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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宇豪與廖俊豪素不相識。緣黃宇豪於民國112年3月5日3時 許,接獲友人方盈傑(起訴書載為方威超,應予更正)來電 表示其弟方威超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之野花酒館因 故與他人起衝突,邀同黃宇豪共同至現場助勢,黃宇豪即與 方盈傑共同謀議前往現場尋釁,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駕駛車號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賓士 車),搭載方盈傑、張幃竣(所涉強制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並攜帶鋁球棒前往現場,同日4時許,在野花酒 館外,方盈傑誤認廖俊豪為毆打方威超之人,徒手拉住廖俊 豪之衣領,將廖俊豪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強 行拉扯下車,復徒手擊打廖俊豪之後腦杓,再持鋁球棒敲打 廖俊豪之右手,黃宇豪則持鋁球棒在旁助勢,致廖俊豪受有 頭部創傷、右前臂擦挫傷1公分及輕度腦震盪等傷害。嗣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黃宇豪所有之鋁球棒1支,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方盈傑打電 話給我,我才去現場,是方盈傑出手打告訴人,我只有在旁 邊,我有擋方盈傑出手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緣被告於112年3月5日3時許接到來 電,對方表示在野花酒館遭他人毆打,被告遂夥同張幃竣駕 駛本案賓士車前往現場,於同日4時許,在野花酒館外,告 訴人有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被人強行拉扯下 車,復遭人徒手擊打後腦杓,再持鋁球棒敲打右手,致受有 頭部創傷、右前臂擦挫傷1公分及輕度腦震盪等傷害,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扣得鋁球棒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86、88-89、240-24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及證人石孟翰、郭惠菁、師煜珊、張幃竣於警詢或偵 訊中證述之情相符(警卷第8-17、33-50頁;偵卷第35-38、 67-74頁),並有鋁球棒1支扣案為證,此外,復有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 第2-3、99-107頁;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認被告雖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惟有持鋁球棒在場助勢犯 行,析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3月5日警詢中證述:我是司機,有熟客石孟翰向我叫車要返家,我112年3月5日4時許,駕車到達野花酒館外,石孟翰及他的2名友人上車,本案賓士車在後方停下,下來3名男性,其中1名男性突然拉住我衣領,強行把我從駕駛座拖下,徒手擊打我後腦杓,後來他去本案賓士車上拿鋁球棒敲打我右手,過程中另外2名男性都在旁持鋁球棒助勢,對方叫囂打完後,他們就開本案賓士車離開,毆打我之男子及其中1名助勢之男子乘坐於後座,另1名助勢之男子開車,石孟翰及他的2名友人分別於副駕駛座及後座看到我被拖下車毆打,我不知因何事遭人殿打,不認識對方3人等語(警卷第13-15頁);於112年3月24日警詢中證述:當天毆打我的男子是搭乘他朋友的本案賓士車來的等語(警卷第16-17頁);於檢事官詢問中證述:案發時,他們來就直接圍上來,沒有問事情經過就打我,我被1個人打,一開始用拳頭打我後腦杓,我聽到他們去本案賓士車上拿鋁球棒的聲音,後來用鋁球棒打我的右手前臂,他們3人把我從本案賓士車上拖下來,把我圍起來,3人都去本案賓士車上拿鋁球棒,往我這邊圍過來,對方共3人,我都不認識,(提示卷附被告照片)我認不出是否是他打我,他們有戴口罩,我與被告無何恩怨,我不知打我的是誰等語(偵卷第35-38頁)。 2.證人石孟翰於警詢中證述:我朋友師玉珊跟郭惠菁於112年3月5日3時許,在野花酒館女廁與人爭吵,雙方爭執完後,雙方都要離開,我叫告訴人開車來載我們,我們在野花酒館門口坐上他的車,我坐副駕駛座,師玉珊和郭蕙菁坐後面,對方的人本來離開,後來他們回來時,共有3個男生,其中1名原本就在現場,他是自己騎車來的,本案賓士車後來才過來,騎車的那個男子先嗆聲,嗆完後,該男子就去本案賓士車上拿1隻鋁球棒來,開我們車司機的車門,把告訴人拖下車,先打後腦,再拿鋁球棒敲告訴人右前臂,其他2個男生,從本案賓士車走下來在旁邊嗆聲等語(警卷第33-35頁);於檢事官詢問中證述:案發時,我在告訴人的車上前座,我們準備離開野花酒館,對方3人就直接走過來,把駕駛座的門打開,把告訴人拖下車,我看到他們圍著告訴人,他們去本案賓士車上拿鋁球棒,就開始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35-38頁)。  3.證人郭惠菁於警詢中證述:112年3月5日2時許衝突是我跟師 煜珊在野花酒館內女廁上廁所,與方威超起衝突,方威超揮 拳打我的臉部,師煜珊被踹到倒地,後來我們雙方就到野花 酒館外互相叫囂等語(警卷第36-39頁)。  4.證人師煜珊於112年3月6日警詢中證述:我跟郭惠菁於112年3月5日2時許,在野花酒館廁所,與方威超等人發生衝突,方威超直接揮拳打郭惠菁臉部,揮拳揮到我的頭,方威超的朋友有推我,我就倒地,後來我們雙方就到野花酒館外門口互相叫囂等語(警卷第44-47頁);於112年3月7日警詢中證述:雙方在野花酒館外叫囂完後,我有打給司機即告訴人,他開車來後,我就上車坐後座,上車前有1個男生自己騎機車來,他跟另外2名開本案賓士車的人拿來鋁球棒,騎機車的那個男生開司機的駕駛座車門,把告訴人拉下去,他直接抓告訴人脖子,拿鋁球棒打告訴人的手,用拳頭打他的頭,另外2名開本案賓士車來的人就在旁邊叫囂,單獨1人騎機車來的男生是跟開本案賓士車來的2位男生一起拿鋁球棒的,感覺有認識,我看他們的互動大概就是朋友關係等語(警卷第48-50頁)。  5.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朋友方威超於112年3月5日3時許打電話給我,說他喝酒被打,我於同日4時許,駕駛本案賓士車,載張幃竣一起去野花酒館,我開到店家外面,方威超已不在現場,我下車就問誰打方威超,告訴人就問我們:現在是怎樣?我們以為是他打方威超的,且他講話口氣很差,所以我們打他的手,告訴人指稱他在他的車上,被1名男子強制從他的駕駛座位上拉下來,徒手毆打他的後腦杓,後又去本案賓士車上拿鋁球棒敲打他的右手臂,並罵「你是不是在嗆屏東的」等情屬實,那時告訴人要上車,我不讓他上車,我有拉他的手,不讓他坐進去開車,我毆打告訴人之鋁球棒現在我家裡,案發現場毆打告訴人和加入助勢的人共2人,我毆打告訴人,張幃竣站旁邊沒動手,我是徒手打告訴人後腦杓,使用鋁球棒打他的右手臂,我車上會有鋁球棒是因方威超說他被打,我怕對方有武器,所以去野花酒館時就把家中鋁球棒順便帶上車,以防萬一,我剛開始沒帶鋁球棒下車,是因告訴人口氣不好,開始嗆聲,我才上車拿鋁球棒出來打他右手臂,我打告訴人右手臂時,張幃竣把我拉開,他當時在旁邊,我不認識告訴人,與他無何關係、仇恨糾紛等語(警卷第4-7頁);於檢事官詢問中供述:因我朋友方威超打電話給我,說他在現場與人吵架、他喝醉,我想去關心一下,我開本案賓士車載張幃竣一起去現場,沒有其他人坐我的車,就我們2個,本案賓士車上有帶鋁球棒2支,都是我的,我到案發現場後,我認識的人都沒在現場,方威超已經走了,現場有1台白色的小客車,內有3、4個人,我都不認識,當時有1人站在駕駛座的車門邊,還沒進入車內,其他人都坐在車內,我問站在駕駛座車門邊的人誰跟方威超吵架,他們都有喝酒,講話都很大聲,我就拿鋁球棒打那個人的手臂,我一開始下車時沒拿武器,發生口角衝突後,我才去車上拿鋁球棒,告訴人還在大小聲,告訴人要坐到車內的駕駛座,我把他擋住,我有拉他,不讓他上車,拿鋁球棒打他的手,我出手時,張幃竣站在旁邊有拉我,我涉犯強制、傷害罪均認罪,扣案的鋁球棒1支是本案犯罪工具,是我所有等語(偵卷第67-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方威超的哥哥方盈傑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現場,是方盈傑打告訴人,因方盈傑叫我認罪,他說會跟告訴人和解,結果都沒有和解,起訴書所載的事情都不是我做的,都是方盈傑做的,當時我在旁邊,我是目擊證人等語(本院卷第85-9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是方盈傑打電話給我,說他弟弟跟人吵架,要我載他去現場,我怕他1人去有危險,案發時我有在場,但動手的不是我,是方盈傑,動手時我有幫忙拉開方盈傑,打架時我有幫忙擋,我之前承認是因為我跟方盈傑交情不錯,他會借我錢幫忙我,我才會幫他承認,他說會去跟告訴人和解,後來也沒有,我不認識告訴人,案發前從沒見過面,亦無仇恨,現場的鋁球棒是方盈傑所有等語。  6.綜上:  ⑴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中均供承係其出手毆打告訴人,惟 於本院中稱實則係方盈傑出手毆打告訴人,其先前係為方盈 傑扛罪,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詢問中亦無法指認被告係出手毆 打之人,卷內亦無何證人指證或監視器畫面足證被告係出手 毆打告訴人之人,尚難遽認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復稽之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案發後對方駕車離開,動手毆打告訴人之 人係乘坐於後座,另1名助勢之人開車;再依被告自承案發 時係由其開車載他人至現場等情;基上,本案動手毆打告訴 人者容非被告,被告所稱係由方盈傑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尚非子虛。  ⑵再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案發時,對方3人下車後直接將其圍起 來,其中1人拉住其衣領,強行將其自駕駛座拉下,毆打其 後腦杓、右手,過程中另2人均係在旁持鋁球棒助勢;另證 人石孟翰、師煜珊證述對方3人直接走過來,共同持鋁球棒 圍住告訴人,動手之人毆打告訴人時,在旁者係共同叫囂嗆 聲等情,可知被告係與動手之人同夥,而共同在旁持鋁球棒 助勢。又依被告係因與其交情不錯、有相當情誼之友人方威 超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始前往現場,其擔心對方有武器, 故攜帶鋁球棒前往現場,足認其於前往現場前,即已知悉將 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猶與方盈傑共同謀議,而前往現場, 於方盈傑毆打告訴人時,亦在旁持鋁球棒助勢,顯已予動手 之方盈傑心理上之助力甚明。  ㈢被告雖以其有阻止方盈傑出手等情置辯,然觀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石孟翰、師煜珊均證述在旁之人係持鋁球棒助勢叫囂 ,未有何阻擋行為,顯與被告所辯之情不符。而證人即告訴 人,及證人石孟翰、師煜珊與被告案發前均素不相識,自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事官詢問 中均一再證述未能明確指認被告係下手毆打之人,益見其無 誣陷被告動機,是其等所述自堪採信。被告所辯,應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 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 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 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 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 」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 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 ,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 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 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 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 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 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 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 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既知方盈傑欲邀約被告出面助勢,以遂行共 同傷害犯行之事,猶應允並攜帶鋁球棒前往現場,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過程知之甚詳,則其對 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及之傷害犯行,並無不知之理,僅係實 際實施犯行者係方盈傑,而未由被告親自下手為構成要件行 為而已,然被告確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推由其他共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被告雖未下手 實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112年3月5日3時許接到方威超之 來電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係方盈傑打電話予被告 ,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方盈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與方盈傑共謀,共同至案發 現場,於方盈傑遂行傷害犯行時,在旁助勢,致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顯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鋁球棒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於卷(偵卷第67-7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PTDM-112-易-1138-202411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9 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明知」更正為「主觀 上已預見」,第8至10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翔』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達三人以 上)」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翔』之成年人( 下稱「阿翔」,無證據證明係少年或兒童)」,第11行「該 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阿翔』」,第12行「在社群平台臉 書上張貼佯稱求職之資訊」補充為「在社群平台臉書上張貼 佯稱求職之資訊(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已預見此詐騙方式 )」,第17至18行「在某貸款網站張貼佯稱協助申請貸款之 資訊」補充為「在某貸款網站張貼佯稱協助申請貸款之資訊 (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已預見此詐騙方式)」,另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坦認不諱(見易字 卷第58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所為犯行,與「阿翔」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雖然欲收取 3個包裹,而該3個包裹分別是不同人受騙寄出之物,但被告 係受「阿翔」一次性委託而欲同時收取上開3個包裹,故被 告係以1行為收取上開3個包裹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 四、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 案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 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之事實堪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 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 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等旨。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某次犯罪構成累犯並 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除需由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盡舉證責任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外,就後階段即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亦 應盡其說明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關於就被告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予以具體、明確說明。本件 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法律效果部分,僅記載「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顯未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前案間之性質、關聯性 、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有關被告如何具備特別惡性、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主張、說明,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就此為具體主張、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 依前所述,仍得於量刑階段,列入被告品行之考量事項。 ㈡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收取包裹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然終 未能順利取得包裹而未既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受不甚 熟識之他人委託領取包裹並轉交,所領受之物可能是他人詐 騙而來之物,而該他人為避免自己曝光始有此等情形,仍為 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認罪與 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擔任之分工僅是受「阿翔」 指示領取包裹,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除此之外另有負責參與其 他行為,而其本案欲領取之物為3個包裹,包裹中放有他人 受騙寄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卡,嗣後幸經警及時查 獲而未既遂,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何等利益 或報酬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 (見易字卷第5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均為被告原先所欲出面領取包裹 內之物,並未合法發還受騙而寄出該等金融卡之被害人、告 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物,為「阿翔」交付與被告,供被告做為 聯絡領取包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應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物,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實 質關聯性,故無從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新莊市農會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號) 3. 兆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號) 4. 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號)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號) 6. 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CYDM-113-嘉簡-1278-2024110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墩卿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墩卿於民國112年9月8日14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嘉義縣○○市○○路0段00 0號「太保市農會信用部南新分部」旁停車場出入口起駛進 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路旁起駛,在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左方車輛即貿然駛入中山路,並欲左轉跨越分向限制 線逆向斜穿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朱秀品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 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後頭痛、嘴唇撕裂傷經縫合(1公分)、顏面 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視野缺損、雙側上顎正中門齒、雙側上 顎側門齒齒槽脊斷裂、左側側門齒向外脫位、左側正中門齒 及側門齒假牙冠破裂、右上犬齒牙髓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71至73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04

CYDM-113-交易-304-20241104-1

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 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奕欣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 內容。   理  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其上訴範圍亦得準用同法第348條之規定,因此對於 簡易判決,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上訴。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判 決,判處被告即上訴人林奕欣(下稱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 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經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伊承認犯罪,想要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和解 後可以給伊緩刑機會,伊針對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金簡上卷第57至58、60頁)。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皆明示未在上訴範圍,其對於本案請求 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是否宜予緩刑之宣告,堪認上訴人僅 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量刑部 分(包含是否宜予緩刑之諭知)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 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包含是 否宜予緩刑之諭知)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伊想要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和解之後 可以給伊緩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57至58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 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上訴人所為係屬「幫助犯」,故 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上 訴人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 為綜合比較;另因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其雖於本 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但不符合本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就 此部分亦毋須列入綜合比較之因素)。準此,綜合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上訴人權利之保障比 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上訴人,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4、2720、3104、3106、3112、3124、3131、3151、 3155、3164、3589、3677、3697、3722、3786、3901、3902 、3906、3939號等判決均同此旨)。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 上訴人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且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0,000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係於法定刑與處斷刑之範圍內量刑,並 無其他畸重量刑之處。從而,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 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 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二、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上訴人與告訴人均成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見金簡上卷第69至71頁)。則上訴人所為本 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其應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 本案為初犯,又於犯後確實有意願對告訴人賠償等情節,本 院認如能透過一定期間緩刑之宣告,並附加命上訴人須依附 表「給付方法」欄所示內容履行負擔,應能透過本案偵、審 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原審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上訴人須按如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調解 內容履行,以啟自新。至於如上訴人嗣後未依上開條件履行 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法 1. 劉○○ 林奕欣應於114年1月30日前給付劉○○30,000元,另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劉○○20,000元,共應給付劉○○5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4

CYDM-113-金簡上-26-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另案經本院113年金訴字第5 6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 ,加入廖俊豪(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少年詹○凱(00年0 0月00日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等組成之詐欺 集團,並與渠等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晚上8時 許,佯稱網路購物刷卡操作錯誤,向乙○○施詐術,使之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申辦 人文詳棋,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以 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因而受騙共新臺幣(下同)16萬68 00元;再由廖俊豪以通訊軟體通知丙○○與少年詹○凱,由丙○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 備處,以插入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方式,提領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共13萬5,000元,並於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少年詹○ 凱轉予廖俊豪,供由廖俊豪交付上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 乙○○受騙財產追索困難。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59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25-26頁)、被告丙○○於112年10月12日提 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43頁)、人頭 帳戶:文詳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49頁)、告訴人乙○○之:①報案 資料(見偵卷第53、65-71頁)②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卷 第61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 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廖俊豪、少年詹○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 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是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見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依本案 行為時之民法規定,已滿18歲而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詹○ 凱為00年00月生(見偵卷及本院卷彌封袋),行為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而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 案,且被告警詢時亦自承知悉少年詹○凱為95年出生(見偵 卷第108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擔任車手取款之 角色而參與本案犯行,且係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情事,但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 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5至24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 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其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 證據可證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延展宣 判期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5分 2萬8553元 2 11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7分 2萬8563元 3 11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10分 9712元 4 11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27分 4萬9986元 5 11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28分 4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39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2 11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40分 3萬5000元

2024-11-01

TCDM-113-金訴-1780-20241101-1

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107號、113年度偵字第351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判斷基礎 ,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者亦準用之。本件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可佐 (金簡上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 確認無誤(金簡上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被告則未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至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因告訴人李梓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本案 時已是智識經驗成熟之成年人,可預見目前詐騙集團均利用 他人帳戶進行洗錢、行騙、藏匿詐騙款項之工具,被告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將其個人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行騙,致告訴人 於受騙後,在112年11月23日將新臺幣11萬元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惟被告於原審期間並未積極與告訴人磋商和解事宜, 更未請原審安排調解與告訴人進行對談,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恐屬過輕。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 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 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 「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 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 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 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 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就原審判決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自應原審所論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含刑之加重、減 免事由)及宣告刑是否妥適予以判斷,先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之刑度範圍。  ⒋本件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詳下述) 且洗錢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在偵查中否認然於審判中自 白犯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不合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則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註: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經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本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則適用結果並無不合,由本院 逕行補充說明即可,此部分不列為撤銷理由,附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郵局帳戶、 民雄農會帳戶及竹崎農會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原審附表所示11位被害人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原審 漏未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執為量刑減輕因子,已容有違誤,且被告雖於 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被告同 時交付本案3帳戶造成多達如原審附表所示11位被害人合計 被害金額逾新臺幣100萬元,被告所生危害非淺,犯後亦未 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周冠慧(金訴卷第69頁)、 李梓綺(金訴卷第71頁)及葉子香(金訴卷第73頁)與黃應光( 金訴卷第77頁)於原審中均已表達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 ,然此部分加重量刑因子亦為原審量刑時所漏未斟酌,本院 綜合全情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 刑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3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原審 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惟考量被告所為相較詐 騙集團正犯情節較輕,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其中1 名子女同住,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稱患有椎間盤突 出病症致行動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廖俊豪提起 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01

CYDM-113-金簡上-23-2024110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3 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遭警持拘票至上開居處執行 拘提,經陳偉明同意而於113年4月2日14時51分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易字卷 第47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8頁正面)、 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見警卷第9頁正面)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10頁正面)及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 卷第12頁正面)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1號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月6日釋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日,應予更正 ),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朴簡字卷第19、28頁)。被告於112年1月6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 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 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然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 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 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 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時供 稱:我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蔡清翰購買的 ,他是朴子分局的毒品調驗人口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 因被告並未詳實交代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其持有之手機 經鑑識亦無資料可循,警方無其他資料可續行偵辦以查緝被 告毒品之來源蔡清翰,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9月13 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22966號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3頁 ),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而於警詢時坦承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 警卷第8頁正面)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正面)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於職司調查而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所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未侵犯其他法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麵包師傅、月薪約新臺幣38,000元、未婚、無子女 、與65歲母親同住,並為家中經濟來源之家庭狀況及其表示 請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CYDM-113-朴簡-391-202410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9號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2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景烽於民國112年6月20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嘉76線由東南向西北 方向行駛,在行至嘉76線與164號縣道交岔路口處,右轉彎1 64號縣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 轉彎,適黃秋子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自慢車道直行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秋子受有背部、右足 部、右膝部挫傷、頭部外傷及右肩外傷性旋轉肌斷裂等傷害 。嗣吳景烽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子於警詢中及偵查 中(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20頁)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26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至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至1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1 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9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及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嘉字 第1130850280號函暨函附病歷(見交易卷第67至82頁)在卷 可稽,並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知 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9至10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未在距離前揭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右轉彎之方向燈並貿然右轉彎,既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至8頁)在卷可稽,復有行車紀錄影像 檔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 顯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 月2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401號函暨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正面至17頁反 面)。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斷其受有 背部、右足部、右膝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並隨病徵之 顯現而另受有右肩外傷性旋轉肌斷裂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22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80號函暨函附病歷(見 交易卷第67至8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告訴人因本案 受傷而無法工作,右肩尚須復健,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2頁),堪認告訴人所 受傷害並非甚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表達願意賠償之意願,且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轉介嘉義 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再經本院安排調解,惟終因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有嘉義 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7日嘉新鄉調字第1130000012 號函(見調偵卷第2頁)及本院113年8月5日調解事件處理情 形陳報表(見交易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其並非不願彌 補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離婚、有2名成 年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刑度 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2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CYDM-113-嘉交簡-790-202410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3、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許,加入廖俊豪(另行通緝)、少年 詹○凱(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所組成之車手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犯罪,業據另案判決,非本案起 訴範圍)。丁○○與廖俊豪、少年詹○凱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轉帳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廖俊豪 指示丁○○,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提領附表編號1、2 所示金額後,將其所提領之上揭款項連同提款卡併予交付少年詹 ○凱轉交廖俊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少連 偵213卷第97至101頁,少連偵214卷第89至91頁)相符,並 有詐欺車手案附表、113年4月20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倪 ○偉臺灣銀行帳號之往來明細及基本資料、統一超商昌大門 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213卷第51、53、103、 105、175頁)、倪○偉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及基本資料、文 心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214卷第97、第1 75、18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 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 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刑條 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較 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廖俊豪、少年詹○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 果共同負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詹○凱行為時仍為 未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少年詹○凱之真實姓名 對照表附卷可憑,且被告自陳其認識少年詹○凱時,少年詹○ 凱為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明知少年詹○凱 行為時仍未成年,其仍與少年詹○凱共犯本案犯行,自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 是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僅為從中獲取報酬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取款車手,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 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及被告本案中之角色分工,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並非親自 實施詐術之人,然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 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 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遭詐而匯入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少年詹○凱(見本院 卷第51頁),被告並無管領或處分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自陳原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但為月結,然其 過程中即遭查獲,本案尚未獲得報酬(少連偵213卷第160頁 ,本院卷第51、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 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4791號移送 併辦被告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 ,然因本案已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 0月29日宣判,有本院113年8月27日審判筆錄可佐,而公訴 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同年9月3日,始函送本院併案 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日中檢介麗113偵 34791字第1139108264號函文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 ,則上開併案部分既係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致電與丙○○聯繫,佯稱因公司誤刷款項,需網路轉帳以取消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8時55分許 4萬9986元 倪○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4日1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 112年10月14日18時56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14日19時7分許 4萬元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致電與甲○○聯繫,佯稱因資料輸入錯誤,需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0時25分許 4萬9989元 倪○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5日0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0月15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5日0時42分許 1萬元

2024-10-29

TCDM-113-金訴-1803-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緯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緯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緯綸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間某日止,受 僱於銳樸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樸公司)擔任仲介人 員,負責向客戶介紹不動產物件、收取斡旋金、代理客戶收 取租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復於112年2月24日,為銳 樸公司處理客戶賴冠州委託該公司出租臺中市○區○○街000號 3樓之3房屋予承租人廖俊豪及代收租金等業務,並自112年2 月24日起至112年4月間,陸續向承租人廖俊豪收取租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84萬元,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某時許,將 其中款項31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未轉交予出租 人即客戶賴冠州收受。嗣因賴冠州向銳樸公司反應未收到足 額款項,由該公司先行墊付前揭款項予賴冠州後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銳樸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盧緯綸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95至97頁,本院卷第38、93頁), 核與證人即銳樸公司負責人何寬彥、證人賴冠州於警詢或偵 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9、79至80、107至109頁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協議書、本票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61 至65、119、121至1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應成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等語,然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違背任 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 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 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 ,違背任務而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是侵占罪 之概念,隱含背信罪之觀念在內,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 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 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既係將其業務上 所持有租金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 非背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且業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就此部分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為本案被 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見本院 卷第88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銳樸公司之仲介人員 ,負責代理客戶收取租金業務,為圖己利,竟於收受上開租 金款項後,將其中31萬元款項侵占入己,致使銳樸公司蒙受 財產損失,且損及銳樸公司之信譽,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 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 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12年2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 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 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 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 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業務侵占金額共計31萬元,並已返還6萬元予 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告訴 人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轉帳頁面擷圖6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堪認被告仍保有25 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1萬元-6萬元=25萬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所載之條件,被告尚未全部依調解條件履行,倘被告嗣 後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 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亦即被告得於執 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易-51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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