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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 上 訴 人 廖健廷(原名廖哲緯)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0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08、27940、29579、3031 9、34627、35045、35866、36354、37074號,111年度偵字第364 、643、692、1514、1922、2104、2512、2654、2705、3449、34 50、3565、3749、3990、4029、4710、5554、7165、8257、8852 、8854、9765、10186、10618、12025、12184、12276、12277、 12628、12909、13063、13274、13311、13313、13544、13667、 14359、15125、15384、16150、16174、16684、16848、16924、 16937、18061、18344、18626、19213、19218、20589、21021、 21056、21335、23041、23439、24923、24924、25014、26247、 26248、27556、28163、28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健廷 (原名廖哲緯)有如其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犯加重詐欺共121罪刑(其中附表編號27部分,尚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其餘則均尚犯一般洗錢罪),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有關罪數部分:  ㈠犯罪態樣究竟屬於應予併罰之獨立數罪,或集合犯、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 生侵害數法益結果之想像競合犯,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 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 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 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 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 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 或應為包括一罪。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之罪數評價,已於理由中說明:上 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7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一 般洗錢罪;編號1至26、28至121部分,則均係犯加重詐欺罪 及一般洗錢罪。其各次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 ,嗣再將贓款層層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 ,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而各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罪。另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 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 應分別成立一罪,是附表一各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而不能 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覆領取款項,即認其僅成立 一罪等旨(原判決第25至26頁)。所為論斷,悉與卷證資料 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固以其所犯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或至少應 依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 第783號等判決,評價為想像競合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⒈「集合犯」,係 指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 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 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關於本件上訴人之罪數,原判決 既如前述已敘明因法益不同而應分論併罰之旨,則依其所確 認之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合。⒉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等判決,其中:①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在闡述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而屬想像競合犯;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並敘明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等旨。②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 、第783號等判決,僅係上揭判決意旨之重申。則原判決依 本院前開見解,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7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1 21部分之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復因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不同( 同一被害人之先後數次儲值、匯款行為,則均論以接續犯) ,而論以數罪,自無違法可指。⒊綜合上述,上訴意旨係就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之相同事項,任憑己見而自為法律上 之主張,均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另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 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 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 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 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附表一各編 號之加重詐欺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併有同 條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又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有自首或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情,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上訴 人,原判決此部分未及為比較新舊法,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90-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廖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13.08%(違約時為年息14.81%)機動計付,如 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約定逾期繳款時,自遲延日起,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借貸本金451,60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8733-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哲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6行所載「地下室」,均應 更正為「地下停車場」。⑵審酌被告製作偽造之車牌後,擅 自至大華派出所地下停車場,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 後駛離,對於公務執行危害甚大,且無異公然向法律挑戰, 極不可取,兼衡其於偵審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另犯恐嚇公眾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 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爾後 應就本案及該案定其應執行刑,就本案之宣告刑不定其應執 行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直接相關,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8條、第216 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臨P64551」2面 有扣案 2 iphone 8手機1支 (號碼0000000000) 有扣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16號   被   告 廖哲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緯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晚間10時許,駕駛原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 化二路與公園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警員攔檢,並查獲 其懸掛偽造之「TV-8191」號車牌(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現由警另行偵辦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將本 案車輛移置保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華派出所地下室 。詎廖哲緯明知本案車輛為警員依法保管之物,屬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上午8時51分前某時 ,先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GOOGLE搜尋到之臨時車 牌照片,並在其上填寫有效期限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 年9月25日止」等文字,而偽造臨時車牌號碼「臨P64551」2 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復攜帶本案偽造車牌及本案車輛 之備用鑰匙,至大華派出所地下室擅自將本案車輛駛離,再 於112年9月16日上午9時4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文七 五街附近,將本案偽造車牌張貼在本案車輛前後,旋駕駛上 路而行使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哲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擅自將警方查扣之本案車輛駛離,並將自行列印之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後,駕駛上路等事實。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在本案車輛上查扣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移送聯、交付聯影本各1張 證明本案車輛因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懸掛偽造車牌而遭警方移置保管之事實。 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至大華派出所地下室擅自將本案車輛駛離,並將本案偽造車牌貼上後駕駛上路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 ㈡被告自112年9月16日上午8時51分前某時偽造車牌後,迄112 年9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偽造車牌 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舉動,均係本於利用本案車輛之目 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係侵害相同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之1罪。 ㈢被告前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然查,被告係趁大華派 出所警員未注意之際持備用鑰匙將本案車輛駛離,過程中未 見任何強暴、脅迫之舉,且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僅因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暫時移置保管在大華出所地下室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2024-10-28

TYDM-113-審簡-76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 告 人 蔡郁津 代 理 人 伍徹輿律師 相 對 人 白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8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6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4 00萬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未載,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113年5月6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40 0萬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13年5月6日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借貸契約),由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400萬元,約定清償 日期為同年11月5日,而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擔保還款而簽 發,依照常情,相對人不可能於借款之同日即提示系爭本票 ,且因抗告人未取得借貸款,抗告人無清償之義務,又相對 人從借款金額400萬元中扣除3個月利息,故原裁定利息起算 點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 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裁定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 字(見司票字卷第7頁),相對人亦主張業已於113年5月6日 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抗告人付款等語(見司票字卷第9頁), 依據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 ,負擔舉證責任。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擔保系 爭借貸契約之還款而簽發,相對人不可能於借款日即提示系 爭本票等語,並提出另案起訴狀、系爭借貸契約、現金領取 單據、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28頁),然觀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借款金額與 擔保標的」之約定,僅記載抗告人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供擔保(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應 提供本票以供擔保之記載,僅依上開證據無從證明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而簽發,且基於本票之無因性,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基礎原因關係分離、各自獨立,相對人 行使票據權利,不受限於其原因關係,是相對人於113年5月 6日提示本票,與系爭借貸契約間本無必然關聯。又系爭本 票未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見司票字卷第7頁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自得於 發票日當日提示付款,此並無不合法或有違常理之處。抗告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 不足採。另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未交付、有扣除 利息之約定等語,然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則依前 揭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則抗告人此部分抗辯 ,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 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28

TPDV-113-抗-378-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蘇泂和 相 對 人 鍾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4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 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為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付款地未記載,到期日為附表「到期日」欄所 示(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依法定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欠款金額應為新臺幣120,000元,與系爭 本票記載之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抗告人雖辯稱其實際欠款金額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不符 云云,惟此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 ,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200,000元 88,910元 110年7月5日 110年7月13日 110年12月31日 CH388240 002 1,255,000元 1,255,000元 112年6月6日 112年7月30日 112年12月31日 CH776854

2024-10-28

TPDV-113-抗-37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劉吳玉新(即劉泰平之繼承人) 劉春錦(即劉泰平之繼承人) 劉志堅(即劉泰平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即劉泰平之繼承人劉志發之遺產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7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4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0CX0460958-6 1 10 002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1GX0502136-0 1 27 003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2GX0542912-2 1 21 004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3GX0585741-8 1 35 005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4GX0626620-6 1 26 006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5GX0668061-3 1 29 007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6GX0706001-8 1 16 008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725594-7 1 40 009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741805-8 1 7

2024-10-28

TPDV-113-除-144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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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燕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玄欣 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 相 對 人 王友正律師(即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聲請人原唯一董事陳劉秀卿死亡後 ,無董事可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前由第三人即聲請人之股東黃溪芝向本院聲請為聲請人選 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司字 第99號裁定選任第三人陳玄州為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嗣因 黃溪芝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抗 字第55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選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臨時 管理人。現因聲請人經股東會依法選任第三人陳玄欣為新任 董事,自無再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 必要,為此聲請解除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臺灣高等法院前以113年度抗字 第71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第三人即聲請人 股東陳玄宗為陳玄欣供擔保後,於陳玄宗對陳玄欣提起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本案訴訟確定前,陳玄欣不得對 聲請人行使董事職權,依系爭假處分裁定,陳玄欣不得行使 聲請人董事職權,故聲請人仍無董事行使職權,自無解任臨 時管理人之必要,而仍應維持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臨時管理 人,且因陳玄欣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其代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當事人不適格,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有限公司所 準用(同法第108條第4項參照)。揆其立法理由,旨在防免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 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可知公司臨時管 理人之選任,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 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 ,該臨時管理人其後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 任,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再者,公司法雖未 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考以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 意旨,自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 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 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 要。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確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聲請 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 至9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 無誤,首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固以陳玄欣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解任 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惟陳玄欣不得行使聲請人董事職權,故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相對人即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此 部分理由詳參下述),是本件聲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又既然具法定代理權之相對人認由陳玄欣代理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程序上不合法,且表示仍有以相對人任聲請人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等語,聲請人顯無從透過改列相對人為本件法 定代理人以補正本件瑕疵,又如由陳玄欣代理聲請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該聲請將仍有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故本件法 定代理之欠缺依其情形難認可以補正,而有程序不合法之處 。  ㈢再者,縱認無上開程序瑕疵,就本件實體部分,聲請人雖主 張:因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 會決議)依法選任陳玄欣為新任董事,自無再由相對人繼續 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股東開會通知書 、113年股東會會議事錄、113年股東會會議簽到表、委託書 、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 )。惟查,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 准許陳玄宗以新臺幣165萬元為陳玄欣供擔保後,於陳玄宗 對陳玄欣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本案訴訟確定 前,陳玄欣不得對聲請人行使董事職權,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全字第492號受理系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在案,嗣 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全亥字第492號製發 執行命令予聲請人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上開執行命令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足認系爭假處分裁定已 生效力。又陳玄宗因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係未具召集權之人所 召集,而其決議應不成立,乃於113年9月19日向本院對陳玄 欣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6019號受理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3、93、95頁),是系 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尚有爭執,且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效 力,於陳玄宗所提上開民事訴訟終結前,陳玄欣不得行使聲 請人董事職權,故目前聲請人仍處於無董事得行使職權之狀 態,而仍有由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俾保障聲請人 公司股東權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除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職務,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24

TPDV-113-司-97-20241024-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80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廖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6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82,32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64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82,32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3

SLDV-113-司票-24800-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鄭秀鳳(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兼監 護 人 林美伶(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林忠志(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22

TPDV-113-除-1348-202410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60號 原 告 華南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彥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至民國 一百○○○年○月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 人通路為被告銷售精彩三六五專案商品之業績彙整總數及出單總 筆數等資料。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為他造之利益而作之文書、就與本 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 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3、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 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簽訂產物保險代理 合約書(下稱保代合約),並於同年11月6日簽訂保代合約 之附約(下稱合作備忘錄),由原告自行或聯合其他業者共 同行銷推廣被告販售之「精彩365系列保險專案(下稱精彩3 65專案)」,嗣於103年、110年1月及同年8月15日均有重行 簽立合作備忘錄,依合作備忘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 ,就各保險經紀人(下稱保經)、保險代理人(下稱保代) 通路所銷售精彩365專案商品之業績進行彙整,使原告得確 認被告所發放之行政處理費用是否正確,惟被告自106年8月 29日起未完整給付原告行政處理費,且拒絕交付有關精彩36 5系列專案通路彙整總數及出單總筆數供原告比對,以致無 法確認被告短少給付之行政處理費總額,故就本件行政處理 費之計算,實有向被告調閱106年7月至000年0月間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各通路為被告銷售精彩365專案商品之業績彙 整總數及出單總筆數資料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短付依合作備忘錄所約定之行政處理費 及業績獎勵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得請求給付者限於其 自行招攬通路為計之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不包含被告 既有通路等語,是為確認被告究竟有無短付行政處理費、業 績獎勵金,銷售精彩365專案商品之業績彙整總數及出單總 筆數資料核屬重要,且該等文書既係為核算原告得請求費用 所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5款為他造之利益 且為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又被告亦自陳其於 106年8月起將原告請求之行政處理費,區分為原告所轉介之 保經、代通路及被告既有之通路,依此核算行政處理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此並有兩造間電子郵件暨所附 區分「精彩365華南保代轉介」、「精彩365其餘通路」清單 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6、201至204頁),足認該 等據以核算行政處理費之資料為被告所持有,且核算之區分 標準亦是依照被告所認定為準,原告無從自行取得上開核算 資料,亦無從知悉被告係據何種資料為上開區分並核算,而 有命被告提出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得自行向其轉介之保 經、代取得上開資料等語,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所執106 年7月至000年0月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通路為被告銷 售精彩365專案商品之業績彙整總數及出單總筆數資料,係 為證明被告究竟有無短付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其應證 之事實應為重要,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該等文書,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 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 不公開之方式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辯稱:上開文書為商業機密,被告得拒絕提出等語。然 依上規定,本院仍得命被告提出系爭文書,並以不公開之方 式,以判斷其拒絕提出系爭文書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被告尚 不得執上開事由逕自拒絕提出系爭文書。 五、被告如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 5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及該文書 應證事實為真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編號 保源代號 保源名稱 備註 1 A000002 法達保險代理人 2 A000006 華南保險代理人 3 A000008 台灣人保險代理人 4 A000011 立人保險代理人 5 A000013 泰興保險代理人 6 A000015 岱晉保險代理人 7 B000011 保信保險經紀人 8 B000013 統一保險經紀人 9 B000014 弘力保險經紀人 10 B000015 巨京保險經紀人 與遠見合併 11 B000018 泰威保險經紀人 12 B000021 寓騰保險經紀人 13 B000024 世緯保險經紀人 14 B000025 佺鑫保險經紀人 15 B000026 文豐保險經紀人 16 B000027 富友保險經紀人 17 B000031 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 18 B000034 富士達保險經紀人 19 B000036 鎮勝保險經紀人 20 B000042 安可保險經紀人 21 B000044 一程保險經紀人 舊 22 B000046 真善美保險經紀人 23 B000047 信安保險經紀人 24 B000048 一程保險經紀人 25 B000051 明沂保險經紀人 26 B000052 金展保險經紀人 27 B000056 立可安保險經紀人 28 IA00245 高盛保險經紀人 29 IA00273 瀚陞保險經紀人 30 IA00289 匯盈保險經紀人 31 IA00314 中倫保險經紀人 32 IA00318 鴻達保險經紀人 33 IA00336 冠鋆保險經紀人 34 IA00339 台一保險經紀人 35 IA00343 中央保險經紀人 36 IA00360 冠宇保險代理人 停業 37 IA00368 同欣保險代理人 38 IA00380 首相保險經紀人 39 IA00385 承利保險經紀人 40 IA00386 信碁保險代理人 41 IA00393 新立保險經紀人 42 IA00403 龍鼎保險代理人 43 IA00404 領先保險經紀人 44 IA00414 中農保險經紀人 45 IA00420 鈅鴻保險經紀人 46 IA00435 領先群倫保險代理人 47 IA00440 遠揚保險經紀人 48 IA00451 鉅富保險經紀人 49 IA00458 忠倫保險經紀人 50 IA00462 福安保險代理人 51 IA00502 領航保險代理人 52 IA00503 巨鼎保險經紀人 53 IA00504 瑞泰保險經紀人 54 IA00514 享鑫保險經紀人 55 IA00515 冠鑫保險經紀人 56 IA00518 元信保險代理人 57 IA00522 敬約保險經紀人 附表二: 編號 保源代號 保源名稱 備註 1 A000003 全國保險代理人   2 A000004 美聯保險代理人   3 A000029 大旺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4 B000003 敏鷹保險經紀人   5 B000009 華勝安保險經紀人   6 B000016 磊山保險經紀人   7 B000017 永明保險經紀人 解散  8 B000033 義騰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9 B000041 信實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10 B000045 威盛保險經紀人   11 B000054 捷安達保險經紀人   12 B000057 台大保險經紀人   13 B000058 漢泰保險經紀人   14 B000062 騰達保險經紀人   15 B000065 財經保險經紀人   16 B000068 全球營業處   17 B000070 頂尖保險經紀人   18 B000073 晨陽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19 IA00013 錠嵂保經   20 IA00143 精聯保險經紀人   21 IA00152 泛亞保險經紀人   22 IA00284 昇達保險經紀人   23 IA00315 台名保險經紀人   24 IA00317 萃亨保險經紀人   25 IA00334 公勝保險經紀人   26 IA00335 金鵬保險經紀人   27 IA00338 華瀚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28 IA00357 永旭保險經紀人   29 IA00390 經典保險經紀人   30 IA00392 遠見保險經紀人   31 IA00397 太陽聯創保險經紀人   32 IA00402 詠昊保險代理人   33 IA00408 兩岸幸福保險經紀人   34 IA00409 富邦實業保險經紀人   35 IA00426 欣台保險經紀人   36 IA00427 廣駿保險經紀人   37 IA00430 敦煌保險經紀人 解散  38 IA00436 崴統保險經紀人   39 IA00448 上安保險經紀人   40 IA00449 鴻展保險代理人   41 IA00450 信億保經   42 IA00463 台灣鑫聯合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43 IA00510 久業保險經紀人 解散  44 IA00511 和成保險經紀人   45 IA00524 兆鎮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46 P000032 大衛工作室   47 PACL128 領先群倫保險代理人   48 PACL129 領先保險經紀人   49 PACL133 翠亨保代富貴保   50 PACL135 保經代15

2024-10-18

TPDV-112-重訴-76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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