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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威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程啟任起口角後,竟持安全帽及鐵 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勢 ,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然其雖稱有調解之意願,卻始終未能出席調解程序( 見調院偵卷第5、6頁、審易卷第51頁);兼衡被告查有多次 傷害前科之素行品性,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審易卷第9至16頁);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號   被   告 劉威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志於民國112年10月9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超商,與程啟任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安全帽及鐵夾毆打程啟任的頭部及臉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 傷、臉部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程啟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劉威志坦承上揭時地毆打一情不諱,核與告訴 人程啟任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 器畫面及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2024-11-13

PCDM-113-簡-5029-202411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正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至3行之記載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51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一般朋友 關係,卻不顧告訴人之意願,未遵守社會生活、人際相處之 分際及自身情緒管理不當,而對告訴人為本案騷擾行為,所 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跟蹤騷擾之手段態樣(為短時間內密 集撥打發簡訊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犯行持續之時間,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其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無 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目前從事業務、需扶養父母之 生活狀況(均見本院113年10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及告訴人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9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8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D000-K113097(下稱甲 )係為朋友,乙○○因其與甲 之感情及債務糾紛,竟基於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 、16、18、20、22、24、26、27、31日及同年4月5、7、10 、15日,持續以通訊軟體傳訊息騷擾甲 ,訊息內容包括:「 才知道其實你很綠茶,你好假,需要我去你家貼尋人啟事」 、「你如果願意檢討自己的行為,我搞不好就停止」「你如 果不願意的話,你為什麼還要來我家住」、「你一直做讓人 誤會的事情」、「你吃飽飽睡飽飽都是我負責,不要再說我 情緒勒索你」、「最好是我邀請,你不要笑死人,我不碰你 是我尊重你」等內容,甲 不堪其擾,將乙○○通訊軟體予以 封鎖。乙○○又於113年4月15日凌晨4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發簡訊予告訴人:「幹你老師,你封鎖我,我一定 會你家跟你公司找你,下禮拜我回去高雄出差,我一定去你 老家找你家人,你有種就不要去木工那邊上班,我一定找的 到」,並隨即連續撥打9通電話予甲 ,甲 未予接聽。乙○○ 以此方式對甲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之干擾行為,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述行為,並承認發簡訊及於凌晨撥打 電話之行為已構成騷擾,惟矢口否認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部 分構成騷擾犯行,辯稱:係要求她還錢及釐清感情關係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指述明確,復有 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手 機簡訊畫面在卷可按,又依上開對話紀錄,訊息內容已逾催 款及討論感情事宜之合理適當範圍,顯已構成騷擾行為,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被 告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1-13

PCDM-113-審易-3476-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1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裕民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犯詐欺得利(尚犯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 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產品可以讓家中最小的小孩用到小 學三年級,系爭產品內容也僅提供至小學三年級的教學內容 ,所以沒有家長會因為延長產品使用年限而付費;被告無法 決定訂單是否可核准出貨,且核准章是由三貝德公司之行政 人員鄭雅雯所蓋用,並非被告授權或親自蓋用;被告建議客 戶若懷孕或有繼續懷胎之計畫,可先預填「小明」,並由客 戶親自填寫,業務同仁均認同此舉不會損害三貝德公司之權 益,三貝德公司可決定是否出貨或重簽訂單;若欲延長授權 年限,需檢附戶口名簿,既然三貝德公司已有客戶的戶口名 簿,就知道並無「小明」此人,為何仍同意出貨?三貝德公 司提供之客戶訂單共19筆,其中有其他同事洽談簽訂之訂單 ,並非被告洽談而簽訂;就算沒有虛構「小明」此人,前開 19筆訂單客戶家中年齡最小的小朋友,至原審判決不久前, 均在服務期限內,並未對三貝德公司造成實質損害。綜上, 原審未審酌前開各節,遽認被告構成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 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以及告訴代理人劉泰 緯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日向上公司負責人盧姿羽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日向上公司前業務經理蘇煌斌於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7所示客戶潘威廷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1所示客戶鄭羽妍於偵查中之證述,暨 三貝德公司與日向上公司民國105年、107年及108年之銷售 推廣合約、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課綱產品價目表、三貝德 公司總經理室107年11月13日107總通字第11002號通告、附 表所示客戶之訂購契約書、被告與潘威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 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關於附表所示之訂單是否為被告所洽談簽約,訂單上核准欄 之被告印章是否為被告授權或親自蓋用一節。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部分訂單為其所簽訂,亦否認部分訂單上之被告 印章為其授權或親自蓋用,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附表 所示之訂單均為其自行簽訂或利用其他日向上公司之業務所 簽訂一情(原審卷第19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 務人員去洽談後,再把契約給我,契約我有看過,我們常用 不存在的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填在契約上,用這種方式去 推銷,我下面的業務人員用這種方式去推銷時我都知道,印 章是鄭雅雯依照公司規定幫我蓋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再 觀諸附表所示之訂單,最下方右側之教育顧問欄係以手寫簽 名方式記載,其中部分係簽署被告之姓名,部分係簽署其他 人員之姓名,最下方左側之核准欄則係以蓋章方式為之,其 中初核欄均蓋用鄭雅雯之印章,覆核欄均為空白,核准欄均 蓋用被告之印章等情,有附表所示之訂單可考(偵卷第157至 194頁)。足見被告所述部分訂單係其所簽訂,部分訂單係其 他業務人員所簽訂一情,係屬實在,惟縱使是其他業務人員 簽訂之訂單,業務人員仍會於簽立後交付被告,則被告既已 看到訂單上記載不存在之學生姓名及不實之出生年月日(均 為108年1月1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其他業務人員以填載不 實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之方式推銷,卻仍於業務人員將訂 單交付被告後,或自行在核准欄上蓋章,或由鄭雅雯依照公 司規定在核准欄上蓋用被告印章(就此部分,堪認鄭雅雯係 經過被告之授權而蓋用被告印章),再將該等訂單交付三貝 德公司,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在訂單上填載不實事項,再以此 不實事項詐欺三貝德公司之認知,已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故意,自不能因部分訂單並非被告本人所 簽訂或非被告本人所蓋用印章,即據以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關於被告並無同意出貨之權限,三貝德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 出貨或重簽訂單一節。證人即日向上公司前業務經理蘇煌斌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將載有尚未出生之學生之訂購契約書 交回三貝德公司時,未曾向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明說此情, 承辦人員也不會知道,目前為止我只有遇過因為分期付款審 核有問題,三貝德公司拒絕出貨之情形,不然三貝德公司都 會出貨等語(原審卷第234、237頁),是雖出貨權限在於三 貝德公司,然被告既提出填載不實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之 訂單給三貝德公司,三貝德公司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自無拒 絕出貨之理由。至被告雖辯稱:提出訂單時有檢附戶口名簿 ,從戶口名簿可知並無「小明」此人,但三貝德公司仍同意 出貨等語,然縱使戶口名簿上並未記載訂單上所登載之不實 學生姓名,三貝德公司仍可能因未仔細審核而未予察覺,參 以證人蘇煌斌前述其不會向三貝德公司告知此情,三貝德公 司亦不知悉此情等語,是三貝德公司依據記載不實學生姓名 及出生年月日之訂單而同意出貨,仍係受到上開不實填載內 容之誤導而陷於錯誤,自不能僅因三貝德公司審核訂單上或 有疏失,即反推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犯行。  ㈤關於系爭產品可以讓家中最小的小孩用到小學三年級,有無 對三貝德公司造成實質損害一節。系爭產品之授權使用年限 依學生出生年月日計算,若客戶欲延長使用年限,延長1年 費用為新臺幣1萬元等情,有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課綱產品 價目表可參(原審卷第293頁);且三貝德公司之產品延長 授權年限之方式如下:如於授權期限內延長者,可直接延長 產品授權年限,僅需填寫訂購契約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繳交 延長使用費用,不需上特殊單,費用則依照現行價目表等節 ,有三貝德公司總經理室107年11月13日107總通字第11002 號通告可佐(原審卷第295頁);又系爭產品係由三貝德公 司寄送硬碟給客戶,硬碟需以帳號、密碼登入,授權年限直 接設定在硬碟內,硬碟不會綁定電腦主機,任一電腦輸入帳 號密碼都可使用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 卷第241頁)。則在訂單上填載不實之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 日,實質上已使系爭產品使用年限延長至不實學生出生年月 日(即108年1月1日)起算到小學三年級之期限,且系爭產品 並非專屬授權於特定電腦主機,只要獲得帳號、密碼,就可 以在非客戶所有之電腦上使用,是縱使客戶家中並無更小的 小孩,而僅使用到目前家中小孩的小學三年級時,然只要客 戶將系爭產品之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他人仍可在自己電 腦上使用系爭產品到108年1月1日起算到小學三年級之期限 ,已實質上延長系爭產品之使用年限,不僅使客戶獲有延長 使用年限之不法利益,亦對於三貝德公司造成實質損害。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鄭雅雯,然被告無法提出鄭雅雯之聯絡 方式供本院傳喚,且被告欲聲請傳喚證人鄭雅雯之待證事實 為三貝德公司有權決定是否出貨,然三貝德公司有權決定是 否出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係如此,三貝德公司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收受填載不實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之訂 單,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仍無礙於被告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之事實,自無傳喚證人鄭雅雯之必要。又被告另聲請調 查三貝德公司之所有訂單,待證事實為並無延長系爭產品使 用年限一事,然附表所示之訂單已附於卷內,其他訂單並未 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核與本件無關聯 性,自無調查三貝德公司其他訂單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裕民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裕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游裕民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日向上有限公司(下 稱日向上公司)之主要業務,日向上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 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之三貝德數位文創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訂有銷售推廣契 約,由日向上公司為三貝德公司所生產之數位學習內容產品進行 業務行銷與推廣活動以招攬客戶。游裕民明知三貝德公司之數位 學習產品「小學王學習系統(1至3年級)萌學員系統」(下稱系 爭產品)之授權使用年限係「依學生出生年月日計算」,若客戶 欲延長使用年限,延長1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 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或利用其他日向上公司 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及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在系爭產品訂購 契約書訂購人姓名欄,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存在之學生姓名及 生日為108年1月1日,以計得不實之授權使用年限,並在該等訂 購契約書上蓋章核准後,持之向三貝德公司行使,致三貝德公司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不實之授權使用年限設定系爭產品並寄 送給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獲有如附表所示延 長之授權年限期間仍得使用系爭產品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三貝 德公司。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裕民固坦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將訂購契約書交給三 貝德公司後,三貝德公司仍有權決定是否出貨,且現場有些 家長很年輕,可能還會生小孩,我只是建議客戶可以多列學 生,我沒有詐欺之犯意,又系爭產品教材只有到小學3年級 ,如果家長後來確實沒有其他更小的小孩,實際上也不會使 用系爭產品,三貝德公司並無損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98、247頁),核 與告訴代理人劉泰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87至90、227至229頁)、證人即日向上公司負責人盧 姿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4至255頁)、證人即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客戶潘威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23至 327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客戶鄭羽妍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325至327頁)相符,並有三貝德公司與日 向上公司105年、107年及108年之銷售推廣合約(見偵卷第1 31至153頁)、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課綱產品價目表(見易 卷第293頁)、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之訂購契約書(見偵卷第1 57至194頁)、被告與潘威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19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前為日向上公司之主要業務,日向上公司於105年12月30 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與三貝德公司訂有銷售推廣契約 ,由日向上公司為三貝德公司所生產之數位學習內容產品進 行業務行銷與推廣活動以招攬客戶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 見易卷第199頁),並有三貝德公司與日向上公司105年、10 7年及108年之銷售推廣合約(見偵卷第131至153頁)在卷可 證。又系爭產品之授權使用年限係「依學生出生年月日計算 」,若客戶欲延長使用年限,延長1年費用為1萬元等情,載 於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課綱產品價目表(107年7月頒布) 甚明(見易卷第293頁),且三貝德公司之產品延長授權年 限之方式如下:如於授權期限內延長者,可直接延長產品授 權年限,僅需填寫訂購契約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繳交延長使 用費用,不需上特殊單,費用則依照現行價目表等節,亦經 三貝德公司總經理室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總通字第11002 號通告(見易卷第295頁),被告既為與三貝德公司訂有銷 售推廣契約之日向上公司主要業務,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則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或利用其他日向上公司 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及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在系爭產品 訂購契約書訂購人姓名欄,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存在之學 生姓名及生日為108年1月1日,以計得不實之授權使用年限 ,並在該等訂購契約書上蓋章核准後,持之向三貝德公司行 使,致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不實之授權使用 年限設定系爭產品並寄送給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確實使如附 表所示之客戶獲有如附表所示延長之授權年限期間仍得使用 系爭產品之利益,且被告既自承:因三貝德公司既然最長可 以提供10年之服務,有些客戶看起來很年輕或懷孕,我想把 服務做到最好,才會建議客戶可用此方式取得較長之授權年 限,但我未曾向三貝德公司告知此情等語(見易卷第198頁 、偵卷第256至257頁),足見被告確係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 客戶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主觀上存有詐欺三貝德公司承辦 人員,以獲取延長系爭產品之授權年限之犯意。 ㈢、被告固以三貝德公司仍有權決定是否出貨云云辯稱其並無詐 欺云云,惟查,本案三貝德公司之承辦人員本係因被告以上 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訂購契約書之方式施詐始陷於錯誤, 且證人即日向上公司前業務經理蘇煌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將載有尚未出生之學生之訂購契約書交回三貝德公司時 ,未曾向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明說此情,承辦人員也不會知 道,目前為止我只有遇過因為分期付款審核有問題,三貝德 公司拒絕出貨之情形,不然三貝德公司都會出貨等語(見易 卷第234、237頁),是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其所為非屬詐欺 ,豈非係認三貝德公司有洞悉其詐術之義務,所辯實屬無稽 。又被告雖另以倘客戶無其他更小的小孩,即不會再使用系 爭產品,故三貝德公司承並無損失云云置辯,惟查,系爭產 品係由三貝德公司寄送硬碟給客戶,硬碟需以帳號、密碼登 入,授權年限直接設定在硬碟內,硬碟不會綁定電腦主機, 任一電腦輸入帳號密碼都可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 易卷第241頁),則三貝德公司之承辦人員因被告以上述方 式施詐陷於錯誤,始依不實之授權使用年限設定系爭產品, 並寄送給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此際即已對三貝德公司發生損 害,況縱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並無如附表所示不存在之學生 可使用系爭產品,仍得將之轉賣或轉送他人,益徵被告辯稱 三貝德公司並無損失云云,自無足取。 ㈣、至起訴書雖以三貝德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 課綱產品價目表(110年5月頒布)(見偵卷第155頁),認 若客戶欲延長系爭產品之使用年限,延長1年費用為15,000 元,然告訴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三貝德公司小學 王108課綱產品價目表(107年7月頒布),上載延長1年費用 為1萬元,而被告本案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既均係在1 10年5月前,其造成三貝德公司受有多設定系爭產品授權使 用年限之損害,自應以其為上述行為時,三貝德公司延長系 爭產品授權年限之費用即1年1萬元計算,爰此更正三貝德公 司之損失如附表所示,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起訴書雖 明載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惟漏未論及此部分之法條 ,然該罪名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見易卷第227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 除涉犯詐欺得利部分外,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或詐欺之程度,即應成 立侵占或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6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職之日向上公司與三貝 德公司訂有銷售推廣契約,由日向上公司為三貝德公司所生 產之數位學習內容產品進行業務行銷與推廣活動以招攬客戶 並賺取佣金收入,載於銷售推廣合約(見偵卷第131至153頁 )甚明,是認雙方應屬承攬關係,日向上公司係承攬人,並 非為三貝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與背信罪之要件已有不符; 況被告本案係以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訂購契約書之方式 詐欺三貝德公司之承辦人員,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獲有延長 系爭產品授權年限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業已成 立詐欺得利罪,依前開說明,殊無再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同時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其他日向上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及不知情如附表 所示之客戶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㈢、罪數:  1.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19次業務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 向三貝德公司施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三貝德公司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 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  3.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身為與三貝德公司訂有銷售推廣契約之日向上公司主要業務,明知系爭產品之授權使用年限係「依學生出生年月日計算」,竟以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訂購契約書之方式,詐欺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獲有延長授權年限期間仍得使用系爭產品之利益,所為自無足取;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出於提高客戶之利益,但致三貝德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尚非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然仍矢口否認詐欺得利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教材推廣,收入不高,育有4名子女,並需扶養父母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2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詐欺得利及業務登載不實 之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上述同一方式,致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使三貝德公司交付業務獎金共計300,636元給被告,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系爭產品佣金之計算與授 權年限無關,我不會因此獲得較高之佣金,我沒有詐欺取財 等語。經查,被告因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買系爭產品,獲 有如附表所示之業績獎金等情,固據三貝德公司提出業務佣 金點數與領取金額計算式(見偵卷第203頁)、匯款紀錄( 見偵卷第205至222頁)為憑;惟查,證人蘇煌斌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系爭產品是以家長最小的小孩年齡用到國小3年級 為止計算授權年限,如果家中最小的小孩以零歲計算,最長 授權年限是9年,如果最小的小孩是小學1年級,授權年限就 只會有3年,但系爭產品價格不會因授權年限不同有異動, 價格都一樣,業績獎金也是一樣的等語(見易卷第231至232 頁),足見被告所辯非虛。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泰緯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另證稱:被告以延長授權年限作為誘因, 使客戶購買系爭產品,可以增加被告之業績等語(見偵卷第 88頁);惟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客戶潘威廷於偵 查中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提議可以寫1個比較小的小孩以延 長系爭產品之授權年限是在我決定要購買系爭產品前還後等 語(見偵卷第324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客戶鄭 羽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覺得被告介紹不錯,課程內容不錯 ,所以決定購買系爭產品,我知道只能用到小學3年級,授 權9年,我小孩3年級後就沒有使用了等語(見偵卷第325至3 26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泰緯前開所證內容,純屬 推測之詞,不足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基上,被告雖有 前述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訂購契約書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獲有 如附表所示延長之授權年限期間仍得使用系爭產品之利益, 然其業績獎金之計算,既與系爭產品授權年限為多長無關, 即難認三貝德公司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業績獎金,與被告 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存有因果關係,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相繩,原應就公訴意旨此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客戶姓名 不存在之 學生姓名 業績獎金 延長授權年限 三貝德公司之損失 1 108年2月21日 簡玉櫻 林峟妡 18,690元 5年 50,000元 2 108年2月21日 吳宗達 吳榆庭 18,690元 4年 40,000元 3 108年2月25日 吳美琪 吳志安 18,690元 6年 60,000元 4 108年3月4日 吳昀達 吳佑明 25,200元 6年 60,000元 5 108年3月21日 陳柔樺 李小明 25,200元 4年 40,000元 6 108年4月8日 張嘉偉 張小翎 9,156元 6年 60,000元 7 108年5月27日 潘威廷 潘小明 12,600元 5年 50,000元 8 108年5月27日 邱百民 邱晉威 12,600元 7年 70,000元 9 108年6月3日 張慧貞 張小明 18,690元 5年 50,000元 10 108年6月24日 林金慶 王小明 25,200元 5年 50,000元 11 108年7月1日 鄭羽妍 詹小明 19,530元 7年 70,000元 12 108年8月26日 董佳穎 陳小明 18,690元 6年 60,000元 13 108年9月25日 張佳琦 謝小明 18,690元 4年 40,000元 14 108年10月14日 謝庚娥 王小明 11,550元 7年 70,000元 15 108年10月14日 陳欣媚 蔡宜陞 1,470元 4年 40,000元 16 108年11月4日 馬鍾淇 照小民 18,690元 6年 60,000元 17 108年11月11日 藍承農 藍小民 10,920元 7年 70,000元 18 108年11月11日 吳書晴 莊小明 10,920元 3年 30,000元 19 108年11月25日 黃紘毅 王小明 5,460元 2年 20,000元 總計 300,636元 990,000元

2024-11-12

TPHM-113-上易-1692-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妍妤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李妍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1 月。 事 實 李妍妤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周家弘(由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在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李妍妤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向王 振華販售第三級毒品,王振華於同年7、8月間配合警方與李妍妤 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年8月30日後即無法聯絡李妍妤。嗣 王振華於112年1月30日再度與李妍妤聯絡上後,即承繼先前之詢 問,於同年1、2月間繼續與李妍妤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李妍妤即 承繼先前之犯意,與王振華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 格,交易150顆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合意既成,李 妍妤即指示周家弘向毒品上游購入145顆藥錠,嗣李妍妤與王振 華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後,復指示周家弘於112年2月8日19時,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王振華 進行交易,旋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含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圓形錠劑共145顆(淨重58.3820公克,驗餘淨重58.0 795公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 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 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 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 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技 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 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 能力。又「誘捕偵查」,係指偵查機關以誘餌唆使相對人實 行犯罪並籍此予以逮捕、追訴之偵查手段,此可分為「創造 犯意型誘捕」及「提供機會型誘捕」兩種模式。其中「提供 機會型誘捕」(又稱「釣魚」),因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偵 查機關或受其唆使之人,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屬偵查 犯罪技巧之範疇,為法所允許。反之,「創造犯意型誘捕」 (又稱「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係受他人 之引誘、創造,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偵查機關則以此方式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 偵查機關在為「陷害教唆」時,因相關犯罪尚未發生,係國 家機關主動並積極參與而誘發犯嫌之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此與國家機關之任務在於追訴已發生之犯罪 ,而非製造人民犯罪,更不應蓄意挑唆人民犯罪後再予追訴 等旨不合,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自應予以禁止, 以保障人民在憲法上之基本人權。  ㈡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故證人王振華配合警方偵查作 為所為之證述、其與被告李妍妤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以及 警方後續搜索、扣押行為所取得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案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均屬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被告與證人王振華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如下(偵卷第17至25 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暨對照相關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李妍妤(暱稱:妹子),B:證人王振華(暱稱:愛德華)】 卷頁位置 1. 2022年7月18日 00:27 A:姐有吃的要嗎     第17頁 2. 2022年7月18日 17:28 B:目前沒有需要 B:謝謝妹子 3. 2022年7月18日 20:12 B:我朋友在問 吃的是什麼圖案 4. 2022年7月18日 20:36 A:那我再看完跟姐姐說 B:謝謝妹子 A:不客氣唷  第17頁背面 5. 2022年7月22日 16:43 B:妹子,有看過圖案了嗎?我朋友在問 6. 2022年7月22日 18:12 A:我 A(語音8秒):我想說姐姐你們 沒有很急不需要我就沒有很積 極去看.好.我這兩天幫你去 看.  第18頁 7. 2022年7月22日 18:14 B:好 麻煩你了 A(語音12秒):不會啊不麻煩 阿.因為都是朋友.只是有聽到 那個誰說有很久很久沒有吃的 了.那我覺得吃的比喝的好.對 啊. A(語音6秒):所以說因為我有 其他朋友也都搶著要所以我才 問姐姐還是哥哥有需要嗎. 8. 2022年7月25日 14:50 B:妹子下午好 B:有問過是什麼圖案嗎  B:? 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 9. 2022年7月27日 12:46 B:妹子在嗎 第18頁背面 10. 2022年7月28日 04:58 A:剛醒唷 A:星巴克的圖案 A:香港的 11. 2022年8月12日 11:42 B:妹子午安 B:在嗎 第19頁至19頁背面 12. 2022年8月13日 01:15 A:在唷 A(語音6秒):姐姐你找我的話 你傳LINE好不好.因為那個什 麼...微信我很少進來會看. 13. 2022年8月16日 10:39 B:在嗎 B:(撥打電話取消之圖示) 14. 2022年8月30日 15:37 B:妹子在嗎?老爹中秋連假要開趴,在問100,你那裡現在是什麼圖案 第19頁背面 15. 2022年9月10日 10:47 B:中秋快樂 16. 2023年1月22日 00:34 B:(傳送圖示,擷圖如下)   17. 2023年1月30日 17:01 B:今天是年假後開始上班第一天,加上還是好冷,超有厭世感,呵呵 B:妹子要注意保哦,你不像我有很多肥油(笑臉圖示) 第20頁 18. 2023年1月30日 17:07 B:妹子最近好嗎? 19. 2023年1月30日17時7分起至2023年1月31日22時1分間某時 A:(語音13秒,未有卷附譯文) B:我的賴被我剛分手的男友偷刪掉帳號了 B:新的給你 B:edwang889 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 20. 2023年1月31日 22:01 (雙方通話時間3分20秒,卷附譯文如下) B:嗨,妹子. A:怎麼了? B:你聲音好小聲喔. A:你現在聽的到嗎? B:聽的到.你是用免持喔? A:可以嗎? B:現在可以了.你現在在外面阿? A:沒有阿我在家裡阿. B:喔.那怎麼聲音忽大忽小? A:忽大忽小?沒有啦.我這支手機要換了.他那個聽筒我常常拿去浴室聽歌啊.潮濕. B:喔.那個聽筒的部分都會浸到水.水氣巴. A:沒有啦.是我自己手機有問題啦.要換新的了. B:喔.我問你一下齁.  A:新年快樂. B:新年快樂.我要的量不多啦.大概就是50個而已.之前因為上次你不是說那個星巴克那個. A:對阿. B:後來你都沒消沒息.現在還會找的…還有嗎?因為我過年的時候跟一個朋友玩.他說那個星巴克.可是我從來沒看過.真的很不錯.      A:可是你們不是後來都是找那個捷(音似)嗎? B:就沒有阿.因為你這邊一直拖就沒有回應.來不及跟人家回報什麼時候可以他就不要啦. A:我是說那個捷捏.他們那邊沒有嗎? B:小捷嗎.沒有阿.因為你說你那邊有那個阿…好的東西阿. A:早就已經沒有配合了阿. B:對阿.你那時候說.你那時候不是跟我講說那個... A:我都有很積極的聯絡.都是他在拖.最後我不知道他是怎麼跟哥哥講的就完全不經過我這邊了.他們就直接對手了. B:那沒關係啦.反正我也不會去找他啦.因為我現在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因為我跟你講我的LINE就被我去年分手的那個男友…因為他知道我手機開機的密碼這樣子.火大就把我刪掉氣死我了.我裡面所有的朋友都…最近都遇到這種倒楣事. A:喔.好啊.我再幫你問. B:50個就好了. A:好.OK. B:是也是一樣星巴克嗎?還有吧? A:應該還有. B:因為我記得好像也沒有很久以前吧.所以…不知道.好像有一段時間了耶. A:對阿. B:還會有齁? A:我跟你講很多他們都會分部派來.我盡量幫你問好不好? B:好啊.那你問到的時候你再那個什麼… A:我再LINE你我再LINE你. B:你要加我LINE喔.我LINE給你了.你就加我LINE. A:有吧.那我們有阿. B:沒有.我之前的刪掉了.你看我有給你新的LINE ID阿. A:好 okok. B:那你要加我阿. A:好. B:那在麻煩妹子了. A:好.掰掰. 21. 2023年1月31日 22:03至 22:19 B:(傳送圖示) B:麻煩你了 B:妹子,晚安囉,這兩天剛恢復上班,感覺還沒有收心,特別的累,先來睡了。  A(語音9秒):好唷.謝謝姐姐. 祝姐姐未來大賺錢事事順心. 我也要睡覺了. B:也同樣祝福妹子  第22頁 22. 2023年2月1日 13:43至 14:45 B:不好意思,來得及改成150嗎?多出來的部分有點急 B:(語音通話取消圖示) 第22頁背面 23. 2023年2月1日 19:45至 21:37 B:妹子晚上好 B:有幫我問嗎 B(語音5秒):妹子妹子聽到請 回答 第22頁背面 24. 2023年2月1日 21:39 B:妹子方便時請回電 第23頁 25. 2023年2月2日 01:30至 20:16 B:(語音通話取消圖示) (B收回兩則訊息)  B:(語音12秒,未有卷附譯文) B:(語音通話無回應圖示) B:(語音通話無回應圖示) B:妹子怎麼又消失了啊 第23頁 26. 2023年2月2日 20:24 B:(語音通話取消圖示) 第22頁背面 27. 112年2月2日 21:21至 21:46 A:我在   美金 A:有找到了 B:(語音通話取消圖示) B(語音10秒):妹子我要150 個.你數量上OK吧.多少錢? B(語音9秒):你告訴我我跟那 個朋友先講一下.因為多出來 的100個是他要的. A:好 B(語音5秒):你說美金是指上 面是美金的圖案嗎?  A:等等跟姊說 B:好  第23頁背面 28. 112年2月2日 21:46至 21:47 A(語音5秒):剩美金.應該是 歐元啦.那是OK的那個是很OK 的 B(語音12秒):好.那價錢順便 跟我講一下我跟我朋友問美金 還是歐元.反正就是上面是美 金或是歐元圖案麻.我看他要 不要. A(語音5秒):姐姐你看他要不 要我再給你報價錢. B(語音4秒):因為我本來跟他 講是星巴克. B(語音8秒):好.那你可能要 給我一點時間我現在連絡他. 但我不知道他會不會馬上回. A(語音7秒):沒有了.那個太 搶手都沒有了.可是那個跟那 個差不多耶. 第24頁 29. 112年2月2日 21:48至 22:02 B(語音5秒):好.那我跟他說 一下.然後有確定後再回你. A(語音11秒):好的唷.那沒關 係啊.我就先幫你留150個麻. 那你連絡上他的時候姐姐再跟  我聯絡唷. B(語音3秒):好啊.那你等我 消息喔. B(語音12秒):妹子我朋友說 歐元他有用過還不錯.美金他 就沒聽過了.那他在問什麼價 錢.麻煩你給我價錢. A(語音6秒):沒有啦.我有再 問了啦.確定是歐元不是美金 啦. B(語音6秒):如果是歐元的話 因為他有用過還不錯可以.你 給我價錢我報給他. A(語音13秒):姐姐.你也知道 數量決定價錢麻.所以15的話 就是30. B(語音4秒):好我跟他問可不 可以.我自己的50是OK啦. 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30. 112年2月2日 22:02至 22:13 A(語音7秒):好喔好喔.因為 現在市面上也很缺你應該也知 道.對啊.他已經很貴了啊. B(語音5秒):好.他說OK.那什 麼時候可以拿到啊? B(語音18秒):妹子.因為我明 天要帶我媽下高雄.我妹過世 一週年.可能我最快要禮拜二 下班後過去拿.不知道那時候 能不能準備好? A(語音9秒):有阿.我有先幫 你留著了阿.我先幫你拿起來 好了啦.好不好. A(語音5秒):那所以是連你朋 友的150.是這樣嗎? B(語音10秒):對.他說那種O K.我下禮拜二下班後去找你. 你現在到底住三重還是蘆洲 阿? A(語音12秒):好.明天我打這 支給姐姐.那我就先幫你拿放 在身邊喔.那就是確定150麻 齁. 第25頁 31. 112年2月2日 22:13至 22:15 B(語音3秒):對.所以一共是4 萬5齁. A(語音6秒):那姐姐我們再保 持聯絡囉.我明天把地址打給 你喔. B(語音7秒):好唷.那就麻煩 你了.到時候見了.那確定的時  間...我通常都6點下班.因為  我不知道你 B(語音8秒):因為我6點下 班.. A:(語音9秒,未有卷附譯文) B:(語音5秒,未有卷附譯文) 第25頁背面 ⒉證人王振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15日製作警詢 筆錄要供出上游,我當時希望被告幫我找到「小傑」,因為 我不確定被告能不能賣我毒品,但我聯絡到被告之後,跟她 打個招呼她就主動向我兜售了,所以我才知道被告這邊也可 以拿到毒品,微信上很清楚,都是被告主動向我兜售,還跟 我說她那邊有更好的來源,又便宜價格又好,她主動問我說 有要吃的嗎,我當下說沒有,後來我把這個狀況跟警方報告 ,問接下來要怎麼做,警方叫我繼續跟被告交易,我當下沒 有需要,但被告向我兜售,所以我知道她有要賣,警方就叫 我繼續向她問,她說要幫我調看看,然後就消失了,後來我 試著要聯絡她,她沒有回我,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後來 跟她說新年快樂,她回了,警方就請我繼續問,看她還有沒 有在交易毒品,所以後續才有這個交易,因為一開始被告向 我兜售毒品,所以警方認定她那邊可以銷售毒品,後續我是 依照警方的要求跟被告交易,因為我跟警方報告我聯絡上被 告了,警方要我跟被告問問看還有沒有做這個交易,因為她 之前主動向我兜售過了,我就問她星巴克還有沒有,因為這 是當時她向我兜售的,因為先講50顆她又消失,警方認為是 不是太少她不想賣所以消失,本來說要加到200個,我說好 像太多,警方就說那少一點,就變150個,從一開始任何跟 被告聯繫的我都有跟警方報告,本來沒有要針對被告,是希 望找到「小傑」,沒想到被告主動向我兜售,這點出乎意料 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6頁)。  ⒊參酌證人王振華前開證述及上開微信對話紀錄相互勾稽,可 見王振華於111年7月18日聯絡被告時,並非要向被告購買毒 品,只是要被告聯絡「小傑」,但王振華尚未向被告表示要 聯絡小傑或購買毒品時,被告即主動向被告表示「姐有吃的 要嗎」,顯見被告當時已有販售毒品之意,嗣王振華應警方 要求繼續向被告詢問毒品種類,經被告表示為星巴克圖案。 惟王振華於111年8月30日後即無法聯絡上被告,及至112年1 月30日又聯絡上被告,王振華即承繼111年7、8月間與被告 洽談毒品交易之事,此由王振華表示「之前因為上次你不是 說那個星巴克那個.後來你都沒消沒息.現在還會找的…還有 嗎?」即明,經雙方溝通洽談後,約定毒品種類(歐元圖案) 、數量(150個)、金額(45,000元)、交易時間(下週二下班後 ),而有本件毒品交易。  ⒋由證人王振華與被告聯絡之過程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18日 聯絡王振華時,主觀上已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其後王振華乃 配合警方提供機會引誘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販賣毒品 之故意並非因王振華或警方之教唆而產生,此由證人王振華 證述其對於被告主動兜售毒品一事出乎意料一情,即可得知 。衡情毒品交易者恐遭偵查機關監聽查獲,買賣雙方均力求 隱密,通常不會在電話中直稱毒品種類,而僅以雙方理解之 語意約買毒品,至於實際買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品 質,則依雙方默契議定交付,此由王振華詢問「吃的是什麼 圖案」,被告回以「星巴克的圖案」即關於毒品種類之用語 ,可見一斑。至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後雖無端消失,及至11 2年1月30日王振華才又聯絡上被告,並繼續與被告洽談毒品 交易事宜,縱使王振華於112年1月30日與被告聯絡上後,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使被告為毒品交易,然被告既已於111年7月 18日顯露販賣毒品之故意,其犯罪故意並非受到王振華或警 方之教唆而創造,且王振華於112年1、2月間與被告洽談毒 品交易事宜係承繼111年7月間與被告洽談毒品交易之事,是 王振華僅係與警方配合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利用機會而加 以誘捕偵辦。  ⒌準此,本件毒品交易係屬「提供機會型誘捕」之「釣魚」, 而非「創造犯意型誘捕」之「陷害教唆」,屬於合法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對於 防制毒品犯罪之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故證人王振華配 合警方偵查作為而取得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既係合法之釣魚偵查,則警方後續搜索、扣押行為自屬合法 ,是警方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辯護 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上開證據均屬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情,自無可採。  ㈢本案其餘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85至87頁,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王振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93至94頁,本院卷第182至187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周家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甚明(他卷第7至13、66至70頁), 且有被告與王振華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   可佐(他卷第15至22、34至40、7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 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 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 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 量出售之可能。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若本案毒品有 賣出給王振華,他會請吃飯等語(原審卷第181頁),足認被 告確有藉由販售毒品獲得利益之意,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 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所謂「釣魚偵查」,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本案係由被告先向王振華詢問有無 購買毒品之意願,嗣經王振華與警方配合而與被告洽談毒品 交易事宜,並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時間、地 點後,再由被告指示周家弘攜帶毒品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 待周家弘出示毒品時,警方即予以逮捕,是被告已著手實施 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屬未遂。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周家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行為,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 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 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 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事實,已如前述,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否認犯罪 ,我與王振華聯絡之內容及交易之過程,我都承認,但我原 本沒有販賣之意思,是警方陷害教唆的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否認犯罪等語,其辯護人 則辯以:被告坦承有客觀販賣行為,但認為被陷害教唆,相 關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問題,不構成販賣罪嫌等語(本院 卷第180至181頁),是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 犯意均已坦認,其前述否認犯罪之真意,實係爭執其販賣毒 品之犯意係遭到警方陷害教唆而引起,相關證據資料亦因陷 害教唆所取得,而不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 犯行,足認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自白。而辯護人 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犯行係遭警方「陷害教唆」所致, 然此一主張係爭執警方以陷害教唆之方式查獲本案,導致證 據資料無證據能力,屬於法律上評價之問題,無礙於被告對 於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 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關 聯性,始足以該當,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之罪 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合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被告 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傑」,並指認「小傑」為 陳宇豐,嗣經警方循線查獲陳宇豐到案,並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112年10月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5141號函及 所附之112年5月1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可參(原審卷第119至126頁),然警方查獲而移送檢方 偵辦之犯罪事實為陳宇豐於110年8月26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給 王振華,核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給王振華之毒品來源 為陳宇豐一情,係屬二事,是警方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件犯 行之毒品來源並無關聯性,自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 ,然警方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並無關聯性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前述,故原判決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本件犯行係遭警方「陷害教唆」所致,要無可採 ,已如前述,其上訴自無理由。 六、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鉅額利潤,其 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 告僅係偶發性販賣毒品,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其本件販賣 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毒品數量雖多,然交易金額非鉅,利 潤非高,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中度,屬於中性之量刑 事由;被告販賣毒品尚未產生實際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及國 人身心健康之負面影響程度有限,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尚 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 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 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 卷第39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 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 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 本院卷第195頁),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依其智識程度而言 ,其行為時並無事物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差之情,可 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無業,獨居 ,子女在監執行中(本院卷第195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 其並無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亦無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難 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 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要件,然其既已積極配合警方偵辦,仍得以之作為量刑審酌 之依據,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 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小幅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認本案 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又本件固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惟原判決既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將之撤銷,自無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處之刑。 七、不宣告沒收     被告與周家弘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圓形錠劑共145顆(淨 重58.3820公克,驗餘淨重58.0795公克),業經原審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案件宣告沒收,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毒品器具2個,為周家弘所有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 第180頁),核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關,自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3415-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錫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錫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檢察官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第3行之「南崁聯福中心」,應更正為「南崁聯福利中心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本院審酌被告葉錫彬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 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 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 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 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洪碧純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偵查卷第41頁) ,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 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 ,有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葉錫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錫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南崁聯福中 心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洪碧純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士力 架花生巧克力2包、1402彩色新潮平口褲1件、紅槍平口褲1 件(總價值新臺幣476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攜帶 之購物袋內,未隨其他選購商品出示予店員結帳即欲離去, 旋為洪碧純察覺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洪碧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錫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碧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錫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葉錫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簡-3885-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聖宏有 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行為,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罪刑,及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 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說明是要清除廢棄物, 並未倒任何廢棄物,被告先行堆積乾淨土堆,是為了要從該 地後方往前慢慢清除該地之廢棄物,如被告已知檢察官對其 他2人為不起訴處分,何以要花費雇請怪手司機購買土堆至 該地整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劉 文仁、劉文祥、鄭旭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銘隆、張祥 桂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告訴人劉文仁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整地合約書、委託書、借路同意書、被告與 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簽立之借據切結書及借據等證據資料, 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 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清除廢棄物及整地等情,係屬被告冒用告 訴人劉文仁、劉文祥之名義,佯稱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同 意委託被告整頓土地,並邀請告訴人鄭旭聖合作整地,而為 本件犯行之動機,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無涉,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本件犯行,並有前開相關 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原審因而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其 採證認事合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  ㈢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已說明理由如附件所示,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清除廢棄物及整地等情 ,核屬犯罪動機此一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 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 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 宣告刑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147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劉文祥」印章壹枚及附 表所示偽造「劉文祥」之署押及印文共肆枚及偽造「劉文仁」之 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王聖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聖宏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簽名」,補 充為「簽名1枚」;第8行「簽名」,補充為「簽名2枚」; 第9行「印章」,補充為「印章而偽造印文2枚」;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劉文祥」 印章、「劉文祥」署押及印文、「劉文仁」署押之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一慣性之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內所為,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為 數罪,容有違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 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 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同意,竟偽造「劉 文祥」印章及簽名於如下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印文及署押,並 以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鄭旭盛交付財物,造成告訴 人3人權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偽造「劉文祥」之印章 1枚,偽造「劉文祥」署押及印文共4枚、偽造「劉文仁」署 押1枚(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58萬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編號 文書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1 委託書 甲方(委託人)欄、立書人甲方地主(委託人)欄 「劉文祥」之印文2枚、署押2枚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卷第12、13頁 2 整地合約書 甲方欄 「劉文仁」之署押1枚 同上卷第23頁 合計 「劉文祥」之署押及印文共4枚、「劉文仁」之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   被   告 王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宏與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 土地)所有權人劉文仁、劉文祥素不相識,王聖宏與鄭旭盛 則為朋友。詎王聖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分別冒用劉文仁、劉文祥之名義製作「整地合約書」、 「委託書」各1份,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劉文祥」印章1個後 ,於「整地合約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劉文仁之簽名;於「委 託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劉文祥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劉文祥 」印章,以此方式偽示劉文仁、劉文祥同意委託王聖宏整頓 本案土地之意,嗣王聖宏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向鄭旭盛佯稱已與劉文仁、劉文祥簽立合約,劉文仁、劉文 祥均同意委託王聖宏整頓本案土地,欲邀集鄭旭盛一同合作 ,由鄭旭盛提供資金云云,並出具上開偽造之「整地合約書 」、「委託書」以取信鄭旭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文仁 、劉文祥,且致鄭旭盛陷於錯誤,並委託友人張祥桂所開立 之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出名借款與王聖宏,嗣頂城大工程有 限公司即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3時許、111年11月1日 某時許、111年11月7日某時許、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 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辦公室內 ,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7萬6,000元、18萬4, 000元、2萬5,000元與王聖宏。後因整地工程遲未動工,且 鄭旭盛發見上開「整地合約書」、「委託書」均係遭偽造, 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文仁、劉文祥、鄭旭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整頓本案土地為由,邀集告訴人鄭旭盛一同合作,嗣並向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拿取共58萬5,000元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冒用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之名義製作「整地合約書」、「委託書」各1份,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劉文祥」印章1個後,於「整地合約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仁之簽名;於「委託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祥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劉文祥」印章,以此方式偽示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同意委託被告整頓本案土地之意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冒用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之名義製作「整地合約書」、「委託書」各1份,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劉文祥」印章1個後,於「整地合約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仁之簽名;於「委託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祥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劉文祥」印章,以此方式偽示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同意委託被告整頓本案土地之意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旭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鄭旭盛佯稱已與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簽立合約,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均同意委託被告整頓本案土地,欲邀集告訴人鄭旭盛一同合作,由告訴人鄭旭盛提供資金云云,並出具上開偽造之「整地合約書」、「委託書」以取信告訴人鄭旭盛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鄭旭盛陷於錯誤,委託告訴人鄭旭盛友人張祥桂所開立之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出名借款與被告,嗣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即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3時許、111年11月1日某時許、111年11月7日某時許、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辦公室內,各交付現金30萬元、7萬6,000元、18萬4,000元、2萬5,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沈銘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整頓附近土地須經過證人沈銘隆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為由,與證人沈銘隆簽立借路同意書,惟被告嗣後遲未給付約定報酬與證人沈銘隆,且亦未著手整地事宜之事實。 6 證人張祥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祥桂有於上揭時、地,因受告訴人鄭旭盛之委託指示,同意由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出面交付共58萬5,000元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7 告訴人劉文仁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劉文仁接洽表示欲協助整頓本案土地,惟告訴人劉文仁並未同意,亦未與被告簽立整地合約書之事實。 8 整地合約書、委託書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冒用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之名義製作「整地合約書」、「委託書」各1份,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劉文祥」印章1個後,於「整地合約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仁之簽名;於「委託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祥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劉文祥」印章,以此方式偽示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同意委託被告整頓本案土地之意之事實。 9 借路同意書1份 被告曾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整頓附近土地須經過證人沈銘隆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為由,與證人沈銘隆簽立借路同意書之事實。 10 被告與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27日簽立之借據切結書、於111年11月1日簽立之借據、於111年11月7日簽立之借據、於111年11月25日簽立之借據各1份 證人張祥桂有於上揭時、地,因受告訴人鄭旭盛之委託指示,同意由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出面交付共58萬5,000元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簽告訴人劉文 仁、劉文祥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劉文祥」印章而偽造「整 地合約書」、「委託書」之舉,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對告訴人3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取得58萬5,000元 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造「劉文仁」署押1枚 、「劉文祥」署押2枚、「劉文祥」印章1個及印文2枚,請 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4-11-12

TPHM-113-上訴-4769-202411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牧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牧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為發洩情緒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上有如診斷證明書 所受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初始未坦承犯行,惟念其犯 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11號   被   告 陳牧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牧野與葉亮均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雙方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 陳牧野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葉亮均 脖子,致其受有脖子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葉亮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牧野固坦承有掐告訴人葉亮均脖子,惟矢口否認 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下告訴人並沒有紅腫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1-11

PCDM-113-審簡-1439-202411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稱:坦承本件犯行,希望法官能判 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2頁),而明示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前揭 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 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 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斟酌被告乙○○有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等 身心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案發後,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被告提出之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參酌被告於案 發後,獲得告訴人甲○○宥恕,經告訴人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 刑等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 、第79頁),原審均未及審酌。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 上述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 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解決,且其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明知已受保護令所約束, 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僅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 決之道,率然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執意違反保護令,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量其於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取得告訴人宥恕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身心狀況、造成告訴人所 受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 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 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 ,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至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 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 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力平、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323號,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但不含起訴 書附錄之法條全文),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其餘依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 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督」更正為「暫」、第5行「赚」更正為 「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部分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補充 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另補充:「又被告雖違反本 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 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在極為延 續密接之時間下違反前開保護令所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之行為等誡命,顯係以單一 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再傷害直系尊親屬罪部分係故意對其家庭成員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適用上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 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末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 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解決,且其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明知已受保護令所約 束,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 擾之聯絡行為,僅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 求解決之道,率然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執意違反保護令,造 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量 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 被告於訊問時自陳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 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自 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至 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 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 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號裁定核發民事督時 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赚擾 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 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甲○○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理髮店,持雨傘毆打甲○○頭部,致甲○ ○因而受有頭部1公分撕裂傷、雙手瘀青等傷害,而以此方式 對林瑛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四)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六)家庭暴力通報表9張。 (七)本案保護令1份。 (八)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 保護令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傷害直系尊親屬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 、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 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 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被 害人需求、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 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並提供適當處置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 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 服務機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 請求者應予配合。

2024-11-07

PCDM-113-簡上-322-2024110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修 選任辯護人 蘇昱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2805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認識,為不具親密關係之網友,相約 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板 橋店唱歌,竟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之推拒, 在包廂內強行抱住A女並親吻A女嘴及臉頰,伸進A女內衣裡 撫摸其胸部,再將A女褲裙及內褲脫下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服務人員一度進入包廂結帳,甲○○立即擋住A女,迨服務 人員離開後,甲○○即帶A女至包廂廁所內,接續以手指插入 其陰道之方式,強制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 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甲○○訴 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 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21頁至第126頁),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偵卷第21 頁至第28頁、第123頁至第126頁),核與證人即A女男友吳 英志於警詢時證述、友人林憶如、劉竛瑋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 、第37頁至第3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1份、錢櫃板橋店消 費點數紀錄、班表、消費紀錄各1份、告訴人與證人吳英志 、林憶如、劉竛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至 第77頁、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89頁、不公 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43頁至第87頁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 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自 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 強制性交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後強行擁抱、親吻告訴人 、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 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於錢櫃板橋店服務人員一度進入包廂結 帳之前後,2次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為性交 行為,核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㈣按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但非漫 無限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 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 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 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強制性交罪,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本應予非難,衡酌 其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旋依約履行,此經參閱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7 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尚不無 彌損負責之誠,深表歉意(本院卷第124頁),又無前科, 並全盤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衡酌其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參酌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陳述意見,認若 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為不具親密關係之網友,被告有意 進一步交往,卻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竟強制告訴人為 性交行為,實為不該,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程度,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履行,深表歉 意,而教育程度「碩士畢業」,無前科,職業「工程師」, 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5頁),依 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 、指導及協助,以期自新。倘被告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PCDM-113-侵訴-86-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佳倫 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何佳 倫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當時是無心之舉,我知道自己做錯、會接受應有的處罰, 但是因為家境的關係,希望可以判輕一點,讓我早日回去照 顧家裡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 犯行,且於警詢時已經向警察表明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 「煖」之人是他的隔壁鄰居,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也向檢察 官陳報「煖」的住址、外貌特徵、身分等資訊,如認被告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的減 刑事由,因被告已經盡力陳述所知訊息,也應列為刑法第57 條第10款的量刑情狀,或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的減 刑事由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 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 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減刑要件:  ㈠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檢 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 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偵查是居於輔助檢 察官的地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 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亦即,檢察官是偵 查犯罪的主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 全犯罪證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的規定,其「查獲」是屬偵查機關的權限,至於查獲「 屬實」與否,則是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作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是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的立法模式,如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使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 由此可知,前述減、免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 。是以,如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但偵查機關因 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的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 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 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 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的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 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的具體事證, 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 事實審法院對此自不能率而忽視,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 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共犯為暱稱「煖」之人,「煖」是他 的鄰居等語(偵卷第19頁);於偵訊時,亦具狀表示「煖」 的實際住居地與外貌的特徵(偵卷第139頁)。然而,經原 審函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秀莊112偵48636字 第1139010094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中警分 刑字第1130004776號函覆表示:因被告提供的資訊未達具體 ,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內容(原審卷第113、123- 12 9頁);經本院函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中 警分刑字第1130080601號函覆表示: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內容(本院卷第71-73頁)。 本院審酌偵查機關並不是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 無任何的偵查作為,而且依承辦員警的職務報告所載(本院 卷第73頁),被告事後並未與承辦員警聯絡,經員警以電話 聯繫被告,被告亦表示已經聯繫不到「煖」,也沒有「煖」 的年籍資料,不願到派出所製作相關筆錄。據此可知,被告 除提出「煖」的住居所之外,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 ,則縱使「煖」日後緝獲到案,亦難以證明「煖」有交付毒 品給被告,即無從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減刑 要件。綜上,依據現有的證據資料,本院難以從寬認被告符 合「查獲」的減刑要件,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 核無違誤;至於辯護意旨所指被告供出共犯或正犯一事,縱 使不符合前述減刑要件,亦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的量刑 情狀部分,因原審已敘明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的減刑要件,並將被告的犯後態度列為量刑 事由之一,自應認原審已參酌此部分的量刑情狀。是以,被 告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二、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被告的刑責,核無 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他為本件犯行時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他 所提母親為自己貸款的連帶保證人、需扶養雙親等情,亦不 足以作為有值得憫恕的事由。而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 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製造毒品並流入 市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施 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何況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亦無情輕法重之處。 本院綜合上述情狀,難認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的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並不可採。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原審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的刑責 ,於法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384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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