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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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方○○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方○○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上開成年人處取得蔡 ○○簽發之票號為AJ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2月28日 、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 再由方○○利用向不知情友人詹○○借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本案支票背面 由蔡○○背書簽名旁之「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 」擅自填載上開「0000000000000」帳號,偽造該支票背面 具有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而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嗣於109年12月25日 上午11時32分許稍候,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內,提示兌領本 案支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及合庫銀行對支票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不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方○○固坦承有在上開支票「提示人(行)填寫存款 帳號或代號欄」填上前揭帳號後,於109年12月25日,駕車 前至合庫銀行提示兌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 辯稱:這張支票是我朋友李○○請我幫助提示兌領,我沒有犯 罪意思等語。經查: (一)本案支票為告訴人蔡○○所開立並於背面書寫姓名;另被告書 寫之前揭帳號為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詹○○所借用;且被告在上 開支票「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填上前揭帳 號後,於109年12月25日,駕車前至合庫銀行提示兌領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7至10頁、易字卷第173至174頁),核與證人詹○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馬上發支 票簿封面、支票影本(見警卷第20至22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嘉義110年1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00000153號函暨 AJ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33至34頁)、合庫 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警卷第35至36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40頁)、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1年5月5日合金南嘉義字 第1110001340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資料(見 易字卷第23至32頁)、合庫銀行111年5月18日合金虎尾字第 1110001649號函(見易字卷第41頁)、○○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6日○○字第1120316001號函暨港勤船舶工作日報表 (見訴字31號卷第87至89頁)存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本案支票係由「李○○」所交付,惟證人李○○於本院 前案審理中證稱:我雖認識被告,但未於109年12月到告訴 人蔡○○的南投辦公室,亦沒有與告訴人蔡○○見過面,也沒有 拿本案支票交給被告去銀行提領等語(見易字卷第198至201 頁),又證人李○○固證稱被告提出之訊息對話帳號為其所有 (見易字卷第202頁),惟觀諸被告與證人李○○間之訊息對 話,並未提到本案交付支票及前往兌現等內容,至多僅有雙 方確有透過該通訊軟體聯絡之事實,且衡以證人蔡○○不太有 印象見過證人李○○乙節,業據證人蔡○○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90頁),是難證明被告所辯屬實。 故僅就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支票部分,以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認定被告所述係他人所交付之事實可採,而因該他人無從 認定係證人李○○,爰認定被告係自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 本案支票。   (三)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及前案審理時已自白:李○○叫我去提示 兌領本案支票,並說如果有拿到錢的話,會給我2成報酬作 為紅包禮金,而李○○有先告訴我本案支票是李○○從支票本拿 出來的,也就是李○○偷來的,所以我知道本案支票來源是不 法的、是偷來的,但因為我當時比較缺錢,自己也遇到一些 狀況,所以就答應李○○等語(見易字卷第63至64、210、214 、224、225頁、訴31號卷第129至130頁)。復稽之被告在進 入合庫銀行提示兌領本案支票前,已先載上口罩,在合庫銀 行櫃檯提示兌領本案支票時,亦未脫下口罩,直至走出合庫 銀行外,口罩仍繼續載著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考(見警卷第37至40頁),輔以被告於本案審理及前案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兌領當天我先開車去載李○○,抵達合作 金庫後,李○○坐在車上等我,並特意叫我載上口罩等語(見 易字卷第59、212頁、訴31號卷第49頁、訴233號卷第73頁) ,顯知被告不欲他人知悉自己之面貌,亦對合庫銀行內、外 之錄影系統事先作出防備,此項舉動,適足補強被告上開所 述「我知悉本票來源不法」之自白真實性。且被告利用不知 情友人詹○○之前揭帳號作為入款帳戶,具有掩飾金流、不易 遭查緝之表徵,同可作為補強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被告所辯,為卸飾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本案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 」填載其向不知情友人詹○○借用之帳號,依習慣足以表示本 案支票背面具有領取票款之證明文義,應屬偽造準私文書之 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決見解同此, 見訴字第233號卷第24至2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於本案支票背面書寫帳號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及前述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7年4月26日至108年4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233號卷第11頁),仍未約束自己 ,再犯本案,可責性非低;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女、職業為船員(見訴字233號卷第74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蔡○○於前案審理時表示由法 院依法判決,其無金錢上損失之意見(見訴31號卷第131頁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 意見(見訴233號卷第75頁),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本案支票上所書 寫之帳號,非屬印文、署押;且本案支票業經被告交付合庫 銀行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 提示本案支票時,經合庫銀行行員通知蔡○○,因蔡○○要求止 付而未兌現,從而被告無犯罪所得需沒收、追徵之問題,附 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本案支票向合庫銀行成年行員提示兌領無 著乙情,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 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合庫銀行提 示兌領者,係該支票之票面額即該偽造證券本身之價值,依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並不另構成詐取取財未遂罪,然 此部分如果成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行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13

CYDM-113-訴-233-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吉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煌吉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晚上10時7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號自 宅內,以不明方式分別點燃屋內南側客廳中3人座木椅、中 間雜物間樓梯口處之木頭摺疊桌、臥室床舖西北側,任由上 開物品及木椅上紙張、雜物與床舖上衣服、棉被依特性向上 燃燒。嗣因火勢燒起,黃煌吉出於己意欲中止火勢,遂託人 撥打119求救,始未發生燒燬住宅之重要結構而喪失主要效 用之結果。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不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煌吉固坦承於發生火災時,只有自己獨自在屋內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也不曉得是什 麼原因發生火災,但不是我放火等語。經查: (一)於111年1月28日晚上10時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 房宅內,因屋內南側客廳中3人座木椅、中間雜物間樓梯口 處之木頭摺疊桌、臥室床舖西北側受燃向上燃燒,致火勢蔓 延而使玻璃受燒破裂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 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六腳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7、3 3至39、41至51、63頁),首堪認定。 (二)本案係人為縱火:   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勘察,認係客廳3 人座木椅、中間雜物間樓梯口木頭摺疊桌、臥室1床舖西北 側為3處與不連貫獨立燃燒起火點,上開3處均為獨立起火處 ,火勢引燃各處可燃物後,再依各可燃物特性向上燃燒,其 起火原因排除瓦斯縱火及汽油類石油系促燃劑引火,而以使 用明火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節,有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考(警卷第2 5至27、37至39頁),足見本案起火原因,係遭人在上開屋內 3處,以不詳之明火引燃而燃燒木椅、木頭摺疊桌、床舖, 及木椅上紙張、雜物與床舖上衣服、棉被等物,而屬人為縱 火無誤。 (三)本案縱火者為被告:   訪談附近鄰居表示上開房屋久無人居住使用,該屋主即被告 突於火災前2至3天返家居住,消防人員到達時,該屋西側鋁 門沙窗及木質大門反鎖、後門關閉,消防人員以撬棒破壞門 鎖,擊破木質大門進入;另於屋後圍牆邊發現被告一只朝外 拖鞋,顯示被告係在屋內由房屋後門翻牆逃生求救等情,有 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 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六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5、35、37、41、75、77頁),核與 被告自陳:起火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屋內,大門是我鎖上 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足見屋內起火時,僅有被告一 人在屋內,且前、後門關閉,有他人闖入屋內縱火之可能性 極低。再者,被告翻牆奔向嘉義縣○○鄉○○村○○○00號住宅住 戶求救,經該住戶撥打119報案,消防人員於113年1月28日 晚上10時7分許接獲報案,立即出動各式消防車8輛、消防及 義消人員共計28人,於10分鐘後之同晚10時17分許抵達現場 等情,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 大隊六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33、35、4 1頁),倘若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縱火,在此短暫之10分鐘內 ,應不致於離開起火房屋太遠,到達現場之消防及義消人員 與附近住戶近30人,自可發現相關跡象,然而當下非但無人 發現,且事後鑑識人員於同年月29日、30日二度至現場勘察 乙情,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在卷可證(警卷第29、31 頁),亦未發覺有被告以外之人闖入屋內縱火之端倪,是可 排除外人縱火。此外,依被告自稱:我因為沒錢租房,才於 起火前3天回嘉義縣○○鄉○○村○○○00號自宅居住等語(警卷第5 頁),再佐以起火當時,屋內臥室擺放20公斤瓦斯桶、1小瓶 農藥,置放地點異於常態乙情,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 研判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因經濟不佳搬回 居住,又係一人獨居,既要返家居住,卻又不將危險物品搬 離臥室,合理推論被告當時應有輕生之念頭,進而縱火自戕 ,本案縱火者應可認定為被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未燒燬住宅,僅燒燬住宅內自己 所有物者,究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或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 自己所有物罪,應視行為人放火之犯意定之;必其縱火意在 燒燬住宅,始得論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否則, 充其量僅成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查,本案為被告蓄意 放火,並於同一時段,分別在同一屋內之獨立三個空間多處 點火,且點火之物品為木椅、木頭摺疊桌、木質床舖等可燃 物,況木椅上放置紙張及雜物、木質床舖上放置衣服及棉被 等助燃物,顯係有意使火勢燃燒較為迅速、持續,足認被告 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無虞。   (二)放火行為涉及社會公共安全,有無抽象危險存在,就獨棟式 房屋或建築物而言,應就屋內、屋外分別判斷,如獨棟式房 屋或建築物只有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僅有該犯在內,依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先例要旨:「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 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係供人使用或有人 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 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 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 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 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 該條項處斷。」之見解,就屋內而論,應限縮認為無刑法第 173條第1項放火罪抽象危險犯之適用。然就屋外來說,有無 抽象危險存在,應就放火客體所在位置、四鄰關係等為判斷 ,倘其坐落位置,無論火勢、風勢如何,均不致波及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得確認無發生公共危險可能時, 始得謂明知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火之住宅,固為放火 者即被告自行使用,且當時只有被告在內,而該住宅又屬獨 棟式房屋,然細究該獨棟式房屋構造,右邊為被告居住之住 宅(稅編:00000000000),左邊為陳正宏所有之住宅(稅編: 00000000000)乙節,有現場照片、房屋稅籍異動表、房屋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5、157、161、165頁),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75 頁),從而被告居住之住宅與陳正宏所有之住宅,雖是共用 一門牌,卻是有獨立所有權之二戶住宅,僅二住宅左右以牆 分隔(按:因此稅編獨立,房屋稅分別計算),顯與上開最高 法院先例所述只有一戶之獨棟式房屋或建築物不同。進言之 ,該房屋南、北兩面鄰有RC建築物,東面臨5米寬巷道、以 西面約6公尺寬馬路做為聯外道路通往嘉19縣道等節,有附 卷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證(警卷第33頁),可 見起火之房屋鄰近尚有住戶(至少有上開報案之嘉義縣○○鄉○ ○村○○○00號住宅住戶),屋外復為行人可通行之馬路,甚為 明確。又20公斤容量之瓦斯空桶重約22.2公斤,有宜蘭縣政 府消防局網站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而被告 屋內臥室內之20公斤容量瓦斯桶重約31.6公斤,有秤重照片 在卷為據(警卷第89頁),顯然該瓦斯桶內尚有約9.4公斤之 液態瓦斯,故被告之放火行為使該瓦斯桶可能爆炸,其放火 行為應有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存在。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後,因 己意託人報案而防止住宅燒燬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3至16、277頁),審酌被告於91年間曾有賭博、於97年 間曾有偽造文書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未婚、無 子女、目前無業;兼衡被告放火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可能為被 告持以犯罪之工具,但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71頁 ),故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CYDM-113-訴-142-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 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36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惟因本院認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依通常 程序審判之,爰撤銷原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1-06

CYDM-113-訴-362-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源程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七字第83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 (一)聲明異議即受刑人劉源程(以下簡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 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另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3號 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7月2日確定( 以下簡稱「後案」);嗣同署檢察官就受刑人前案、後案聲 請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後同署檢察官於113年1 0月17日換發113年度執更七字第832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記 載:刑期起算日期「113年6月25日」、執行期滿日「壹佰壹 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全卷查對無 訛,堪以認定。 (二)又同署檢察官以前案係「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 「酒駕5犯、1年內2犯、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為由 ,認定「擬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認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上開不 准易刑之命令經報請同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25日核可後,不 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當日發監受刑 人執行,且有傳喚受刑人於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3分許到庭 ,當面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機會(執字1981卷第13至14頁),已在前案之執行前 ,實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等程 序保障之機會。其後,同署檢察官核發後案指揮書時,因後 案漏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逕於113年8月24日核發 113年度執字第3352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到案方式「 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13年10月25日」、執行期滿 日「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肆日」,經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 議,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撤銷後案指揮令命 ,同署檢察官遂於113年10月11日換發後案指揮書,並於備 註欄載明「本案依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審查後,認受刑人於半 個月內2次酒駕,且均因違反交通法規遭警攔查,顯見受刑 人漠視法令之心態,若不發監難收矯正之效」(見執3352號 卷,未編頁),足見同署檢察官於換發後案指揮書前,已詳 酌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意見,是就後案而言,亦實質給予 受刑人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等程序保障之機 會。甚且,受刑人再於113年10月18日以書狀陳述意見,經 同署檢察官函復: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本署113年度執更 字第832號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刑罰一事,經本署審查後認台 端於半個月內連違犯2次酒駕,顯見台端對於酒駕行為存在 僥倖心理及無視法令,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所請礙難 准許(執聲他1033號卷,未編頁),足認同署檢察官於執行過 程中,仍重新審酌受刑人之意見,認定受刑人無個人特殊事 由後,維持原處分,故對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已足。 (三)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 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 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受刑人前經酒後駕車 經法院判處至少3次罪刑後,猶犯前案、後案酒後駕車罪行 ,有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 慣性,仍未改除該等惡習,心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 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足可認定。另由受刑人上開歷次公共 危險之罪刑案件觀之,可知受刑人於犯前案、後案前,確實 歷年已犯酒駕至少3次,其應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仍於113年3月5日再犯後案、於113年3月13日再 犯前案(後案犯罪日期先於前案,惟確定日期晚於前案),二 案間隔才8日,顯然受刑人守法意識確屬薄弱,執行檢察官 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所酌量之其他相關因素,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形,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1-05

CYDM-113-聲-958-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名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名聰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3月19日判處拘役10日、1罪,嗣告確定;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同日判處拘役5日、10日、15日、20日、15日、共5罪 ,嗣告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6罪, 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經同法院核准並裁定 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有裁定及前案紀錄可考。詎聲請人就 相同6罪,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顯然違背 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1-05

CYDM-113-聲-877-202411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81號 聲 請 人 林中鏵 相 對 人 張子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子涵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子涵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張子涵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 113年7月1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1

SLDV-113-司票-22981-2024110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6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智偉 張子涵 林善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36,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8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1

TPDV-113-司票-29460-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鄧亷一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1、43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鄧亷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晚上9時31分許,在嘉義縣○○ 市○○路00號○○旅社內,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與侯亮文。又於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 ,在鄧亷一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以1千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嚴國銘,犯罪事證明確,各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分 論併罰。  ㈡另關於科刑部分,先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 刑及無期徒刑除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及 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減輕之。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前多次有施用毒品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 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影響社 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被告販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金額僅2千元、1千元之情節;兼衡於審理時自陳之學 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及有期徒刑8年2月,併考量被告所犯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類 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整體評價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另就 扣案手機暨門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3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科 刑方面,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及112 年憲判字第13號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亦屬妥適 ,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事,所宣告之刑亦係於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並於法定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 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另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合於規定 ,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另原審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2至4行,關於 被告辯稱之部分,更正為「我是與證人嚴國銘一同向藥頭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給證人侯亮文的一包物品,是糖而 不是第一級毒品海因」)。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檢訊筆錄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  ⒈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原審勘驗偵訊錄 影光碟,確實有雙手全程銬上手銬之情形,顯已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 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第2點等規定。且被告自112年3月15日 晚上7時10分經警方拘提後,至翌日下午4時36分始解送地檢 署接受訊問,期間被告未有何暴力妨礙偵查之行為,復無其 他非以手銬戒護,否則難以訊問之情事,又於偵訊過程中無 律師陪同,而遭全程銬上手銬應訊,輔以被告於警詢時確有 身體不適或提藥(即藥癮發作)之情狀,亦經原審勘驗警詢 錄影光碟屬實,是以被告於接受警詢與偵訊之時間如此緊密 之情形下,於疲勞訊問後之偵訊仍全程銬上手銬,當認此違 反法定程序之不正訊問,已無法確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被 告於偵訊之自白應不具證據能力。  ⒉原審判決固認為:上開違反規定之程度輕微,不足以造成重 大干預而影響被告意思決定之結果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 282條既明文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使 被告在法院應訊時被卸手銬,以使其於意思自由下應訊充分 表述案情,旨在對於人權之基本尊重。惟若依原審判決前揭 認定,則上開規定豈非具文?而被告之偵查應訊,雖無相關 禁止規定,惟依刑事訴訟程序保障基本人權之相同意旨,理 應一體適用。再者,自白之證據能力有無係採絕對排除法則 ,但凡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即無證據能力,當無須審酌不正 方法實際上是否足以影響被告之意思決定。是依上開說明, 原審判決前揭認定,應有違誤。  ㈡被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侯亮文、嚴國銘:  ⒈依證人侯亮文於審判中結證稱:我跟被告交易後,覺得被告 拿給我的東西好像是糖,施打起來都沒感覺,沾來嚐還會甜 。之前施用海洛因後會暈暈的,嚐起來不會有甜甜的感覺, 一般都很苦。監聽譯文的對話跟毒品沒關係等語,及於警詢 中亦陳稱:施用後沒有感覺等語(見偵3621卷第89頁),證 述內容前後相符,應屬可信,則被告究有無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侯亮文施用已顯非無疑。況且,證人侯亮文並無因 施用向被告交易取得之毒品(假設語氣),嗣經尿液檢驗確 定有毒品成分,或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自難謂有何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侯亮文。而原審判決固 謂:此充其量僅能認為毒品純度不純云云,惟依證人侯亮文 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所交付之物,與一般海洛因毒品之外 觀、味道、施用後生理反應已有顯著不同,此外亦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物含有毒品之成分,依罪疑惟輕原 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審判決未經化驗任何實物 即遽認是純度問題,應屬臆測,不能作為有罪判決認定之理 由。  ⒉再者,證人嚴國銘於原審審判中亦結證稱:是與被告一起開 車去向藥頭拿毒品施用,藥頭上車後,一人各出500元,就 交給我與被告各一包海洛因。監聽譯文中沒有要向藥頭購買 毒品的種類與金額,其中被告打電話詢問我是不是有多拿一 包,係被告以為他那一包掉在車上,我回答沒有,意思就是 拿我的那一包而已等語,堪信證人嚴國銘是向不知名之藥頭 購買毒品而非自被告處取得。原審判決認定證人嚴國銘之證 述不可採,無非以被告女友高文娟之警詢筆錄,輔以監聽譯 文內容為由。然細察監聽譯文內容或語意,均無法指涉被告 與證人間有何犯罪行為,亦未有任何交易毒品之種類或重量 之暗語,尚難據此推論毒品交易內容。又參酌高文娟於警詢 時陳稱:當下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拿毒品給對方等語,及證人 嚴國銘於原審審判中亦結證稱:我跟藥頭拿到東西後,大約 隔半個鐘頭,被告才打電話給我問「剛剛是不是多拿一包」 ,我不認識高文娟等語,足認高文娟根本未在場見聞毒品交 易之過程,當無從以高文娟之審判外陳述推翻證人嚴國銘業 經具結之證述之可信性。  ⒊況且,被告自112年11月13日即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迄今,嗣於112年12月14日庭期始當庭聲請傳喚證人侯 亮文、嚴國銘,被告定無與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且其等與 被告間亦無何親屬或利益關係,而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遽 為虛偽證述,當認證人侯亮文、嚴國銘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 ,自較於偵訊筆錄內容更為真實可信。此外並無其他直接、 明確及緊密關聯之客觀證據,足以勾稽被告之犯罪事實,原 審判決仍認定被告所為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應有違 誤。  ㈢縱認被告有罪,原審判決就科刑事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完   全審酌評價,量刑應屬過重:  ⒈依監聽譯文內容可知,本案均係證人侯亮文、嚴國銘主動聯 繫被告,且證人嚴國銘偵查中亦證稱:會知道被告家在哪裡 ,是侯亮文帶我去的等語,堪認被告並未主動對外散布販賣 毒品之訊息,或大量傳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而助長毒品流通 造成社會治安的危害,僅係由施用毒品之人主動連繫後,被 告始將現持有之少量毒品供應轉讓,是被告所為對於立法目 的所禁制之毒品危害擴散,影響實屬有限。  ⒉再者,刑罰之功能除制裁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 誤入歧途者能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預防功能,最終目的 在教化,而非重在懲罰。被告係肇因於施用毒品之惡習,方 而一時不察,轉讓微量毒品與他人,倘若課予長期自由刑, 對於被告吸食毒品之矯治並無實益。又被告學歷不高,年紀 已近60歲,於長期服刑後,實難期待能復歸社會再啟自新。 是縱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假設語氣),然衡酌 被告犯罪行為情狀、交易對象非廣、販賣毒品數量有限、所 獲利益不高,應為小額販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 所欲規範之危害尚有顯著性差異,而原審判決仍分別宣告有 期徒刑8年6月、8年2月,依上開說明,量刑應有過重,為此 請求撤銷改判。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指稱於偵查中有疲勞訊問之不法取供情事云云。然被 告於112年3月15日19時10分為警拘提到案後,第一次警詢於 同日20時33分開始,員警為人別詢問及問明家中有無監護未 滿12歲之孩童後,於20時40分時,告以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 ,並獲被告同意,該次警詢即結束;嗣於翌日即112年3月16 日12時36分始續行詢問,並於同日13時7分結束;之後被告 經解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再由檢察官於同日16時36分 進行訊問,並於同日17時6分結束,上情有二次警詢、檢察 官偵訊筆錄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至2、3至8頁、偵3621卷 第187至193頁)。是被告為警拘獲,雖至翌日下午始由檢察 官開始訊問,然此段期間尚包含夜間給予被告休息,及在途 解送時間,並無其他非必要之等候,且各次訊(詢)問時間 ,前後均未滿1小時,被告指稱有疲勞訊問,已然無據。  ㈡被告另指稱,於偵訊過程係全程上銬,遭以違法方式取供, 偵查中之自白無據能力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明 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可知於證據取得過程中, 並非一遇有違反規定,即當然全部排除證據能力,法律仍授 權法官依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 意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 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 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等等不同,作為權衡判斷之標準。而依原審勘驗上開偵訊 之結果,顯示被告在偵訊時,手銬雖全程未被解除,然被告 之表情自然,談吐平穩,無絲毫身體不適、精神痛苦之模樣 ,顯然其藥癮已過等情。再衡以被告於當次偵訊時,並非全 部均為認罪之表示,對於部分購毒者之指訴,尚可加以否認 ,足見被告可完全憑己意而為陳述,而被告自由陳述之意志 既未受到任何限制,亦足認執法人員並非基於惡意,故意不 將被告之手銬解除,其等應僅係一時疏忽所致,故尚無藉證 據之排除,作為預防其他執法人員違法取得證據之必要。況 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 ,倘遽予排除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對於社會秩序之 維護將造成極大不利之影響,二相權衡,即無因較小之瑕疵 ,而將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排除在證據適格之外,因認原審所 為裁量,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所指,洵無足採。  ㈢又證人侯亮文及嚴國銘於原審審理中雖均翻異前供,證人侯 亮文則證述,被告應是拿糖賣給我云云,證人嚴國銘改證述 係與被告合資向藥頭購買云云。然:  ⒈證人侯亮文及嚴國銘於原審判決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以2 千元及1千元,各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除據 證人侯亮文及嚴國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亦有被告與2名 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2至63頁,內容詳 附表一、二),且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警詢、偵訊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又曾為認罪之表示(見偵3621卷第22至23、187至 193頁、原審卷第251頁),足認證人侯亮文及嚴國銘於偵查 中所證,核無不實。   ⒉至於證人侯亮文於原審雖證述:我都叫被告「阿祥」,我曾 經跟「阿祥」拿過一次2000元的東西,但我覺得「阿祥」給 我的好像是糖,因為我打下去都沒感覺,沾來嚐還會甜,不 過我欠阿祥錢也不敢說什麼,所以到底是拿東西給我,還是 拿糖給我,我也不能確定。事後我問被告,是不是我欠你錢 沒還,你才拿糖給我,我是私下見面時問的,我在警詢說「 施用後都沒有感覺」屬實(見原審卷第428至434頁),惟互核 被告於原審所陳:在○○旅社向證人侯文亮所收取之2千元, 是侯文亮之還款,侯文亮要走的時候,一直跟我盧,我跟他 說我身上沒有他喜歡的東西海洛因,他就不出去,一直盧, 我就說我身上有一包降血糖的糖,就丟在地上給他(見原審 卷第444至445頁),2人所述情節無一相符,明顯虛構。況且 ,被告先前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判處重刑之前科紀錄,已 知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極重,倘若被告係偽以糖粉,假冒 成海洛因以誆騙證人侯文亮,豈有不據實以供,反承認犯重 罪之理,足見證人侯文亮於原審之證詞,係為迴護被告所杜 撰,難以採信。  ⒊另證人嚴國銘於原審時雖證述係與被告合資,然依照嚴國銘 所述購買之過程為:我開車到被告住處載他,被告認識藥頭 ,我不認識,被告打電話叫藥頭下來,我們各出500元,藥 頭把毒品交給我們2人,1人1包(見原審卷第377至378頁), 若果如此,何以被告當天還打電話詢問證人是不是多拿1包( 見附表二「112/02/24 16:36:13」之對話譯文),足見證 人嚴國銘於原審之證述,同樣係為脫免被告罪責而虛構,自 無足採。  ⒋又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偵訊後,檢察官即諭知以1萬元交保, 有該日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各一紙在卷為憑(見偵3621卷第185、195、197頁),被告之 人身自由既未受到拘束,衡情,自無法排除與證人侯亮文及 嚴國銘接觸之可能,是其辯稱無與證人相互勾串,即非可信 。   ㈣關於量刑部分,被告上訴所指之學經歷、販賣對象、金額等 事項,原審均已列為考量,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另就本案 2次交易,縱使如被告所辯,係證人侯亮文及嚴國銘主動聯 繫,然由附表一、二之對話內容,雙方於簡短對話後,迅即 達成共識,顯見被告早有意販賣,是認縱非由被告主動發話 聯繫,所造成毒品對外擴散之結果既無不同,自不足以作為 撤銷原判決量刑之正當理由。  ㈤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違誤,   被告無視於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徒憑己見恣為指摘,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與侯亮文之通訊監察譯文)   時間 監察對象A (即被告) 方向 非監察對象B (即侯亮文)      內  容 112/02/21 15:13:16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祥哥喔,我現還在元長,可能要做   到78點,你如果有過那邊的話,再   拿差不多1000元借我,我晚上馬上   會匯款給你。 A:好啊好啊。 B:你再幫我那個一下。 A:好。 112/02/21 18:01:3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你過去嗎。 A:過去了啦。 B:我等一下準時整點回去,我這樣剛   好2000,我先匯款給你。 A:好啦好啦。 112/02/21 20:40:2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還是你現在有在這附近嗎? A:我等一下過去你那講啦。 B:好。 112/02/21 21:31:52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好我下去開門。     附表二:(被告與嚴國銘之通訊監察譯文)   時間 監察對象A (即被告) 方向 非監察對象B (即侯亮文)      內  容 112/02/24 13:01:5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你好,哪邊找? B:昨天旅社那個,啊你在哪? A:我在鹽水。 B:鹽水喔,鹽水要怎麼走,走東西向喔。 A:你不知道怎麼走,那義竹知道嗎? B:我知道啊,我知道你那。 A:你知道我家喔? B:知道啊。 A:我要回家了。 B:喔好,我了解。           112/02/24 16:36:1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通話前鄧嫌與女友對話--- 鄧嫌:剛剛調的是這支嗎。 女友:對。多拿一包喔) B:喂。 A:剛剛我是不是多拿一包…?你看一下對不對。 B:沒有啦。 A:喔好。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亷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3            (另案現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21號、112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亷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販賣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 月。 扣案之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之SIM卡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鄧亷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與侯亮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事宜後,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晚上9時31分許,在嘉 義縣○○市○○路00號○○旅社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侯亮文。 (二)與嚴國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於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在鄧亷一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0號之住處,以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與嚴國銘,當場銀貨兩訖。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侯亮文、嚴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辯護 人否認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9之2頁),又查無該 等證據符合證據能力容許規定之情事,故無證據能力。 (二)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 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然 該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 定自由,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 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疲勞訊問,應限於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 ,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羈 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 離,嚴重打擊其心理,重大影響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故 應審慎羈押,如以違法羈押為手段,強迫被告自白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其施行法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亦規定:『不得強迫 被告自供或認罪』。然此並非謂,一有違法羈押,其自白即 應加以排除,而必須該項自白係『出於』違法羈押之原因,即 自白係因違法羈押所致,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有上開法 條之適用。如其自白與違法羈押並無何關連,即其雖受違法 羈押,但自白並非因違法羈押所致者,仍不得謂其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刑事訴訟禁止不正訊問之規定,原則上乃針對國家機關 ,禁止其以強制或類似之重大干預影響被告任何意思決定與 意思活動自由,倘國家機關於訊問之際,已恪遵法律規定, 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則被告 之自白即具有任意性。而疲勞訊問所禁止者,係訊問人員透 過訊問直到被告意志力耗盡來影響其意思自由,或利用其意 志力耗盡狀態下影響其陳述自由,至於是否構成不允許之疲 勞訊問,應視客觀狀態而定,不以訊問人員造成被告疲勞或 已知悉被告處於疲勞狀態為限。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所定之自白,必須該項自白係 「出於」國家機關以強制或 類似之重大干預進行訊問所致,其二者間需具有因果關係者 ,始有該項法條之適用。 2、辯護人主張被告鄧亷一於警詢時毒癮發作,故其於警詢時之 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查被告於警詢 第一次詢問時,於不到7分鐘之時間內,即至少有16次「皺 眉、眼睛緊閉、面露痛苦」之情形,於警詢第二次詢問時, 於約30分鐘之期間內,至少有35次「眼睛緊閉犯睏」,且被 告咳嗽時,司法警察還詢問被告是否想吐。甚至,被告還面 露痛苦對司法警察抬手示意,並多次趴桌、抱拳。期間,司 法警察告知被告「撐一下啦」後,被告則「仰天嘆氣呆滯」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337、339、341、439之1頁)。依上開詢問過程,雖然被 告毒癮發作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成,惟司法警察於被告多次面 露痛苦、趴桌、抱拳、似快嘔吐時,乃不予被告適當之休息 ,要求被告「撐一下啦」,使被告不間斷接受詢問,則被告 此時所承受身體不適、精神痛苦之程度,實與體力不濟、不 支之疲勞訊問相當,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之不正方法,復與被告之自白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於 警詢時之自白,核無證據能力。 3、至於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手銬全程 未被解除,且無律師在場,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第334頁)。查被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訊問時 ,手銬全程未被解除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439之1頁),惟被告於偵訊過 程,表情自然,談吐平穩,無絲毫身體不適、精神痛苦之模 樣,顯然其藥癮已過。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未命法警解除被 告手銬,固有未恰,然該違反規定之程度輕微,依被告當時 之身心狀況,不足以造成強制或類似之重大干預而影響被告 任何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之結果,又與被告之自白間, 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至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未予爭執,故 不予說明。 二、實體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前,與證人侯亮文 、嚴國銘以行動電話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是與證人侯亮文一同向藥頭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我給證人嚴國銘的一包物品,是糖而不是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自白並不生撤回之問題,此與被告為有罪之答辯後 ,法院得許其為撤回之情形有異,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 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 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 ,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 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 法所不許。又得據以佐證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 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1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3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我有於1 12年2月21日晚上9時3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旅社 ,販賣2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侯亮文,侯亮文先 打電話給我,說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就開車過去,之 後在○○旅社房間內,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去給侯亮文 ,但侯亮文說價金要用匯款方式給我,在通訊譯文中,侯亮 文於電話中對我說「我這樣剛好2000元,我先匯給你」,是 指侯亮文要先匯這次的買毒價金給我。而關於嚴國銘部分, 是嚴國銘跟我聯繫後,嚴國銘開車來找我,在我家門口,我 賣1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嚴國銘,嚴國銘交付1000元 價金給我等語明確(偵3621號卷第189、191頁)。且被告於該 次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之其他買毒藥腳,則否認自己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該名藥腳,並詳細說明否認之理由及 反駁檢察官之提問,最終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 訊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偵3621號卷第191、193 、269至271頁),顯然被告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販毒嫌疑,並 非一概承認,而係就自白及否認之犯行,分別具體說明細節 、詳細解釋爭辯,其自白又無不自然或令人存疑之動機,足 認被告承認犯行之自白,具有信用性。此外,其自白復有下 述之證據佐證非屬虛構,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自 能作為論罪之證據。 (二)證人侯亮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21日晚上9時31分 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旅社,有以2000元價格向被告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我是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被 告抵達○○旅社後,獨自上來到我房間內,被告有給我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偵3621號卷第105頁)。又被告與證人 侯亮文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13分16秒許之通訊譯文中(偵 3621號卷第91頁),證人侯亮文曾向被告表示「你再幫我那 個一下」,已有交易毒品暗語之表徵,且其二人於同日晚上 6時1分37秒許之通訊譯文(偵3621號卷第91頁),「證人侯亮 文向被告說:喂,你過去嗎?」「被告答:過去了啦。」「 證人侯亮文說:我等一下準時整點回去,我這樣剛好2000, 我先匯款給你。」「被告答:好啦好。」被告既與證人侯亮 文已約定不久後見面,倘證人侯亮文要交付正當對價之金錢 給被告,當可在與被告見面時,直接交付,何必在與被告即 將見面前,先行匯款?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上開「侯亮文在電 話中對我說『我這樣剛好2000元,我先匯給你』,是指侯亮文 要先匯這次的買毒價金給我」之自白,真實可採。 (三)證人嚴國銘於偵查中供證:我於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 ,在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以1000元 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我是在被告住處門口與 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給被告1000元,被告給我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綦詳(偵3621號卷第143、145頁)。 且依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下午4時36分13秒許,撥打行動電 話予證人嚴國銘,「被告對證人嚴國銘問:剛剛我是不是多 拿一包……?證人嚴國銘答:沒有。」有通訊譯文在卷可考( 偵3621號卷第125頁),而被告之所以在電話中向證人嚴國銘 詢問是否多拿「一包」,係指被告發現家中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少一包,始詢問自己是否多給證人嚴國銘一包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等節,業經被告與證人嚴國銘供述一致(偵3621號 卷第145、191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嚴國銘確實有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以佐證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非 屬虛構。 (四)販賣毒品行為之所謂「販賣」,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祇須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客觀上有銷售之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買賤賣貴而獲取利 差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又販毒者主觀上是 否具有營利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 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 及人性觀點,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是收取價金 並交付毒品之態樣行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著手實行 ,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 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與他人,方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毒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不易查得實情,然衡以毒品買賣 之特質、毒品定價時之考量、所存嚴查重典之風險程度,苟 非意圖營利,對於量微價高且取得不易之毒品,一般人豈會 甘冒重刑而任意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可能,至係由價差或量差 牟利,方式雖異,屬意圖營利之販賣則一。除有積極證據, 足證無營利之意思,否則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毒品交易,認 非屬販賣之行為,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然否認 犯行,然被告與證人侯亮文、嚴國銘並無特殊或深厚之交情 、關係,被告駕車親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旅社給證人侯 亮文,又將自己原要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嚴國銘 ,被告事後必須再花費勞力聯繫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上游,再自行前往約定地點購入,由被告所須花費之時間 、勞力成本,若謂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侯亮文 、嚴國銘無利可圖,明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 人侯亮文、嚴國銘,自具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五)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2 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嚴國銘於審理中雖翻供稱: 其實我是與被告合資一同向藥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藥 頭給我與被告各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本院卷第378頁 )。然而,依被告之女友高文娟於警詢時供稱:嚴國銘於112 年2月24日有來找被告,嚴國銘有問被告有無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我雖然沒看到被告與嚴國銘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但事後被告曾問我是否多拿一包給嚴國銘等語(偵3621號卷 第31頁),再依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下午4時36分13秒許,撥 打行動電話予證人嚴國銘詢問,「(剛剛我是不是多拿一包… …?)證人嚴國銘答:沒有。」時,被告之女友高文娟在被告 旁邊說:「多拿一包喔。」等情,有通訊譯文在卷可參(偵3 621號卷第125頁),顯見被告事後確曾問高文娟是否多拿一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嚴國銘,甚為明確。從而倘若證人嚴 國銘與被告合資一同向藥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藥頭各 給證人嚴國銘、被告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為真,則被 告從藥頭手中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始不曾由證人嚴 國銘經手,被告怎會詢問證人嚴國銘有無「多拿」?被告事 後又豈會問女友高文娟是否「多給」嚴國銘一包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白:因為我原本有二包 ,我以為我多給嚴國銘一包,嚴國銘說沒有,後來我有找到 那一包等語歷歷(偵3621號卷第191頁),益徵證人嚴國銘取 得之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所交付,而非證人嚴國 銘於審理中翻供改稱係由藥頭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自己 ,至為明灼。基上,證人嚴國銘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足採 憑,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為可採。此外,被告所辯其 交付與證人侯亮文之物品為糖云云,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 準備程序及審理初始均未曾主張其交付與證人侯亮文之物品 為糖乙事,俟證人侯亮文於審理時第一次提及:被告交給我 的物品嚐起來甜甜的,好像是糖等語(本院卷第429頁),被 告之後即開始不斷主張自己交付與證人侯亮文之物品為糖( 本院卷第436、439之1、444頁),倘若被告交付與證人侯亮 文之物品為糖為真,被告何以先前不曾主張,反而聽聞證人 侯亮文之證述後,見獵心喜,續而才詳細述說:侯亮文當天 還我2000元後,我要走時,侯亮文一直盧我,問我身上有沒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便說我有一包降血糖的糖,我就將 糖丟在地上給侯亮文等語(本院卷第436、439之1、444頁), 被告顯然是藉機迎合證人侯亮文之猜測,臨時編造謊言,實 不足採。至於證人侯亮文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述:被告交給我 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施用後沒有感覺,我嚐味道發現是 甜的,好像是糖等語(偵3621號卷89頁、本院卷第429頁), 充其量只能認定被告售與證人侯亮文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純度不純,此為實務販毒案件中常見之情形,自無從作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2罪 ,被告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99年4月14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執行殘刑3年3 月10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107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59頁),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應加 重其刑(本院卷第448頁),且被告前案亦均與毒品相關,足 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綜合判斷 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除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者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 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 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 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 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 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 ,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 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再者,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法律賦予「量刑審酌 者」之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無明顯濫 權或失當,作為「量刑審查者」之法律審自應予尊重,無許 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95號判決參照)。又「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 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 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 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 為,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不法獲利非鉅,販賣之重 量亦極有限。茲依其販賣行為之態樣、重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 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酌量遞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重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再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有施用毒品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29頁),已明知毒品戕害施用 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 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仍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 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被告販賣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金額僅2000元、1000元,重量不多,情節尚非 重大;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狀況、另案入監 服刑前之職業(本院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所犯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類型,其 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廠牌iPhone8行動 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係被告持有 、供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依序取得2000元、1000元,以上雖未扣案,然係其販 毒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NHM-113-上訴-1288-202410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嘉仕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至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嘉義文化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隨後於當日將上開門號SIM卡交與身分 不詳、綽號「一元」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黃嘉仕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及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嗣「一 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於112年 12月7日前之某日,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青年創業貸款」 之不實訊息,適有韓○○(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處分不起訴確 定)於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瀏覽前開不實訊息,而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留之上開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連繫, 洽談後,使韓○○誤信通話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貸款業者,遂依 其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 行,用其為負責人之「○○國際汽車實業社」名義申設000000 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再將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嘉仕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SIM卡,並借與「一 元」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因為「一元」是我朋友,「一元」說要玩九州博奕遊戲需 要行動電話門號,就向我借,我才去申辦上開門號SIM卡借 與「一元」,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韓○○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 哥大書函暨附之預付卡申請書資料、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告訴人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委託合約書、警員 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是上開門號SIM 卡確為被告申辦、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與告訴人聯絡以詐騙 告訴人,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首堪認定 。 (二)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個人得同時申辦多數門 號使用,若非充作逃避追緝犯罪工具,一般人無需收購他人 或委由他人申辦門號,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之電話 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 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再三,被告交付上開門 號SIM卡時,已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且於審理時自陳另案 入監執行前曾開設經營羊肉爐店(本院卷第44頁),實具相 當社會經驗,難對上節諉稱不知。   (三)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然倘有與自己無至親或特殊信 賴關係之人,不自行申辦而借用他人門號,出借人理應已預 見借用人係要掩飾真實身分,顯已預見門號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 :我在申辦上開門號SIM卡時,因為只是易付卡,並無特別 限制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衡情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 ,竟仍容任而決意交付上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 強盜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3至15頁);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另案入監執行前曾開設經營羊肉爐店(本院卷第44頁);告 訴人表示尊重司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至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 準。查本案起訴書既已記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土 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另案告訴人簡○○佯稱:可加入 「潤盈投資」參與投資,如有抽中股票要預約儲值云云,致 簡○○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下午 3時54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58萬元、292萬元至前揭 土地銀行帳戶內,旋於翌(21)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203萬5 000元部分至另一帳戶等語,此部分當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本院應審理之。      (二)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 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而 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因果關係 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 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人意志之「主觀歸 責」有別。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 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 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 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 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 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 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 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 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 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 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 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 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 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若非本案被 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詐欺集團成 員無從取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並進而詐騙簡○○之財物,被 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客觀上與簡○○遭騙財物之結 果間,非但有條件之因果關係,尚對詐欺集團詐騙簡○○財物 行為,創造有利條件、進而提升及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 惹起結果,是以簡○○遭騙財物之結果,客觀上應可歸責於被 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然而,由於犯罪審查體系將 犯罪行為切分成客觀面與主觀面,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該當 性係「分別」針對客觀事實與行為人主觀想像進行涵攝,之 後再檢驗兩者間是否有充分而非偶然或異常結合之對應,始 能在對應之範圍內成立故意既遂犯,此即「對應原則」,從 而倘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不能估算或預期未來有某種客觀結 果之發生,行為人就此項結果即不負故意既遂之歸責。查本 案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現今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段上,常見用在持之詐騙一個或分別 撥話電話詐騙數個被害人,造成一個或數個詐欺結果,因之 被告對於前述一個或數個詐欺結果,均應具有不確定故意, 而符合對應原則,應無疑義。惟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 係先以被告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詐得韓○○之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再利用該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詐騙簡○○財物,在客觀事 實上,固有數個使害人,然實際上為層層被害之數個詐欺結 果相連結(一條被害鏈),與上述詐欺集團分別撥話電話詐騙 數個被害人,造成數個詐欺結果之情形有別。而無故提供門 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提升或促進前述層層被 害之數個詐欺結果(一條被害鏈)發生之情事,該項情事在實 務上,目前尚未成為多數一般人可預見之間接事實,如無證 據證明,即逕推論本案被告對於每層被害人之被害結果均有 預見,實已超出經驗法則上可推論之範圍,屬於過度推論( 進言之,假設詐欺集團利用其所詐得之簡○○財物,再詐騙第 三名被害人之財物,該第三層之被害結果,被告是否可預見 ?)。是被告就簡○○之被害結果,因無證據認定被告亦有預 見,其行為應僅止於不罰之過失幫助,又此部分若可成罪, 因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易-981-2024103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4號 原 告 曹宇萱 被 告 朱素卿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30

CYDM-113-附民-40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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