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崔恩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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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良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良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良慧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5時許,在新竹公道五路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向暱稱「阿興」之人購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 之。嗣為警於112年9月21日1時10分許,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温瑞媛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5包 (總驗前淨重35.75公克;總純質淨重31.50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4包(總驗前淨重355.02公克;總純質淨重262.71公 克)、分裝袋13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各該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警員徐瑜均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管制條碼編 號000000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白字 第0024號)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3張;㈣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20962號鑑定書影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報告 (收驗)編號A124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760號鑑定書 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警方於前揭時地有在前揭車輛上扣得前揭 第一級毒品扣得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辯稱:那些扣案的毒品都不是我的,我是幫證人易 幼倫頂罪,當時我跟證人易幼倫是男女朋友,我會跟警察這 麼說,是因為他在我的車上,看起來很驚慌,我怕他會被收 押,實際上情形是證人易幼倫帶著這些毒品來找我,我跟那 些毒品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12年9月21日1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 經徵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温瑞媛同意後 ,即依法就該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總驗前淨重35.75公克、總純質淨重31.50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驗前淨重355.02公克、總純質淨 重262.71公克)、分裝袋13個等情,此有警員徐瑜均出具之 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白字第0024號)、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20962號 鑑定書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21日報告(收驗)編號A124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7 6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 18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是該等事實 當均堪以認定。  ㈡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均坦承上開各該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其所有,並供稱:112年9月20日15時許,我請證人易幼 倫載我去新竹市○道○路○○○路○○○道○○○○號「阿興」拿的,全 部加起來共花費60萬元,當時我下去交易完回車上,將毒品 放在證人易幼倫包包內才告知他,後來因為我趕著去上班當 醫院看護,而毒品太多,就將前述毒品借放在他的包包內, 事後再請證人易幼倫將毒品送還給我,證人易幼倫到臺大醫 院竹東分院上樓找我,告知我說要去探病,叫我自己去車上 拿,我下樓到停車場時,就看到警方在現場盤查證人温瑞媛 ,我便上前承認;我下午沒有跟證人温瑞媛碰面,沒有看到 她在車上,我不知道她是否知道車上有毒品等語(見偵卷第 13頁至第14頁、第46頁至第47頁),然姑不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更易其詞,業如前述,被告更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坦承斯時係為使證人易幼倫隱避,乃頂替犯罪,並一再表 示願就因此所涉之頂替罪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19 2頁),是被告前揭自白已有相當之瑕疵。  ㈢且觀諸警方於前揭時間執行搜索時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檔案 ,被告出面後,固旋向警方坦承「那個易幼倫車上的東西是 我」等語,並一再否認自己係頂替,惟於警方詢問該等毒品 之數量、種類時,僅能稱裡面是「安非他命跟海洛因」、「 (警:幾包?)…我沒有算吶」、「一個大包的兩包」、「 (警:包包數量有多少你知道嗎?)我不太清楚耶,因為那 個、我沒有去秤耶」、「我請他(指證人易幼倫)幫我拿過 來的」、「我下午的時候是跟他們見面,我把它放在他車上 ,因為我要上班,請他幫我帶過來」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 1月7日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 院卷第154頁至第159頁)附卷憑參,顯示被告最初為警察詢 問時關於扣案之毒品種類數量時,尚不能為清楚而明確之交 代,衡以前揭扣案之該等毒品重量非微,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更稱該等毒品交易價值高達60萬元,實殊難像甫買受該等 毒品之被告斯時對該等毒品之包數、重量等竟一無所知,更 稱「沒有去秤該等毒品之重量」,此顯與交易之常情相異, 益徵被告上開之自白確有瑕疵,而不能逕行採信。  ㈣而證人易幼倫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後,更明白證稱:112年 9月21日1時10分許,我有前往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去找被告聊 天,當時警方在我的車內後座腳踏墊有扣得毒品海洛因5包 、甲基安非他命4包,這些毒品確定是我所有,跟被告無關 ,當時被告是我的女友,她想說要把那些東西承擔起來,但 是東西數量太龐大,罪刑太重,我心裡過不去,她應該是基 於保護我,不希望我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才主動幫我承認這 件事,在此請求庭上不要讓被告..(哽咽、哭泣難以言語) 承受到任何法律制裁,如果有機會的話可以讓她緩刑,實際 上後座的毒品是我的,當時因為怕毒品被發現,我就是躲著 警察不出現;扣案之毒品是在被查獲的前1天晚上,在公道 五路的交流道下去,有一整排的快炒店那邊接到毒品,是以 60萬元購買,交易對象是住在南寮的叫「小凡」(音同)的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並當場承認其為本 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犯行之行為人(見本院卷第187頁),除其證述 核與被告上開答辯意旨相符外,倘非事實如此,殊難認其有 何必要反於自己利益、甘冒偽證罪風險,當庭承認自己涉犯 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重罪,復真情流露、語 帶哽咽為被告求情,由此足徵被告上開答辯並非無稽。  ㈥又考以警方於現場發覺證人温瑞媛駕駛之該車輛有異時,原 先係命證人温瑞媛以電話聯絡請證人易幼倫到場,警方並於 接通與證人易幼倫電話時,告知其車上有違禁品,要求其出 面處理,證人易幼倫斯時雖覆以:知道知道等語,惟其後不 久卻係由被告出面承認該等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此業據證人 温瑞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為 證人易幼倫說他身體不舒服,他開車過來接我,要我載他去 臺大竹東分院找朋友,警察到現場時,他不在車内,他上去 醫院找朋友,裝著毒品的包包是證人易幼倫的,警察叫我下 車,打電話叫證人易幼倫下來,被告就出現說東西是她的, 被告下來時,我才看到她等語(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明 確,且經本院勘驗警員身上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認定屬實( 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9頁),是本案並非直接在被告身上 或隨身攜帶之物品內查扣上述毒品,實際上警方查獲之經過 ,確與證人易幼倫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而證人易幼倫斯 時當下確有相當時間與被告謀議頂替事宜,益徵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答辯內容實屬有據。  ㈦加以本案扣案之各該毒品均係在證人易幼倫車上、其包包內 為警查扣,此除據證人温瑞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業如前述 外,亦可觀諸警員於搜索前揭車輛、該裝有扣案毒品之包包 時,確在該包包內發現證人易幼倫之證件等情自明,此同有 本院113年11月7日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1份(院卷第154頁至第159頁)附卷可考,由此足見證人易 幼倫上開證述確屬可信,該等扣案毒品應本為其所有或持有 ;此外,本案並無在上開扣案各該毒品外包裝上採集到被告 相關之生物跡證,或有監視錄影畫面攝及、或有證人證述見 及被告持有該等毒品,則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具有瑕疵 之自白,實無足資補強之適格證據存在,當難逕以前揭罪刑 相繩。  ㈦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雖能證明警方於前揭時地 有查扣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 經自白持有逾量之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然其後既 更易其詞,而該自白之內容本不無瑕疵,況證人易幼倫於本 案院作證時更坦承該等毒品為其所有,本案又別無其他足資 補強被告犯罪之適格證據存在,當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是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以昭審慎。 六、末查,證人易幼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持有逾量之扣案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嫌,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為使證人易幼倫 隱蔽,而為反於真實情況之自白,其等各自所為不無有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嫌、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之虞,此 部分自應均由偵查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27

SCDM-113-訴-265-20241227-1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吟鍹 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7 號、第135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吟鍹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吟鍹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犯嫌重大,再該罪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 告面臨此一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於行為後先 聯繫家人到場,後有刪除其與被害人之間對話紀錄之舉,並 於候訊期間趁機撥打電話與證人聯繫,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滅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 11日執行被告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 進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等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 告所涉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有 逃亡之可能性,考以本案被告所涉刑度之重,其應訊時仍避 重就輕,並斟酌被告行為後,先聯繫家人到場,後有刪除其 與被害人之間對話紀錄之舉,更於候訊期間趁機撥打電話與 證人聯繫,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勾串證人 之虞,故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實仍然存在,又衡諸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 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禁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26

SCDM-113-國審強處-13-20241226-2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吟鍹 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羈押被告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 第4號,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 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 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 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11日訊問後,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且 審酌各項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 人罪之嫌疑重大,再該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而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告面臨此一重罪本有高度逃 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於行為後先聯繫家人到場,後有刪除其 與被害人之間對話紀錄之舉,並於候訊期間趁機撥打電話與 證人聯繫,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勾串證人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被告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授受物件,又因其上開羈押原因繼續存在,本院乃裁定自11 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坦承殺人犯行,本院並審酌卷 附各項事證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該 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 ,本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考以本案被告所涉刑度 之重,其先前應訊時仍避重就輕,並斟酌被告行為後,先聯 繫家人到場,後有刪除其與被害人之間對話紀錄之舉,更於 候訊期間趁機撥打電話與證人聯繫,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滅證、勾串證人之虞,故前揭羈押並禁見被告之原 因實仍然存在;而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 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案日前雖已進行協商程序、整理爭點 及確認檢辯雙方欲聲請調查之證據,然尚未進行實質之證據 調查及審理,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逃亡、滅證、勾串證 人之可能性及風險,衡以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 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應屬有據,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各節,被告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存在,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之 法定事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第4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26

SCDM-113-國審強處-13-2024122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4號 原 告 彭品文 被 告 范峻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25

SCDM-113-附民-854-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誥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劉鴻宇 黎帝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84號、第6685號、第7495號、第8986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3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丙○○及丁○○,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參與某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謀議籌設詐騙機房運作牟利,由乙○○承租新竹市○○路0段000 號9樓之2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乙○○及丙○○再於113年3 月21日,透過丁○○召募甲○○(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為話務人 員,詎甲○○因無法背誦作業守則而反悔從事詐騙,於113年3 月23時7、8時許,由上址隔壁陽台趁隙離開逃離後,乙○○竟 夥同丙○○及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3日17時許,由丁○○與甲○○聯繫 後,駕駛車輛將甲○○自甲○○新竹市住○○○○○○路0段000號9樓 之2籌設之詐欺機房後,將甲○○囚禁於上址,乙○○、丙○○及 丁○○並輪流以徒手及木棍毆打甲○○身體,使甲○○受有下唇瘀 青,左前臂、左手腕、右臀雙大腿多處紅腫等傷害,續由乙 ○○持刀恫嚇甲○○稱:「須賠償詐欺機房無法運作之損失新臺 幣300萬元,否則看要斷手還是斷腳」等語,使甲○○心生畏 懼,然因甲○○無力賠償而不遂。嗣由甲○○趁隙逃離現場報警 後,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丙○○、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3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3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7495號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23 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7頁;6685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6684號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1186號他卷第82頁至第83頁 ;本院卷第91頁、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7495 號偵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203頁至第205頁),並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 、告訴人甲○○與被告丁○○之對話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數張(7495號偵卷第61 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7頁、 第68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76 頁、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2頁、第88頁至第96頁、 第101頁至第16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時,若無傷害 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 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 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 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 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修 法理由並敘明:「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 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 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等旨。  ⒊經查,被告乙○○、丙○○及丁○○參與某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 謀議籌設詐騙機房運作牟利,並召募告訴人加入,因告訴人 欲脫離該組織,遂將告訴人帶往詐欺機房囚禁,並出於教訓 之目的毆打告訴人、恫嚇告訴人,而告訴人固然因被告3人 上開暴行受有傷勢,但告訴人所受之下唇瘀青,左前臂、左 手腕、右臀雙大腿多處紅腫等傷害,尚非危及生命安全外, 被告3人亦無強迫告訴人行違反人性尊嚴之事,故被告3人對 告訴人之毆打行為,尚非屬告訴人身體及精神粗暴不仁、違 反人道之折磨,而難認屬凌虐行為,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應予以更正。  ⒋是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又被告3人係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詐騙集團之犯 罪組織,復因告訴人欲脫離組織,而囚禁、毆打、恐嚇告訴 人,故被告3人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與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所犯均應予分論併罰,以及 公訴人當庭更正均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卷第90頁 ),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本案被告 3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時日不長,且未查得被告3人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騙得被害人之結果,被告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尚未致生具體實害,堪認被告3人參與情節輕微,然因仍 造成潛在危害,未達宜予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 刑,被告3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事實均坦承犯行,惟其 等於偵查時,就其等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未自白坦 承(7495號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2頁 至第37頁;6685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6684號偵卷第36頁 至第38頁;1186號他卷第82頁至第83頁),而無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適用,附此敘明。   ㈤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 財未遂罪部分,因業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 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是依上開說明,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為圖謀暴利參與犯 罪組織,所幸該組織尚未實行詐騙行為,尚未侵害民眾財產 法益,然被告3人卻因告訴人欲脫離詐欺組織,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並對告訴人施行暴行,致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 度之恐懼及不安,且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於本案之客 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 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丙○○、丁○○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142頁),犯後態度尚可;考量 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乙○○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由 父母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與小孩、母親同住; 被告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現在家裡幫 忙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已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2 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丙○○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被告丙○○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 院為深植被告丙○○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被告丙○○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倘被告丙○○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 表編號11、12所示之鋁棒1支、刀械1支,為被告乙○○所有, 且持之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乙○○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編號1至10、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其雖 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然上開物品既然 係員警於上址詐欺機房所扣得,為被告3人參與詐欺機房所 用之物,自屬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乙○○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至14、1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 、丙○○所有,惟其等均稱上開物品與本案無關,為其等日常 生活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30頁),且卷內尚無積極事 證足認係供被告丁○○、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7 SIM卡4張 乙○○ 8 SIM卡1張 乙○○ 9 電腦設備(固態硬碟)2個 乙○○ 10 交戰手則10張 乙○○ 11 鋁棒1支 乙○○ 12 刀械1支 乙○○ 13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3台 乙○○ 含電源線1條、數據線1條、滑鼠1個 14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25

SCDM-113-訴-378-20241225-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2-25

SCDM-113-附民-978-20241225-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2-25

SCDM-113-附民-920-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承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育承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23時許起至翌(4)日2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 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4日3、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上路。嗣於4日4時4分許 ,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快速道路匝道口時,因不勝酒力停 留該處睡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4日5時35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育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73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 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4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曳引車,並於同日5時35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 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 酒後駕車,我是因車子壞掉,在該處停等拖吊車時在車上喝 酒的云云(本院簡上卷第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警詢中對於喝酒過程完全無記憶,事後跟公司確認後 當天公司有派被告去國道養護工程的運送工作,在被告出車 前公司有做酒測,且公司負責人把車子帶回過程中,確實有 在車上發現酒瓶,跟被告確認後,被告才坦承有在車上喝酒 ,本件被告是否有在行駛過程中喝酒,還是車子停下時喝酒 ,確實有疑慮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惟查 :  ㈠被告於112年11月4日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 引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快速道路匝道口時停留該處睡覺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4日5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 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975號速偵卷第7 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警員於112年11月4日 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 車紀錄器截圖及現場相片數張、交通違規事件查詢畫面、車 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975號速偵 卷第6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2 頁、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簡上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查獲當日警詢時,對員警詢問其於查獲當下身上飄散 些許酒味,在現場自承前一天晚上10時許飲酒,後對被告實 施酒測,其酒測值為0.67MG/L等節,除表示沒有意見外,復 補充陳述其因為太累了,酒量很好還可以行駛,要開回車場 ,我三天沒有睡覺了等語(975號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12年11月3日晚上10、11時許,在家 裡喝高粱酒3杯多,喝到今日凌晨2時許,之後在凌晨3 、4 時自該處駕駛KEK-0611自用曳引車上路要上班,途中因為不 勝酒力,加上三天沒有睡覺,在車道上睡著,被警察攔檢我 才醒來等語,並承認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975號速偵 卷第32頁),可知被告均自白係在駕車上路之前,早在家中 飲酒,嗣後才駕車上路等情明確。  ㈢復參以查獲被告之員警,其於偵查報告中載明「員警於112年 11月4日4時44分接獲110報案稱:【有一部卡車停在武陵高 架橋下坡處,駕駛在車上,車沒有前進】,員警獲報後趕往 現場,發現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無故於中正竹光 路口、台68快速道路連接平面道路之閘道口車道上暫停,該 曳引車車輛發動中且大燈開啟,駕駛人於車內昏睡不醒,員 警上前拍打車門均無回應,後員警因擔心車內駕駛身體是否 有異狀便上前打開該曳引車車門,此時駕駛人即陳育承方甦 醒並睡眼惺忪,...救護人員和員警與陳男交談並關心其身 體狀態和駕車時間和去向,談話過程中警消發現陳男身上飄 散些許酒味,陳男現場自承曾於前一天晚上10時許飲酒,員 警聯繫所內警力支援酒測器,於現場提供陳男礦泉水漱口並 告知拒測和酒測後相關酒測值之法律權利和效果以及提審法 第一條規定後對陳男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67MG/L」,有警 員於112年11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交通違規事件查詢畫面 各1份在卷可查(975號速偵卷第6頁、第18頁),再觀以卷 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數張(975號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被告於該日4時4分許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以車燈開啟 狀態行駛在新竹市中正竹光路口與台68線快速道路之閘道口 車道中,迄至該日4時57分許員警抵達現場止,故從監視器 畫面明顯攝得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停駛在車道中近1時許之 情狀,顯然與駕駛因車輛故障,為避免阻礙交通,或防止造 成車輛追撞,而將車輛挪移至路旁,或設置警告標誌等待救 援之常情相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無故停駛在車道 上,此情顯非一般正常駕駛行為,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影響交 通安全之情事,有民眾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等情,亦有交通違 規事件查詢畫面1份存卷可憑(975號速偵卷第18頁),從斯 時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已生影響交通安全之虞等舉止,堪可 認被告於該日4時4分許駕車停駛在台68線快速道路閘道口車 道前,已非得以正常駕駛之狀態,而可佐證其先前於警詢、 偵訊中其自承飲酒後開車上路之自白與實情較為相符,而可 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車子壞掉,在該處停等拖吊車時在車上喝 酒云云,然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975號速偵卷第11 頁至第17頁),被告於該日4時4分許停駛在上開地點至同日 4時57分許員警獲報至現場,近1小時時間均未見有何道路救 援之拖吊車到場處理,亦未置放任何故障警示,並可依員警 要求移車至路邊,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有疑外,若如被告所 言,其係因車輛故障而在該處停等拖吊車到場,則其顯有向 維修人員清楚表述車輛狀況、故障情形,以及欲維修之項目 等各情節之必要,而殊難想像被告竟會在尚未將上開事項妥 適處置完畢前飲酒,使自己精神狀態不佳,甚不勝酒力睡著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有違常情。又被告自承其駕駛之曳引車 ,斯時尚處於引擎發動狀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1頁), 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攝得該車輛開啟車燈停駛於該處(975 號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員警到場時亦確認停在車道上 之上開曳引車,發動中且開啟車燈等情,有警員於112年11 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查(975號速偵卷第6頁), 是其當時顯係因不勝酒力在駕駛狀態中睡著,固然員警查獲 被告停駛在上開地點時,未進入曳引車內察看或搜索,而無 確認該車內有無酒瓶、酒類等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8月7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1664號函附職務報告 存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惟查,被告前 已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則被告對於飲酒後駕車恐遭法院判處罪刑,應已知之甚詳 ,是倘若被告確係停駛後才於車上飲酒,而非酒後駕車,則 衡情被告為正自身清白,避免遭員警以酒後駕車查辦,被告 理應會在員警上前盤查時,當場將其於車上飲用之酒瓶交予 員警查看才是,或應於查獲當日向員警或檢察官說明此節, 由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在出車前公司有做酒測,酒測值為0等 語,並提出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1份為憑(本院交簡 上卷第63頁),然該酒測紀錄表上僅有紀錄酒測時間、酒測 值及被告簽名,別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以證被告 所施作之酒測,係經過檢定合格之機械檢驗,是其憑信性自 屬有疑,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該酒測紀錄表 係司機自己書寫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則該紀錄表顯非經過第三人檢測後確認、擔保測驗數值無訛 後記錄書寫,而係由施作酒測之被告自行書寫,該記錄表之 可信性同有疑竇,而自難以該酒測紀錄表所載之酒測值為0 ,逕論被告無酒後駕車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可採。  ㈥是以,被告確於112年11月3日22、23時許起至翌(4)日2時 許,在其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4日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曳引車上路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此外,辯護人固聲請傳喚公司負責人陳傳忠,欲證明被告駕 駛前之酒測情形,以及有無發現車輛中之酒瓶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133頁),惟就被告於公司內所作之酒測程序,是否 經檢定合格之測試器所為,均未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又車輛中是否有酒瓶無從逕論被告是否係在車輛停 駛狀態中飲酒,故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前 開待證事實,故除無調查之必要外,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 是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並 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陳育承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竹北交簡字第1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交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本案 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認被 告構成累犯並且為相同罪質之犯行,而依法加重其刑外,並 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並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竟仍 不知悛悔,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曳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 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之侵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飲酒時間及 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重大違誤,其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SCDM-113-交簡上-21-20241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巧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巧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莊巧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日2時2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謝秀芳所管領之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采門市,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電池3組(價值共計新臺幣267元) ,得手後藏放口袋內,另結帳其他商品即騎駛上開機車離去 。嗣謝秀芳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案經謝秀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3421號偵卷第6頁至第7 頁、第5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秀芳於警詢中之證述(13421號偵卷第8頁至 第9頁)。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 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342 1號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卷附 光碟存放袋)。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莊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⑵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2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10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 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 非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7號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認其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池3組, 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經本院說明如前,故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SCDM-113-竹簡-1251-20241225-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8號 原 告 鄭東緯 被 告 彭凱麟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2-25

SCDM-113-附民-94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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