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國霖於民國113年9月4日22時5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停放於苗栗縣○○鄉○○○○○○○○○○○○○路○○○○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5分許,途經苗栗縣○○鄉○○○00○0號前,因車輛忽快忽慢,
且見巡邏員警立刻將車輛靠右停車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
,發現其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國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刑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9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並
衡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最近
一次的前案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一再嚴重漠
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與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零工,月薪
約新臺幣25,000元,家中有2個成年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MLDM-113-苗交簡-65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