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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晉德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 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 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 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5時20分 許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新光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 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由行騙 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付表所示之乙○○等4 人施以詐術,致乙○○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行騙者遂提領或轉 帳一空,致乙○○4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2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林晉德即以此 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 向。 二、案經乙○○4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晉德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5至5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 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為友人魏子涵說可以幫 其處理貸款,所以才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魏子涵 ,魏子涵並操作其手機轉移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至魏 子涵之手機等語。經查: (一)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且係由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後即有不詳行騙者以附表所 示不實事項向告訴人乙○○等4人施詐,致告訴人4人受騙而 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嗣後遭人提領、轉帳一空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4人指述在卷可佐(警 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 復據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證人乙○○提 出之113年3月13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行騙者 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行騙者之貼文翻拍照片1張、證人乙 ○○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7張、113年3月13日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證人丁○○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 錄截圖9張、貼文截圖1張、113年3月13日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截圖1張、證人丙○○提出113年3月12日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翻拍照片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 參(警卷第21至24頁、第34至36頁、第42至43頁、第49至 58頁、第65至67頁、第73至7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 ,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 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在本院 自陳:係其朋友魏子涵說有人可以幫其辦理貸款,但其不 認識對方等語(本院卷第59頁),被告為成年人,且非毫 無教育程度,亦非無任何工作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乃諉 為不知,卻仍在未確認魏子涵所稱之對方真實身分即將本 案2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堪認被告顯有容任 行騙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三)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 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 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 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 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在本院自承曾有辦理紓困 貸款之經驗,而該次貸款經驗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等語(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由自身經驗已可知,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實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被告既非毫 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此異常過程,自應有所懷疑。復被告 在本院表示知悉提供提款卡不安全,因為會變成人頭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62頁),實已足認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貸款 ,至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或成為 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 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為何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 節,於警偵均供稱係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廣告而將帳戶 資料寄出等語,在本院始第一次表示係友人魏子涵表示可 以幫忙辦理貸款等語,被告前後所述截然不同,則被告所 述是否為真,自有可疑難以採信為真。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後,於112年10月5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存卷可參,佐以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公訴人意見(本 院卷第10頁),審酌被告前經違法行為執行完畢,卻仍不 知悔悟再犯本案,顯認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 約束能力,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則 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應依法加重 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另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 為,致使數告訴人遭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將本案2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助長社會詐 欺風氣,致使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 微;暨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造成告訴人4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 敘明。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 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本 案2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乙○○ 行騙者於113年3月13日4時許,以臉書社團「MAZDA CX-5 大家庭」暱稱「張稚鑫」刊登販售家電資訊,待告訴人乙○○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Miss李❤」向其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21時58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2 乙○○ 行騙者於113年3月14日22時7分許,以Messenger暱稱「符云」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購買手機,但因賣貨便認證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加入LINE暱稱「客服林專員」之好友並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2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日) 2萬9,985元 本案新光帳戶 3 丁○○ 行騙者於113年3月13日21時41分許,以臉書社團「萬華人的小宇宙」暱稱「郭家豪」刊登販售家電資訊,待告訴人丁○○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Miss李❤」向其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22時14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4 丙○○ 行騙者於113年3月12日13時許,以LINE佯裝告訴人丙○○之友,並向其表示因有急用欲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15時20分許 5,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2024-12-30

CYDM-113-金訴-929-202412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乃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乃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乃安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翔」、「織田信長」、「一拳超人」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而 由胡乃安擔任取款之車手。後胡乃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先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丙○○2人,致丙○ ○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胡乃安即依「阿翔」指示,分別於11 3年10月1日、同月2日持「阿翔」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 示款項,再各次提領時分別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 報酬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給「阿翔」,其等人即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乃安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97 至109頁、第111至117頁)。並有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告訴 人丙○○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10 月1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48張、告訴人甲○○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公館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 表、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0月2日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8張在卷可佐(警卷第85 至87頁、第89頁、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 43頁、第145頁、第147至169頁、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7 7頁、第179至181頁、第183頁、第185至217頁;偵卷第12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阿翔」、「織田信長」、「一拳超人」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又本案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佐以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5 年內故意犯本案2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等,衡酌其前經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經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 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被告固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 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 ,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顯屬非當; 復考量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相符。復參以被告在本案 集團之角色為車手,為集團後端之分工角色;暨兼衡其在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公訴人雖具體 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然本案被告所領取之款項非高 ,故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彰顯被告本案所為,附此敘明 。 三、沒收: (一)被告在本案共獲取2,000元報酬,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本 院卷第99頁),為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所用,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而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 (三)至行動電話內之門號sim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 明使用在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投資詐騙 113年10月1日20時22分許 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MAI SON LAM) 113年10月1日21時7分許至21時8分許提領合計2萬5,000元 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民雄分行 113年10月2日15時17分許至15時18分許提領合計3萬5,000元 嘉義縣○○鄉○○街00號全家超商(民雄新金興店) 2 甲○○ 投資詐騙 113年10月2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2024-12-30

CYDM-113-金訴-1032-20241230-1

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豪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209號、113年度偵字第10889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被告在本院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豪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傳送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凡人生、Jw lee」之行騙者使用。嗣 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行騙者指定帳戶後,經不詳行騙者再層轉 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轉匯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 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 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楊志豪在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乙○○、甲○○在警詢之指述(警字第282號卷第5 至11頁;警字第443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原金訴卷第45至4 8頁)。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警字第282號卷第24 至25頁)。  ㈣告訴人丁○○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12年12月14日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影本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警字第2 82號卷第15頁、第18至21頁)。  ㈤告訴人乙○○提出之112年12月8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 元大銀行112年12月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與行 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警字第443號卷第64至67頁)。  ㈥告訴人甲○○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112年12月8 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本院原金訴卷第49至54頁、 第58頁、第61至65頁)。  ㈦第一層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份、第三層帳戶之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字第282號卷第22至23頁; 警字第443號卷第69至75頁;本院原金訴卷第41至44頁)。  ㈧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共67張、詐欺APP操作畫面翻拍照片 1張、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0209 號卷第15至56頁;本院原金訴卷第77至80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1層 轉出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丁○○ 自112年11月3日9時許起 ,以LINE暱稱「陳德彬 」、「助理-林雅茹」向告訴人丁○○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9時26分許 200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41分、200萬元 2 乙○○ 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華瑋在線客服NO.118」向告訴人乙○○佯稱:可在華瑋投資APP操作投資,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8時3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2月8日9時56分許、41萬40元 ⑵112年12月8日10時許、23萬10元 112年12月8日8時3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35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58分許 23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3 甲○○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403號) 於112年9月29日在臉書看到投資訊息點擊後加入暱稱「李哲偉」好友邀請,加入後「李哲偉」傳送「劉佳穎」之好友並向告訴人甲○○推薦投資,並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8日11時2分許、83萬10元 112年12月8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2024-12-27

CYDM-113-原金簡-16-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翰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翰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行「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5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郭翰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之行 為:㈠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3時許前之某時,在嘉義市○區○○ 街0000號後院,徒手竊取張榕所有之輪圈2個得手。㈡於113 年11月2日上午6、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後院,徒手 竊取張榕所有之輪圈2個、腳踏車1台得手,其後將輪圈出售 與不知情之回收業者邱譚地各得款新臺幣100元(共200元), 嗣經張榕報警循線查獲,並追回腳踏車1 台、輪圈2個(已發 還張榕)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翰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張榕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邱譚地警詢時 證述被告變賣所竊得輪圈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兩次 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CYDM-113-嘉簡-1557-2024122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4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20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宗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宗珉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賺取一日新臺幣2,000元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前某日20時許,在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 後復提供密碼,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 由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胡宗珉在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告訴人戊○○、甲○○、己○○、乙○○在警詢之指述 (警字第983號卷第6至13頁;警字第426號卷第6至7頁)。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警字第983號卷第14至15 頁)。  ㈣被害人丁○○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旋轉拍賣帳號 截圖1張、行騙者傳送之簡訊截圖1張、LINE帳號截圖2張( 警字第983號卷第27至30頁)。  ㈤告訴人戊○○提出行騙者貼文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 圖5張(警字第983號卷第31至33頁)。  ㈥告訴人甲○○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轉帳明細截圖1張 (警字第983號卷第34至37頁)。  ㈦告訴人己○○提出之詐欺APP翻拍照片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4張、行騙者之LINE帳號截圖1張(警字第983號 卷第39至41頁)。  ㈧告訴人乙○○提供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2張、翻拍照 片5張(警字第426號卷第14至16頁)。  ㈨被告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警字第983號卷 第42頁)。  ㈩本院調解筆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被害人 丁○○ 於113年1月24日19時許,由行騙者於旋轉拍賣網站上,以暱稱「P」向被害人丁○○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嗣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提供通訊軟體LINE網址予被害人丁○○,陸續以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指示被害人丁○○如何操作云云。 ①113年1月24日19時48分許,轉帳49,987元。 ②113年1月24日19時49分許,轉帳13,123元。 2 告訴人 戊○○ 於113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由行騙者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CalmBreeze_」、LINE暱稱「林志強」,向告訴人戊○○佯稱其參加抽獎抽中頭獎獎金新臺幣99,999元,並指示如何操作云云。 ①113年1月24日19時50分許,轉帳29,985元。 ②113年1月24日19時59分許,轉帳29,985元。 3 告訴人 甲○○ 於113年1月24日18時許,由行騙者在手機遊戲聊天室平台與告訴人甲○○結識,並以LINE暱稱「黃迪」向告訴人甲○○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並指示如何操作云云。 113年1月24日20時12分許,轉帳10,001元。 4 告訴人 己○○ 於113年1月24日18時24分許,由行騙者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aki Nakano」,向告訴人己○○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嗣後以訂單交易失敗,並提供網址要求告訴人己○○與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己○○遂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24日20時36分許,轉帳13,072元。 5 告訴人 乙○○ 於113年1月24日19時38分許,由行騙者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ariana Pontes」,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購買虹牌乳膠漆1桶,並要求將商品刊登在賣貨便始能進行交易,後行騙者再以賣貨便之客服人員身分與告訴人乙○○聯繫,告訴人乙○○遂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24日21時7分許,轉帳4,123元。

2024-12-27

CYDM-113-金簡-233-20241227-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楷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緩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楷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4141、14846、14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聲請宣告 沒收,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7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 ,亦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4141、14846、1484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2月17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卷宗無訛。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乃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之物品,有刑事陳報狀、智慧局商 標檢索系統、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 定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 告書等在卷可參,是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又受刑人所得高於 扣案之770元,則扣案之77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是揆諸前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大寶商標袋1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雙子星商標袋6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 仿冒MY MELODY商標袋子5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袋子4個、6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5 仿冒蛋黃哥商標袋子4個、3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6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袋子3個、1個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00000000 7 仿冒哆啦A夢商標袋子1個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00000000 8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襪子2件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00000000

2024-12-27

CYDM-113-單聲沒-183-20241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2號 原 告 蔡元鈞 被 告 陳姵儒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59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2-27

CYDM-113-附民-452-20241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佃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佃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而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佃鑫於民國113年11月4日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西區信 義路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明知其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經酒駕 吊扣,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亦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 2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慢 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世賢路1段606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專注於前方路況,追撞同向 前方由邱琬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致邱琬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復於同日18時28分許對王佃鑫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佃鑫在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自首情形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㈤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 書1份。  ㈥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  ㈦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7

CYDM-113-嘉交簡-1033-20241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法條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0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潘宏斌」,均更正為「 潘宏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23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翁國斌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近前開道路與嘉義市忠孝一街交岔路口時, 理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潘宏軒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停等紅燈於上 開道路與忠孝一街交岔路口,翁國斌疏於注意而駕駛A車自 後推撞B車,致潘宏斌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國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並承認係自後推撞停等紅燈之B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潘宏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2024-12-27

CYDM-113-嘉交簡-900-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6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壹點貳伍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順源前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9時9分 許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受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 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於同年9月23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8號、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受該次觀察勒戒效 力所及而另予以簽結,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1.2525公克)為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由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確定,被告實施觀察、勒戒後,於113年9月20日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8號、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本件被告 於113年8月9日16時許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因為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而予以簽 結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 4頁),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 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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