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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7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2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怡德與告訴人黃盈榛前 為夫妻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2款,本院逕予更正)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 0000號之戰將熱炒店內,與告訴人之友人發生口角,適告訴 人阻止兩人繼續衝突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 告訴人致其撞牆,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挫傷、右大腿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2-02

CTDM-113-審易-1541-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81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王柏 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謝仲凱、謝仲恩、王宥傑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夥同謝仲凱、謝仲恩及王宥傑 共同攜帶工具剪刀,竊取告訴人張家寧所有之電纜線36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女 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亦 有明定。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  ㈡同案被告謝仲恩、謝仲凱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往資源回收廠 予以變賣得款,由被告分得56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33頁),上開變得金額560元 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7號   被   告 王柏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與謝仲凱、謝仲恩、王宥傑(上3人均為警偵辦中)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4月14日1時45分許,謝仲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王宥傑、謝仲凱騎乘電動機車附載王柏翔, 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圓山寶象建案工地, 謝仲恩、王宥傑在外把風;謝仲凱則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 工具剪刀1支,剪斷張家寧所有置放在該工地之電纜線(36公 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再與王柏翔一同將 剪下之電纜線搬運至電動機車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工地人員陳建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陳建佑、馬國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與謝仲凱、謝仲恩、王宥傑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TDM-113-簡-2242-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112年度金簡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5號、111年度偵字第15318 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667號、第20128號、112年 度偵字第98號、第258號、第1910號、第6452號、第6453號、第6 498號、第9804號、第11568號),及上訴後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7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永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永輝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 友情路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綽號「LIN」之人。嗣「LIN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永輝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金簡上卷第121至123頁 、第171至17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 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 據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92頁),復查 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LIN」 之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綁定約轉帳戶之備 忘錄,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罪名,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復於 準備程序當庭諭知此部分事實所涉法條及罪名(審易卷第53 至54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原審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3至13所示犯罪事實), 及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犯罪事實), 核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原審時,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暨本件量刑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I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除詐欺原判決認定 之被害人外(即附表編號1至13部分),另以假投資詐術詐 欺謝耀元、林于棠、簡明舜、林孝勇等被害人,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核與原判決所認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漏未裁判,自有未洽,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 官於上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4 至17所示之犯罪事實,致原審未能充分評價犯罪不法內涵, 自有未當,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及斟酌上訴後移送 併辦事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至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雖在原審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調解成立,惟後續即未再依約給付,可見被告口惠而不實 ,犯後態度不佳,請法院撤銷原判決,量處更重之刑等語( 金簡上卷第194頁),然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 判決量刑時併予斟酌(原判決第4頁),公訴意旨執此為由 請求撤銷原判決,即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他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 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 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另酌以被告迄至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總額已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另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張凡享、陳維 德、葉雲鈞、被害人廖彩惠、告訴人吳燕姍、被害人陳進林 、告訴人柯佳惠、賴力葳、黃璽愷、被害人鍾佳良達成調解 ,惟被告並未依約賠償黃璽愷,復僅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陳維 德(僅賠付5期,每期5,000元,共計25,000元)、被害人廖 彩惠(僅按月賠付500元數期)、告訴人吳燕姍(僅賠付3期 ,每期3,000元,共計9,000元)、被害人陳進林(僅按月賠 付300元數期)、告訴人柯佳惠(僅賠付4期,每期600元, 共計2,400元)、告訴人賴力葳(僅賠付2期,每期1,000元 ,共計2,000元)間成立之調解條件數期後即未依約履行, 至告訴人羅家慶則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被害人謝志依及告訴 人林麗金則因未遵期到院調解,致調解未成立,此有調解筆 錄、告訴人葉雲鈞陳報之刑事陳述狀、告訴人吳燕姍之陳報 狀、本院電話紀錄及本院調解報到單在卷可查(審易卷第73 至88頁、第177至178頁、第181至183頁、第237至242頁、第 257頁、第299至303頁、第309至315頁),且截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其他調解履行資料或無法履行之 正當事由到院,暨考量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 ),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約3萬元,身體狀況正常(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匯款至本案 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 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該 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 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4,000元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供承在卷(併二警一卷第5至6頁、併三他一卷第 10頁、併二偵一卷第42頁),核與本案帳戶111年6月30日提 領紀錄相符(警一卷第61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4,000元,至被告於原審改稱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審 易卷第54頁),然與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案帳戶提領 資料不符,自非可採。惟被告迄今實際賠付與本案被害人及 告訴人之款項已逾4,000元,亦如前述,是倘再對被告諭知 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竹君、謝肇晶 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 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張凡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以LINE暱稱「雯潔」、「BKYHYOLTDMANAGER」、「Jason.chen」與張凡享聯絡,對張凡享佯稱幫忙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張凡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3時15分匯款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陳維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以LINE暱稱「商城客服08」與陳維德聯絡,對陳維德佯稱幫忙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陳維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5分匯款3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平台操作介面截圖照片 3 告訴人 葉雲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與葉雲鈞聯絡並佯稱可協助於「尚去購」網路開店由客人下單賺取價差云云,致葉雲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4時7分匯款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4 被害人 廖彩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LINE暱稱「鄭冠傑」與廖彩惠聯絡並佯稱透過投資網站賺錢很方便云云,致廖彩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1時9分匯款1萬6,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5 告訴人 羅家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交友軟體暱稱「阮婷苡」與羅家慶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買賣基金云云,致羅家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9時43分匯款3萬元 交易明細 6 告訴人 吳燕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私訊向吳燕姍佯稱誠招代理商家、工廠第一手價,讓全家看到你賣得商品云云,致吳燕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3時21分匯款1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111年7月2日13時22分匯款7萬8,870元 7 被害人 陳進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李娜」與陳進林聯絡並佯稱可透過langua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進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4時匯款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8 告訴人 柯佳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JANICE」與柯佳惠聯絡並佯稱可在網路平台NTO當賣家,無須囤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柯佳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3時35分匯款1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8分匯款1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9分匯款6,890元 9 告訴人 賴力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以LINE暱稱「VIP客服(轉移ID:kfvip)」與賴力葳聯絡並佯稱需先儲值方能將帳號合併云云,致賴力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55分匯款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111年7月2日13時20分匯款3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5分匯款2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7分匯款2萬元 10 告訴人 黃璽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以臉書暱稱「jeff」與黃璽愷聯絡並佯稱已接到訂單,需先匯貨款予廠商云云,致黃璽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3時28分匯款956元 交易明細 11 被害人 鍾佳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陸曉鳳」與鍾佳良聯絡並佯稱至拍賣平台「TaoShop」申辦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與營運獲利云云,致鍾佳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8時45分匯款1萬8,000元 交易明細 12 被害人 謝志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於交友軟體「Sweet Ring」與謝志依聯絡並佯稱至「TiKi」跨境電商平台投資即可賺取貨品價差,致謝志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1時54分匯款20萬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111年7月2日11時57分匯款8,200元 13 告訴人 林麗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鄭嘉豪」與林麗金聯絡並佯稱可一起於網路開店賺取分紅云云,致林麗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5時26分匯款3萬元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4 告訴人 謝耀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耀元聯絡並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謝耀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1時40分匯款10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平台登入頁面截圖照片 15 告訴人 林于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起,以SKOUT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林于棠聯絡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林于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1時43分匯款2萬5,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平台頁面截圖照片 16 告訴人 簡明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簡明舜聯絡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簡明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0時2分匯款5萬元 111年7月3日11時59分匯款5萬元 17 被害人 林孝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起,以檸檬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林孝勇聯絡佯稱投資平台可累積財富云云,致林孝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4時35分匯款2萬5,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2024-11-29

CTDM-113-金簡上-50-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 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柏衡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曾柏衡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有刑 事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45頁至 第46頁、第6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曾柏衡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外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2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由蔡靜嫻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靜嫻人車倒地,並 受有腦震盪徵象、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手肘開放 性傷口(0.8×0.2公分),併行傷口縫合術、左側前胸壁、 髖部挫傷、左側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蔡靜嫻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碩士在學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 彌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 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 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 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 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 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本 院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83頁、第89頁至第 90頁、第109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 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未能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並無不 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115頁)。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亦 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89頁至第90頁)。 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曾馨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TDM-113-交簡上-92-2024112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羿倫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7時4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 華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車道上劃有「慢」字標示者,應減速慢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貿然前行,適曾 洛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太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停」字標示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直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洛莛受有左側上臂 挫擦傷、左側下背和骨盆挫擦傷、雙側膝部、小腿及右側足 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至本案路口與 告訴人曾洛莛所騎乘乙車發生車禍,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有減速,沒有行車上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於本案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乙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左側上臂挫擦傷、左側下背和骨 盆挫擦傷、雙側膝部、小腿及右側足部挫擦傷等節,為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 損照片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乃 在明定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 凡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及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 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 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 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騎乘甲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即貿然前行,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肇 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慢」標字指 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是其前開 辯解,委無可採。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 傷勢之事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  ㈢再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停」 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所明定。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本 案路口,卻未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上開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讓讓 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佐。惟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 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處理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   即向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 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有前開傷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TDM-113-交簡-1959-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鑾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秋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 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呂培菁,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 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5號   被   告 劉秋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鑾於民國113年6月1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呂培菁所有、置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約值新臺幣《下同》580元)1頂,得 手後騎車離去。嗣呂培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呂培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秋鑾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呂培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查獲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28

CTDM-113-簡-2274-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政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政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伊藤園綠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政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物未返還於告訴人林雅純,亦未 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伊藤園綠茶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1號   被   告 馬政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政瑋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巷0號二樓之大創百貨岡山秀泰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寶特瓶裝伊藤園綠 茶1瓶(價值新臺幣2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 該店店長林雅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馬政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雅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28

CTDM-113-簡-2303-2024112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6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9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秀華明知未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4時58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鐵道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 然偏右行駛,適告訴人蘇容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左胸挫傷、左手及小腿挫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28

CTDM-113-審交易-1104-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光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 年4 月15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54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4408 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光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光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期日,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 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 年度交簡 上字第80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7、85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羅光男於民國112 年4 月17日9 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 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大中二路口時,本應 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正禮 讓救護車通行由張韋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韋凱受有右臀部、右下肢多處鈍挫傷 、右足踝處2-3度燒燙傷約5x2公分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張 韋凱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 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其他用路人 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 距離之過失情節,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危急重大,但迄 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 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 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 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 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 刑(詳後述)。又被告於上訴後固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見交簡上卷第48、85頁),犯後態度有所變更,為原審未及 審酌,然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為量刑,尚屬允當,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 形,被告上揭犯後態度之變動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而 為較原審輕之量刑。從而,原審判決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交 簡上卷第79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 際支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06號 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保險理賠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53 至55、67、95至97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 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 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復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揭刑事 陳述狀1 紙存卷可參,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28

CTDM-113-交簡上-80-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炳南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更正為「蔡炳 南於民國113年7月2日16時4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楊湘斐,且告訴人亦表示 願與被告和解且不需要被告再予賠償等語,此有告訴人之刑 事陳報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 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黑色袋子1個(內有粉色溜冰鞋),為其犯罪所 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51號   被   告 蔡炳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炳南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楊湘斐所有置放在該處黑色袋子1個(內有粉色溜冰鞋, 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 楊湘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湘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炳南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湘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查獲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尚竊得安全帽、護膝、護 腕、手套、溜冰鞋墊等物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 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僅能判斷 被告確有取走黑色袋子1只,尚無法判斷該黑色袋子內究有 何物,是就前開安全帽、護膝、護腕、手套、溜冰鞋墊等物 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27

CTDM-113-簡-234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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