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家陞前於民國112年3月起,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CHAT暱稱「Linda Grace」之人(下稱「Linda」,LI
NE暱稱「Lee」),「Linda」告知吳家陞如代為收取,並轉
購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
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竟猶不顧於此,允諾依其指示為之,而後其等遂與臉書暱
稱「Justin Lin Lin」(下稱「Justin」,LINE暱稱「Chief
Engin」)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Justin」於112年1
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臻佯稱:要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與其購屋,但需由陳品臻先支付190,221元之手
續費始可匯款,而需將款項交付前來收取之人云云,致陳品
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備妥190,221元現金,並於112年11月
22日16時3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旁停車場由吳家陞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由依「Linda」
指示前來自稱為「殖民地銀行代理人」之吳家陞,吳家陞取
得該筆款項後再聯繫LINE暱稱「Howard」購買價值169,221
元之比特幣轉入「Linda」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並因此獲得報酬21,000元。
二、案經陳品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吳家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30至31、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
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Linda」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陳品臻收取上列現金後轉購比特幣,因而取得21,000元報
酬等情,然而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說買房子的事情,還提醒她萬
一沒有收到匯款我會被告,是告訴人自己又說她男朋友打電
話罵她,再叫我下去收款,我有向告訴人確認沒有問題我才
到臺南收款,我沒有詐騙告訴人,而且「Howard」並不是同
一集團的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結識「Linda」(LINE暱稱「Lee」)
,「Linda」並告知被告如代為收取,並轉購虛擬貨幣,即
可獲得報酬後,被告即允諾依其指示行動。而「Justin」(L
INE暱稱「Chief Engin」)則於112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
NE向告訴人陳品臻佯稱:要匯款2,000萬元與其購屋,但需
由告訴人先支付190,221元之手續費始可匯款,且需另行將
款項交付前來收取之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備妥190,221元現金,並於112年11月22日16時31分在臺南市
○區○○路0段0號旁停車場內之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現金交予依「Linda」指示前來自稱為
「殖民地銀行代理人」之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聯繫
LINE暱稱「Howard」購買價值169,221元之比特幣轉入「Lin
da」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並因此獲得報酬21,00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臻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5至2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1至37、45至51、6
7頁);告訴人提出交付款項照片、詐欺集團寄送之e-mail截
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63至65、69至71、75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73至75頁);被告與「Linda」、「H
oward」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至95頁、本院卷第69至83
、89至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前往收款後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
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受領款項,受託受領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
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
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等節,均為大眾週知
之事實。經查:
1.被告依「Linda」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受領款項時,已係
年滿5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有做過工人、擔任司機,有相
當之工作經驗,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
之社會生活經驗。佐以被告前於111年起至112年間即因涉及
於110年起至111年間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或為他人提領
人頭帳戶內款項轉交,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檢警調
查、法院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刑事案
件報告書存卷可查(偵卷第33至59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
被告歷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對於詐欺集團前述利用車手
取得詐得款項之手法,當有所認知。況且,被告在「Linda
」指派本案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務後,亦曾詢問「Linda」「
你會不會害我坐牢啊?這件事情是違法的是嗎?」,此有被
告與「Linda」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警卷第87頁)以及其在本
院審理中自陳:台灣有宣導詐騙,我有擔心會因此吃官司等
語(本院卷第144頁),更可徵被告對「Linda」指示其所為之
工作內容涉及違法乙節,應有所認識。
2.且被告與「Linda」僅為網路上認識之網友,不知對方實際
住居所,對方也沒有提供任何身分資料供被告查證,被告與
「Linda」不熟而不具特殊信任關係,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
第29、32至33、142頁)。而被告自陳其當時擔任租車公司員
工,月收入為3萬元,每日需工作8小時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由此對比「Linda」提供給被告之工作內容【是僅須從事
甚為容易之至臺南市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後轉購比特幣
等不足1工作日,即可完成之行為】、報酬21,000元,被告
此一行為可獲得之報酬,竟逾其正當每天付出8小時勞力工
作月薪報酬3分之2,足認「Linda」指示之上開工作內容與
報酬顯不相當,並非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常態,被告既有前
段之認識,且此一工作之內容及報酬又顯不合理,更可證被
告應認知此一工作內容涉及不法之財產犯罪及製造金流斷點
。
3.更遑論,「Linda」要求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時,要求被
告要表明自己為「殖民地銀行的代理人」,且「不必說太多
」、「如果她再問任何問題,只要告訴她你沒有太多時間」
,「Linda」亦稱其藉此也可以獲得1萬元報酬;被告確實也
交付載稱「殖民地銀行派遣台灣代理商吳家陞」之付款證明
與告訴人,此見之卷附被告與「Lind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付款證明即明(警卷第79至85、97頁)。佐以被告自陳其與「
Linda」間沒有合作契約或經「Linda」出示任何銀行文件或
受委託文件,「Linda」自稱是海地聯合國醫護人員,被告
自己也沒有銀行工作經歷或金融專業背景,所謂的「殖民地
銀行代理人」只是一個名目去收款、匯款等語(本院卷第29
至30、142至144頁)。可見被告自知自己根本不具有所謂「
殖民地銀行」代理人或員工之身分或銀行業務相關背景,「
Linda」亦僅為醫護人員,自己與「Linda」均無法向告訴人
解釋任何銀行端之業務細節,卻仍依「Linda」指示假冒此
一稱謂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被告此舉亦與本國國內匯
款業務便利、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隨處可尋,辦理匯兌業
務十分便利,根本無須以高額報酬聘請專人假冒銀行人員身
分特地自臺北南下長途奔波收款之必要等顯而易見之常情不
符。益見被告對於其所為應係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且甚有可
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已有
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Li
nda」指示代為向告訴人受領款項,並將現金轉為難以追查
流向之虛擬貨幣,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
4.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知悉要求
告訴人匯款者為自稱告訴人之丈夫或男友之人(即「Justin
」),指示其為上開犯行者為「Linda」,加上參與面交收款
轉購比特幣使金流轉至無法掌握之電子錢包內之被告,參與
者至少有3個人。被告縱使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
,但其既然在詐欺取財過程中為令其他共犯實際取得財物之
人,且其對於所取得之財物為詐欺所得有所認識,卻仍配合
「Linda」之指示為之,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Linda」、「Justin」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
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Linda」、「Justin」論
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換言
之,被告認知本件詐欺犯行過程中參與之人已達至少3人,
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5.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雖辯以上詞,另辯稱:我也怕告訴人
被騙,有一再要求告訴人確認他們雙方將事情商量沒有問題
云云。
①然而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在告訴人要求
其向殖民地銀行轉告訊息時,全未否認自己並非殖民地銀行
人員,告訴人與被告通話後,仍與被告約面交地點(本院卷
第63頁),顯然被告並未將自己身分及聯繫過程全貌告知告
訴人。再參酌被告自陳其在「Linda」所述工作違法性有所
擔心之情況下,在未尋求第三方確認之情況下,僅叫告訴人
自行與可能在詐欺她的人自行確認,或是請根本無法出具與
殖民地銀行有所關連之「Linda」自陳無違法性(本院卷第14
4頁),此舉顯然對於被告擔心之行為合法性之確認沒有任何
助益,難認被告此舉有何阻止其他詐欺共犯遂行詐欺犯行之
意思。
②被告另以其與陳美秀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至87頁),辯稱
其有阻止陳美秀遭騙,可見其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之意思云云
,並聲請傳訊陳美秀欲證明此情。然細繹被告與陳美秀聯繫
期間為113年1月8日起,與本案相隔月餘,可見被告與陳美
秀收款與否,與本案為不同且完全獨立之犯罪事實。且被告
與陳美秀當時被告已經因本案遭警傳訊調查(112年12月1日
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並以此為由拒絕「Linda」前往向陳美
秀收款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與「Linda」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證(警卷第3頁所示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7至81頁)
。縱認被告所辯即其沒有另涉入向陳美秀面交拿取款項等情
為真實,然該案既然與本案是屬不同犯罪事實,至多僅得認
定被告不願意在本案遭調查後,再繼續參與「Linda」詐欺
他人行為,但不能以此反證前所認定被告在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本院亦認就此無再予
傳訊陳美秀之必要。
③至被告聲請傳訊「Howard」欲證明其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
等情,然本院並無「Howard」之確切年籍資料,本難以傳訊
。且經核被告與「Howard」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9至91
頁),內容僅為購買比特幣及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交易紀錄
截圖;另被告亦否認「Howard」為「Linda」指示購入比特
幣之特定交易幣商,而稱是其自行認識的幣商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32頁)。另參酌其他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從判
斷「Howard」之犯意是否知悉其與被告交易之比特幣是作為
詐欺所得之後續金流斷點,亦即「Howard」是個人幣商或亦
為參與上開詐欺、洗錢犯行之一員雖屬不明。但縱認如此,
則與上述認定被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犯罪事實並無影響(其餘詳下列不另為無罪部分),是本院認
亦無傳訊「Howard」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
轉購比特幣至「Linda」指定電子錢包,導致後續金流難以
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罪部分,因洗錢之
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
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但因被告自
始否認本件犯行,故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庸加以列入比
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
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
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
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
,並無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均否認犯行,並不符
合上開減刑要件,故無庸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轉購比特
幣至「Linda」指定電子錢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
得及其來源,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Linda」、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Justin」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五)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在前涉入詐欺取財案件偵審程序
中,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
貪圖報酬,即甘任收款車手,與該其他共犯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
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應較「Lind
a」、「Justin」之層級為低、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前在擔任租賃
公司司機,無親屬需扶養(本院卷第146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為上開犯行獲得21,000元
之報酬(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45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
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
定辦理。。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考量除上段
被告取得之報酬外,其餘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均非由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全部宣告沒收,對被告顯然過苛,故
除上段應予沒收之報酬外,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就其他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用以與「Linda」、告訴人聯絡之手機,雖為本案犯
罪工具,但手機作為日常聯絡之物品,極易購得,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故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受「Linda」指示為上述
駕車至臺南收取告訴人陳品臻前述遭「Justin」詐欺而交付
之款項後,轉買比特幣至指定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而為之,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
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
。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
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Howard」並非
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固然係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現金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及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業已認定如前,但依據上述說明,仍先證明有「Linda
」所屬詐欺組織存在,且被告對此有所認識,始得認被告有
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並非被告與「Linda」、「Justin」
共犯上開犯行,即可遽認或就此推斷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及行為,合先敘明。
(二)綜觀被告與「Linda」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至91頁),
可見被告主要是受「Linda」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但依據檢
察官所舉之告訴人陳品臻指述或報案時所做各項紀錄、被告
與「Linda」、「Howard」、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5
至57、63至83、89至91頁),雖已經可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犯
行。但「Howard」依據卷內證據尚無從判斷是否為「Linda
」相關之詐欺集團成員,亦已論述如上,是本案無從認定除
「Linda」、「Justin」外,尚有其他犯罪集團成員而以先
行成立特定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縱使被告加入後成為
共犯,是否已經是穩固形成反覆實施詐欺分工層級化之犯罪
組織,依據卷附證據亦仍有所不明。
(三)且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並不足使本院得以認定檢察官所泛
指除「Linda」、「Howard」、被告外,尚有「其他身分不
詳」之共犯為犯罪組織成員,且「Howard」亦難以認定為共
犯之一,本案是否確實存在檢察官所指犯罪組織,且所謂該
犯罪組織之主謀、結構為何,客觀上均有不明,依上述說明
,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得以認知其受指示為上述單一犯行即已
有加入某一犯罪組織受支配之意,是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故意。而此部分犯行,既然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諭知,但因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公訴意旨主張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961-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