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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采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采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USDT)伍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采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3時30分前之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且負 責擔任「假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角色。於111年6月初,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佳琪」、「國票 綜合證券-張惠雯」與陳博宏連繫後,佯稱可投資股票,須 依「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之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於111年7月22日10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11 1年7月22日12時54分匯款60萬元至吳文傑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7分,轉匯90萬5015元至 李哲旭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第二層帳戶)後,再於同日13時30分經詐欺集 團成員匯款90萬6000元至蔡采玲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第三 層帳戶),再由蔡采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10 分轉帳90萬5999元至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0 000000000000000)內,並以每顆30.209元之價格購入2萬999 1顆泰達幣(USDT),並於同日15時1分移轉2萬9940顆泰達 幣(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博宏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蔡采玲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1頁、第63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是買賣虛擬貨幣,案 發時我做幣商一、兩個月,我總共當幣商不到一年,我都是 賣泰達幣,使用MAICOIN平台,我把我的資訊放在幣安上, 客戶有需要看到就會聯繫我,我不記得手續費要怎麼算,我 賺取價差,對方跟我說他要買多少數量並且匯款給我,我就 會把幣轉給對方,我出價都是多當時價格的0.01等語。然查 :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沈佳琪」、「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與陳博宏連繫後 ,佯稱可投資股票,須依「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之指示 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0時40分匯款60 萬元、111年7月22日12時54分匯款60萬元至吳文傑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13時27分,轉匯90萬5015元至李哲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台新銀行帳戶之使用人並於同日 13時30分匯款90萬6000元至蔡采玲之元大銀行帳戶。蔡采玲 並於同日14時10分轉帳90萬5999元至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T 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內,以每顆30.209元之價 格購入2萬9991顆USDT幣,並於同日15時1分移轉2萬9940顆U SDT幣至不詳電子錢包,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 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 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 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 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 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 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 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 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 ,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 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 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 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 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 ),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 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 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 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 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 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 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 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 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 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辯稱自己為 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㈢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高買出 ,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所以通常會在所營虛擬電 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利用交易前一天剩餘 幣量加上交易當天所補幣量,甚至是交易同一天始進幣,其 後方出售虛擬貨幣,致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買家匯款給我之後,我才有錢,我就去 MAICOIN的平台幫他買幣,我完全沒有任何資本來從事買賣 虛擬貨幣的交易,我買賣虛擬貨幣的性質應該算代購,我有 時候去買一點點幣,不記得手續費怎麼算,我沒有記錄買賣 的虧損及獲利情形,我當時沒有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 7、48頁),倘依被告所陳擔任幣商將近一年且當時沒有其他 工作,虛擬貨幣買賣理應屬維持生計之唯一來源,且既為經 營者,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 何以會連從事交易虛擬貨幣交易之獲利與成本計算方式、交 易次數均無法回答,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與其他客戶之相關 對話記錄以及擔任幣商業務之相關記錄,顯與真正幣商能合 理說明交易資金之來源及去處不同。再者,泰達幣為「穩定 幣」,市場流通性極高,其發行商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 元掛鉤,參以美金匯率波動,一年內僅上下數元,則被告所 投資之泰達幣,如何於買家下單至被告購入之數小時內即有 價差可供獲利?且其所稱「買家匯款後始幫忙買幣」,本與 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之「賺取價差」主張相互矛盾,在在足 見被告自稱為幣商之說詞漏洞百出,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買賣之人,其所著重者毋寧是款項之層轉本身。  ㈣除非買賣雙方長期配合且先前之各次交易均圓滿順利,雙方 依憑先前之交易培養信賴與默契,才會放心進行大額交易, 究其原因為初次或偶爾交易之雙方保有戒心,在缺乏互信基 礎之下,自然懼怕高價金交易潛藏之風險,此在任何商業行 為皆然,虛擬貨幣交易自無排除之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不認識這個案件的買家,買家只有跟我的LINE的 聯繫方式,我會確認客戶真實身分,但買家不會確認我是誰 ,我出價都是多當時價格的0.01,我不知道為什麼買家都要 買貴,甚至捨比較安全的平台不用而跟我交易等語(見本院 卷第47、48頁),則被告要求做身分認證,交付大筆金錢作 為價款之買家理論上更應要求查證賣家身份才是,然觀諸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至43頁),對方於111年7 月21日14時28分、32分首次傳訊「你好在嗎」、「我在幣安 上看見你有在賣幣」、「幣安看到你的」,接著被告即回應 「好的」、「你要買幣嗎」、「那需要跟你驗證一下身分喔 」,可見雙方係素不相識、初次交易,然全無洽談交易條件 、買賣雙方之電子錢包位址、所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等, 被告就要求翻拍分證、存簿等資料,買家則立即照做,自始 至終,對話中對於買賣重要之點均付之闕如,且被告於翌日 即111年7月22日13時29分傳訊「我昨天給你的帳戶」、「你 匯款進來截圖給我」,對方下午1時30分回覆「我好了匯給 你」、「我的錢包地址我設公告給你」,直至下午3時12分 被告才傳訊通知已經將泰達幣匯入對方之虛擬貨幣錢包,顯 見被告交付泰達幣之時間已有遲延。而衡諸常情,如與無特 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當面買賣物品,通常均銀貨兩訖,以免拖 欠,本案買方既不知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以備追索,亦無任何 對方未履約之擔保,卻先行交付90萬6,000元之價金,毫不 擔憂款項遭侵吞之風險,亦不要求對方當場或及時履行,顯 然有悖常情。參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 ,再層轉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款項流動時序密接連 貫且在3、4小時內即完成轉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 、「水房」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 情形相仿,且若非贓款,何以銀貨兩訖之交易,要以如此輾 轉、繁瑣且無從追蹤金流軌跡之程序完成。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 的。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 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 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堪認被告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後經過 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為有利。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被告行為後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均不合,從而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竟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經濟損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並自 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擔任幣商工作之犯罪程度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見本院 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為120萬元,其中90萬60 00元匯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再由蔡采玲於同日14時10分 轉帳90萬5999元至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內,並以每顆30.20 9元之價格購入2萬9991顆泰達幣,並於同日15時1分移轉2萬 9940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扣除1顆 服務費後留存之50顆泰達幣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業經被告層轉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 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件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人證 (一)李哲旭 1、112年3月14日警詢(偵卷第45至50頁) 2、113年2月5日偵訊(偵卷第145至146頁)(★具結) (二)陳博宏〈告訴人〉 1、111年8月9日警詢(偵卷第55至57頁) 二、書證 (一)112年度偵字第56106號(偵卷) 1、被告蔡采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43頁) 2、告訴人陳博宏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至53、59至69頁) 3、告訴人陳博宏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71至73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通清字第1110032216號函檢附吳文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8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241號函檢附李哲旭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9頁) 6、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元銀字第1110019252號函檢附蔡采玲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101至106頁) 7、蔡采玲申辦MaiCoin平台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07至109頁) 三、被告蔡采玲 1、112年3月24日警詢(偵卷第13至25頁) 2、113年1月15日偵訊(偵卷第133至135頁) 3、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7至33頁) 4、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5至49頁) 5、113年12月5日審理(本院卷第63至71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1507-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杰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駿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駿杰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1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火币老王」之成年人(下稱「火币老王」之人),2人約定由吳駿杰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該「火币老王」之人使用,並由吳駿杰提領他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吳駿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不相熟之他人委託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轉帳收款使用,實有可能係詐欺份子騙取他人財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吳駿杰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火币老王」之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由該「火币老王」之人於111年9月19日16時許,假冒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向蘇俊憲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訂閱服務,需測試帳戶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蘇俊憲陷於錯誤,而依該「火币老王」之人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先後於同日16時56分許、17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3元至該「火币老王」之人冒用李幸蓉名義向橘子電支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下稱李幸容電支帳戶)內,而此部分匯款旋於同日16時57分許、17時12分許轉匯入周倢華向橘子電支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層帳戶,下稱周倢華電支帳戶)內,再於同日16時58分許、17時14分許分別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第3層帳戶),吳駿杰則於翌日(111年9月20日)提領之(自當日1時39分許開始提領,迄當日1時43分許,該帳戶全部金額【含上開2筆匯款及其他存入款項】已提領剩下4,035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俊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駿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19-32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前開事實 欄所示2筆款項,係自李幸蓉之電支帳戶匯入周倢華電支帳 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被告並自該中 國信託帳戶予以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該「火币老 王」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暱 稱「火币老王」之人不認識,我有在Telegram做虛擬貨幣交 易廣告,當時有與暱稱「火币老王」之人透過LINE通訊,交 易虛擬貨幣17391顆USDT,當時現價60萬元,所以我就提供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他匯款,帳戶內才會陸續有款項進來, 我確定有收到錢後,就將虛擬貨幣轉帳至他的電子錢包地址 TRC20 TQKD78vmJCQrAlgXwqEgiYiFgvzN4NA8jd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詳細解釋如何與「火币老王」 之人交易過程,即被告於Telegram張貼收購虛擬貨幣價格, 才用LINE再與「火币老王」之人聯繫;被告自述自己從事無 數次虛擬貨幣交易,且本案發生時間距今已達1年多時間, 被告怎可能詳細說明「該次交易虛擬貨幣匯率比價基礎、利 基」,更因被告交易虛擬貨幣頻繁,而不復記憶究竟何筆款 項乃「火币老王」所匯款,惟原審於113年3月13日審判程序 中已向被告確認,被告確實有給付17390顆虛擬貨幣給「火 币老王」之人。又被告係為賺取最大利潤而甘冒較高風險從 事私下交易,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乃被告透過信用貸款所貸 得,而被告亦因投資失敗虧損過大,一怒之下將相關平台紀 錄皆予删除,因而無法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況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乃被告之薪轉帳戶,且有多筆日常交易紀錄,堪信 該帳戶並非人頭帳戶。綜上所述,被告確無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原審無罪諭知應無違誤,檢察官僅憑一方空言猜 測,未盡舉證責任,其上訴應無理由,請駁回其上訴等語。  ㈢經查:  1.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有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 暱稱「火币老王」之人。嗣本案詐欺份子於前揭事實欄所載 時間,向告訴人蘇俊憲(下稱告訴人)以該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詐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先 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入李幸蓉之電支帳戶(第1層帳戶) ,隨後旋遭轉匯至周倢華之電支帳戶(第2層帳戶),之後 再轉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第3層帳戶),被 告則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次提領含上述贓款在內之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7513號卷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4127號卷【下稱偵34127卷】第21-22頁、原審卷 第33頁),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36頁),並有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匯款交易明細照片(見警卷第15-1 7頁、第59頁)、上開所示第1層至第3層帳戶之帳戶申請資 料、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9-21頁、第23-25頁、第29-3 5頁)、被告與「火币老王」之人LINE對話關於匯款帳戶之 截圖(見警卷第65-66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前開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2筆 款項係其販售虛擬貨幣予「火币老王」之人所得價金等語。 然查:   ⑴被告就其所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平台帳號、密碼, 均無法提供,亦無法提供其與「火币老王」之人交易虛擬 貨幣之交易紀錄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時供述甚詳(見原審 卷第33、101頁),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所以輾轉匯入 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否確為被告取得之虛擬貨幣 價款顯屬有疑。   ⑵雖被告提出其與「火币老王」之人之LINE對話訊息,其中 關於111年9月19日有下列對話(見警卷第63-69頁): 發話人/發話內容 (對方係以簡體字答覆,為方便閱讀,今改以通用繁體文字記載) 對方已讀時間 (111年9月19日) 被告 嗨、我又來了 下午12:14 對方 哈嘍 下午12:14 午安 下午12:14 被告 我有17391顆 下午12:14 對方 多少價格出售呢 下午12:15 被告 現在價格600000台幣 下午12:15 對方 34.5嗎 下午12:15 被告 對的 下午12:15 對方 行,收了 下午12:15 請發帳戶 下午12:15 被告 中信...(帳號)30萬 下午12:16 國泰...(帳號)30萬 下午12:16 對方 好,付款完成後給您傳水單, 謝謝喔 下午12:16 對方(傳送5張49,999元、1張30,000    元、1張20,000元之匯款證明    單【均為新臺幣】) 下午5:57 對方 中信...(帳號)30萬 下午5:57 請查收 下午5:57 地址TRC20 下午5:57 TQKD78vmJCQrAlgXwqEgiYiFgvzN4NA8jd 下午5:57 被告 發了喔 下午6:06 在(「再」之誤)麻煩看一下 下午6:06 對方 好,我查收 下午6:06 收到。謝謝 下午6:07    而原審並據上述「火币老王」之人於LINE訊息中提供之電 子錢包地址「TRC20 TQKD78vmJCQrAlgXwqEgiYiFgvzN4NA8 jd」(下稱「火币老王」之電子錢包)查得該電子錢包之 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17-123頁)。依該電子錢包交易 紀錄可知於111年9月19日下午5時57分許、亦即上述被告 獲悉「火币老王」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時起,至同日 下午6時7分許、上開所謂「火币老王」之人表示收到等語 ,其間僅有下列1筆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22頁): 時間 (111年9月19日) 發送方 接收方 數量 (代幣USDT) 18:03:39 TV3EzBLC...pQej TQKD78vm...8jd 即「火币老王」電子錢包 +8695    而此筆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僅為8695顆,並非17391或173 90顆,是以此筆是否確為被告與「火币老王」之人之交易 ,容有疑問。至於當日下午2時48分許,雖有相同之發送 方及接收方,交易8695顆之虛擬貨幣(見同上頁),然依 前開LINE訊息可知,被告係於當日下午5時57分許方查收 對方所匯金額,又豈會在對方未付款前即先行給付虛擬貨 幣達8695顆,是被告所提LINE對話訊息之真實性堪慮,並 不足以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害人受騙匯至李幸 蓉、周倢華之電支帳戶後再輾轉匯入之2筆49,983元,確 係「火币老王」之人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價款。況上開 相同之發送方及接收方,於111年9月18日即本案之前一日 ,亦有2筆數量各2898顆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 第123頁),被告卻無法提出雙方有關該共計5796顆虛擬 貨幣之交易訊息,而此日不過係在被告所提111年9月19日 LINE訊息截圖之前一日而已,被告自陳因投資虛擬貨幣失 利,一時氣憤乃將所有交易紀錄相關資料諸如錢包、錢包 助記詞、對話紀錄悉數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3、71頁, 本院卷第71頁),何以被告僅能找出有保存案發當日、本 案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訊息之截圖、 或當時僅獨留案發當日之交易對話紀錄截圖,而前1日與 同一人(亦即「火币老王」之人)之虛擬貨幣交易卻無法 找出、或無保留,以備證明有交易虛擬貨幣,由此適徵被 告所提LINE訊息截圖之片面、可疑。該LINE對話訊息及「 TQKD78vm...8jd」之交易紀錄不僅無法證明被告即為前述 發送方「TV3EzBLC...pQej」之所有者,亦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確有與「火币老王」之人為虛擬貨幣交易往來。   ⑶又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訊息內、對方「火币老王」之人傳 送之匯款證明可看出,該「火币老王」之人所欲匯給被告 帳戶之30萬元,乃自不同帳戶匯出、分別各匯款不超過5 萬元之款項數筆,有前述LINE訊息內容可證,與一般交易 通常一次匯入全部價額有所不同,顯足以使人生疑。且被 告業已供陳:我不知道「火币老王」之人為何要將價款拆 成數筆,而且非整數,且從數個電支帳戶支付。對方把錢 匯過來,我給他相對應虚擬貨幣。如果透過認證的虚擬貨 幣平台會抽比較高的手續費,我們這種直接交易方式成本 比較低,我們才用這種方式交易;這種平台就是要半冒險 算投機;如果是在幣安或是其他平台都會扣手續費,有時 候比這個(指短少1顆之價額)還要多,基本上我們很少 去計較那個,我們是直接C2C交易,我們知道這個方式已 經有點投機了,所以有時候我們不會去計較這些;我知道 KYC,就是實名認證,但我做場外交易,就不做這個動作 ;我沒有透過認證的交易所進行交易,而是透過Telegram 找尋買家及賣家,想要用最小的成本,賺取最大的利潤, 但風險較高等語(見偵34127卷第22頁、原審卷第33-34頁 、第153頁、本院卷第325頁);正突顯被告所謂其從事之 加密貨幣交易,不需實名認證來收集、驗證對方客戶身分 資訊,故根本不管對方為何,亦不問對方資金來源是否係 違法取得,均足作為其等交易之價款,以求取最大利潤, 故而地下虛擬貨幣交易極易以交易為幌、行洗錢之實,而 成為詐欺犯罪者洗錢之溫床,是以縱使雙方確實進行所謂 虛擬貨幣地下交易,行為人若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 ,即逕自收受對方匯入有疑問之款項,其對於匯入之款項 可能係詐騙所得自得預見,殊不得以雙方從事虛擬貨幣地 下交易,即謂行為人無法預見價款來源有疑。參以被告為 成年人,於112年10月12日之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自3年 前開始從事加密貨幣操作,係自己操作,透過Telegram找 尋買家及賣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具有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並一直有從事投資、案發當時為工程之甲 種作業主管等情(見原審卷第104、107、108頁),足認 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詎 被告接受「火币老王」之人匯入款項,未仔細查證或了解 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可認其對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否 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是以被告有縱 使發生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不 違背其本意予以配合詐騙份子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容有所誤 。   ⑷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否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或薪資 轉帳之帳戶,而非人頭帳戶一節,茲因被告僅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火币老王」之人,以供「火币老王 」或其指示之人匯入款項,是以被告並未交出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該帳戶仍由被告掌控,帳戶內款項亦僅被告所得 提領,對被告而言並無損失該帳戶內金錢之危險,況被告 在通常使用之帳戶內夾雜有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匯入,讓人 不易察覺其中少數幾筆款項有異,更容易掩人耳目,是以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平日所 使用,並非人頭帳戶等語,尚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乃作為本案詐欺份子使用之第3 層帳戶亦即最終帳戶,帳戶掌控權又在被告手上,被告復 一再陳稱:匯款我沒有轉匯出去、或提領給誰,那些錢是 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326、328頁), 顯見係由被告保有最後之詐騙所得,堪認被告甚受本案詐 騙份子之信任,且與該向被害人行騙之詐騙份子均為核心 角色。   ⑸又被告另供稱其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故其有資金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語。然被告縱有資金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其為圖獲取最大利潤,故意不透過有 實名認證之交易所進行交易,而逕自為場外地下交易,未 仔細查證或了解、甚至不過濾帳戶內資金來源,適徵被告 只問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有無賺取利潤,對於帳戶進出之款 項合法與否並不在意,是以被告此部分陳述,亦未能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   ⑹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 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告訴人係受施詐而匯款 ,該匯款旋由「火币老王」之人輾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而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則是被告所有並實際掌控,且詐 欺贓款匯入該帳戶後,由被告提領收受,被告與行騙告訴 人取得最初受騙款項之「火币老王」均為此詐騙案之核心 角色,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應與「火币老王」之人有犯意 聯絡,其等而得以分擔各自行為,接力完成詐欺、洗錢犯 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1.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⑵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 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 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 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本 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 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⑷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及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即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該「火币老王」之人就本案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4.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㈡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以無從排除被告有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可能,認就 被告被訴詐欺及洗錢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然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而與他人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以獲 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告訴人受有損 害,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 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 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 ,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約定給付8萬元,現已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12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02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之刑事陳報狀 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9 1-92頁、第113、115頁),仍有悔悟之具體表現,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改裝車行負責內 勤事務,並擔任數位小編、數位媒體編輯、拍攝、剪輯,及 其他平台、部落格之編輯,每月薪資約4萬元,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 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就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 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2.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輾轉匯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2 筆49,983元(共計99,966元),係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如 上所述,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扣除不予沒收,僅就洗錢 財物19,966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2筆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後,即由其提領 花用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衡諸被告之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前述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匯入被告上述帳 戶後,係以現金提領殆盡,並未再有轉匯他處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195頁),是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實在,足以採信,上 述洗錢財物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財物既已依 前述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追徵,自毋庸再 重覆以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748-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倫 林雨蓉 林再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雨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再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尉倫、林雨蓉自民國107年起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於109年至 110年間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涉犯詐欺案件為檢警偵查,林再根 於110年間亦因交付金融帳戶供林雨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涉犯詐 欺案件接受司法調查,渠等理應知悉詐欺集團多有利用虛擬貨幣 之買賣交易,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可預見利用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短時間大量購入虛擬貨幣 後,再指定轉匯至特定電子錢包,該等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極 可能係詐欺集團不法取得之贓款,倘將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 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係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渠等為賺取價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錢亮」、Telegram暱稱「毛爺爺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 月間,向陳長裕佯稱:需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賠償其於網路聊 天室聊天引發糾紛所生之醫療費用云云,致陳長裕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與徐尉倫或林雨 蓉,徐尉倫或林雨蓉再將該等款項交與林再根,交由林再根利用 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內 之點鈔機確認金額無訛後,林再根復依林雨蓉之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將該等款項交與不詳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本案交易虛擬 貨幣均為泰達幣USTD,下稱虛擬貨幣),並由林雨蓉聯繫幣商將 虛擬貨幣存入附表「幣商轉入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徐尉倫或林雨蓉再利用附表「被告轉出電子錢包地址」 欄所示之電子錢包,將渠等持有「被告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數量 」欄所示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示陳長裕出示、實際係由詐欺 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林再根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5頁),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林再根固坦承渠等有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陳長裕收取前開款項,被告林再根持該等款項 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將虛擬貨幣存 入告訴人出示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徐尉倫透過前 同事張裕傑之介紹,認識微信暱稱「錢亮」之人,「錢亮」 稱有客戶投資「錢亮」之項目,客戶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爺爺」之人係臺灣的負責人, 「毛爺爺」介紹客戶向徐尉倫購買虛擬貨幣,並告知客戶購 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林雨蓉先向上游幣商確認可購得 該等數量之虛擬貨幣及匯率後,徐尉倫或林雨蓉即前往現場 向告訴人收款,並交由林再根點鈔確認金額無誤後,林再根 再持該等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係將虛擬貨幣轉至 渠等所有之電子錢包,渠等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提出之 電子錢包;渠等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不知道告訴人 受騙一事云云;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徐尉倫、林雨蓉僅 係單純將虛擬貨幣出售與告訴人,且被告收受告訴人之款項 後,均如數將等值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被 告3人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乙節根本毫無所知,更未曾 配合詐欺集團為詐騙、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不知 情之徐尉倫、林雨蓉,讓徐尉倫、林雨蓉誤以為本案係通常 虛擬貨幣交易,而於收受款項後,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提 供之錢包地址,如此一來,詐欺集團無須經手金流即可取得 等值虛擬貨幣,告訴人發現受騙後,詐欺集團卻置身事外, 使無辜之徐尉倫、林雨蓉接受調查,此係目前常見之三方詐 欺手法,被告3人對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均無從預見;林再根係林雨蓉之父親,平常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林雨蓉請林再根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以確保交易安 全,事後再給付車資與林再根,林再根對於交易細節均毫無 知悉,自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及行為;詐欺集團擔心交 易未成功,故於交易過程中與告訴人保持聯繫、確認進度, 並叮嚀告訴人不要詢問幣商問題,避免被告3人發現告訴人 遭詐欺一事而不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可見被告3人與詐欺集 團無關;「錢亮」曾詢問張裕傑「能再介紹一個嗎?他那裡 今天沒有那麼多」,可見徐尉倫並非每次都有足夠虛擬貨幣 ,如徐尉倫真係詐欺集團成員,「錢亮」豈可能詢問張裕傑 有無其他幣商可介紹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 款項交與被告徐尉倫或被告林雨蓉,被告徐尉倫或林雨蓉再 將該等款項交與被告林再根,由被告林再根利用置放於其所 駕駛A車內之點鈔機確認金額無訛後,依被告林雨蓉之指示 ,持該等款項向不詳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將虛擬貨幣 存入附表「幣商轉入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電子錢包,被告 徐尉倫或林雨蓉則從渠等持有附表「被告轉出電子錢包地址 」欄所示之電子錢包,將「被告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數量」 欄所示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出示之電子錢包地 址等情,為被告3人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52至26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超商付款使用證明聯、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區塊鏈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5頁、第69 至93頁、第163至179頁、第254至255頁、第260頁;本院卷 第53至84頁、第159至214頁),堪認被告3人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之款項,實係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取得之受騙款 項,且被告3人購買之虛擬貨幣實際係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掌 控之電子錢包。  ㈡依被告3人所述,被告徐尉倫係透過前同事張裕傑之介紹,認 識微信暱稱「錢亮」之人,「錢亮」稱有客戶投資「錢亮」 之項目,客戶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毛爺爺」之人係臺灣的負責人,「毛爺爺」介紹客戶向 被告徐尉倫購買虛擬貨幣,並告知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種類 、數量,被告徐尉倫再委由被告林雨蓉向上游幣商確認可否 購得該等數量之虛擬貨幣,並談妥交易虛擬貨幣之數量及匯 率,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 訴人收取各該款項,交與被告林再根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徐尉倫不知道「錢亮」所述之投資項目內容、客戶來源 ,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可全數享有渠等與客戶交易賺取之價 差,被告林再根則可獲取被告林雨蓉給付之車資報酬,渠等 未與「錢亮」或「毛爺爺」約定抽成,毋庸分潤分文與「錢 亮」或「毛爺爺」(見偵卷第240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 可見被告3人對於來路不明之「錢亮」、「毛爺爺」之真實 身分、經營投資項目均一無所知,渠等與「錢亮」、「毛爺 爺」間亦未簽訂任何契約,約定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顯見 「錢亮」、「毛爺爺」與被告3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錢亮」、「毛爺爺」何以願意無償介紹客戶與被告徐尉 倫,讓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可藉此賺取交易價差利益,實有 可疑。  ㈢參以被告徐尉倫前於109年9月間因透過幣安交易平台獲取張 偉豐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訊息,販售虛擬貨幣與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購買虛擬貨幣之張偉豐,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58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林雨蓉於110年4至6月間因販售虛擬貨幣與受詐欺 集團詐騙購買虛擬貨幣之侯雨成、王國隆、吳增輝、吳海鴻 等人而涉犯詐欺案件、被告林再根則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 林雨蓉從事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涉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30號、111年度偵 字第22397號、111年度偵字第1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1243 1號、第21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書處 分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5至226頁),據此,被告3人經由 上開刑事案件之司法調查,理應清楚知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常透過誘使或其他不法方法,令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 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佐以被告 徐尉倫、林雨蓉於審理時均供陳渠等亦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 程涉及詐騙、三方詐欺(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第294頁) ,被告林再根於偵訊時自陳其亦會擔心被告林雨蓉遭詐騙( 見偵卷第238頁),是以,依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過往交易 虛擬貨幣經歷及前揭接受司法調查之經驗,被告3人對於「 錢亮」、「毛爺爺」所述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透過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又虛擬貨幣(泰達幣為其中之一)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 交易紀錄,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 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 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本存有高 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 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 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 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 ,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 需透過交易所仲介,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 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進行私人間買賣,應可預見私人間 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性。參 諸被告徐尉倫、林雨蓉自陳渠等從事幣商工作僅認錢包地址 ,但是錢包不會寫名字,渠等會擔心買家事後欺騙渠等沒有 收到虛擬貨幣,基本上交易一定會做「KYC」等語(見偵卷第 16頁;本院卷第286至288頁),堪認被告徐尉倫、林雨蓉顯 然知悉虛擬貨幣有前揭特性而可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使 用,且極易孳生交易糾紛或詐欺犯罪,其交易過程中誠有必 要防範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之交易,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 具及管道,亦即必需符合法定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 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倘若被告3人係從事正當 、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渠等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 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台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 、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 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惟依被 告徐尉倫、林雨蓉所述,渠等僅口頭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投資 加密貨幣,並請告訴人簽立聲明書及提供身分證確認身分(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288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根本不懂泰達幣,也沒有電子錢包,本 案交款前我沒有購買過泰達幣,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毛 澤軍」傳給我提供給幣商的QRCODE的用途,本案交款過程中 ,沒有人幫我開設帳戶,我和自稱幣商的被告第1次見面時 ,被告詢問「你是陳先生?」,大家點個頭後,被告就收下 我交付的現金離開,彼此未交談、介紹,被告也沒有跟我確 認交易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或匯率,之後被告說「錢沒問 題了」,「毛澤軍」透過LINE表示沒有問題後,被告就從包 包拿出聲明書叫我簽名,但沒有請我閱讀或仔細看聲明書上 所載之文字,我簽完聲明書後,被告就拿走了,沒有詢問我 是否需要收據,我問「我不用1張嗎?」,他們都沒有說, 我從未拿到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58至267頁) ,足見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對於現場初次見面、外觀年邁之 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是否知悉電子錢包之功能、告訴人與「錢亮」或 「毛爺爺」間之關係、告訴人是否有投資「錢亮」所述之投 資項目、投資項目內容為何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未與告 訴人解釋、確認交易內容,顯然並未落實法定KYC程序。  ㈤再者,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欠乏保護機制,交易風險極 高,此亦為被告3人知之甚明,「錢亮」、「毛爺爺」亦無 不知之理,倘本案所涉果真為鉅額款項投資,「錢亮」、「 毛爺爺」何以捨「場內交易」不為,亦未使告訴人利用轉帳 、匯款、第三方支付等較為安全、無爭議等方式交付款項, 反而令告訴人攜帶鉅額現金前往便利超商或星巴克等處交易 ,徒增交易風險,實非合理;又參以被告徐尉倫、林雨蓉、 林再根分別自陳告訴人攜帶鉅額現金前來交易存在金錢遭搶 奪之風險,被告林再根攜帶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前往臺北市信 義區、內湖區、新北市三重區等處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見 本院卷第92頁、第286至287頁),可見渠等明知告訴人交付 鉅額現金交易風險極高,何以渠等卻未帶同告訴人前往幣商 營業處所所在地等較為安全之地點進行交易,降低被告林再 根攜帶鉅款前往幣商營業處所購買虛擬貨幣途中,鉅額金錢 遭竊取或搶奪之風險,反而令被告林再根特地前來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新北市新莊區之便利超商或星巴克等交易地點, 再大費周章攜帶告訴人交付之鉅額現金前往臺北市信義區、 內湖區、新北市三重區等處購買虛擬貨幣,亦有啟人疑竇之 處。  ㈥此外,本案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10日、11日連續3日密集 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共計1,000 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復於短短6日內之同年月17日、21日、2 7日再次交付6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共計1,10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亦即告訴人於短短18日內陸續交付共計2,10 0萬元之鉅款購買虛擬貨幣,衡以詐欺集團日益猖獗,時常 利用各種天花亂墜之訛詞詐騙民眾,使民眾交付鉅額現金等 詐騙手法,已盛行多年,本案告訴人多次交付鉅額現金之行 為外觀,明顯與時下民眾受騙交付現金之詐騙情節一致,被 告3人當無不知之理,渠等卻在知悉虛擬貨幣交易時有產生 買家事後爭執未收到虛擬貨幣之紛爭之情形下,猶未曾向告 訴人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告訴人實際持有掌控,並逕行 取走告訴人簽立之聲明書,從未交付任何聲明書影本或收據 與告訴人收執,以保障交易對象之權益,旋即離開現場,亦 有可疑,凡此前揭諸多悖於事理之常之處,在在足證被告3 人與告訴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之人之舉止,倘非被告3人實已預見告訴人交付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實際上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 犯罪,渠等豈可能未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措施,進一步向分 批數次交付鉅額現金、可疑為詐欺案件被害人之告訴人確認 告訴人是否係為投資「錢亮」之投資項目而向渠等購買虛擬 貨幣、告訴人是否為電子錢包之所有人等細節,保障交易安 全,足徵被告3人實已預見告訴人所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款項恐涉及不法,惟渠等為圖賺取價差,猶率然決定收取 告訴人所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來路不 明之電子錢包,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藉由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之換價及資金流動過程,掩飾、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渠等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 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渠等本意,渠等 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  ㈦被告3人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 指派「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轉交贓款時,若係指派不 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 之各種風險,例如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 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 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 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 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面交車手」間 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 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面交車手」會確實依約 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  ⒉辯護人雖辯護稱:詐欺集團擔心交易未成功,故於交易過程 中與告訴人保持聯繫、確認進度,並叮嚀告訴人不要詢問幣 商問題,避免被告3人發現告訴人遭詐欺一事而不與告訴人 進行交易,可見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無關云云,惟依被告3人 所述,被告徐尉倫透過前同事張裕傑之介紹認識「錢亮」、 「毛爺爺」,被告林雨蓉、林再根則未接觸「錢亮」、「毛 爺爺」,渠等不認識指示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毛澤軍」 等人,可見渠等與「錢亮」、「毛爺爺」、「毛澤軍」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不具任何高度信賴關係,「錢亮」、「毛爺爺 」、「毛澤軍」等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被告3人向告訴人 取款、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存入告訴人出示之 電子錢包過程中,絕無可能因發現交易異常,逕行報警自清 ,甚或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實難想像「錢亮」、「毛爺 爺」、「毛澤軍」等狡詐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甘冒損失費盡 心思從事詐欺犯罪詐得之鉅款2,100萬元之風險,任由被告3 人反覆接觸告訴人、多次收取告訴人交付高達數百萬之現金 ,仍能確保款項終會回流至詐欺集團之理,換言之,「錢亮 」、「毛爺爺」等詐欺集團成員乃係確信被告3人斷無「黑 吃黑」將款項據為己有抑或通報警方之可能,而確定渠等能 完全控制被告3人之行為成功取得詐欺贓款,方能肆無忌憚 要求告訴人與被告3人交易虛擬貨幣。是以,本案被告3人乃 係於主觀上知悉「錢亮」、「毛爺爺」等詐欺集團成員居間 介紹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極可能係受騙而交付款項 之被害人,渠等依「錢亮」、「毛爺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實可 能涉及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情形下,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確定故意之「錢亮」、「毛爺 爺」、「毛澤軍」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利用,分擔收 取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存電子錢包等工作,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被告3人自不得以渠等對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毫無 所知,亦未配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辯詞, 圖卸刑責。  ⒊又被告3人雖抗辯渠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被告林再根 持該等金錢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將渠等購得之虛擬貨 幣轉至被告林雨蓉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再 將虛擬貨幣如數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並提出渠等與 「毛爺爺」、幣商之對話紀錄、區塊鏈紀錄為憑(見本院卷 第129至223頁),惟查:  ⑴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警詢時均供陳甲錢包之所有人為被告 林雨蓉,乙錢包、丙錢包、丁錢包所有人均為被告徐尉倫( 見偵卷第16頁、第24頁),參以被告徐尉倫自陳渠等係將向 幣商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當天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之人之 錢包,如果交易時間、地點都可以,即由被告徐尉倫前往現 場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290頁),依此,被告徐尉 倫、林雨蓉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時,被告徐尉倫、林雨蓉 所使用用以轉存虛擬貨幣至告訴人出示電子錢包地址之電子 錢包,理應係該日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之被告徐尉倫或被 告林雨蓉其中一人所有之電子錢包,然觀諸附表所示之區塊 鏈交易紀錄,可見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即112年4月17日前 往現場交易之人係被告林雨蓉,渠等卻使用不便前往交易現 場之被告徐尉倫所有之丙錢包購買虛擬貨幣,並利用被告徐 尉倫所有之丙錢包將虛擬貨幣存入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地 址,要與被告徐尉倫前揭供詞不符,已見其供詞之虛;又被 告徐尉倫、林雨蓉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以上情,雖改口 辯稱丙錢包係二人共有之錢包,渠等僅有1個共有錢包(見本 院卷第290頁、第292頁),惟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警詢時 均一致陳述丙錢包係被告徐尉倫所有之電子錢包,未曾提及 二人有何共有電子錢包之情事,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 ,改以前詞置辯,實難信實,況依被告林雨蓉所述,其係因 為發現帳務雜亂,因而於110年10月10日與被告徐尉倫開設 共有電子錢包(見本院卷第292頁),則渠等於本案之前既已 開設共有之丙錢包,避免帳務紊亂不清,渠等與告訴人進行 交易、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過程中,為何未全部使用渠等共 有之丙錢包交易,反而混雜使用甲錢包、乙錢包、丙錢包、 丁錢包,使金流趨於複雜,亦不合理。  ⑵再者,觀諸附表編號5、6所示區塊鏈紀錄,可見幣商將附表 編號5、6所示之虛擬貨幣存入丙錢包後,渠等就附表編號5 所示交易先後利用丁錢包存入1,299顆、丙錢包存入61,201 顆虛擬貨幣至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就附表編號6所示交 易亦先後利用丁錢包存入2,597顆、丙錢包存入90,282顆虛 擬貨幣至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對此 固於警詢時供陳附表編號5、6所示之112年4月21日、112年4 月27日交易係因為渠等虛擬貨幣臨時不夠,所以分兩次轉存 虛擬貨幣至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地址(見偵卷第14頁、第2 2至23頁),惟依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陳述,渠等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前,被告林 雨蓉會先聯繫幣商確認該次可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及匯率, 待確認完畢後,被告林雨蓉再告知被告徐尉倫可否承接該筆 交易,渠等均會在現場向告訴人確認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 匯率,再向告訴人收款,之後交由被告林再根向被告林雨蓉 事先覓得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渠等係從中賺取價差(見本 院卷第90頁、第92頁、第290至292頁),可見被告徐尉倫係 透過被告林雨蓉事先向幣商確認當日確實可取得與告訴人交 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始分由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前往現場與 告訴人交易,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交由被告林再根攜帶 告訴人是日交付之現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請幣商將虛 擬貨幣存入被告徐尉倫或被告林雨蓉之電子錢包,另佐以被 告徐尉倫、林雨蓉自陳渠等係從中賺取差價乙情,堪認幣商 存入被告徐尉倫或被告林雨蓉所有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數 量,理當大於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存入告訴人出示電子錢包 之數量,渠等始能藉此賺取價差,是以,依被告徐尉倫、林 雨蓉所述前開交易模式,交易當日斷無可能發生虛擬貨幣數 量不足之情事,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前述渠等因虛擬貨幣臨 時不夠,而分別使用不同電子錢包、分次存入虛擬貨幣至告 訴人出示電子錢包之辯詞,與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所述之交 易模式,互有矛盾之處,實非合理;況稽之前開區塊鏈紀錄 ,足見幣商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轉入丙錢包之虛擬貨 幣數量明顯大於被告徐尉倫、林雨蓉轉存至告訴人出示電子 錢包之數量,並無何被告林雨蓉所述幣商臨時虛擬貨幣不夠 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92頁),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幣商存 入足量虛擬貨幣至丙錢包之情形下,卻未直接使用丙錢包交 易,反而於3至4分鐘內,改使用丁錢包轉存虛擬貨幣至告訴 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再於短短1分鐘內,緊接利用丙錢包轉 存虛擬貨幣至告訴人出示之電子錢包,甚為可疑,由此可見 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就本案虛幣貨幣之來源、金流去向、交 易細節並未吐實,顯有所隱,前揭存有諸多疑點之區塊鏈紀 錄,實不足證明被告3人僅係單純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辯護稱由張裕傑與「錢亮」間微信對話 紀錄中,「錢亮」曾詢問張裕傑「能再介紹一個嗎?他那裡 今天沒有那麼多」,可見被告徐尉倫並非每次都有足夠虛擬 貨幣,如被告真係詐欺集團成員,「錢亮」豈可能詢問張裕 傑有無其他幣商可介紹云云,惟觀諸張裕傑與「錢亮」間微 信對話紀錄,「錢亮」係於112年4月10日10時39分許至同日 13時53分許前,傳送「兄弟!你推薦的那個朋友昨天聊了一 下,他只願接受我們送現金」、「能再介紹一個嗎?他那裡 今天沒那麼多」(見偵卷第153至154頁),經質問證人張裕傑 前開對話紀錄「你推薦的那個朋友昨天聊了一下,他只願接 受我們送現金」所指為何、「那個朋友」是否係指被告徐尉 倫,證人張裕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其他幣商和「 錢亮」討論,我忘記「你推薦的那個朋友」是不是指徐尉倫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自無從遽認前開對話紀錄所 述之人即係被告徐尉倫;再者,參以本案被告徐尉倫實際上 確有於112年4月10日14時許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價值約40 0萬元之虛擬貨幣,並無前開112年4月10日對話紀錄所提及 虛擬貨幣不足無法交易之情事,是辯護人謂前開對話紀錄所 指之人即係被告徐尉倫云云,自難憑採。況「錢亮」曾經詢 問張裕傑可否介紹其他幣商乙情,實與被告3人是否有參與 「錢亮」、「毛爺爺」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乙節無涉,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詞,無從作為有利於 被告3人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及辯護意旨前揭辯   解,洵屬卸責之詞,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因此係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3人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錢亮」、「毛爺爺」、「毛澤軍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接續犯: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交付款項,復由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時、 地,將該等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之行為,乃 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交付款項、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競合: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且可預見來路不明之人居間 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極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竟為貪圖 賺取金錢,猶決意分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 轉存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等行為,造成告訴 人受有莫大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所獲利益、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3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復考量 被告3人犯後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徐尉倫、林雨蓉部分:   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可獲取交易金額1%至3%之報酬乙情,業 據渠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卷內亦查無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自應從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徐尉倫、林雨 蓉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交付金額1%,各為10萬5,000元【計 算式:(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200萬元+300萬 元)÷2=10萬5,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再根部分:   被告林再根持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每次 可獲取報酬500元至1,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林再根、林雨蓉 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第29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林再根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 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林再根每次可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500元,共計3,000元(計算式:500元×6=3,000元),此 部分固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3人取得告訴人交 付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 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3人共同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3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幣商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幣商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數量 被告轉出電子錢包地址 被告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數量 1 林雨蓉 112年4月9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英海門市 300萬元 TU8xEnKXJG6wK7Dl5iqYYak4ueaTFMhDyj(下稱甲錢包) 112年4月9日15時35分57秒/97,245顆 甲錢包 112年4月9日15時51分0秒/93,750顆 2 徐尉倫 112年4月10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思源店 400萬元 TFTMzR35opVo3ciZFubGm14HidQ84sY9WV(下稱乙錢包) 112年4月10日15時0分21秒/128,824.5顆 乙錢包 112年4月10日15時3分36秒/125,000顆 3 林雨蓉 112年4月11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思源店 300萬元 甲錢包 112年4月11日14時54分54秒/97,403顆 甲錢包 112年4月11日14時58分12秒/93,750顆 4 林雨蓉 112年4月17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思源店 600萬元 TQfAyXZKs8Hzg63vGsF1QpGy7gF2b9vGsx(下稱丙錢包) 112年4月17日15時6分39秒/193,548顆 丙錢包 112年4月17日15時7分54秒/187,500顆 5 林雨蓉 112年4月21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思源店 200萬元 丙錢包 112年4月21日15時6分18秒/64,935顆 ①TSo9te7tAUdSoWxWPjmCyUAvy8o6ThtXdX(下稱丁錢包) ②丙錢包 ①112年4月21日15時9分18秒/1,299顆 ②112年4月21日15時10分21秒/61,201顆 6 徐尉倫 112年4月27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統一便利超商美福門市 300萬元 丙錢包 112年4月27日14時37分12秒/96,931顆 ①丁錢包 ②丙錢包 ①112年4月27日14時41分24秒/2,597顆 ②112年4月27日14時42分51秒/90,282顆

2024-12-26

PCDM-113-金訴-1681-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韋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韋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與 「永特在線客服NO.188」、「尹夢瑤」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江達洋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附表二、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嗣上開款 項陸續轉匯至附表二、三所示之第二、三層銀行帳戶(第三 層即李韋侖申設之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李韋侖分別以轉帳、臨櫃提領之方式,將其銀 行帳戶內之金錢轉購泰達幣USDT後,再轉出至指定之錢包地 址,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發現遭到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達洋、劉雅琪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李韋 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原審卷一第393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三之第三層帳戶為其使用轉帳、提 領後並轉入第四層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劉謦安來找 我買虛擬貨幣,劉謦安給我錢,我把虛擬貨幣給他,我當下 有跟劉謦安確認是他本人跟我購買,我在幣安的APP上面有 申辦帳號與掛過廣告,我的幣源就是在幣安上面找別人的廣 告,有看到對方提供LINE的ID給我,然後我就加入這個LINE 與其討論虛擬貨幣的幣價,若沒有很貴,我就會跟對方買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永特在線客服NO.188」、「尹夢瑤」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 該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轉帳各該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轉第 二層帳戶後,遂轉帳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第三層 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存款帳號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再提領或轉帳至附表二、 三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乙情均不爭執,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各於警詢中指述、附表二、三所示之第一、二 、三、四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器 錄影擷圖畫面及取款憑條、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 案之資料、原審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461號搜索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查報告、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案匯款金 流帳號流程表、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幣安註冊資料、錢 包地址等資料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加入葉皇傑、小賈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與黃宗儀、江守鈞等人各依葉皇傑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 假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等犯行經查獲後,分別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第528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1日至11月21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第1568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8日),均經確定,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上訴中),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111年11月間被查獲後,應已 知悉前所參與大額虛擬貨幣交易,所收受之款項與詐欺集團 犯罪具高度關聯性,且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行為可能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參以附表二、三之第四層帳戶申請人林宗慶於原審證述:不 認識被告,亦未見過被告,帳戶係「李嘉誠」交易後,轉幣 過來我的電子錢包,叫我轉出去,李嘉誠恐嚇我如果講出他 來,他要找人打我,還找律師陪同我去淡水分局作筆錄等語 (原審卷一第384~387頁),顯見林宗慶並非直接與被告實 際交易虛擬貨幣甚明。  ⒊本案第二、三、四層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及錢包地址之時間不 符常情: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2年2月初開始經營幣商,劉謦安是 在幣安看到我刊登賣幣的廣告,加我LINE後向我買幣,我告 訴他要實名認證,我確認他本人後開始交易,是在112年2月 15日及2月20日2天,他的電子錢包為「TL9ZSNgj2JWfruHP7R pNrdbm1SQ1Bf7yuW」等語(警卷第15頁)。另依被告LINE對 話紀錄可知本案被告所使用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為「TBhRKb J39nxsPWVfJwBhmaPsgSVTjnB9WX」(原審卷二第107頁), 是被告及劉謦安之錢包地址如上所載,堪可認定。  ⑵觀諸劉謦安上開錢包地址係於112年2月6日創立,被告亦於同 日創立,有TRONSCAN網站虛擬貨幣金流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181、185頁);另劉謦安之台新帳戶已先於112 年2月1日將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00)網路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函及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 請書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31499卷第389~391頁),而 劉謦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於112年2月7日9時54分始有第1 筆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535元(原審卷一第147頁);另 被告於112年2月1日將周榆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00)、於112年2月7日將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0000)先後以網路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亦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 0042705號函暨其附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資料、1 12年12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1872號函所附約定帳戶 資料、網銀IP位址及設備綁定資訊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3 ~69頁、113年度偵字第24975號卷第73~77頁),綜上,可知 被告尚未創立虛擬錢包地址經營其所稱之幣商行業,劉謦安 尚無錢包且未與被告交易之際,劉謦安即已綁定被告之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甚明。而被告甫設立錢包,尚 不知有無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人,亦未與使用林宗慶、周榆 婷之錢包者交易之際,即已先綁定周榆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林宗慶之彰化銀行帳戶,依渠等之錢包地址設定及銀行 約定轉帳時間,就尚未交易而不認識之人竟可先設定約定轉 帳,之後始聯絡認識而進行交易,顯異於常情而不合理甚明 。  ⒋被告係以洗錢為目的而收受劉謦安轉帳及為泰達幣轉讓:  ⑴本案第二、三、四層帳戶金流流動情形如附表二、三所示, 而觀諸被告所提供與劉謦安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5~70頁 ),劉謦安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購買泰達幣稱「好啦 那我一樣先買100顆」(被告傳訊內容計算金額為3110元) ,並分2筆各1550元轉帳成功(其中包含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旋於同日上午8時37分傳送已轉入1 00顆泰達幣之交易訊息,劉謦安並回覆「收到了」。嗣劉謦 安接續於附表四編號2、3、4、5、6之時間購買高額之泰達 幣,且均先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內,然均未收到被告匯入之泰達幣,於附表四編號7之 同日上午11時57分稱「老闆我要買38.9萬元的幣最後了」( 被告傳訊內容購買顆數為12508顆),並轉帳成功,被告嗣 於同日12時5分回覆「總數191991老闆麻煩核對一下」、「 我先給你190000的幣」、「等等1991等等我收回來在給你」 等情,劉謦安之錢包地址則於同日下午2時47分始匯入189,9 99顆泰達幣(扣除1泰達幣交易手續費),同日下午2時59分 匯入1990顆泰達幣,有被告上開對話紀錄、OKLINK網站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9頁、本院卷二第137~ 138頁),又被告係於劉謦安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 款購買後,始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向暱稱羅蘭度開始購買泰 達幣(如附表四所示),則被告於收取劉謦安之匯款後,竟 未立即向他人購買泰達幣,待劉謦安轉帳金額已達400餘萬 元後,始開始尋找他人購買泰達幣,其所為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有違。  ⑵審酌劉謦安除第1筆小額3110元購買立即取得被告所轉入之泰 達幣外,其向不認識且無信任基礎之被告購買6筆鉅額泰達 幣,自上午8時39分起至11時57分許連續匯款購買6筆,其第 2次匯款199萬而未取得泰達幣之情況下,仍多次將共558萬2 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嗣於同日下午2時49分 始取得泰達幣等情,復參酌渠等上開約定轉帳、設定錢包之 不合理情形,益見被告、劉謦安已先知悉彼此需轉帳之對象 而預先綁定,渠等第1筆交易係在小額測試被告本案台新、 永豐銀行帳戶、劉謦安錢包地址之可利用性後,嗣透過虛擬 貨幣場外交易之外觀於極短之半日內達到洗錢558萬2000元 之目的,故均無庸謹慎確認彼此是否為良好可信任之交易對 象甚明。被告辯稱係合法經營幣商,不足採信。被告所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顯為合理化其洗錢之目的,而佯以交易方 式而製作之對話內容無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依被告與暱稱羅蘭度(提供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匯入 帳戶)之人交易泰達幣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73~103頁), 被告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稱「老闆我要買274萬 金額的幣」,同日上午10時37分稱「我改275」、「我匯好 囉」(經對話計算為購買88853顆泰達幣),暱稱羅蘭度於 同日下午12時30分、下午1時23分、下午2時36分先後傳送轉 17853顆、31000顆、40000顆泰達幣成功之訊息;另被告與 暱稱皮皮(提供周榆婷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作為匯入帳戶)之人交易泰達幣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105~ 127頁),被告先後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購買50萬 元(經計算泰達幣顆數為16155顆),並匯款成功,於同日 上午11時35分收取6154顆(尚欠1萬顆),於同日上午11時4 6分稱「我在加買33萬金額的幣」(經對話計算10213.5顆) 、「好未結20213.5顆),嗣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轉20212.5 顆泰達幣成功等情,從上開對話過程,被告均未確認對方是 否有足夠之泰達幣,直接表示要購買之金額,旋即匯款,暱 稱羅蘭度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表示先給17853顆後,被告稱 「好」,亦未追問其餘泰達幣71000顆之給付時間,顯然不 著急轉給劉謦安;另暱稱皮皮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表示「老 闆我等等先飛6155過去其他稍等我一下」,被告回稱「剩下 1W對吧」,被告並未追問給付泰達幣之時間,於同日上午11 時36分回「收到惹」旋加買33萬金額之泰達幣等情,可見被 告對於向不認識且未曾見面之網路賣家均無懷疑及毫不擔心 金額匯出後會收不到泰達幣。復參以被告向暱稱皮皮所提供 之錢包地址為「TBhRKbJ39nxsPWVfJwBhmaPsgSVTjnB9WX」( 原審卷二第107頁),且被告所提供之對話資訊均未見被告 有何提供羅蘭度錢包地址之訊息,而被告上開錢包地址自11 2年2月20日至2月22日止,亦均無暱稱皮皮或羅蘭度於訊息 中所傳送之相同數量之泰達幣轉入(本院卷第181~182頁) ,然被告卻回覆皮皮「收到惹」或有轉入泰達幣數量之訊息 傳送成功等情,亦顯見渠等係匯入被告未於對話訊息所記載 之錢包地址無疑,益徵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對話訊息,僅為合 理化其洗錢之目的,而佯以交易方式而製作之對話內容,使 其取得第3層帳戶內之金額及提領、轉出之金額具有買賣虛 擬貨幣之表象無疑。  ㈢據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劉雅琪受騙於112年2月14日15時38 分匯款40萬元至蕭宇祐兆豐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他卷第 272~273頁)後,同年2月15日9時26分轉匯至劉謦安台新銀 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偵31499號卷第397頁),其中39萬8, 000元再匯入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原審卷 一第143頁),被告旋於同日10時15分匯款39萬5,000元至林 宗慶彰化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原審卷一第104頁);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郭玲玉、魏辰碩、郭麗芬、許淑枝 受騙於112年2月20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40萬元、70 萬元至閻懷婷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原審卷一第87-9 1頁)後,同日自閻懷婷中信銀行帳竹尸轉匯40萬8,000元、 45萬9,000元、47萬7,000元及42萬4,000元入劉謦安台新銀 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偵31499號卷第398頁),再自劉謦安 台新銀行帳戶轉匯42萬2,000元、47萬5,000元及45萬7,000 元至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原審卷一第145 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江達洋受騙於112年2月20日 匯款50萬元至閻懷婷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原審卷一 第87~92頁)後,同日轉出45萬1,000元、38萬9,000元至劉 謦安台新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偵31499號卷第398頁), 同日由劉謦安台新銀行戶轉匯38萬7,000元、44萬9,000元及 38萬9,000元至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原審 卷一第145頁)。上開112年2月20日轉匯入被告台新銀行的 款項,旋由被告於同日分次匯款48萬5,000元、46萬9,000元 、44萬8,000元及35萬2,000元至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第四 層帳戶,原審卷一第108、109頁),同日分次匯款31萬2,00 0元、18萬8,000元及33萬元至周榆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 四層帳戶,他卷第299頁),被告並於同日臨櫃提領現金47 萬元(原審卷一第145頁)等情,除卷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35~145頁)外,有警方1 12年6月2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8頁)及閻懷婷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蕭宇祐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劉謦安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林 宗慶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周榆婷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劉謦安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提供帳戶、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4659、12942、19035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1499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營偵字第2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484、3480號追加起訴( 本院卷二第165~173頁),閻懷婷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4313號提起公訴(原審卷一第353~361頁),堪認附表 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所匯入之款項 均輾轉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先後經被 告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及周榆婷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被告並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47萬 元交付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是被告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後,部 分依指示轉匯至他人帳戶,部分提領現金交付不詳姓名成員 ,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犯行,至臻明確。  ㈣至於證人劉謦安、周榆婷雖均於原審證稱有與被告為泰達幣 交易等情,然渠等交易過程不合理之處業如前述,顯係佯以 交易方式達成洗錢目的,故渠等證述有與被告為泰達幣交易 等語均不足採信,況劉謦安涉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 起訴,業如前述,其證述憑信性不足,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均未到 庭,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 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6月。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擔 任第三層帳戶車手並轉帳、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 包地址,此項處分贓款行為,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 ,依照上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因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永特在線客服 NO.188」、「尹夢瑤」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本件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有6人受騙,並均遭層層轉帳至被告 帳戶內,由被告將款項轉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告訴人之 人數作為行為人之罪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6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 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 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 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 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 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 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 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尚屬有 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 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 訴之範圍者,已足以確定審判範圍。本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 業已特定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及匯款之 時間、金額,並經記載上開匯款金額轉入第一層帳戶、第二 層帳戶(劉謦安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入被告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內,被告亦自陳劉謦安上開轉入金額,由其提領及轉入 第四層帳戶等情,檢察官上訴後並補充被告有如附表二、三 所示自其第三層帳戶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行為(本院卷第45 頁),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足特定係參與附表編號 1至6所示詐騙犯行之第三層帳戶轉帳、提領款項行為無疑。  ㈡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款項進入被告第三層帳戶 後,為被告所轉帳、提領,業如前述,原審未詳為推求,逕 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於被告112年2月20日 12時56分起至13時1分間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所提領前已遭轉走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於111年8月間參加葉皇傑等人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前經法院判處罪刑,業如前述, 竟於本案再次參與擔任第三層帳戶提領、轉帳詐欺款項及以 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為洗錢犯行,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 ,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犯後坦承轉帳、提款,及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之行為,否認犯行,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遭詐騙之人數及受害金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損失,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6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被告另犯數詐 欺案件經判刑確定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待 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決均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為宜,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 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 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⒉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匯入之金額,係被告犯洗錢罪 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金額並無查獲扣案 ,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最終係流向被 告,且被告亦係第三層帳戶,負責提領、轉帳及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未實質掌控洗錢標的,衡情應非集團 內最核心層級等犯罪情節,復衡酌被告所述之學經歷及家庭 狀況等情狀,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並未在監在 押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 1 江達洋 (提出告訴) 112年2月中旬 詐欺集團在YOUTUBE平台播放「永特投資」廣告,謊稱該平台以台灣股票為投資標的,操作流程以平台内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使用,或匯款換取相對應之USDT,致江達洋陷於錯誤後,誤信客服人員之指示而操作投資,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10時50分匯款50萬。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許淑枝 (未提告訴) 112年2月初 詐欺集團在LINE群組刊登「永特投資」廣告,散布發起投資股票獲利之訊息,致許淑枝陷於錯誤,並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投資,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9時49分許匯款70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郭麗芬 (未提告訴) 112年2月15日8時50分許 郭麗芬加入詐欺集團所設立之尹夢瑤N113、113飆線長虹LINE群組後,因該群組散布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訊息,並提供虛偽之「永特投資」網站,致郭麗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9時51分許匯款40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魏辰碩 (未提告訴) 112年2月某日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邀請魏辰碩加入LINE群組,先先讓魏辰碩產生虧損,魏辰碩不甘損失,聽信詐欺集團補償虧損之話術,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永特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8時56分匯款5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0日8時58分匯款5萬元 5 郭玲玉 (未提告訴) 111年12月16日10時48分許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暱稱尹夢瑤與郭玲玉認識,隨後加郭玲玉為LINE好友,進而慫恿郭玲玉加入「永特投資」網站,誆稱保證獲利,致郭玲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8時56分匯款10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0日8時57分匯款10萬元 6 劉雅琪 (提出告訴) 111年11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暱稱尹夢瑤與郭玲玉認識,隨後加郭玲玉為LINE好友,慫恿郭玲玉加入「永特投資」網站,慫恿劉雅琪下載APP,並向劉雅琪謊稱,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開始投資,致劉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14日15時38分許匯款40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112年2月20日金流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閻懷婷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劉謦安000-00000000000000台新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李韋侖000-00000000000000本案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存款帳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林宗慶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周榆婷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被告提領時間與金額 1 郭玲玉(附表一編號5) 112年2月20日8時56分、5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共20萬元)。 閻懷婷中信銀行帳戶112年2月20日9時11分許匯款408,000元。 劉謦安台新銀行帳戶①112年2月20日9時26分許匯款406,000元。 一、前開①至④匯款後,被告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20日10時32分許匯款485,000元、同日10時35分許匯款469,000元、448,000元、同日10時36分許匯款352,000元至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 二、前開⑤至⑥匯款後,被告帳戶於同日11時26分許匯款312,000元、同日11時27分許匯款188,000元、同日11時53分許匯款330,000元至周榆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三、前開⑦匯款後被告於同日13時0分許臨櫃提領470,000元。 2 魏辰碩(附表一編號4) 112年2月20日8時56分、58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共10萬元) 3 郭麗芬(附表一編號3) 112年2月20日9時51分許匯款40萬元。 閻懷婷中信帳戶112年2月20日9時58分許匯款459,000元、同日9時59分許匯款477,000元、同日10時2分許匯款424,000元。(共匯款136萬元) 劉謦安台新帳戶②112年2月20日10時17分許匯款422,000元、③同日10時18分許匯款475,000元、④同日10時19分許匯款457,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 許淑枝(附表一編號2) 112年2月20日9時54分許匯款70萬元。 5 江達洋(附表一編號1) 112年2月20日10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閻懷婷中信帳戶112年2月20日11時0分許匯款451,000元、389,000元。(共匯款80萬元) 劉謦安台新帳戶⑤112年2月20日11時11分許匯款387,000元、⑥同日11時13分許匯款449,000元、⑦同日12時0分許匯款389,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三:112年2月14、15日金流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蕭宇祐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劉謦安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李韋侖000-00000000000000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林宗慶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被告提領時間與金額 1 劉雅琪 (附表一編號6) 112年2月14日15時38分許匯款40萬元。 蕭宇祐兆豐行帳戶112年2月15日9時26分許匯款40萬元。 劉謦安台新銀行帳戶112年2月15日9時34分許匯款398,000元。 被告本案帳戶112年2月15日10時15分許匯款395,000元至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四:112年2月20日購買時間表 編號 劉謦安(小安)向李韋侖購買泰達幣時間及金額 李韋侖向羅蘭度(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購買泰達幣時間及金額 李韋侖向皮皮(周榆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購買泰達幣時間及金額 1 上午8時30分購買3110元共100顆泰達幣(同日上午8時37分轉入100顆泰達幣) 2 上午8時39分購買199萬元共93987顆泰達幣 3 上午9時25分購買40.6萬元共13054顆泰達幣 4 上午9時47分購買99.6萬元共32025顆泰達幣 5 上午10時14分購買135.4萬元共43536顆泰達幣 上午10時23分至10時37分購買275萬元共88853顆泰達幣(同日中午12時30分轉17853泰達幣、同日下午1時23分轉31000泰達幣、同日下午2時36分轉40000泰達幣) 6 上午11時7分購買83.6萬元共12508顆 上午11時22分購買50萬元共16155顆泰達幣 (同日上午11時35分先轉6154顆) 7 上午11時57分購買38.9萬元共12508顆泰達幣(下午2時49分轉189000顆,下午2時59分轉1990顆) 上午11時46分購買33萬共10213.5顆泰達幣(同日下午1時37分轉20212.5顆) 共計 2-7金額共計558.2萬元 275萬元 83萬元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245-2024122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謝佩伊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林李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 6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審度附民字第15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於在監執行中,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以蘇盈工程企業社 名義所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張事鴻,而容任張事鴻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 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致 遠」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幣安」虛擬貨幣交易軟體 及至元界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 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 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 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 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 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25

STEV-113-店簡-1328-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冬蘭 林慧雯 蘇倍以 黃美娟 張旭騰 游婷雅 曾艷 謝雅鈞 張逸群 施茗鈜 蔡金伶 林鈺錦 楊怡萱 柯乃文 謝羽蓁 李洧緹 蘇意婷 莊書綸 曾家楹 吳芝因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信箱 潘雅惠 徐沁瑈 曾淑靜 黃郁倫 方琬婷 陳惠棣 莊玉琴 葉小萍 謝佩珊 余松青 吳佩芬 林卉蓁 鍾麗梅 吳玲箏 鍾淑惠 林琪恩 許靖婕 上 37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 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林郁芸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陳曼儒 陳緗綸 陳儀德 蔡睿紜 鄭富陽 上 6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張閔棨 (於法務部○○○○○○○○○○○執行中) 涂宏弛 張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金,及各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四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餘 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原告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如 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蘇倍以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蘇倍以新臺幣(下同)1,386,000元 ,及分別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 5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原告吳佩芬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吳佩芬12,584,500元,及分別自 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分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蘇倍以1,387,00 0元,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9頁)、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吳佩芬12,585,500元,及分別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0頁),經核原告蘇倍以、 吳佩芬所為訴之變更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閔棨、涂宏弛、張崇祐均經合法通知,被告張閔棨以 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 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 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涂宏弛、 張崇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 NE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 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ANDY」、「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陳榆紜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 害人需表明係在「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 「Lina」掛賣虛擬貨幣廣告,被告陳榆紜則佯裝為虛擬貨幣 交易者(俗稱「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 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 護。嗣被告陳榆紜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團某成員以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式, 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原告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各原 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陳榆紜洽購泰達幣,並於附表一所示之 「交款時間」及「面交或轉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交 款金額」款項,面交或轉帳予附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即被告 陳榆紜、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 祐、張閔棨以及鄭富陽,或者被告陳榆紜所指定古弘昌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古弘昌台新帳戶】,再由被告陳榆紜將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 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 後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上開被告之行為已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致各原告受 有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交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榆紜、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蔡睿紜、鄭富陽部 分:原告均係以投資為由遭到詐騙,並皆因參與虛擬貨幣投 資而向經營虛擬貨幣販賣為業之被告陳榆紜購買虛擬貨幣, 兩造並簽立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兩造間僅有泰達幣買賣之 契約關係,各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面交或轉帳予 附表一所示之取款人或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後,被告陳榆紜即 依約將虛擬貨幣交付至各原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陳榆 紜僅依約履行交易,並無過失;被告陳榆紜僅為幣商,相信 原告均為正常之消費者,故以真實身分與原告交易,各原告 遭詐騙均難認與被告陳榆紜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又附表一編號37號之原告許靖婕為被告張閔棨之客戶, 就其與被告張閔棨間之交易,被告陳榆紜僅扮演出借泰達幣 予被告張閔棨並轉取報酬之角色,被告陳榆紜並無不法侵權 行為,被告陳榆紜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亦無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否認 有侵權行為;而被告陳曼儒、陳儀德、陳緗綸、蔡睿紜均僅 係受被告陳榆紜之請託,無償為被告陳榆紜收取虛擬貨幣之 買賣價金,難認其等就各該交易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如 附表一所示各該原告之情事,與本件詐騙亦無因果關係。另 被告陳曼儒、陳儀德、陳緗綸、蔡睿紜僅分別收取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對於其餘未收取款項部分均未涉入, 原告請求其等對於所有原告皆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再 被告鄭富陽並未涉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對本件原告 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閔棨、涂宏弛、張崇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被告張閔棨具狀稱: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另被告 涂宏弛、張崇祐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㈢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  ⒈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被告陳榆紜因上揭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第1195、2068號(下稱本件刑案 第一審)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一編號1 至36部分)、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7部分),各處如附表一「 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處刑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 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至156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電子卷宗全卷查明無訛,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附表二(即 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因此向被告陳榆紜洽購泰達幣,並於附表一編 號1至36所示之「交款時間」及「面交或轉帳地點」,將附 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交款金額」款項,面交或轉帳予附 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取款車手或指定帳戶。揆諸上開說明 ,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 術之成員,係於共同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 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6「交款 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 揭規定對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如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 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  ⒉至被告陳榆紜雖稱其僅為幣商,與原告間純屬泰達幣買賣交 易並簽有買賣契約,被告係依約履行交易,過程並無過失, 原告遭詐騙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關聯云云。惟查,本件刑案第一 審所審理者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細譯各該被害 人遭詐騙取款之整體流程可知,其等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欺後,無論其等受騙後交款之方 式為何,皆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表示 乃在火幣網、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看到廣告等語洽購泰 達幣,而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及帳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收 受詐欺贓款等情,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佐(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第127至143頁、 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卷三第131至143頁);又本件刑案第 一審之證人即承辦警員黃信修證稱:「IPHONE8型號行動電 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錄,伊詢問被告陳 榆紜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陳榆紜稱該行動電話並非其 使用,其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沒有 密碼,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紀錄上 看到從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都是『鬼頭人』(鬼面 人)圖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稱『彭于晏』詢問 這是誰時,其餘『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表示 為『LINA』,即是被告陳榆紜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通 訊軟體暱稱;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 站,後期客戶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陳榆紜表示『我是在 幣安上看到你的』或『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大部分 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上看到被告陳榆紜廣告,都是詐騙集團 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害人」等語(本件刑案第一審卷 二第85至110頁);再依上開扣案IPHONE8之行動電話所還原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可見「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 :「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 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客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 友介紹這種的」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 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卷三第125至130 頁、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第277頁),核與證人即承 辦警員黃信修上揭證詞相符,並與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 被害人遭詐騙後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陳榆紜洽購泰 達幣之過程均吻合,足徵被告陳榆紜及依其指示向原告取款 之被告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蔡睿紜、涂宏弛、張崇祐 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成員係相互搭配,由被告陳榆 紜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與附表一編號1至36之原告等 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本案詐欺集團可操作被告陳榆紜轉入 泰達幣之電子錢包,上開被告實際上均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 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 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 結果參照)。準此,如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 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如附表二「應給付之利息」欄所示之日,各 送達日詳見附民卷第7、97、101、103、107、113、115頁所 示被告簽收戳章或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許靖婕雖以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事實,主張被告應連帶 賠償5,400,000元本息等語。惟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 ,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 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 法院107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許 靖婕係因另案發覺受詐欺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向詐欺集團佯稱擬再購買價值5,400,000元之泰達幣175,0 00枚,而於111年8月10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益風門市」,交付假鈔予受被告陳榆紜指示 前來取款之被告張閔棨,嗣被告張閔棨即為警逮捕而未遂等 情,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至9頁) ,是本件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許靖婕受有損害,依上開 說明,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許靖婕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㈤另原告固主張被告就其等未參與取款部分,亦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等語。惟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 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行為人縱使為 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 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 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 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 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 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本件卷附證據,固然足認被告陳曼儒 、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祐均依被告陳榆 紜之指示,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各該原告取款, 惟除此之外難認其等就未參與取款部分有何分工,依上開說 明,應僅就其等各次取款行為,分別負其責任。再者,有關 被告鄭富陽部分,查無其有向附表一所示之任何原告取款,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富陽就該等詐欺取財行為有任何分工。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等未取款部分亦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以及主張被告鄭富陽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部分,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二 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各自如附表二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欺經過 交付或轉帳時間 面交或轉帳地點 交款金額 虛擬貨幣(單位:枚) 取款車手或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處被告陳榆紜刑度 1 吳冬蘭 臉書上認識暱稱王鵬之男子,加LINE暱稱為「吾日三省」,慫恿原告投資FOGEE、MetaTrade5等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 110年12月8日16時27分 新竹市○區○○路0號肯德基速食店 636,300 21,000 陳榆紜 1年6月 110年12月14日14時57分 636,300 21,000 110年12月29日14時00分 502,700 16,594 110年12月30日12時07分 248,400 8,200 111年1月14日13時49分 473,800 15,800 交款金額合計 2,497,500 2 林慧雯 LINE暱稱「劉永康」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 110年12月13日13時56分 臺北市○○街000號新光銀行忠孝分行 2,000,000 66,889 陳榆紜 1年4月 3 蘇倍以 LINE暱稱「程子鎮」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 110年12月15日11時59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多那之蛋糕店 298,000 10,000 陳榆紜 1年3月 110年12月25日10時22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7-11超商 299,000 10,000 111年1月4日11時49分 790,000 10,000 交款金額合計 1,387,000 4 黃美娟 LINE暱稱「沈州華」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0年12月17日12時2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3,600 37,370 陳榆紜 1年6月 111年1月21日13時3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 885,000 30,000 111年1月27日16時37分 405,600 13,750 交款金額合計 2,404,200 5 張旭騰 LINE暱稱「ANNA」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0年12月21日13時59分 臺北車站東門2樓用餐區 700,000 23,729 陳曼儒 1年2月 6 游婷雅 LINE暱稱「蔡國輝」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0年12月21日15時03分 新竹市○區○○路00號7-11超商 1,000,000 33,670 陳榆紜 1年2月 7 曾艷 LINE暱稱「王傑」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4日13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0 10,067 陳榆紜 1年7月 111年1月8日12時49分 200,000 6,711 111年1月12日17時48分 880,000 29,530 111年2月10日14時09分 400,000 29,530 111年2月18日16時57分 910,000 30,537 111年2月23日11時34分 600,000 20,134 陳曼儒 交款金額合計 3,290,000 8 謝雅鈞 LINE暱稱「君莫笑」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不詳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5日18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復貴門市 300,000 10,003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1月11日19時32分 270,000 9,003 111年1月24日17時27分 170,000 5,669 陳儀德 111年1月24日17時29分 240,000 8,003 111年1月25日20時06分 150,000 5,002 陳湘綸 111年1月28日17時43分 50,000 1,582 陳榆紜 111年2月7日19時50分 190,000 6,335 陳曼儒 111年2月10日12時17分 60,000 1,915 陳榆紜 交款金額合計 1,430,000 9 張逸群 LINE暱稱「彭健波」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13日12時3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7-11超商 359,800 12,000 陳榆紜 1年2月 111年2月10日12時17分 719,700 24,000 交款金額合計 1,079,500 10 施茗鋐 LINE暱稱「LISA」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15日13時01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290,000 10,000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1月27日14時16分 900,000 30,303 交款金額合計 1,190,000 11 蔡金伶 LINE暱稱「張俊傑」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17日16時5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玉山銀行門口某處 1,000,000 34,130 陳榆紜 1年9月 111年1月19日15時05分 1,000,000 34,130 111年1月22日15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 2,130,000 72,696 交款金額合計 4,130,000 12 林鈺錦 LINE暱稱「家豪」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keep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20日16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新月文藝沙龍店 1,000,000 33,344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1月20日18時02分 584,900 19,504 交款金額合計 1,584,900 13 楊怡萱 LINE暱稱「吳」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MetaTrader5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2月17日11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599,800 20,000 陳榆紜 1年9月 111年2月21日19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99,900 10,000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899,700 30,000 陳曼儒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302,000 10,000 陳榆紜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604,000 20,000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302,000 10,000 陳曼儒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1,204,000 40,000 陳榆紜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301,000 10,000 交款金額合計 4,512,400 14 柯乃文 LINE暱稱「沈奕帆」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2月22日12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京佳門市 500,000 17,780 陳曼儒 1年1月 15 謝羽蓁 LINE暱稱「阿豪」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2月22日15時4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星巴克咖啡店 750,000 25,253 陳曼儒 1年2月 111年2月25日10時33分 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路易莎咖啡店 400,000 13,423 交款金額總計 1,150,000 16 李洧緹 LINE暱稱「劉皓陽」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3月8日10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300,000 10,003 陳榆紜 1年1月 17 蘇意婷 LINE暱稱「王俊霖」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4月18日18時3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200 6,500 陳榆紜 1年1月 18 莊書綸 LINE暱稱「Angle」老師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Hill TOP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4月22日18時4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福漢門市 100,000 3,175 陳榆紜 1年1月 111年4月23日20時40分 100,000 3,175 111年4月24日19時08分 80,000 2,540 111年5月3日16時36分 80,000 2,500 交款金額總計 360,000 19 曾家楹 LINE暱稱「楊俊敏」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4月29日13時06分 花蓮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 936,000 30,000 陳曼儒 1年9月 111年5月28日14時17分 花蓮縣○○市○○路000號7-11超商蓮冠門市 2,198,000 70,000 涂宏弛 111年6月13日14時11分 1,638,000 52,000 交款金額總計 4,772,000 20 吳芝因 LINE暱稱「張俊樂」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AVEMA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5月9日13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00號7-11超商 1,232,000 40,000 陳榆紜 1年6月 111年5月11日10時4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店 1,300,000 42,623 交款金額總計 2,532,000 21 潘雅惠 LINE暱稱「皓宇」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ETF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4月23日20時44分 臺南市○○區○○○街00號 63,000 2,000 台新帳戶㈠ 1年2月 111年5月10日20時15分 臺南區新營區復興路689號麥當勞速食店 576,000 18,000 111年5月26日19時05分 320,000 10,000 陳榆紜 交款金額總計 959,000 22 徐沁瑈 IG暱稱「xuehuol」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5月11日21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750,000 23,962 陳榆紜 1年2月 23 曾淑靜 LINE暱稱「陳浩辰」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5月19日20時08分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某餐廳 1,100,000 35,100 陳曼儒 1年2月 24 黃郁倫 LINE暱稱「THOMAS CHEN」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5月19日20時0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育鑫門市 666,500 21,500 陳榆紜 1年2月 25 方琬婷 LINE暱稱「陳俊瑋」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15日14時24分 臺南高鐵站1樓星巴克咖啡店 320,000 10,000 陳榆紜 1年7月 111年6月28日18時09分 臺南區東區東門路3段138號星巴克咖啡店 3,060,000 97,143 交款金額總計 3,380,000 26 陳惠棣 FB暱稱「魏函星」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16日15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 2,790,000 90,000 陳榆紜 1年10月 111年6月17日11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外某處 2,309,500 74,500 交款金額總計 5,099,500 27 莊玉琴 FB暱稱「李瑞傑」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17日12時56分 臺北車站2樓星巴克咖啡店 1,600,000 52,000 陳榆紜 1年4月 111年6月24日18時54分 板橋車站1樓星巴克咖啡店 500,000 15,873 交款金額總計 2,100,000 28 葉小萍 IG暱稱「jason」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19日14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400,000 12,500 陳榆紜 1年2月 111年6月26日10時58分 200,000 6,250 111年7月1日17時24分 300,000 9,375 交款金額總計 900,000 29 謝佩珊 LINE暱稱「劉志輝」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rypto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23日13時32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300,000 9,375 張崇祐 1年3月 111年6月29日19時17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超商 638,000 20,000 陳榆紜 111年7月14日11時10分 400,000 12,500 111年7月22日17時27分 300,000 9,375 蔡睿紜 111年7月27日19時26分 231,000 7,232 陳榆紜 交款金額總計 1,869,000 30 余松青 LINE暱稱「陳林峰」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24日19時59分 臺北車站西一門 320,000 10,000 陳榆紜 1年1月 31 吳佩芬 LINE暱稱「猩猩」、「YoYo商城」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VANT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27日17時1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地檢署 300,000 9,375 陳榆紜 2年8月 111年6月29日16時47分 700,000 21,875 111年6月30日16時38分 不詳地點 500,000 15,625 張崇祐 111年7月1日14時12分 262,400 8,200 111年7月5日16時20分 1,100,000 34,375 111年7月6日15時24分 1,500,000 46,875 111年7月15日15時13分 1,500,000 47,000 111年7月18日13時10分 1,400,000 43,800 111年7月19日17時40分 1,300,000 40,700 111年7月20日12時11分 460,000 14,400 111年7月22日15時28分 1,000,000 31,300 111年7月25日14時49分 1,730,000 54,200 111年7月26日12時43分 832,100 26,004 111年7月27日16時08分 1,000 47,000 交款金額總計 12,585,500 32 林卉蓁 LINE暱稱「宇恩」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27日12時41分 桃園高鐵站 500,000 15,625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7月11日21時23分 1,200,000 37,600 交款金額總計 1,700,000 33 鍾麗梅 LINE暱稱「黃小華」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7月9日13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 320,000 10,000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7月27日10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 1,050,000 32,850 蔡睿紜 交款金額總計 1,370,000 34 吳玲箏 LINE暱稱「蕭仲原」、「小志」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GF黃金數字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7月11日18時5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常在坊咖啡店 800,000 25,300 陳榆紜 1年2月 111年7月25日16時19分 300,000 9,375 交款金額總計 1,100,000 35 鍾淑惠 LINE暱稱「陳」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7月18日15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超商 780,000 25,000 陳榆紜 1年2月 36 林琪恩 LINE不詳暱稱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25日13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0號7-11超商 200,000 6,700 陳儀德 1年1月 37 許靖婕 LINE暱稱「嘉文」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8月10日15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5,400,000 175,000 張閔棨陳榆紜 10月 附表二 編號 原  告 應(連帶)給付之被告 應(連帶)給付之本金(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 應給付之利息(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1 吳冬蘭 陳榆紜 2,497,5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林慧雯 陳榆紜 2,0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蘇倍以 陳榆紜 1,387,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黃美娟 陳榆紜 2,404,2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張旭騰 陳榆紜、 陳曼儒 70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游婷雅 陳榆紜 1,0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曾艷 陳榆紜、 陳曼儒 3,29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謝雅鈞 陳榆紜、 陳曼儒、 陳儀德、 陳緗綸 1,43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被告陳儀德自112年8月27日起、被告陳緗綸自112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 張逸群 陳榆紜 1,079,5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 施茗鋐 陳榆紜 1,19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 蔡金伶 陳榆紜 4,13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 林鈺錦 陳榆紜 1,584,9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 楊怡萱 陳榆紜、 陳曼儒 4,512,4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 柯乃文 陳榆紜、 陳曼儒 50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 謝羽蓁 陳榆紜、 陳曼儒 1,15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6 李洧緹 無 3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7 蘇意婷 陳榆紜 200,2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8 莊書綸 陳榆紜 36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9 曾家楹 陳榆紜、 陳曼儒、 涂宏弛 4,772,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被告涂宏弛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 吳芝因 陳榆紜 2,532,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 潘雅惠 陳榆紜 959,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2 徐沁瑈 陳榆紜 75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3 曾淑靜 陳榆紜、 陳曼儒 1,10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 黃郁倫 陳榆紜 666,5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 方琬婷 陳榆紜 3,38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 陳惠棣 陳榆紜 5,099,5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7 莊玉琴 陳榆紜 2,1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8 葉小萍 陳榆紜 9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9 謝佩珊 陳榆紜、 張崇祐、 蔡睿紜 1,869,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張崇祐自112年8月15日起、被告蔡睿紜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0 余松青 陳榆紜 32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 吳佩芬 陳榆紜、 張崇祐 12,585,5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張崇祐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 林卉蓁 陳榆紜 1,7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 鍾麗梅 陳榆紜、 蔡睿紜 1,37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蔡睿紜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4 吳玲箏 陳榆紜 1,1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 鍾淑惠 陳榆紜 78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 林琪恩 陳榆紜、 陳儀德 20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儀德自112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編號 原  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1 吳冬蘭 249,000 2,497,500 2 林慧雯 200,000 2,000,000 3 蘇倍以 138,000 1,387,000 4 黃美娟 240,400 2,404,200 5 張旭騰 70,000 700,000 6 游婷雅 100,000 1,000,000 7 曾艷 329,000 3,290,000 8 謝雅鈞 143,000 1,430,000 9 張逸群 107,900 1,079,500 10 施茗鋐 119,000 1,190,000 11 蔡金伶 413,000 4,130,000 12 林鈺錦 158,400 1,584,900 13 楊怡萱 451,200 4,512,400 14 柯乃文 50,000 500,000 15 謝羽蓁 115,000 1,150,000 16 李洧緹 30,000 300,000 17 蘇意婷 20,000 200,200 18 莊書綸 36,000 360,000 19 曾家楹 477,200 4,772,000 20 吳芝因 253,200 2,532,000 21 潘雅惠 95,900 959,000 22 徐沁柔 75,000 750,000 23 曾淑靜 110,000 1,100,000 24 黃郁倫 66,500 666,500 25 方琬婷 338,000 3,380,000 26 陳惠棣 509,900 5,099,500 27 莊玉琴 210,000 2,100,000 28 葉小萍 90,000 900,000 29 謝佩珊 186,900 1,869,000 30 余松青 32,000 320,000 31 吳佩芬 1,258,500 12,585,500 32 林卉蓁 170,000 1,700,000 33 鍾麗梅 137,000 1,370,000 34 吳玲箏 110,000 1,100,000 35 鍾淑惠 78,000 780,000 36 林琪恩 20,000 200,000 附表四 編號 被告陳榆紜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其餘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百分之92 被告陳曼儒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4 2 被告陳儀德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 3 被告蔡睿紜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5 4 被告陳緗綸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 5 被告涂宏弛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7 6 被告張崇祐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0

2024-12-25

TCDV-113-金-13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堃成 指定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38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63號、第14826號 、第16686號、第17622號、第20919號、第20949號、第23880號 、第25012號、第26327號、第31611號、第35261號、第38715號 、第405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478號、第69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堃成所處之刑撤銷。 鄭堃成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堃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言明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6頁),則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原判決誤載為幫助洗錢罪,應予更正)。經查: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並無遞減其刑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卻為「應依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 助犯)依法遞減之」之認定,即有判決理由之違誤。被告上 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2個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造 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 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 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規定減刑之事由),且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 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犯罪情節、被害人之損害,未賠償分文,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請 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查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 對原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730號、第6220號、第26542號、第33623號、第36873號併辦 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堃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163號、第14826號、第16686號、第17622號、第20919 號、第20949號、第23880號、第25012號、第26327號、第31611 號、第35261號、第38715號、第405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59478號、第69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堃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堃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 戶、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為貪圖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不法報酬,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下半年,在新北 市新店區某旅館,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門號A)、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及個人身 分證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虎魚 」(偵9163卷第79頁)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 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26日11時28分許,以門號A及 鄭堃成個人身分資料向幣安交易所申辦幣安帳戶(主帳號為 000000000,幣安卡帳號為000000000,下稱幣安帳戶);再 以門號B及賴書賢(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個人身分資料 ,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兆豐帳戶);又以賴書賢之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兆豐帳 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復於附表一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1層帳戶內,再遭該 詐欺集團轉匯(或將虛擬貨幣轉入)至附表一所示第2、3層 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內;另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後,遂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先後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 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一、二所示報告機關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堃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163卷第78頁至第80頁),並有下 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三之警詢證詞(卷 頁位置詳附表三)。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三之相關證據(卷 頁位置詳附表三)。  ㈢另案被告賴書賢於警詢證詞(偵31611卷第5頁至第6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毓庭於警詢時(偵9163卷第7頁至第8頁背 面)。  ㈤證人李毓庭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擷圖、幣安帳戶開戶 資料(偵9163卷第15頁至第21頁背面)。  ㈥另案被告李毓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163卷第34頁、手第41頁背面)。  ㈦另案被告李麗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163卷第58頁、第60頁)。  ㈧幣安公司函覆之電子郵件及所附本案幣安帳戶用戶基本信息 、交易明細(偵9163卷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 第73頁)。  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網站「TRONSCAN」查詢資料(偵9163 卷第91頁)。  ㈩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11128117號 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35261 卷第8頁至第14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0 174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永豐帳戶註銷及掛失資 料(偵14826卷第70頁至第72頁)。  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611卷第25頁)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67756號函及所附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31 611卷第34頁至第35頁)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交易明 細(偵31611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  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1611 卷第23頁正背面)。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 帳戶、2個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 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又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59478號、第69183號)所 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永豐帳戶、2個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 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先後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其等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㈦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永豐帳戶、2個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 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 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 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 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 人損害共新臺幣351萬5,850元(計算式:1萬元+3萬元+95萬 元+45萬元+2萬6,500元+9萬5,000元+5萬元+5萬元+3萬3,000 元+5萬9,500元+30萬元+4萬9,989元+3萬123元+1萬7,885元+ 2,960元+2萬6,000元+5萬元+24萬9,193元+80萬元+8萬元+15 萬5,700元=351萬5,850元),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量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沒收:  ㈠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出賣本件帳戶,已實際收 取詐騙集團交付之報酬現金7萬元(偵9163卷第78頁背面至 第79頁)。該7萬元為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 有,其對之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敍明 。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1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2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USDT) 第3層帳戶 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許傑凱 111年8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6時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麗君,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111年9月6日16時10分許 3,2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毓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111年9月6日16時17分許 105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係以鄭堃成名義及其個人身分資料指示轉入) 112年度偵字第916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1 劉易鑫 (提告) 111年8月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49分許 3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826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2 簡月英 (未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冒員警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涉嫌洗錢,須依指示操作、傳送網銀帳密云云 111年9月30日12時31分許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簡月英郵局帳戶匯至本案永豐帳戶) 9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68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1年10月1日10時5分許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簡月英郵局帳戶匯至本案永豐帳戶) 450,000元 3 莊欣靜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26分許 26,5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62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4 余成益 (提告) 111年7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13時14分許 95,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919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5 林純羽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9時47分許 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949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1年10月3日9時49分許 50,000元 6 李炫展 (提告) 111年1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12分許 33,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880號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7 簡綺萩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59分 59,5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012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8 林順義 (提告) 111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13時26分許 3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32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9 周恒璸 (提告) 111年10月間 拍賣平台驗證 111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4分許) 49,989元 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61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 林子暄 (提告) 111年10月間 拍賣平台驗證 111年10月2日13時45分許 30,123元 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11 高品蓁 (提告) 111年10月間 拍賣平台驗證 111年10月2日14時3分許 17,885元 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12 林耀呈 (提告) 111年10月間 假交易 111年10月14日12時3分許 2,960元 本案兆豐帳戶 13 楊晉嘉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15時13分許 26,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26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4 戴沛涵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1時45分許 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71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5 亷詠潔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13時56分許 249,193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58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6 鄧玉華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13時16分許 8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47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1年10月4日13時50分許 80,000元 17 吳克政 (提告) 年7月間起 佯稱至指定平台買賣交易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10時35分許 155,7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918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1 許傑凱 許傑凱之警詢證詞 偵9163卷第12頁至第13頁 許傑凱之報案資料 偵9163卷第47頁至第5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9163卷第24頁至第32頁 2 劉易鑫 劉易鑫之警詢證詞 偵14826卷第23頁正背面 劉易鑫之報案資料 偵14826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24頁正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14826卷第28頁至第61頁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偵14826卷第62頁 3 簡月英 簡月英之警詢證詞 偵16686卷第6頁至第7頁 簡月英之報案資料 偵16686卷第9頁至第14頁 現場照片及假公文照片 偵16686卷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16686卷第16頁至第17頁 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 偵16686卷第2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6686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 4 莊欣靜 莊欣靜之警詢證詞 偵13622卷第4頁至第5頁 莊欣靜之報案資料 偵13622卷第1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3622卷第6頁正背面 元大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13622卷第7頁 5 余成益 余成益之警詢證詞 偵20919卷第4頁正背面 余成益之報案資料 偵20919卷第5頁正背面、第8頁至第1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20919卷第11頁至第22頁 6 林純羽 林純羽之警詢證詞 偵20949卷第4頁至第6頁 林純羽之報案資料 偵20949卷第17頁至第17頁正背面、第24頁正背面、第36頁背面、第40頁 永豐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 偵20949卷第10頁 詐騙投資網站「臺灣期貨交易所」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20949卷第44頁至第46頁 LINE對話紀錄 偵20949卷第47頁至第55頁 7 李炫展 李炫展之警詢證詞 偵23880卷第12頁正背面 李炫展之報案資料 偵23880卷第18頁至第21頁 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23880卷第23頁 土地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23880卷第24頁背 面 LINE對話紀錄 偵23880卷第25頁背面至第29頁 詐騙網站來讚達海外購畫面擷圖 偵23880卷第29頁背面 8 簡綺萩 簡綺萩之警詢證詞 偵25012卷第18頁至第19頁 簡綺萩之報案資料 偵25012卷第36頁正背面、第42頁、第49頁至第51頁 Instagram對話紀錄 偵25012卷第20頁至第34頁 9 林順義 林順義之警詢證詞 偵26327卷第6頁至第7頁 林順義之報案資料 偵26327卷第8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正背面 永豐銀行匯款憑證 偵26327卷第19頁 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偵26327卷第2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26327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 10 周恒璸 周恒璸之警詢證詞 偵31611卷第9頁至第10頁 周恒璸之報案資料 偵31611卷第38頁至第41頁 旋轉拍賣carousell之假訊息及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42頁至第4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44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31611卷第43頁 11 林子暄 林子暄之警詢證詞 偵31611卷第11頁至第12頁 林子暄之報案資料 偵31611卷第45頁至第48頁 旋轉拍賣carousell之假訊息及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49頁至第5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51頁至第55頁 第一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31611卷第56頁 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偵31611卷第57頁 12 高品蓁 高品蓁之警詢證詞 偵31611卷第13頁至第14頁 高品蓁之報案資料 偵31611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78頁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偵31611卷第71頁 旋轉拍賣carousell之假訊息及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74頁至第75頁 13 林耀呈 林耀呈之警詢證詞 偵31611卷第15頁至第16頁 林耀呈之報案資料 偵31611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85頁 臺灣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31611卷第84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84頁 14 楊晉嘉 楊晉嘉之警詢證詞 偵35261卷第5頁至第6頁 楊晉嘉之報案資料 偵35261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4頁 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1張 偵35261卷第30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35261卷第31頁至第42頁 15 戴沛涵 戴沛涵之警詢證詞 偵38715卷第6頁至第7頁 戴沛涵之報案資料 偵38715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 詐騙投資網站「臺灣期貨交易所」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38715卷第25頁至第2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8715卷第27頁至第28頁 合作金庫交易明細畫面擷圖 偵38715卷第2人頁 16 亷詠潔 廉詠潔之警詢證詞 偵40586卷第5頁正背面 廉詠潔之報案資料 偵40586卷第9頁正背面、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54頁至第55頁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 偵40586卷第2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40586卷第20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31頁至第44頁背面 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偵40586卷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 17 鄧玉華 鄧玉華之警詢證詞 偵59478卷第21頁至第22頁 鄧玉華之報案資料 偵59478卷第25頁至第27頁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 偵59478卷第23頁至第24頁 18 吳克政 吳克政之警詢證詞 偵69183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 吳克政之報案資料 偵69183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43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偵69183卷第54頁 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 偵69183卷第63頁至第65頁

2024-12-25

TPHM-113-上訴-1134-20241225-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勝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勝雄於本院審 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案被告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不詳之人,使其得持之作為 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卡不詳 人士使用,確對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 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致告訴人嚴浩銓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新臺幣(下同)2萬9,0 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本案門號預付卡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門號 預付卡已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 開預付卡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 門號SIM卡交出,有獲得現金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明確,且與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交易情形相合, 而可信實,足認被告確有獲取1,000元之犯罪所得。而此等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 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號   被   告 王勝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雄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某時許 ,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大哥大大稻埕門市,申 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 1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怡佳」 假意結識嚴浩銓,再以本案門號及LINE ID「smileo9o」之 帳號與嚴浩銓聯繫,並陸續對嚴浩銓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 云云,致嚴浩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15 時40分許、同年月28日8時2分、同年月29日6時30分許、同 年12月31日7時50分許、112年1月18日14時13分許、同年2月 10日14時5分許,將81.2枚、478.78枚、228.744枚、458.08 9枚、99枚、367.4枚單位之泰達幣(總價值約5萬2,000元) 轉出至其等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嚴浩銓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浩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勝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勝雄以1,000元之代價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門號並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嚴浩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嚴浩銓提供之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手機對話擷圖、幣安平台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曾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3 ⑴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預付卡申請書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王勝雄於111年11月5日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KLDM-113-基簡-1198-20241225-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原 告 賴映儒 被 告 林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21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3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金錢清償債務,經上網與訴外人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陳憲文 」之人聯繫,再以「陳憲文」所提供暱稱「白白」之訴外人 陳海蓉(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 決有罪在案)之LINE連結與陳海蓉聯繫,經陳海蓉告知辦貸 款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匯入匯出後,已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 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臺中火車站○○○大飯店與陳海蓉 見面後,配合居住於陳海蓉所屬集團提供之飯店,並由陳海 蓉所屬集團提供住宿期間之三餐、日常生活所需開銷,且依 陳海蓉指示,將其所開設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及約定轉帳 後,即在○○○大飯店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陳海蓉,陳海蓉則同意為被告清償新 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債務,及另給付被告現金15萬元以 為代價。陳海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交付予訴外人孫瑋亨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且為便於管理,乃使被告暫時居住於 基隆市○○區○○○路00號處所。嗣孫瑋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且為被告所知悉),以 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詐騙伊,使伊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 戶,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以分次、跨行轉帳方式轉出 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致伊受有300萬元損害。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 。爰依前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300萬元至被告 之系爭帳戶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 同自認;另被告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 事事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 依指示匯款共計3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 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平臺Instagram認識乙○○,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忘初心」與乙○○成為好友後,對乙○○佯稱要帶她賺錢,並帶領乙○○使用「幣安」軟體及平臺「ProEX」,後乙○○要自該平臺提出款項時,稱要繳納稅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0時17分許,匯款200萬元及100萬元至甲○○○○○○00000號帳戶。 前開款項於111年6月22日10時26分許至同日10時29分許,以分次、跨行轉帳方式轉出。 ⑴乙○○111年7月3日警詢筆錄(16580號卷第19-21頁) ⑵乙○○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2第55頁) ⑶乙○○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80號卷第23、24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80號卷第25、26頁) ③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件翻拍照片、手機頁面擷圖(16580號卷第27-75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80號卷第77頁) ⑷甲○○○○○○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6580號卷第81-82頁,18846號卷第28頁) ⑸甲○○○○○○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16385號卷第23頁,18846號卷第31頁)

2024-12-25

TCHV-113-金訴-2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姚鴻希 被 上訴人 王非凡 訴訟代理人 王瑜惠律師 楊芝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以L INE通訊軟體表示欲購買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泰達 幣(USDT)計15萬8,730顆(下稱系爭泰達幣),兩造乃約定 於翌(19)日下午4時許,至○○超商○○門市(下稱系爭門市)進 行交易,兩造於同年月19日至系爭門市現場簽立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伊於當日轉帳系爭泰達幣至被上訴人指 定之電子錢包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非託管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系爭錢包),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 價金,甚至報警逮捕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1431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詐欺集團以鼎盛資產投資信託公司(下稱鼎 盛集團)之名,由集團成員「徐彤雅」推薦伊下載鼎盛手機 投資軟體,誆稱可透過該軟體申購上市櫃股票,並要求伊向 「鼎盛客服官方帳號」(下稱鼎盛帳號)儲值繳納股款,伊受 鼎盛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或將儲值金額匯款至指定人頭金 融帳戶,或持現金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再轉入鼎盛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先後給付鼎盛集團共1,956萬元。伊發現遭詐欺 後向警方報案,乃配合警方指示與鼎盛集團介紹之上訴人約 定見面,嗣於112年6月19日與上訴人見面確認兌換泰達幣之 匯率及數量並展示假鈔300萬元等,並無與其締結契約之真 意;上訴人係鼎盛集團成員,兩造不成立買賣契約;縱成立 買賣契約,亦經伊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亦伊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況上訴人訴請伊 給付價金係為報復伊配合警方偵查,其行使權利係屬濫用, 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鼎盛集團成員共同對被上訴人施行詐術: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 人於112年4月4日與鼎盛集團化名「陳鳳馨」、「徐彤雅 」之成員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 頁),由徐彤雅推薦被上訴人下載鼎盛手機投資軟體,以 「配資操作、讓你獲利滿滿」等不實話術誆騙被上訴人利 用該軟體申購上市櫃公司股票,並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對外 透漏操作投資之事(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16頁、第130頁 、第132頁),伊聽信徐彤雅所述,為購買股票,或匯款至 鼎盛帳號指定不同人名之銀行帳戶,或向鼎盛帳號介紹之 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匯入鼎盛帳號指定不同地址之電子錢包 ,每次金額10萬餘元至150萬元等情,有存提款交易憑證 、匯款委託書、存摺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證(見偵查卷第132頁至第 136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1頁、第153頁 至第185頁、第187頁)。鼎盛帳號於同年6月12日向被上訴 人誆稱其申購「鏵友益(6877)」股票,中籤227張,要求 繳納中籤款499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119頁),被上訴人 依徐彤雅建議向鼎盛集團借貸信用金墊付股款(見原審卷 第121頁),嗣鼎盛集團通知被上訴人若未於10天内返還50 0萬元信用金,將禁止被上訴人提領鼎盛帳戶資金(見原審 卷第122頁),被上訴人驚覺遭詐騙;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刑事警察局等於113年5月間共 同偵破竹聯幫弘仁會以「鼎盛」假投資名義涉嫌詐欺集團 案,該詐欺集團以協助投顧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現金,當被害人表明要提領獲利時,即封鎖被害人或以 各種理由推拖,最終投資網站關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破案快訊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上 訴人陳稱鼎盛集團已將整個網站關閉,被害人求助無門等 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相符,上訴人亦自陳鼎盛集團看起 來就像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被上訴人抗 辯鼎盛集團假借投資之名,行詐欺之實等語,堪信屬實。   ⒉被上訴人發覺遭詐欺後,於112年6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報案,並配 合警方誘捕鼎盛集團負責提領現金之車手,於同年月18日 在鼎盛帳號佯稱要購買系爭泰達幣以償還信用金,經該帳 號要求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之LINE帳號,並將購得之系爭 泰達幣轉入系爭錢包等情,有被上訴人與警方之LINE對話 紀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上訴人與鼎盛帳 號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又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 約定交易時地後,於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門市 前,當面確認兌換泰達幣之匯率及數量,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展示警方提供之300萬元假鈔一袋,上訴人隨即將系爭 泰達幣轉入系爭錢包並出示截圖畫面,警方即以涉嫌詐欺 罪當場攔查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 頁),且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 頁),並有扣得之假鈔一批、合約書4張附於偵查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39頁),堪信被上訴人確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 偵查,始向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泰達幣之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之LINE帳號係由鼎盛帳號提供予被上訴人一節,有 鼎盛帳號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9 頁)。稽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3頁 ),可知被上訴人在加入上訴人LINE帳號後,僅向其表明 係要購買泰達幣,於兩造對話過程中,被上訴人均未透露 其係透過鼎盛集團介紹而加入上訴人之LINE帳號,衡情上 訴人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係透過鼎盛集團介紹而來。然上 訴人於同年6月19日經警方請其配合調查,於20日經警方 調查(見偵查卷第4頁、第7頁、第25頁),鼎盛集團成員即 於翌(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上訴人稱:「那為何幣 商跟鼎盛公司反饋沒有拿到現金?」(見原審卷第154頁) 、「現在問題就是這樣,幣商沒有拿到現金,要求鼎盛退 還USDT」(見原審卷第157頁),應可推認係上訴人通知鼎 盛集團稱其未收到現金,並要求退還系爭泰達幣。再衡以 上訴人攜帶之系爭合約書,其中「幣數」為空白、未填寫 ,業經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又上 訴人將系爭泰達幣匯入系爭錢包前,並未清點現金,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且兩造係因買賣系爭泰 達幣始第一次見面,並非原已熟識,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 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並主張其匯入之系爭泰達 幣價值高達500萬元,金額非小,在此情形,一般人以現 金交易,當會清點現金是否足額及確認是否有假鈔,則倘 上訴人非認對系爭錢包有相當之控制力,何以在系爭合約 書未填寫完畢、未確認是否已收受足額現金時,即急於將 系爭泰達幣轉入系爭錢包,置自己權益於不顧。   ⒋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將系爭泰達幣交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27頁),然觀之鼎盛帳號與上訴人之LINE通話紀錄(見原 審卷第141頁),可知系爭錢包係鼎盛集團提供予被上訴人 ,系爭錢包確屬鼎盛集團所掌控。又被上訴人前於112年4 月26日、5月19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1日,依鼎盛 集團指示向不同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入「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有各該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53頁、第159頁、 第165頁、第171頁、第179頁),系爭錢包係於112年6月19 日上午10時59分15秒創設,並於同時轉入系爭泰達幣,有 上訴人提出之手機截圖及00000000帳號查詢資料為證(見 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34頁),可見鼎盛集 團歷次通知被上訴人轉入之帳戶並非固定、同一,是被上 訴人辯稱其並無電子錢包,系爭錢包係鼎盛集團所掌控, 應屬可信。參以上訴人於未自被上訴人取得現金後即告知 鼎盛集團,鼎盛帳號亦因此質問被上訴人為何上訴人未取 得現金,則倘上訴人非與鼎盛集團利害關係一致、有密切 關係,上訴人為何通知鼎盛集團其未取得現金,鼎盛集團 何須就上訴人未取得現金一事詢問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對 系爭泰達幣匯入之系爭錢包有相當之控制力,該錢包並為 鼎盛集團所控制,上訴人復認鼎盛集團像詐騙集團,堪認 上訴人就鼎盛集團之詐欺行為已有合意分工,藉由幣商身 分與被上訴人交易,使其有泰達幣投資鼎盛集團,然實為 詐欺行為之一部。上訴人辯稱其與鼎盛集團無關云云,自 不可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自營幣商,於本件交易前1個月開始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然上訴人於遭逮捕當日經警方搜索其 手機,發現其Bitopro交易所軟體之帳號無交易紀錄、幣 安軟體無帳號、Pionex 軟體無帳號等情,有○○派出所拍 攝之上訴人手機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上訴人遭警方逮捕後,經警方訊問:「你從事虛擬貨幣商 所使用的錢包有哪些?錢包地址為何?」上訴人答稱:「 我目前只有一個app的錢包,名稱叫做i什麼的,錢包地址 是一串代碼我也不清楚。」(見偵查卷第20頁)無法說明其 使用之電子錢包名稱,其是否為幣商已非無疑。況上訴人 既就鼎盛集團之詐欺行為為分工,則無論其身分是否為幣 商,均無礙其以系爭泰達幣交易幫助鼎盛集團為詐欺行為 。至上訴人雖經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惟本院不受不 起訴處分所拘束,自得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 是否有詐欺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不成立:   按雙方當事人互相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 上效果的主觀意思(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參照)。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 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 有明文。要約係以成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要約人應有 受要約拘束之意思,要約相對人亦應有受承諾拘束之意思, 故表意人雖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對人仍信其 有受拘束之意者,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係為交易安全及保 護相對人之信賴。則倘無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相對人信賴利 益之必要,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其意思表 示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為配合警方誘捕鼎盛集團負責提領 現金之車手即上訴人,始有向上訴人提出購買系爭泰達幣之 外部行為,然其自始無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 之主觀意思甚明。上訴人以幣商身分與被上訴人為交易,將 系爭泰達幣匯入鼎盛集團控制之系爭錢包,實係幫助鼎盛集 團實施詐欺行為,並無交付系爭泰達幣與被上訴人之真意。 從而,兩造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自無維護交易 安全及保護相對人信賴利益之必要,兩造所為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均為無效,系爭契約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25

TPHV-113-上-92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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