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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謝○○ 被 告 甲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甲母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所為本件非行,由本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437號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並 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77號裁定予保護管束(本院卷第17頁), 被告甲於民國97年出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 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甲母隱 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甲母為其法 定代理人,被告甲明知Telegram通訊軟體「老虎取錢」群組 ,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竟於113年7月4 日透過訴外人陳偉承之招募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投 資訊息吸引不特定人瀏覽,再由LINE暱稱「張景嵐」與原告 建立連繫,誘導原告加入LINE群組,下載「大穩國際」投資 APP,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 誤,被告甲依詐欺集團成員「老虎2.0」、「大砲」、「王 九蛋」指示前去面交取款,嗣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23萬元予被告甲,被告 甲收受現金後,依指示轉交予「王九蛋」及另名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被告甲獲得12,000元報酬。嗣因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交付保 護管束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有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877號少年事件 所載行為,但被告目前無資力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故 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遭詐騙51萬元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87 7號宣示判決筆錄、裁定理由書、原告調查筆錄、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甲調查筆錄、被告甲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7-22、45-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全 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⒉詐欺集圑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113年7 月15日、18日交付現金28萬元、23萬元予被告甲,乃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 告所受財產損害51萬元;而被告甲依詐欺集圑成員指示前往 向原告收取現金28萬元、23萬元,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 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甲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權 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對被告甲為全部損害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⒊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 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 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 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 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 。另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 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被 告甲依詐欺集圑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款項時,為未滿18歲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當時就讀高職,理應具有正常之是非 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而被告甲母為 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 卷),被告甲母未提出其對被告甲未疏懈監督或已積極加以 監督防護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證,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母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1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30日(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877號宣示 判決筆錄附件可參,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列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87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被告甲行為 1 113年7月15日19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電信前 28萬元 被告甲假冒「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陳冠豪」,於左列時、地,交付署名「陳冠豪」、蓋有「陳冠豪」印章之存款憑證1張給原告收執,並提供工作證供原告拍照存證,向原告收取左列款項,再依指示將贓款攜至新光三越新天地一樓廁所內交付給「王九蛋」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113年7月18日9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東區林森圖書館外面 23萬元 被告甲假冒「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陳冠豪」,於左列時、地,交付署名「陳冠豪」、蓋有「陳冠豪」印章之存款憑證1張給原告收執,並提供工作證供原拍照存證,向原收取左列款項,再依指示將贓款攜至圖書館附近的巷子內,交付給駕駛不詳自小客車的「王九蛋」及副駕駛座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025-02-13

TNDV-113-原訴-8-20250213-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4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家慶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許可馨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 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 事件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654號訴訟程序成立和解 ,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而按 上開和解筆錄所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約款之意旨,應係指 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 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見第一審卷 第35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因系爭事件涉 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 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880元 。又系爭事件於第一審程序因兩造成立和解,揆諸上揭說明 ,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 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而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 之2即1,253元【計算式:1,880元*2/3=1,253元,四捨五入 至整數位】。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627元【計算式:1,880元-1,253元=627元】,並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12

TCDV-113-司他-547-20250212-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6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許茹婷、黎依宣、蔡翠峯、劉語娟、 高鳳君、胡澄清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969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遂 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被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 462,51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原告許茹婷、黎依宣、蔡 翠峯、劉語娟、高鳳君、胡澄清(下合稱原告,分別則以姓 名稱之)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8,484元在案(見第 一審卷第125至127頁即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第137頁)。是以,系爭事件於第一審暫免徵收裁判費16, 969元【計算式:25,453元-8,484元=16,969元】,依前開確 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12

TCDV-113-司他-562-20250212-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0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DANG DINH ANH(中譯:鄧庭應) DO MINH DOAN(中譯:杜明團) NGUYEN VAN QUAN(中譯:阮文官) LE VAN BAY(中譯:黎文七) LE DINH QUOC(中譯:黎庭國) ARIF RAHMAN(中譯:阿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均為越南籍人士,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原告 主張之事實乃基於其分別與被告鄧庭應簽立之「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 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與其 餘被告簽立之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所生之爭執,核其性質屬私法事件,本件即 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部分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 院是否有管轄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前段:「涉 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所定,得以 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 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 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本院審酌原告為依我國法律成 立之法人,被告為越南籍,原告與被告鄧庭應簽立之系爭契 約第11條、與其餘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如因 契約發生爭議則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我國法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均為越南國籍人士,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責將被告接洽 入國、辦理一切相關事宜,並為渠等分別媒合至附表「雇主 」欄所示公司工作,被告則需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兩造並於 分別於附表「簽立契約日」欄所示日期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 切結書。原告協助國內有需要外勞之雇主,刊登國內求才廣 告、向工業局及勞委會申請辦理外勞人數,並匯集相關文件 ,偕同雇主至越南徵召外籍勞工,協調雇主確認聘僱之勞工 等事務。詎料,被告至雇主處工作後,分別於附表「失去聯 繫日」欄所示日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絡,遍尋不著,經 原告依法陳報勞動部,勞動部函覆原告自各被告之失去聯繫 日起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且尋獲後應立即出國。被告顯已 自工作處所逃跑,違反系爭契約與系爭切結書。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民國112年9月4日勞動發 事字第1121891806號函文、勞動部113年3月20日勞動發事字 第1131003779號函文、勞動部113年3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3 0939464號函文、勞動部113年4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164 636號函文、勞動部113年3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003981 號函文、勞動部113年4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178692號函 文、居留證、護照、系爭契約書、系爭切結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6至66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若逃跑則必 須賠償乙方(即原告)6萬元,絕無任何異議。」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 本人(即被告)絕不發生逃逸之情事,若有違背逃逸,願意 給付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即原告)6萬元作為逃逸違約 金之損害賠償。」有系爭切結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 ),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若有逃跑之情事存在,即須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分別於附表「失去聯繫日」欄所示 日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絡,遍尋不著,經原告依法陳報 勞動部,勞動部函覆原告自各被告之失去聯繫日起廢止被告 之聘僱許可,已如前述,是被告有逃跑之情事存在甚明,揆 諸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給付6萬元,應 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催告被告,並聲請對被 告為公示送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5日公示 送達(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並自113年11月4日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附表:              被告 與原告簽立之契約 簽立契約日 雇主 失去聯繫日 鄧庭應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 111年7月6日 菘暟企業社 112年8月28日 杜明團 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切結書 112年9月13日 福德紙業有限公司 113年3月11日 阮文官 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切結書 - 聖興鐵業有限公司 113年2月26日 黎文七 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切結書 - 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5日 黎庭國 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切結書 112年10月25日 琦玉國際有限公司 113年3月11日 阿利 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切結書 112年6月30日 天心工程行 113年4月17日

2025-02-12

TCDV-113-勞簡-110-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8號 原 告 張慧嫈 被 告 林浩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林浩珽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經本院合法 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73頁),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894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林浩珽與訴外人杜 承哲熟識,緣訴外人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等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 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 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 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 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訴外人杜承哲於111年間 經由被告林浩珽之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葉天浩等 人,雙方謀議由訴外人杜承哲將其所成立之臺中北屯區人頭 帳戶水房於收受詐欺款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訴外人「 混血」、葉天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 擬貨幣,再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訴 外人杜承哲,復由訴外人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 帳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機房,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謀議既定,訴外人「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7、8樓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 間起,發起、主持、指揮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水房集團),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 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 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之追緝,其等 先對外招募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許翰杰等人擔任 本案水房集團之幹部,並約定被告許翰杰可抽取0.2%之酬勞 ;被告林浩珽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水房集 團,負責本案水房集團與訴外人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 協調等工作,約定可從中抽取0.5%之酬勞。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與訴外人「混血」、葉天浩、杜承哲等人暨其他水房成 員及機房成員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阮慕驊」、「楊思琪」,向原告佯稱可協助開設投資 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范凱琋」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13時34分,匯款1,000 ,000元至訴外人潘俊宏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經逐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本 案水房集團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水房集團幹部之虛擬貨 幣錢包,經本案水房集團扣除8%報酬後,轉回至訴外人杜承 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訴外人洪俊杰所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 再由訴外人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訴外人杜承哲對帳取得 10%酬勞後,由訴外人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林浩珽並 以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收受訴外人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 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又原告因遭詐欺而轉帳共7筆款項(含前 述1,000,000元),總金額4,986,767元,為此向被告林浩珽 請求詐欺總金額4,986,7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浩珽應給付原告4,986,7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浩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 告林浩珽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25頁),再被告林浩珽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浩珽加入本案水房集團,負責聯 絡、協調等工作,與被告許翰杰、訴外人「混血」、葉天浩 、杜承哲及其所屬本案水房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 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 認被告林浩珽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詐 欺而轉帳共7筆款項(含前述1,000,000元),總金額4,986,7 67元,為此向被告林浩珽請求詐欺總金額4,986,767元。惟 被告林浩珽加入本案水房集團係負責聯絡、協調等工作,並 非直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之人,且依原告警詢筆錄所載 (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前述1,000,000元款項之轉入帳 戶,與其餘6筆款項之轉入帳戶均不相同,尚無從認定其餘6 筆款項之轉入帳戶亦屬本案水房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再觀諸 本案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除前述1,000,000元之款項外 ,本案水房集團有何經手支配原告另匯款之其餘6筆詐騙款 項,或被告林浩珽主觀上對於其餘6筆詐騙款項有所認識或 預見,實難認被告林浩珽就原告另匯款之其餘6筆詐騙款項 有何前揭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告林浩珽就此 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 珽給付其餘6筆詐騙款項之損失,尚非有據。    ㈤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 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 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 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 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詐欺原告 之行為人至少包括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訴外人「混血」、 葉天浩、杜承哲,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上述 5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則就原告所受1,000 ,000元之損害,被告林浩珽之分擔額為200,000元(計算式: 1,000,000元÷5=200,000元)。又其中被告許翰杰已與原告調 解成立,調解筆錄中載明被告許翰杰願給付原告200,000元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卷第29 至30頁),而上開調解金額與被告許翰杰應分擔額相同,故 無扣除免責部分差額之問題,再參酌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 稱被告許翰杰未給付調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珽給付1,000,000元,應屬有 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林浩珽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113年 度原附民字第3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珽給付1,000,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12

TCDV-113-金-288-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簡OO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黃OO為夫妻,婚姻關係迄今仍存 續中,被告明知黃OO已婚之事實,仍與黃OO發展不正當男女 交往關係,並向原告自陳其懷有黃OO子女之身孕、黃OO已向 其求婚等語,並傳送其與黃OO共乘原告所有車輛進入汽車旅 館照片及黃OO之生殖器照片予原告,反覆對原告進行言詞攻 擊騷擾,被告與黃OO往來互動均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 舉止分際,導致原告與黃OO屢屢爭吵,顯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並以言語羞辱、嘲笑及恐嚇原告,加害情節重大,爰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10至1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出具「民事準備一狀」 特定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及態樣,乃被告與黃OO有發生如附 表一所示之性行為與親密行為、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親密行 為之事實(本院卷第223至22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OO為夫妻,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被 告明知黃OO已婚之事實,卻與黃OO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性行為 及親密行為,並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2日止與黃OO維繫 親暱之男女情感交往關係長達數月之久,更傳送其與黃OO間 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記錄截圖予原告,其中可見被告對黃OO 以女朋友自居,願與黃OO發生性行為並為之生兒育女,言詞 甚為親暱,可見被告與黃OO往來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 交之舉止分際,嚴重破壞原告與黃OO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原告因而飽受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2年7月間從事應召女子期間結識黃OO ,黃OO時常找被告訴說心事並對被告百般關心,被告自認有 於原告與黃OO婚姻存續期間,因與黃OO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惟就原告所稱被告自陳其懷有黃OO子女之身孕 、傳送黃OO生殖器照片予原告、黃OO對之求婚等情,均係因 被告信任黃OO稱其與原告間多年無親密關係並已進入離婚協 議階段,為期原告成全其與黃OO之情意而虛構,被告現已知 錯悔悟向原告道歉請求寬恕,與黃OO已無聯繫,並與原告建 立良好關係,而原告與黃OO之婚姻早有裂痕,無法繼續共同 經營,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應非屬重大。另被告長期 患有躁鬱症,精神狀況相當不穩定且有自殺傾向,生活狀態 亦非穩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或酌減精神慰撫金至10萬元為 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與黃OO有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性行為與親密行 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2日止與黃OO維繫親暱之男女 情感交往關係長達數月之久,並傳送其與黃OO間如附表二所 示之對話記錄截圖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簡 訊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黃OO與被告於高鐵車廂內 依偎及親吻之照片、黃OO113年9月19日簽署之聲明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3至210頁、第231至235頁);參以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就其與黃OO有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性行為並不爭 執,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81頁),另依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 ,被告乃自認有於原告與黃OO婚姻存續期間,因與黃OO發生 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而僅辯稱上開對話中關 於其懷有黃OO子女、黃OO向其求婚等節為其虛構等語(見本 院卷第255至258頁),並未就原告主張被告與黃OO有發生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性行為及親密行為加以爭執,上開答辯狀 並經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援用(本院卷第281至 282頁),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 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 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 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 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害賠償。經查,綜 觀被告與黃OO上揭性行為及親密行為,均顯然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於原告與黃OO間婚姻關係仍存續狀態 下,不論二人感情濃淡,該等行為皆侵害配偶所享之普通友 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嚴重破壞原告與黃OO間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係碩士畢業,與黃OO二人 間未育有子女,目前從事人力仲介業擔任專案經理,每月收 入至少5萬元(見本院卷第228頁);而被告為碩士畢業,目 前任職於醫療器材公司,平均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需 扶養母親、身心狀況不佳等情(見本院卷第253頁),業據 兩造陳明,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詳見本院不給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上揭 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5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發生性行為及親密行為之時間 行為地點及情節 1 112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被告與黃OO搭乘高鐵至臺北旅遊,於搭乘高鐵過程中將頭靠在黃OO肩膀上,並與之親吻,更共同拍攝照片紀錄,嗣二人共宿於臺北市北投區某溫泉旅館並發生性行為。 2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 被告與黃OO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緣橋商務汽車旅館開房間並發生性行為。 3 112年12月10日 被告與黃OO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之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傳送「其與黃OO對話截圖」予原告之時間 被告與黃OO對話內容 1 112年9月23日 被告傳送「讓你有10分鐘可以想一下願不願意來看看你憔悴的女友」、「不論發生什麼事我都很愛你」、「如果你不能來哄我 抱抱睡 也沒有關係」、「我不要什麼名份 因為認識了你,我心裡已經裝不下任何人了」、「我至少可以幫助你完成一個願望,為你生一個健康的兒子或女兒」、「或許,你可以讓我懷上一個孩子」等文字訊息予黃OO。 2 112年12月13日 被告傳送其手機桌面為黃OO之截圖及「我會愛你很久很久」等文字訊息予黃OO表達愛意。 3 113年1月11日 ⒈於被告與黃OO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可見被告以「老公」、「親愛的」、「阿醜」等愛稱稱呼黃OO,黃OO並要求被告應以「好老公」之愛稱稱呼黃OO;又黃OO向被告表示:「我是你男人」,被告亦回覆:「你是我男人」。 ⒉於被告與黃OO間社群平臺Instagram對話截圖中,可見113年1月1日被告傳:「愛你」,黃OO詢問:「一直嗎?」,被告回覆「嗯 一直」;又黃OO於113年1月2日向被告表示:「我想你」,被告同日回覆「Miss you too」。

2025-02-12

TCDV-113-訴-1858-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8號 原 告 葉建君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簡仲崴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蘇漢甡 住嘉義縣○○鎮○○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4,餘由被告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另被告乙○○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 (見本院卷第49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之犯 罪事實,即被告甲○○、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及同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哭童」、「71」、「小羅」、「陽 光少年」、「莫菲特」、LINE暱稱「慧雯」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甲○○、乙○○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之現金款項。被告甲○○、乙○○與「哭童」、「71」、「小 羅」、「陽光少年」、「莫菲特」、「慧雯」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 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之廣告,而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 散布不實投資之訊息,原告於112年12月初某日見前開不實 投資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慧雯」成為好友,「慧雯」並 向原告謊稱:加入股票當沖投資計畫獲利云云,並提供紅榮 投資網址及APP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按其指示下載 紅榮APP後,並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其中2次面交款項過程 如下: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原告相約於113年3月3日, 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青河門市交付 投資款項,並由「哭童」通知被告甲○○前往收款,並交付紅 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榮投資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 「林中孝」之工作證1張及其上有偽造印文之空白現儲憑證 收據1張,被告甲○○即於同日19時7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 向原告提示上開工作證,偽以「林中孝」之名義向原告收取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即在上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上填 載「(民國)113(年)3(月)3(日)」、「現金儲值」 、「肆(拾萬元)」,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林中 孝」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現儲憑證收據1紙後,交付予原 告收受,以此方式表彰紅榮投資公司人員「林中孝」於113 年3月3日向原告收取4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紅榮 投資公司、「林中孝」,亦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 告甲○○取得上開贓款後,即於同日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 交由「哭童」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並取得4,000元之報 酬。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原告相約於同年月13日,至 上開便利商店再行交付投資款項,並由「陽光少年」通知被 告乙○○前往收款,被告乙○○先至便利商店列印「陽光少年」 所傳送之其上有偽造印文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後,即於同日 19時28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向原告收取投資款78萬元後, 於上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民國)113(年)3(月 )13(日)」、「分潤」、「柒(拾)捌(萬元)」,並在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呂志雄」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 成現儲憑證收據1紙後,交付予原告收受,以此方式表彰紅 榮投資公司人員「呂志雄」於113年3月13日向原告收取78萬 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紅榮投資公司、「呂志雄」, 亦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乙○○取得上開贓款後, 即依「陽光少年」指示,於同日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交 付與「莫菲特」,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所在,並取得4,000元之報酬,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被告甲○○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 書狀陳述:因現於監獄服刑中無收入,故無能力與被害人和 解,往後若有能力,會盡力將犯罪所得歸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 9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甲○○、乙○○因上開行 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而 被告甲○○、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且被告甲○○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 ○○所提書狀之陳述內容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前揭規 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甲○○於113年1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復由被告甲○○於113年3月3日偽以紅榮投資公司人員「林 中孝」向原告收取40萬元後,被告甲○○再將款項交由「哭童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甲○○、「哭童」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上開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為上開詐欺取財 行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甲○○為該犯行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甲○○給付40萬元,核屬有據。  ⑵被告乙○○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復由被告乙○○於113年3月13日偽以紅榮投資公司人員「 呂志雄」向原告收取78萬元後,被告乙○○再將款項交由「陽 光少年」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乙○○、「陽光少年」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上 開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為上 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7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乙 ○○為該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乙○○給付78萬元,亦屬有據。  ㈣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遭詐欺之總金額118萬元。惟觀 諸本案證據資料,被告甲○○、乙○○僅各自參與實施113年3月 3日向原告詐取40萬元、113年3月13日向原告詐取78萬元之 行為,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主觀上對於被告乙○○113年3月 13日向原告詐取78萬元、被告乙○○主觀上對於被告甲○○113 年3月3日向原告詐取40萬元有所認識或預見,或被告甲○○、 乙○○客觀上曾經手支配對方所收取之各該詐騙款項,實難認 被告甲○○、乙○○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告甲○○、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負連帶之責,則原告主張主張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 原告上開遭詐欺之總金額118萬元,尚非有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甲○○、乙○○請求損 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11 3年度原附民字第97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甲○○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乙○○給付78 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 被告甲○○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12

TCDV-113-金-398-20250212-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畢萊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 理 人 凃彥彤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臨時人員,迄至1 09年5月12日於被告所屬之都市發展局臨時人員任內退休。 而原告於上開受僱期間之工作年資為43年又8日。原告早年 任職之66年至70年前後,因被告對所屬人員之投保作業紊亂 及被告作業疏失,導致原告遲至71年9月1日方才加保勞工保 險,並受有舊制退休金短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老年 給付)差額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原告於勞退舊制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 ,023,400元:   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因逢93年6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 自條例施行日即94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退新制。   ⒉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7年06月26日 勞資2字第0970125718號函釋:「有關公部門各業非依公 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業經本會公告指定自97年1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公部門各業因行政機關(構)組織 調整、變更、裁撤或合併等,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予 合併計算」以觀,則原告工作年資之計算應自到職日66年 5月4日起至退休日109年5月12日止,計43年又8天。   ⒊其中,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自66年5月4日起至94年6月30 日(即勞退新制施行日之前1日)止,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前15年之工作年資(即自66年5月4日起至8 1年5月3日止),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計30個基數(15 年×2基數/年=30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部分(即自 81年5月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計13個基數(13年×1基數/年=13基數),二者合計43個 基數。    ⑴原告自87年7月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 算,固無疑義。    ⑵87年7月1日以前工作年資,仍應自受僱日即66年5月4日 起算:當時雖無有效之法令規範,被告亦無相關規定, 兩造間復未經協商,然原告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 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99年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 決、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認為勞 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屬法律漏洞,而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 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此看似係為法律漏洞提供填補 之方法,然實則對勞工而言毫無適用空間,蓋被告既能 以短期契約長期僱用原告,自不可能與原告討論當時未 有規定之福利保障,準此,為填補勞基法適用前之法律 漏洞,同時不違反憲法保障勞工之精神,類推適用勞基 法第55條應屬較可採之方法。是以,原告就87年7月以 前之工作年資根本無與被告協商之可能,故原告於勞退 舊制之工作年資仍應自受僱日即66年5月4日起算。   ⒋基此,依原告結算之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23,800元計算 ,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應為1,023,400元(計算式:23,800 元/基數×43基數=1,023,400元)。  ㈢被告短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為693,462元:原告在向被告申請 退休過程中,被告卻僅依87年7月1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 即勞退新制實施前1日)止之期間共7年(14個基數)計算原 告舊制退休金,而於109年5月22日匯款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 329,938元(計算式:23,567元/基數×14基數=329,938元) ,以之計算被告短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金額為693,462元( 計算式:1,023,400元-329,938元=693,462元)。  ㈣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所損失之老年給付為828,036元:   ⒈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雖因被告作業疏失而 遲至71年9月1日才為原告投保勞保,然原告之勞保年資仍 應以自6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計算,共43年又8 天方為合理。據此試算原告應能請領之老年給付每月給付 金額(擇優)為19,036元。   ⒉又原告因被告作業疏失而遲至71年9月1日才為原告投保勞 保,已如前述,若以71年9月1日為投保年資起算日,則原 告所能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每月給付金額(擇優)僅為15 ,346元。   ⒊準此,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而損失66年5月41日至71年9月1 日期間之勞保投保年資,其因此短領之老年給付每月給付 金額為3,690元(計算式:19,036元-15,346元=3,690元) 。而參照內政部統計112年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歲,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0月18日退保日之翌日為 65足歲,尚有餘命18.7年(計算式:83.7年-65.0年=18.7 年),據以計算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所損失之老年給付每 月給付金額差額總額計828,036元(計算式:3,690元/月× 12月×18.7年=828,036元)。   ⒋被告雖辯稱依被證1之核發退休金申請暨審查表、被證2之 函稿主旨記載內容,認定原告屬臨時人員,其於66年至71 年間未幫原告投保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之規定云云,惟:    ⑴參以原證1離職證明書,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 12日止均服務於臺南市政府,被告於原告任職之初雖係 以短期性契約僱用之,或係因預算考量,或係在規避正 式人員之任用,但原告實際上一直任職於臺南市政府, 是兩造間之僱用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故被告以原告為臨 時人員為由,而認為未幫原告投保並未違反勞保條例之 規定,即屬無據。    ⑵又被告雖引用內政部及行政院之函,然該等函釋均為50 、60年代作成,其解釋之基礎與對勞工所實施之政策已 過時,其解釋亦不符合當時勞保條例第6條之文義,法 院不應再繼續適用,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該種函釋非勞基法或勞保條例之特別規定, 不生法效力,法院審理時不應捨棄現有勞基法之立法目 的,反參酌幾10年前無法律效力之函令,是解釋當時規 定之勞工保險強制納保對象時,應以保障勞工權利之精 神與社會發展趨勢為之。    ⑶68年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之被 保險人中,第4款係「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 、司機、工友」,依文義解釋,根本無法得出該款係指 非臨時人員或非編制外人員之結論,當時之政府函釋雖 將其限縮解釋,排除臨時人員、實習人員及額外之工友 、司機、技工,或許因當時之政策與勞動環境等情形, 而有以「是否為繼續性及是否為編制內勞工」為差別待 遇之正當理由,然該時代與現代法制大相逕庭,該函釋 所為之結論已違反平等原則,故若以條文文義、勞保老 年給付係保障勞工老年生活之目的解釋,該款之規定應 包含政府機關「全部」之技工、司機、工友。    ⑷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認定原告之工作性質「與公務機關 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相同」,故依勞動法制 保障勞工之目的,應認原告亦屬上開規定之政府機關之 技工,被告於原告66年任職開始就應為其投保勞保,然 被告遲至71年始投保即屬有違勞保條例規定,被告依勞 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828,036 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498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無短付原告退休金之情:   ⒈就原告87年7月1日以前之年資,因立法者有意沉默而未強 制雇主給付退休金,是被告並無依該年資計算退休金之義 務:    ⑴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 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4 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 判決之意旨,就退休金之給付,於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 ,應依當時之法令規定計算,倘無法令可資適用,應依 事業單位之規定或勞雇協商給付之;倘勞雇雙方就勞基 法適用前之年資,未達成給付退休金之合意,則不得列 入退休金之計算年資,此部分,係根源法律上本未就勞 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進行規定,乃立法 者並無要求,屬立法者有意沉默,交由勞雇協商,並未 強制規定雇主有給付義務,非屬法律漏洞,此為立法判 斷形成空間,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⑵立法者於85年12月27日修正新增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 系考量雇主在勞基法立法之前,並無勞工享有退休金請 求權之認識,難以預作準備,基於信賴原則、法律安定 性、可預見性原則,有意沉默而未要求雇主對適用勞基 法前之工作年資有給付之義務,因而未立法於勞基法之 內。從而,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當無請求 被告將該年資列為其退休金計算之依據。   ⒉揆諸勞委會87年1月5日86勞動1字第56414號函內容所示: 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適 用勞動基準法…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 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 用勞基法。   ⒊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臨時僱用人員,自87年7月1日時起始適 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而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 處,於109年5月12日退休,共任職43年又8日:    ⑴66年5月4日至87年6月30日部分: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前揭實務見解,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年資計算 ,因當時並無法令可遵循、被告亦無相關規定,兩造也 未有退休金給付之合意,故不得計入原告得請求給付之 退休金年資。    ⑵87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工作年資未超過15年者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是以原告適用勞 基法之年資為7年,共計14個基數。而退休金基數之標 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原告退休前1個 月之平均工資擇優計算為23,567元,則被告給付予被告 之退休金為329,938元(計算式:23,567元×14=329,938 元)。    ⑶94年7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止部分:被告已每月替原告 提繳薪資6%之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以,被告並 無短付原告退休金之情。  ㈡被告無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並無受損失:   ⒈按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0歲 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68年1月17 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規定:「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 險為被保險人: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 機、工友。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 77年1月15日修正、77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   ⒉參以內政部60年2月11日台內社字第404686號及行政院64年 11月28日臺人政肆字第24215號函文,可知當時勞保條例 強制納保之對象,就政府機關部分,係62年4月13日修正 、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68 年1月17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技工、司機、工友;同條項第5款規定 之約聘、約僱人員。而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 員部分,非指所有政府機關之技工、司機、工友、約聘、 約僱人員皆屬之,尚須經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且 不包含臨時雇工等臨時人員。而上開「技工、司機、工友 」之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符合行 政院於46年制定及其後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此為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所肯認。   ⒊原告僅為單純之臨時人員,為被告編制外之員工,非屬62 年4月13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第8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之列,被告當時自 無須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當無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之損失。原告對於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第6條之第 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 、司機、工友。」之解釋,顯然背離法律文義範圍,於法 不符。   ⒋原告指摘前揭內政部、行政院函釋已過時無法適用一事, 顯然錯誤適用、解釋法律。蓋因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 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之規範,顯係針對政府機關 人員為之。而有關政府機關人員規範,當應以當時行政院 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訂定之事務管理規則為憑。而 揆諸前揭事物管理規則第328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 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所 謂工友乃為「各機關編制內」之人員,此時,與工友同列 為勞保條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之技工、司 機,自應為相同之體系解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之技工、 司機,始符法律之規定。從而,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 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乃為政府機關之編制內人 員,可堪認定。況原告亦非「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 技工、司機、工友。」之人員,應予釐清。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臨時人員, 迄至109年5月12日於被告所屬之都市發展局臨時人員任內退 休(原告於上開受僱期間之工作年資為43年又8日),嗣原 告於71年9月1日加保勞工保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離職證明書、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作業疏失導致原告遲至71年9月1日始加 保勞工保險,致受有舊制退休金短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如下:㈠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依勞基 法之規定算入工作年資?㈡被告是否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  ㈢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自66年5月4日 起任職於被告,然因當時並無法令可遵循,被告亦無相關 規定,兩造也未有退休金給付之合意,則依前開規定,就 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亦即自受僱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工 作年資,當時既無法令規範退休金之給與,被告亦無自訂 之規定,兩造亦無協議,自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   ⒉原告雖主張適用勞基法前,兩造間並無協商退休金之給與 ,屬法律漏洞,依勞基法之立法精神,應類推適用勞基法 規定以為補充等語,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 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 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 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 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 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 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經查,勞基法於73年7月30 日制定公布全文86條後,於85年12月27日又修正公布第3 條條文;並增訂第30條之1、第84條之1、第84條之2條文 ,該次修法意旨在使勞基法第3條之適用範圍涵蓋所有勞 雇關係,並於第84條之2規範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之 計算及資遣費、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觀其立法協商過 程,關於退休金之立法原則,乃修法後之工作年資係依據 新法計算,而修法之前之年資仍依原有協定或工廠、相關 事業單位之規定,如果沒有這類協定,則透過協商解決( 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65期院會記錄第41頁葛委員雨琴、 劉委員進興之發言,本院卷第225頁),可知退休金係採 分段給付,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有意區別修法前及修法後退 休金之給與標準,將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 給與標準,委諸於當時之法令或各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自不得謂於勞雇未協議時,即屬法律漏洞 ,而得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適用勞基 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以為補充 ,尚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乙節,自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未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⒈次按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 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 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四、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68年1 月17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 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 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 、司機、工友。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 員。」77年1月15日修正、77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 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 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 校之員工。」   ⒉觀諸內政部60年2月11日台內社字第404686號函文:「查勞 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工友、司機、技工參加勞工保險,以各級民意機構,各級 政府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及各公營事業機構內預算編列人 員為限。各該單位所屬臨時人員、實習人員及額外之工友 、司機、技工,暫緩投保。」行政院64年11月28日臺人政 肆字第24215號函文:「二、各級民意機構、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額外或臨時僱用之技工、司機、工友等,應免予 參加勞工保險。」足認當時勞保條例強制納保之對象,就 政府機關部分,係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 行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68年1月17日修正、68年 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技工 、司機、工友;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約聘、約僱人員,而 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員部分,非指所有政府 機關之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員皆屬之,尚須 經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且不包含臨時雇工等臨時 人員,即上開「技工、司機、工友」之適用範圍,應以政 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   ⒊又依事物管理規則第328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 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服務性之普通工友。 」明定所謂工友限於「編制內」員工;再徵諸前開函文內 容,被告援引前揭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及相關函釋意 旨,主張62年4月13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 第8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僅限 於各機關編制內以人事費支應者,並不包括在編制外以人 事費以外經費支應之臨時工等語,尚非無據。   ⒋從而,勞保條例第10條第1項雖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 員工或會員名冊。」同條例第72條第1項並規定:「投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然查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係擔任被告之臨時人時,並非適用「 事務管理規則」之技工、司機、工友,自不在62年4月13 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第8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之列,既經認定於前,則 被告未予投保,自未違反前揭勞保條例之規定。是以,被 告於71年9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未違反勞保條例規 定,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失828,036元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述,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並不適用勞基 法之規定,且被告亦未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從而,原 告主張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保條例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49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2

TNDV-113-勞訴-125-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9號 原 告 傅奎嘉 被 告 張玉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至5月間,多次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8萬4000元。另被告 於113年2月24日至3月24日間向原告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承諾自行負擔刷卡費用 ,將其刷卡費用付給原告,期間被告共計刷卡消費7萬8653 元,伊已分期繳納完畢,以上合計106萬2653元。經原告於1 13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清償前開款項,被告卻置 之不理。上開借貸金額98萬4000元及刷卡費用7萬8653元共 計106萬2653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信用卡使 用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 以:原告於109至112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總額共計100多 萬元,被告於113年請求原告還款,原告雖允諾還款,但請 求被告配合在LINE訊息上製造虛假的對話內容,原告方有理 由向其家人或朋友借款來償還。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對原告 傳送虛假之對話訊息,同時原告也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 之帳號,作為還款之用。原告嗣後卻以此虛假訊息作為被告 向原告借錢之證明,實際上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以及使用原 告之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畫面、存摺節本、存 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為證(見司促卷第9-30、43-47頁、訴卷 第39-61、87-89頁)。依前開LINE通訊畫面及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被告確有多次向原告請求借款,原告並陸續將款項轉 入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共98萬4000元,原告主張被告陸續 向原告借款98萬4000元,已提出相當證明。被告抗辯係原告 於109年至112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100多萬元,被告於103年 間請求原告還款,原告請求被告配合在LINE訊息上製造虛假 的對話,才能有理由向家人或朋友借款以償還借款等語,此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前曾借款予原告達100多萬元,係 配合原告製作虛假之LINE對話訊息等情,並未舉證證明,空 言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98萬4000元之事實 ,堪認為真正。另依前開兩造間LINE通訊畫面,被告於113 年2月間確有表示「其實你信用卡借我分期會比較方便」、 「還是~你有信用卡可以借我刷嗎?我刷分期,然後每個月 固定還你錢」等語(見司促卷第45頁),另原告於113年3月 詢問被告「你刷卡沒分期?」,被告稱「有阿」,原告稱「 怎麼7萬多」,其後附上113年3月信用卡帳單顯示本期應繳 總金額7萬8653元(見訴卷第47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 2月24日至3月24日向原告借用中信銀行刷卡消費7萬8653元 ,約定應將刷卡費用付給原告,亦已提出相當證明,被告空 言抗辯否認未使用原告信用卡,並不足採。參以被告向原告 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應自行負擔刷卡費用,要與常情不悖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中信銀行刷卡消費7萬8653元, 約定應將刷卡費用付給原告等情,堪認為真正。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原告 於113年8月6日以斗南新光郵局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7 日內還款,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 暨郵件回執為證(見司促卷第25-29頁),至同年9月7日被 告即應返還所借款項,被告迄未還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98萬4000元,自無不合。  ㈢按契約當事人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其在 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被告向原告借用中 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承諾被告自行負擔刷卡費用,應將 刷卡費用付給原告,被告刷卡消費7萬8653元,原告依兩造 約間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刷卡費用7萬8653元,亦無不合 。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8萬4000元及給付刷卡 費用7萬8653元,合計106萬2653元,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自無不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司促卷第57頁),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12

TCDV-113-訴-3169-202502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吳珈罄 訴訟代理人 許雅華 吳嘉政 被 告 陳招治 訴訟代理人 賴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起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51 1元、看護費用7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7,310元、輔具1,5 00元、工作損失32,67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之損害,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 ,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爭執。醫藥費、看 護費、輔具費用不爭執。交通費部分有爭執,原告無法證明 是逕來回看診,也有可能有去其他地方。精神賠償100,000 元太高,出車禍原告也沒有來關心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被告也有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 依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 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 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20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段00號前暫 停在機慢車道上,適同向後方有訴外人江薏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 被告之重型機車,江薏婷重型機車因此偏向路旁,撞上路旁 機車停車格上訴外人李宜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訴外人蔡泰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之過 失行為,造成江薏婷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前臂、左大腿、右 膝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3243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78號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供佐酌,並有本院調閱 之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⒉承上,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騎乘機車在該路段暫停而使同向後 方騎車搭載原告之訴外人江薏婷行駛中撞上被告之機車而發 生偏向,進而撞擊其他車輛情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是 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從而,原 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看護及輔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 出醫療費用134,511元、看護費用72,000元、輔具1,500元等 情,有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住院/門診收據 、輔具使用批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酌原告所 受前揭傷害情節,該等費用核屬損害賠償之必要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共計208,011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增加就醫交通 之損害共17,310元,並提出計程車試算資料供參(簡上字卷 第97、101頁)。被告對之雖有爭執,然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 而受有前揭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發生就醫之需求,依 此所生之交通費乃是平日生活中本無而生有之支出,亦即原 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支出往赴醫院就醫之費用,不因 原告傷勢情況而可否定此項費用的產生,亦不因原告是以實 際支出或委託家人搭載就醫之情形而有別,蓋此項生活需求 之增加不應因家人付出因素而轉嫁或除卻被告之賠償責任, 參以原告所受上揭骨折傷情,其選擇以計程車為就醫交通工 具而計算賠償金額,亦非沒有必要或不符情理,再酌之原告 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與其提出之前開就醫單據呈現的就醫、 就診次數可以相為對應無違,堪以認定係屬本件事故致生損 害所生的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7,310元,亦應 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 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 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 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任職華聲文教機構,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無法 領受薪資32,670元之損害,此有依原告聲請函詢獲覆之華 聲文教機構113年4月18日華聲人㈡字第113003號函稱:「 該員吳珈罄自111年5月20日起為本機構部分工時教師,當 時每月報酬為10,890元。該員於111年6月時因車禍受傷, 導致無法繼續任教,至111年10月才又回機構任教,請假 期間約三個月,均未支領報酬。」(簡上字卷第75頁),可 以為憑。依此,原告每月薪資10,89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 而未支領三個月薪資為32,670元(計算式:10,890×3=32,6 70元),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2,67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經鋼鈑固定手術,之後要將鋼 板取出而需後續費用1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觀之 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其於111年6月14日接受鋼鈑内固 定復位手術(簡上字卷第37頁),可徵其確有之後取出鋼板 而需支出費用的必要。依原告聲請函詢獲覆之奇美醫院11 3年9月3日(113)奇醫字第4280號函附病情摘要稱:「此個 案採住院拔釘,住院健保費用,除了手術費外,尚包含護 理費、診察費、檢查費、麻醉費、藥費、病房費等,依健 保規定,病人需自付住院費用部分負擔10%(住院30日内部 分負擔比率10%),依往例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拔除骨内固 定物個案,預估病人需自付部分負擔介於1400元〜3500元 ,費用差異需視病人病況而定。」等語(簡上字卷第129-1 31頁),雖無法確定此部分費用之金額,惟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 ,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 其請求。本院審酌原告已經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而必有費 用支出,衡之前揭病情摘要預估拔取鋼板費用介於1,400 元至3,500元之間,則以此範圍內之中間值2,450元為此部 分損害賠償金額,應屬允適。   ⑵從而,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4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0,000 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34,511 元、看護費用72,000元、輔具費用1,500元、就醫交通費17, 310元,工作損失32,670元、後續醫療費用2,450元、精神慰 撫金80,000元,合計340,44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同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查被 告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已如前述,而依卷內事證, 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與訴外人江薏婷各自騎乘機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被告在前、江薏婷在後,被告未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即任意在車道中暫停,江薏婷未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安全措施閃避,進而撞及被告機車,是依兩車行車 動態及各自違規情節,認被告過失情節較重,其過失行為應 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主因,江薏婷過失情節較輕,為本件交 通事故次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 江薏婷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又江薏婷為本件原告之使 用人,亦有民法第217條適用。依此,原告前開損害額,經 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238,309元(計算式:340,441×70%≒238,30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79,81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簡上字卷第86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 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扣除上揭保險金之後,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158,490元(計算式:238,309-79,819=158,4 90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7頁)。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8,49 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假執行係對未確定 判決賦予暫時同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制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第二 審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屬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事件 ,且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不得上 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並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另按各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 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12

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12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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