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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由劉健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沈冠宇(通緝中)、王鳴逸(通緝中)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甲○○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甲 ○○於該集團內負責招募提款車手,並於110年10月18日招募廖弘 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甲○○、廖弘敬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110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喬裝為中華電信、地方檢察署等人員, 以電話聯絡丙○○,佯稱:因涉及毒品案件,須交出現金監管,否 則將受拘提且凍結資產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2 時5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提 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8,000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0 分許,將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放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隨即離開現場。嗣由甲○○指示廖弘敬前 往上址收取前揭款項,復於當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旁通道,將前開款項交予甲○○(廖弘敬所涉部分業經判 決確定),甲○○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弘敬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111年度偵字第16838號卷第17至26頁、第23至26頁), 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指定乘客歷史訂車紀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簡字第550號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683 8號卷第9頁、第43至45頁、第47至67頁、第175至182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現行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廖弘敬、劉健濠、沈冠宇、王鳴逸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 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等手法訛詐告訴人,致其蒙受 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亦損及人 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招募車手及「收水」之分 工角色,尚非組織核心成員之犯罪參與情形,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 第47頁)等情,併酌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中有獲得1萬5,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獲得之報酬為1萬5,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YDM-113-原金訴-116-202411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ANURUK CHANANYA BUAWANNGAM SIRIWAT LAUNGKHRUA PUTANET KHAMPHIRAPAENG DETDANAI DUANGPHAMORN NATTAWUT JEWKORAT CHUTIKAN PONJAROEN WATCHARA 上 七 人 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PANICHAMORNKUL TITHIWAT 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 MONNARIN SURADECH WANUDOM MAYURA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9、31286、31287、31288、31289、312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ANANURUK CHANANYA、BUAWANNGAM SIRIWAT、LAUNGKHRUA PUTA NET、KHAMPHIRAPAENG DETDANAI、DUANGPHAMORN NATTAWUT、JEW KORAT CHUTIKAN、PONJAROEN WATCHARA、PANICHAMORNKUL TITHI WAT、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MONNARIN SURADECH、WANUD OM MAYURA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KHANANURUK CHANANYA、BUAWANNGAM SIRIWAT、LAUNGKHR UA PUTANET、KHAMPHIRAPAENG DETDANAI、DUANGPHAMORN NA TTAWUT、JEWKORAT CHUTIKAN、PONJAROEN WATCHARA、PANIC HAMORNKUL TITHIWAT、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MONNA RIN SURADECH、WANUDOM MAYURA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等所犯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均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11人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訊 問後,被告11人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卷內並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11人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11人均為泰國籍人士,本次抵臺之目的即為攜運 並轉交本案毒品,於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 境,且本次原預計短暫停留後便返國,足信被告11人均有潛 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復酌諸被告11人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見其等 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11人有逃亡之虞 ,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 原因。  ㈣又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27日宣判,惟本 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 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 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之遂行。  ㈤綜上所論,本案被告11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 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 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11人均自113年11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慮及就本案被告11人部分之證據 現已調查完畢,堪認依目前之訴訟進度,尚無繼續禁止被告 11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對被告11人禁止接見、通信 之限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重訴-75-20241114-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季勳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柳季鋐(原名柳幃傑)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季勳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另就被告柳 季鋐被訴共犯該罪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賴季勳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係依憑賴季勳之供述及告訴人呂招富之證述,佐以兩 人簽訂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桃園市政 府民國110年11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0年11月5日桃稅楊字第11094145 56號函、現場照片、裁處書、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 片,認定賴季勳於110年7月17日向告訴人租得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即於110 年9月11日前某日在該地堆置大量土石方,經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10年9月11日稽察發現後,限期命告訴人及賴季 勳恢復農用。又本案租約既已載明本案土地應作農業使用, 不做其他用途,告訴人及證人即仲介許月湄、莊捷茹於原審 時亦證稱賴季勳於簽約時係稱其欲種植園藝、高經濟價值植 物,而未提及堆置土石方,卻於簽約後不久在本案土地堆置 土石方,顯見其於簽約時確有隱瞞「非」農用目的之欺罔行 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本案土地出租並交付賴 季勳使用,賴季勳因而獲取違法使用本案土地以堆置土石方 之不法利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 就賴季勳所提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說明無從 援為賴季勳有利之認定,暨就賴季勳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 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論處,縱令成立詐欺得利罪, 亦僅屬未遂犯云云,說明無從採信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賴季勳明知本案土地專作農業使用,卻為一 己之利,對告訴人佯稱租用本案土地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 觀賞價值植物,實則堆置大量土石方,致本案土地「非」農 用,且所堆置土石之數量甚鉅,對於土地、環境、水源產生 一定危害,應予嚴厲非難,另考量其犯後並未積極清除上開 土石方,且經告訴人自行完成清除後,亦未與之達成調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態度,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因清除上開土石方而支出之新臺幣4, 254,000元應予沒收追徵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賴季勳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堆置土石 方所為,既已遭桃園市政府限期恢復農用及裁罰,則相關 法律責任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區域計畫法論處,而非普 通法之刑法。⑵賴季勳縱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亦 未陷於錯誤,其於簽約時已經預見會有非農用之情形,僅 係動機錯誤,且伊既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約,並已依約給 付租金,本得使用收益本案土地,至於該地回復農用所需 費用,本應由伊負擔,告訴人縱已支付,仍與賴季勳之詐 術行為無關,自難謂已詐欺既遂。⑶縱認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罪,其量刑結果亦應參考區域計畫法第21、22條規定, 否則無疑架空該等規定之適用云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賴季勳詐欺得利之金額非微,犯後 亦否認犯行,且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悟之心 ,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⒊經查:    ⑴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 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 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及第22條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先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如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 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本無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吸收關係。況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1月2日以 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命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個 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後,告訴人業 於期限內之111年1月19日自行僱工將堆置本案土地之土 石方清除完畢,自不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不依 限恢復土地原狀」要件,當無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論 處之餘地。是賴季勳上揭第⒈⑴點所辯,並無可採。    ⑵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 隱匿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 錯誤,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 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 約而言,行為人虛構、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 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 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 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而 異其評價;且詐欺罪為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 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參照)。本案土地業經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如若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可 能遭受行政裁罰甚至刑罰,已如前述,佐以本案租約第 6條明定:「本租賃標的應作農業使用,承租人使用時 不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手寫條款亦特別 記載:「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他用途」,告訴人、 許月湄、莊捷茹於原審時復均稱:上開手寫約款是告訴 人強調農地農用,如果沒有農用,可能會有裁罰或其他 問題產生,經與賴季勳說明後,才特別加註等語(告訴 人部分見原審卷第264頁,許月湄部分見原審卷第271至 272頁,莊捷茹部分見原審卷第278至279頁),足見有 關本案土地僅得農用之點,乃雙方締結租賃契約之重要 事項,賴季勳於締約時既未反對上揭條款,卻於其後不 久即在本案土地違法堆置土石方,顯有隱瞞「非」農用 目的之欺罔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當非單純之「 動機錯誤」,且已構成「締約詐欺」。至於賴季勳於締 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或試圖填補告訴人因清運土石 方所受財產損害,則均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賴季勳上 揭第⒈⑵點所辯,亦不足採。      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賴季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 後態度(含是否坦承犯行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失)在內之一切情狀,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不符,仍難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仍無可採。至賴季勳雖另以上揭第⒈⑶點 置辯,惟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與詐欺取財罪間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吸收關係,且本 案並不成立前者之罪,已如前述,自無應受前者之罪法 定刑拘束之理,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賴季勳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 決有關賴季勳有罪部分有所違誤、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關於柳季鋐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及許月湄於原審時之證述,認定賴季勳 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約,而未表示係代理建 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柳季鋐個人出面簽約,且本案並無事 證足認柳季鋐為賴季勳之雇主,或柳季鋐曾與賴季勳就上揭 詐欺得利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因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 法,尚不足以形成柳季鋐有與賴季勳共犯詐欺得利犯行之確 信,因而為柳季鋐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 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柳季鋐曾與賴季勳一起到告訴人家 討論可否繼續傾倒土石方,並將其LINE帳號提供告訴人, 且依柳季鋐及告訴人之陳述,可知柳季鋐非但知悉告訴人 有因本案土地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而遭裁罰,亦有代表賴 季勳出面與告訴人調解,並稱會考慮是否購買本案土地, 可見其並非單純調解,而係自始與賴季勳具有犯意聯絡, 原審遽認柳季鋐與賴季勳就本案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容有 未恰云云。   ⒉然查柳季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稱:賴季勳並未在伊 公司工作,伊是因為賴季勳說他與告訴人有土地上的問題 ,剛好伊公司有配合的代書可以詢問,才以類似代書的角 色,陪他去向告訴人溝通解釋;告訴人雖有請伊跟賴季勳 找多一點朋友把本案土地買下來,並跟伊加入LINE好友, 但後來伊就沒有再參與後續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 頁、第92頁,調偵字卷第43頁,原審卷第59頁、第184頁 ),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時稱:柳季鋐只有來過伊家1次, 就是他陪賴季勳來請伊通融繼續租地給他那次,當時他沒 有說本案土地實際上是他要租的,也沒有說他是賴季勳的 雇主,或現場已經倒的土是他倒的,伊有說現場倒成這樣 ,乾脆土地賣他就好,但他當時好像是說他不接受這種提 議,伊後來有跟他LINE聯絡,但他都沒有接等語(見原審 卷第265至269頁)大致相符,告訴人所提其與柳季鋐之LI NE對話截圖亦顯示柳季鋐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回應(見他字 卷第17頁),足見柳季鋐縱曾陪同賴季勳至告訴人家,並 將其LINE帳號提供告訴人,告訴人亦曾提議由柳季鋐出資 買下本案土地,然此提議未為柳季鋐所接受,且柳季鋐當 時及其後均無任何主動介入處理本案土地紛爭之行為,自 難僅因柳季鋐有上開客觀行為,遽認其自始即與賴季勳就 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從而,檢察官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自無足採,其就此部 分所提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季勳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柳季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季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貳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季鋐無罪。   事 實 一、賴季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間透過仲介向呂招富表示欲承租其所有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佯稱欲 種植高經濟觀賞植物,使呂招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 0年7月17日與賴季勳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賴季勳因而 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賴季勳隨即於110年9月11日前某 日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嗣呂招富陸續接獲警方通 知及桃園市政府函文通知始知上情,無奈僅能委請合法業者 清除本案土地上土石方,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254,00 0元。 二、案經呂招富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賴季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季勳固坦承有與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呂招富就本 案土地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並有載運土石方堆置在本 案土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 承租本案土地要種植造型景觀的龍柏,之後再移植龍柏至買 家的土地;我做園藝需要用到土石,我有跟告訴人說土石只 是暫放,樹之後會運進來在本案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82、29 9頁)。被告賴季勳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方 乙事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被告賴季勳縱有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告訴人於簽約時已有預 想到會有農地非農用之情,此屬動機錯誤;依本案租約內容 約定本案土地發生相關法律責任皆由被告賴季勳承擔,與告 訴人無涉,故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用與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 清運費用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賴季勳並未因而免除清運費用 之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等語(本院卷第304頁)。經查 :  ⒈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賴季勳,簽訂 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 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36,000元,本案土地約定應作農業 使用(下稱本案租約),嗣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大 量土石方,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9月11日稽查發 現本案土地從事於農業無關之現況回填、堆置土石方及整地 等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並命告訴人及被告 賴季勳應限期恢復本案土地農用等事實,有本案租約、桃園 市政府110年11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0年11月5日桃稅楊字第11094145 56號函、本案土地現場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2日 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0年9月11日稽110-H16278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在 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下稱他 231卷)第11至17、21、23至24、35至45頁,偵卷第47至49、 51至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隱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土石方之「 非」農用目的,並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 植物之用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⑴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 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 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 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 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 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簽約的過程中,賴季 勳有無就他為何要租用這塊土地的目的說明?)有,賴季勳 說他想要做園藝,種植高經濟價值的松柏。」、「(問:土 地出租後,實際使用的用途是什麼?)傾倒廢土。」、「( 問:你是怎麼知道有人在你租用的土地上傾倒廢土?)是大 坡派出所所長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農地被人倒廢土,我第一 時間也不敢相信,後來自己去現場看,才發現廢土比人還高 ,我就斷然想跟對方終止租賃契約。」、「(問:你方稱賴 季勳租用你土地後,你發現上面有倒土,上面倒的土是哪一 種土?)是廢土,因為裡面有石頭,還有一些磚塊,另外還 有一些廢磁磚等營建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 267頁)。仲介即證人許月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 110年7月時,是否有任職有巢氏房屋的中壢sogo加盟店?) 是。」、「(問:是否可大概說明當時他們談論租賃的過程 ?)當時是賴季勳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說要承租農地,說要做 園藝使用,需要租農地,是莊捷茹接到這通電話的,我會認 識呂招富是因為他有土地委託給我們賣,原先他是要做售出 ,因為同事說這裡有人需要租農地,要做園藝使用,我同事 就請我問呂招富是否願意出租。」、「(問:在簽約的時候 ,你說你有在現場,在呂招富跟賴季勳討論簽約的過程中, 有無提到傾倒廢土這件事情?)沒有,在簽約的當時完全沒 有提到。」、「(問:請說明當時本案土地的現場土壤呈現 何狀況?)像一座山一樣,有非常多的石頭,且不是小石頭 ,有蠻多大石頭的。」、「(問:當時雙方簽訂契約的過程 中,賴季勳有提到要在上面放置土方或廢土之類的東西嗎? )沒有。」、「(問:當初洽談租賃本件土地過程中,賴季 勳有提到會把其他地方的園藝土載來這邊堆置、暫放嗎?) 沒有。」、「(問:你實際查看被傾倒廢土是哪一類型的廢 土?)很明顯我們覺得就是土方,因為那附近就是青埔,我 看到的就是很多土跟很多大石頭,有無廢棄物我不能確定, 因為像山一樣高,我不知道底下是什麼。」、「(問:是一 般所稱的營建廢棄物嗎?)是。」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2、 273至276頁)。仲介即證人莊捷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110年7月是否任職於有巢氏房屋中壢sogo加盟店?)是 。」、「(問:契約第三頁下方有段手寫文字「施工過程中 ,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 他用途」並有賴季勳與呂招富的簽名,是否如此?)是。」 、「(問:這個文字是你寫的嗎?)我們請租客賴季勳寫的 ,因為我們很少出租農地,地主跟我們怕會有一些事,所以 寫的很清楚,說只能做農用。」、「(問:在簽約的過程中 ,被告賴季勳有向呂招富提及本案土地要傾倒廢土這件事情 嗎?)沒有。」、「(問:賴季勳承租農地時,有無說他要 做什麼用途?)他說他要種東西,好像種樹還是什麼,他說 他自己要種的,有給我們一些他買土的證明。」、「(問: 賴季勳給你買土的證明,你有確認買土的證明是買什麼土嗎 ?)好像是有機的土。」、「(問:賴季勳於簽約時有無告 知他會把其他地方的土壤或土方載到本案土地堆置或暫放? )沒有。」、「(問:你有會同地主或承租人到現場去查看 嗎?)我跟同事許月湄有去現場看,看到土地有被倒一些廢 棄物。」、「(問:倒的範圍多大?是什麼樣的廢棄物?堆 多高?)被倒了承租範圍的快一半,廢棄物就是一些石頭、 土,還有很多建築物的渣渣,堆一整堆,我沒有很仔細看多 高,因為我沒有很靠近。」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79、281至 283頁)。  ⑶綜合前揭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佯稱要種植園 藝、種植高經濟價值植物所以需要租用農地,於簽約過程中 從未提及要將他處之土壤或土方運載到本案土地堆置或暫放 ,實際上被告賴季勳租用本案土地後卻係載運大量土石方堆 放在本案土地上。又觀諸告訴人提出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可知 確有堆置大量石頭、碎裂之土石方,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 他231卷第35至45頁,調偵卷第57至65頁),並有告訴人、許 月湄、莊捷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賴季勳承租本案土地後 之土地狀態為堆置廢土、大石頭、磚塊、廢磁磚、建築物殘 渣等情,益徵被告賴季勳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土石方顯非種 植園藝所需之土石。再參以本案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租 賃標的應作農業使用。承租人使用時不得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亦不得存放法令禁止或影響公共 安全之危險物品。」、同條第3項約定「於租約期間內,承 租人若有變更地形、地貌或興建農業設施之必要時,應先徵 得出租人之書面同意,否則出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沒收 押租金及請求損害賠償。」,另以手寫加註「施工過程中, 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他 用途」等語(他231卷第11至17頁),是本案租約已揭櫫本案 土地為農地僅能作農業使用,如有變更本案土地地形、地貌 或興建農業設施必須得告訴人之書面同意,詎被告賴季勳隱 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大量土石方之「非」農用目的,並 向告訴人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植物之用 途,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又告訴人若知悉被告賴季 勳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大量土石方,斷不可能將之 出租予被告賴季勳,其顯係遭被告賴季勳之詐欺而陷於錯誤 ,以致將本案土地出租給被告賴季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賴季勳亦因此獲取棄置大量土石方而無庸處理即減省支出處 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至明。  ⑷至於被告賴季勳辯稱為種植園藝才租用本案土地,並有向泰 暘砂石有限公司購買花土云云(本院卷第182頁)。依被告賴 季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做園藝使用農地相關事項並無向 區域計畫法主管機關申請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又從 事園藝買賣種植花土而需填入土石屬於農業用地改良範疇, 惟被告賴季勳並未向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就本案土地申請農地 改良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7月14日桃農管字第11 2002367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知被告賴 季勳自承租日110年8月1日起至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日110年9月11日止,長達1個多月時間,倘若真係種植園 藝而須填入土石,卻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農地改良申請,顯不 合常理。又被告賴季勳於偵查中雖提出渠與泰暘砂石有限公 司於110年9月8日簽立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本(調偵卷第73至 75頁),惟泰暘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泰沅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問:(提示現場照片)這是你賣給被告的砂石嗎? )我們公司的土是沒有石頭的,而且顏色也不一樣,我們公 司土的顏色是有點土黃色,而照片上的土是紅色的,照片上 的土看起來應該是林口那邊工地為了挖地下室所挖出來的土 ,也就是營建剩餘的土石方。」等語(調偵卷第94頁),又依 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之料品出庫明細表記載係於110年9月14日 出貨215.48噸之砂石予被告賴季勳(調偵卷第97頁),惟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早於110年9月11日至本案土地稽查即發現 有堆置大量土石方乙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 11日稽110-H16278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偵卷第5 1至54頁),顯見被告賴季勳向泰暘砂石有限公司購買之砂石 並非運送至本案土地,更可證明被告賴季勳傾倒在本案土地 上之土石方來源不明,且渠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自始與種植 園藝或高經濟價值植物無涉。  ⑸被告賴季勳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 土石乙事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處理等語,惟按違反第15 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 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 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賴季勳施用詐術與 告訴人簽立本案租約,取得本案土地之整體使用及收益,業 已認定如前述,被告賴季勳有無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將本 案土地恢復農用,與被告賴季勳有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無涉 。被告賴季勳辯護人復稱:本案租約有以手寫加註「如租賃 期間此土地承租方用於其他用途產生相關法律問題,承租方 付(應為「負」之誤繕)起全責,與出租方無關」、「施工過 程中,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 做其他用途」等語,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有非農用之情 形已有預見,縱陷於錯誤亦為動機錯誤,被告賴季勳並未因 而免除清除土石方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304頁),惟被告賴 季勳與告訴人簽立本案租約既已明定本案土地農地農用,被 告賴季勳如有違反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屬於民事契約範疇, 此與被告賴季勳係施以詐術欺罔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被告 賴季勳租用本案土地係作為農業使用,乃分屬二事,是前開 辯解,均不足採信。   ⒊至起訴書雖認為被告賴季勳本案施用詐術後所取得之利益為 「免除將該等土石載運至合法土方場所需支付相關費用之不 法利益」等語。然按行為人施以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締 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 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 季勳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案土地供被 告賴季勳使用,被告賴季勳藉此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 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應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說 明。  ⒋綜上,被告賴季勳所辯各情,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季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季勳明知本案土地係 作為農業使用,竟仍為一己之利,向告訴人佯稱租用本案土 地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植物,實則堆置大量土石 方,致本案土地「非」農用,且所堆置土石之數量甚鉅,對 於土地、環境、水源產生一定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 厲非難;復考量被告賴季勳犯後否認犯行,且就本案土地上 堆置大量土石並未予以清除,而係由告訴人自行完成清除( 詳如下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未 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大量土 石之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後,將大量土石運載至 本案土地傾倒棄置,而免除清理所需之費用,故被告賴季勳 就所堆置大量土石無庸支出之清理費用即為渠詐欺得利之犯 罪所得。而前開大量土石業經告訴人委請垚磊鑫開發有限公 司清運完畢,實際支出費用4,254,000元(計算式:清運土方 4,000,000元+機械186,000元+堆土機40,000元+鐵板(含運)2 8,000元=4,254,000元),有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 稽(調偵卷第51頁),且被告賴季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告 訴人提出前開清除土石費用單據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84頁) ,故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大量土石無庸支出之清運費 用4,254,000元即為其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賴 季勳犯罪所得為4,254,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柳季鋐與賴季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賴季勳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故柳季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認被告柳季鋐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柳季鋐及賴季勳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泰暘砂石 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泰沅於偵查中之證述、原林環保有限公司 請款單、垚磊鑫開發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賴季 勳在臉書之貼文、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裁罰書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砂石買賣合約書、泰暘砂石有限公司料品出庫明細表為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柳季鋐堅決否認有何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跟賴 季勳是好朋友,我當初去告訴人家中講關於區域計畫法等事 宜時,告訴人說他同意,我記得賴季勳跟我說當時簽合約時 ,有說要把其他地方的花土載運到本案土地,告訴人當時也 有同意,後來告訴人說有罰款很麻煩,問我要不要再去找人 合資跟他購買本案土地,我跟他說我要考慮不一定有辦法購 買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被告柳季鋐辯護人為其辯護:告 訴人只是看到賴季勳在臉書張貼自己係建鋐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建鋐公司)人員之名片,復在網路上查到許多案例發 現有不肖土方公司會利用人頭承租土地,逕認被告柳季鋐為 本案土地實際承租人及使用人,然本案土地承租過程中被告 柳季鋐並未參與,且本案租約內容均係賴季勳、告訴人及房 仲人員共同協商得出,賴季勳亦未稱係為被告柳季鋐出面承 租土地,且本案土地衍生違規傾倒廢棄物之問題後,告訴人 係聯絡賴季勳出面處理。又建鋐公司之勞健保資料查無賴季 勳之投保資料,可推知賴季勳並非建鋐公司員工。又本案土 地承租期間,告訴人未看到有任何印有建鋐公司字樣的車輛 或機具進出土地,從外觀上無法判斷建鋐公司或被告柳季鋐 有使用本案土地之情形,是被告柳季鋐並無詐欺得利之犯行 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你方才稱於知悉土地而傾倒廢土後,有向賴季 勳表示不願繼續出租而有與柳季鋐見面,是否如此?)後面 柳季鋐有到我家來找我,說想要繼續傾倒廢土,因為柳季鋐 與賴季勳是朋友關係,希望我再給他們倒,因為他們租的另 一塊地已經快到期,我說我去現場也沒有看到半棵松柏,並 不是真的要農用,所以我當場拒絕。」、「(問:在簽這份 契約時,你有跟賴季勳確認過這份契約是他自己要租的還是 他幫別人租的嗎?)他自己要租的。」、「(問:當時柳季 鋐有跟你說過這個地實際上是他要租的嗎?)沒有。」、「 (問:這個案件你有曾經看過上面打印著『建鋐開發公司』字 樣的車子或機具開到你的土地上過嗎?)沒有。」、「(問 :賴季勳於簽約過程中有無說他是代表建鋐公司或是代表柳 季鋐來簽約?)沒有。」、「(問:柳季鋐去你家找你的時 候,他有說他是賴季勳的僱主嗎?)沒有。」、「(問:你 有實際看到去傾倒營建廢棄物廢土的人是什麼樣的人嗎?) 都是沒有logo的貨車。」等語(本院卷第263、265至266、26 8頁);許月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在洽談土地 租賃的過程中,賴季勳有提到這個土地他是要幫別人來代租 的情形嗎?)當時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73頁);莊捷茹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在現場磋商租賃土地時,賴 季勳有提過他是在幫別人租這筆土地的嗎?)沒有,他說要 自己種植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可知告訴人與被 告賴季勳簽立本案租約過程中,被告賴季勳以其個人名義與 告訴人簽約,且從未表示係代表建鋐公司或被告柳季鋐出面 簽約,是被告賴季勳隱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大量土石方 之「非」農用目的,並向告訴人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 經濟觀賞價值植物之用途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 簽約,此部分難認有與被告柳季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嗣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傾倒大量土石方後,被告柳季鋐雖 有偕同被告賴季勳至告訴人家中討論可否繼續傾倒土石方事 宜,惟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柳季鋐為被告賴季勳之雇主,或 被告2人有共同謀議並推由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就被告柳季鋐涉案情節部分,尚無足夠證 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 認定被告柳季鋐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柳季鋐有詐欺得利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柳季鋐涉犯詐欺得利罪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柳季鋐就詐欺得利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柳季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原上易-38-2024111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柔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柔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黃柔瑄前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廣耘門市( 下稱超商)店員,因故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cu stomer service」之人指示,共同基於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的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7月15日21時55分至22時59分間,接續在超商內使用收銀 機掃描器掃描「customer service」所提供、每張繳費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繳費單條碼共11張,當收銀機出現須收受現 金警示視窗時,黃柔瑄即以未將現金放入收銀機內而直接按下確 認鍵、推回彈出現金盤之不正方法,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 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的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偽已付款 之財產權取得紀錄,因此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2萬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柔瑄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偵卷13- 15、17-20頁、偵緝卷45-46頁),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原 訴卷40、52、57頁),核與告訴人超商老闆潘俊誠於警詢之 證述(偵卷31-33頁)相符,復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偵卷39-53頁)、新進員工基本資料 表、被告與超商店長許嘉云對話紀錄、交接班現金管理表、 被告與「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偵卷55-59、61-63 、65、71-78頁)、超商店內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卷79-84 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依被告與「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顯示,確係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提供繳 費單條碼給被告並指示被告掃描繳費單條碼製作不實財產權 紀錄,故被告與「customer service」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堪認定,而起訴書就共同正犯「customer ser vice」參與之事實漏未記載,本院自應依職權於不妨害起訴 事實同一性之狀況下補充敘明,以符真實。   ㈢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於緊密時間製作11筆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與 「customer service」於本案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竟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及未思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 難。次審酌告訴人受害之金額非少,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告訴人表明從重量刑(原訴卷41、45-46、59頁 )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 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主張倘被告於裁判前未將犯罪所得返還告 訴人,請法院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等語(原訴卷9頁) 。惟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依前所述 ,11個繳費單條碼均由「customer service」所提供,故實 際配有犯罪所得並保有處分權限之人應係「customer servi ce」或各張繳費單之應繳費名義人,難認被告於本案中有分 配並保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 所得,檢察官上開主張,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原訴-66-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㮀㴫(原名李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陳昱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桃園市大溪區瑞安 路2段與瑞安路2段48巷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乙○○發生行車糾紛。詎甲○○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其安全帽敲擊乙○○之左臉部,致乙○○受有左 眼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檢 察官所提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 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 於其自由意志,是甲○○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甲○○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80頁、易字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 、119至123頁、本院易字卷第10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受傷照片、長庚紀念醫院 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29日健保醫 字第1130110856號函及所附乙○○門診申報紀錄、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 067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1、43至49、51、55至61、63至71、133、134頁、本院易 字卷第47至51、55至74、111至133頁),足認甲○○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甲○○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僅因發生行車糾紛,竟 持安全帽揮打乙○○左臉部,致其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足見 甲○○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甲○○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 本案行車糾紛之緣由,雖係因甲○○違反交通規則左轉,然乙 ○○亦違反交通規則,將本案汽車違停在甲○○前方,並下車向 甲○○及其孫女李𦽂𥠼陳稱「幹你娘」等語(詳下述),甚至 先行動手推甲○○等節,與證人李𦽂𥠼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2頁、本院易字卷第96、97頁),並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26頁),益徵 甲○○係因乙○○之挑釁,方於氣憤下以安全帽揮打乙○○,審酌 上開犯罪動機,兼衡甲○○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學歷、自由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傷害之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 安全帽1頂,乃甲○○所有用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為其供 陳在案(見偵字卷第10頁),為免其日後因行車糾紛,再以 之投入犯罪所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持安全 帽揮打乙○○之左臉部,致其受有左側視神經病變、左側第三 對腦神經(動眼)麻痺、左側眼單眼外斜視及雙側色覺不足 等傷害。因認甲○○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條件因果關係,係指所有一切不 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均為結果發生之原因,亦即若能想 像其不存在,結果仍發生之情形,即應否定其間之因果關係 。  ⒊公訴意旨認甲○○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依據。惟查,乙○○固經桃園長庚 醫院診斷受有左側視神經病變、左側第三對腦神經(動眼) 麻痺、左側眼單眼外斜視及雙側色覺不足等傷害,惟依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 1130650678號函復:「……據病歷所載,病人乙○○君(病歷號 碼:00000000)000(下同)年7月10日至本院急診之主訴為遭 人用安全帽打頭及左眼,診斷為左眼鈍傷,經藥物治療後於 7月11日離院;而病人7月15日及9月11日至桃園長庚眼科門 診就醫之主訴為遭安全帽打到左眼後持續視力模糊及眼球轉 動疼痛,經診斷為左眼鈍傷、間歇性外斜視、雙眼視力不良 及色覺障礙,惟其9月11日眼球轉動正常,隙細燈及眼底鏡 檢查亦顯示水晶體及視神經均無異常,且病人後續並未依本 院醫師建議回診接受進一步追蹤及檢查,故本院無法僅依現 有檢查結果評估其色覺及視力異常成因,亦無從得知後續復 原情形,尚祈貴院該察。另病人7月10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 顯示無明顯眼窩骨骨折,惟仍無法完全排除其左眼斜視係外 傷造成軟組織暫時腫脹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 頁),則此等傷害是否係甲○○揮打其左臉部所造成,即非無 疑,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縱甲○○並未為本案犯行,乙○○仍 可能基於其他原因受上開傷害,二者間欠缺因果關係,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上 揭說明,自應為甲○○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認定甲○○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1年7月10日16時44分許,騎乘 本案機車,在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2段與瑞安路2段48巷口, 與被告乙○○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因行車糾紛致生爭執。詎甲 ○○、乙○○竟均各自基於公然侮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處所,乙○○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甲○○,甲 ○○亦以「幹你娘、駡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乙○○,均足生貶 損甲○○及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期間乙○○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手推坐在本案機車上之甲○○,致甲○○人車不穩而倒地 ,受有右小腿燙傷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甲○○、乙○○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 乙○○、李𦽂𥠼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內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現場照片、受傷照片、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影本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駡三小」等語辱罵 乙○○;乙○○固坦承有於時地以手推坐在本案機車上之甲○○,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造成 甲○○跌倒,及對其造成上開傷害,且亦未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其等語。經查:  ㈠2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甲○○坦承有以「幹你娘、駡三小」等語罵乙○○之事實,核與 乙○○、李𦽂𥠼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24、29、121頁,本院 審易字卷第79頁、易字卷第105頁),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又乙○○固以前詞置辯,惟參 諸李𦽂𥠼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伊有聽到乙○○罵伊及甲○○「 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本院易字卷第95、96頁) ,衡以李𦽂𥠼雖為甲○○之孫女,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 前後一貫,證述明確,並無明顯出入、誇大或相齟齬之處, 考量其乃未滿16歲之人,如所述不實經數次訊問極可能出現 破綻,但並無此情,併審酌乙○○係因不滿甲○○行車方式,甚 至不惜違規將本案汽車停放在馬路中央,也要將其攔下之情 狀,因認乙○○確有向甲○○陳稱「幹你娘」等語,其上開辯稱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  ⒉按所謂侮辱,必須係傳達足以影響名譽之負面內容,彰顯出 對於他人應有尊重之蔑視方該當,而是否構成侮辱,係自陳 述內容之字義出發,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審酌個案中之所 有情節,包含詞彙脈絡、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 年齡等綜合判斷,究竟該陳述係指控他人具有人性或道德瑕 疵,抑或僅係欠缺禮貌或不得體之舉止。次按由於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 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 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 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 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 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 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 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 應自行承擔(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甲○○、乙○○所罵之「幹你娘、罵三小」及「幹你娘」 等語,均係意指與對方母親為性交行為,衡諸詞彙脈絡、臺 灣風俗習慣及社會地位為綜合觀察,應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論 ,在社會通念及意義上,確含有輕蔑之意,然觀察文句情境 ,考量2人為上開言論之背景及關係,即2人係於上開時地發 生行車糾紛,乙○○認甲○○未依交通規則行車,始以「幹你娘 」等語表達其之不滿,而甲○○與乙○○素不相識,突遭謾罵, 且聽聞乙○○以不堪之言語抨擊李𦽂𥠼,衡諸常情,自會以難 堪、不禮貌之言語回擊,是認2人上開所為言論,均屬脫口 而出之情緒性用詞,依一般人之觀點,均會從寬容忍此等言 論,難謂其等上開行為足以貶損他方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主觀上亦欠缺貶低對方人格名譽之意思。準此,2人所 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刑 相繩。  ㈡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⒈乙○○於上開時地,以手推坐在本案機車上之甲○○,為被告所 是認(見偵卷第24、12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與甲○ ○、李𦽂𥠼之證言互核一致(見偵卷第8、121),並有勘驗 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然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乙○○伸 出雙手推甲○○右肩處,甲○○及本案機車一同往左邊方向傾斜 一下,李𦽂𥠼也同本案機車一起往後傾一下同時並扶住本案 機車及甲○○,隨後皆回正,乙○○往回走,甲○○舉起左腳,欲 從本案機車右側下車,本案機車突然向左傾斜,乙○○走到本 案汽車車頭左側,本案機車向左傾倒在地,隨後甲○○亦往左 倒地,乙○○此時走到本案汽車駕駛座位置,甲○○跌坐在地, 乙○○此時走到本案汽車後車廂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9頁)。由此觀之,甲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小腿燙傷之傷害,實非乙○○之行為 所致,毋寧係甲○○欲自本案機車下來時,因重心不穩而自摔 倒地,進而導致右小腿觸碰本案機車排煙管而受傷,是認乙 ○○之行為與甲○○所受上開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甲○○確有檢察官所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乙○○確有檢察官 所訴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蔡宜芳、郭印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YDM-113-易-384-2024110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林大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諭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林大麥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 陳冠諭、林大麥均為現役軍人,其等均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 。陳冠諭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前某時,取得其大伯陳元良(歿於110年11月4日)所遺留 之非制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長槍 )而持有之。陳冠諭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大麥,至桃園市龍潭區龍新 路三和段道路上,距離其等服役之營區約800公尺處,林大麥即 與陳冠諭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冠諭將喜得釘裝入槍枝底火,使用通槍條將鋼珠放入槍管上膛 ,之後持本案長槍朝對向路旁之標示牌射擊2次,再由林大麥持 本案長槍朝對向路旁之標示牌射擊2次。嗣警方於112年12月1日 上午11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前,搜索陳冠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冠諭、林大麥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3、7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5至30頁、第41 至46頁、第147至150頁,本院卷第62、70、101頁),並有 桃園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路○○段000號前搜索照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3095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77頁、第79至115頁、第169至174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已依槍枝種類、性能 等之不同,定有異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其第7條乃以殺傷 力較強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等為規範對象,處以較重之刑 ,至其第8條則規範殺傷力較弱之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處以較前者為輕之刑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5、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3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 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理字第112 6063095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69至172頁),足認 本案長槍確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又被告陳冠諭自112年11月前某時取得本案長槍時起至112年 12月1日上午11時47分許遭警查獲前為止,及被告林大麥自1 12年11月28日晚間10時55分許自射擊完畢為止,非法持有本 案長槍之行為,乃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2人持有本案長槍時 間不長,且係因好奇而對路旁之標牌試射,且行為時間為夜 間10時至11時許之間,地點亦非屬人潮眾多之處,所生危害 相對較低,動機尚屬單純,依其等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 ,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 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 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殊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2人尚無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復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程序及審理中自陳目前均為現役 軍人(見本院卷第109頁)、家庭生活狀況、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所生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等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足認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另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2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長槍,經送請鑑定結果,係係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 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 日刑理字第1126063095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69至1 72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 冠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槍裝袋,係用以攜帶本案長槍至試 射地點;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鋼珠、喜得釘等物,被 告陳冠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鋼珠和喜得釘是合在一起裝在 本案長槍中發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然均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 陳冠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喜得釘,為被告2人擊發後遺留於現 場之物,係為本案之證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處理方式 1 非制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沒收 2 長槍裝袋 1個 沒收 3 鋼珠 1批 沒收 4 喜得釘 14個 沒收 5 喜得釘(已使用) 2個 不沒收

2024-11-07

TYDM-113-原訴-54-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文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具 保 人 黃翠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翠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饒文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命被告具保新臺 幣1萬元,由具保人黃翠珍繳納現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 ○區○○路00號3樓乙節,有本院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被告經本院傳喚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下午3時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被告於庭期屆 至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復經拘提無著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0月14日刑事報到單、 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文及報告書、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 庭,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 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YDM-113-訴-602-202411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浩(原名徐嘉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承浩(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告訴人 王意璇藏匿其女友,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3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 0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王意璇住處前,徒 手毆打王意璇,致王意璇受有右側眼瞼鞏膜出血及顏面多處 挫瘀擦傷、前胸壁後背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YDM-113-審易-316-202411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君榮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壹日上午拾壹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以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 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 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 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然桃園市於該日 因颱風停止上班,致本院無從依原定期日進行宣判,是依上 開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2-重訴-55-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 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颱風 來襲,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 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2-訴-1444-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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