終止。 (2)原告主張109年協議書應至被告辦理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負責人變更、租賃契約承租人變更等義務,方生109年協議 書終止效果。未據被告承認。且109年協議書如若尚未終止 ,被告仍得繼續經營餐廳,不可能產生變更負責人、契約承 租人等義務,須因109年協議書已生終止效果,被告無權利 繼續單獨經營餐廳,被告因此有變更負責人及租賃契約承租 人義務產生,據此原告主張須待被告辦妥變更手續契約方生 終止效力,違背契約文意及法理,顯無依據。 2、依據前述,109年協議書自113年1月2日已終止,是原告2人 於113年1月2日起,即不得再請求被告每月1日各給付2萬元 之權利金。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1日權利金, 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1日之權利金部分,均無依據 ,不應准許。     (三)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 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 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先位抵銷債權為被告為原告2人代墊 之修繕費用債權各12萬3,796元;備位債權分別為被告給付 原告113年1月至4月各8萬元權利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前 揭剩餘尚未抵銷之4萬3,796元代墊修繕費用債權部分,共計 12萬3,796元可供抵銷等語。經查: (1)先位抵銷被告主張之修繕費用12萬3,796元債權不存在  ①被告主張由於系爭建物老舊有重大修繕之必要,是其對系爭 建物所為之修繕行為,乃共有物之保存行為,而原告2人同 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之規 定,亦應負擔之等語,並提出修繕估價單為證。惟查,參諸 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提及:「一、雙方父母早年於野柳國 小旁建立望海亭飯店…後因遭颱風侵襲,導致望海亭飯店遭 摧毀,後遷址至新北市萬里區港東一帶,向新北市承租一店 面繼續經營望海亭飯店,後因生意興隆…先母遂決定擴大經 營,除原先已承租之1間店面外,另外承租2間店面,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00000號併162-15號 旁搭建之鐵皮屋總共4個店面。…該協議書內容略為:㈠確立 望海亭飯店(即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00000號 併162-15號旁搭建之鐵皮屋總共4個店面,即現在之珠海與 望海亭)全部部分之經營權為5名繼承人所共有」;復觀諸 系爭協議書第6條:「二、乙方(即被告)承認所有繼承人 均係望海亭飯店之建物與土地之實質上承租權人,但先以乙 方名義暫時承租至115年2月1日止並由乙方負擔屆期為止前 之租金,後應回歸5名繼承人共同承租並由5名繼承人另行決 議承租事宜」及第7條:「因望海亭飯店之經營權、坐落房 地之承租權於先母逝世後即由繼承人所共有…」,此有109年 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由此足見系爭建物係承租而來,非兩 造與其他兄弟姊妹所共有,而依前揭協議書之記載,其等所 共有者乃望海亭飯店之「經營權」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 「承租權」,而非系爭建物本身,被告主張其與原告2人為 系爭建物共有人,洵無可信,故被告縱有修繕系爭建物,亦 無從依據物權共有關係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規定 ,對原告等主張負擔修繕費用,被告此部分債權主張於法不 合,難信為真,因此被告先位抵銷部分並無理由。 (2)備位抵銷債權僅被告對原告不當得利6萬元債權存在  ①被告對原告2人之修繕費用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故被告備 位主張以原告2人有4萬3,796元修繕費用債權抵銷部分,亦 無可採。  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嗣後給付原告等2人,113年1 月至4月期間,每月2萬元,合計各8萬元之權利金,因其並 無給付義務,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構成不當得利,故其 對原告各有8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告等不否認被告 於本案繫屬後業已給付上開8萬元,而被告主張原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領之基礎,雖係以代墊修繕費債權抵銷上開權利金 債權後,原告等2人受領其給付該期間權利金構成不當得利 為論述,然本院前已認定並無上開代墊修繕費債權存在,因 此被告以此理由主張構成不當得利尚無可信,然因本院前已 認定109年協議書自113年1月2日當然終止,是以被告自113 年2月1日該期起即無給付原告2人權利金之義務,是以被告 給付原告2人於113年2月至4月間,共3個月,合計6萬元權利 金部分,原告等2人依此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由 此堪信被告對原告確有各6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至於被 告給付原告113年1月1日之權利金部分,因109年協議書係在 113年1月2日以後方生終止效果,被告依法仍應給付113年1 月1日之權利金,被告給付原告113年1月1日之權利金不構成 不當得利。   3、職是,被告對原告等2人各有不當得利6萬元債權存在,與原 告2人各負有給付違約金12萬6,262元之債權,給付種類相同 ,均已屆清償期,而具備抵銷適狀,故被告主張以對原告2 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上開違約金 經被告抵銷6萬元後,原告2人尚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6萬6 ,262元(計算式:12萬6,262-6萬=6萬6,262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2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109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各6萬6,262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5

KLDV-113-訴-460-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79號 原 告 博洛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繹頡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心零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7,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5

TCEV-114-中補-579-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卓○○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0日結婚,112年2月10日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 落同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地號(應有 部分40分之1)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然係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兩造離婚後仍居住於內。惟 原告見被告偕同男性友人出入健身房、讓男性友人接送回家 有所不滿,兩造產生爭執,嗣為終止爭端而於112年10月2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應為和解契約,其 中約定被告應出賣系爭房地,並將出賣價金扣除尚未繳納之 貸款、土地增值稅、過戶衍生費用後,由兩造及兩造之子均 分。被告遲未出賣系爭房地,原告於112年12月6日以台南育 平郵局存證號碼346號存證信函(下稱346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3個月內配合出賣系爭房地並分配價金,被告仍不履 行,屬可歸責被告之給付遲延,且原告已覓得買家,並無不 得出賣之情,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協議停止條件之 成就。系爭房屋現值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扣除尚未繳 納之貸款372萬5317元、土地增值稅27萬4506元、房屋買賣 契約手續費3000元、土地買賣契約手續費6000元、買賣過戶 手續費1萬8000元、仲介服務費72萬0000元後,餘額為1325 萬3177元,則原告因履行系爭協議可得之利益為442萬3726 元,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財務狀況長期不佳,諸多生活開銷與家庭支 出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無能力繳納 系爭房地之貸款。又被告因遭原告實施家暴行為,經本院以 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告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 因長期面臨原告家暴威脅,遭原告脅迫始於112年10月2日簽 立系爭協議,被告已於113年7月18日以善化中山路郵局存證 號碼21號存證信函(下稱21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撤銷系爭 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倘被告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協議不 可採,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 ,系爭協議屬贈與契約,贈與之權利尚未移轉,且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後,原告對被告有多次故意侵害行為,被告依民法 第408條第1項、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21號存證信函撤銷 贈與。系爭協議未有被告應於相當期限出賣系爭房地之約定 ,被告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之義務,系爭房地迄今尚未出賣, 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房地出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餘款3分之1之權利。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5月20日結婚,112年2月10日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  ㈡兩造於108年10月23日將夫妻財產制登記為分別財產制。  ㈢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原告財務狀況不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0000號裁定,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分期清 償其所欠債務。  ㈤兩造於112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即原證1);系爭協議除 簽名外,其餘文字為兩造15歲之子所寫。  ㈥原告因對被告實施家暴行為,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3 年1月12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原告不得對被告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並應於113年2月28日 前遷出被告之住居所即系爭房地,且於遷出後遠離系爭房地 至少100公尺。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 00號裁定駁回抗告。  ㈦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以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協 議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兩造離婚後,兩造及未成年之子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被告並 以系爭房地為營業處所,原告於113年2月底搬離,目前系爭 房屋係由被告及未成年之子居住,並繼續作為被告營業處所 。  ㈨系爭房地目前尚未出賣,被告亦無出賣意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 與,是否有據?  ㈢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被告應於相當期限出賣系爭房地,則被 告有無出賣系爭房地之義務?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並給付300萬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脅迫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之 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本文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於112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 ,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等等,固提出本 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為 佐。被告以原告用「幹你娘」、「幹」、「機掰」等穢語辱 罵被告,原告在被告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美容工 作室摔砸被告營業用教材,且於112年11月26日在被告工作 時,公然於被告之客人面前與被告爭吵妨礙被告工作等情為 由,對原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 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認原告有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 並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 14日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 院卷第105-113頁)。依上開裁定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 12年10月2日係在意思表示自由受到壓制之情況下簽立系爭 協議,是被告抗辯其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尚難採信 。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 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固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性質為和解契約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協議屬贈與契約,且以21號存證信函撤 銷贈與等語。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條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我國民 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 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系 爭房地於102年10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依上開說明 ,系爭房地為被告個人所有。  ⒉原告主張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原告積欠諸多債務,原告於99年5月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40萬元貸款,係由被告分期清償,該 筆貸款還清後,原告又於103年7月向和潤公司貸款15萬元, 再於105年7月21日向匯豐信貸19萬9970元、105年9月19日向 玉山商業銀行貸款29萬4970元、106年5月11日向中信銀和潤 企業貸款50萬6500元,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0000號裁定原告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間就債權金額105 萬5680元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准予認可等情,業據提其出 和潤公司通知單、原告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0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0000號裁定為佐(本院卷第93-103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長期財務狀況不佳,並非無憑。且原 告就其主張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⒊審酌系爭協議記載略以(補字卷第19頁):甲(即原告)、 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坐落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子出 售後之總金額扣除貸款、代書費、增值稅、服務費及過戶所 延伸所有費用等,餘額分配各3分之1予原告及兩造未成年之 子。可知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時,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系爭協 議係約定被告單方面負有於系爭房屋出賣後,將系爭房屋出 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後,給付餘額各3分之1予原告、兩造 未成年之子之義務,而本件無事證可證明原告有繳納系爭房 屋貸款,兩造未成年之子亦難認有出資之可能,足徵系爭協 議屬贈與契約之性質。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係因原告見被告 偕同男性友人出入健身房、讓男性友人接送回家有所不滿, 兩造產生爭執,為終止爭端而簽立,應屬和解契約等等,惟 兩造於斯時已離婚,被告縱有與男性友人出入之行為,亦難 認有何不妥而需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且自系爭協議文義觀 之,未見兩造有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過去已生之法律關係之 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採。  ⒋兩造間之系爭協議之性質既屬贈與契約,贈與物之權利尚未 移轉,即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出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後餘款 之3分之1,被告依法自得撤銷該贈與。被告於113年7月18日 以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所為之贈與意思表 示,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如前述,是系 爭協議自113年7月19日起已生合法撤銷之效力,故被告抗辯 系爭協議業經撤銷,核屬有據。系爭協議因被告行使撤銷權 而消滅,系爭協議既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原告依系爭協議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於法無據。況且,縱系爭協議存在 ,系爭協議之文義並未約定被告負有出賣系爭房地之義務或 應於相當期限出賣系爭房屋之義務,僅係約定如被告出賣系 爭房地,出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後,應給付餘額之3分之1 予原告,而被告迄今並未出賣系爭房地,原告自無請求被告 出賣系爭房地或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餘額3分 之1權利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5

TNDV-113-訴-1067-2025022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48號 原 告 張凱智 原告與被告郭秉翰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訴到院)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4

SJEV-114-重補-148-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周木春 被 告 蕭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堆放於彰化縣○○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填土、水泥、石塊移除;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之上開先位聲明非因親屬及身 分關係而為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 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備 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則為800萬元。茲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 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24

TCDV-114-補-314-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温盛厲即温卓勳 被 告 楊惟驛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6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53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1,6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 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6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楊惟驛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15至11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8月12日簽訂協議載明:「…甲方楊惟驛…於8/2 5開始使用乙方温卓勳之車輛,車款BMW,型號BMW118i。 甲方負擔部分『稅金、月付金、罰單、停車費、ETC』。若 違約,則停止對車的使用權,並繳納給乙方十萬元毀約金 ,以此證明…107年8月12日、甲方:楊惟驛、乙方:温卓 勳」等語,嗣原告温卓勳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及向星展(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辦理汽車貸款( 下稱系爭車貸),約定每月應償還星展銀行至少新臺幣( 下同)17,980元,再以車輛向監理機關為動產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詎自110年8月間起被告即無故不繳納系爭協議約 定之月付金及系爭車貸,卻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致 原告收受星展銀行寄發之台北內湖江南郵局第330、371號 存證信函,未免系爭車輛遭星展銀行為動產扣押及拍賣, 原告乃向星展銀行給付及清償系爭車貸剩餘款項(含本金 及利息),共計848,721元,且被告惡意占有使用系爭車 輛期間均未繳納通行費、停車費及燃料稅等規費因而衍生 之罰單等費用,致原告代為繳納、清償上開規費及罰款共 計30,037元。又被告去向不明且拒不返還系爭車輛,原告 於110年10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協 尋系爭車輛,尋獲系爭車輛時,車輛多處損傷、內部零件 過度消耗而損壞,若未為必要維修,有駕駛上之危險,是 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為42,850元,仍為原告支付之。原 告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月租金、稅金、罰單、停車 費、ETC及違約金,共計878,758元,洵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 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明定之。查系爭協議之約定 ,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成立租賃關 係,縱非租賃關係,被告借用系爭車輛,亦應負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保持系爭車輛正常使用之狀態,惟被告取得 及使用系爭車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原告接獲拖吊 場通知領回時,系爭車輛及內部零件多處毀損,業已不堪 正常使用,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行蹤不明,原告 乃維修系爭車輛使其回復可正常使用之狀態,花費維修費 用共計42,85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 用42,850元,洵屬有據。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若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則類推適用民 法之委任關係,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及申辦系爭 車貸,業如前述,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車貸,且未繳交 系爭車輛之稅金、罰單、停車費、ETC,又系爭車輛因被 告使用致車體及零件損壞,由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原告迄 今為系爭車輛已墊付共計878,758元,原告請求被告償還8 78,758元,自屬有據。又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依 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00,000元,亦屬有據。綜上,爰依民法第153條第 1項、第250條、第432條、第468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擇一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另有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稅金、租金、罰單、停車費 等等,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查,而被告確實未依約給付上開 金額,有請求明細、繳款明細、稅務罰單明細、存證信函 、交通罰單暨繳款資料、報案資料、維修收據(見本院卷 第19至89頁)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自認,本院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生送達被告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 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4

PTDV-113-訴-798-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周榮志 北大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侯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續 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 10時20分在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4

TPDV-113-訴-1671-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0號 原 告 李永隆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佳語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將坐落屏東縣長治 鄉長治段39-6、39-8及39-19(權利範圍均五分之一,下合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 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 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114年3月11日前補正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EV-114-屏補-40-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76號 債 權 人 余非非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德乾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自原債權人 謝德賢處,受讓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所載 之債權,並提出依該調解書換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4654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楊梅瑞塘 郵局000251號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 下稱系爭函文)及退件信封(含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 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 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 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 定,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 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 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 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 件外,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 供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三、查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曾提出將系爭函文對債務人 寄送之退件信封(含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物, 釋明債務人已受債權讓與通知。惟依上開證物所載,債權人 係在112年6月14日向「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 樓」址寄送,並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無此人)為由退回,而 依執行人員查調之戶籍資料,債務人早於112年4月20日即已 將其戶籍遷往「新竹縣○○鄉○○路000號」址,有債務人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 於債權人寄送該系爭函文時,顯已未居住於前述寄送地址, 則債權人此次之通知,尚不能謂已到達債務人之支配範圍, 而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經執行人員以114 年2月7日新院玉114司執曾字第5676號函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 補正其已將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然債 權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僅再提出其將系爭函文對「桃園市 ○○區○○○街00號」址寄送後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而依前述回執所載,債權人向該址寄送之系爭函文係由大樓 管理中心人員代收,並非由債務人收受,而此地址既非債務 人戶籍地址,形式上即無從確認該址為債務人之住居所,系 爭函文已處於債務人得隨時領取之狀態。綜上,債權人提出 之證物,尚無法釋明債務人已受債權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 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係債權受讓人得為適格執行 債權人而得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就其為適格之執行 債權人一事既未釋明,則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 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24

SCDV-114-司執-5676-2025022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97號 原 告 彭昌源 被 告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鄭景旻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透過FRIDAY購物網站購 買5組「米家-小米掃拖機器人 S20+」(下稱系爭商品), 每組新臺幣(下同)680元,總價3,400元,然而被告卻於11 3年8月15日擅自取消訂單,並偽稱係原告自行取消。因買賣 契約已經成立,被告自有履約之義務。爰聲明:請求被告依 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商品共5組,價值3,400元;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商品之出賣人,系爭商品之出賣人 為訴外人「詮富企業社」,「詮富企業社」並於網路上標示 錯誤價格680元,經原告下單後,經「詮富企業社」拒絕承 諾,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履行契 約。且被告在網站上張貼之商品購物資訊,僅係要約引誘, 並非要約,原告於點選確認結帳之前,必須勾選已閱讀及同 意購物約定條款之選項,而購物約定條款中即已明示消費者 送出訂單後,僅屬於要約,契約尚未成立,尚需被告確認訂 單內容無誤等語,是本件既未經「詮富企業社」承諾,買賣 契約亦未成立。原告請求履行契約,為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訂單之出賣人為「詮富企業社」等語,然並 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惟縱認系爭商品之出賣人為被告,本 件買賣契約亦未有效成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 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 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 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要約具有一定拘束力,於相對 人為承諾時,契約即為成立。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 者,其非屬要約,學說上稱為要約之引誘。  ㈡經查,依被告提出消費者訂購流程頁面網頁所示(見本院卷 第129頁至第139頁),於消費者選購商品加入購物車後,於 點選結帳之前,必須先閱讀、同意購物約定條款,於購物約 定條款中,被告即已明示消費者送出訂單後,僅屬於要約, 契約尚未成立,尚需被告確認訂單內容無誤等語,而明示不 受網頁上標價商品要約之拘束,嗣後訂購完成,系統頁面上 亦有註記「本系統已收到您的下訂訊息,不代表交易完成」 等語,同時被告寄發訂購通知函予消費者中,亦一再強調通 知函不代表契約已經成立等語。考量網際網路交易之消費者 訂購數量多寡之不特定性、標價錯誤之可能性,業者往往有 必要預先保留不履約之權利,則本件被告在其網站所刊登之 商品標示,應解釋為要約之引誘,非屬要約。進而,原告在 網頁上下單訂購,應屬要約。而被告於原告訂購後,當日即 取消訂單(見本院卷第24頁),可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被 告未為承諾,故未成立。 四、從而,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 付系爭商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4

SCDV-114-竹小-9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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