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方00(
女,000年0月00日生)、方00(女,000年0月00日生),嗣
雙方於100年6月24日兩願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方00、方
00(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於101年4月11日重新約定
均由聲請人任之,於106年8月18日重新協議均由相對人任之
,於110年9月11日重新協議均由聲請人任之。惟於101年2月
間,相對人因自軍職退伍而無固定收入,故斯時未成年子女
2人均由聲請人照顧;嗣至106年9月間,聲請人因工作之故
,無力同時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經兩造協議,改由相對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後至110年9月間,因未成年子女2人不
願與相對人同住,兩造復協議改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
人,此後相對人即對未成年子女2人不予聞問,未再給付未
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總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32,421元,爰請求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則自101年27月起至106年9月止(
計56個月),及自110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計31個月),
聲請人已為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1,74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2人×87月=1,740,000元),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上開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
二、就相對人所辯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應扣除104年1月4
日至105年6月3日之期間,聲請人同意予以扣除。就相對人
另辯稱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之期間亦應扣除,聲請
人則不同意抵扣,因該期間聲請人於每週星期五晚上自臺中
開車至嘉義接回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至星期日晚上8時送回
嘉義,每週至少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3日,接回照顧期間之花
費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另聘請家教輔導未成年子女2人
功課之費用亦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仍有負擔扶養費。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4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2人於104年1月4日無預
警被聲請人丟到相對人之住所生活,直至105年6月3日才強
行帶回臺中。此外,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於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止由相對人任之,故聲請人
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應扣除上開兩段期間始合理,並應以未成
年子女2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聲請人須負擔之扶養費。又
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協商亦未告知,即逕自聘請家教之費用,
不應將之列入必要之扶養費而要求相對人分擔。再者,聲請
人於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期間所生之費用,為聲請人行使探
視權所需者,亦不應視為扶養費之負擔。另相對人之月薪固
定,並無兼職與業餘收入,尚須照顧年邁父母及清償房屋貸
款,經濟壓力沈重,實無法負擔鉅額之扶養費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
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
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
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
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嗣兩造於100年6月24日協議離婚,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初始約定由相對人任之,最終於110
年9月11日協議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101年27月起至106年9月止及自110年9月起至11
3年3月止,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
顧,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抗辯於104年1月4日至105年
6月3日止係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乙情,並無
爭執,則於上開期間既係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照
顧,自難認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返還其自104年1月4日至105年6月3日止因扶養未成年子
女2人而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即非有理。次查,未成年
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係於110年9月11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
使負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主張自
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相對人任之,並由相對人扶養未成
年子女2人等語,聲請人並不爭執,足徵未成年子女2人應於
110年9月12日起方由聲請人扶養,始符實情。基此,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1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日、105年6月
4日至106年9月30日、110年9月12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因
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而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始屬有據。
㈢、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各
依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前之扶養義務。就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應負扶養程度部分,參酌聲請人之學
歷為高職,目前擔任清潔工作人員,每月收入為27,000至30
,000元左右,於112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14,456元,
名下有不動產4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580,307元;相
對人從事公職,每月薪資約75,000元,於112年度之報稅所
得給付總額為1,072,533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汽車1輛、
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2,824,592元,尚須扶養父母及有房屋
貸款債務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固堪認相對人之收入及資力優於
聲請人。然衡酌兩造於113年5月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330號調解成立,雙方協議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有前述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而本件兩造對於以每名子女每月1萬元計算扶養費,亦無
意見(見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則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應可採
信。準此,自101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日、105年6月4日至1
06年9月30日、110年9月12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81個
月又19日),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
計為1,626,333元【計算式:10,000元×(81+19/30)月×2人
=1,62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
年子女2人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
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計1,626,333元,即無不合。
㈣、自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相對人任之,並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等事實,已如前述。聲請人雖辯稱其每週接
回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3日之花費及聘請家教輔導未成年子女
2人功課之費用,應屬扶養費之給付云云。惟聲請人固於與
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時實際照顧並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花費,核屬聲請人為行使探視權所必要支出之當然費用,究
非屬未成年子女2人常態性之日常生活支出,尚難認為屬於
扶養費之支出。是以,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曾於每週末與未
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率認聲請人已為未成年子女2人給付
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從而,相對人於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
月11日期間所支出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自亦得請求聲
請人分擔並返還相對人。準此,按前述計算扶養費之相同標
準,聲請人自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止(共計42個月
又19日)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計為426,333
元【計算式:10,000元×(42+19/30)月×2人=426,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據而主張與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為抵銷,即有理由。據此,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關於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計1,626,333元,扣除相對人
為聲請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426,333元後,
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為1,200,000元(計算
式:1,626,333元-426,333元=1,200,000元)。
㈤、聲請人雖另具狀請求傳喚訊未成年子女2人以證明其曾每週至
少接回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3日及為未成年子女2人聘請家教
等情,然相對人對此部分事證並未爭執,且係聲請人探視權
之行使,與扶養費之給付乃屬二事,已如上開所述,故本院
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加計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所代墊之扶養費1,2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TCDV-113-家親聲-46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