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穎

共找到 233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國霖於民國113年9月4日22時5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停放於苗栗縣○○鄉○○○○○○○○○○○○○路○○○○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5分許,途經苗栗縣○○鄉○○○00○0號前,因車輛忽快忽慢, 且見巡邏員警立刻將車輛靠右停車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 ,發現其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國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刑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9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並 衡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最近 一次的前案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一再嚴重漠 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與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零工,月薪 約新臺幣25,000元,家中有2個成年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MLDM-113-苗交簡-651-20241128-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73號 原 告 趙羿琪 訴訟代理人 楊育仁律師 被 告 林博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準此,如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 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 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趙羿琪以被告林博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46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為由,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具狀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日收文,此有蓋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然原告向本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 詢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 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因該刑事案件 將來繫屬於本院而告治癒。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MLDM-113-附民-473-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德 指定辯護人 馮彥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88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建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建德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2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里 ○○00號,由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所管理之「苗栗市田心謝 氏陳留堂」內,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身體衝撞之方 式,損壞該處木門1扇,致該木門受有破損、結構木條掉落 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建德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惠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於113年3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㈤國家文化資產網列印資料。  ㈥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㈦苗栗縣○○市○○段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㈧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謝廷紀公嘗法人登記證書、管理人及監 察人名冊、前開法人代表人謝成登簽立之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 卷第6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見本院易卷第12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見本院易卷第55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公共危險前案,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5頁),本院 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 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揭刑期 執行完畢後,於不到2年的時間內,即再犯本案毀損他人物 品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 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辯解與實際情形及一般常情不符,且被 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頁)。然查,被告雖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9頁),然是否會導致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無必然、 絕對之關聯。再依被告陳稱:我在行為當時知道我把門撞開 ,會造成門損壞,我當時是怕裡面的祭品臭掉,所以才想趕 快進去,這是我破壞門的動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3至54頁 ),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在其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目的 之情況下所為,並非不能控制自我,且其辨別是非之能力亦 無缺損,被告既能清楚明確表明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且對本 案犯行之後果亦甚為清楚,堪認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與常 人無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其具有上 開中度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是本案被告犯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 非佳,並考量被告無端以身體衝撞之方式損壞告訴人苗栗縣 政府文化觀光局所管理之木門,使其財產受有損害,可見被 告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誠屬不該,且事後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而告訴代理人表示無意願與被 告調解(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易卷第33頁)等情,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 薪約新臺幣1,6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6頁),現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所毀損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MLDM-113-苗簡-1426-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漢池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43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兄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未取得乙○○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乙○○名義,在 如附表所示保單文件上偽簽乙○○之署名,並填載甲○○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乙○○聯絡電話,以甲○○作為保險受益 人,據以偽造表彰乙○○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辦理投保、保單變更等申請之私文書,再將 上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據以向遠雄人壽承辦 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雄人壽對保單內容管理之 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遠雄人壽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要保書1份、遠雄人壽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2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3款 、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 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 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 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兄長,此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明在卷(見他卷第5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二親等 之旁系血親,是前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二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見本院訴卷第49頁】),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僅依 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各該偽造署押(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私文書上「要保 人基本資料要保人姓名」欄上之乙○○署名【見他卷第213頁 】,僅屬識別人稱之用,並非署押,附此敘明)之行為,均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據以向遠雄人壽承辦 人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 自偽造署押據以偽造私文書如附表所示,復將各該私文書透 過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轉交遠雄人壽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影響遠雄人壽對於保單內容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惟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卷 第17頁),可見其素行非差。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5至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其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一致稱:我是為了我父親的理財規劃才會為本案犯行 等語(見他卷第51、367頁;本院卷第51、55頁),可認被 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等私文書,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 物,然因被告均已將之交予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再由該業 務員轉交遠雄人壽承辦人員收受而行使之,尚難認被告對之 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偽簽欄位」、「偽 造署押」欄所示,所偽造之各該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保單編號 偽簽欄位 偽造署押 時間 備註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遠雄人壽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要保書 0000000000 ⑴要保人親簽欄 ⑵被保險人親簽欄 「乙○○」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6年4月25日 他卷第213至217頁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2 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0000000000 被保險人簽章欄 「乙○○」之署押1枚 108年5月10日 他卷第221至225頁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3 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0000000000 ⑴要保人簽章欄 ⑵被保險人簽章欄 「乙○○」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8年5月30日 他卷第233至237頁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2024-11-28

MLDM-113-苗簡-1427-20241128-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 原 告 沈珍妮 被 告 陳采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MLDM-113-附民-400-20241127-1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陳源松 被 告 蔡益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3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MLDM-113-交簡附民-58-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盛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盛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附件附表編號1備註欄應補充「已執畢」外,其 餘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盛德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本院先後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87號、113年度 苗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 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過失傷害 罪、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 內部界限,與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其迄未回覆(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MLDM-113-聲-855-2024112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之陳源松之左側往右偏駛」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之陳源松之左側往 右偏駛,因蔡益文未與陳源松保持安全間隔」。  ㈡補充證據:「被告蔡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蔡益文、陳源松)」、「苗栗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蔡益文)」。   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益文前與告訴人陳 源松在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雖調解成立,惟該調解書經 本院民事庭不予核定乙節,有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本院查詢單存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63至65、69至73 頁),是本案並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適用,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 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多元、家中沒 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 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蔡益文拿到調解書後,都沒有賠償,刑 度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2號   被   告 蔡益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益文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4時57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接近中華路55之6號前,欲駛向其右側之全聯超市購物 ,本應注意右方、後方有無其他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依 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之 陳源松之左側往右偏駛,雙方發生碰撞,陳源松因而受有左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手部 擦傷、肺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陳源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益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源松結證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於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蔡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1-26

MLDM-113-苗交簡-635-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6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玖包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順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釋放, 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9、150、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緝150卷第19至20頁;本 院單禁沒卷第26至30頁)。又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粉 末5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編 號2至6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9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5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毒偵1263 卷第35、57至58、62至64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 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 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含包裝袋) ⑴合計淨重10.17公克(驗餘淨重10.16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30公克) ⑵純度67.42%,純質淨重6.8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 ⑴毛重:3.4119公克 ⑵驗前淨重:2.8693公克 ⑶驗餘淨重:2.8643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包裝袋) ⑴毛重:3.8219公克 ⑵驗前淨重:3.0601公克 ⑶驗餘淨重:3.0551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 ⑴毛重:1.2809公克 ⑵驗前淨重:1.0137公克 ⑶驗餘淨重:1.0087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 ⑴毛重:1.6745公克 ⑵驗前淨重:1.4009公克 ⑶驗餘淨重:1.3959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 ⑴毛重:8.4662公克 ⑵驗前淨重:7.9528公克 ⑶驗餘淨重:7.9478公克

2024-11-26

MLDM-113-單禁沒-133-2024112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威士 忌」後應補充「半杯」、第8行「中山路387號」後應補充「 倒車」;另證據部分補充:「員警於113年7月18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被告黃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 卷第9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見本院交易卷第16至17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 實性(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本院考 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 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 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 ,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而言,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深刻悔改,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 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然事後已與證人林誌宏達成和 解(見偵卷第71頁之和解書),兼衡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所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固提及:「…被告深知酒 駕理當嚴懲,仍盼法官能斟酌個案狀況從輕發落,已社區勞 動服務、愛心捐款或易科罰金的方式來換取刑期」等語(見 本院交易卷第49頁),似有請求本院准予宣告緩刑之意,然 被告前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之事實,有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52號   被   告 黃永順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順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 栗縣○○鎮○○路0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於同日 下午6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 林誌宏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 報於前往處理,並對黃永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晚上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誌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2024-11-26

MLDM-113-苗交簡-648-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