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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栁志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6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栁志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 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52、43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栁志杰經原審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包括是否論以累犯) 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 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 判斷(即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 不在上訴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未論以累犯,又被告前案經 法院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 原審量處較前案更低之刑度,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惟僅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原審判決不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無違誤。然被告前於103、108 年間均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就刑 罰反應力薄弱,原審猶量處較前案為低之刑度,所為刑度之 裁量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予從重量處,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 遭吊銷,本不應駕車上路,且已有二度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之犯罪紀錄,最近一次並於108年12月10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猶未記取教訓,仍執意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行駛(本案 為三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對交通安全危害 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 精濃度、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除酒後駕車外,另有偽證前科之素行,及其陳明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4

TNDM-113-交簡上-167-20241024-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丁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少連偵 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丁○○、蘇鉦龍(已審結)、陳咨宏(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40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7日3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雲頂KTV」前公眾可隨意進 出之公共場所,因陳咨宏主觀上認為遭在門口聊天之己 ○○、甲○○以言語辱罵而心生不滿,丁○○竟與蘇鉦龍、陳 咨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咨宏當場大聲喝斥「看三小」等語,並持安 全帽攻擊己○○、甲○○,隨後蘇鉦龍持掃把、陳咨宏持鯊 魚劍、丁○○持鐵盆攻擊己○○、甲○○,致己○○受有背部多 處撕裂傷等傷勢、甲○○受有脖子受傷等傷勢(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  (二)緣丁○○、蘇鉦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等成年人, 因少年蘇○翔(00年00月00日生,案發時未滿18歲,經 本院少年法庭審結)於110年10月10日3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流星花園KTV」前公共場所,因細故對 在該處等車之庚○○不滿,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翔當場大聲喝 斥「你看我女朋友是在看三小」等語,並徒手攻擊庚○○ ,隨後丁○○、蘇鉦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蘇○ 翔分別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攻擊庚○○與庚○○之友人丙○○、 辛○○、戊○○、乙○○,致庚○○受有頭部損傷、左側眼結膜 出血、右耳擦傷、右肩擦傷、流鼻血、32,31,42,41牙 齒部分斷裂等傷害;丙○○眼鏡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員警獲報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證據名稱:    ⒈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79 至85頁、偵1卷第135至141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卷 一第45至51頁、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第21至31頁)。    ⒉證人謝尚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49至251頁( 偵1卷第309至311頁 第325 至327 頁);證人己○○、甲 ○○、李姿瑾、謝長霖、庚○○、丙○○、辛○○、戊○○、乙○○ 、余宣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89至191頁、第193 至197頁、第201至203頁、第211至213頁、221至223頁 、第225至226頁、第231至233頁、第239至240頁、第24 1至244頁、第245至247頁、第235至237頁)。    ⒊同案被告蘇鉦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 卷第5至13頁、偵1卷第15至23頁、第53至57頁、第131 至133頁、第281至28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257 至267頁);同案被告白博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供述(警卷第53至59頁、偵1卷第161至167頁、第2 01至20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185至199頁);同 案被告林嘉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 第87至83頁;偵1卷第205至211頁、偵1卷第249至251 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185至199頁);同案 被告謝鎮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1卷第379至 381頁;本院卷第179至185頁、第185至199頁)。    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病歷0份(警卷第299至3 99頁【己○○】;警卷第405至433頁【庚○○】);雲頂KT V監視器照片6張(警卷第295至297頁、同偵1卷第 39至4 1、143至145、177至179頁);流星花園KTV前監視器照 片6張(警卷第401至403頁、偵1卷第42至44、146至148 、181至183、241至243、269至271、319至323頁);監 視器錄影光碟2片(偵1卷第395頁);證人蘇○翔於警詢中 之證述(警卷第111至116頁、偵1卷第253 至258 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蘇鉦龍、陳咨宏 就「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蘇鉦 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少年蘇○翔就「下手實 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成年人,與少年蘇○翔共同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考量其等聚眾毆打時,對周遭住戶安寧及對 特定往來之人之安全造成危害非輕,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異,為分別起意 ,應分論併罰。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按刑法該條文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查被告與被害人己○○、甲○○、庚○○均素未往來 、並不相識,僅因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咨宏、同案少年蘇 ○翔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即分別與同案被告蘇鉦龍、陳 咨宏【犯罪事實㈠部分】,或與蘇鉦龍、白博丞、林嘉 祐、謝鎮安等人【犯罪事實㈡部分】共同攻擊毆打庚○○ 及在場勸阻之庚○○友人丙○○等人,致被害人及在場勸阻 之庚○○友人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產損失(丙○○之眼鏡毀損 ),此等犯罪情節,對被害人、公共秩序與安全產生重 大危害,具相當惡性,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 己○○、甲○○成立和解,並均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賠償金 ,匯款單及和解書各2份在卷可憑(本院訴緝卷第133至1 39頁),然被告上述犯罪情節,相較被告所犯各罪之最 低法定刑度(犯罪事實㈠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事實㈡經 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後為有期徒刑7月),難認有何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狀況存在;況且被告為 催討賭債,於109年2月20日在臺南市東山區新東路與龍 鳯一街口之東山里公有停車場聚集三人以上,毆打數人 及砸車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 0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竟於前開犯行後1年,再度為本 件相同罪質之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等眾人,或徒手 ,或隨手拿取鐵盆、掃把、安全帽,對被害人下手實施 強暴,所為造成己○○、甲○○、庚○○受傷之程度、丙○○眼 鏡毀損等損害,亦造成現場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坦承犯行,與己○○、甲○○成立 和解,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參酌被告前科素行(除上開 妨害秩序案件外,另有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罪,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 406854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97號卷。 三、【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4號 卷。 四、【本院卷】: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 五、【本院訴緝卷】: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

2024-10-23

TNDM-113-訴緝-50-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租期屆滿後,應將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機車,返還出租人即告訴人,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機 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 卷可查(見警字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2號   被   告 陳嘉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嘉蓉委託友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9時59分許,以一天新 臺幣350元之價格,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向郭宸甫經營 之佰渡機車出租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約定於同年月21日歸還,惟陳嘉蓉屆期經李柏陞聯繫歸還仍 拒不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繼 續使用該機車代步,將該車侵占入己,其後陳嘉蓉騎乘該車 ,於同年4月10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4段91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1部(含鑰匙,已發還李柏陞), 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宸甫委託李柏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柏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委託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李柏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NDM-113-簡-3294-202410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道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道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道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提領轉匯之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之幫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而 觸犯1次幫助重利及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不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於本 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為自白,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偵卷第 46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助使他人為重利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利損害,並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品性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 予公開,參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阿興」交帳戶給他可以免除幾個月 利息,伊借3萬元,預扣利息7千元,實拿2萬3千元等語(本 院卷第49頁),然被告所取得者係借款,而非報酬,依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 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本案重利所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 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1號   被   告 曹道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道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重利犯罪,作為收受、提 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重利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前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垂楊國小附近,將其 名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給「阿興」,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用以犯罪。嗣身 分不詳暱稱為「郭守銓」、「葉家龍」之人共同乘徐啓韋急 迫與無借貸經驗之處境,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 6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生門市 ,貸以徐啓韋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當日預扣第一期利 息7,500元並收取5,000元手續費,約定一週為一期,每期之 利息為7,5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徐啓韋先 後於112年4月13日9時52分、4月20日13時27分、4月27日15 時41分、5月4日14時47分、5月11日13時50分、5月18日11時 48分、5月25日16時39分、6月1日14時45分、6月8日14時24 分、6月15日14時40分、6月22日14時46分、6月29日15時24 分、7月6日13時44分、7月13日15時34分、7月20日15時24分 、7月27日15時2分、8月3日12時33分,匯款各7,500元(17期 )至曹道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徐啓韋無力清償本金而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啓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道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給「阿興」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啓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啓韋於急迫、無經驗之情況下借高利貸,將上開利息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3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872號函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實行重利、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請斟酌是否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0-18

TNDM-113-金訴-1661-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55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8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值非議。復審酌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 告訴人陳俊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3頁) ,損害業已減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警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職業為油漆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竊所用之電纜剪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持犯上開犯行之 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5號   被   告 朱建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建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 橋七路與東橋十街口三發建設工地地下一樓水電料區,見陳 俊志所有之電纜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將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4,000元 )搬離水電料區,使用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將電纜線 剪成數段後,帶離工地,以此方式竊取該等電纜線得手,其 後陳俊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電纜線1袋(已發還陳 俊志)。 二、案經陳俊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上述電纜線,將之剪斷後帶離工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0-18

TNDM-113-簡-3322-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達 江俊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逸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孟達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本案被告江俊逸、葉孟達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非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就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 ㈡、被告葉孟達、江俊逸與謝中偉、黃子霖、陳韋誌(待到案後 結案)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 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加重事由: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 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 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 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 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葉孟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用可 作為兇器之球棒實施強暴犯行,毆打告訴人,被告江俊逸以 水果刀傷害告訴人,所為顯然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 價被告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法就被告所犯前揭罪刑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僅因聽聞黃畦哲及李振維間之糾紛,貿然與謝中偉 、黃子霖、陳韋誌等人至李振維父親所經營之「鴻基車行」 ,恣意毆打李振維,並致李振維成傷,傷勢非輕,並參酌被 告江俊逸下車購得球棒及水果刀,以提供眾人對李振維施暴 ,被告葉孟達前有妨害自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犯後又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適當賠償損失,所為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動 機、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葉孟達自述高職肄業 、未婚,與父親同住、現待業中,被告江俊逸自述高職肄業 、與配偶及一歲幼子同住、從事水果擺攤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葉孟達及江俊逸犯本案所持球棒及水果刀,未據 扣案,被告江俊逸供稱犯後即丟棄,依卷存事證,亦難認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考量該球棒及水果刀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 沒收之物,若宣告沒收,非但將來可能執行困難,且能否達 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亦屬有疑,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69號   被   告 葉孟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棟              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俊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孟達、江俊逸、謝中偉、黃子霖、陳韋誌(謝中偉涉嫌傷 害等罪嫌,另發布通緝;黃子霖涉嫌傷害等罪嫌;另併案通 緝;陳韋誌涉嫌傷害等罪嫌,另行偵結),對於李振維不處 理積欠黃畦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債務,反而對黃畦哲提告 感到不滿,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葉孟達、江俊逸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乘坐不知情之江宏奇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購買3支球棒、1把水果 刀;陳韋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謝中偉 、黃子霖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李振維父親李瑞欽 所經營之「鴻基車行」附近等候。江宏奇發覺葉孟達、江俊 逸購買上述球棒、水果刀後,不願參與此糾紛,便先行離去 。葉孟達、江俊逸遂攜帶上開球棒、水果刀換乘陳韋誌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9時4分許,前 往「鴻基車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葉孟達、謝中偉、黃子 霖、江俊逸分持球棒、水果刀下車,葉孟達、謝中偉、黃子 霖持球棒下手實施毆打李振維,江俊逸則持水果刀下手實施 揮砍李振維小腿,致李振維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 合併神經及肌腱斷裂、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孟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江俊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振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二人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李瑞欽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振維於上述時、地遭人持刀、球棒攻擊之事實。 5 證人王傑禹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人持刀、球棒攻擊之事實。 6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綜合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61300號鑑定書、案發現場及被告江俊逸購買刀械結帳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二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葉孟達、江俊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被告二人與謝中偉、黃子霖、陳韋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孟達、江俊逸以一行 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葉孟達、江俊逸亦涉有殺人未遂罪 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又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 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訊據被告葉孟達、 江俊逸均堅決否認犯行,經查: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並無 深仇大恨,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並非頭部或人體重要臟器等 情,難認被告2人在行為時有殺害告訴人之犯罪故意,尚難 以刑法殺人未遂罪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事實有法規競合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0-18

TNDM-113-訴-108-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家陞前於民國112年3月起,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CHAT暱稱「Linda Grace」之人(下稱「Linda」,LI NE暱稱「Lee」),「Linda」告知吳家陞如代為收取,並轉 購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 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竟猶不顧於此,允諾依其指示為之,而後其等遂與臉書暱 稱「Justin Lin Lin」(下稱「Justin」,LINE暱稱「Chief Engin」)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Justin」於112年1 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臻佯稱:要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與其購屋,但需由陳品臻先支付190,221元之手 續費始可匯款,而需將款項交付前來收取之人云云,致陳品 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備妥190,221元現金,並於112年11月 22日16時3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旁停車場由吳家陞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由依「Linda」 指示前來自稱為「殖民地銀行代理人」之吳家陞,吳家陞取 得該筆款項後再聯繫LINE暱稱「Howard」購買價值169,221 元之比特幣轉入「Linda」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並因此獲得報酬21,000元。 二、案經陳品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吳家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30至31、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 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Linda」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陳品臻收取上列現金後轉購比特幣,因而取得21,000元報 酬等情,然而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說買房子的事情,還提醒她萬 一沒有收到匯款我會被告,是告訴人自己又說她男朋友打電 話罵她,再叫我下去收款,我有向告訴人確認沒有問題我才 到臺南收款,我沒有詐騙告訴人,而且「Howard」並不是同 一集團的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結識「Linda」(LINE暱稱「Lee」) ,「Linda」並告知被告如代為收取,並轉購虛擬貨幣,即 可獲得報酬後,被告即允諾依其指示行動。而「Justin」(L INE暱稱「Chief Engin」)則於112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 NE向告訴人陳品臻佯稱:要匯款2,000萬元與其購屋,但需 由告訴人先支付190,221元之手續費始可匯款,且需另行將 款項交付前來收取之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備妥190,221元現金,並於112年11月22日16時31分在臺南市 ○區○○路0段0號旁停車場內之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現金交予依「Linda」指示前來自稱為 「殖民地銀行代理人」之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聯繫 LINE暱稱「Howard」購買價值169,221元之比特幣轉入「Lin da」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並因此獲得報酬21,00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臻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5至2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1至37、45至51、6 7頁);告訴人提出交付款項照片、詐欺集團寄送之e-mail截 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63至65、69至71、75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73至75頁);被告與「Linda」、「H oward」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至95頁、本院卷第69至83 、89至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前往收款後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 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受領款項,受託受領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 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 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等節,均為大眾週知 之事實。經查:  1.被告依「Linda」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受領款項時,已係 年滿5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有做過工人、擔任司機,有相 當之工作經驗,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 之社會生活經驗。佐以被告前於111年起至112年間即因涉及 於110年起至111年間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或為他人提領 人頭帳戶內款項轉交,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檢警調 查、法院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刑事案 件報告書存卷可查(偵卷第33至59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 被告歷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對於詐欺集團前述利用車手 取得詐得款項之手法,當有所認知。況且,被告在「Linda 」指派本案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務後,亦曾詢問「Linda」「 你會不會害我坐牢啊?這件事情是違法的是嗎?」,此有被 告與「Linda」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警卷第87頁)以及其在本 院審理中自陳:台灣有宣導詐騙,我有擔心會因此吃官司等 語(本院卷第144頁),更可徵被告對「Linda」指示其所為之 工作內容涉及違法乙節,應有所認識。  2.且被告與「Linda」僅為網路上認識之網友,不知對方實際 住居所,對方也沒有提供任何身分資料供被告查證,被告與 「Linda」不熟而不具特殊信任關係,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 第29、32至33、142頁)。而被告自陳其當時擔任租車公司員 工,月收入為3萬元,每日需工作8小時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由此對比「Linda」提供給被告之工作內容【是僅須從事 甚為容易之至臺南市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後轉購比特幣 等不足1工作日,即可完成之行為】、報酬21,000元,被告 此一行為可獲得之報酬,竟逾其正當每天付出8小時勞力工 作月薪報酬3分之2,足認「Linda」指示之上開工作內容與 報酬顯不相當,並非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常態,被告既有前 段之認識,且此一工作之內容及報酬又顯不合理,更可證被 告應認知此一工作內容涉及不法之財產犯罪及製造金流斷點 。  3.更遑論,「Linda」要求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時,要求被 告要表明自己為「殖民地銀行的代理人」,且「不必說太多 」、「如果她再問任何問題,只要告訴她你沒有太多時間」 ,「Linda」亦稱其藉此也可以獲得1萬元報酬;被告確實也 交付載稱「殖民地銀行派遣台灣代理商吳家陞」之付款證明 與告訴人,此見之卷附被告與「Lind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付款證明即明(警卷第79至85、97頁)。佐以被告自陳其與「 Linda」間沒有合作契約或經「Linda」出示任何銀行文件或 受委託文件,「Linda」自稱是海地聯合國醫護人員,被告 自己也沒有銀行工作經歷或金融專業背景,所謂的「殖民地 銀行代理人」只是一個名目去收款、匯款等語(本院卷第29 至30、142至144頁)。可見被告自知自己根本不具有所謂「 殖民地銀行」代理人或員工之身分或銀行業務相關背景,「 Linda」亦僅為醫護人員,自己與「Linda」均無法向告訴人 解釋任何銀行端之業務細節,卻仍依「Linda」指示假冒此 一稱謂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被告此舉亦與本國國內匯 款業務便利、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隨處可尋,辦理匯兌業 務十分便利,根本無須以高額報酬聘請專人假冒銀行人員身 分特地自臺北南下長途奔波收款之必要等顯而易見之常情不 符。益見被告對於其所為應係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且甚有可 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已有 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Li nda」指示代為向告訴人受領款項,並將現金轉為難以追查 流向之虛擬貨幣,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  4.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知悉要求 告訴人匯款者為自稱告訴人之丈夫或男友之人(即「Justin 」),指示其為上開犯行者為「Linda」,加上參與面交收款 轉購比特幣使金流轉至無法掌握之電子錢包內之被告,參與 者至少有3個人。被告縱使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 ,但其既然在詐欺取財過程中為令其他共犯實際取得財物之 人,且其對於所取得之財物為詐欺所得有所認識,卻仍配合 「Linda」之指示為之,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Linda」、「Justin」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 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Linda」、「Justin」論 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換言 之,被告認知本件詐欺犯行過程中參與之人已達至少3人, 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5.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雖辯以上詞,另辯稱:我也怕告訴人 被騙,有一再要求告訴人確認他們雙方將事情商量沒有問題 云云。  ①然而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在告訴人要求 其向殖民地銀行轉告訊息時,全未否認自己並非殖民地銀行 人員,告訴人與被告通話後,仍與被告約面交地點(本院卷 第63頁),顯然被告並未將自己身分及聯繫過程全貌告知告 訴人。再參酌被告自陳其在「Linda」所述工作違法性有所 擔心之情況下,在未尋求第三方確認之情況下,僅叫告訴人 自行與可能在詐欺她的人自行確認,或是請根本無法出具與 殖民地銀行有所關連之「Linda」自陳無違法性(本院卷第14 4頁),此舉顯然對於被告擔心之行為合法性之確認沒有任何 助益,難認被告此舉有何阻止其他詐欺共犯遂行詐欺犯行之 意思。  ②被告另以其與陳美秀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至87頁),辯稱 其有阻止陳美秀遭騙,可見其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之意思云云 ,並聲請傳訊陳美秀欲證明此情。然細繹被告與陳美秀聯繫 期間為113年1月8日起,與本案相隔月餘,可見被告與陳美 秀收款與否,與本案為不同且完全獨立之犯罪事實。且被告 與陳美秀當時被告已經因本案遭警傳訊調查(112年12月1日 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並以此為由拒絕「Linda」前往向陳美 秀收款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與「Linda」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證(警卷第3頁所示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7至81頁) 。縱認被告所辯即其沒有另涉入向陳美秀面交拿取款項等情 為真實,然該案既然與本案是屬不同犯罪事實,至多僅得認 定被告不願意在本案遭調查後,再繼續參與「Linda」詐欺 他人行為,但不能以此反證前所認定被告在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本院亦認就此無再予 傳訊陳美秀之必要。  ③至被告聲請傳訊「Howard」欲證明其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 等情,然本院並無「Howard」之確切年籍資料,本難以傳訊 。且經核被告與「Howard」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9至91 頁),內容僅為購買比特幣及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交易紀錄 截圖;另被告亦否認「Howard」為「Linda」指示購入比特 幣之特定交易幣商,而稱是其自行認識的幣商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32頁)。另參酌其他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從判 斷「Howard」之犯意是否知悉其與被告交易之比特幣是作為 詐欺所得之後續金流斷點,亦即「Howard」是個人幣商或亦 為參與上開詐欺、洗錢犯行之一員雖屬不明。但縱認如此, 則與上述認定被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犯罪事實並無影響(其餘詳下列不另為無罪部分),是本院認 亦無傳訊「Howard」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 轉購比特幣至「Linda」指定電子錢包,導致後續金流難以 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罪部分,因洗錢之 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 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但因被告自 始否認本件犯行,故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庸加以列入比 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 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 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 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 ,並無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均否認犯行,並不符 合上開減刑要件,故無庸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轉購比特 幣至「Linda」指定電子錢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 得及其來源,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Linda」、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Justin」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五)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在前涉入詐欺取財案件偵審程序 中,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 貪圖報酬,即甘任收款車手,與該其他共犯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 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應較「Lind a」、「Justin」之層級為低、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前在擔任租賃 公司司機,無親屬需扶養(本院卷第146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為上開犯行獲得21,000元 之報酬(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45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 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 定辦理。。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考量除上段 被告取得之報酬外,其餘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均非由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全部宣告沒收,對被告顯然過苛,故 除上段應予沒收之報酬外,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就其他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用以與「Linda」、告訴人聯絡之手機,雖為本案犯 罪工具,但手機作為日常聯絡之物品,極易購得,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故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受「Linda」指示為上述 駕車至臺南收取告訴人陳品臻前述遭「Justin」詐欺而交付 之款項後,轉買比特幣至指定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而為之,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 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 。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 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Howard」並非 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固然係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現金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及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業已認定如前,但依據上述說明,仍先證明有「Linda 」所屬詐欺組織存在,且被告對此有所認識,始得認被告有 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並非被告與「Linda」、「Justin」 共犯上開犯行,即可遽認或就此推斷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及行為,合先敘明。 (二)綜觀被告與「Linda」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至91頁), 可見被告主要是受「Linda」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但依據檢 察官所舉之告訴人陳品臻指述或報案時所做各項紀錄、被告 與「Linda」、「Howard」、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5 至57、63至83、89至91頁),雖已經可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犯 行。但「Howard」依據卷內證據尚無從判斷是否為「Linda 」相關之詐欺集團成員,亦已論述如上,是本案無從認定除 「Linda」、「Justin」外,尚有其他犯罪集團成員而以先 行成立特定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縱使被告加入後成為 共犯,是否已經是穩固形成反覆實施詐欺分工層級化之犯罪 組織,依據卷附證據亦仍有所不明。 (三)且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並不足使本院得以認定檢察官所泛 指除「Linda」、「Howard」、被告外,尚有「其他身分不 詳」之共犯為犯罪組織成員,且「Howard」亦難以認定為共 犯之一,本案是否確實存在檢察官所指犯罪組織,且所謂該 犯罪組織之主謀、結構為何,客觀上均有不明,依上述說明 ,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得以認知其受指示為上述單一犯行即已 有加入某一犯罪組織受支配之意,是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故意。而此部分犯行,既然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諭知,但因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公訴意旨主張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NDM-113-金訴-961-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竊取告訴人彭信華所管領工地之 電線1捆,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已非竊盜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電線1 捆亦已歸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重,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及其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 電線1捆,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NDM-113-簡-3366-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瑋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職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件行車 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駕 駛行為為肇事主因,見他字卷第97、98頁所附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未於調解 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7號   被   告 黃瑋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瑋婷於民國113年1月7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 段00號東光國小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薛文勝 (另發布通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 路同方向行駛在前作左轉,亦應注意後方來車,依照當時天 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致黃瑋婷 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薛文勝騎乘之車輛,造成薛文勝受有左 腳挫傷之傷害;黃瑋婷則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嗣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文勝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瑋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文勝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 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7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22116號函及所附鑑定 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 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NDM-113-交簡-2131-2024101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婷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鄭硯萍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玉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張玉婷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00○ 0000○里○0○○○000號對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廖乙濃自臺南市○○區○○里○○○000號前,由 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車道行至該處,遭張玉婷駕駛之車輛撞 擊造成頭部外傷而死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張玉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宏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相 字卷P25)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卷P27)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P47)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字卷P49-51) ㈦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相字卷P53-67) ㈧相驗筆錄(相字卷P69) 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P81-91) ㈩相驗照片(相字卷P97-131)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P11)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P13)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張玉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見相字 卷第3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 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 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與被害人家屬因賠償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6

TNDM-113-交訴-4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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