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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朱進財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被上訴人 陳冠宇(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伶雯(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除確 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主張朱進財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 人,且本件實際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人亦為朱進財(原審卷一第 25頁),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稱反訴係 向朱進財請求給付(本院卷第275頁),則兩造請求更正本、反 訴請求之主、被動主體名稱為「朱進財」,不影響當事人之同 一性,應予准許。 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在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8日 簽署「○○○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住宅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合意追加工程,依民法第4 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於上 訴後,就此部分在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 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分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基於系爭工程 施作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6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伊於107年2月20日完成「本工程」,於107年4、5月間完 成「追加工程」項目。系爭契約約定「本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5,475,000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8年1月8日取得 使用執照,然被上訴人迄今只支付5,280,000元,尚欠195,000 元未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不包括本案鑑定所認定之 9項變更、追加工項(下稱「追加工程」),此部分經兩造合意 追加,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32,400元;如認 未經兩造合意,此部分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利益。系爭契約為 工作物供給契約,當事人意思重在所有權之移轉,應適用15年 時效;縱應適用承攬報酬2年短期時效,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1 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伊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亦未罹於時效 。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抗辯:建築師曾昭銘為系爭工 程監造人,伊認知曾昭銘代表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事務,曾 昭銘於竣工展延申請書簽名,依隱名代理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故兩造有合意展延工期,伊未逾期完工;縱認伊逾期完工, 被上訴人違約金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時效;伊 僅逾期144日,被上訴人就違約金之計算有誤,違約金亦屬過 高,應酌減為197,100元等語。 ㈡爰就「本工程」尾款部分,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 條之1約定,「追加工程」部分,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均擇一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734,280元,及其中501,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餘232,4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贅)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工程款請求權行使起始 日應以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107年12月28日」為基 準,距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已逾2年時效。「追加工 程」工項都在系爭契約原定施工範圍內,兩造並未合意追加。 另,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需在107年3月15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 執照,卻遲於107年12月28日竣工、108年1月10日取得使用執 照,依約應給付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 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209,975元及自民事反訴暨 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贅)。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則為被上訴 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9,975元及 自110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請求判准如其上開本訴聲明。  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 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於106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 定如下(甲方:被上訴人,乙方:上訴人): ⒈為總包工程契約(包工包料),委建地上物地點:花蓮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 ⒉承攬總價0000,000元。 ⒊第4條約定:106年6月15日開工,OOO年O月OO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並全部完工。 ⒋第16條第3項本文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 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 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㈡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鍾玉英,竣工日期為107年12 月28日,領照日期為OOO年O月OO日。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款000萬元。 ㈣系爭工程如未計延展,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107年3月16日至1 07年12月28日( 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 合計288 日。 ㈤就花蓮縣建築師公會OOO 年O 月O 日OOO ○○○○字第OO號函  覆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鑑定結果如原審卷二第159至 160 頁所示,本案鑑定報告書則外放) ,兩造對本案鑑定所認 定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⒈如法院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則系爭工程有變更或追加 之項目共9項,增加工程款42萬3,033元。 ⒉因「追加工程」,建議增加工期77日。 ⒊因鄰地通行爭議,建議延展工期67日。 ㈥除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附表(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原證8  (原審卷一第258頁)外,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  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承攬契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皆由伊提供,採 連工帶料模式計價,系爭契約第9條第3點約定材料、機具設備 ,經被上訴人驗收接管後,所有權即歸屬被上訴人.故系爭契 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更側重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 屬工作物供給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茲述如下: ⒈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 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 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 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所謂製 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 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 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 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 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 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連工帶料,並未單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 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一第19頁),該 材料之價額應推定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又系爭工程起造人及建 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均為鍾玉英,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 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129頁),並無上訴 人將工作物(新建建物)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之事實,故系爭契 約應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要屬明悉;再依物權秩序法則,系 爭工程材料費為報酬之一部,並附合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即應 由定作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非承攬人;從而,系爭契約應為 單純承攬契約,應無疑義。 ㈡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不包括「追加工程」,該部分係經兩造 合意追加: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固約定:「本工程總價需符合本契約所附 估價單所載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如有增減工程,應於施工後 就實做數量依估價單內附單價計算應付金額,並記明於本契約 附款條文內。」惟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諾成契約),上開約 定並未排除或限制系爭工程相關承攬約定之不要式性,亦未約 定如未記明契約附款之效力為何,尚難以「追加工程」未記明 契約附款,即認未經兩造合意。 ⒉花蓮縣建築師公會係經比對竣工圖與建照圖相異處及會勘確認 而為本案鑑定,有本案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二第159頁)。審 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應依據工程圖樣、施工說明 書及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施工,第11條第3點復約定被上訴人 有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得依本契約原定單價增減之。新工程項 目時,得經議價後施工(原審卷一第19、22頁),可知「本工程 」施作範圍,應以系爭契約「成立時」所附工程圖說為準。本 案鑑定既經比對前、後圖說之異同並實地會同兩造勘驗而為鑑 判,兩造復未指明有何違反鑑定常規而不可信之處,當屬可採 ,堪認本案鑑定認定之「追加工程」,俱非系爭契約所約定「 本工程」施工範圍,自應另行計價。 ⒊本案鑑定認定之「追加工程」有9項之多,得增加工程款423,03 3元及工期77日,占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款達7.8%,追加範圍 已屬顯著,且均有利被上訴人,非無益之工項,被上訴人難諉 為不知;倘上訴人因施作「追加工程」而逾期完工77日,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尚需按日支付5,475元違約金合計達421,57 5元,加計上開「追加工程」款,已達原定工程款15%之多,嚴 重影響上訴人之利潤,其承攬系爭工程係為獲利,若未得被上 訴人之同意,應無甘冒無法求取「追加工程」款及逾期完工之 風險,擅為被上訴人施作之理,堪認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 非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係兩造合意追加等語,應屬可採 。 ㈢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 報酬合計734,280元,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為2年。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等語,惟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如 前說明,是此主張難認可採。 ⒉民法第128 條前段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 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民法第490條及第5 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 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 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之1條(付款辦法)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付 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 價10%簽約金計547,500元。進行至開挖至基礎地灌漿工程完 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250元。進行至一樓樓板 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250元。進 行至二樓樓板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 ,250元。進行至三樓樓板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 總價10%計547,500元。進行至泥作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 程總價15%計821,250元。進行至磁磚、屋瓦及外觀洗石子工 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計547,500元。進行至水電 設備、衛浴設備等全部工程驗收完畢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 %計547,500元。」第4條約定:「本工程約定於106年06月15日 開工,並於107年3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 ⑵依上,可知系爭契約係採分期付款,上訴人於「本工程」達約 定工程進度時,其分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要件即屬成就,達得 行使之狀態;「追加工程」部分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於 工作完成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系爭契約第4條係就完 工期限之約定,涉及工程有無遲延、是否計罰違約金之判斷, 與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要件並無關連;而工程進度及 是否完工,與取得使用執照之概念亦非相同,自不得以取得使 用執照之日,認定為系爭工程完成之日,要屬明悉,則上訴人 主張應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作為系爭工程完成之日,並非可採 。 ⑶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完工時點為107年2月間,追加工程為107年 4、5月間完工等語(原審卷二第348頁);另系爭工程使用執 照所載竣工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亦 未爭執於107年12月28日時,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已 全部完工;基上,不論以上訴人主張完工之時點(107年2月間 或107年4、5月間)或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日期(107年12月28 日),上訴人遲於109年12月31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 攬報酬,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自 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 酬734,280元,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對上訴人有197,100元 違約金債權: 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關於定作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88年增訂,參照該次增修立法意旨, 係指民法第495條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第495條則限因 「瑕疵」所生之損害,至逾期完工即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非 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射程範圍。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係約定上訴人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㈠4),與「瑕 疵」所生之損害無關,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 ,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故上訴人主張本件 被上訴人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時效 等語,並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⑴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其次,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 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 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 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 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 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 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 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另,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 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上訴人違反第7條第2 項、第8條第2項約定之賠償總額,第16條第3項既未明文懲罰 性違約金,依體系解釋,應係上訴人違反第4條工期約定之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非可採。 ⒊系爭工程如未計延展,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合計288 日,如法 院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則系爭工程因鄰地爭議、「追 加工程」各得延展、增加工期67日、77日,為兩造所是認(見 不爭執事項㈣、㈤2、3),「追加工程」係經兩造合意,已認定 如上,此部分應得增加工期77日。依上,本件上訴人逾期完工 日數應為144日(000-00-00)。 ⒋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申請竣工展期,曾昭銘於展期申請書 簽名,應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伊達成展延工期之合意等語, 固以系爭工程建築執照竣工展期申報書(本院卷第119頁)為 據,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茲述如下: ⑴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監 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 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 造事項。建築師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監造人責任係在確認 施工成果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以維護工程安全,既無法律專 業,關於業主與承攬人間之契約事宜,自非受任處理監造工程 之事務範圍,應屬明悉;上訴人既有承攬工程經驗,對此當知 之甚詳,若無其他代理權授與之事實,應無誤認曾昭銘得代理 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契約條款變更事宜之可能。 ⑵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曾昭銘於原審證稱:建築執照有施工期 限,期限到了就一定要依法申請展延,執照快逾期時,負責跑 照的員工都會去申請展延,如果工程繼續施工,我們不會讓執 照過期失效等語(原審卷一第495、501頁);足知竣工展期申請 係為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與兩造有無合意展延工期顯然無關; 又花蓮縣政府竣工展期申報書格式,有「監造人」簽章欄位( 本院卷第119頁),益證曾昭銘僅係基於監造人之職責而於展期 申請書簽章,無從推認有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展延 工期之合意,應屬明灼,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 金過高,應酌減為197,100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多日,違約情節難認輕微,其請求 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5,475元),並無 過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經參照相似實務案例,本件按系爭契約總價萬分之2. 5計算每日違約金為宜,故違約金應酌減至197,100元(5,475,0 00×0.00025×144)等語。茲述如下: ⒈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蓋因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 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 ⒉被上訴人就違約金是否過高雖不負舉證之責,然仍負有事案解 明義務,經本院闡明兩造就此部分進行攻防(本院卷第85、164 頁),被上訴人僅釋明其因上訴人逾期完工受有不能使用新建 房屋之損害(本院卷第164頁)。經查,系爭工程為興建被上訴 人自用住宅,上訴人逾期完工,致被上訴人遲延遷入居住及損 害被上訴人對新建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利,應屬明悉。經查詢實 價登錄資料,鄰近房屋近0年平均出租行情約為每月每坪000元 ,有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03頁),併考量系 爭工程完工後,建物登記總面積為238.41平方公尺,約72坪(2 38.41×0.302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每日租金約000元 (000×00÷00)。又被上訴人遲延使用房屋,除租金損害,尚可 能有增加交通、搬遷費用等損害。基上,經衡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144日,完工後房屋 面積、新成屋等情,每日租金應較000元為多,故依被上訴人 實際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按系爭工 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達788,400元(5,475,000×0.001×1 44),顯有過高,上訴人主張應酌減為197,100元,尚屬妥適。 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7,100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上訴人得以本件承攬報酬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之違約金1 97,100元: 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 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就「本工程」尚有尾款195,000元未給付,為兩造所是認; 另「追加工程」係經兩造合意,該部分工程款經鑑定為423,03 3元,如前說明;故本件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竣工時,依承 攬法律關係即對被上訴人有承攬報酬債權618,033元(195,000+ 423,033)。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竣工時,即可確認上訴人逾期完工日 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兩造於1 07年12月28日互負債務時,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尚未 完成,自適於抵銷,上訴人以承攬報酬618,033元與被上訴人 之違約金債權197,100元為抵銷(本院卷第276頁),自屬可取。 是以,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於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97,100元 本息即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4 ,28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09,975元及自 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予酌減及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 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其上開反訴請求亦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209, 975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 訴人本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07

HLHV-113-建上-5-202502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劉兆倫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葉秋梅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雅邑工程行(負責人為周穎湧,為原告 之友人)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則為周穎湧的下包商,由雅邑 工程行為被告進行房屋改建工程,惟因被告與雅邑工程行間 因施工上問題而發生爭議,原定工程費新臺幣(下同)400 多萬元,被告認為工程費用僅有200多萬元,又因周穎湧無 法出面與被告協調,便委託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0時許 至被告住所與被告商議工程金額。詎料,因兩造於上開時、 地無法達成協議,被告竟教唆數名彪形大漢要脅原告簽下發 票日為112年5月26日,到期日為112年6月12日,票面金額為 130萬元,票號560727號之本票,及發票日為112年5月26日 ,到期日為112年6月5日,票面金額為130萬元,票號560726 號之本票(下合稱為系爭本票),原告業已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既係因遭被告脅迫,自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爰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有車庫增建需求,於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原 告與雅邑工程行負責人周穎湧後,其2人向被告表示雅邑工 程行負責人為周穎湧,但實際上工程承包、進度、履約都由 原告負責,故被告於111年6月19日與雅邑工程行簽訂車庫增 建工程合約書,並於合約上記載雅邑工程行應於被告給付定 金後90日內完工。而被告依照合約內容,共給付530萬元( 含定金200萬元),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給付定金後,原告 、周穎湧不斷藉口拖延、部分施工品質瑕疵重大,至112年5 月間仍未完工,故被告遂於112年5月中起與原告、周穎湧協 商由其他承包商接手,並討論退還已給付之工程款,經多日 協商後,與原告協議返還被告26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6月5 日、112年6月12日分別給付130萬元,原告並於112年5月26 日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並未強迫原告簽本票,此由 原告係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原告才遲於112年9月11日至 警局報案遭被告恐嚇、妨害自由,即可知悉,且原告提告後 亦經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 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係 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遭 他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等告訴,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036號為不起訴處分,觀之檢 察官不起訴之理由略以:本案事發時間為112年5月26日,又 查無原告於112年6月間就醫就診之相關紀錄,然原告遲至11 2年9月11日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那羅派出所申告 ,且觀諸被告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原告簽發本票當時,並 未表示反對或抗拒,高俊偉(即同案被告)並無脅迫或喝令 原告不得離去之舉,有調查筆錄、健保查詢系統、被告提出 之現場錄影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故原告所述 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是本件除原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之犯行,自難 僅以原告之單一指訴,逕對被告以刑事罪責相繩(見本院卷 第165頁至第167頁)。  ㈢觀之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其中之一即係自被告 所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並未見被告或高俊偉有何脅迫之舉 ,而現場錄影檔案係最能忠實還原現場情形之證據,被告既 明知自己在現場錄影,衡情其斷無可能對原告為脅迫之行為 ,甚至在之後檢察官偵查時主動提供該等證據。復觀之兩造 於112年5月26日後之LINE對話紀錄,於當日雙方離開後,被 告對原告表示「真的對你很不好意思,用那麼強硬的態度方 式處理...,在這裡跟你說一聲不好意思,我也在這裡非常 感謝你出來面對處理」,被告則回應「我現在也是要主任打 電話給我,我才可以知道鷹架的廠商」、「先處理好比較要 緊」、「不會,欠錢還錢本來就是天經地義的事情,逃避責 任永遠解決不了,至少工作做不了,人品還是很重要的」( 見本院卷第112頁);於11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老 闆娘早安,這幾天我都在加班都做到很晚,就是要把工作到 一個段落,把錢都收一收,好對你們有交代」(見本院卷第 114頁);嗣票據到期後,於112年6月14日,原告再向被告 稱「不好意思,我還在籌錢,籌好了會過去解決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自112年5月26日至112年6月中旬,長 達20天間,對話紀錄中原告都未提到任何遭被告脅迫簽署系 爭本票之事,反而可見原告對於還款之事一再努力籌措金錢 ,復任何人遭到脅迫後背負鉅款,依據經驗法則,當然會向 警察機關尋求協助,然而原告卻未為之,遲至112年9月11日 始至警局報案,亦有可疑,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認 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為脅迫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 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於前揭時、 地與被告協商還款,且為擔保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因而簽發 系爭本票,其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無證據證明 係遭被告脅迫所為,原告事後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 張撤銷該等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㈣至原告起訴狀中另主張被告應就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蓋因執票人就票據 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 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 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 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 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 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 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支票債權人、債務人間 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 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 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 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 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 告就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執票人之被告應 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尚有誤會,難以採納 。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在遭脅迫之情況下,簽署系爭本票 ,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之責。  ㈤至於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周穎湧及調閱刑事偵查卷宗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頁),首先,周穎湧於原告、被告協商時既 未在場,為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則周穎湧 對於兩造協商過程之經過,顯然僅能透過原告之轉述,與原 告之主張屬於同質性證據,本就難以互相補強,縱使周穎湧 表示原告於遭恐嚇後當天就有向其表示此情(此為原告主張 之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144頁),則原告同時也應該要去 警局報案主張權利才是,然原告並未為之。又另周穎湧為與 被告簽署承攬合約之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其也 為本件債務之利害關係人,所證也難盡信。復檢察官就不起 訴之理由已經論述清楚,於目前卷證均無法認為原告遭被告 脅迫簽署系爭本票之情形下,本院也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乙情 ,提出相當之證明,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7

CPEV-112-竹東簡-245-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謝鳳銀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董璟漢(即董名益)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0建號建物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與被告之父於民國94年12 月12日離婚,原告借用在當兵未滿22歲之被告名義,購買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10 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 在被告名下。因被告常想將系爭房地贈與女友,為免萬一, 原告於108年先設定抵押權,豈知近來被告不經原告同意取 走所有權狀,又想處分,為此以起訴狀為對被告為終止兩造 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借名契約(或無名契約)、民法 第179條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2項及信託契約,請求擇一判 決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否認兩造間有借名或信託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依原告所提113年5月20日借據,原告已自認其非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顯與借名登記關係不符等語。參證人所述,足 證兩造間並無存有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2.原告所提94年5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主為董名 益、陳伽宜,94年7月31日工程合約書記載之業主為董名益 。  3.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為董名益。  4.兩造於113年5月20日簽立借據。  ㈡本件爭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 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係其購買、興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素雲之夫張松山出具之證明書等為證 (卷第15-38、47頁)。惟被告否認上開證明書之真正,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而其他文書之名義人均為董 名益(即被告原名)。然依證人陳伽宜證述:伊與原告一起 買地,持分一人一半,蓋成外觀1間,實際是2間的房子。買 地是原告出資,她兒子沒錢,那時候他在當兵,還沒出社會 ,怎麼會有錢,蓋房子也是原告出資,土地是登記原告兒子 的名字,房屋是用原告兒子的名字蓋的等語(卷第126頁) ;及證人即被告之二伯董茂環證述:房子應該是94年間蓋的 ,土地是謝鳳銀跟陳伽宜一起買的,房子是原告蓋的,那時 候伊弟弟愛喝酒,也沒有錢,原告在幫人剃頭會賺錢,董名 益那時候在當兵,伊弟弟未過世前來找伊,說要借他兒子的 名字去登記,伊說可以,才登記董名益的名字等語(卷第12 9-130頁)。又被告係72年出生,有戶籍查詢資料可稽,則 被告於94年間僅22歲,衡諸常情,應尚無資力購買土地、興 建房屋。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係其購買、興建,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等事實,應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113年5月20日借據,原告已自認其非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顯與借名登記關係不符云云。查兩造所簽 上開借據內容記載「本人謝鳳銀於田中鎮中新路93號房屋貸 款已陸續繳納約二百萬元,唯房地所有權人並非本人,所繳 納之款權當借於董璟漢先生,於房屋移轉時應還清於本人。 」(卷第49頁),已表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繳納貸款。而依 原告稱其內容記載「房地所有權人並非本人」係因原告非登 記名義人,因為不動產上有原告的抵押權登記,如果要拍賣 抵押物要有債權,所以才讓被告補這張借據等語(卷第95、 132頁);參照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就系爭房地 設定第2順位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情,堪認原告係為保 障其權利,始設定抵押權,並與被告簽立上開借據,故被告 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 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卷第77頁),則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已終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自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有據,其主張選擇合併之其 他請求依據,即無審酌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2-06

CHDV-113-訴-600-20250206-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信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悟志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韓念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建字第26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 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 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 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訂立工程合約,約定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 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CG290)」(下稱CG290工程)及「台 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CG292 )」(下稱CG292工程),另於99年3月30日就「台北捷運松 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捷一)」(下稱 捷一工程,與前二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訂立合約,兩造並 就系爭工程約定以每期估驗款5%作為保留款,CG290工程合 約約定俟該工程結構體頂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後付款。系爭工 程施工中,被上訴人要求伊追加工程,然迄未給付追加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153萬3,000元(含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款)。另因餘土處理成本增加,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貼補伊 餘土運棄費用,被上訴人未貼補之餘土數量在CG290工程為8 ,528.93立方公尺、CG292工程為3,252.76立方公尺,應以每 立方公尺613元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伊餘土運棄補貼款722萬 2,175元(計算式:613元/立方公尺8,528.93立方公尺+613 元/立方公尺3,252.76立方公尺=722萬2,175元),伊一部 請求656萬8,123元(下稱系爭貼補款)。又伊於104年間已 完成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尚未返還CG290工程保留款143萬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與系爭追加工程款、系爭貼補款合稱 系爭款項),迄未清償。系爭款項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系 爭保留款請求條件已成就,卻無端遭被上訴人以工程有瑕疵 剋扣,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系爭款項共計935萬1,123元(計 算式:153萬3,000元+656萬8,123元+143萬元=935萬1,123元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連續壁餘土處 理單價協議書(原證6,下稱系爭單價協議)、CG290工程合 約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CG290及CG292工程合約第4條、 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定之契約均屬實作數量計算之承攬契 約,然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實無從計算工程 保留款之數額,況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上記明退還保留款4 8萬3,482元,尚有保留款143萬元,則係兩造合意扣除因上 訴人施工瑕疵造成連續壁需進行瑕疵修繕所支出費用,因此 已無保留款需返還予上訴人。兩造於97年5月22日就餘土運 棄費用合意進行調整,由伊貼補上訴人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 公尺816元,兩造並於同年8月5日簽訂工程追加(減)合約 書(下稱第1次契約變更),伊並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計 價且如數給付;嗣於98年12月7日尚合意變更為自97年8月起 之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貼補464元(下稱第5次契約變更 ),伊亦復如數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貼補款 。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發函請求伊返還系爭保留款,斯 時應已完成CG290工程結構體頂版混凝土澆置,上訴人已得 請求承攬報酬,其卻遲至110年5月14日方起訴請求系爭保留 款及貼補款,應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另伊 不爭執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款,惟伊將CG590A區段標 工程之「CG590A標中古覆工版及樑」出售予上訴人,兩造並 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物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物料買賣契約 ),伊已依約交付上訴人覆工版及樑,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 價金788萬5,879元(下稱系爭物料買賣價金),伊自得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上開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料買賣價金788萬 5,879元,經與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抵銷後 ,伊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635萬2,879元。另依系爭物料買 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計量 ,上訴人應於發票開立當月25日前給付買賣價金予伊。伊以 最後一期買賣價金開立發票之日期103年1月15日計算,上訴 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5日前給付價金予伊,伊得請求自同年月 26日起計之遲延利息等語,爰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 項、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35萬2,879元 ,及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若認系爭保留款及貼補款已罹於時效,仍得與 系爭物料買賣價金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0萬1,154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㈠上訴 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原 審反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 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1,725元,及自103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判決主文第 三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0萬1,154元部分之利息,上 訴人應再給付自103年1月26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後,再由上 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CG290工程及CG292工程,兩造並於96年 12月20日簽訂CG290及CG292工程合約;嗣再於99年3月30日 簽訂捷一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捷一工程, 有CG290、CG292及捷一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 至78頁)。  ㈡CG290工程、CG292工程、捷一工程均已完工,經兩造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㈢系爭工程施工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追加工程,然迄未給 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有信穎支撐覆工系統、型鋼租賃、中間 柱圍苓切段等工程追加數量及總價、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兩造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3 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94至96頁,本院卷一第115頁]。  ㈣兩造於97年5月22日就餘土運棄費用合意進行調整,由被上訴 人貼補上訴人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816元,兩造並於同 年8月5日簽訂工程追加(減)合約書;嗣於98年12月7日復 合意變更為自97年8月起之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貼補464 元,有系爭單價協議、工程追加(減)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兩造自承在卷(見士林地院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34 5至366頁,本院卷四第81頁)。  ㈤兩造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將「CG590A標中古覆工版及樑」出售予上訴人,有系爭物料 買賣契約、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款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9至12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留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CG290工程之系爭保留款,依C 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⒈CG290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上訴人主張CG290工程係由伊提供人力及材料,依被上 訴人指示完成工程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取得價金或報酬, 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惟查,CG290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合約所附之詳細價目單、圖說及規 範說明書等。」、第4條約定:「…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 除物價指數之變動外,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 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端鈑、帆布及 其他乙方施工所必須之零星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 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不含加値型營業稅)規費、雜 廢物清理運棄費及其他事務等一切費用在內,將來無論工資 及材料之漲落及其他任何原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 增減合約單價。…」、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⒉本工程每 月估驗兩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九十 五,餘百分之五爲保留款。…⒋於結構體(如工作井、車站、 橫渡線等)底版(或臨時底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後,甲方應 給付該部分之2.5%保留款,另2.5%保留款則於結構體頂版混 凝土澆置完成後給付。保留款為30天期票或於到期日以現金 匯入乙方(即上訴人)帳戶。…」、第16條約定:「工程各 階段完竣,經甲方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 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 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 拆除重作,不另計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5頁) ,足見本工程乃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施作工程之設計圖, 再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指定之規格,施工完成工程,並因而 受報酬,顯係側重於工作物即CG290工程之完成,又上訴人 負有修復瑕疵義務,核與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定作人 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相符。綜上以觀,依上說明,兩造間 之CG290工程合約,應屬重在工作完成性質之承攬契約。  ⒉系爭保留款數額為143萬元:  ⑴按CG290工程合約特訂條款第4條第I項第5款約定:「連續壁 完成後於土方開挖時,若發現因施工不良使壁體產生缺陷漏 水等問題,乙方(即上訴人)須立即進行修補,且應在甲方 (即被上訴人)規定之期限內完成,不得推諉或拖延,若有 違失甲方有權自行處理,其處理費用得自乙方工程款中扣抵 ,…」(見原審卷二第146頁),是若上訴人施作之連續壁工 程有瑕疵,上訴人應立即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辦理修繕, 否則被上訴人即得自行辦理修繕,因此所支出之相關修繕費 用,則得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 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 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 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 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 該保留款中扣抵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於該約定扣抵事由發 生時,就應扣抵部分為扣抵後,該部分工程款債權即歸於消 滅。定作人之扣抵權,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 係所生,為工程款債權、債務綜合結算之約定抵銷權,性質 與法定抵銷權有間,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倘得 扣抵之事由業已發生,該工程款債權縱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 押,定作人仍得行使扣抵權以確定實際債權額(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留款為143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 人迄未能說明上訴人在CG290工程之實作數量,無從計算工 程款及保留款云云。經查,CG290工程合約第4項約定,工程 總價按實作數量計價(見原審卷一第42頁),而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於CG290工程之實作數量。惟依CG290工程結算 聲明書分別記明合約金額、追加金額、追減金額及結算金額 ,並記載:「茲確認下表所述之工程結算金額無誤,該結算 金額已包含原合約應給付之所有工程款。本公司(即上訴人 )不再就合約內容對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提出任何合約爭議事項。…本期退還保留款(未稅)1,913,4 82元。(手寫文字)實際先行退還金額為NT:483,482元」 等語,並經兩造蓋用各自公司大小章於其上(見原審卷一第 397至398頁),稽之該結算書係經兩造計算原合約金額及追 加減金額後,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兩 造對該結算書乃經兩造計算後所書立乙節復無爭執,是堪認 得依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未退還予上訴 人之保留款數額為143萬元明灼。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留款係兩造合意為扣抵上訴人施作工程 瑕疵之修繕費用云云。經查,觀諸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就 有關系爭保留款部分乃記載:「實際先行退還金額為NT:48 3,482元」等語,此外別無其他揭示施工瑕疵或計算瑕疵修 補金額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397至398頁),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業就瑕疵修補金額已合意從工程保留款中扣抵143萬元 云云,尚屬無據,應認未退還之保留款僅係暫時保留,尚待 兩造正式結算瑕疵數量及修補數額。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工 程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應由系爭保留款扣抵云云。經查, 附件①、②、⑤所示瑕疵,並非屬CG290工程,有工程項目、賀 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估價單、施工圖、施工照片、 備忘錄、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G17站連續壁缺失檢 討會會議紀錄、申議書、堂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基樁工程報 價明細表、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CG291B子施工標中山站 施工前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59、47 8至486頁),自無從以CG290工程之保留款扣抵,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附件③、④所示瑕疵,固據被上訴人提 出G14站體連續壁補強單元相關費用、施工圖、結構止漏相 關費用負擔表、止漏費用統計表Ⅰ(期間每)、現場照片等 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62至464、466至475頁),惟被上訴 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瑕疵係因上訴人施作CG290工程所致 (見本院卷四第28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附件③、④所示瑕 疵之修補費用,得自系爭保留款扣抵云云,亦屬無徵,委無 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未支付予上訴人報酬,作為保留款之 數額為143萬元。      ⒋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已罹於時效: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保留款為CG290工程款一部,兩造依C 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暫不給付予上訴人,作為保留 款。CG290工程合約屬承攬契約性質,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即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應為2年。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即曾發函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工程保留款,該函記載:「有關本公司承攬捷運松山 線CG590A區段標CG290-G14站連續壁工程,至今已全部完工 並完成保固責任,依合約規定:五、付款辦法第4項規定, 請貴公司辦理退還連續壁5%保留款(16,299,908元)。」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復自認CG290工程已於104年完 工(見士林地院卷第14頁),足認CG290工程至遲業於104年 前全數完工,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保留款,2年時效期間於107年12月31日完成,然上訴 人迄至110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士林地院卷第10頁 ),被上訴人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  ⒌上訴人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保留款: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有系爭保留款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經查,兩造間簽訂CG290工 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CG290工程,上訴人完成 工程,被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受領該工程,而被上訴人 本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係因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 規定之時效,而免為給付,且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尚得以 之主張抵銷(詳後述),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留款,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貼補款及系爭追加款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系爭貼補款,依系爭單價協議 、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6 萬8,123元本息等情。經查,因系爭合約簽訂後,餘土運棄 成本大幅增加,兩造遂於97年5月22日進行協商,會中達成 合意,由被上訴人貼補上訴人餘土處理單價每立方公尺816 元(即調整後處理單價每立方公尺1,150元-原處理單價每立 方公尺334元=816元/每立方公尺),兩造於97年8月5日辦理 CG290工程、CG292工程之第1次契約變更,新增「餘土處理 補貼費用」工項,以單價816元/每立方公尺及實作實算方式 辦理計價;復於98年12月7日就97年8月後之餘土處理補貼費 用辦理CG290工程、CG292工程第5次契約變更,協議將第1次 契約變更追加給付之餘土運棄處理費用單價,自97年8月1日 起之出土量,補貼費用自816元調降至464元,有系爭單價協 議、工程追加(減)合約書暨前田、長鴻聯合承攬第一次變 更追加減明細表、第五次變更追加減明細表存卷足按(見士 林地院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345至355、357至361、363至3 6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0至81頁)。 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前開第1次及第5次變更後之廢棄餘土補 貼費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估驗明細表、承包 廠商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9至127、169至359頁 ),亦為上訴人所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1、255頁),上 情均堪以認定,應認被上訴人已如數依約給付餘土棄運之補 貼款,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雖抗辯伊尚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貼補款云云,並提出餘土運棄補貼款 計算表、協議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本院 卷四第85至87頁),陳稱:CG290工程實際餘土運棄數量為8 萬5,282.806立方公尺、CG292工程則為2萬4,052.76立方公 尺,被上訴人在CG290工程中尚未補貼之餘土運棄數量為8,5 28.93立方公尺,在CG292工成之未補貼之數量則為3,252.76 立方公尺,應依每立方公尺補貼613元計算,被上訴人尚應 再給付伊722萬2,175元云云[計算式:(8,528.93立方公尺+ 3,252.76立方公尺)613元=722萬2,17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見本院卷四第81、89頁),然遍觀餘土運棄補貼款計 算表及協議書,均無從對應上訴人所陳兩造合意貼補餘土運 棄費用為613元,及CG290及CG292工程實際餘土運棄數量及 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餘土運棄數量,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信實 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追加工程,尚有系爭 追加工程款迄未給付,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2頁,本 院卷一第11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可以採 憑。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 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 第33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款,及系爭保留 款,其中系爭保留款因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節 ,業經認定如上。另兩造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系爭物料買賣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覆工版及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已依約如數交付,上訴人則迄未給付系爭物料買賣價金,有 轉帳傳票、收(付)款憑單、統一發票、請款通知單(見原 審卷一第277至317頁)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15頁),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物料 買賣價金債權788萬5,879元,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 1月18日以民事答辯㈠狀及於111年7月1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 以系爭物料買賣價金債權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業經 上訴人收受,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追加工程款, 自得為抵銷;另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請求權雖已於108年1月 1日罹於時效消滅,但於時效完成前並無不適於抵銷之情, 依上說明,自仍得為抵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其請求被上 訴人為給付,即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92萬2,879元: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 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計量,當月25日前依 核准數量開立估驗當月發票支付估驗款,估驗款為即期匯款 。」(見原審卷一第83、269頁)。經查,被上訴人得依系 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料 買賣價金788萬5,879元,再經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 系爭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及系爭保留款143萬元相抵銷 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計算式: 7,885,879元-1,533,000元-1,430,000元=4,922,879元)。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 879元,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利息自103年1月26日起算: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物料 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 計量,當月25日前依核准數量開立估驗當月發票支付估驗款 ,估驗款為即期匯款」(見原審卷一第83、269頁)。可見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買賣價款予被上訴人, 是系爭物料買賣價金已約定以每月25日為清償期,而最後一 期買賣價金發票開立日期為103年1月15日,為上訴人所不爭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各期之系爭物料買賣價金統 一給付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 1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系 爭單價協議、C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CG29 0及CG292工程合約第4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關於:㈠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492萬2,87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關 於此部分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其餘部分,原判決委無不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關於㈡命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之金額,自111年7月1 3日起算之利息,較上述上訴人應給付492萬2,879元之金額 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利息,短少自103年1月26日起至111 年7月12日間之利息,此部分利息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2-05

TPHV-112-建上-18-20250205-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留置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喜長發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川 相 對 人 廖宗賢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 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委託聲請人建造如附表所示之19 總噸之娛樂漁業漁船一艘,應給付承攬報酬共計新台幣4,59 5,406元,惟相對人主張系爭船隻尚存有瑕疵,並請求聲請 人進行瑕疵修補,故系爭船隻仍持續由聲請人占有中,然前 開承攬報酬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迄未仍未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留置物,並提出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影本、新建一艘FRP 質娛樂漁業漁船工程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船舶名稱 灣歐萬 船     種 娛樂漁船       總  噸   位 18.8 註冊港 基隆港 停泊港 保管人所有之船廠 漁船CT編號 2-7060 主機廠牌及型號 野馬牌YANMAR 小船執照號碼 北船執字第003002號有效日期至民國116年8月15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3-司拍-366-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2號 原 告 允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步平 訴訟代理人 徐偉傑 被 告 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   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志成,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建昌,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承攬被告位於海軍陸戰 隊陸戰六六旅下湖東營區(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號 )之營區道路瀝青鋪設工程,並訂有下湖東營區新建工程瀝 青鋪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按原告實 際施作之工程範圍及數量計算工程款。嗣原告於112年3月20 日、6月18日、8月31日、11月3日、113年1月12日、2月2日 合計施作工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90萬8,016元,並開立 統一發票請款,惟被告僅先後於112年5月5日、9月11日、11 月13日匯款給付工程款152萬4,656元,尚有238萬3,360元之 工程款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38萬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款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38頁),經核與原告前 開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 法約定:「施工當月25號計價請款,附上實做實算之請款單 及發票,於次月25號前以現金匯入公司戶」,而原告之最後 請款日為113年2月7日,是被告應於113年3月25日前給付工 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2日起(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 8萬3,360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建-92-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過堆祥 住同上 相 對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張順興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字第1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 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與抗告人簽署「第 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建港及圍堤造地新建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由抗告人承攬施作該工程,相對人依約 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之預付款,該預付款 依抗告人請款進度按比例分期扣回,抗告人亦提供駿逸1號 (如附表所示)及駿逸2號浮台船抵押予相對人作為擔保, 經於108年1月17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詎抗告人 於工程期間持續發生嚴重進度落後,及多次無預警怠工等情 ,經相對人再三催告,仍未有改善,遂於112年11月1日發函 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截至111年5月16日最後1期估驗計價時 ,抗告人尚有5,721萬4,662元預付款(含稅)未返還相對人 ,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如 附表所示之駿逸1號浮沈台船,以資受償等語,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原裁定為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約定 擔保最高限額7,000萬元以內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 30日止期間所發生之工程預付款,且系爭函文內未就系爭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任何記載,因此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時,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又伊前曾向相對人主 張應就浮台船之上架與更新設備部分之費用及沉箱價差予以 補償,並已發函否認相對人終止契約之合法性,再前開預付 款部分係以「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之 名義匯款予伊,無從計入相對人所計算之債權額,因此本件 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5,721萬4,662元,形 式上顯非可得確定。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為前開主張,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 合約、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船舶登記證書、泛亞工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亞發總管字第1120006597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等件為證,從形式上觀之,足認系爭抵押 權業經登記,且所擔保之系爭工程合約預付款債權,因系爭 工程合約終止而屆清償期,未獲抗告人清償之情,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形式上審查後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駿 逸1號浮沈台船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 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工程預付款發生之期間 ,及系爭函文內未就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任何記載,主 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云云,並非可採,至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不合法,相對人應補償浮 台船之上架與更新設備部分之費用及沉箱價差,及部分預付 款非相對人名義所匯款云云,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 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予以審究者,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24

SLDV-113-抗-371-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楠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良宇 訴訟代理人 林祐聖 潘菽芳 潘冠中 被 告 趙乃几 訴訟代理人 趙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楠 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俊巖,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黃良宇,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備查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7頁),並經黃良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具狀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至7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乃几(原名趙振宇)即丙寅實業社於民國11 0年2月26日與原告楠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楠加州大樓頂 樓防水工程合約,工程期間原告已按合約規定陸續給付被告 合計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惟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表 面起水泡坑窪不平、地磚突起及防水層表面長出小樹等瑕疵 迄未修補改善,幾經原告邀約被告至管委會協調及區公所調 解,均未見被告出面處理。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2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0年確有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900,000元 ,分4期付款,已收到3期共720,000元。完工後驗收時發現 樓層板地面防水漆起了水泡,經原告反應後,曾派2人或4人 共8次參與修補,仍無法達原告要求。嗣曾邀請防水漆廠商 主管一同參與討論說明,該主管表示氣泡不影響防滲漏水品 質,未獲原告認同。後經第1次調解,雙方參與調解人員達 成共識為工頭馬上派工全面整平水泡再重作防水施工,追加 費用150,000元,兩造及工頭各承擔50,000元,嗣原告管委 會開會未通過而未施作;第2次調解,雙方參與調解人員共 識為兩造先各支出50,000元,趙志成開立50,000元本票給原 告質押,再從未付工程款180,000元扣除,惟又遭原告管委 會否決。是完工後經原告反應有起水泡,被告有多次進場修 補,且與原告協調達成全面重作防水可能方式之共識,惟均 遭原告管委會嗣後否決,又拒絕給付被告尾款。被告從未拒 絕進場修補,祇要原告通知,被告即會進場修補,現在原告 不同意被告進場只修補小水泡,之後原告同意,被告仍會進 場修補。又被告祇承認有表面小水泡的瑕疵,小水泡很好處 理,不須要重做,原告要求全部重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工 程款,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62至63頁)  ㈠兩造於110年2月26日成立楠加州大樓頂樓防水工程(即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900,000元,分4期給付,原告已給付   3期各270,000元、270,000元、180,000元。  ㈡系爭工程被告已施作完工,但驗收時發現有起泡泡之瑕疵。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2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及原告提出之完工後 瑕疵照片附卷可稽(司促卷第15、22至33頁),應堪信為真實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82年台上字第147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492條、 第493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自驗收時起迄今發現有表面起水泡坑窪不平、地磚突起 及防水層表面長出小樹等瑕疵,迄未修補改善,幾經原告邀 約被告至管委會協調及區公所調解,均未見被告出面處理,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2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其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 補,被告未依期限修補、其已自行修補及其請求修補費用確 為修補必要費用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㈢經查:  1.原告雖舉照片數幀(本院卷第149、159至165頁),主張系爭 工程除有兩造不爭執之起水泡瑕疵外,尚有地磚突起及防水 層表面長出小樹之瑕疵等語。惟原告自系爭工程110年4月14 日驗收日起迄本院113年2月1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止,均僅 主張系爭工程有起水泡之瑕疵,未主張有其他瑕疵。且依兩 造簽署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之施作工程步驟,僅提及「1. 有彭固或龜裂之隔熱磚必須全部拆除至RC結構。2.有雜草或 草苗隔熱磚,必須將草全部摘除並澆上除草劑及防水添加劑 ,使其不易生長。」,其後步驟即為施作4層防水漆等材料( 本院卷第131頁)。可見系爭工程僅約定就當時發現有彭固或 龜裂之隔熱磚進行拆除,並未全面剷除原有隔熱磚,亦未由 被告舖設新的地磚;而除草及草苗,也僅限於當時發現有雜 草或草苗之隔熱磚進行處理,並未全面剷除隔熱磚,進行全 面的雜草及草苗處理。則依原告所舉前揭照片所示,原告在 完工後近5個月另發現有施工當時未有明顯彭固或龜裂之地 磚1小塊突起及時隔1年5個月另發現有施工當時並未長出雜 草或樹苗之地磚長出小樹,顯非系爭工程約定施工當時應處 理工項範圍,難認係系爭工程完工時所存在之瑕疵。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2.原告又舉存證信函2紙及系爭工程紀事,主張被告經其邀約 至管委會協調及區公所調解,均未出面處理等語。然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工程紀事,顯示110年4月14日驗收時發現表面冒 泡之瑕疵;同年5月4日驗收發現瑕疵已部分補強;同年5月1 1日進行第2次驗收;同年5月17日被告即會同防水漆主管陳 先生到場查看,陳先生表示係防熱地磚含有水氣所致,不影 響油漆防水性,惟影響美觀;同年5月18、21、28日、6月2 、18日、7月14至16日、8月12日、11月1、9日及111年1月4 、14、20日被告均有自行或經通知到場協調或進行修補事宜 ;嗣因原告希望全面重作防水及被告工程人員確診暫停一段 時日未處理;原告乃於111年7月14日申請調解;同年9月1日 進行調解,原告出席人員將調解時由兩造及工頭三方分擔增 加工程款150,000元之提案,於9月13日提交原告管委會討論 ,未獲通過;同年12月23日第2次調解,原告出席人員將調 解時由尾款先行撥付半數俾被告籌備工料進行修繕之提案, 於112年2月13日提交原告管委會討論,未獲通過,並決議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司促卷第17至21頁),此與被告所辯 驗收及原告通知有起水泡之瑕疵時,被告均有進場協調及修 補,嗣後因原告希望全面重作防水,兩造曾經2次調解,出 席調解人員達成之共識提案,均遭原告管委會嗣後否決之情 節相符,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堅持不同意被 告進場只處理小水泡的瑕疵,必須全面重做才同意被告進場 修補(本院卷第193至196頁),並拒絕給付被告系爭工程尾款 。而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 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故工作之完成與工程瑕疵之修補,係屬二事 ,瑕疵之修補是否完成,核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之判斷無涉 ,不能以驗收之瑕疵未完成修補,作為推論工作尚未完成而 拒絕給付報酬之依據。本件原告因原有隔熱地磚有彭固或龜 裂或長草致生屋頂漏水,乃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希望 在經費不足下,以較少花費的簡易方式,處理當時已發現有 彭固或龜裂或長草之地磚,保留當時尚未發現有問題之地磚 (含可能已隱含問題之地磚)後,在其上施作防水漆,以解決 屋頂漏水問題。而系爭工程完工後至今近4年,原告迄未能 舉出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瑕疵,可見,系爭工程施作之防水漆 確有發揮防水功能,則驗收時所發現小水泡瑕疵之修補,顯 未達須全面重作防水之程度,原告卻以被告修補瑕疵未達其 全面重作之要求,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否決撥款尾款 半數供被告備料進場施作之調解提案,理由難謂正當。故被 告並無拒絕進場修補起水泡之瑕疵,且已多次進場修補起水 泡瑕疵,亦無無正當理由拒絕應原告要求重作防水情事,且 原告實際上亦未自行修補,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逕行請求被 告給付修補費用,核與民法第493條規定要件不符,應屬無 據,不足採信。  3.原告另舉震益防漏修繕工程行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177至18 5頁),主張系爭工程瑕疵,必須全面重作防水,所須修補費 用依估價單已達2,940,000元,僅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720,0 00元等語。惟系爭工程起小水泡之瑕疵,並未導致系爭工程 發生漏水瑕疵,且原告自承被告原承包施作範圍為A至H棟, 其中A至F棟沒有瑕疵,僅G、H棟和被告原未承作之I棟有問 題(本院卷第194至195頁),顯未達須全面重作防水之程度, 有如前述,且被告已有進場修補小水泡瑕疵,修補後縱未達 美觀程度而認仍有瑕疵,至多亦僅能請求減少價金,尚難請 求被告全面重做。況且,原告所舉估價單施作工法係將原有 地磚全部剷除,施作8層防水材料,並重新舖設地磚等,核 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法及材料完全不同且大幅升級,難 認係修補系爭工程起小水泡瑕疵之必要修補費用。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修補瑕疵費用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4

CTDV-112-建-26-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02號 原 告 楊愷廉 訴訟代理人 陳義萍 被 告 陳霖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原告起訴後 ,當庭縮減請求而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1頁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5日簽訂「廁所陽台泥作整修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委請被告就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 段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原告已經付清工程款,施工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7月 24日止,惟因工程延宕,原告於同年11月7日繳清全部工程款 後仍未完工,而被告至113年1月間始全部完工。然完工後,被 告施工之浴室隔壁房間與浴室相鄰之牆壁,陸續出現壁癌,經 追查原因後,始發現以下情事:被告未拆除浴室牆壁之舊水泥 ,便即直接施作防水工程,亦未依約施作3道防水工程,有偷 工減料之嫌,且浴室地板施作不良導致積水,施工品質欠佳, 但該部分可連同後開部分一起處理,不再請求原請求之85,000 元;又發現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全室地板(除浴廁間外)均 未依約將地板及踢腳板拉水平,導致地板傾斜、踢腳板歪斜凹 凸不平;以及發現廚房天花板防水修補工程施作無效果,致生 廚房天花板牆面凸起及壁癌;後又發現被告施作頂樓水塔附近 防水工程時,未將工程廢棄物全數清除,留置2塊水泥塊藏匿 於水塔底部導致漏水,應予清除。又被告於施工期間,被告不 慎將水泥潑灑到系爭房屋不鏽鋼大門,完工後以瓷磚清潔劑清 洗致腐蝕毀損,無故鑿穿後陽台鋁窗台2處。原告於113年3、4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瑕疵並請求修補,復於113年4月 25日再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消費爭議事件之申訴,請求被告修 補或減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系爭工程既有系爭瑕疵,被 告自應給付修補瑕疵之費用,原告亦得於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 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之不鏽鋼大門、後陽 台鋁窗台遭被告於施工期間損壞,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支出費用明細如附件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等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前揭承攬施工未完成修補及有瑕 疵損害部分,如數賠償原告需另工程修補之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消費爭議申 訴資料表、系爭房屋瑕疵照片、鋼門及窗台毀損照片、雙方Li ne對話紀錄、申訴歷程及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訂購單 、估價單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81、119至121頁),原告 請求被告就其主張依約有瑕疵之施作工程,因經屢次通知催告 ,被告置之不理,請求被告就依約應瑕疵修補之工程費用,負 損害賠之責,即非依法無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據上,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 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為真正。故原告依民法第 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870元,經核對既無顯然違誤之處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189,87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 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 、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870元 ,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 職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9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89,87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99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附件:(工程報價單及勘查費收據共計189,870元,影本)

2025-01-24

TPEV-113-北簡-11002-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大禾相創意有限公司(原名:沾一下創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施瑋翰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惠庭 訴訟代理人 吳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簽訂室內設計 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110年4月12日簽訂室內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伊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 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設計費新臺幣( 下同)13萬5,000元、工程費150萬,屢經追加工程款至189 萬337元,伊已於110年7月23日給付完畢。惟被上訴人未依 約提供完整詳實之室內設計圖供伊確認工程,經伊催告,仍 缺漏短少,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 鑑定單位)出具112年5月31日住保字第000000000號「住宅 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 報告),認定缺漏,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萬6, 950元;嗣伊入住系爭房屋後,旋即發現因上訴人施工不當 ,客廳浴廁(下稱客廁)浴缸下方積水造成牆壁滲漏水,經 伊多次催告修繕,上訴人僅派工油漆,未能修繕,客廁防水 工程有瑕疵,請求依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費用12萬7,200元 減少報酬;又因配電盤未依法規施工造成電線迴路配置存有 重大瑕疵而導致跳電,請求修復費用5,000元。依民法第494 條本文及第179條規定返還溢領工程款,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伊20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已駁回確定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第2項第3-1款及4-1款約 定,立面圖包含平面設計圖、隔間圖、壁面水電圖、地坪圖 ,施工圖包含天花燈具出線口迴路圖、立面細路圖、材質說 明,皆已交付相關設計圖予被上訴人。鑑定報告結論謂伊未 繪製隔間圖及地坪圖,係因系爭工程僅拆除隔間牆,無新做 隔間,地坪工程原非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之工程範圍,實無 繪製設計圖之必要。客廁浴缸積水造成牆壁滲漏水部分,被 上訴人拒絕伊提出以重補泥作、油漆方式修補,致生損害擴 大,非可歸責於伊,且此部分工程總報酬為10萬6,810元, 原審判命減少12萬7,200元工程款,已逾越伊承攬本項工程 報酬,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已將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 並未舉證實際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20萬9,150元予被上訴人,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147頁 )  ㈠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110年4月12日簽訂 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 裝修工程,約定設計費為13萬5,000元,工程總價為150萬元 ,嗣後工程款追加為189萬337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23 日結清工程款。  ㈡配電盤修補費用共計5,000元(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短少及施作系爭工程 有上開瑕疵,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修 復費用,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20萬9,150元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 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 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次按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係形 成權。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對於經計算 後之報酬額以外之數額,即無給付義務。若定作人已給付報 酬,則得以該部分之給付,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  ㈡被上訴人主張設計圖短少,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7萬6,950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酬金及給付辦法第2項約定給付方式,是 以訂約之日、平面圖、立面圖、施工圖完成等4階段給付, 其中第3-1款約定立面圖包含「平面設計圖」、「隔間圖」 、「壁面水電圖」、「地坪圖」,及第4-1款施工圖包含「 天花燈具出線口迴路圖」、「立面細路圖」、「材質說明」 (原審卷第21至22頁),故上訴人應完成上述7類圖說。然 經鑑定單位核對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原證4),其中隔間 圖、地坪圖、材質說明等未繪製而有短缺,壁面水電圖及立 面細路圖之完成比例為50%,整體完成比例約為7分之3(鑑 定報告第9頁)。被上訴人(代稱Ting Sun)收受原證4設計 圖後,認為不完整、僅是粗略圖,亦無隔間圖,要求再提出 完整設計圖,而於110年4月8日曾以Line詢問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施瑋翰(代稱「沾享空間│沾沾生活詹姆施」):「我 是記得你說簽約後要什麼圖都會給啦」、「沒有要拗你多少 張,重點是怎樣的圖能讓彼此想像落差不會太大」、「我不 是這個專業,所以你形容的我未必想像得出來」、「有個明 確的圖」等語,施瑋翰並回稱:「設計圖沒問題的,要多少 張也有」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09頁),堪 認被上訴人業已向上訴人催告補正設計圖,然上訴人並未提 出,據以推算應減少設計報酬之比例為7分之4,則被上訴人 請求應減少報酬金額7萬6,950元(13萬5,000元×57%),自 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僅拆除隔間牆、並無新做隔間,故依一 般工程慣例無需繪製隔間牆,地坪工程並非系爭設計合約第 2條之工程範圍,係被上訴人在施工時提出追加,故無需補 繪地坪圖說云云。惟查: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第2項第3-1款 已明定工作內容包括「隔間圖」、「地坪圖」,已如前述, 且報價單於項次肆、1列有「新砌輕質隔間牆批土粉刷」之 工項(原審卷第204頁),顯見非如上訴人所稱全無施作隔 間牆,上訴人辯稱上開圖說非屬契約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客廁浴缸下方滲漏水之施工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萬6,81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金額,無從准許:  ⒈被上訴人主張客廁浴缸下方積水造成牆壁滲漏水,經其多次 催告修繕,上訴人僅派工油漆,未能修繕,客廁防水工程有 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或返還溢領工程款12萬7,200元,並提 出其夫妻與施瑋翰間於110年7月23日、110年11月15日、16 日、111年1月4日、6日、11日、111年2月18日、111年3月17 日至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1、99、101、103、11 7至141頁、本院卷第111至129頁),及被上訴人與當時補漆 師傅對話錄影光碟(置證物袋)及譯文(本院卷第167頁) 等為證,堪信被上訴人確實持續就客廁施工瑕疵部分催告上 訴人修補,然上訴人並未完成修補工作。  ⒉經鑑定單位檢測結果:客廁之牆面(含拉門後方牆面)、門 檻處下方目視即有壁癌生成,且於浴缸檢測口觀測,浴缸下 方之防水層有隆起(俗稱:起泡),防水塗佈不均及積水情 形。滲漏水成因為防水層破損,並建議修復方式為拆除全室 地壁磚後重新施作(鑑定報告第10、12頁),足證上訴人施 作之客廁確實有施工瑕疵,故上訴人以塗防水漆及重新上漆 方式修補,或稱於門檻處再重複施作防水層方式修補(上訴 人並未重新施作),均無法達到完全之修繕,客廁浴缸下方 滲漏水之施工瑕疵,足堪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⒊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12萬7,200元之金額部分:  ⑴上訴人已當庭自承此部分客廁浴缸滲漏水之泥作工程報酬包 含材料之金額合計為10萬6,810元(本院卷第85頁),並有 系爭契約報價單「參、泥作費用」項次2、4及材料1、2、3 、4單價表為據(原審卷第204頁),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 稱應包含浴缸費用,因為要將舊浴缸拆除才可施作,浴缸拆 除時有損害云云,並提出LINE上原浴缸8,500元之報價單為 佐(本院卷第133頁),然鑑定報告就應修補事項並未記載 需更換浴缸,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修繕時浴缸因拆除而有 損害之證明,則浴缸費用不應計入減少報酬之範圍,故被上 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至多以10萬6,810元為限。被上訴 人雖援引鑑定報告第12頁認定此部分合理修繕費用為12萬7, 000元,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 應以兩造就此部分所約定報酬之金額為限。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請求減少報酬金額12萬7,000元已逾越其承攬本項工程 報酬等語,自堪採之。  ⑵被上訴人雖稱有自行修繕,並提出訴外人斌凱有限公司工程 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就報價單所載之金 額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已當庭自承提出該報價單只是證明有 修補,但並非找該公司修補,後來為了省錢是找下面的泥作 師傅修補,沒有發票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及證人即被 上訴人委託出售房屋之仲介蔡宜儒證稱:有支付費用,修繕 完成後才交屋,伊沒有經手費用的,所有費用是師傅與被上 訴人夫妻直接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則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在出售系爭房屋前確有自行修繕,但並未證明實 際支出修繕費用高於此部分報酬費用10萬6,810元,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僅得請求減少報酬10萬6,810元,逾 於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配電盤修補費用共計5,000元,為有理由:   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配電箱獨立裝設專屬於暖風機之無熔 絲開關、抽換燈具開關之舊線,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分別約 為4,000元、1,000元,配電盤修補費用共計5,000元(系爭 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上訴人已當庭表示就鑑定報告認定 配電盤修補費用5,0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核屬就 此部分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18萬8,76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從准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及施作 系爭工程有上開缺漏及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1 8萬8,760元(7萬6,950元+10萬6,810元+5,000元)為有理由 ,參照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已給付上開報酬,嗣後喪失法律 上原因,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 領工程款18萬8,76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18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5月17日(原審卷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0萬9,150 元-18萬8,760元=2萬39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1-23

TPHV-113-上易-78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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