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世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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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勝宏即周修永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一、聲請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非本院轄區,所提出租賃契約租 期僅至民國103年6月30日,請提出桃園市內設有住所或居所 之證明(如房屋租賃契約等)。 二、聲請人陳稱於113年3月遭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僱, 113年5月9日遭宏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解僱,請提出遭該等 公司資遣之離職證明單,並說明是否領取資遣費?資遺費計 若干元?資遣後是否申領失業補助?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明細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三、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併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 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 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 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四、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 5月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 整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 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 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 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   五、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正本。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 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等),並應提出最近6個月之薪資 證明。倘聲請人目前為「無業」,應說明如何負擔相關生活 費用,及如何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

2024-11-20

TYDV-113-消債更-429-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英 吳進堂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宋旻臻 吳進郎 吳宥漩 宋狄祥 宋狄笙 宋瑞菱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沈鳳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8,37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 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吳玉英、吳進堂分別提起上訴, 惟按分割共有物為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事件,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開上訴之效 力及於各土土地共有之其餘被告,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 訴人,核先敘明。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 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 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 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9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8,379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0

TYDV-113-訴-293-20241120-3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人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一、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記載聲請前3月間之收入、 必要支出狀況,應補提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11年4月至11 3年3月)之收入(包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 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 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 數額)及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 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 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之數額、原因及 種類,並請一併陳報各項收入之證明。        二、聲請人自陳因車禍休養中,由配偶支助生活費每月1萬元, 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請陳報聲請人目 前收入來源為為何?應說明收入來源之原因及種類,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雇主給付薪津收據、 薪資袋、公司或雇用人出具證明、附完整清晰封面暨內頁明 細之轉帳存摺影本等,請勿以切結書代之)。另應陳報目前 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三、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併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 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 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 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 4月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 整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 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 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 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

2024-11-20

TYDV-113-消債清-155-20241120-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涵 代 理 人 陳靜娟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件: 一、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商業登記抄本所示,聲請人曾擔任左岸主流 店(事業單位統編00000000)之負責人,該事業於民國109 年7月8日核准設立,嗣於111年5月2日歇業核准,請提出該 事業於上開期間完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 申報書到院(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出尚有缺漏)。 二、聲請人目前有無工作?若有,應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或工 作單位開立「最近六個月」之薪資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 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 書),並提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四、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母親,請說明母親有無任何收入來源? 是否領有社會救助補助款、中低收入或低收入戶補助款或其 他社會福利補助等各種收入?並請提出母親之112、113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請釋明聲請人或受聲請人扶養之母親有無約定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該保險契約迄今之 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提出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又 商業保險之保險費用如何支應?

2024-11-19

TYDV-113-消債清-142-202411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金億鍀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豊星 被 告 安曾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03,276元、美金117,702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 幣別則均同)8,903,276元、美金117,702元,及如附表(下 稱原附表;見本院卷第7頁)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經原 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將原附表編號8、9之借 款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起迄日變更為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億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億鍀公司)與 原告分別訂立下列9筆借款(即如附表所示):  1.於109年9月29日被告金億鍀公司邀同被告邱豊星、安曾金雀 為連帶保證人簽定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以30 0萬元為限。於109年9月30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於109年9月29日簽訂增補契約曁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40 萬元;於109年9月30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 告借款60萬元。約定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0日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約定:按原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1.62%)加碼年率1.855%(目前年率3.475%)計息, 嗣後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 度不變。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計 付。  2.於110年8月23日被告金億鍀公司邀同被告邱豊星、安曾金雀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 專用)以600萬元為限。於110年8月24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契約曁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180萬元、80 萬元、320萬元等4筆。約定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於每月 2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約定:按原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1.62%)加碼年率1.855%(目前年率3.475%) 計息,嗣後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 加碼幅度不變。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 20%計付。  3.於111年11月3日被告金億鍀公司邀同被告邱豐星、安曾金雀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簽定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 用)以500萬元為限。於111年11月4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償還方式:自借款起, 於每月4日本金按月平均摊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約定:按 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62%)加碼年率1.605%(目前年率3.22 5%)計息,嗣後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 ,加碼幅度不變。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之20計付。  4.於105年2月22日被告金億鍀公司邀同被告邱豐星、安曾金雀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以 美金3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於112年3月18日開發信用狀 ,金額:美金85,950元,押匯日112年4月18日,另於112年7 月10日開發信用狀,金額:美金31,752元,押匯日112年7月 24日。約定償還方式:各項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約定 :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 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逾期違約金:未依約履行因本項 授信所負之外幣債務時,應依「原定外幣放款利率」、延遲 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與遲延日原告「外幣放款 牌告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約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詎被告金億鍀公司之前揭部份開發遠期信用狀於112年9月15 日到期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專用)之授信共 通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前揭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依委任開發遠期用狀條款第8條約定,墊款利息自押匯日起 算,並依押匯日原告外幣放款牌告利率固定計付利息;又依 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2條約定,延遲利息依延遲日「原定 外幣放款利率」、延遲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與 遲延日原告「外幣放款牌告利率(8.8%)」(證五)三者孰高為 準計付。嗣後被告金億鍀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借款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借款(合計本金 8,903,276元、美金117,702元)及其等利息、違約金。被告 邱豊星、安曾金雀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 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4份、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7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3份、定儲利率指 數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2份、催 告通知函3份、存證信函、原告放款資料查詢申請單及外幣 存放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87、153至293);又被 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 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金億鍀公 司上開借款自112年9月15日其中一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期 後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 被告金億鍀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借款(合計本金8,903,27 6元、美金117,7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業如前述,原告 請求被告金億鍀公司依約清償,自屬有據;而被告邱豊星、 安曾金雀為金億鍀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 金億鍀公司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金億鍀公司、邱豊星、安曾金雀連帶給付8,903,276元、 美金117,70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幣別 借款金額 (元) 借款期間 積欠本金 (元)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新臺幣 600,000 112年9月30日至 114年9月30日 240,000 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新臺幣 2,400,000 112年9月30日至 114年9月30日 1,000,000 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新臺幣 20,000 110年8月24日至 115年8月24日 113,316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新臺幣 1,800,000 110年8月24日至 115年8月24日 1,050,000 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5 新臺幣 800,000 110年8月24日至 115年8月24日 466,650 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6 新臺幣 3,200,000 110年8月24日至 115年8月24日 1,866,650 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7 新臺幣 5,000,000 111年11月4日至 116年11月4日 4,166,660 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5% 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8 美金 85,950 112年4月18日 至 112年9月15日 85,950 112年4月18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 8.600% (無)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2年9月16起至清償日止 8.800% 112年9月16起至清償日止 9 美金 31,752 112年7月24日 至 112年12月21日 31,752 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 8.700% (無)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2年9月16起至清償日止 8.800% 112年9月16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積欠債權本金:新臺幣:8,903,276          美 金:117,702

2024-11-19

TYDV-113-重訴-16-2024111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惠英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逾期則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件: 一、請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提 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 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國民年金 、三節及重陽禮金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 來源及性質。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三、聲請人是否領有社會救助補助款、中低收入或低收入戶補助 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項 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證明資料。

2024-11-19

TYDV-113-消債清-141-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 告 謝在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洪佳佩 張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被 告洪佳佩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而被告張 晉瑋之住所地則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有其等戶役政 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又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主張: 被告洪佳佩赴高雄與被告張晉瑋約會、前往旅館開房休息, 而為侵害原告配偶之行為等語,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 雄市。從而,被告2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 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應由該侵權行為地 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19

TYDV-113-訴-2723-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琡佩 代 理 人 張裕芷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件 一、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調解,雖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惟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 13年5月15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徵收聲請費1,000元。 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置 協商,惟嗣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係與何銀行簽約?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並 提出繳款明細。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扣除協商 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 三、請陳報聲請人現有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 付項目、金額為何(請提出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現職及每月收入為何,並提出文字完整清晰之 薪資證明資料(如薪資單、薪資袋、薪轉明細等)。 五、提出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陳明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 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 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

2024-11-18

TYDV-113-消債更-395-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美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提出受扶養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說明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 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 四、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清算 執行中。。 五、請提出111年4月15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 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 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 入帳者,請逐筆說明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 絡方式。 六、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聲請人有徐瑋廷向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辦理助學貸款   之從債務資訊,請說明主債務人與聲請人之關係、是否有其 他之連帶保證人、實際由何人還款?截至聲請本件更生前1 日即113年4月14日,主債務人尚積欠之債務數額為若干(請 分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主債務人目前是否仍按期履行 ?

2024-11-18

TYDV-113-消債更-392-2024111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素芬 代 理 人 張裕芷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件 一、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調解,雖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惟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 13年5月20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徵收聲請費1,000元。 二、請陳報聲請人現有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 付項目、金額為何(請提出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領取身心障礙補助,金額為幾,並 提出相關證明。 四、提出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4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補助之之 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2024-11-18

TYDV-113-消債清-12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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