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郁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世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世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於 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見警惕,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11時3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0時48 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皮包(內含證件及提款卡及 現金。總市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更正為「皮包 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 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2,000元,均已返還)」。 二、本院審酌被告董世全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竊取被害人呂秉機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皮包返還被害人,此 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20頁反面、第73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2,000元),固 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均已返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99號   被   告 董世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世全(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及所查扣之毒品等物,均另案偵 辦)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 猶未見警惕,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時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見呂秉機將皮包放置在暫停放在該處 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 徒手開啟車門而竊取呂秉機上開皮包(內含證件及提款卡及 現金。總市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經呂秉機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世全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呂秉機於警詢之指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查獲員警職務報告。 (五)被告所竊得之皮包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未扣案 之上開被告所竊得皮包,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2-25

PCDM-114-簡-15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所載「銀色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應補充為「銀色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0 00元,已尋回發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家良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洪家良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5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李訓方,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黑色腳踏車1台,自應 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銀色腳踏車1台,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 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14頁)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 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52號   被   告 洪家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5日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徒手竊取李訓方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該銀色腳踏車逃逸離去。洪家 良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9時17分許,在上址 前,竊取李訓方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臺(價值2,500元),得 手後騎乘該黑色腳踏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李訓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訓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監視器影片檔案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之銀色腳踏車1臺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 請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臺,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2-25

PCDM-113-簡-5908-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至第6行所載「職人加糖冰咖啡、烤蛋白餐盒、美式雞丁 餐盒各1個、大滿足香辣涼麵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427元】」,應補充為「職人加糖冰咖啡1罐(價值新臺幣〈 下同〉99元)、烤蛋白餐盒1個(價值95元)、美式雞丁餐盒 1個(價值95元)、大滿足香辣涼麵2個(價值138元)」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曲敏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均不高,且 已與告訴人楊凱淵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此有刑事陳 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 其對所犯有積極彌補作為;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 、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職人加糖冰咖啡1罐、烤蛋白餐盒1個、美式雞 丁餐盒1個、大滿足香辣涼麵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 被告業與告訴人楊凱淵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有上開刑 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如 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21號   被   告 曲敏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溪 尾店,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凱淵 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職人加糖冰咖啡、烤蛋白餐盒、美 式雞丁餐盒各1個、大滿足香辣涼麵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42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楊凱淵於1 13年8月20日0時許點貨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淵委由林冠吾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曲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述商品乙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長年服用安眠藥,不 記得當時發生什麼事了,伊隔天醒來後看到家裡有這些商品 ,以為是有結帳過的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據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冠吾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遭竊商 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 卷可稽,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陳列架上之商品 未經結帳逕自離開之行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日 伊騎車前往案發地點全家超商,隨後再自行騎車返回士林戶 籍地等語,核與卷附路邊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符,可認被告當 天意識狀況清楚,尚有辦法長途騎車並平安返家;再觀諸前 開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告於竊取咖啡時,有將咖啡 藏入外套內之行為,並於店內柱子旁之隱密處將竊取之餐盒 、涼麵塞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等情,益認被告行竊時意識清 楚,且有迴避店員視線之竊取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畏 罪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2-25

PCDM-113-簡-580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少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少偉(下稱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 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 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 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 ,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 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 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 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 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 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 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 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 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 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 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 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 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 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拘役5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受刑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3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確定等情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雖然上開案 件受刑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但依上開說明,本案受刑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於113年6月27日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 於113年6月13日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之本院 (即附表編號3),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林少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名譽 過失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02.17 111.04.18 112年10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62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判決日 期 113/06/27 112/03/29 113/06/13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6/27 113/11/25 113/09/25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29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330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8號

2025-02-25

PCDM-114-聲-342-20250225-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家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家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鄧家衛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   被   告 鄧家衛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家衛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9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街0段00號前,經警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家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表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PCDM-114-原交簡-1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薄 荷舒爽貳罐、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深層潔淨貳罐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雪芬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 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 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2131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 ,竊得之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薄荷舒爽2罐、海倫仙度絲 去屑洗髮乳-深層潔淨2罐,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汶軒,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39號   被   告 陳雪芬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2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全 聯福利中心板橋國光店內,徒手竊取李汶軒所管領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總價新臺幣【下同】956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汶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雪芬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汶軒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偷竊商 品明細、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2-25

PCDM-114-簡-152-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偉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義美杏仁巧克力酥片1盒 ,價值新臺幣36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之前未有被判處有期徒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義美杏仁巧克力酥片1盒,業經 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宋睿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 (偵查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侯志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 鑽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宋睿璿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 之義美杏仁巧克力酥片1盒(價值新臺幣36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宋睿璿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宋睿璿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4-簡-61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曉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營利姦 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甚明。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 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5月確定,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 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院於裁定前已傳喚受刑人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受刑 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按,故無從參酌其意見,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08.5 110.09.28 111.01.07 111.03.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76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3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01號 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 判決日 期 113/06/28 113/06/2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01號 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8/20 113/08/03 (上訴逾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71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7號

2025-02-25

PCDM-114-聲-209-202502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德明前於民國102年、103年、109年及110年 間先後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戒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 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號   被   告 陳德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明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1時至1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南華街KTV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南路前為警攔查 ,對陳德明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3時40分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PCDM-114-交簡-165-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HUY LONG(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HUY LO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因汽車駕照遺失」,應更正為「 因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更 正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偽造『AN』之署名共3枚」 ,應更正為「偽造『an』之署名共3枚」。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O HUY LONG之外人入出境資料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被告以接續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應補充為「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偽造署押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㈥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DO HUY LONG為避免警方發現自己真實身分, 竟冒用「杜輝安」身分申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行使 偽造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杜輝安本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不小;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乃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 分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 分別偽造「杜輝安」、「an」之署押共計4枚,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文件, 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分別交付警員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已逾居留效期 仍留滯國內,有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6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逾期居留期間為本件偽造署 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 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DO HUY LONG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杜輝安」署押壹枚沒收。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DO HUY L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an」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所在卷頁)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 簽章欄 (偵查卷第165頁) 「杜輝安」署押1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偵查卷第45頁) 「an」署押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偵查卷第47頁) 「an」署押1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偵查卷第49頁) 「an」署名押1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4號   被   告 DO HUY LONG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已離境)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HUY LONG係越南籍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合法入境 來臺,惟逾居留期限而非法居留,為逃避查緝,企圖掩飾身 分,先於不詳時、地取得DO HUY AN(越南籍,中文姓名: 杜輝安,下稱杜輝安)之不詳證件及年籍資料後,基於偽造 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㈠於113年6月17日,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下稱蘆洲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佯稱其為杜輝 安,因汽車駕照遺失,欲聲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該承辦公務 員就該駕照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即依DO HUY LON G所述將上開遺失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系統並列印汽(機) 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紙本,交由DO HUY LONG於上開登記書 之「簽章」欄上偽造「杜輝安」之署名1枚後繳回,而以此 方式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汽(機 )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該承辦公務員並誤認DO HUY LON G交付其自己之照片確係杜輝安本人,而據以核發貼有DO HU Y LONG照片、杜輝安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下稱本案 駕照),足以生損害於杜輝安及監理機關對於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管理業務之正確性。㈡於113年10月4日9時10分許,駕 駛杜輝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小型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員警攔檢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杜輝安名 義接受舉發,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之「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上,偽造「AN」之署名共3枚而行使之,以此 表彰杜輝安本人收受前開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杜 輝安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HUY LONG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杜輝安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駕照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蘆洲監理站113年11月6日函文及所 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申請補 領國民身分證或駕照,戶政及監理機關之公務員雖須針對當 事人是否與國民身分證或駕照之名義人相符一事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當事人身分之真實性,惟戶政及監理機關公務員 對於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駕照是否「遺失」一節,僅需依 照申請人之陳述記載,而未實質審查,如申請人佯稱國民身 分證或駕照遺失,致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執 掌之公文書上,當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是核被告DO HUY LONG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於汽(機)車駕 駛人異動登記書之「簽章」欄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所為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 之階段行為,並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至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偽造「杜輝安」之署 名,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2-20

PCDM-114-簡-75-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