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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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高錦松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高連瑞 關 係 人 高瑋廷 高美英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連瑞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連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錦松(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連瑞之監護人。 指定高瑋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高美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連瑞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連瑞因○○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 高錦松為監護人,並指定高瑋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 。   ⒉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楊 志賢醫師前訊問高連瑞之筆錄(見本院卷第73-87頁)。   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30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61412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9-95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高連瑞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高連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高錦松擔任監 護人、高瑋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3、35-37頁)。而本院於113年7 月17日通知高連瑞之女即關係人高美英表示意見,高美英具 狀表示「高錦松要擔任高連瑞的監護人我同意,畢竟原本就 是他的母親,但他常年都在大陸,此次113年6月19日才回國 ,所以高瑋廷是他兒子,如果財產也由他兒子管理,那到時 他父親領走,不理會母親,那怎辦,因此我要求我是他女兒 高美英加入財產共同管理,以防萬一。」等語,本院審酌聲 請人所陳及高美英意見,認為兩人雖為手足,然因高連瑞過 往財產分配乙事有所糾紛,高美英於言語中隱含怨懟,並不 實際認同高連瑞為其母親,如由高錦松、高美英共同擔任高 連瑞之監護人,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高連瑞事務 處理之情,是不宜由聲請人、高美英共同監護高連瑞,而高 錦松為高連瑞之子,現透過經濟援助方式照護高連瑞,且對 高連瑞之身體狀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由高錦松擔任高連瑞 之監護人,應符合高連瑞之最佳利益。至兩造與高美英間所 生財產糾紛及高連瑞財產現況之使用疑慮,尚非不得透過由 高美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核對高連瑞財產現況 ,避免高連瑞財產遭受挪用,確認財產流向方式為之,而高 瑋廷為高連瑞之孫,無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高錦松擔 任高連瑞之監護人,並指定高瑋廷、高美英為共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高連瑞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高錦松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高 瑋廷、高美英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22

TPDV-113-監宣-508-20241022-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熊夢瑞 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聲 請 人 熊夢飛 代 理 人 賴國欽律師 應 受 輔 助宣告之人 熊建坤 關 係 人 熊夢祥 送達代收人:黃慶源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熊建坤(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熊夢瑞(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熊夢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熊夢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之共同輔助人, 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單獨或共同執行職務。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人熊夢瑞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因失 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 告,選定熊夢瑞為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熊夢飛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因年 事已長,於108年、109年間即常有事務混淆或辨識不清,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選定 熊夢飛為輔助人等語。 四、經查:  ㈠就聲請熊建坤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   ⒈聲請人熊夢瑞、熊夢飛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見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32號卷第7頁)。    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 第11頁)。    ⑶病歷紀錄單(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卷第13-15頁) 。    ⑷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鑑定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羅文傑醫師前訊問 熊建坤之筆錄(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第53-     57頁)。    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5月15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33 20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 第59-63頁)。    ⒉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熊建坤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熊建坤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㈡就輔助人人選部分:   聲請人熊夢瑞、熊夢飛與關係人熊夢祥間就本件輔助人選意 見不一致,本院審酌熊夢瑞、熊夢飛、熊夢祥為手足,且均 有意願擔任熊建坤之輔助人,然因過往親屬間相處所生摩擦 及金錢財物上所生糾紛,致兄弟三人關係不睦,互信基礎淡 薄,如由其等共同擔任輔助人,除可避免獨專擅斷外,尚可 收相互監督之效益,認選定熊夢瑞、熊夢飛、熊夢祥為熊建 坤之共同輔助人,應符合熊建坤之最佳利益。復考量聲請人 熊夢飛與熊夢祥居住國外,雖有多次入出境本國之紀錄,然 停留時間均甚短,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卷第17、41頁),熊夢飛與熊夢祥長年 旅居國外,要難隨時提供熊建坤適當輔助及照養療護。而熊 建坤現與聲請人熊夢瑞同住,並由聲請人熊夢瑞協助其生活 上之起居,對於熊建坤的健康、生活習慣與財產狀況,均有 一定程度的掌握,應能盡力維護熊建坤之權利,予以協助提 供適當之輔助及照養療護,為便於處理日常事務及就醫事宜 ,避免諸多瑣事均須共同行使,妨礙處理之時效性,爰諭知 共同輔助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職務,並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之日常生活、各項醫療照護事宜,由 熊夢瑞負責協助處理。 二、熊夢瑞為支付熊建坤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費用,得單獨辦 理熊建坤之金融帳戶提領、轉帳事宜,但每月得單獨提領、 轉帳支用之金額(含外籍看護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8,0 00元為上限。若當月有特殊或緊急需求超過38,000元,須經 熊夢飛、熊夢祥同意後始得提領支用。 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之法律行為應由熊夢瑞、熊夢飛、 熊夢祥共同輔助之。但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訴訟 行為,如共同輔助人之一為該訴訟之當事人,得由其他共同 輔助人單獨同意。

2024-10-21

TPDV-113-輔宣-57-20241021-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熊夢瑞 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聲 請 人 熊夢飛 代 理 人 賴國欽律師 應 受 輔 助宣告之人 熊建坤 關 係 人 熊夢祥 送達代收人:黃慶源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熊建坤(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熊夢瑞(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熊夢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熊夢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之共同輔助人, 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單獨或共同執行職務。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人熊夢瑞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因○○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 ,選定熊夢瑞為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熊夢飛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因年 事已長,於108年、109年間即常有○○○○或○○○○,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選定熊夢飛為 輔助人等語。 四、經查:  ㈠就聲請熊建坤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   ⒈聲請人熊夢瑞、熊夢飛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見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32號卷第7頁)。    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 第11頁)。    ⑶病歷紀錄單(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卷第13-15頁) 。    ⑷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鑑定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羅文傑醫師前訊問 熊建坤之筆錄(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第53-     57頁)。    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5月15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33 20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 第59-63頁)。    ⒉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熊建坤確因○○○○ 或其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熊建坤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㈡就輔助人人選部分:   聲請人熊夢瑞、熊夢飛與關係人熊夢祥間就本件輔助人選意 見不一致,本院審酌熊夢瑞、熊夢飛、熊夢祥為手足,且均 有意願擔任熊建坤之輔助人,然因過往親屬間相處所生摩擦 及金錢財物上所生糾紛,致兄弟三人關係不睦,互信基礎淡 薄,如由其等共同擔任輔助人,除可避免獨專擅斷外,尚可 收相互監督之效益,認選定熊夢瑞、熊夢飛、熊夢祥為熊建 坤之共同輔助人,應符合熊建坤之最佳利益。復考量聲請人 熊夢飛與熊夢祥居住國外,雖有多次入出境本國之紀錄,然 停留時間均甚短,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卷第17、41頁),熊夢飛與熊夢祥長年 旅居國外,要難隨時提供熊建坤適當輔助及照養療護。而熊 建坤現與聲請人熊夢瑞同住,並由聲請人熊夢瑞協助其生活 上之起居,對於熊建坤的健康、生活習慣與財產狀況,均有 一定程度的掌握,應能盡力維護熊建坤之權利,予以協助提 供適當之輔助及照養療護,為便於處理日常事務及就醫事宜 ,避免諸多瑣事均須共同行使,妨礙處理之時效性,爰諭知 共同輔助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職務,並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之日常生活、各項醫療照護事宜,由 熊夢瑞負責協助處理。 二、熊夢瑞為支付熊建坤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費用,得單獨辦 理熊建坤之金融帳戶提領、轉帳事宜,但每月得單獨提領、 轉帳支用之金額(含外籍看護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8,0 00元為上限。若當月有特殊或緊急需求超過38,000元,須經 熊夢飛、熊夢祥同意後始得提領支用。 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之法律行為應由熊夢瑞、熊夢飛、 熊夢祥共同輔助之。但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訴訟 行為,如共同輔助人之一為該訴訟之當事人,得由其他共同 輔助人單獨同意。

2024-10-21

TPDV-113-輔宣-32-2024102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洪崇訓 受 監 護 宣告之人 洪木琴 關 係 人 洪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木琴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木琴於金融機構之帳 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木琴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洪木琴為聲請人之母,前經鈞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洪木 琴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洪木琴現於○○○○醫療社團法人附 設○○○○○○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該照顧機構所費不貲,受監 護宣告之人洪木琴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收入或 資產,迄今均由聲請人獨立支出照顧費用,惟聲請人亦有家 庭須照顧,無法長期負擔高額照護費用,另受監護宣告之人 洪木琴之次子洪國展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木琴之身心狀況 及生活所需均置之不理,亦不願與聲請人溝通協商,本身更 無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殊難期待洪國展共同分擔受監護宣 告之人洪木琴養護等生活費用,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 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木琴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有下述事證可證:   ⒈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    11-13頁)。   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27頁)。   ⒊實價登錄查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    ⒋○○○○醫療社團法人附設○○○○○○之家定型化契約、收據影本( 見本院卷第31-50頁)。     ㈡綜合聲請人所陳及上述事證,堪認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係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木琴之生活費用, 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木琴。又本院於113年8月16日通知 關係人洪國展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13年8月23日為寄存送達   ,於113年9月2日送達生效,然洪國展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 ,有本院113年8月16日北院英家坤113年度監宣字第438號通 知、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頁)。從而, 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如主文所示之行為,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自 應依前揭規定,以符合市價之價格為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適當處分,並將處分所得價金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於金融 機構之帳戶,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並 於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84 1/2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 60.70 全部

2024-10-17

TPDV-113-監宣-438-20241017-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 仟捌佰捌拾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暨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其餘之抗告駁回。 四、聲請、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又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 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及第10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家事事件較需求法官彈性處理而 為合目的性之裁判,故受理法院雖無管轄權,但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時,宜賦予法院有決定是否自行處理之裁量權 ;另就專屬管轄或無相對人之事件,於當事人已就本案以言 詞或書面為陳述,而不發生應訴管轄之情形,基於程序安定 及程序經濟之要求,亦應許受理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依職權 自行處理。查本件兩造自105年10月分居後,乙○○、甲○○均 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區住所,迄至109年12月1日起訴時 仍與相對人同住,是依法關於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固應專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然本件相對人原起訴請求抗告人給 付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項, 嗣經本院裁定就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另行分案調查,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則經本院以11 0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續行審理,並於111年4月7日判決在案 ,原審基於程序安定及程序經濟之要求,認定有統合處理兩 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請求之必要,兼平衡當事人 間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並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本件給付扶養 費事件由本院處理,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兩名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甲○○(男,00年00月0日生),現均已成年,而兩造自 105年10月起分居,乙○○及甲○○均與相對人同住,後兩造於1 09年1月15日經本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離婚等事件,調 解離婚成立,並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於109年2月19日調解成立,約 定乙○○、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乙○○由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甲○○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非主要 照顧者方得與他方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㈡然上開調解成立後,乙○○、甲○○實際上仍繼續與相對人同住 ,由相對人單獨照顧,而抗告人自105年10月兩造分居後, 迄至乙○○、甲○○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所定112年 1月1日成年之日前,均未給付扶養費,是相對人自得請求抗 告人返還相對人所代墊關於乙○○、甲○○成年前之扶養費等語 。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就鈞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 內容,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依協議 由雙方共同任之,而其中所謂主要照顧責任,應係包括生活 費、教育費、經常性費用即特殊重大支出等在內,且至成年 為止,並非無約定扶養費,故本件相對人應無權再重複提出 扶養費之請求,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如原審對此據有疑 義,依法應傳當時進行調解之法官詢問真意何在,殊不能遽 認就扶養部分未達成協議。  ㈡另甲○○自109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109年8月26日至110年 4月26日、110年11月3日至111年5月22日,均由少年觀護所 收容,並於111年5月23日轉至敦品中學實施感化教育迄今, 抗告人平均每月探望1至2次,在112年8月探望3次,況甲○○ 於上開期間,多係國家照顧,相對人並未實際負擔任何扶養 ,原審卻認相對人於該期間支出甲○○之扶養費以每月6,000 元計算,難謂合理。  ㈢綜上,原審有上開顯然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次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 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 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 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 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7年 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兩造婚後育有子女乙○○、甲○○,且自105年10月即分居迄今。 兩造嗣於109年1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另於109年2月19日成 立調解,約定乙○○、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相對人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為甲○○之主要照顧 者,未同住方並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 錄、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調解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25、401-403頁), 可堪認定。  ㈢參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⒈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乙○○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負主要照顧責任, 甲○○由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負主要照顧責任。⒉在不影響 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下,兩造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是兩造間僅就親權部分(含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方式 成立調解,而未就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方法達成協議。又兩 造自105年10月分居以後,就乙○○、甲○○扶養費之實際給付 金額,業據相對人提出學費、看診、存款收據、出貨單、收 執聯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70頁),抗告人則辯稱就乙○○ 部分給付13萬3,100元、甲○○部分給付6萬8,500元,並提出 手寫收據4紙為佐(見原審卷第209-215頁),堪信自兩造自10 5年10月起分居後,乙○○、甲○○之扶養費主要均由實際同住 之相對人負擔。復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 ,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 為成年,而乙○○、甲○○分別為92年5月10日、00年00月0日出 生,於112年1月1日前均滿18歲而未滿20歲,是依上開規定 ,乙○○、甲○○自112年1月1日起均已成年,故相對人主張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 1日,自屬有據。  ㈣就兩造扶養費負擔部分,經查:   ⒈乙○○、甲○○由相對人實際支出而代墊扶養費之期間自    105年10月至111年12月止,共計75個月,業經相對人提出 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看診、存款收據、出貨單、收執聯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70頁),可認相對人確有為未成年 子女支出日常生活、教育費等扶養費用。相對人雖未提出 全部完整證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已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 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 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日 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且有地區性劃 分,足以作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之一。   ⒉本件兩造子女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8、109年度新北市家庭 每戶所得收入為1,319,814元、1,352,548元;而依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於107至109年度所得 各為108萬0,590元、107萬4,931元、113萬2,919元,名下 財產4筆各年度總額均為20萬8,550元;抗告人於107至109 年度所得各為45萬6,103元、31萬9,946元、22萬1,300元 ,名下財產8筆總額各年度均為175萬6,861元(見原審卷第 167至207頁),兩造於108、109年度所得總和約與上開新 北市家戶所得數額相當;故參酌新北市108、109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各為2萬2,755元、2萬3,061元,併 考量兩造工作收入合計逐年度下降,且抗告人自承現無工 作,故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 所公告之107年度至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各為14,385 元、14,666元、15,500元;復考量相對人實際與兩造子女 同住,其所付出之心力與時間,再參酌兩造子女之年齡身 心,滿足其等於成年以前在成長及就學階段各方面所需, 及兩造之年齡、健康及就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子女 於105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除下述甲○○之收容及感化 教育期間外),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2萬元,並由兩 造各負擔1/2,應屬適當。至甲○○收容及感化教育期間之2 4個月期間,考量前開期間主要支出為探視時所寄送物品 及金錢支出,故該期間甲○○之扶養費以每月6,000元計算 。準此,抗告人自105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應負擔乙 ○○之扶養費用共計75萬元(計算式:2萬元×1/2×75=75萬元 );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共計58萬2,000元(計算式:2萬 元×1/2×51+6,000元x1/2x24=58萬2,000元);合計133萬2, 000元(計算式:75萬元+58萬2,000元=133萬2,000元)。  ㈤至抗告人辯稱,依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調解筆錄內容,所 謂主要照顧責任,應係包括生活費、教育費、經常性費用即 特殊重大支出等在內,兩造非無約定扶養費,故本件相對人 應無權再重複提出扶養費之請求,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 云。然所謂親子間「主要照顧者」之內涵係指在未成年子女 關於日常生活事項方面,諸如:飲食、衣著、娛樂等事項, 由負擔照顧責任之一方單獨決定並加以實際執行之謂,至實 際執行所生負擔,始為「扶養義務」內涵之一環,非謂父母 之一方擔負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責,即免除他方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再者,父母間若約定主要照顧者後 ,負擔主要照顧責任之一方未為實際執行,並由他方接應, 本該負擔主要照顧責任之一方自應承擔他方代為支出扶養費 之義務,故抗告人所辯,容有誤會,則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即非重複請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為灼然 。  ㈥又抗告人雖辯稱甲○○於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110年11月迄 至成年以前,均由少年觀護所收容,並於111年5月23日轉至 敦品中學實施感化教育迄今,且於上開期間,甲○○多係由國 家照顧,相對人並未實際負擔任何扶養義務云云,然少年因 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法院基於個案之相關具體案 情,認定少年應至少年觀護所收容或實施感化教育,其目的 在矯正少年不良習性,使其悔過自新,授予生活智能,俾能 自謀生計,並按其實際需要,實施補習教育,得有繼續求學 機會,並由國家提供相關基本生活物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免除,仍應視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 求,擔負其扶養之責,抗告人上開所辯,無疑轉嫁自身扶養 義務予國家承擔,顯不足採。復經相對人提出上開期間接見 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9-335頁),堪信相對人於上開 期間確仍有支出扶養費用乙情。  ㈦再查,抗告人固於原審主張於110年6月5日、同年8月30日分 別交付乙○○生活費現金12萬1,000元及1萬2,100元,計13萬3 ,100元;於110年6月10日、同年7月17日分別交付甲○○生活 費現金5萬5,000元,1萬3,500元,計6萬8,500元等語,並提 出手寫收據4紙(下稱系爭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209-215 頁),然參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抗告人實際負擔扶養義務 情形進行訪視調查結果,乙○○雖對於系爭收據為其所親簽乙 事不爭執,然否認系爭收據金額之真實性,甲○○則表示未見 過系爭收據,並稱於110年8月左右,抗告人要其簽一張5,00 0元之收據,然其堅持沒拿到錢不會簽,又經二人表示,抗 告人於兩造分居後,於每次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通常確有給 付零用金予乙○○、甲○○收受,乙○○與抗告人最後一次會面為 110年8月,會面頻率為2至3週會面交往1次   ,與甲○○會面交往頻率則約為1至2個月1次,每次交付金額 乙○○、甲○○均表示為500至1000元;另據乙○○表示有收受過 年紅包及手機,而甲○○於機構接受探視時亦有收受500元, 然並非每次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41-355頁),故抗告人主張以系爭收據所載金額應 予抵銷等語,難謂有據。至抗告人於抗告時辯稱於甲○○剛離 開敦品中學時在外聚餐就給付10,000元、另匯款15,000元云 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爰不足採。  ㈧是依前開乙○○、甲○○陳述內容,參以原審計算方式,計算抗 告人所已給付乙○○與甲○○之扶養費金額如下:   ⒈乙○○部分:於110年8月以前有會面交往,金額部分為每次5 00至1,000元,故以800元計算認定,頻率為2至3週會面交 往1次,以2.5週計算,故自105年10月至110年8月,共計4 年11個月,1年以52週計算,約為256週(計算式:52x4+52 *11/12=25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零用金給付金額共 計8萬1,920元(計算式:256÷2.5x800元=8萬1,920元),又 依乙○○訪視陳述,其另有收受過年紅包1萬元、手機3萬元 ,簽立借據當時,相對人補給3、4,000元,認以4000元計 算認定。故合計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給付乙○○扶養費部分 為12萬5,920元(計算式:8萬1,920元+1萬元+3萬元+4,000 元=12萬5,920元),原審誤以108年10月為抗告人與乙○○最 後會面時間計算,容有違誤。   ⒉甲○○部分:原審參酌抗告人所陳及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基於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頻率,及經甲○○核實之金額 ,認定抗告人自兩造分居後實際支出甲○○之扶養費金額為 4萬3,200元,核無違誤之處。   ⒊抗告人於兩造分居後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133萬2,000元 ,已如前述。而抗告人自兩造分居後已支出之扶養費金額 為16萬9,120元(計算式:12萬5,920元+4萬3,200元=16萬9 ,120元),則抗告人仍應給付116萬2,880元(計算式:133 萬2,000元-16萬9,120元=116萬2,880元),故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受有前開金額暫免支出之利益,核屬有據。從而, 相對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116 萬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見 原審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述,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乙○○、甲○○之扶養 費116萬2,880元部分有理由,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 人代墊費用119萬3,600元,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 文第一項逾前開金額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就此部分於原審 之聲請。另抗告人其餘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16

TPDV-113-家親聲抗-6-20241016-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2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 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依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 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 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 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 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 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 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 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 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 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 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 ,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 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 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亦有 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定,係 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 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身才是受害人,未審先判,讓一個   正常人受非正常的管束、限制人身自由,爰依法聲請提審,   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三年前首次因○○○○、○○於○○○○○分院就診,治療改善後 未再回診,近三年無業,逐漸對○○、○、○○○○,○○○○○,說○○ ○要○○○、○○○○堅持要在○○○○○,且有○○○○,○○○○,多次勸說 就醫,但聲請人○○○○而拒絕。民國113年10月8日搭車途中覺 得同車女乘客開關化妝盒聲音太吵,提醒對方時發生口角, 之後推倒該名女乘客致對方口鼻流血,乘客報警後,警方依 監視器循線在聲請人○○家中找到聲請人,過程中有作勢揮打 員警,但在告知須到案筆錄,聲請人可以配合,做筆錄時言 談略鬆散,情緒激動表示自己是受害者,勸說就醫則拒絕, 因此啟動緊急醫療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 醫院)精神科醫師評估後強制送醫,入急診時○○○○,無法配 合,○○○○,○○○○○過程須保全跟警力協助,澄清傷人事件多 合理化,表示自己是受害者,有○○○○,認識台大三總、北萬 雙很多醫師,不用說就應該知道他的身分特殊,全臺灣的人 都知道,隔日會談中提及○○及○○○○○內容(被○○的一環,○○ 都是○○)。據警察表示,聲請人自111年開始有類似案件, 多為在客運上跟人起口角且有傷人行為,經緊急安置聲請人 ,並經2位專科醫師鑑定,認聲請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 思想及奇特行為,有傷害他人之行為,認聲請人已屬精神衛 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松德醫院檢附相關文件於113年10月9 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113年10月11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60478號審查決 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程紀錄、 急診護理記錄、住院護理紀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 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遠距詢問松 德醫院之主責醫師無訛,顯見聲請人係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 第2、3 項規定,經審查許可強制住院,並非違法遭到拘禁 、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  ㈡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核 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 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16

TPDV-113-家提-32-20241016-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美貞 王萱儀 王弘軒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被 告 陳稼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 之和解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和解成立內容「一、兩造公同共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49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割予被告所 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兩造公同共有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梧棲區西建段00000-000建號前段即門牌號碼梧棲區梧棲 路141號房屋前段)分割予被告所有。」。 原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和解成立內容「二、兩造公同共有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490-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割予原 告四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按原告陳文彬、陳美貞各三分之一, 原告王萱儀、王弘軒各六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二 、兩造公同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梧棲區西建段000 00-000建號後段即門牌號碼梧棲區梧棲路141號房屋後段)予原 告四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按原告陳文彬、陳美貞各三分之一, 原告王萱儀、王弘軒各六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 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 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之情形,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 為更正之。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16

TPDV-111-家繼訴-32-20241016-2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 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 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15

TPDV-113-家暫-143-20241015-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張瓊玲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蔡旻翰 關 係 人 蔡文鐘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旻翰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旻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瓊玲(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旻翰之監護人。 指定蔡文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旻翰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旻翰因○○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 張瓊玲為監護人,並指定蔡文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頁)。   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3年9月30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61 46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5-39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蔡旻翰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蔡旻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張瓊玲擔任監 護人、蔡文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3-15、27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張瓊玲為蔡旻翰之母、蔡文鐘為蔡旻翰之父,均無不適任 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蔡旻翰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由聲請人張瓊玲擔任蔡旻翰之監護人,並指定蔡文鐘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蔡旻翰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張瓊玲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 文鐘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15

TPDV-113-監宣-590-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 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 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 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 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 按父母應共同扶養其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 養之一方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 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必要,自應以有實際支出而代墊, 致受有損害,方得列入計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 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 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二女乙○○、丙○○以 及甲○○。惟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於108年4月29日離婚,並約 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㈡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三名子女,且相對人繼續居 住在聲請人家中並未搬離,靠聲請人提供其生活三餐費用與 居住等支出,相對人亦未曾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 費用。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生活費用等相關費用均由聲 請人獨自負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08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755元、109年度新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基於前揭法律關係,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㈢然相對人於110年間,竟唆使丙○○、甲○○作偽證,以不利於聲 請人之證詞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聲請人迫於無奈只好於11 0年11月28日將丙○○、甲○○送交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故從108 年4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相對人應分擔丙○○、甲○○ 之生活費用共711,227元。  ㈣又兩造之長子乙○○出生後即罹患○○○○,巴氏量表為0分,相對 人自乙○○出生之始未曾扶養照護,乙○○長期與聲請人之父母 親居住生活,由聲請人負擔所有費用,聘僱外籍看護與聲請 人父母親輪流照護。惟乙○○不幸於111年4月19日離世。外籍 看護每個月薪水、加班費、伙食費與住宿費用等約略為35,0 00元。兩造於108年4月29日離婚,至乙○○111年4月19日離世 ,相對人應負擔外籍看護費用為63萬元。又乙○○巴氏量表0 分,需要24小時照護,故除了外籍看護照護8小時外,其餘 時間還需要聲請人聘僱父母親來特別看護、照顧。聲請人父 母親每人每月照護乙○○費用為各2萬元計算,兩造每人應分 擔72萬元。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08年度新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755元、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3,061元、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3,021元。故相對人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應與聲請人平均分 擔409,713元。再者,乙○○喪葬費用66,285元,相對人應分 擔33,143元。  ㈤依上,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共計2,504,083元,爰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04,0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  ㈠兩造於90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乙○○、丙○○、甲○○三名子 女。乙○○出生後即患有○○○○○之○○○○,臥病在床,無行動能 力,須24時專人看護,惟因兩造尚須扶養照顧丙○○、甲○○, 故乙○○從小便與聲請人父母同住,並由聲請人父母親自照養 並支付所有扶養費及醫藥費等。惟乙○○於111年4月19日因病 過世。  ㈡兩造與丙○○、甲○○同住於兩造婚後一起購買之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路房屋登記於聲請人 名下,惟相對人為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從事新中 古車買賣及車輛保養、保險、理賠出險等工作,惟聲請人本 身並無開設實體店面,而係透過客戶電話聯繫方式接洽業務 及提供車輛保養維修服務,故相對人遂與聲請人一同工作以 協助開車、顧車等雜事,然聲請人並未給付薪水報酬予相對 人,平時家庭費用支付方式為聲請人賺錢支付家用及丙○○、 甲○○之扶養費,相對人若需購買物品(例如買菜)時則由聲 請人不定時提供數千元給相對人,相對人購物後若款項有剩 餘,相對人就存下來有時用以支付家人飲食及零星花費。  ㈢聲請人因情緒控制不佳,時常對相對人及丙○○、甲○○發脾氣 ,108年4月某日聲請人突然傳送LINE訊息要求相對人下午請 假,若沒有看到相對人在家就看著辦等語,相對人下午3時 趁公司休息時間返家後就看到離婚協議書,相對人同意簽署 離協議書,此時聲請人竟哭著問相對人確定要簽嗎,相對人 認為不能讓聲請人動不動吵架就說要離婚,故執意要簽署離 婚協議書,兩造於108年4月29日辦妥離婚手續,並約定三名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實則兩造離婚 後仍與丙○○、甲○○同住,乙○○則仍由聲請人父母扶養照顧, 生活狀況一切如昔,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同工作賺錢養家。  ㈣因聲請人工作收入漸有消退,相對人為貼補家用而於109年間 另在電子工廠覓得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26,400元。聲請人 販賣二手車之收入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丙○○、甲○○之學 費、保險費等,然相對人從事電子作業員之薪資亦有支付丙 ○○、甲○○之早、晚餐,及家庭零星開支(例如購買日用品、 買菜等)。嗣因聲請人另結交女友,且聲請人明知相對人已 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2年時效而無法請求分配同 住之○○路房屋所有權後,聲請人於110年6月12日要求相對人 限期搬離,相對人遂於110年9月1日搬離○○路房屋,獨自在 外租屋居住,惟聲請人管教丙○○、甲○○失當,經丙○○、甲○○ 自行向警察局報案受到家庭暴力,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12年4月7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丙○○、甲○○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則須給付丙○○、 甲○○各5000元扶養費予相對人。豈料,聲請人再對相對人提 起本件給付代墊扶養費之訴訟。  ㈤聲請人主張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三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故以108、109、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數額為依據,請求相對 人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乙○○之喪葬費、看護費、 照護費等共計2,504,083元云云。然聲請人應提出伊代墊扶 養費、喪葬費、看護費、照護費等費用之證據,聲請人迄今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乙○○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父母扶養照顧 ,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甚至從未去探視關心乙○○及聲請人 父母,更未支付任何乙○○之扶養費、醫藥費及看護費等,聲 請人甚至曾說他的爸爸疼孫比疼他多,故聲請人聲稱雇請看 護及雇請聲請人父母照護乙○○之費用分別為63萬元及72萬元 ,實屬無稽。兩造離婚後仍與丙○○、甲○○同住,由聲請人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及丙○○、甲○○學費、保險費,相對人購買家 人飲食及零星生活開支等,雖兩造離婚時並未就丙○○、甲○○ 之扶養費負擔有明確約定,但雙方對於上開支付方式未有爭 議。相對人因太過相信聲請人,以為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一家 四口仍能共同居住生活,豈料聲請人趁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立即於110年6月12日要求相對人限期搬離 ○○路房屋,相對人除了無法請求分配兩造婚後購買之房地價 值而一無所有之外,還背負房屋貸款連帶保證人責任。  ㈥相對人搬離兩造住處後,以自己之薪資支付丙○○就讀○○○○之 學費9,450元及書籍費4,602元,另於110年10月份支付甲○○ 之班費1,500元、午餐費4,800元、教科書費等1,399元,除 此之外,另有支付丙○○至身心科就醫之醫藥費490元、390元 ,及甲○○至○○診所就醫之醫藥費150元,以上丙○○部分合計 為14,932元,甲○○部分合計為7,849元。可證聲請人主張丙○ ○、甲○○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單獨支付云云,並非事實。另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案件中, 向法官表示經濟狀況沈重,無力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法院裁 定聲請人僅須支付丙○○、甲○○每人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 惟聲請人卻於本訴主張依據内政部主計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向相對人請求支付丙○○、甲○○之扶養費,聲請人前後主 張明顯矛盾,故聲請人之訴顯屬無理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子女乙○○、丙○○、甲○○三人,兩造於108 年4月29日協議離婚,僅約定乙○○、丙○○、甲○○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000   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丙○○、甲○○之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單 獨行使負擔,聲請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甲○○滿18 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甲○○扶養費各5,0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本院 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新北○○○○○○○○112年11月15 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71854號函暨兩造子女親權登記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   、23-32、43-59頁)。又兩造於108年4月29日離婚後仍有同 住○○路房屋一段期間,相對人於110年9月1日始搬離○○路房 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代墊乙○○扶養費部分:   參酌聲請人所陳,乙○○自出生後即因罹患○○○○,長期與聲請 人之父母親居住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復未提出乙 ○○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期間,聲請人有何代墊乙○○生活費用 、外籍看護支出及聲請人與父母照護費用給付之相關費用, 亦未舉證證明乙○○喪葬費用之實際支出,聲請人泛稱為相對 人代墊上開費用,請求相對人返還云云,委屬無據。  ㈢聲請人主張代墊丙○○、甲○○之扶養費部分:   查兩造雖於108年4月29日離婚,然於離婚後仍有同住,且夫 妻同財共居,參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市○○○○○○高級中學繳費收 據、新北市立○○國民中小學繳費單、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87- 97頁),相對人於兩造實際分居前及分居後均有給付丙○○、 甲○○相關教育及醫療費用,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丙○○、甲○○ 於兩造同住期間生活費用之實際給付情形為證,要難謂兩造 於同住期間相對人未為負擔丙○○、甲○○之扶養義務,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綜上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 代墊108年4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之扶養費、喪葬費2 ,504,08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14

TPDV-112-家親聲-39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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