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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葉桂伶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蔣陳秀英 蔣世雄 吳欽富 林德旺 蔣素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蔣承錦 視同上訴人 蔣美珠 蔣玉滿 蔣琬婷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子瑄 被上訴人 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文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 月4日110年度嘉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及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71,32 5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960 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計 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 之1第1項至第2項規定自明。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是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 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 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 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應有部分8分 之1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即471,325元核定(計算式為:土地 面積110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400元/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起訴時應有部分1/8=471,3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 7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810元,尚應補繳3,960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14

CYDV-112-簡上-114-2024101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已對113年度訴字 第61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馮保郎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故聲請人與法官馮保郎已是「對 立」之兩造。依經驗法則,若法官馮保郎繼續審理聲請人所 提出之系爭事件,必會帶著憤怒之情緒,很難做出公正之審 判。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官 馮保郎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在當事人 間就判斷要件及舉證責任標準不同之別一事件曾為裁判,均 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4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 三、聲請人固主張與法官馮保郎有訴訟糾紛,其與法官馮保郎之 地位係屬對立而有所衝突,認法官馮保郎執行系爭事件審理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此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云云,惟法官依 法獨立公平審判,依聲請人所舉之上揭事由,尚不足以釋明 法官基此即生有嫌怨並將對系爭事件為不公平之審判,實難 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遽認法官馮保郎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 虞之情事。況且,聲請人於113年5月7日對法官馮保郎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業 經本院簡易庭以11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判決認定法律上顯無 理由,而於113年5月13日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此有該 判決影本附卷可考,則聲請人與法官馮保郎間實質上是否確 具有對立性,亦非無疑。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法官馮保郎有何其他迴避 之事由,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未合。是以,聲請人聲請 法官馮保郎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14

CYDV-113-聲-189-202410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林完生 鄭玄豐 胡鳳嬌 林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基於幫助被告林完生、林泰成父子 詐欺取財,由地政士即被告鄭玄豐協助原告與被告林完生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簽訂嘉義市東區中正路248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惟系爭房屋為違法危老建物,嚴重危 害原告承租合法房屋的權益與安全,致原告受到欺騙後付押 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給被告林完生。原告簽約後 發現系爭房屋白蟻叢生,耗費整修系爭房屋電路、增隔無白 蟻蛀蝕過的房間,原告因白蟻咬癢,日夜飽受身心靈驚嚇恐 懼萬分、消毒日常用品與衛生環境操勞,無法正常生活作息 與營業。事後被告林完生、林泰成父子毫無溝通強行解約, 僅用律師即被告胡鳳嬌以其專業來謀財害命,誣告係原告自 行解約、是詐騙租客、未付房屋租金等不實情事,不法強制 原告必須速找永久戶籍地址來接收與處理法律訴訟文件,也 使原告經營之「寶貝吐司」無法再營業,因被告之行為致原 告大費周章勞心勞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㈠原告受此再三不法侵害,身心靈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於113年9月25日變更為請求1元)。 ㈡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受害甚多,從113年1月10日起找房看屋 況、每日到嘉義香火鼎盛宮廟殿恭請天尊神佛祈福祝壽與傷 心傾訴被告等人惡行,感恩神佛加持庇佑原告保持精神奕奕 容光煥發,因被告不斷侵擾的黑白是非與侵權的法律訴訟, 原告的早午餐都幾乎外食,房屋爭訟處理與法律信函收發, 在嘉義地區到處奔波油資耗費大,請求補償原告113年1月10 日起每日膳食費200元至原告85歲止,約1萬4,235天,共計2 89萬6,600元;每週2次350元機車油資,計至114年12月31日 止,共計3萬6,400元。膳食費和油資費用共計293萬3,000元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補 正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繫屬中,係指當 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所禁 止之重訴,指同一事件而言,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 號裁定 、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參照)。如違反前開規定而更 行起訴,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13年8月15日,並於113年 9月25日追加被告林泰成,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上 所蓋之收文戳章為證(本院卷9頁、179頁)。然而,原告在 本件訴訟前,已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在另案為 同一之情求,以下析述之(時序、出處另詳附表):  ⒈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即以向被告林完生承租系爭房屋後所衍 生之爭議,包括白蟻影響原告身心健康、系爭房屋為違章建 築、遭被告林完生解約強制原告限期遷離等理由,對被告林 完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請求 被告林完生給付100萬元。嗣於113年7月22日,原告具狀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林完生給付(逾)500萬元,所列之請求 項目之一已明確稱「原告受此再三不法侵害,身心靈均痛苦 異常,防止精神舊疾恐慌焦慮再度嚴重復發,無法入眠,每 日必須藉由拈香祈福與念經祝禱之宗教禮儀來緩解焦慮煩憂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復於113年8月6日具狀將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提高為100萬元,最後於113年9月4日將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降為1元。由此可知,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 所衍生之爭議,而對被告林完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已於113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 償事件。  ⒉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再以前述相同事由,對被告林完生、鄭 玄豐、胡鳳嬌、林業生(已歿)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378號),請求上開4位被告應各賠償原告120萬 元。嗣於113年7月22日依該案承審法官之指示,具狀補正金 額細目,並將林業生更正為被告林泰成,聲明則擴張為508 萬6,703元,所列之請求項目之一則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內容與前述相同)。復於113年8月6日具狀將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提高為100萬元,最後於113年8月29日將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降為1元。由此可知,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爭 議,而對被告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之部分,已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損害賠償事件。  ⒊綜上,原告就承租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爭議,既已於113年3月1 2日對被告林完生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復於113年6月14日 對被告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竟於 113年8月15日同時對被告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 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就已起訴之事件 ,更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部分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膳食費、機車油資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與被告間之訴訟,致原告的早午餐都幾乎外 食,且處理房屋爭訟及法律信函收發,必須在嘉義地區到處 奔波油資耗費大,而請求膳食費、機車油資費用云云,惟縱 使原告必須處理與被告間之相關訴訟,而必須多支出機車油 資費用(縱使有,實際上也不可能如原告所述,每週2次350 元油資,直至114年12月31日),然此費用係為使案件偵辦 進行順遂而支出,衡諸一般情況,尚難認此費用支出與原告 所主張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平日 生活本就需支出膳食費用,卻請求被告支付,並無任何道理 ,且是否外食,涉及原告之生活習慣及時間控管能力,與有 無跟被告發生訴訟、是否需要處理相關法律信函,根本毫無 關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機車油資費用部分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 編號 日期 簡要內容 出處 1 113年3月12日 起訴被告林完生,請求賠償100萬元。 卷一7至23頁 2 113年7月22日 聲明擴張為(逾)500萬元,並將精神慰撫金30萬元列入請求範圍。 卷一337至351頁 3 113年7月29日 追加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為被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仍為30萬元 卷二31至53頁 4 113年8月6日 將精神慰撫金提高為100萬元 卷二65至93頁 5 113年9月4日 將精神慰撫金降低為1元 卷三7至22頁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損害賠償事件 1 113年6月14日 起訴被告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業生(已歿),請求各賠償120萬元。 卷一7至31頁 2 113年7月22日 將林業生更正為被告林泰成,並補正說明計算依據,並提高賠償金額為(逾)500萬元,其中已有載明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卷一235至253頁 3 113年8月6日 將精神慰撫金提高為100萬元 卷一331至359頁 4 113年8月29日 將精神慰撫金降低為1元 卷二113至130頁

2024-10-14

CYDV-113-訴-659-202410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張懿 張婕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翔 被 告 劉芳蓉 劉瑞彬 劉陳早 劉雪蘭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慧敏 被 告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86)、嘉義市○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 )、嘉義市○路○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民國91年6月26日嘉地字第09356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額 新臺幣200萬元、抵押權人為劉欉之普通抵押權(另詳附表所示 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慧敏、劉雪蘭、劉瑞彬、劉芳蓉、劉陳早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自被告劉瑞彬受贈 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 劉瑞彬於91年間,已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 劉欉,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3 年6月25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因劉欉對被告劉瑞彬之債 權已超過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且抵押權於時效消滅後又 逾5年未行使,現劉欉於112年6月3日死亡,爰依法請求被告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劉欉於91年6月26日在系爭 不動產以被告劉瑞彬為債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劉欉於 102年6月3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被告6人所繼承各節,有卷 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 本院家調卷19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41 頁、117頁),堪以認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清償 日期為93年6月25日,故該債權自是日起,迄108年6月25日 已罹於時效。又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 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計算至113年6月25日,劉欉及被告均 未實行抵押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堪信為真實 。  ㈣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即為處分行為,故倘 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 抵押權人死亡時)即取得該被繼承人之抵押權,依上揭規定 ,應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記。查系爭抵押 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 押權而消滅,則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即屬對原告所 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再者,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 劉欉於102年6月3日死亡,被告為劉欉之繼承人,於繼承登 記前已取得系爭抵押權,然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證明書字號:091嘉他字第003238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091嘉地字第093560號 權利標的:所有權 登記日期:91年06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欉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清償日期:93年06月25日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 2 嘉義市○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證明書字號:091嘉他字第003238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091嘉地字第093560號 權利標的:所有權 登記日期:91年06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欉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清償日期:93年06月25日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 3 嘉義市○路○段00000○號 證明書字號:091嘉他字第003238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091嘉地字第093560號 權利標的:所有權 登記日期:91年06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欉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清償日期:93年06月25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2024-10-14

CYDV-113-訴-371-202410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 告 翁銘宏 被 告 森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湘函 被 告 蕭孟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 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09

CYDV-113-補-506-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靜宜 陳茂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茂德 陳拓榮 陳品媮 陳羽嫻 陳柏州 陳炫諭 陳炫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棋方 陳玫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萬5,74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萬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08

CYDV-112-訴-713-20241008-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竣耀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蘋芮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萬3,3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08

CYDV-112-訴-815-20241008-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運費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萬薘物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順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祺譯 訴訟代理人 陳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訴字第341 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000 年00月0 日下午4 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12法庭和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張佐榕 書記官 張宇安 通 譯 胡展彰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萬薘物流通運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告順典交通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敏華 和解成立內容: 茲因原告與被告就民國112年9月至000年00月間互為承攬運送而 衍生之給付運費事件,經相互計算,並加計原告受讓訴外人捷和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於112年9月至000年00月間之運費債權 、原告代訴外人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對被告所負之112年8 月31日、113 年1 月15日共新臺幣(下同)10萬5406元之應付帳 款(112 年8 月、112 年11月之運費)後,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 下: 一、被告順典交通有限公司願於民國113 年11月8 日前以匯款方 式給付原告萬薘物流通運有限公司5 萬2090元。若未依期限 履行,則自113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上開筆錄經當庭給閱及朗讀,經兩造認無訛後簽名如下: 原告萬薘物流通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陳柏諭律師 被告順典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陳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張宇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07

CYDV-113-訴-341-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蔡明寰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被 告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及匿名性之 特性,常遭詐騙集團做為洗錢之工具及管道,竟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樂樂」及其他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接受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虛擬幣商角色,收受被害人 交付之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以掩護詐欺集團水房洗錢 。嗣於110年11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LINE通訊軟 體暱稱「黃雅慧」、「客服經理黃小姐」、「林玖龍」等與 原告聯繫取得信任後,騙稱原告可匯款購買比特幣,再將比 特幣轉至指定之帳戶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跟詐欺集團所安排之假幣 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分別於110年12月3日17時34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10年12月3日18時19分匯款2 萬5,000元、110年12月7日0時53分匯款10萬元、110年12月9 日0時13分匯款10萬元、110年12月9日23時38分匯款9萬元、 110年12月12日23時28分匯款15萬元、110年12月13日9時50 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假幣商將虛擬貨幣發至 詐欺集團所給予原告之電子錢包內(該錢包實際由詐欺集團 所操控),用以製造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讓原告誤認有買 到虛擬貨幣。隨後則由被告將原告所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贓款 ,以現金提領交付或透過網路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 人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分別於上揭時 間,陸續匯款共計64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並不爭執, 但兩造是在作比特幣交易,原告跟被告買比特幣,所以把錢 匯給被告,被告也有將比特幣匯給原告,被告並不認識詐欺 集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受LINE暱稱「黃雅慧」、「客服經理黃小姐」、「林 玖龍」等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誤以為參與比特幣投資,而依 指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幣商」,向該幣商購買比 特幣,而分別於110年12月3日17時34分匯款2萬5,000元、11 0年12月3日18時19分匯款2萬5,000元、110年12月7日0時53 分匯款10萬元、110年12月9日0時13分匯款10萬元、110年12 月9日23時38分匯款9萬元、110年12月12日23時28分匯款15 萬元、110年12月13日9時50分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以購買 比特幣各節,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案件(下稱 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原告警詢筆錄、被告所提LINE對 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警960卷17至27 頁、113至119頁、141至169頁),且為被告到庭表示均不爭 執(本院訴字卷3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跟原告只是單純之比特幣交易關係,其並不認識 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陳僅具有高職學歷,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前在飲料店工 作,並無任何金融商品如股票、期貨、外匯等買賣之學經歷 或工作經驗,從事幣商期間對於「比特幣」之交易市場行情 都是從網路上看到的,且被告僅係透過飛機APP看到廣告而 加入虛擬貨幣群組後,即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樂樂 」教導下進行交易,然被告對於「比特幣」當時行情持續下 跌並不瞭解,與客戶間約定之匯率也是「樂樂」告知被告說 如何講,被告就如何講,而「樂樂」教導被告賺錢,介紹客 戶給被告,被告毋庸提供其任何利益給「樂樂」等語(本院 金訴卷53頁、94至98頁),則被告對於其毫不熟悉之行業, 竟可徒因毫不熟識之人無償教導下,而投入資金購買比特幣 ,並與「樂樂」所提供之客戶進行比特幣交易,所述已屬可 疑。再者,被告倘為「比特幣」之幣商,為避免糾紛,理當 就相關交易紀錄妥善保存,然被告在本件刑事案件中之最後 一筆交易時間為110年12月28日(即與被害人林春雄所為之 交易,見警086卷81至89頁之LINE對話紀錄),而被告於111 年2月27日即前往警局就本案接受詢問(見警086卷3至8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僅相隔2月,被告竟對於其與被害人之錢 包交易紀錄、被告之虛擬錢包、被告購買比特幣之交易對象 、被告與「樂樂」間之對話紀錄等均無法提供(本院金訴卷 96至98頁、本院訴字卷40頁),則被告前開辯詞並無任何資 料可供核實,實難以採信為真。  ⒉此外,依被告所提供原告與「幣商」(被告稱該「幣商」即 為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於110年12月2日16時 28分表示欲購買比特幣後,經原告在「幣商」之要求下,陸 續提供指定之資料,並於當日22時19分稱要購買價值相當於 5萬元之比特幣時,「幣商」即稱「您好,因為市場上缺幣 目前我這也缺,這裡有幫您在網路上詢問到還有幣的賣家提 供買賣服務,其他賣家匯款賬號調整好會傳給你」,復於同 日23時24分提供被告的姓名、系爭帳戶給原告,並稱「幫你 調整好12/03週五 5萬台幣比特幣 請轉賬後傳我轉賬憑證 查收後會發幣與你」(警960卷141至157頁)。由上開對話 之前後文可知,該「幣商」既稱因為手上比特幣不足,故要 提供其他賣家的帳號供原告匯款,然該「幣商」調整後的帳 號竟然即係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顯見跟原告進行所謂比特 幣交易之人,並非被告甚明。  ⒊另細繹被告在本件刑事案件中所提供「幣商」(被告稱該「 幣商」即為被告)與其他被害人林春雄(以兒子林裕桐名義 )、劉俊靈、蕭光甫之LINE對話紀錄中(警086卷67頁、81 頁、警960卷179頁、183頁、213頁、219頁),亦有如前述 「幣商」表示因為缺幣而在網路上找到其他賣家,而向上開 被害人聲稱可將款項匯入另一賣家以購買比特幣,惟所提供 的另一賣家帳號,卻均係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則被告辯稱 其為比特幣商,親自跟客戶(即包括原告及本件刑事案件中 之其他被害人等)進行交易之辯詞,實難採信。  ⒋另案被害人陳彥仲遭本案同一手法詐欺之過程中,所與「Mark-幣商」之對話紀錄中顯示(偵3181卷279至369頁),「Mark-幣商」前幾次均稱係提供「Mark-幣商」名下的金融帳戶(戶名:李睿洋)供陳彥仲匯款,在陳彥仲匯款數次後,「Mark-幣商」於110年11月30日亦對陳彥仲表示因為缺幣,所以提供其他賣家的帳號供陳彥仲於110年12月1日匯款21萬元,而所提供帳戶則係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由上開對話可知,「Mark-幣商」並非被告,然「Mark-幣商」卻曾提供系爭帳戶供陳彥仲匯款購買比特幣,此與被告到庭供稱未與其他幣商合作,未曾提供金融帳戶給非其客戶的人匯款之辯詞(本院訴字卷40至41頁),即明顯不符。更甚者,陳彥仲遭詐後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在該案偵查中,卻稱與陳彥仲於110年12月1日交易21萬元比特幣之人即為被告(見偵3181卷71至73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7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顯與陳彥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所顯示之客觀訊息不同,足證被告辯稱其為幣商之辯詞,更加不可相信。  ⒌再者,互核本件刑事案件中其他被害人林春雄、蕭光甫所提 出與「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警086卷43頁、警960卷67至 77頁),以及被告前揭所提與上開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 警086卷81頁、警960卷199至205頁、213頁),可以知道被 害人林春雄、蕭光甫係分別與LINE暱稱「Owen-幣商」、「 比特,數位-幣商」者進行交易,而倘被告所述其係幣商, 且係親自與客戶交易為真的話,則「Owen-幣商」、「比特 ,數位-幣商」即應均係被告,然被告卻明白陳稱其並非「O wen-幣商」、「比特,數位-幣商」(本院訴字卷41頁), 益徵被告實非親自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客戶」進行比特幣交 易之人,故其辯稱原告將總共64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係向其購買比特幣云云,即屬虛妄。  ⒍被告既非實際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客戶」進行比特幣交易之 人,其卻能提供原告等人與「幣商」間之對話紀錄企圖誤導 檢警辦案,顯然係詐欺集團成員特意將與被告名下系爭帳戶 有關之對話紀錄另行截取提供給被告甚明,此也能解釋為何 被告除了這些對話紀錄外,提不出任何其他有關之證據(詳 見前揭⒈所述)。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 5條所明定。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 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非與原告進行交易之「幣商」,然該「幣商 」卻提供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作為本件詐欺原告之工具,且 在原告發覺受騙報警後,被告甚至可以提出該「幣商」與原 告間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具有相當程度之聯 繫,除了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外,甚至在東窗事發後,還有 管道可向詐欺集團索要LINE對話紀錄,企圖作為脫罪之用。 是以,雖然本院認為被告並非與原告實際進行比特幣買賣之 人,但被告至少已有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至被 告亦不否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其提領現金或轉匯 到其他帳戶(本院訴字卷43頁),則被告在原告遭詐欺之整 個過程中,所分擔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結果間 ,自具有因果關係,且從其與詐欺集團間之聯繫觀之,實難 謂其對於上情全不知悉,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乙節,自可認定。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應屬有理由,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6日送達 至被告之住處,由被告之同居人(被告之母)簽收(本院附 民卷7頁),送達生效之翌日即為113年3月7日。從而,原告 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07

CYDV-113-訴-52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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