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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 黃雅琴律師(112年7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 年。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及思想觀念有難以化解之重大歧異 ,故經常因細故發生爭吵,長此以往,雙方感情基礎早已因 頻繁爭吵而消磨殆盡。嗣於103年4月間兩造開始分居,迄今 已長達10年,期間被告從未主動關心原告之狀況,原告亦除 定期支付子女扶養費、與子女會面外,不曾與被告有其他聯 繫,兩造之婚姻客觀上情愛已盪然無存,徒有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主觀上雙方亦均無維繫婚姻之意念,自足以認 定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且兩造於111年9月間曾委請律 師撰擬離婚協議書,約定將原告名下之門牌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離婚條件,詎原告辦理 過戶後,被告竟反悔拒簽離婚協議書,而原告屢屢傳訊表達 欲與被告同住,均遭被告已讀不回,被告也未曾藉由與家人 互動之機會,向原告提出同居之要求。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及 離婚,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搪塞避談,足徵兩造間對於夫妻情 感破裂之問題並無良好之溝通。  二、原告為給家庭在經濟上穩定及安定感,婚後全心全力衝刺事 業,並負擔家中全部開銷,讓被告衣食無虞,詎被告連最基 本之居家環境清潔亦不整理,原告欲與被告溝通,被告卻不 願為任何改善,原告僅得於忙完工作返家後自行打掃。原告 本在嘉義經營加油站,嗣因拓展其他事業而前住臺中,並請 求被告協助加油站事務擔任站長輪替,被告卻以其居住於臺 中心情較平穩等為由拒絕幫忙,如有其他事業需要被告幫忙 ,被告亦總是以身體因素拒絕原告;原告不斷力求上進,被 告則只想在待在家裡,長久下來,兩造間差異越加擴大,除 子女話題及基本問候外,幾乎無心靈交流、彼此相對無言。 原告對被告之關心、感謝、祝福,亦僅止於家人間情誼,實 際上兩造已無任何夫妻感情。 三、至於被告稱原告外遇乙情,係屬誤會且已為10年前過往之事 ,被告動輒於兩造因其他事情爭論時,以此事譴責原告,或 將所有事情歸責於此,導致兩造之婚姻無法修復,呈現僵局 狀態,並使兩造之子女陷入父母之衝突與矛盾中,痛苦不堪 。為免擴大對兩造子女之傷害,縱使兩造已貌合神離,尚能 以友善父母溝通子女之事務,然不得因兩造未交惡,即認夫 妻情感尚存,實則被告根本不想與原告繼續經營實質之婚姻 關係。此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亦深知 兩造夫妻關係早已出現問題,原告偶有對被告之問候,僅係 為協談雙方離婚一事及基於被告為兩造子女之生母身分,雙 方對話內容與一般友情之對話無異。原告偶回被告住處同住 ,亦皆係為陪伴子女,並非為與被告維繫夫妻感情,兩造間 亦無情愛上之親密交流與接觸。  四、基上,兩造之情感於分居前即已消逝,分居期間更已逾10年 ,雙方各自生活,互無聞問,未曾再有任何夫妻之相處,被 告就兩造間婚姻現況之改善,亦無積極作為,難認尚有避開 衝突而得偕同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足見兩造間誠摯互信之 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婚姻 顯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應構成民法1052條第2項所 定之離婚事由。 五、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自大學時期交往約8年後結婚,婚後被告放棄原先工作 ,投入原告家族企業工作,原告因其父母有所考量而無法依 其想望伸展抱負,被告均在原告身旁默默關心支持。於101 年10月間,原告有機會一展長才,接任苗栗縣國際工商經營 研究社(IMC)創社社長,被告為使原告無後顧之憂,在嘉 義協助照顧公婆、子女及家族之加油站事業,讓原告往返苗 栗工作;詎原告於同年11月間即承認與訴外人許淑惠(後改 名許競文)外遇,要求被告接納其享齊人之福,復於102年 農曆年前向其父母坦承外遇,尋求其父母接受、支持外遇對 象,惟原告之父母肯定被告之付出與用心,堅決反對並一再 規勸原告。縱使原告公開其外遇之情,被告依舊用心經營家 庭,除盡力溝通外,並依原告之要求至圓桌教育基金會上課 ,亦安排兩造至香港旅遊,於兩造之長子小學畢業後,原告 則安排臺南及環島旅行,路程因原告堅持騎機車,被告只能 駕車載兩造之子女跟隨,期間原告不慎在花蓮摔倒送醫,被 告亦全程照顧原告,嗣原告返回嘉義休養時氣胸發作,住院 期間被告仍全心照顧原告。原告曾多次表達被告之溫暖、體 貼及其對被告之愛意與感謝,被告亦相信並期待藉由婚姻諮 商使原告回歸家庭。   二、約於103年間起,原告以各種藉詞不回家,並表示其無法固 定於一方、想去流浪放空自我、工作及家庭壓力致其無法承 受云云,後即搬出兩造之住處,另在外租屋居住。之後被告 經人轉知原告與訴外人許競文在臺中租屋同居,並於嘉義及 臺中間往返,被告乃於105年10月間攜子搬至臺中原告名下 之屋(後贈與被告)居住,希望就近照顧原告。被告為維繫 婚姻且顧慮子女感受及成長,除與原告溝通表達希望其回歸 家庭之心意,並努力維持家庭及照顧子女,未曾大肆爭吵或 口出惡言,原告有時返家,被告亦偕同子女陪伴,使原告感 受家庭溫暖。詎被告近來獲悉原告在外毫不避諱地與訴外人 許競文互動,以夫妻相稱,原告擔任代表人之「對了出發」 公司所經營之昭和十八J18-嘉義市史蹟資料館,亦多次配合 訴外人許競文在館內舉辦分享會,致周遭同事、社員視訴外 人許競文為原告之配偶,是原告顯係因外遇而長期與被告分 居,甚而主張本件離婚,原告陳稱係因工作及家裡凌亂致兩 造分居云云,與常理及事實不符。   三、被告從未同意離婚,原告一再自行撰擬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 離婚,甚且將被告早已受贈而與離婚無涉之不動產及股份, 事後再片面擅自列為離婚內容,完全未與被告協商,原告指 稱兩造僅因離婚條件未達合意云云,絕非事實。原告所指欲 與被告同住云云,亦非真心,當時原告已再三表明離婚意願 ,每每返家即與被告吵鬧離婚,致被告不敢亦不知如何回應 其迅息,後原告旋即以「我真的想要分開…」等語,再度要 求離婚。兩造雖因原告工作及外遇等緣故而未同住,惟仍持 續頻繁聯繫互相關心、付出,維持良好之溝通,與異地夫妻 一般而無差別,且兩造之夫妻情感至今猶存,亦有親密交流 或接觸,於112年6月9日尚發生性行為,同年月14、15日共 赴墾丁旅遊,雙方相處愉快,與原告之訴狀所述大相逕庭, 兩造婚姻除原告外遇以外,並無任何衝突,絕非無法繼續維 持,復徵諸原告之父母亦認同被告之付出並明確反對原告提 出離婚,且原告提及縱離婚仍欲與被告如家人般來往,益證 原告之主張不實。縱認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徵諸原告 長期拋妻棄子,被告仍善盡為人妻、母、媳之責任,兩造婚 姻破綻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不符,顯無 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 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 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 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 ,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 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 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 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兩造於89年12月18日結婚,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 ,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及兩造自103年間分居迄今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長期分居致難以維持婚姻,雙方均可歸責之 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因與訴外人許競文有外遇之情而離家等語,固 據提出苗栗縣國際工商經營研究社第10屆西元2021年11月數 位月刊、原田國際設計公司登記資料及網路資料、社群網站 照片、昭和J18-嘉義市史蹟資料館活動資料、維基百科資料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然原告堅詞否認其有 外遇情事。審諸上開證據內容,多為團體合照,尚不足以認 定原告確有外遇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充分之事證以實 其說,尚難率認被告所辯原告係因外遇而離家乙情為真。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3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前往臺中 市居住,其獲悉後,亦攜子搬至其受原告贈與之臺中市北屯 區房屋居住,希望原告能回歸家庭,然原告因工作及外遇之 故,仍未與其同住等語。原告對於被告與2名子女居住臺中 市時,其未與被告及子女同住之事實並不爭執,僅陳稱係因 兩造間心靈不能相通,被告未予其受照顧、包容之感覺云云 ,可認兩造持續分居之狀態,應由原告負較高責任。 ㈢、被告另辯稱:兩造雖未同住,然仍維持良好關係,互相聯繫 、關心,且共同出遊,亦有情愛上之親密交流與接觸等情, 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及訊息截圖、旅遊及活動照片、 卡片及書信等件為證。原告對於上情均予否認,並主張其對 被告之關心、感謝、祝福僅止於家人間情誼而無夫妻情感, 以及為避免兩造之子女受到傷害,始與被告保持溝通,未有 交惡,其偶爾回被告居處住宿,亦係為陪伴子女,與被告無 何親密交流或接觸等語。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兩造間之 對話及訊息內容無足認定雙方仍存有夫妻之愛意與感情,兩 造之照片亦均為渠等與子女或親屬之合影,雙方並無何親密 舉動或肢體接觸,尚難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被告復無 法證明兩造分居期間確有實質夫妻生活,堪認原告主張兩造 因長期分居僅存夫妻之名為可採。 ㈢、再依兩造間對話訊息以觀,原告曾於112年4月28日傳訊予被 告稱:「我搬回去跟你住好嗎」、「為什麼已讀不回?我回 去住不好嗎?」等語,然被告並未回覆原告之訊息(見本院 卷第105頁);被告嗣於同年5月14日傳訊息予原告稱:「其 實我想你回來,但是又很害怕、每次你總是跟我吵要離婚、 我不答應後你才說要搬回來住。但對許淑惠你又不放棄、那 天通話也是談論到許淑惠離婚你去陪她的事情、你就什麼都 不說了。」、「你跟許淑惠的關係、一直是我心中的痛,我 不敢談很害怕、直到那天跟你說出我才知道那個結一直在我 心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原告所陳:原告屢 屢傳訊表達欲與被告同住,均遭被告已讀不回,被告且動輒 認原告有外遇,並以此事譴責原告等語,並非無稽。堪認兩 造間之婚姻長期存有裂痕,被告對於與原告同住一事亦心存 芥蒂甚明。 四、綜參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自103年間起分居迄今,已長達10 年,原告因此堅持離婚,被告雖顧慮子女感受及家庭圓滿等 ,不願意離婚,然兩造經長期分離,夫妻情愛已失,僅存有 名無實之婚姻關係,且被告就如何與原告維繫婚姻、共同生 活等情,迄猶以期待原告返家同住之消極方式因應,而無何 積極有效之作為,以致婚姻裂痕遲未能修補,分居狀態持續 至今,此與夫妻以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之本質相悖,堪 認兩造感情破裂,顯無和諧之望,難期繼續共處,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諸前述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 ,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無責,如不准許原告本件離婚 之請求,有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虞。從而,原告既非兩造婚 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據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29

TCDV-112-婚-379-20241129-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時間:㈣關於「如協議不成, 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 期間連續7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29

TCDV-113-家親聲-276-20241129-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墬妤希 相 對 人 林榮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榮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重大傷病卡,無自理能力,需仰 賴他人24小時照顧,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由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社工協助安置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仁堡護理之家,相對 人因父母已歿,無配偶及子女,手足則因身體不適、自顧不 暇,而無法再提供照顧。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 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指定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 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診斷證明書。  ⒍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1月2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51號 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1-29

TCDV-113-監宣-968-20241129-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胡文祥 代 理 人 楊淳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胡景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9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又本件聲 請人之請求非顯無理由,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76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 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 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 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29

TCDV-113-家救-205-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方00( 女,000年0月00日生)、方00(女,000年0月00日生),嗣 雙方於100年6月24日兩願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方00、方 00(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於101年4月11日重新約定 均由聲請人任之,於106年8月18日重新協議均由相對人任之 ,於110年9月11日重新協議均由聲請人任之。惟於101年2月 間,相對人因自軍職退伍而無固定收入,故斯時未成年子女 2人均由聲請人照顧;嗣至106年9月間,聲請人因工作之故 ,無力同時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經兩造協議,改由相對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後至110年9月間,因未成年子女2人不 願與相對人同住,兩造復協議改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 人,此後相對人即對未成年子女2人不予聞問,未再給付未 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總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32,421元,爰請求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則自101年27月起至106年9月止( 計56個月),及自110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計31個月), 聲請人已為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1,74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2人×87月=1,740,000元),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上開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 二、就相對人所辯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應扣除104年1月4 日至105年6月3日之期間,聲請人同意予以扣除。就相對人 另辯稱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之期間亦應扣除,聲請 人則不同意抵扣,因該期間聲請人於每週星期五晚上自臺中 開車至嘉義接回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至星期日晚上8時送回 嘉義,每週至少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3日,接回照顧期間之花 費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另聘請家教輔導未成年子女2人 功課之費用亦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仍有負擔扶養費。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4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2人於104年1月4日無預 警被聲請人丟到相對人之住所生活,直至105年6月3日才強 行帶回臺中。此外,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於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止由相對人任之,故聲請人 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應扣除上開兩段期間始合理,並應以未成 年子女2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聲請人須負擔之扶養費。又 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協商亦未告知,即逕自聘請家教之費用, 不應將之列入必要之扶養費而要求相對人分擔。再者,聲請 人於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期間所生之費用,為聲請人行使探 視權所需者,亦不應視為扶養費之負擔。另相對人之月薪固 定,並無兼職與業餘收入,尚須照顧年邁父母及清償房屋貸 款,經濟壓力沈重,實無法負擔鉅額之扶養費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 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 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 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 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嗣兩造於100年6月24日協議離婚,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初始約定由相對人任之,最終於110 年9月11日協議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101年27月起至106年9月止及自110年9月起至11 3年3月止,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 顧,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抗辯於104年1月4日至105年 6月3日止係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乙情,並無 爭執,則於上開期間既係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照 顧,自難認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返還其自104年1月4日至105年6月3日止因扶養未成年子 女2人而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即非有理。次查,未成年 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係於110年9月11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 使負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主張自 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相對人任之,並由相對人扶養未成 年子女2人等語,聲請人並不爭執,足徵未成年子女2人應於 110年9月12日起方由聲請人扶養,始符實情。基此,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1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日、105年6月 4日至106年9月30日、110年9月12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因 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而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始屬有據。 ㈢、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各 依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前之扶養義務。就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應負扶養程度部分,參酌聲請人之學 歷為高職,目前擔任清潔工作人員,每月收入為27,000至30 ,000元左右,於112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14,456元, 名下有不動產4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580,307元;相 對人從事公職,每月薪資約75,000元,於112年度之報稅所 得給付總額為1,072,533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汽車1輛、 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2,824,592元,尚須扶養父母及有房屋 貸款債務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固堪認相對人之收入及資力優於 聲請人。然衡酌兩造於113年5月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330號調解成立,雙方協議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有前述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而本件兩造對於以每名子女每月1萬元計算扶養費,亦無 意見(見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則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應可採 信。準此,自101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日、105年6月4日至1 06年9月30日、110年9月12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81個 月又19日),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 計為1,626,333元【計算式:10,000元×(81+19/30)月×2人 =1,62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 年子女2人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 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計1,626,333元,即無不合。 ㈣、自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相對人任之,並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等事實,已如前述。聲請人雖辯稱其每週接 回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3日之花費及聘請家教輔導未成年子女 2人功課之費用,應屬扶養費之給付云云。惟聲請人固於與 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時實際照顧並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花費,核屬聲請人為行使探視權所必要支出之當然費用,究 非屬未成年子女2人常態性之日常生活支出,尚難認為屬於 扶養費之支出。是以,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曾於每週末與未 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率認聲請人已為未成年子女2人給付 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從而,相對人於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 月11日期間所支出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自亦得請求聲 請人分擔並返還相對人。準此,按前述計算扶養費之相同標 準,聲請人自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止(共計42個月 又19日)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計為426,333 元【計算式:10,000元×(42+19/30)月×2人=426,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據而主張與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為抵銷,即有理由。據此,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關於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計1,626,333元,扣除相對人 為聲請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426,333元後, 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為1,200,000元(計算 式:1,626,333元-426,333元=1,200,000元)。 ㈤、聲請人雖另具狀請求傳喚訊未成年子女2人以證明其曾每週至 少接回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3日及為未成年子女2人聘請家教 等情,然相對人對此部分事證並未爭執,且係聲請人探視權 之行使,與扶養費之給付乃屬二事,已如上開所述,故本院 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加計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所代墊之扶養費1,2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28

TCDV-113-家親聲-464-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賴林信裕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林瑞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向金融機構辦理增加貸款及抵押權設定。 二、前開第一項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臺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前 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3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聲請人即林文龍之女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林 文龍之子林勝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因照顧護 養甲○○之身體或其利益,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同意,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就甲○○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增加貸款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甲○○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38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勝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3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業已會同關係人林勝憲開具甲○○之 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73號陳報 或報告事件審查後准予備查在案。另甲○○前經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聲請人欲就甲○○名下之不動產為辦理增加貸款而 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經法院許可。又甲○○已受監護 宣告,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亦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 能力,故不動產實為甲○○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非為甲○○之利益,不得代為處分甲○○之不動產。 ㈡、本院審酌甲○○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 費金額不貲,且甲○○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其金融帳戶 之存款餘額迄至民國113年6月24日止,僅有新臺幣25,000餘 元等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支出明細、存摺影本附卷可參, 是為求甲○○將來能接受較妥適及穩定之照顧,確有處分甲○○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籌措甲○○照護、醫療及生活費用 之必要,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增 加貸款及抵押權設定,所得款項用以支應甲○○之醫療、照護 及生活等費用,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 人代理林甲○○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所貸得之款項,自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林甲○○之生 活、養護療治所需及必要費用。又為保護、增進林甲○○之利 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所得金錢行為,爰併諭知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貸款所得款項應存入林甲○○設於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財產項目    財  產  內  容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面積:95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甲○○ 權利範圍:1分之1

2024-11-28

TCDV-113-監宣-1026-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3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丙女(代號:甲36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受安置 人),受安置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新生兒體檢時,發現尿 液檢測出安非他命900ng/mL(閾值:500ng/mL),其父乙男( 代號:甲365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能清楚交代用毒史 ,而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女坦承在懷孕過程有施用毒品,又 乙男、丙女均未能有妥善之新生兒照顧計畫,評估受安置人 返家有安全疑慮,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現因乙男、法定代理人丙女仍未就受安置人有返家前安 全計畫之準備,且其等自身照顧能力不足,然保護安置時間 已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爰聲 請裁定准許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447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 置人尚屬年幼,無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又其雙親即乙男、 法定代理人丙女迄今均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養育、照顧 ,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教養環境,仍有延長安置必 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000元。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V-113-護-636-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賴慧如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李」。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 00(下稱未成年子女),惟關係人乙○○已於民國111年10月1 9日死亡,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 氏變更為母姓「李」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 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 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 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 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 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 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 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 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 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 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 判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親等關 聯資料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其訪視 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稱關係人乙○○已過世, 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亦希望可變更姓奼從母姓而提出本案聲 請,本會評估聲請人之動機係依循未成年子女的期待,可讓 未成年子女對於其與聲請人間的關係更具備認同感,且未有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故建議 鈞院宜尊重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使其變更姓氏從「李」姓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3年9月 25日財龍監字第11309010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之父乙○○於111 年10月19日死亡後,渠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聲請人 具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生活與 教養需求,是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之家庭環境下成長,其情 感上認同、依附聲請人,參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2歲,已具 相當表意能力,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陳述變更姓氏之意願, 且在社工訪視時表達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之意願,其意願亦 當予以尊重。從而,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 活和諧美滿,及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認同感與歸屬感 ,可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原姓氏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是以,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27

TCDV-113-家親聲-454-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葉 0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00(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葉00(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葉00(女,00年0月00日生)之姨婆,因未成年人 葉00、葉00(以下除特別敘明外,均合稱未成年人2人)之 父母葉00、柯00相繼死亡,本應由未成年人2人之成年姊姊 即相對人、關係人丁○○或外祖父即關係人甲○○擔任法定順序 監護人。然因相對人、關係人丁○○均甫成年,尚須自立,並 無餘力照顧監護未成年人2人,關係人甲○○則不曾與未成年 人2人同住、接觸,亦無法妥適照顧監護未成年人2人,而未 成年人2人自幼均由聲請人協助照顧,且柯00生前已就未成 年人2人之照護、保護教養等事宜委託聲請人監護,爰依民 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2人 之監護人,並依同法第1094條第4項聲請指定相對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 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第1106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 ,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 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有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2人之姨婆,未成年人2人之父母均 已死亡,故依法應由相對人、關係人丁○○或甲○○擔任未成年 人2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現戶、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簿為憑,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 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而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關 係人丁○○皆甫成年未久,尚須自立,關係人甲○○則從未與未 成年人2人接觸,均無餘力或不能妥適負擔行使未成年人2人 之權利義務,且未成年人2人自幼即由聲請人協助照顧,現 並與聲請人同住等情,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佐,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又相對人提出聲 明書表示其無力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且同意未成年 人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關係人甲○ ○則經通知限期具狀表示意見,迄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據 上,可認相對人、關係人丁○○或甲○○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 護人,應有無法妥善、就近及時執行監護職務而有不適任情 事,顯不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以認 定。 ㈡、另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人2人及關係人丁○○進行訪視,而就 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人2人部分,其訪視結果為:「就 本會所獲之資訊,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 現階段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聲請人亦能掌握其等作 息、健康等狀況,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們受照顧狀況應屬穩 定,故本會評估聲請人應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監護之能力 。惟本會與聲請人訪談時,聲請人自認因工作無法請假配合 法院相關程序進行,因此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監護人意願 較為被動且消極,而本會並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談,請鈞院 參閱相關資料後,再自為衡酌本案件有無改由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們監護人之必要性。」等情;另就關係人丁○○部分 ,其訪視結果為:「就本會訪視了解,關係人甫滿18歲成年 ,關係人自述目前高中肄業並已出社會工作約有2年,具備 一定程度的經濟能力,平時會負擔兩未成年子女部分的生活 開銷,並且給予必要的關心,但關係人並未實際與兩未成年 子女共同生活,且其明確表達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建請鈞院 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3 年3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303004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回覆 單、113年11月6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2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結果,認相對人、關係人丁○○ 現年分別僅19歲、18歲,仍在自立中,且關係人丁○○於訪視 時表示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關係人甲○○則住於苗栗縣,客 觀上尚無能力或無法及時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2人之權利義 務,故由相對人、關係人丁○○或甲○○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 護人,對未成年人2人並非有利;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2人之 四親等內之親屬,自得為本件聲請。參諸聲請人之身心狀況 、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能提供未成年人2人之成長與教養 所需,且聲請人自未成年人2人年幼時即為其主要照顧者, 了解未成年人2人之生活所需,未成年人2人於訪視中亦表達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 人間關係正向、互動良好,綜此,改定未成年人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應能符合未成年人2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定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第1106條之1另行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 對人與未成年人2人為同母異父之手足,對於後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事務應能妥為辦理,本院爰指定相對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民法第 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人2人之財產,應會同相對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27

TCDV-112-家親聲-1032-2024112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莊惠婷 相 對 人 莊建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建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莊惠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莊涵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中風致重 度障礙,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 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女莊涵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莊涵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身心障礙證明。  ⒍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監護宣告 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術後併有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莊涵喻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1-27

TCDV-113-監宣-90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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