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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OO OOO OOOOO OOO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BOO OOO OOO 住OO OOOO OOO,OO OOOO OOOOO,OOOOO OOO OOO,OOOO OOO O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養AOO OOO OOOOO OOO(○○○○)為 養子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丁○○(越南籍,民國82年6月17日)前 段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OO OOO OOOOO OOO(○○○○,女、越 南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女,為使被收養人來 臺接受較好之教育及較佳之生活環境,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丁○○、生父BOO OOO OOO(○○○)同意,雙方簽立收 養契約,且已符合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0 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收養人係 越南籍,收養人係本國籍,則本件收養之成立應適用我國及 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先予敘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 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 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認 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 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越南收 養法第8條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但 被繼父或繼母收養,得收養滿16周歲至未滿18周歲之越南小 孩;同法第14條規定,收養人比被收養的孩子年長20歲以上 ;同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收養人是被收養人的繼父或繼母 情況下,海外越南人和長期居住在國外的外國人可以收養子 女。 三、經查,本件聲請收養時被收養人○○○○未滿16歲,收養人丙○○ 年長於○○○○36歲,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丁○○之再婚配偶, 並徵得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生父BOO OOO OOO( ○○○)同意,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符合越南國之收養規 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臺南市○○ 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 、體格檢查表及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 生證明書、給小孩作養子女之同意書、家庭戶籍簿、被收養 人生父母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復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於本院114年1月24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 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 四、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訪視收養人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  ㈠出養之必要性:就生母所述,自被收養人出生,生父皆無扶 養及照顧被收養人,後僅因生父父親需要被收養照料,才將 被收養人接至生父父親家中,生父父親亦未居於此處,亦未 與被收養人互動。加上生父方主動提及同意收養之事,遂其 希冀收養案件通過,使被收養人順利來臺生活。故如其所述 屬實,評估實有出養必要性。  ㈡綜合評估建議:  1.就了解,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才開始認識及了解被收養人 ,並於今年六月扶養被收養人至今。現收養人有穩定的經濟 能力及住所,於被收養人來臺期間,會與生母共同照料,亦 會透過媒介和被收養人互動。然其實際與被收養人相處次數 及時間鮮少,故僅尚了解被收養人個性、喜好之事。  2.就被收養人所述之內容,其清楚收養之意及日後來臺灣需適 應之問題,且其與收養人彼此互相認同,亦期盼法律身分的 改變。故評估若收養程序順利完成,應有利於被收養人生活 穩定及未來發展。然因考量收養人和生母婚齡短,亦有年幼 子女需照顧,彼此尚有許多待磨合之處,故此部分尚有待考 量。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裁定之。 五、本院依調查結果並斟酌上開訪視報告,被收養人已能理解收 養意涵及同意被收養,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 良好,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雖與收養人未有長期 同住經驗,但依其互動與同住生活過程,彼此已建立親子情 感連結及依附關係,有收養人提出與被收養人視訊、對話之 通訊軟體為佐。而被收養人生父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未 能妥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若能與親生母親及收養人共 同生活,持續接受良好之教養及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身心 發展之最佳利益,復酌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 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規 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 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亦未違反越南國關於收養之規 定,故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 年10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九、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9

PTDV-113-司養聲-81-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李彬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上訴人 楊金美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貴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貴豪公司)所有之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街O巷O號O樓之1, 含共有部分同段6672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74,以下稱系 爭房屋),及坐落之同段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萬分之1 1923)(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經貴豪公司之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司執字第1591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並已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由另案(原法院110司執字第146917號)為查封登記。 112年9月6日系爭房地進行拍賣,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903萬9,999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執行處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畢所有移轉登記。上訴人與貴豪公 司間於查封後之111年12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 約),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21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仍拒不搬遷,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貴豪公司於111 年12月30日簽署租賃契約,合法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112 年1月1日至121年12月31日止,本件租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作成公證書。上訴人雖於系爭房地 遭查封後,始與貴豪公司簽定本件租約,但被上訴人於拍定 前即已知悉本件租約,執行法院及債權人復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3項規定排除租約,是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適用,本件租約對於被上訴人仍屬有效,依民法第425 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本件租約對於兩造間仍然存在 ,上訴人於租約期限屆至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 權占有。退步言,縱被上訴人屬於強制執行第51條第2項之 債權人,惟被上訴人於拍定前即已知悉本件租約,並可慮及 該租賃關係之不利,執行法院更因此將系爭房屋列為不點交 狀態,被上訴人仍投標應買,卻於拍定後主張系爭租約對其 不生效力,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貴豪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 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抗辯,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 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 生查封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程序旨在滿足債權,故對於實現此目的有所妨礙之行為 均應予排除,始足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 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 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或使 用權之讓與等是。所謂之「債權人」,解釋上包含拍定人在 內,除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且若拍定人不能主張債務人違 反查封效力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勢必影響投標意願,以致 損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況不動產經查封後,依同法第 78條規定,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 ,於經執行法院允許時,其得使用收益或出租等管理行為, 亦僅至拍定時為止,遑論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為之出租,是 縱執行法院將是項查封後出租之事實記載於拍賣公告,拍定 人主張該租約對其不生效力,要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1238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85年度台抗 字第534號裁定、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經查,系爭房地經原所有權人貴豪公司之債權人永豐銀行聲 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12月3日 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於原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由原法院於112年10 月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2年10月24日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21頁 、第8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與貴豪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租約,租 期為112年1月1日至121年12月31日,有住宅租賃契約為憑( 原審卷第111-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本件 租約既於原法院查封系爭房地後始簽立,依前揭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2項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 取得系爭房地後,自得主張有礙於執行效果之本件租約對其 不生效力。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抗辯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專指該強制執 行之債權人而言,並不及於拍定人云云。惟上開判決乃在論 述前後不同執行程序債權人間之問題,與前揭判決之基礎事 實相異,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425條第1項 規定,抗辯本件租約於兩造間繼續存在。上訴人復無其他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惟被上訴人於拍定前即已知悉系本件租約,法 院亦將系爭房屋以不點交方式拍賣,被上訴人於拍定後仍主 張本件租約對其不生效力,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惟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 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雖然拍賣條件註明 不予點交,但此僅為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出賣系爭房屋時,免 除拍定後點交拍賣物之義務,無礙拍定人於取得所有權後, 依法得行使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 ,對於無權占有之上訴人,依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 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況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與貴豪公 司簽立系爭租約,簽約時公證資料所附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已登記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3日遭查封之事實(原審卷 第119頁),上訴人明知此事實,竟仍與原所有人貴豪公司 約定低於市價之租金(參見本院卷第129-133頁系爭房屋附 近之租賃資訊),簽立長達10年之租約,並約定一次給付租 金,租金復匯入第三人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67頁匯款申請 單),凡此均與一般租賃契約之常情有違,是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租賃權之債權效力,並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至於上 訴人雖辯稱貴豪公司以低於市價之租金出租,並由上訴人一 次給付租金之原因,係貴豪公司為還清欠款力求公司得以營 運云云,縱屬實在,亦僅為貴豪公司單方利益之考量。依強 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系爭房屋經查封後,貴豪公司對之管 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貴豪公司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為 之出租行為,自不能對任何債權人(包括拍定人在內)為主 張,上訴人所為誠信原則之抗辯,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抗辯本件租約約定低於市價之租 金及一次給付之原因,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既已論述如前 三㈣,證人劉育榮(本院卷第163頁)自無傳訊之必要。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2025-02-19

TPHV-113-上-1090-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余王榮坤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余松淋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已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書,約 定由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 生母丙○○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最新戶籍謄 本、生父之除戶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 、體格檢查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 法第 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甲○○○表示被收養 人乙○○自幼由其照顧扶養,雙方情感親密,且被收養人乙○○ 表示收養人自幼扶養照顧,待之如同親生子女,認同收養人 父親的角色,因此希望透過收養建立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 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另本件被收養人生父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 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業據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之 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者,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出養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收養同意書,附卷可參。是本件應無因 收養致被收養人生父不利或藉此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再者 ,被收養人亦提出其配偶對收養一事表示同意之書面。總上 ,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間感 情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 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9

ILDV-113-司養聲-49-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余王榮坤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余王傳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已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書,約 定由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 生母丙○○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最新戶籍謄 本、生父之除戶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 、體格檢查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 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乙○○○表示被收養 人甲○○是太太的遺腹子,自幼由其照顧扶養,雙方情感親密 ,且被收養人甲○○表示出生就是這個爸爸扶養照顧我,我對 生父沒有印象,認同收養人父親的角色,因此希望透過收養 建立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另本 件被收養人生父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之 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 ,業據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者, 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出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收養同意書 ,附卷可參。是本件應無因收養致被收養人生父不利或藉此 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總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人 乙○○○與被收養人甲○○間感情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 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9

ILDV-113-司養聲-51-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余王榮坤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余靜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已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書,約 定由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 生母丙○○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最新戶籍謄 本、生父之除戶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 、體格檢查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 法第 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甲○○○表示被收養 人乙○○自幼由其照顧扶養,雙方情感親密,且被收養人乙○○ 表示收養人自幼的呵護與付出,銘記在心,認同收養人父親 的角色,對收養人因此希望透過收養建立親子關係等語(見 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另本件被收養人生父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 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業據提出被收養人生 父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者,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 出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收養同意書,附卷可參。是本件應 無因收養致被收養人生父不利或藉此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 再者,被收養人亦提出其配偶對收養一事表示同意之書面。 總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 間感情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 經復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 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9

ILDV-113-司養聲-50-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捷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揚 被 告 鳳凰灣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梓皓 被 告 詹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2,500元,並自民國114年 1月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500元。是就訴 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 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 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 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建物所有權狀、建物 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積欠租金,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萬2,500 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關於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萬8,500 元部分,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反面解釋,起 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或費用,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請求自114年1月6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2月4日之不當得利 ,應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上開期間共為29日,不當 得利計算為3萬7,217元【計算式:(29÷30)×3萬8,5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則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 價額,是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9萬9,71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查報足資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加計 聲明第2項金額19萬9,71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19

TPDV-114-補-414-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蔣洪秀眉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蔣佩璇 蔣錦河 陳麗英 蔣宗穎 周彩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物上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屋係於民國84年12月14日建築完 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8層建物中之第7層,總面積96 .66㎡(=85.59㎡+陽台10.45㎡+雨遮0.62㎡),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 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 於113年10月30日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23,768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3,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 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18

TPDV-114-補-57-202502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44號 原 告 李怡潔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莊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補字第290號),本院於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內如附 件所示私人物品予以全部搬遷或清除,並將占用前開房屋部分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遺留被 告如附件所示私人物品未予搬遷或清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 所示私人物品予以搬遷或清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放置 於系爭房屋內如附件所示私人物品予以全部搬遷或清除,並 將占用前開房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現場照片即附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依前揭 規定,自係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 原告請求被告將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件所示私人物品予以 全部搬遷或清除,並將占用前開房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8

FYEV-113-豐簡-944-2025021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王證融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茲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三、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56分許,停車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之地面標繪黃實線處(駕駛人不在場),而有「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之違規事實,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 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3年8月21日填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17699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7日前,並於113年8月21日移 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3年8月2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 申訴平臺」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113年 9月19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上訴人因認系爭車輛有「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176 99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917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交通標線劃設是禁 止標線外停車,並非禁止標線內停車,系爭車輛是停在自家 門口私人土地之標線內,請參照警方拍照之圖樣確認後懸位 置。㈡獨臺南市○○里0鄰○○路000號門前騎樓外畫黃色標線, 但標線位置位於水溝蓋外,於執法定義上模糊,水溝蓋本身 沒有黃色塗線,民眾主觀無法判斷是否不屬於法定不可停車 之範圍,而民眾車輛主觀為停在自家私人土地內。參照左右 鄰居○○路000號和○○路000號皆無禁止停車標線,甚且畫上停 車格,且是臺南市政府收費停車格,以表原處分與理不合, 屬於找碴之事實,唯獨○○路000號畫黃色標線限制自由,違 反憲法第24條。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 定表示禁止停車線左右邊禁止停車,但車輛位置定義模糊, 讓人遐想是否刻意抓小辮子,特意針對○○路000號百姓云云 。 五、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依採證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5 9頁、第60頁),系爭車輛停車時,其部分車身係在標繪於 地面之黃實線上方,又就該停車處之土地屬性,業據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2165456號書函 說明:「有關來文違規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有民國65年1月6 日核定使用許可證南工字32316號(如附件)可稽,另排水 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係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違規地點非屬人行道,惟該處交通標線 劃設得否供汽車停車,非屬本局權責。」(見原審卷第79頁 、第80頁),另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3日南市交停 工字第1132279427號函亦說明:「查案揭違規地點本市中西 區開山路145號前係劃設禁止停車線,標線清晰可辨。」( 見原審卷第85頁),是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 之處所停車」無訛,則被上訴人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 輛之車主(即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所有 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云云,並提出財政稅務局臺南 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316號函影本1紙、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建築圖說影 本1紙(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為佐;惟原處 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線)之處 所停車」,而非以系爭車輛於「騎樓」停車而予以裁罰,是 上訴人執上開文件而以系爭車輛停車處為私人所有而非屬供 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㈢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18

TPBA-114-交上-42-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明 蔡俊煌 王柏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40 號),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3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俊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建明、蔡俊煌、王柏勳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六合 大樓」之住戶,詎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17時40分許,在「六合大樓」地下2樓,由王柏勳利用三 用電表測量有無通電後,再由蔡俊煌使用客觀上足為兇器所 用之砂輪機及油壓剪剪斷育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上址 配電室內之電線後,許建明再使用客觀上足為兇器所用美工 刀切斷電線外皮,將電線撥出5捆電線(規格125mm)。嗣後因 該大樓失去電力,經通報台灣電力公司人員到場查看,當場 查獲並通知員警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志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建明、蔡俊煌、王柏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3頁 、第15頁至第19頁;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易字卷第109、1 19頁),核與證人陳志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頁至第22 頁)、證人鍾婉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相符 ,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112年11月22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頁 至第3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7頁至第57頁)、台灣電力 公司(下稱台電)委託書(警卷第25頁)、育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育富公司)委託書(偵卷第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偵卷第83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結夥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物企圖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線, 侵害育富公司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被告3人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竊得之物為電 線5捆等節,復衡本件被告3人所犯乃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 上兩種加重事由之竊盜、被告3人之分工情形,末衡被告3人 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字卷第121頁),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3人所撥出之電線,業經育富公司派員向員警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1頁)1份可證,且被告3人於將電 線攜出大樓地下室前即遭查獲,堪認被告3人於本件沒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為被告王柏勳所用,並於本件犯行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被告3人於警詢及本院均稱非其等 所有等語,是被告3人雖有於本件犯行使用上揭物品,然因 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同時竊得台灣電力公 司(下稱台電)所有、位於上址配電室內之電線約400公尺(價 值約6萬3,400元),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柏於警詢中 之指證、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共12張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辯稱:我們有偷電線,但我們偷的不是台電的電 線,我們下去的時候電線就已經在地上了,我們拔的是黑色 外皮的電線,並不是台電的電線等語。經查:  ⒈依員警會同台電人員抵達本案案發地點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 ,台電人員現場檢視台電所有之電線係以黃色塑膠管包覆, 並安裝在大樓內部;遺留在地面上之電線外皮則有黑色及黃 色兩類,被告3人於現場指認渠等所竊取之電線為5捆等情, 有現場照片1份可佐(警卷第47頁至第57頁),另依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警卷第81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 表(偵卷第87頁)可知,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之電線5捆、電 線400米(報告表記載之價值為4萬8,400元)分別為育富公司 及台電所有,是被告3人於案發現場指認其等竊取之電線並 非台電所有,係屬可採,又被告3人僅坦承有竊取育富公司 所有,則被告3人是否亦有竊取台電所有之前開400公尺電線 ,實非無疑。  ⒉證人即台電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志柏於警詢時稱:我到現場的 時候他們都已經將電線分段剝皮丟置地上等語(警卷第22頁) ,足見證人未親眼見到被告3人有竊取台電所有電線之行為 ,再以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現場確實有台電的電線已被剪斷、 扣案物品清單則僅能證明員警有查扣台電及育富公司所有之 電線,上揭事證俱不能用以證明被告3人確實有竊取台電所 有電線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提之事證實難以認定被告3人有 此部分犯行。  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㈠ 三用電表 1台 被告王柏勳所用 ㈡ 油壓剪 1支 ㈢ 砂輪機 1台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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