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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慶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 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 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係 向綽號「0」之成年男子取得,然因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 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 機,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078公克、驗後淨重1.063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66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卷宗第23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   被   告 顏慶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慶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時40分許 ,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八德路口,以新臺幣4,500元代 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0」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4公克,檢驗後淨重1.063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尚未施用)。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莊敬路與灣中街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前揭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 :高市凱醫驗字第7876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 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10

KSDM-113-簡-4053-20241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睿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670、3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黃宥睿 (改名前為黃筱寪、黃小肯)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其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 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4時32分許,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財務陳」之 成年人,並聽從「財務陳」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藉此幫助 「財務陳」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陳麗芳、翁素蘭、李倢瑊施 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嗣因陳麗芳、翁素蘭、李倢瑊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宥睿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芳、翁素 蘭、李倢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各項書物證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⒉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再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等因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 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3項)之罪嫌。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他人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 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 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 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陳麗芳、翁素蘭、李倢瑊,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雖僅有1個 ,然陳麗芳、翁素蘭、李倢瑊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非少 ,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205頁),此乃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麗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上午某時許,佯裝為親友撥打電話予陳麗芳,並訛稱:因購買法拍屋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2時16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芬於112年6月30日警詢證詞(見警一卷第8至10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一卷第42頁) ⒊告訴人陳麗芳與暱稱「平凡」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 2 翁素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下午某時許,佯裝為兒子「張哲瑋」,撥打電話予翁素蘭,並訛稱:因購買iPhone手機投資,急需支付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24分,應予更正) 2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素蘭於112年7月1日警詢證詞(見警二卷第6至7頁) ⒉雲林縣大埤鄕農會匯款回條(見警二卷第31頁) ⒊告訴人翁素蘭與暱稱「張哲瑋」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警二卷第35至36頁) 3 李倢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佯裝為極美計畫網路商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倢瑊,並訛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46分許 7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倢瑊於112年7月5日警詢證詞(見偵一卷第24至26頁) ⒉告訴人李倢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等擷取畫面(見偵一卷第44頁反至47頁反)

2024-12-09

KSDM-113-金訴-241-202412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浩銓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浩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浩銓(下 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認定事實 及認定有罪之理由論述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    ㈠我將帳戶資料及公司大小章交給黃銘秦是為了辦理浩森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黃銘秦。黃銘秦在偵查中亦已指認古品豪,證 稱浩森公司帳戶資料是要交給古品豪,其原本是要與古品豪 一起做工程,所以將帳戶資料交給他。  ㈡我單純只是為了辦理公司過戶,才將帳戶資料交給黃銘秦, 而不是交予詐騙集團人員,並不知道會有將帳戶交付給詐騙 集團之事實,完全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供稱自己係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而將本案帳戶之全部 資料交給證人黃銘秦乙節,固據證黃銘秦於111年2月14日偵 查訊問時證稱:被告有在塩埕區的一間幼稚園交給我本件浩 森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時間是晚上。我跟 被告原本要一起做工程,後來沒有談成功,被告才會將公司 相關資料給我等語(偵二卷第50至51頁)。惟證人黃銘秦於 112年4月20日偵查中則又證稱:我向陳隆盛借錢,當時我沒 錢還,陳隆盛就說要將浩森公司過戶到我名下,有跟我約要 簽文件,但後來沒約。我也沒有向被告拿帳戶資料,我只有 在鹽埕或前金的辦公室跟被告談過要把公司或帳戶過戶到我 名下等語(見偵二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陳隆盛本名是陳柏帆,陳隆盛介紹被告給我是希 望把浩森公司轉到我名下,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合夥投資這間 公司,我有澄清我先前警詢、偵查所述不對,是被告跟陳隆 盛要我說我有收帳戶。我跟陳隆盛借錢,陳隆盛請我幫忙, 要把浩森公司轉到我名下,我有拍身分證照片傳給陳隆盛, 但他說等他約跟我見面辦手續,後來就都沒消息。有一次是 在鹽埕或前金辦公室,陳隆盛跟被告兩人都有在場,但我是 跟陳隆盛認識,主要都是陳隆盛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金訴 卷第146頁至第153頁)。是證人黃銘秦嗣在之後偵查、原審 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並未跟被告合夥開設浩森公司,亦未收取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僅依證人陳隆盛指示而要移轉浩森 公司至自己名下,然並未實際移轉,並證稱先前於警詢、偵 查所述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係受陳隆盛要求所為之 不實陳述。況且依據證人黃銘秦於111年2月14日偵查中之證 稱,其雖證稱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惟同時證稱是將 帳戶資料交給古品豪,要跟古品豪一起合夥做工程,古品豪 說要辦理企業貸款,其才將帳戶資料交給他等語(見偵二卷 第51頁至第52頁),然證人古品豪則在偵查中證稱:我不認 識黃銘秦,完全沒見過也沒印象,也不知道浩森公司,沒有 向黃銘秦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158頁),是 證人黃銘秦既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先前所述不實,且其 先前陳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交給古品豪等語亦與證人古品 豪之證述內容不符,堪信證人黃銘秦在111年2月14日偵查訊 問時所證稱之被告有交付本件浩森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等資料予證人黃銘秦乙節尚與事實不符。於原審審理中 所述內容方屬事實。  ㈡再者,被告辯稱其確實有委請會計師代辦浩森公司過戶及中 國信託帳戶法定代理人變更事宜,並請求傳喚會計師張獻仁 到庭作證,惟據證人張獻仁在本院證述稱:我只有辦理浩森 公司名稱預查,如果要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需待公司設立 之後才能辦理。後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我就沒有繼續辦理 了。辦理公司名稱預查不需要印章、存摺、提款卡等語(本 院卷第97頁至99頁)。又本案帳戶(即被告擔任浩森公司籌 備處負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自109年10月15日開戶,並於110年3月3日110年3 3日遭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籌備 處自開戶至設定為警示帳戶期間,並無向本行申請變更負責 人之情事等情,亦據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據該公司函覆明確,有該公司113年8月22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39651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堪信 被告上開所辯為了辦理浩森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銘秦而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證人黃銘秦等情,亦難以採信。    ㈢綜上說明,本案經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證人黃銘秦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被告所辯為不足採。然 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將 詐得款項滙入本案帳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本件僅足 認定被告確係於本案帳戶申辦後,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欺而匯款之110年2月25日前,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給不詳之人使用,而遭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對附表所示各告 訴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四、論罪   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 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至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 得超過5年)部分,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仍應 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 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 罪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 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依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以致未能比 較新舊法而論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恰,故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適用 法律未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 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各該告訴人之 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 際金額多寡,以及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或不法所 得之情形,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被告既已將本案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即不能 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浩銓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9134號),前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而改行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事 實 一、蕭浩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 為不法詐欺取財犯行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 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存提款與轉 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2月25日前某時 ,將其擔任浩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森公司)籌備處負責 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 附表所示之趙湘君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趙湘君等人查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湘君、謝嘉佑、洪婕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鹽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本院斟酌 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綽號阿傑之人(即陳柏 帆)介紹我認識黃銘秦(原名黃宥勝),我是跟黃銘秦一起 合資開公司,但是他的資金都沒到位,我就不想再跟他合作 ,我把所有帳戶資料都交給黃銘秦,黃銘秦跟阿傑說他們要 自己去辦過戶,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  ㈠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申辦之情(見偵二卷第36頁;警一 卷第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1681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109年10月15日之開戶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 憑(見警一卷第91頁;偵三卷第35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 實堪認屬實。又告訴人趙湘君、謝嘉佑、洪婕寧於附表所示 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行騙,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趙湘君、謝嘉佑、洪婕寧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一卷 第11頁至第15頁;警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警三卷第3頁至 第7頁),且有告訴人趙湘君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轉帳交易 紀錄、投資交易平台操作介面與投資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嘉佑之匯款交易紀錄、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 第36頁至第74頁;警二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等在卷 可參。且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可見告訴人三人遭詐欺而 匯入款項後,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是以,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告訴人 三人詐騙之工具,且告訴人三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甚明。   ㈡被告係於申辦本案帳戶後至110年2月25日前某時,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說 明如下:   ⒈被告供稱自己於109年底或110年初將本案帳戶之全部資料交 給證人黃銘秦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警二卷第7頁)。而 證人黃銘秦於112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向陳隆盛借錢, 當時我沒錢還,陳隆盛就說要將浩森公司過戶到我名下,有 跟我約要簽文件,但後來沒約。我也沒有向被告拿帳戶資料 ,我只有在鹽埕或前金的辦公室跟被告談過要把公司或帳戶 過戶到我名下等語(見偵二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並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隆盛本名是陳柏帆,陳隆盛介紹被告 給我是希望把浩森公司轉到我名下,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合夥 投資這間公司,我有澄清我先前警詢、偵查所述不對,是被 告跟陳隆盛要我說我有收帳戶。我跟陳隆盛借錢,陳隆盛請 我幫忙,要把浩森公司轉到我名下,我有拍身分證照片傳給 陳隆盛,但他說等他約跟我見面辦手續,後來就都沒消息。 有一次是在鹽埕或前金辦公室,陳隆盛跟被告兩人都有在場 ,但我是跟陳隆盛認識,主要都是陳隆盛跟我講的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146頁至第153頁)。是證人黃銘秦明確證稱並 未跟被告合夥開設浩森公司,亦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僅依 證人陳隆盛指示而要移轉浩森公司至自己名下,然並未實際 移轉,並證稱先前於警詢、偵查所述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等語係受陳隆盛要求所為之不實陳述。況且依據證人黃銘 秦於111年2月14日偵查中之證稱,其雖證稱有向被告收取本 案帳戶資料,惟同時證稱是將帳戶資料交給古品豪,要跟古 品豪一起合夥做工程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 證人古品豪則證稱:我不認識黃銘秦,也不知道浩森公司, 沒有向黃銘秦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158頁) ,是證人黃銘秦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先前所述不實, 且其先前陳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交給古品豪等語亦與證人 古品豪之證述內容不符,堪信證人黃銘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內容方屬事實。  ⒉證人陳柏帆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那時候在賣房子,黃 銘秦他們家是做工程行,被告說他想要去開一間公司,我幫 忙牽線介紹黃銘秦,被告還找誰我不知道,後面浩森公司設 立的進度、流程、出資等我都不知道。我是後來聽黃銘秦打 給我,他問我有沒有認識會計師,說要過戶浩森公司,他說 浩森公司的資料在他那邊,但我沒有問他是拿到什麼資料。 後來我有一段時間沒跟被告聯絡,最後我聽到被告說他公司 沒有過戶,帳戶變成警示戶,在那邊譙我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158頁至第161頁)。是證人陳柏帆雖證稱證人黃銘秦有 來電表示持有浩森公司的資料、要將浩森公司過戶,然此與 證人黃銘秦上開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不符,證人陳柏帆此部 分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證人陳柏帆亦證稱自己並未 參與浩森公司設立之各種細節流程,亦未涉入處理浩森公司 過戶之相關事宜,事後更有一段時間未聯絡被告等語,然被 告卻供稱:我先跟阿傑談開設浩森公司的事,然後細節再跟 黃銘秦談。我有問過阿傑好幾次關於負責人變更的事,他都 跟我說好了。黃銘秦跟阿傑跟我說他們要自己去辦帳戶過戶 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 是被告所辯其與證人陳柏帆、黃銘秦均有討論開設浩森公司 之事,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證人黃銘秦,而證人陳柏帆則 稱負責人變更之事已經辦好等情節,均與證人黃銘秦、陳柏 帆所述不符,況且證人陳柏帆亦證稱未實際在場親見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證人黃銘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均無證據 佐證。  ⒊再者,被告曾供稱自己請張會計師辦理過戶事情等語(見偵 二卷第36頁),嗣又改稱請證人黃銘秦他們自己想辦法辦理 移轉負責人的事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是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浩森公司之負責人變更事宜究竟係自行處理或委由證 人黃銘秦處理,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另又供稱自己從來沒用 過本案帳戶,忘記餘額多少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然而 本案帳戶係由被告辦理開戶,此已說明如前,而本案帳戶於 109年10月15日開戶當日存入5000元,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 證,被告又供稱:我願意擔任負責人是因為錢掌握在自己手 中比較放心。我有找人投資,我找人投資的錢已經到位等語 (見偵二卷第71頁),且被告自承從事不動產、買賣土地、 蓋房子等事業長達13年等語(見偵二卷35頁),顯見被告有 豐富之工作、投資經驗,且從事土地買賣所需資金數額不低 ,顯示被告對金錢之掌握程度應甚佳,亦對投資金錢之安全 性有所堅持,是被告豈有可能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忘記該 帳戶內餘額多寡,此節顯與其上開經歷及自承之行事態度不 符。況且以被告上述投資事業經歷,倘若其確實與證人黃銘 秦合夥設立公司,更有找他人出資且資金已到位,顯然被告 係欲組織一相當規模之投資合作案,則為保障自己之投資利 益,必然會就各項合夥分工細節約定完備,且留存資料以供 將來各合夥人查閱、核對,然其卻稱對於與證人黃銘秦談開 設公司之細節均已忘記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且無法提 出任何合作文件、投資方案、討論之對話紀錄等證據,此節 顯然與其豐富之經歷相違背。綜上,堪信被告上開所辯與證 人黃銘秦欲合夥開公司,因結束合作關係而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給證人黃銘秦等情,均與事實不符。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證人黃銘秦,然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 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僅足認定被告確係於本案 帳戶申辦後,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110年2月 25日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人使用,而遭不詳之詐 欺集團用以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邇來犯罪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 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供稱從事不動產、買 賣土地、蓋房子等事業長達13年等語,此已說明如前,可知 被告有相當豐富之工作與投資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 知。   ⒉被告辯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證人黃銘秦之情,已經本院認 定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既無法說明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何人 ,無從認定其因何種特別信任關係,或有何特殊理由確保交 付帳戶資料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 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一事,自有所預見。  ⒊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 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 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 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 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㈣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 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 均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 管領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即不能認定被 告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趙湘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允」、「Hana」、「Marvin」之人,向趙湘君佯稱:推薦加入投資網站,首席分析師會安排時間教導如何投資,跟著在網站下單投資外匯能賺取匯差獲利云云,致趙湘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25日15時5分許 3萬元 2 謝嘉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Abby」之人,向謝嘉佑佯稱:加入AVATRADE平臺,借貸款項匯入平臺指定帳戶投資,增加收入云云,致謝嘉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25日17時13分許 10萬元 110年2月25日18時32分許 2萬元 3 洪婕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曉曉」、「Abby」之人,向洪婕寧佯稱:在AVATRADE投資網站,投資買賣外幣、虛擬貨幣獲利,增加收入云云,致洪婕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25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296-2024120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錡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0000000000 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同欄一第12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同欄一第15行「旋即遭提領殆盡」補充更正為「 除盧瓊瑤所匯款項未遭轉匯或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警卷第259頁)、第一銀行回覆資料(見偵卷第21至2 4頁)、高雄銀行自動化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25、26頁) 、被告葉文錡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文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要旨)。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 重乃有期徒刑6年10月,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亦即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認得處斷之刑 度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 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 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 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係有期徒刑4年10月。是經比較結 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黃淑慧、顏兆君、劉蕊、高定聲、陳敬文 、羅妃秀、盧瓊瑤(下合稱黃淑慧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 手除盧瓊瑤以外之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 被告本件2個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惟就盧瓊瑤遭詐欺部分(即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款 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或轉匯乙節,有本件帳戶(第一銀行)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 第37至41、259頁)在卷為憑。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及提領或 轉匯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渠等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 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如附件附表編號 7所示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 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並認詐欺集團成員針對盧瓊瑤所犯洗錢罪已達於既遂程度,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固均有未洽(詳如 前述),惟前者僅係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後者犯罪 之既遂與未遂亦僅係行為程度有所差異,俱尚無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 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黃淑慧等7 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 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 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至被告幫助洗錢未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部分 ,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黃淑慧等7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其中盧瓊瑤遭詐欺部分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被提領或 轉匯,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黃淑慧等 7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5、4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黃淑慧等7人遭 詐欺陸續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其中盧瓊瑤匯入之20萬 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 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 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20萬元因遭警示 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 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 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 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 以轉匯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46號   被   告 葉文錡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 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高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淑慧等7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高銀、第一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殆盡。嗣因黃淑慧等7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慧、顏兆君、劉蕊、高定聲、陳敬文、羅妃秀、盧 瓊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 慧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高銀、第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黃淑慧等7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文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黃淑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LINE暱稱「許佩珊」與告訴人黃淑慧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8時39分許 100萬元 被告葉文錡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2 顏兆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LINE暱稱「Abby彥婷」、「陳嘉琳」、「高橋客服」與告訴人顏兆君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8時53分許 72萬3300元 被告葉文錡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16分許 20萬元 3 劉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0時11分許,以LINE暱稱「施恆齊老師」與告訴人劉蕊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9時46分許 4萬元 被告葉文錡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9時50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1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1日9時58分許 4萬元 112年9月23日13時24分許 30萬元 4 高定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黃婉婷」、LINE群組「吾股道場談股論今211班」與告訴人高定聲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1時5分許 8萬元 被告葉文錡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敬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張念玉」、「融貫投資-高協理」與告訴人陳敬文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葉文錡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羅妃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以LINE群組「龍騰股海」、LINE暱稱「融貫投資-高協理」與告訴人羅妃秀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2時34分許 30萬元 被告葉文錡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盧瓊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郭佳奕」、「楊媛淇」與告訴人盧瓊瑤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9時38分許 20萬元 被告葉文錡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4

KSDM-113-金簡-748-2024120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民國11 3年3月1日前某時」補充為「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同欄一第10至11行「基於…8時30 分許」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3月1日16時2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13至14行「於113 年3月1日15時35分許」更正為「於113年3月1日16時2分許」 ,同欄一第14至15行「旋即遭提領殆盡」補充為「旋即遭提領 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宗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宗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 旨)。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 重乃有期徒刑6年10月,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亦即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認得處斷之刑 度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 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 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 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係有期徒刑4年10月。是經比較結 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楊定榮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楊定榮因受騙而交付 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楊 定榮,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 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 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 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楊定榮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今尚未能與楊定榮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楊定榮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46號   被   告 張宗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 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 12月5日8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張淑芬」、「郭翠媛」、 「千興國際營業員1」與楊定榮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 為由,致楊定榮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15時35分許,匯 款新臺幣15萬元至本案郵政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 楊定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定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定 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郵政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 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04

KSDM-113-金簡-826-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邦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邦(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 98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與否之論述,除: ㈠就論罪部分,應予補充「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生效,現行法移列為 第22條)關於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時,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即起訴書論罪 欄)認被告『尚另成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部分,容有違 誤」;及㈡就洗錢標的不予沒收之說明,應予更正為「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 依指示線上申辦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遠銀帳戶)並交付帳號、密碼後,各該入帳款自始至終要非 被告所支配、掌控,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遭查扣,如猶對 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以其他帳戶收受之犯罪所 得業經諭知沒收、追徵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 標的,俾符比例原則。至原審雖未及就(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部分予以論述,惟其最終所為不對為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洗錢標的之結論,既無不合,本院自無撤銷之 理而逕予更正」外,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1頁), 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 不曾自白,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 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 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 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 論處,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併 指明之。 四、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固坦承依指示線上申辦遠銀帳戶並交付帳號、密碼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不 確定故意),其上訴意旨略以:我要強調我未獲有犯罪所得 ,當初我只是想要靠自己的能力多賺一點錢,且因個性比較 容易相信別人復又信賴專業,才會依對方指示線上申辦遠銀 帳戶並交付帳號、密碼,但我真的不知道提供該帳戶的帳號 、密碼,詐欺集團就可以憑之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我並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我是被騙的,我也是受害者 云云(本院卷第58至59、91、93頁),指摘原審對其所為有 罪判決不當。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犯罪所得之認定:   被告迭供明其另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匯入車馬費 等對價,且對方確依序於112年7月3日、7日、11日、12日、 14日、17日,各匯入6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 00元、2985元,合計2萬985元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21 頁反面,原審卷第136頁),核與其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帳戶 存摺影本相符(原審卷第139頁),且該存摺影本既另顯示 :被告曾於112年7月20日刻意提領2339元而使存摺餘額恰為 2萬985元一情,足徵該帳戶內款項迄於112年7月20日,猶係 被告可得隨心支配、掌控,則被告本案確獲有前述合計之2 萬985元犯罪所得無訛,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始首次辯稱 其於本案要無犯罪所得云云(本院卷第91頁),顯係飾卸之 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具幫助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 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 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 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 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2.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 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苟確有申辦金融帳戶之正當需求 ,僅需持有雙證件申請開設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甚且為此支付使用帳 戶對價之必要。再衡諸一般常情,數位金融帳戶(即網路、 線上銀行)之帳戶、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 ,是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 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 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 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 識,倘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許以支付高 額報酬,央請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  3.被告於行為時為65歲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所陳稱: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員約一、二十年 ,是在送便當等語(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33頁),可知 被告乃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對於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 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原難諉為不知。  4.遑論被告所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後半冊,原審 卷第51至99頁)已明確顯示:被告於屢屢不能順利申辦完成 時,乃曾於112年6月27日先後發送「有感覺在磨我的耐性… ?」、「現在就連開戶都從嚴。遠銀/華銀都問很多問題」 (原審卷第65、66頁);繼於同年月29日再抱怨「花了不少 時間磨耐性」、「也花了不少油錢」,而獲對方回應以「到 時候會幫您報銷」、「多申請1000給您」(原審卷第69頁) ;再於同年月30日提問「確定每週7天都可領5仟~8仟」、「 我要先了解合約內容」,且嗣對方傳送單張合約照片後,乃 質問「就這樣簡單的制式化合約?」,並另陳明「現在銀行 防騙限制很嚴格」、「我被問的很無奈…」、「行員似乎不 想接受新開戶人」、「我碰了幾家銀行的釘子了」(原審卷 第72頁),足徵被告縱使先前尚不確知「現今社會上常見利 用人頭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情,按其於112年6月下 旬與向數間金融機構臨櫃申辦帳戶俱遭否准之親身經歷,其 至遲於同年月30日,實已深切明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為了防 止「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使用,乃對帳戶申 設人務須有正當用途之部分嚴加把關等節。被告空言抗辯不 知道提供「遠銀帳戶」之帳號、密碼竟會讓詐欺集團憑以進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 不足採信。  5.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既另明確顯示:被告終於112年7 月3日順利申設遠銀帳戶完成,乃旋當日訊問對方「折騰太 多時間,車資部分,可以多申請加給車馬費嗎?」,且當對 方表示「有驗證完成,申請6000元補貼款給您」、「您現在 有時間嗎?我幫你提交授權驗證」,則立刻回應「可以」( 原審卷第72頁),自堪信已預見遠銀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可能性甚高之被告,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而妄圖可獲得對方許諾之車馬費等(使用帳戶)對價 ,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質言之,被告乃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其以自身欠缺幫助犯罪之意為由,求予改判無 罪,顯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屬無理由,而 無一可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邦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邦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邦因貪圖虛擬貨幣之獲利,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 料,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均 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 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不法金錢流 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 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 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 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 、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或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不確定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間,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可可專員」之成年人指示,以 線上開戶方式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後,於同年7月3日將遠銀帳戶之網銀帳密 提供予「可可專員」,容任該人使用遠銀帳戶遂行犯罪,並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 ,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可可專 員」取得遠銀帳戶之網銀帳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 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遠銀 帳戶,旋遭人於同日全數轉出〔僅餘新臺幣(下同)500元在 內〕,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陳文邦則收取20,985 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文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49、12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遠銀帳戶並提供予「可可專員」使用 ,因此收取20,985元之報酬,附表所載各被害人則分別受騙 後匯款入遠銀帳戶,並旋遭人轉出而去向不明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 時認為這是合法的買賣虛擬貨幣投資,我只是想要多賺一點 錢,我並不是專業人士,不知道詐騙集團除了騙錢還會騙帳 戶,所以我也無法從和「可可專員」對話的過程中察覺詐騙 之異狀,而單純地相信他,我是無心之過,卻從被害人變成 加害人,我並未與詐騙集團共犯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至 45頁、第122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 犯意之理由: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稱:我是在社群軟體上找到「可 可專員」,我不認識他,但他跟我說我只要提供銀行帳戶給 他們做虛擬貨幣之買賣,就可以獲得買賣利潤的1%,我不需 要出錢,也不需要實際買賣虛擬貨幣。我當了很久的便當送 貨員,月收入1萬餘元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1至2 2頁、本院卷第43、133頁),可見被告先前並無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相關行業之工作經驗,且月薪僅1萬餘元,本次卻只 需提供銀行帳戶,完全不需任何專業知識、經驗,更無須從 事任何交易行為或提供資金,不認識之「可可專員」即願意 給予買賣利潤的1%作為報酬,讓被告在1個月內賺取高於先 前薪資將近1倍之收入,無論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知此為工作 抑或投資機會,依被告日常生活與工作經驗,已顯然足以對 此異常優渥之條件產生懷疑與戒心。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 供稱其知道這是把帳戶賣或租給對方(見偵卷第21頁背面、 本院卷第43頁),亦堪認定被告不僅對於投資之內容、獲利 之方式等全然不知,更不在意何以不認識的陌生人願意無端 提供如此優渥之條件以購買或承租其帳戶,箇中原因若非被 告早已心裡有數,便是刻意視而不見,已難認被告係求職或 投資過程不慎遭利用。 2、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可可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更可證實被告係刻意忽視所有異常警訊,選擇性地相信「可 可專員」之說詞,不切實際地幻想可藉此獲利:  ⑴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得知「可可專員」提出之方案為其只需 出帳戶,資金及搶購均由「可可專員」服務之公司負責後, 立即詢問「那搶購幣的資金來源呢」、「為了維護安全考量 ,我可以知道公司背景嗎」、「你是公司的業務專員,或只 是純粹分享賺錢資訊」(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 對於如此異常優渥之條件,確已產生懷疑,而欲進一步確認 交易模式及合作對象之背景等細節,被告顯非毫無辨別事理 或異常狀況能力之人,理當可以對不正常的狀況產生警覺並 及時脫離或終止合作。  ⑵「可可專員」於過程中一再要求被告應對現代財富平台客服 電訪及辦理金融帳戶開戶、綁定等業務應對行員詢問時,不 得說出真實之目的,僅能以「可可專員」提供之例稿或以購 屋、繳房貸、還款使用等託詞應付(見本院卷第54、57、58 、61、65頁、第72至73頁),被告對此雖辯稱:因為「可可 專員」說虛擬貨幣在臺灣還有爭議空間,銀行可能不會讓我 開戶,如果我這樣講,業務會辦得比較順利云云(見本院卷 第128至129頁),姑不論從被告與銀行行員之接洽經過,被 告已顯然可以認知當中有詐(詳後述),就現代財富公司部 分,被告既供稱:「可可專員」跟我說他是現代財富的人, 並提供「MaiCoin」的資料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被告十分關心合作對象之背景,主觀上亦認知「可可 專員」為現代財富公司之員工,是被告在接收到平台之電話 訪問時,理當如實回覆合作對象之相關問題,甚至向電訪人 員主動要求釋疑,以前述被告對於事理之辨別能力,應可輕 易察覺「可可專員」要求被告對自家平台客服電訪人員為非 真實陳述之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顯然自相矛盾而可 合理懷疑其動機與所述情節之真實性,被告卻捨此不為,反 而對「可可專員」所提出之怪異要求全盤接受,此種反應顯 與前述被告辨別事理與警覺之能力不相當,已可認定被告係 刻意忽視相關警訊。  ⑶被告於辦理銀行帳戶開戶與綁定之過程中,首先「可可專員 」要求被告將非其本人所有之帳戶(即遠東商銀末5碼28346 號帳戶)綁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但立即遭國泰世華銀行行員 察覺此並非被告本人帳戶而拒絕辦理,被告甚至向「可可專 員」稱:「行員察覺這不是我的帳戶,穿幫後就很難辦理了 」(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然「可可專員」仍持續要求被 告以非本人之帳戶至華南、遠東等銀行辦理開戶及約定轉帳 ,並要求被告辦理時不能說出真實用途(見本院卷第65至66 頁)。是從被告在申辦過程中不但遭受各行庫從嚴審查、問 很多問題、碰很多釘子之困擾,甚至被越問越心虛,還影響 到自己原本正常工作進度,乃進而詢問「現在銀行防騙限制 很嚴格」、「高獲利相對有高風險!如何能保證帳戶之安全 性?」、「雖然我不用投資金,萬一帳戶被不法份子盜用, 就會惹來後患無窮」等語(見本院卷第66、70、72、80、84 頁),更可見被告因「可可專員」之無理要求及不同行庫的 質疑、婉拒,已產生此種高獲利必然伴隨著高風險,因此帳 戶有被不法份子盜用風險之認知,卻仍在無穩固、可信賴之 防範措施,可確保「可可專員」不會將遠銀帳戶做不法使用 之情形下,天真地相信「可可專員」所為可藉此合法投資獲 利之說詞(見本院卷第45、132頁),益見被告始終可依其 日常生活及工作經驗,清楚辨識「可可專員」所述及要求是 否合理,於辦理帳戶遭質疑與拒絕之過程中,同已對於辦理 遠銀帳戶並提供予「可可專員」,藉此獲取高額利益之行為 ,將有使「可可專員」以之收取詐騙贓款,並以此人頭帳戶 設置斷點之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已 預見其發生,仍一再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 僅因「可可專員」陸續施以小利,便選擇性地相信「可可專 員」之說詞,不切實際地幻想可藉此獲利,容任「可可專員 」使用遠銀帳戶,顯非因經驗不足不慎誤入陷阱者可比,實 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係有合理 根據,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而得以阻卻不確定故意。  ⑷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對於縱使產生帳戶遭作為詐騙人頭帳戶 ,且款項遭領出後即產生斷點,無從追查贓款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仍不違背其提供帳戶之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3、至被告固於112年7月24日向新興分局報案稱遭詐騙,並獲新 興分局於同年10月17日函覆稱目前尚未查獲新事證可續行偵 辦,有報案紀錄及新興分局回函在卷(見偵卷第23至24頁) ,但提供帳戶之人於特定期間容任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待 特定期間經過後再報案以求自保,本非完全不能併存之二事 ,究竟帳戶提供者報案係欲製作虛假紀錄以求脫罪卸責,抑 或係無辜受牽連者之補救作為,仍須審視相關證據並釋明合 理依據。查被告之遠銀帳戶於7月17日接收附表所載3筆款項 ,並於同日全數轉出(僅餘500元在內)後,直至同月24日 被告報案時止,已無其他款項進入,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 對比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在7月7日、7月8日、7月1 1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17日,每日均與「 可可專員」密切聯繫(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卻於18日及 19日與「可可專員」失聯後,即未再積極與「可可專員」聯 繫,直至24日方傳訊斥責「可可專員」,可見被告早有預期 需於23日之後方能報案,當可認定被告係容任「可可專員」 於7月23日前使用遠銀帳戶,被告主觀上對於「可可專員」 不會做不法使用、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並無合理根 據,無從阻卻不確定故意,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依「可可專員」指示申辦遠銀帳戶,並將網銀帳 密提供予「可可專員」使用,使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附表所列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遭人 轉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轉出後即切斷資 金流動軌跡,產生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 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 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行 為,幫助「可可專員」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 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 查目的之生活經驗,已擔憂「可可專員」是否會將帳戶作不 法使用,竟仍為貪圖獲利,即任意提供遠銀帳戶予他人使用 ,不但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各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總額達188萬元,損失並非微小,於本案審理期間 更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5頁),致其等所受 損失迄今未獲任何填補。又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被 害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自己卻獲取2萬餘元之 獲利,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於本案偵、審期 間復矢口否認犯行,冀圖脫免罪責,顯見對其行為始終毫無 悔意,更無彌補損失之誠意。復有過失傷害前科,有其前案 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 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員, 月入1萬餘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已坦承其實際獲取20,985元之報酬,並有其提出之存摺 內頁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即應就其實際取得且 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僅係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上開規定固欲將沒收之範 圍擴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洗錢標的之 財物本身,既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人用以犯此罪所用或所 生之物,復非幫助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更無幫助犯亦應併予 沒收,或不論何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特別規定,應認僅於正犯 所犯之洗錢犯罪中予以沒收即可,毋庸於幫助犯併為沒收之 諭知。 ㈡、被告申辦之遠銀帳戶,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 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蘇寶蓮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7日佯裝為蘇寶蓮姪子,誆稱需借錢支付投資款云云,致蘇寶蓮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1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遠銀帳戶,旋遭人全數轉出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蘇寶蓮警詢證述(警卷第9至10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卷第11至15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至19頁)。 4、遠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6至60頁)。 已據告訴 2 周陳罔市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7日佯裝為周陳罔市女兒,誆稱需借錢買房云云,致周陳罔市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分許,匯款700,000元至遠銀帳戶,旋遭人全數轉出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告訴代理人周武雄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4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卷第29至31頁)。 3、匯款紀錄(警卷第27頁)。 4、遠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6至60頁)。 已據告訴 3 邱季珍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7日佯裝為邱季珍姪子,誆稱需借錢應急云云,致邱季珍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7分許,匯款680,000元至遠銀帳戶,旋遭人全數轉出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邱季珍警詢證述(警卷第33至3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卷第41至45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8至40頁)。 4、遠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6至60頁)。 已據告訴

2024-12-03

KSHM-113-金上訴-700-202412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第17781號、第1778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士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11月中下旬某時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後面公 園某處,將其所申辦…」、第14至15行補充更正為「…旋即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 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另附件 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及手法欄「112年10月31日某 時」更正為「112年11月25日某時」、附件附表編號9匯款時 間欄「112年12月2日23時7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2日23 時8分許」、附件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112年12月3日12 時25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3日0時25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士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昱妏 、卜翊晴、陳芃蓁、許芳瑜、吳凱宸、陳雨希、楊靖如、莊 秋菊、被害人潘靜美、楊媛琋(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見偵一卷第46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 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 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予以提領,尚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第17781號 第17786號   被   告 黄士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7樓(高  雄○○○○○○○○鹽埕辦公處)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士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 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政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劉昱妏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本案郵政、台新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劉昱妏等10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妏、卜翊晴、陳芃蓁、許芳瑜、吳凱宸、陳雨希、 楊靖如、莊秋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士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昱 妏等10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郵政 、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劉昱妏等10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黄士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劉昱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佑」、LINE暱稱「承佑」與告訴人劉昱妏聯繫,佯以透過COSTCO商務中心店鋪平台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日23時14分許 5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112年12月1日23時15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卜翊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Young」、LINE暱稱「YounG」與告訴人卜翊晴聯繫,佯以透過COSTCOWHOLESALE平台買賣優惠券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22時5分許 1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112年12月4日22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22時36分許 4萬4500元 3 告訴人陳芃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浩翔」與告訴人陳芃蓁聯繫,佯以透過APP YAHOO購物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日20時46分許 5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112年12月1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日20時50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許芳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自稱「costo營運PM」、LINE暱稱「Han」與告訴人許芳瑜聯繫,佯以公司有促銷活動穩賺保證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4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112年12月5日18時5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5日18時58分許 7100元 5 告訴人吳凱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葉承澤」、LINE暱稱「承澤」與告訴人吳凱宸聯繫,佯以透過APP YAHOO購物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21時37分許 1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1號 112年12月5日17時9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被害人潘靜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Jimmy」與被害人潘靜美聯繫,佯以透過好市多線上店鋪平台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22時7分許 1萬0362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1號 7 告訴人陳雨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澤」、LINE暱稱「陳澤宇」與告訴人陳雨希聯繫,佯以幫忙在商城網站領回廠商回饋券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23時33分許 1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1號 8 被害人楊媛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以LINE、名稱「陳偉霖」與被害人楊媛琋聯繫,佯以透過COSTCO WHOLESALE買賣商品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4時7分許 2萬6000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6號 9 告訴人楊靖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某日,以交友軟體Pairs、LINE暱稱「子軒」與告訴人楊靖如聯繫,佯以在網路平台買賣商品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23時7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6號 10 告訴人莊秋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昱翔」與告訴人莊秋菊聯繫,佯以透過YAHOO 購物中心APP提領優惠券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3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6號

2024-12-03

KSDM-113-金簡-688-202412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瑋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廷 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及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惟檢察官未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執行指揮書等證明 方法,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 酒駕已然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77號   被   告 陳瑋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時,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張俊雄所騎乘之自行車 ,車倒人傷(過失傷害部分暫不提出告訴),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發現陳瑋廷身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其 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2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1.03毫克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前案執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29

KSDM-113-交簡-2568-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凱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凱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麥凱勝明知並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2時許,以暱稱 「阿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詠竣聯繫,向其佯稱:可配 合手機遊戲直播,需先收費,效果不好可以退費云云,致張 詠竣陷於錯誤,同意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由麥 凱勝配合遊戲直播,並於110年12月29日17時53分,以網路 轉帳1萬元至麥凱勝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然麥凱勝於收款後,拒 不提供直播服務,旋即避不見面,張詠竣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詠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麥凱勝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 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 3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竣於偵查時之證述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37-38頁),並有告訴人張 詠竣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2957號函 暨所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1-15、33-5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反而佯稱可配合手機遊戲直播,以求盡速獲得錢財,造 成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94 頁),兼衡其所詐取之款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為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時,被告所為另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月 ,應執行1年1月,緩刑5年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5年內已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本件並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1萬元至被告台新帳 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告訴人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證,如仍予以宣告前 揭犯罪所得全數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KSDM-113-易-47-2024112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842號、第107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 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昌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用於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等異 常貸款之作業程序,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25日16時許、10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美田門市,接續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佳霖、李彥 芳、廖苑汝、蔡松明、郭俊宏、蔡燦煌、黃書庭、許玟綺、 楊文賢(下稱李佳霖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李佳霖等9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楊昌成(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4帳戶為其所開立 並寄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接獲陌生簡訊表示可以辦理貸款,伊 隨後與LINE名稱張梓炫之人聯繫,張梓炫要伊提供金融卡及 密碼,並且說要幫伊做交易買賣有金流流動才好跟銀行申請 貸款云云,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坦承提供本案4個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核與李佳霖等9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4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畫面、詐欺集團成員收據等存卷可參 ,又依上開說明,被告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 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 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44號),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編號6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主動報案時間早於各告訴人 報案時間,請予自首量處減刑等語,按刑法第62條前段雖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然查,被告雖於112年11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報案,然因無相關積極證據可供調閱,故無法續 行偵辦,有被告112年11月8日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113 年度他字第820號卷第5頁),再觀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被 告報案時堅稱其為被害人,係以被害人身分製作該調查筆錄 ,所述內容亦僅陳稱其因係遭詐騙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 及因銀行發現有多筆金流,遭銀行關懷慰問,始驚覺遭騙之 經過,並未見被告有何向警員陳述自己犯罪事實之情事,顯 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4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佳霖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佳霖佯稱:依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佳霖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5日  20時33分(聲請書誤載為20時34分,應予更正) ⑵112年11月5日  20時3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2 李彥芳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彥芳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日  9時42分 ⑵112年11月2日  9時4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3 廖苑汝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苑汝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苑汝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  9時16分 ⑵112年10月31日  9時18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4 蔡松明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松明佯稱:可依指示於名為澤晟資產之投資網站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松明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  9時52分 ⑵112年11月6日  9時5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5 郭俊宏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俊宏佯稱:可依指示於名為澤晟資產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俊宏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  9時54分 ⑵112年11月8日  9時57分 ⑴3萬5,000元 ⑵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6 蔡燦煌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燦煌佯稱:依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燦煌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日  9時30分 ⑵112年11月2日  9時4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44號併辦 7 黃書庭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書庭佯稱:依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書庭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日  16時10分 ⑵112年11月2日  16時13分 ⑴3萬5,000元 ⑵1萬5,000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 8 許玟綺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玟綺佯稱:依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玟綺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0時17分 20萬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 9 楊文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文賢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名為羅豐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文賢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3時25分 10萬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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