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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文榮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2時36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甲○○位在花蓮縣○○ 市○○街000巷0號居所之1樓公共空間後,徒手竊取甲○○所有 放置該處櫃子內之休閒鞋1雙(已發還)。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文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96至10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03至10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23、25 、27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竊取之物,除已發還之休閒鞋1雙外,尚 載有新臺幣(下同)200元,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衣物口 袋內之500元遺失;於偵查中改稱:我忘記放在口袋內是1、 2張或2、3張百元鈔還是1張500元鈔,是案發前一天晚上我 男友將現金及電子菸放進去的,我後來有穿那件外套,口袋 內有電子菸跟現金百元鈔2張,案發當天早上我男友幫我把 外套放進櫃子,被告拿我電子菸的同時拿走現金等語(見警 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03至105頁);惟監視錄影畫面僅見被 告自告訴人衣物內拿出白色物體,此有偵查中檢察官所製作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4頁);被告亦否認其有於 上開時地竊取200元,並於審判中陳稱:我翻動衣服口袋拿 出的是打火機,後來我又把打火機放回櫃子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96頁);是告訴人就其置於該衣物口袋內之現金數量, 前後陳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亦無法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之 白色物體即為紙鈔,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故不能證明被告竊取之物包括現金200元,爰更 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本案行竊地點位於該住宅1樓空間內之公共區域,須以 鑰匙開啟鐵門始得進入(案發時鐵門未鎖,被告係從門走入 ,不屬毀越門窗)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在卷(見偵 卷第103至104頁),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 見警卷第27至33頁),該空間係屬大樓內住戶日常進出往來 之公共區域,係與該樓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 之共同使用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1.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26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11年6月25日入監,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5月4日,後接續執行其他竊盜案 件之拘役,於112年6月3日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行為態樣與所犯罪 質均相同之竊盜案件,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 據,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錢 財,竟貪圖不法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且其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犯罪 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 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 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前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素行非佳;並審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前為鐵工及撿回收、經濟狀況貧窮、無須 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休閒鞋1 雙,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4-11-01

HLDM-113-易-355-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佃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朋友,丙○○得知甲○○係榮惠盈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即LongaWin international company LTD.(下稱LW公司 )股東,並有資金需求,明知其無引資之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1日 某時,自稱係大陸地區遼寧省錦州新世紀石英集團有限公司 (英文名Jinzhou New Centruy Quartz【Group】Co.,Ltd, ,下稱JNC集團)日本分公司負責人,向甲○○佯稱:JNC集團 的幕後老闆是有錢的大陸人,可商請老闆以Grear Foresigh t Internation Co.Ltd(下稱GF公司)向LW公司訂購口罩名 義,提供50萬美元予LW公司作為短期資金周轉,惟須支付月 息2%金額作為打點長官用途云云,丙○○並提供JNC集團名片 (取締役社長:丙○○)、GF公司名義製作之PURCHASE CONTR ACT取信於甲○○,致其陷於錯誤,以LW公司名義與GF公司簽 訂契約,甲○○並自110年9月5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止,以其 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 ○名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17 萬25元(起訴書誤載為117萬250元,爰予更正)。嗣因GF公司 遲未提供款項,經甲○○屢次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8、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4105卷第19至27、155至156頁,核交卷 第109至113頁);並有告訴人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附表所稱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 12年6月9日一仁愛字第23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附表所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收 據、被告JNC集團名片照片、英文採購契約(PURCHASE CONTR ACT)、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34105 卷第39至50、51至66、73、77至79、87、89至91頁)。又被 告另案亦佯以JNC集團、GF公司名義行騙,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判決確定,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5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詐欺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事 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 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查被告係以相同之名目 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匯 出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並無所稱欲提供50萬美元予LW公司作為短期資金周轉 之事實,猶隱藏真實詐騙之不法目的,偽以JNC集團日本分 公司負責人、GF公司之名義,以分飾多角之手法詐騙告訴人 ,詐得總金額高達117萬25元,情節非輕;考量其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並未 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業務、月收入美金5千至7千元、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117萬2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已由被告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34105 卷第17頁,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110年9月5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110年10月3日13時29分許 11萬7,000元 (同上) 3 110年10月3日23時30分許 3萬8,825元 (同上) 4 110年10月5日14時15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8日19時49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9日10時8分許 2萬元 (同上) 7 110年10月11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同上) 8 110年10月15日13時許 5萬元 (同上) 9 110年10月20日12時47分許 20萬元 (同上) 10 110年11月5日15時19分許 11萬4,200元 (同上) 11 110年11月10日1時7分許 10萬元 (同上) 12 110年11月20日23時22分許 5萬元 (同上) 13 110年11月21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14 110年12月4日11時2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5 110年12月11日17時40分許 7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4-11-01

HLDM-113-易-342-20241101-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仲豪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 13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仲豪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至適當醫療院所依診查醫師之治療 方式,接受憂鬱症等身心症治療處遇,於110年11月9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2月30日更犯詐 欺等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於113年3月22 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又於111年7月14日再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易字 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3月1日判決確定(下 稱另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 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受刑人最後設籍住於花蓮縣吉安鄉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為本院管轄範圍 ;又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 均合於上開規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 據。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及另案遭法院判決確定 情形,有上開前後案、另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足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所為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栽種大麻而犯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所為後案之犯罪事實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而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有各該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是衡諸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罪名迥異,且犯罪事實、犯 罪型態、原因、罪質、手法、侵害之法益情節與程度、對社 會危害程度亦殊,難認受刑人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反 社會性已屬重大。又後案經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宣告有期徒 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尚非甚鉅,且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受 刑人於前案執行時亦依檢察官傳喚遵期到庭,此有前案執行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 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 屬重大;另前案已考量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命其於緩刑期間 附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身心症治療處遇,已如前述,衡情可認 受刑人倘接受觀護人之管束教化及身心醫療,其社會復歸可 能性高,自應賦予其自新機會,若遽為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對其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  ㈢檢察官雖另提出另案判決為聲請撤銷之理由,然查上開判決 係於112年3月1日判決確定,據檢察官本案於113年5月20日 聲請撤銷緩刑已逾6月(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0日 花檢景辛113執聲258字第113901131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日 期),與上開規定不符。況受刑人所為另案之犯罪事實係施 用大麻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另施用毒品者除具有刑事犯罪之本質外 ,復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著重於以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制度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再者,施用毒品者 ,主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未危及他人,核與販賣毒品之 行為,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 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不同,則受刑人前案、另 案之犯罪行為手段、犯罪情節、法定刑度、所生危害均尚難 等同並論,本院前已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0號裁定,就聲請 人執另案判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乙節,予以駁回,併 予敘明。  ㈣此外,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 何情狀足認符合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本院僅依上揭前後 兩案判決書所載內容,尚無法認定受刑人有何執行刑罰之必 要。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0-30

HLDM-113-撤緩-47-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月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月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9號為不 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嗎啡 成分,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1至207頁),足 認確為違禁物。又裝放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 採行之方式,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 視同毒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 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 送鑑物品 數量及重量 檢驗結果 備註 白色圓形藥錠(即硫酸嗎啡錠) 2顆 第一級毒品嗎啡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12年8月3日慈大藥字第1120803065號函附件)

2024-10-30

HLDM-113-單禁沒-86-20241030-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榮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榮宗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緩刑5年,並應按附件一 (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8號)、附件二(即本院112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支付賠償 ,於112年11月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遵守附件二調解 筆錄向被害人蔡宜晟於113年5月1日止支付損害賠償2萬5千 元,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 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 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 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 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上揭條文所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 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 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 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倘若確係 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 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 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非謂 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且刑法第75條之1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 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10萬元,緩刑5年,並應分別按該判決附件一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向如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向如附表編號4至5之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給 付方式如附表所示),於112年11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 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因受刑人對被害人蔡宜晟支付賠償2萬5千元部分之履行 期限於113年5月1日屆滿,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檢察官於112年11月16日傳喚受刑人於113年5月1日前攜 帶支付上開賠償金額之文件到署,並由該署書記官於113年5 月7日去電蔡宜晟,詢問受刑人之還款狀況,蔡宜晟稱總共 已償還2萬1千元,惟自113年3月20日之後,即未再付款,希 望撤銷緩刑等語,有花蓮地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 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詢問尚未受償 完畢之被害人意見,駱雅慧表示已聲請強制執行、若受刑人 無誠意償還則依法處理,朱紘觀表示希望受刑人償還賠償款 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詢問當事人意見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48、56頁)。  ㈡查受刑人於本院自陳:我以開計程車謀生,駕駛執照於112年 11月被吊銷後就無照開計程車,後來因為發生地震沒有客人 ,我從113年4月開始就沒有再賠償被害人,有得到被害人同 意可以延期賠償,但又因無照開計程車被警察取締,我就沒 有再繼續開計程車,也沒有收入,要到113年11月才可以重 新考領駕照,最快到明年才可以履行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 6至87頁),又受刑人之駕照確於112年11月28日經註銷,其 對本案被害人,於113年3月20日前確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為履行,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上述花蓮 地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詢問當事人意見表及黃芊華 、駱雅慧所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執聲卷,本院 卷第48至62、88頁)。可認受刑人雖自113年4月起因經濟狀 況不佳而未能按期給付,然此前均有按期給付賠償,非輕易 恝置上述緩刑之負擔,況審酌113年4月3日花蓮地區發生芮 氏規模7.2之大地震,該地震及其後餘震嚴重影響花蓮地區 聯外交通,此後又頻受地震、颱風等天災影響,遊客銳減, 受刑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又因故被註銷駕照,其經濟狀況 確實不免因上開原因而陷於窘困,惟由受刑人於本院陳稱其 計畫於113年11月重新考取駕照,並於114年重新履行賠償等 語,可知其尚有履行附表所示賠償之意願。由上足徵受刑人 尚非全然置上述緩刑負擔於不顧,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惡意故 不履行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之情。聲請人提出本件執聲卷內 事證,除上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並無其他資料附卷供 本院詳細斟酌受刑人究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 之虞,或有推諉拖延、自恃而無故遲誤支付賠償等違反情節 重大者。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雖未能按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方式給付賠償,然綜合考量其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之 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自無由遽予剝奪受刑人更生 之機,是檢察官前開所請,尚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又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即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固為本院所駁回 ,然若受刑人確有未完全履行緩刑附條件之情事,如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尚得依上開規定,以原判決宣告之緩刑 附條件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應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已賠償期數 已賠償總額 1 許純雅 2千元 於112年8月2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2千元 2 駱雅慧 20萬元 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共8期 4萬元 3 朱紘觀 35萬元 (同上)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共8期 4萬元 4 蔡宜晟 2萬5千元 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共7期 2萬1千元 5 黃芊華 10萬元 (同上)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共7期 2萬1千元

2024-10-30

HLDM-113-撤緩-41-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 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1061卷第65 至71頁),足認確為違禁物。又裝放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所採行之方式,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 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 送鑑物品 數量及重量 檢驗結果 備註 晶體 1包(含標籤毛重0.899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12年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223055號函附件)

2024-10-30

HLDM-113-單禁沒-82-2024103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賢」印文及「 王士賢」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男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一休」、「和尚」、「百變怪」、「控控」、「 約翰」、「走路」、「美國」、「女巫」、「陳水扁」、「 呂秀蓮」、「湯瑪士」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以收取詐騙款項的1 %至4%之對價,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 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羅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取現專員「王士賢」工作 證及該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羅豐公司、王士賢之印文) 與林佳男,並以LINE暱稱「梁曉悠」、「客服人員」等與被 害人聯繫,嗣甲oo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梁曉悠」、「客 服人員」等人之LINE好友,「梁曉悠」等人便向甲oo佯稱可 以下載一個股票投資APP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云云,致甲o o陷於錯誤,由林佳男依「走路」指示,於112年10月3日11 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星巴克花蓮門市2樓,向甲oo 假稱為羅豐公司「王士賢」並出示上開工作證,於收取甲oo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53萬元款項後,復於上開偽造之羅豐 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簽名並交與甲oo收執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羅豐公司、王士賢本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甲oo個人權 益,後林佳男旋即將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上手「走路」製造 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且從中獲取收取款項1%為報酬。嗣甲oo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oo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佳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60、7 1頁),核與告訴人甲oo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45 至49、51至55頁),且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儲憑證收據及羅豐公司取現專員「王 士賢」工作證之照片(見警卷第15至29、63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 悉其並非羅豐公司之專員「王士賢」,亦未獲羅豐公司、王 士賢授權,竟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工 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以行使,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羅豐公司、王士賢本人之公 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 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該法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惟拒絕繳回其犯罪所得 ,此有詢問當事人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屬必減 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有犯罪 所得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無礙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走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雖均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然拒絕繳回其犯罪所得, 此有上開詢問當事人意見表在卷可稽,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 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此舉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網路販賣業、月收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已成年 無工作之姐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前有多 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未扣案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賢」印文 及「王士賢」簽名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自承因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有報酬2萬5千3百 元(見本院卷第70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或 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士 賢」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 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未扣案之偽造「取現專員王士賢」工作證雖屬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由任何 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HLDM-113-金訴-169-20241025-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威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晉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晉威為甲○○之朋友,甲○○、丙○○、戊○○與楊梓軒為友;己 ○○與楊梓軒係兄弟。緣楊梓軒與蔣旻晏因在網路上發生口角 爭執,雙方相約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 吉安鄉之新天堂樂園談判,己○○、丙○○、戊○○、甲○○、乙○○ (以上之人業均另經本院判決)及胡晉威(原名石晉威)、少年 王○威(00年0月生)直接或間接獲悉上情而駕駛或乘坐汽車 到場助勢,蔣旻晏亦集結數人並攜帶兇器到場,率先攻擊楊 梓軒此方人馬使渠等四散逃離。己○○、丙○○、戊○○、甲○○、 乙○○、胡晉威及王○威不甘受辱,遂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王○威涉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 第56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無證據證明案發時已成年之甲○○ 、己○○、乙○○、胡晉威知悉其為未成年人),由丙○○、甲○○ 、胡晉威及另一名不詳之人分別駕駛附表所示之汽車(合計 4輛),並搭載戊○○、王○威、己○○、乙○○及另2名不詳之人 在馬路上繞行,找尋蔣旻晏一方之落單人馬,以討回顏面, 嗣於同日1時56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渠等均明知花蓮 縣○○鄉○○路0段00巷0○000號前之道路,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該道路緊鄰住家,在該處打架互 毆,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渠等仍因懷 疑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辛○ ○)係蔣旻晏一方之人馬,丙○○、甲○○及另一名不詳之人遂 駕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該車之去路,並以此方式遂行脅 迫行為,己○○乘坐於胡晉威駕駛如附表所示之汽車中在旁圍 繞而為助勢行為,丙○○、戊○○、甲○○、乙○○、胡晉威、王○ 威及另2名不詳之人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戊○ ○、甲○○、乙○○、王○威及另2名不詳之人分別持如附表所示 之兇器,揮打庚○○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並毆打辛○○、庚○○, 致辛○○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庚○○則受有手指及雙膝挫 傷等傷害,並造成上述汽車之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後照 鏡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庚○○。 二、案經辛○○及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本案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有證據 能力,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三第237至251頁),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晉威固承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事實,並就此部 分自白犯罪,惟否認有何傷害、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開車載人跟著前面的車開,要去尋仇,本案案發時我沒 有下車動手砸車、打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在上開時地駕駛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搭載同案被告己○ ○及另2名不詳之人,尾隨前方同案被告丙○○、甲○○及另一名 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輛在馬路上繞行,找尋先前與其等發生衝 突之人,渠等發現告訴人庚○○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辛○○之車 輛後,丙○○及另一名不詳之人即駕駛車輛均攔擋在該車前, 甲○○駕駛車輛停於該車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位於最末,停 車後被告、己○○未下車,同案被告戊○○、甲○○、乙○○、共同 正犯王○威及被告車上所搭載另2名不詳之人下車為本案傷害 、毀棄損壞行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吉警16275卷第 25至29頁,少連偵24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61頁 ,本院卷三第237至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庚○○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吉警28482卷第219至223、239至24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甲○○、共同正犯王○威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81卷第15至17、31至32、5 3至54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33頁),同案被告己○○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吉警16275卷第13至23頁,少連偵24卷 第47至52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本院卷二第275至305 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吉警28482卷第153、155、215、301至323頁);佛教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辛○○)、辛○○傷勢 照片(見吉警28482卷第233至235、389至391頁);現場蒐 證照片、案發現場過程車輛位置照片(見吉警28482卷第393 至419、429至439頁,吉警16275卷第253頁)等為證,此部 分犯行可先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傷害、毀棄損壞犯行與除己○○以外之同案被告有 犯意聯絡:   1.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係指多數行為人間有合同之 意思,亦即多數行為人對於某一犯罪行為,有共同之「認 識」,並基於對犯罪事實互相之認識,並進而互為利用他 方之行為,而為「共同犯罪之決意」,始足當之;且上開 共同犯罪之決意,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 不以明示為必要,若採默示之方式,亦無不可。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我跟著甲○○去新天堂樂園,看 到他們在新天堂樂園被打,後來大家集合後一堆不認識的 人上我的車,要我跟著前面的車,我聽車上的人說是因為 之前被對方打所以要去找對方麻煩,我可以預見載著一堆 不認識的人是要去找對方尋仇,我方有4輛車,我是開在 最後1輛,後來我看到前面的車把告訴人攔下來,我就停 車,車上的人往前衝去打人等語(見少連偵24卷第55至60 頁,本院卷一第254頁);證人甲○○亦於審判中證述:在新 天堂樂園時,被告的車也有在現場,後來到本案案發地點 攔車後,被告並未下車,但其車上有人下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1至133頁);己○○於偵查中陳稱:在新天堂樂園 發生鬥毆後感覺好像輸了,後來我們這邊的車輛就回到新 天堂樂園集合,過程中有人提議要到路上繞繞看有沒有對 方落單的車輛,有的話就加以反擊,我坐的車駕駛是被告 ,車上加我約4至5人,我坐在後座中間,後來看到他們在 稻香村附近繞,結果後來他們攔下一輛車後,就下車敲打 對方的車子等語(見吉警16275卷第13至23頁,少連偵24卷 第47至52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欲向先前與其等在 新天堂樂園發生鬥毆之人尋仇」之犯罪計畫,已有認識, 其既知眾人在街上繞行係為尋仇,仍驅車搭載己○○及另2 名不詳之人,尾隨前方丙○○、甲○○及另一名不詳之人駕駛 之車輛在馬路上繞行以遂其等尋仇之目的,展現共同犯罪 之決意,嗣後於上開案發時地,由同案被告戊○○、甲○○、 乙○○,及共同正犯王○威、另2名不詳之人實行本案傷害、 毀棄損壞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傷害、毀棄損 壞犯行與除己○○以外之同案被告、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 可堪認定。   3.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下車實行傷害、毀損行 為,其罪責應以其個人行為為斷,不成立傷害、毀棄損壞 罪等語。然按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 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 ,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因本罪屬抽象危險 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 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 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 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 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 ,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 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 ,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若有事證足認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人,與 實行傷害、毀損等罪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時 ,應依傷害、毀損等罪名之正犯理論處置。查被告固非實 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惟其就本案傷害、毀棄損壞犯 行,與除己○○以外之同案被告、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乙節 ,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所辯,自非有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成立罪名之說明:   1.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 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 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 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   2.查本案案發地點為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00號前之道 路,自屬公共場所,又該處有住家、本案案發後辛○○有向 對面住家求救乙節,業據辛○○於警詢中、證人甲○○於審判 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是案發地距離周 圍住宅甚近;另被告駕車尾隨前方丙○○、甲○○及另一名不 詳之人駕駛之車輛,多達4輛車搭載其餘同案被告、共同 正犯至案發地尋仇,人數甚多,且丙○○、戊○○、甲○○、乙 ○○及王○威分別攜帶棍棒、西瓜刀到場,雙方衝突過程眾 人在道路上分持棍棒、西瓜刀,砸車傷人、揮舞追逐,客 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 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致他人 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 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實已該當「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 施脅迫」罪嫌,惟被告係駕車尾隨前方丙○○、甲○○及另一 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輛於街上繞行,渠等發現庚○○所駕駛 並搭載辛○○之車輛後,丙○○及另一名不詳之人即駕駛車輛 均攔擋在該車前,甲○○駕駛車輛停於該車後,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位於最末,停車後被告並未下車等情,業據認定如 前,是被告於案發時地既係位於最後一輛車並尾隨前車而 停車,尚難認其有以駕車攔阻告訴人之方式下手實施脅迫 行為,公訴意旨就此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三第238頁),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己○○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丙○○、戊○○、甲 ○○、乙○○、王○威及另2名不詳之人就「傷害、毀損行為」, 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 ㈣不予加重之說明: 案發時已成年之被告雖係與王○威共犯本案犯行,然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其於案發時知悉王○威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 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正犯聚集於公共場所,以犯罪 事實所示方式為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犯行,所為實非可取 ;其犯後僅就在場助勢部分坦承犯行,雖有主動聯絡辛○○惟 終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三第250頁),暨被告並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品行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行為 兇器 1 丙○○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阻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鋁棒 2 戊○○ 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持兇器揮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西瓜刀 3 甲○○ 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阻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⒉下車後持兇器揮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鋁棒 4 己○○ 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場助勢。 (無) 5 胡晉威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場助勢。 (無) 6 乙○○ 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持兇器揮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 鐵棍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木棍,惟乙○○於審判中自承應為鐵棍<見本院卷二第297頁>,爰予更正)

2024-10-18

HLDM-112-原訴-57-20241018-5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姓名詳卷)前為同居情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 ,甲○○明知林○○之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手機號碼、林○○所任職公司之工作員工卡、信用卡 卡號等資訊(下合稱個人資料),係足以直接識別林○○之資料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 利用,其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訴書記載為12月間,爰予更 正)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在其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未經林○○同意, 意圖損害林○○之利益,基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意,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之名稱,將林○ ○之上開個人資料傳送予林○○之友人乙○○,足生損害於林○○ 。  ㈡甲○○復意圖損害林○○之利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林○○ 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 之○○○○○○(即林○○任職之公司)GOOGLE評論區上,使用姓名「 ○○○」帳號張貼林○○照片,並在該則照片之上註明「售後服 務很好」、「有HIV請注意」等言論,足以貶損林○○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且內容中有足以識別林○○之資料,足生損害於 林○○。 二、案經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曾為同居之情侶關係,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有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 「○○○」之名稱,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案外人即告訴 人之友人乙○○,惟稱係因乙○○要求始提供,並否認有何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是乙○○跟我釣 魚要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我才給,我不知道這樣是構成犯罪, 只是一時氣憤想弄臭告訴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的G OOGLE評論不是我留的,我是在網路瀏覽看到才截圖給乙○○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乙○○與告訴人之聯繫密切,乙○○是幫告訴人向被告蒐集、套 取資料,對被告為陷害教唆,加工形成被告之犯意;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究係何人所為僅為乙○○之猜測,乙○○於偵 、審中所述矛盾,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此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情侶,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 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之名稱 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Line傳送予乙○○,以破壞告訴人名 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的GOOGLE評論上確有如上 所載之照片及留言內容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 至3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1至46、97至105、143 至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即告訴人友人乙○○ 於警詢、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69至177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留言為被告所張貼,使瀏覽該GOOGLE評論 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   1.查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打Line跟我說「○○○」這則GOO GLE評論是他留言的等語;審判中證稱:當時被告跟告訴 人分手,被告跟我說要把告訴人玩黑、弄臭,我有印象被 告打Line跟我說他就是「○○○」,卷內○○○○○○GOOGLE評論 的截圖是被告用Line傳給我,我就跟告訴人說,並將被告 傳給我的內容傳給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本院 卷第156至158頁),稽之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關於其 有與被告打Line通話,被告向其表示「○○○」即為被告乙 節,其於警詢、審判中均證述一致。亦與被告於審判中自 承:我與乙○○有以Line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相符 。此為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為審判外之自 白,祇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 ,然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合先敘明。   2.就上開被告審判外自白,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    告訴人於警詢、審判中證稱:我與被告在分手之後有糾紛 ,被告知道我當時在○○○○○○工作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 本院卷第104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乙○○手機內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傳送○○○○○○之GOOGLE評論頁面截圖 ,並稱:「怎麼來弄臭」,在乙○○提議使用告訴人之員工 卡折價後,被告回覆:「這沒有身敗名裂,還好了」,嗣 後於111年11月30日18時3分許,被告復傳送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述上開內容之GOOGLE評論截圖予乙○○,有乙○○手 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足 認被告清楚知悉告訴人之工作地點,其因與告訴人分手而 生罅隙,積極尋思破壞告訴人之名譽,故在告訴人之工作 地點GOOGLE評論頁面上,使用姓名「○○○」帳號張貼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內容,使瀏覽該GOOGLE評論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閱覽,以破壞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3.至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我不確定「○○○」是誰, 猜測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乙○○於本院 作證時,距離案發已經過相當時日,就部分事實細節,難 免因時間經過與證人記憶力等因素,逐漸淡忘,相較之下 ,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深刻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後經本院提示其先前警 詢筆錄並訊問:在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有無據實 陳述?乙○○證稱:有,我現在有印象被告有跟我講說「○○ ○」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益徵乙○○上開於警詢中 之陳述應非虛構杜撰,而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使用姓 名「○○○」帳號,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頁面張貼上開內容 ,使瀏覽該GOOGLE評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應堪認 定。   4.另參諸上開本院當庭勘驗之乙○○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知本案GOOGLE評論係於111年11月30日18時3 分許前張貼於網路上,再由被告於上開時間截圖傳送予乙 ○○,且被告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傳 送予乙○○之時間,均早於其傳送本案GOOGLE評論截圖,顯 見本案案發時間應為000年0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0 月間,應予更正。 ㈢被告張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內容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事,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 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 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 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 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 。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感染性 病、提供與性有關之服務者等,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 人私生活不檢點,品行、道德有問題,如指摘此等內容自 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   2.本案GOOGLE評論張貼告訴人照片(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部 分,詳如後述),並張貼文字內容為「售後服務很好,還 有售後另外特別的服務更是不在話下,讓人回味無窮,有 HIV請注意~」,有本案GOOGLE評論截圖及乙○○手機內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7頁),上 開內容為被告所張貼,已如前述,依前後文義整體判斷, 其「售後服務很好」、「有HIV請注意」等言論,意在指 摘告訴人有提供與性相關之服務並患有HIV,上開言論依 一般社會通念,確實均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3.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就指摘告訴人患有HIV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資料 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 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就以「售後服務很好」影射告訴 人有提供與性相關之服務部分,因告訴人非公眾人物,其 個人感情生活狀況,僅涉及私德,任何人均不得任意公開 或評論。綜上,上開言論並無解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所傳送、張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告訴人個人資料, 及一㈡所示之告訴人照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示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不符,並具有損 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 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所謂「 間接方式識別」,係指該資料雖不能直接識別,但與其他 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仍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而言。 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 之意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 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 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足生 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 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2.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告訴人照片內容,均可清 楚看到告訴人之臉部,足以辨識其人,其餘除照片外之告 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 、告訴人之工作員工卡、信用卡卡號等資訊,亦為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透過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識別告 訴人之資訊,上開資訊自均屬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3.被告因與告訴人分手,心生忿恨,故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以Line傳送予乙○○,想破壞告訴人名聲;復將告訴人之照 片張貼於本案GOOGLE評論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 述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定例外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狀況,且其意在使他人 降低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 益之意圖,告訴人此一受法律保護之人格利益並因此受損 或有受損之虞甚明。 三、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按所謂誘捕偵查區分為「犯意誘發(創造)型」及「機會提 供型」;實務慣稱前者為「陷害教唆」,後者為「釣魚偵 查」,其共通點在於需由職司偵查、輔助偵查人員或其線 民所為,若舉發人係出於私人動機為蒐證之行為,司法警 察僅被動地接收所通報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事 實上支配犯罪,則與誘捕偵查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乙○○於審判中證稱:我在臉書上認識被告約9、10年, 會用臉書聊天,透過被告才認識告訴人,我跟告訴人平常 不會聊天,後來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分手,被告來找我訴苦 ,經過我詢問告訴人後發現被告講的都不是事實,被告是 想借刀殺人利用我和我的朋友圈去破壞告訴人的名聲,我 想知道被告手上握有多少告訴人的秘密,以提醒告訴人注 意小心,於是就出於自己的意思假意附和被告報復告訴人 之言行,套套看被告有哪些告訴人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至158頁);核與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是被告先認 識乙○○,他們比較熟,後來因為乙○○在我親戚家附近開設 攤販,比較常見面,但聯絡非常少,見面會打招呼而已, 後來乙○○覺得我因本案受到很大傷害,才跟我說被告傳了 很多我的照片跟個人資料給他,並將上開資料提供給我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 我與乙○○是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的,已經認識好幾年,告訴 人與乙○○可能只是點頭之交,因為我與告訴人分手,乙○○ 問我近況時我與他討論告訴人的事,當時一時氣憤,想要 乙○○惡搞一下告訴人,才會提供告訴人的個資等語(見警 卷第2頁)。足徵乙○○係出於自身動機而附和被告之言行, 其行為與所謂釣魚、陷害教唆,自屬二事;且乙○○與告訴 人僅為點頭之交,與被告認識之時間及交情較為長久、深 厚,衡情乙○○應無與告訴人合作構陷被告之可能。 3.另觀諸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先傳送○○○○○○ 之GOOGLE評論頁面截圖,並稱:「怎麼來弄臭」,嗣後始 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在乙○○ 詢問:「姓名拿來,至少他們有號碼牌吧」、「有他的資 料比較重要」、「像電話」後,被告除回覆告訴人姓名、 手機號碼外,尚詢問:「有需要它的裸屌照嗎」,又主動 提供告訴人之工作員工卡、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信用卡卡號及照片,並稱:「夠狠了吧」、「讓非 法集團去刷」,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69至177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 承因想要乙○○惡搞告訴人,才會提供告訴人的個資等語, 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因與告訴人分手而心有不忿,故提供 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予乙○○,希望乙○○為其出氣,乙○○僅 係對被告已存之犯意予以附和,並未煽惑引誘被告以創造 其犯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犯意係由乙○○加工所形 成,為釣魚、陷害教唆等語,難認可採。 4.再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 ,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 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 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有知法守法之義務 ,且衡以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之學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經驗(見本院卷第165頁),對不得侵害他人隱私權, 亦不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擅自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法 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本案之行為,不僅非不可避免 ,且無正當性可言,自無從免除或減輕其等之刑事責任。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就被告曾向乙○○表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留 言為被告所張貼乙節,本院之認定已如前述,辯護人稱乙 ○○之證詞有前述矛盾之處故不可信等語,實不足採。   2.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 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 而言,如已不能調查者,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查本案GO OGLE評論頁面截圖上僅可見張貼人之名稱「○○○」,並無 其他資訊可資向GOOGLE公司函詢該名稱之用戶使用資料、 IP位址等資訊;況GOOGLE僅能提供請求送達於GOOGLE後, 往前回溯30日之登錄IP位址,此參辯護人書狀所提供之被 證一、司法院秘書長113年3月28日秘台廳司三字第113050 03721號函附件之注意事項即明(見本院卷第63至64、75頁 ),現距案發時已遠逾30日,顯已無法調得案發時該名稱 「○○○」之帳號登錄IP位址,故辯護人聲請本院調查名稱 「○○○」之用戶使用資料、帳號登錄IP位址等證據,因不 能調查,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時曾為同居情侶,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前開對告訴人之犯行,均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 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予以論罪 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上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 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分手心生忿 恨,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將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他人,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復於公 開網路誹謗告訴人並同時揭露含有告訴人照片之個人資料, 嚴重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其雖坦承有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 送予他人,惟仍爭辯係受他人所誘,不知此係犯罪,足認其 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因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故未能 和解,且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素行(參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7千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期間相近,爰考量法律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 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 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 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 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 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HLDM-112-訴-217-202410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英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英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黃英子與方美丹為同業關係,因業務發生口角衝突,陳黃 英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0時 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車站前廣場上對方美丹 恫稱:「你如果再跟老闆講,我就要巴你」等語,致方美丹 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方美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黃英子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2、9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 譯文、現場攝錄影像截圖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13、27 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 事證明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之糾紛,肇生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為固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可 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並未就學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需繳納房租8千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查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 104年7月31日確定,106年7月30日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堪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 性不深,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 然辱罵方美舟:「幹你娘」、「矮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㈢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對本案被告所犯 公然侮辱罪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頁);此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本應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HLDM-113-易-3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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