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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莉萍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於告訴人謝○永所管領之統一超商宏宇門市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所竊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8元,所生損害 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犯竊盜案件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比菲多 1瓶 40元 2 OPEN!雙葡萄吸凍飲 1個 39元 3 燒肉飯糰 1個 39元 4 香蕉 1條 20元 總計 13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87號   被   告 潘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比菲多1瓶、葡萄 吸凍飲1個、燒肉飯糰1個、香蕉1條,金額共計新臺幣138元 ),未經結帳即拆封食用,嗣經店員謝○永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警方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謝○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潘莉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永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查扣物品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7-11便利商店交易明細 、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商品,業據其食用完畢,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應認屬 其犯罪所得且無法聲請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2024-11-29

TYDM-113-桃簡-257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昱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核被告陳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原受告訴人江○芳所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檜木家具1組 及木雕神像2尊,惟因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擅自將該等物品丟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 實非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 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檜木家具 1組 2 木雕神像 2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4號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 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 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諺與江○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陳昱諺於民國111年5月 中旬,受江○芳所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檜木家具1組及木雕神 像2尊而持有之,嗣因陳昱諺與江○芳於111年6月7日分手且 前開物品均未售出,江○芳遂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49分許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要求陳昱諺歸 還前開物品,陳昱諺明知其係因受託銷售前開物品而占有之 ,並無處分前開物品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並自居為所有權人,於不詳時地 ,將前開物品全數丟棄而事實上處分之,以此方式將前開物 品,易持有為所有之。嗣經江○芳催討無果,進而提告,始 悉上情。 二、案經江○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諺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受託銷售告訴人江○芳所有前開物品而持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經告訴人要求歸還前開物品後,拒不返還,逕將前開物品全數丟棄之事實。 2 告訴人江○芳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將前開物品交由被告銷售,被告因而收受前開物品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返還前開物品,被告仍拒不返還,逕將前開物品全數丟棄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⑴證明被告受託代為銷售告訴人江○芳所有前開物品而持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經告訴人屢次要求歸還前開物品後,拒不返還,逕將前開物品全數丟棄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昱諺固坦承有受託代售告訴人江○芳所有之前開 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叫她來載,但 她不來載,所以我丟掉了等語。經查:觀諸渠等間對話紀錄 內容,告訴人託被告出售前開物品後,曾向被告詢問進度, 被告僅說明展示銷售地點為楊梅、湖口,未曾提供告訴人詳 細地址、負責銷售友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是被告與告訴人 聯繫期間非但未具體說明前開物品下落,反而藉故延宕、消 極不配合告訴人引介之客源,其推遲之動機已屬可疑。告訴 人復以傳送訊息向被告催促盡速將前開物品返還,被告並提 出告訴人顯然無法配合之歸還時間及地點或以各種理由拖延 ,顯見其並無積極歸還前開物品之意願,甚且逕自處分即將 前開物品任意棄置於他處,此為被告所是認,堪認被告確有 立於所有人地位為處分,而將之據為己有之意甚明。被告上 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2024-11-29

TYDM-113-簡-593-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鋒(原名賴昇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 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有一般智 識之成年人,當時縱然因細故與告訴人許○平起爭執,本應 理性溝通,被告竟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 瘀青等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犯罪之 手段、目的、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6號   被   告 賴錦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鋒(原名賴昇烽)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細故對許○平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許○平住處前,持瓦斯 長槍以槍托敲打許○平左側肩膀5下,致使許○平受有左肩瘀 青之傷害(無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許○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錦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2024-11-29

TYDM-113-桃簡-194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雅雯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雅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雅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邱雅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 請定應執行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 應予准許,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及受刑人於陳述 意見表勾選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 ,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971-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58號、第39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79 5號、第5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江明惠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圑成 員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明惠固坦承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固予以坦承,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交付前開帳 戶資料之原因係我在臉書看到可申請信用貸款廣告,對方說 我帳戶沒有流動資金貸款不能過,我才交付前開資料,由會 計做帳戶流動資金,並保證我提供之帳戶資料不會外流,我 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是被告申請設立,嗣經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儲字第1120122238號 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5478卷第17至23頁 )附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過程 ,及其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是郵局帳戶確已供作詐欺 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匯款及洗錢工具無訛。 (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茲析述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帳戶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案發時年齡為43歲之成年人,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曾從事家庭代工(見金訴卷第110頁),足認被告乃為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知識經驗已難 諉為不知。又被告前於97年間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遭作該人用以詐騙他人之用,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見偵35478卷第65至67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經過上開偵 查、審理程序,其亦應已知悉詐欺犯罪者常徵集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對方叫我把網路銀行軟體刪除,我覺得不太對勁就重新下載 ,打開郵局APP,帳戶每天幾萬元進來,看帳戶流動金額覺 得不太對勁,我才臨櫃辦理掛失及補發金融卡等語(見金訴 卷第61、62、108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款 項流入並提領,極可能涉及不法,自難諉為不知,而應當有 所預見。  ⒊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或擔保人 、擔保物,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 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 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 ,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擔保,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見。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已遭刪除,手機也被摔壞,現在也沒有看到臉書上貸款之廣 告,另外我是信用小白,沒有不動產,我覺得去銀行貸款不 會過等語(見金訴卷第58、59、110頁),卷內並無證據佐以 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之證據,其所辯是否真實 ,已屬有疑,且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明確知悉申辦貸 款時,放貸者願意出借款項之多寡,視借貸者之信用紀錄、 所得、財產等有關還款能力之客觀資訊而定,而與借貸者名 下帳戶金流並無關係。又被告固提出信貸委託授權書為佐( 見審金訴卷第111至117頁),惟細繹前開授權書內容僅係為 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所用,其內容尚載以:「委 任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如金融相關業 務…)應予乙方暫時保管至委任時間結束,委任期間甲方委託 之事項及金融材料,不得擅自動用(如變更、竄改、掛失、 盜領、竊取…)之行為發生」,該授權書上亦僅有被告之簽名 及年籍資料,並未有受委託人之簽名及用印,佐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交出帳戶後,無法控管帳戶等語(見 金訴卷第61頁),是以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其顯然知悉該 不詳之人目的並非協助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僅係藉此名目 利用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以此方式隱匿金流之來 源、去向,僅因被告有迫切之財務需求,因而罔顧可能與他 人共同詐欺、洗錢之風險,仍執意為之。  ⒌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匯款所用,但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自 上開行為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 情事,可能涉及不法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妨礙國家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為求順利獲得貸款而從事此等行為 。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對方說要幫我洗,我還是交 出去,當時我急需要用錢,沒有想太多,反正帳戶內沒有錢 ,想說也沒有關係,對方講這樣也許會貸到款項,我沒有去 查證該公司等語(見金訴卷第6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固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被告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①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無論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 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且刑法第3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 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因 詐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並斟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或支付 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 10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利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 再者,前開郵局雖被設為警示帳戶,已辦理結清銷戶,尚餘 6萬元,並經郵局分別發還告訴人朱○塵、郭○恩各3萬元乙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9875 號函(見金訴卷第27頁)附卷可參,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 之情節、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具有實際管領 、掌控本案詐得之財物之權限,如對其諭知沒收詐騙正犯詐 得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鍾○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前之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溱佯稱加入會員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鍾○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4日12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12時22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12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千元 ①鍾○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5478卷第29至30頁) ②鍾○溱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35478卷第51至55頁) 2 朱○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朱○塵佯稱在網站上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朱○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41分許 3萬元 ①朱○塵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8707卷第9至10頁) ②朱○塵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38707卷第23頁) 3 高○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通訊軟體LINE向高○麒佯稱在網站上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高○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21時10分許 1萬元 ①高○麒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1795卷第11至16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51795卷第87頁) 4 郭○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向郭○恩佯稱在網站上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郭○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37分許 3萬元 ①郭○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5910卷第9至18頁) ②郭○恩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見偵55910卷第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YDM-113-金訴-869-20241128-1

軍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麟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書麟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違抗命令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李書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違抗命令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抗命令 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未恪遵長官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未按時進行實地督 導,危害軍隊紀律,並為申報不實交通費及雜費經費核銷,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 領有犯罪所得、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素行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其歷年考績獎懲紀錄 (詳卷,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綜合各情,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 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 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1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   被   告 李書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麟係國防部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陸軍 教準部)作戰研發處少校作戰參謀官,為現役軍人,職掌動 員業務及戰情業務,承辦陸軍教準部所屬陸軍部隊訓練北區 聯合測考中心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辦理動員教 召之任務,明知依陸軍教準部111年後備軍人召集訓練實施 計畫,命令督導人員至現地實施督導,並於111年9月30日11 時許,由時任上校副參謀長李○賢召開「教召督導任務提示 」,於會議內明確下達命令,要求依照督導期程進行現地督 導,且李書麟經匡列為督導人員。李書麟為於督導期間偕婚 外情侶賴○亘出遊,並掩飾犯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違抗命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意,先於 111年9月30日14時許,在桃園市龍潭營區內,登入陸軍教準 部公差派遣系統,製作以「10月份教育召集督導-北測中心 後備戰車群戰1營」為公差事由、公差時間為「111年10月1 日8時至17時」、公差地點為「桃園龍潭至新竹湖口至桃園 龍潭」,申請自行開車所需之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70 元、雜費400元為內容之出差派遣單,送交審核,復於負責 督導之111年10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偕賴○亘出遊 ,以此等方式違抗實地督導之命令。嗣於111年11月間,賴○ 亘之夫簡○智向陸軍教準部舉發李書麟不當交往情事,陸軍 教準部遂對李書麟實施行政調查,李書麟始未辦理上揭費用 核銷,而詐領交通費、雜費未果。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書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賢 、陳○任、秦○妮、陳○彬、嚴○岳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陸 軍教準部出差派遣單、陸軍教準部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陸 軍教準部9月30日工作管制表、陸軍教準部111年後備軍人召 集訓練實施計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陸自受調字第000 001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律事務組法 紀調查案件卷宗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違抗命令及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抗命令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2024-11-28

TYDM-113-軍簡-1-202411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8號 原 告 鍾睿溱 被 告 江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附民-1128-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知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知易犯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事 實 一、吳知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紹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吳知易、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351號〈下稱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 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知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5733號卷〈下稱他卷〉第127至133、139至140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7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 頁;本院卷第115至120頁、第159至163頁),核與證人即戴 紹祐於警詢及偵查中、楊菀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7至26、27至33、39至43、49至51、123至124頁),並有 被告與證人戴紹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3、65至75、77至78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本案3次販賣所得共新 臺幣(下同)34,000元,其販賣本案毒品係為賺取價差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162至163頁),是被告確係為獲取利益 而實施本案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及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次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前往交付毒品之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壢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 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雖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然並未就被告是否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提出事證或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無從就此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 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毒品之來源,於警詢中僅陳稱係來自一名暱稱「 夏安」之女子,惟並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致於無從追查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5月16日中市警六 分偵字第113006638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且被告亦自承並未就本案毒品之上游,提供進一步之資訊供 警方追查(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⒋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3次販賣犯行之販賣對象均為 同一人,毒品擴散之情形有限,且交易之價金及數量均非鉅 ,情節尚屬輕微,應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查,被 告正值青壯年,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 錄,對於毒品之危害自當知之甚詳,竟仍為圖利益,多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戴紹祐,難認其惡性輕微,客觀上並無何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於依法減輕後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3次販賣之對象為 同1人、數量、金額非鉅,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 ,核尚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均無從再依該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傷害、 妨害公務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判決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 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 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其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販毒之對象、具施用毒品之習性、 數量,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工作、月 收入約2、3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販 賣對象均為同1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使用通訊軟體與戴紹祐聯繫本案販毒事宜,則被告憑 以使用通訊軟體之手機,固屬被告實行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 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手機並未扣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時使用 之手機為伊所有,但現已不知所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是卷內既乏證據可徵該手機現仍存在,沒收該手機對於 販毒犯行之遏止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之價金,分別為16,000元、9,000元、9,000元,共34,000元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8、162頁),雖未據扣案 ,然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方式 販賣金額(新臺幣) 販賣數量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111年1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 戴紹祐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號,由被告委託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紹祐。 16,000元 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吳知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6日晚間8時55分許 戴紹祐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紹祐。 9,000元 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吳知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 戴紹祐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紹祐。 9,000元 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吳知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TYDM-112-訴-1351-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293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蕭俊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參 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皇」、「金不換」、Line「搬磚 商行」、「富興幣所」、「阿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 財物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其等計畫分工內容為: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 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點選加入暱稱「家豪」為好友,再接續 由暱稱「方俊霖」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 依指示聯繫「方俊霖」所指定之假幣商「搬磚商行」約定面交款 項事宜,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富興幣所」帳號,聯繫蕭俊 傑所使用之「翔睿科技-尼可」之帳號,於指定時間、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相應之泰達幣至該 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之錢包地址,並將交易紀錄截圖傳送予被害人 ,以取信被害人已完成交易,蕭俊傑再將收款現金交予「金不換 」,以此方式掩護詐欺、洗錢犯行。謀議既定後,蕭俊傑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網際網路臉書上刊登可投資未上 市股票之不實廣告,經戴○佐依廣告所示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家豪」為好友,再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使用暱稱「家豪」 、「方俊霖」等帳號,於113年6月21日10時37分許,向戴○佐佯 稱可代為操作「Flourish」投資平台帳號,保證獲利云云,惟因 戴○佐察覺遭騙而報警,在警方安排下,戴○佐乃假意告知「家豪 」可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蕭俊傑遂依「富興幣所 」指示,於113年6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門口轉角與戴○佐見面, 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向戴○佐收受30萬元,嗣經警當場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戴○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冠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協議、告訴人與「Flourish」、「搬 磚商行」、「家豪」、「方俊霖」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收款現金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話紀 錄截圖翻拍照片、Keep筆記翻拍照片、被告與「金不換」、 「富興幣所」、「海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現場交易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 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 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 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客 觀事實坦認不諱,且本案僅止於未遂,而無繳回犯罪所得問 題,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就本案而言,此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論處,僅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列為量刑因素即可。        (二)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 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即可獲得報 酬之假投資廣告,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 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報警而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 意,被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 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嗣經員警當場查獲,遂 不及轉交同集團成員,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 絡和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減刑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告 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 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減輕其 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本案為未遂,無 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繳 回犯罪所得問題,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其正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 為在場員警查獲逮捕而未遂,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符合洗錢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 ,併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被告於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 合約1張,係被告為出示與告訴人簽名所用,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點鈔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點鈔機係上游交給我 讓我使用,我尚未使用該點鈔機時,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然仍不失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並無事證認係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俱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尚未取得報酬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0頁),並無事證認其於此次犯行業已獲得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XR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2 虛擬通貨交易合約(買方未簽名)1張 3 電子產品(點鈔機)1臺 4 iPhone12PR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5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1本 7 虛擬通貨交易合約(買方已簽名)共5張

2024-11-26

TYDM-113-金訴-1526-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202號、第51903號、第52182號、第57786號、第604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追查,竟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陳俊旭於民國112年5月間 某日,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前揭彰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 核犯法條欄贅載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 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 詳之人匯款,並依其指示將款項扣除3%之報酬後提領,以之 購入遊戲點數,再將兌換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 對方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有 在社群軟體小紅書上做代購,對方是透過小紅書找到我,請 我幫忙代購遊戲點數,3%的款項是我跑腿、匯款、領錢的報 酬,我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是詐欺不法所得,我自己 也是被對方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匯款 ,於收到款項後並依對方指示,先扣除3%之報酬,再加以提 領並購買遊戲點數,另將兌換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 送予對方,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 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三),並有中信 帳戶之存款明細表、彰銀帳戶之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112 偵51903卷第155至156頁、112偵51903卷第201至213頁)等 件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匯款 ,並為對方將匯入款項提領後兌換為遊戲點數等行為,然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成立,仍以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不詳之人 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識為必要。經查:  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 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 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匯款之緣由,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在中國 的社群軟體小紅書上做代購,幫中國網友買臺灣的東西,主 要是在代購相機,本案是因為112年5月8日18時許,有人透 過小紅書私訊我,問說可否幫忙在超商買遊戲點卡,我自己 沒有打遊戲的習慣,對方告訴我說去機器上操作即可,並給 我3%的報酬,我認為這個報酬跟我代購其他東西差不多,以 為就是一般的代購,我賺點代購費,就沒有多想,只是向對 方表示我必須要先收到錢才能幫他買,我的認知對方是小紅 書的遊戲博主,因為他人在中國,需要打臺灣的遊戲,但不 方便儲值遊戲點數,所以才會請我幫他忙等語(見112偵519 03卷第198頁、審金訴卷第49至51頁、金訴卷第54至55頁) ,經核被告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並有其於社 群軟體小紅書經營代購服務之「阿旭開箱」個人頁面及其與 代購顧客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審金訴卷第41至47頁 ),亦有被告所提出與本案不詳之人聯繫之社群軟體小紅書 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審金訴 卷第57至93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有於社群軟體小紅書經營 代購服務,不詳之人遂主動與其聯繫,被告則係因該不詳之 人有代購需求,始會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對方匯款等情, 尚非子虛。  ⒊而由被告與本案不詳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見審金訴卷第63至85頁),於對話之初,該不詳之人即 表明其聯繫目的,係為詢問代購事宜,雙方並就代購費用、 代購項目、給付幣別、匯款方式等細節進行討論(見審金訴 卷第59至61頁),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並要求對 方必須先行匯款外,更向該不詳之人表示「等一下,你也要 教我怎麼買」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1頁),此後被告則均係 依照對方之指示,於收到匯款後,即前往便利商店之儲值機 台進行操作,而相關款項之匯入金額、匯入時間、欲兌換遊 戲點數之數量及金額等節,均係由該不詳之人所主導,被告 則係配合指示操作,堪信被告辯稱其因自身沒有打遊戲的習 慣,不知悉遊戲點數之相關購買方式、不清楚為何遊戲點數 需要透過代購方式購買等情,應非無據。且被告甚至於提款 兌換為遊戲點數完成後,向對方表示「帥哥 有空到小紅書 幫我點個讚 謝謝」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5頁),顯見被告 所為,實與一般從事網路代購服務者之舉措無異,於整體過 程中,對於該不詳之人之相關指示從未見有何懷疑之情,足 認被告辯稱其係為賺取代購費始會與不詳之人聯繫並聽從其 指示提款、兌換遊戲點數,主觀上對此涉及不法財產犯罪毫 無所悉等語,尚非無憑。  ⒋再觀諸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2偵51903卷第2 01至213頁、第155至156頁),各該帳戶均為被告平日經常 使用之金融帳戶,此由告訴人楊雅筑於112年5月18日匯款至 彰銀帳戶前,該帳戶尚有存款20,556元,告訴人黃勝振於11 2年5月18日匯款至中信帳戶前,該帳戶尚有存款9,131元等 情,足堪佐證。此情核與明知或可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淪 為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者,均交付長期不欲使用之帳戶,或交 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避免帳戶遭凍結導致自身日常生 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果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時,已對涉及詐欺犯行有所預見,衡情實無提供自己日 常慣用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徒增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 示帳戶等諸多不便之理,由此益證被告本案提供各該帳戶資 料時,並無與該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係為提供代購服務以賺取 代購費用,始會受不詳之人之話術訛詐,而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與他人匯款,進而提領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並依約購入 遊戲點數之可能性,被告未能即時察覺異狀,固係疏於防範 ,輕信他人所致,然此亦不能推論被告主觀確具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 原則,自難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立人 帳戶 帳戶代號 1 陳俊旭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 2 陳俊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勝振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7日,致電黃勝振自稱係金管會之主任,佯稱黃勝振先前於社群軟體FACEBOOK購買藥品,因個資外洩遭人盜用,下單購置多組藥品云云,並指示黃勝振操作ATM以解除錯誤之設定,致黃勝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 18時24分許 29,985元 B 112年5月18日 18時33分許 9,000元 B 2 楊雅筑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8日,致電楊雅筑自稱係郵局之客服人員,佯稱楊雅筑先前購買氣墊粉餅有重複下單之情形,須予以取消云云,並指示楊雅筑操作ATM以取消訂單,致楊雅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 19時52分許 49,988 A 附表三: 對應之告訴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勝振) 黃勝振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51903卷第61至7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偵51903卷第81頁、第83頁、第129頁、第147頁、第1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51903卷第85至87頁 陳美幸(黃勝振之母)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及轉帳明細影本 112偵51903卷第101至105頁 黃嫚柔(黃勝振之女)水里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及轉帳明細影本 112偵51903卷第107至109頁 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112偵51903卷第111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楊雅筑) 楊雅筑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60462卷第21至27頁 匯款時地一覽表 112偵60462卷第13頁 轉帳交易明細單據 112偵60462卷第19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60462卷第201至20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偵60462卷第211頁、第245頁、第269頁、第271頁 通聯記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112偵60462卷第255頁、第267頁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112偵60462卷第257至26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112偵60462卷第265至267頁

2024-11-26

TYDM-113-金訴-389-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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