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慧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彬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74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竹東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彬彥於民國112年8月12 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 鎮○○路○段00號前,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導致後方 由劉祐齊所騎乘直行之機車因受驚嚇,立即對其鳴按喇叭示 警,因而引起謝彬彥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迴轉至對向車道後,搖下車窗,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 ,公然對劉祐齊出言侮辱稱:「逼沙小」、「雙你媽機巴, 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劉祐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1-10

SCDM-113-易-1185-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36、6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8行之「20許 」應更正為「20分許」、第2頁第3行之「違反前述保」應更 正為「違反前述保護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配偶關 係,僅因懷疑對方不忠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面對,竟以本 案手法分別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復於本案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仍無視禁令,對告訴人為 本案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告訴人復與被告和解,降低本案損 害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 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考量被告固 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刑為宜之情,然其本案行止仍清晰顯示 其法治觀念之淡薄,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 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 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6號                         第6774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乙○○因懷疑甲○○有外遇行為,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6時許,在新 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住處內,為阻止甲○○離開房間,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菜刀(未扣案)恫嚇甲○○: 「要殺掉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二)又於112年12 月22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電風扇、水瓶砸向甲○○, 再徒手鎖住甲○○之喉嚨往後拉,並恫嚇稱:「要殺掉你」等 語,致甲○○心生畏懼,並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下唇瘀血、 下背疼痛、左手第4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小腿瘀青等傷害( 所涉傷害罪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乙 ○○因前述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 迫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由 警方於同年1月24日21時24分將暫時保護令合法送達予乙○○ 。詎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3月8日8時20許,在上址住處內,騷擾、脅迫正要外 出上班之甲○○,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待甲○○不耐而脫下自己 褲子後,乙○○僅檢查甲○○之下體及搜查其包包內之物品後, 即讓甲○○離開現場、外出上班,惟仍持續傳送訊息騷擾甲○○ 、要求其返家,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 害,而違反前述保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張証棋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均附於113年度偵字第4936號卷 ) (四)警員周靖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1 月16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家庭暴 力通報表1份、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1 份。(均附於113年度偵字第6774號卷) 二、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0

SCDM-113-易-805-2025011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8號 原 告 吳易璋 被 告 葉文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1-10

SCDM-113-附民-1298-20250110-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 年5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8521、20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 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 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原審量刑未洽,針對刑度及緩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院簡上卷第70、10 4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坦承本案犯行,且被 告係因告訴人未償還款項始冒然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已免除 告訴人此部分債務,告訴人亦於二審中當庭表明原諒被告,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就被告本案犯行分別判處如附表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或不當行為等 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我已經 跟被告和解,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一審判決後的和解書確 實是我跟被告所簽立,我也不用再償還被告10萬元等語(院 簡上卷第73、75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更 敘明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並原諒被告等情,有上開和解 協議書在卷可參(院簡上卷第15-16頁),足見被告犯後已 積極彌補告訴人,而此情亦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從而,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量刑情狀, 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 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以本案手法跟蹤騷擾告訴人,更進 而多次傷害或毀損告訴人身體、財物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 人之傷害程度及財產損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上訴後 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本院給 予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固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被告已有多次前案,更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 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簡上卷第83-100 頁),難認其素行為佳,非可輕啟寬典,復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事,故不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07

SCDM-113-簡上-68-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看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非法利用乙○○及少年丙○○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其等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所為非法蒐集、處理告訴人等個人資料之低度行 為,為其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僅因受託催討他人債款,竟不思以合法之方式解 決糾紛,竟貿然以本案方式,在人流廣大之校園前地點舉牌 ,揭示足以辨識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所為已 損害告訴人等之隱私及資訊自決權,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看板1片為被告所持至現場犯罪所使用之物,堪認為 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為之,竟因受不詳人士之委託,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7時許及 接續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人行道( 即丙○○學校前),高舉貼有乙○○及乙○○之子丙○○(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遮掩眼睛部位照片之看板,乙○○照片上加註「欠錢 不還 童✘善」之文字,丙○○照片加註「Derek 黃✘賢」等 文字,而非法利用乙○○、丙○○之個人資料。嗣丙○○致電乙○○ 告以上情,報警處理查獲上情,並扣得看板1片。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經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戶口名簿、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看板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告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等罪嫌。然被告並未明確表示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名譽、財產或貞操等法益。且告訴人亦自承與 他人涉有金錢糾紛情事,是尚難稱被告之紙板內容完全出於 憑空虛構。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 恐嚇危安、加重誹謗等犯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CDM-113-訴-443-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愛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01 號、113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愛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箱一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愛蓮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向邱永雄承租其配偶黃美珍所 有之新竹縣○○鄉○○○路000號3層樓透天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租期至112年 7月11日。嗣於112年7月5日至112年7月12日期間,胡愛蓮均 未依約與邱永雄點交返還本案房屋,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前某時,搬走原置放 在本案房屋廚房之冰箱1台(價值1萬2000元),而以此方式 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邱永雄、黃美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胡愛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 卷第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邱永雄 承租黃美珍所有之本案房屋,並將事實欄所載之冰箱一臺搬 走變賣等事實(院卷第3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因為冰箱壞掉無法修理,有經過邱永雄之同意始變賣 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邱永雄承租黃美珍所有之本 案房屋,並經邱永雄交付冰箱一臺供被告使用,嗣被告搬離 本案房屋時,未返還上開冰箱一臺等事實,有證人邱永雄、 黃美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3-15、1 9-20、41-42、123-124頁,院卷第67-88頁),且有邱永雄 與被告間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24-26頁 )、黃美珍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6-2 7、43頁)、本案房屋出租前後之現況照片(偵卷第27-29、4 2、45-47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侵占本案冰箱之犯行:  1.證人邱永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將冰箱變賣 ,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冰箱壞掉不能修,但冰箱是有廠牌的 可以修,被告是在搬走之後才跟我說冰箱不能修等語(院卷 第71-73頁),證人黃美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向 我們表示過冰箱有故障的情形等語(院卷第85頁),則邱永 雄及黃美珍均未同意被告將本案冰箱回收、變賣,而被告卻 擅自將本案冰箱變賣回收,其行為外觀自與侵占他人之物相 符,是其本案犯行,本堪認定。  2.再者,被告與邱永雄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明確載明 「12、附屬設備項目如下:冰箱一臺」等情,有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4-26頁),則衡情如已在租賃 契約書特別約定之附屬設備,當可知悉將來返還房屋需一併 交還始為合理,而本案冰箱既經被告與邱永雄特定書立在契 約書中,被告如需丟棄變賣,自應與邱永雄再次書面確認或 在雙方聯繫之通訊軟體中表明,然被告均未為之,佐以被告 與邱永雄對話紀錄中,被告更提及「我以我們當初簽訂契約 為主;我看過合約書,我們不是要遵守合約書的約定;我是 跟你簽約,錢也匯你帳戶,我只對你,你要老婆處理我們的 合約請你寫委託書;我是按照合約書走」等情(偵卷第86-8 8、91頁),更因黃美珍之暱稱為「堅強」而拒絕相約交屋 ,要求黃美珍提出委託書一節(偵卷第73-76頁),顯然被 告就其與邱永雄間之租約紛爭,均由被告強調依合約書之內 容履行,甚且要求黃美珍出具委託書,被告既就契約履行之 事項如此謹慎小心,當無不知契約上重要內容如有變動應於 契約上註明之可能,則由被告未與邱永雄在本案租約上記明 本案冰箱1臺經邱永雄同意變賣回收ㄧ情綜合觀之,實難認邱 永雄有與被告達成將本案冰箱回收丟棄之合意,故被告辯稱 有經邱永雄同意將冰箱丟棄回收變賣一節,更難採信。  3.又觀之被告與邱永雄簽訂契約時所拍攝之冰箱照片,其冰箱 外觀並非老舊不堪等情,有本案房屋出租前後之現況照片可 參(偵卷第42頁),則縱使本案冰箱在被告承租期間有所故 障,當無不能修繕之可能,被告辯稱本案冰箱老舊無材料可 換始變賣等情,亦非可憑。  4.而觀之被告與邱永雄之對話紀錄略以:   被 告:我說冰箱你留下就壞掉了,我送資源回收場,您當       下說好,妳有告訴我就好,要我賠您雨棚,我說要       問人是誰的責任您就大吼大叫,翻臉不認人,為什       麼...   邱永雄:你沒有告訴我冰箱壞掉   被 告:您有孩子吧,人在做天在看,不是您有錢人說了       算,我確定告訴您了   邱永雄:你一載走的時候"你才告訴我冰箱壞掉了",我連冰       箱都沒看到,之前你沒有告訴我冰箱壞掉的   被 告:我是後來告訴您的   邱永雄:計時(應為即使之誤寫)是壞掉了"你也是偷賣我       的財產   (偵卷第95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之脈絡,邱永雄明確否認被告有告知冰箱壞   掉一事,而被告更自陳是後來才告知邱永雄冰箱壞掉ㄧ情, 更可徵被告確實未事前經邱永雄同意而將冰箱搬走變賣,則 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至為灼然。甚且被告就冰箱是否經邱 永雄同意變賣ㄧ事,先於警詢中供稱:冰箱是因為維修不符 合效益,所以有口頭告知邱永雄將其回收報廢,當時邱永雄 有說告知他即可等語(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冰箱 是被別人偷走等語(偵卷第136頁),顯然其就本案冰箱是 其所變賣或遭人竊走有不同之版本,更難信被告所辯為真。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廠商出具回收冰箱之估價單, 欲證明被告經邱永雄同意始變賣冰箱一事,然查,此部分之 單據僅為估價單,並非收據,且縱該估價單為真,亦無從證 明被告係經邱永雄同意而變賣本案冰箱,故此部分亦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於事後將其他冰箱搬至本案房屋 ,然其既已未經邱永雄同意而將本案冰箱回收變賣,已該當 本罪,而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意旨,均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本應依租賃契約返還使 用之財物,然竟擅將其所持有之冰箱侵占入己,所為甚所不 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考量被告前科、素行,並參考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冰箱一臺(價值1萬2000元),並未扣案,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 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本案房屋租約期間 ,將安裝在2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3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冷 氣遙控器2個、玻璃桌1個、木頭梯子1個、樟木茶几小椅子1 個、雙人床架1個等物搬走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邱永 雄、黃美珍之證述、本案房屋租賃契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本案房屋出租前後現況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犯行,辯稱:這些東西是因搬家我請他人幫忙搬走而 誤拿,之後都有還給邱永雄等語(院卷第96頁)。經查: (ㄧ)被告於本案房屋租約期間,將安裝在2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3 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冷氣遙控器2個、玻璃桌1個、木頭梯 子1個、樟木茶几小椅子1個、雙人床架1個等物搬走之事實 ,有如上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被告就上開物品是否係因友人協助搬家而誤搬,事後有否 歸還等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一致供稱:這些物品 是我不小心搬走的,我後來都有歸還房東等語(偵卷第5-7 、51-52、136-137頁、院卷第35頁),前後大致相符,本非 不可採信。又觀之被告所提出清潔打掃、交屋狀況之照片, 被告有將本案房屋清理完畢,並將上開物品置回原位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6-72頁),是被告 有否侵占上開物品之犯行,已難採信。 (三)又邱永雄與黃美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都沒有歸還上 開物品等語(院卷第72、84頁),然經本院提示被告歸還物 品之相片時,又均改稱:被告這些物品有歸還等語(院卷第 76、87頁),顯然邱永雄與黃美珍就被告是否有侵占而未歸 還物品一事之證述前後不一,本有可疑。再衡酌本案因被告 與邱永雄間就交屋事項有所爭執,雙方更因有無將財物交還 、有無歸還押租金一事張貼在臉書社團之我是湖口人等情, 有上開社團照片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30-33頁),可見雙 方嫌隙甚深,則其等上開所為之證述,更難逕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另被告搬離本案房屋之時,係委請他人搬家等情,業 據證人邱永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77頁),則被 告既係委請他人幫忙搬取本案房屋內之財物,本有誤搬之可 能,且再衡酌被告事後確實返還誤搬之物品,有被告所提出 上開照片在卷可參,更難信被告係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 品搬離。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此部分被訴之犯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依公訴意旨 所述,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有罪部分,具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CDM-113-易-616-2024123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0號 原 告 黃美珍 邱永雄 被 告 胡愛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1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2-30

SCDM-113-附民-1250-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誠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唐伯虎」 應更正為「唐小虎」、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誠仁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唐小虎」、陳有辰、林柏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分得5,000元之 報酬,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將上 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繳納通 知單附卷可憑(偵卷第99頁),且其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附表所為均減輕其刑。 (六)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就附表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 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附表各 編號所為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 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 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正途 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 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 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 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 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 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 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最上游的收 水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 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 後態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惟目前迄未賠償各告訴 人,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 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 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固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全數 繳回,此情已於前述說明甚詳。準此,如再行諭知沒收該等 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78號   被   告 彭誠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誠仁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之成年人與陳有 辰、林柏瑋(上3人均另案追查中)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負責在該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分 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荊澔恩、陳昀絹及藍宇晴,致該3 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李聖平(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追查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後,再由與該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之彭誠仁依指示,於附 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乘坐懸掛9678-NA車牌之車輛 ,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處所,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8 ,000元得手,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上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荊澔恩、陳昀絹及藍宇晴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荊澔恩、陳昀絹及藍宇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荊澔恩、陳昀絹、藍宇晴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荊澔恩、陳昀絹、藍宇晴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荊澔恩提出之交易明細3張及對話紀錄2份;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荊澔恩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昀絹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昀絹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藍宇晴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藍宇晴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 佐證被告與3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前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案件提起公 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 ,依上開見解,請不另論罪。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⑷經查,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部分(詳後述),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 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 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4.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犯罪情節,足認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⑵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 元,此有本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考,有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  ㈣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示擔任取款   車手,並於取款後將贓款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渠等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分別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不 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000元,已如前 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陳昀絹(提告) 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 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陳昀絹佯稱: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陳昀絹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4日14時3分13秒 4萬9,900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13分23秒 新竹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關西分行)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4分52秒 2萬1,123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14分20秒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15分13秒 2萬元 2 荊澔恩(提告) 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 假冒買家及「好賣+」客服人員向荊澔恩佯稱: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荊澔恩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4日14時7分29秒 2萬6,019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20分25秒 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馬武督門市) 2萬元 3 藍宇晴(提告) 112年12月14日17時13分許 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藍宇晴佯稱: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藍宇晴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4日14時9分47秒 1萬9,989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21分15秒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22分4秒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23分11秒 2萬3,456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29分28秒 新竹縣○○鎮○○○路00號(OK超商關西成功門市)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27分39秒 5,015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34分49秒 新竹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關西宏義店) 8,000元                                      共計:14萬8,000元

2024-12-30

SCDM-113-金訴-867-2024123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偉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導致 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間 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其後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30日某時 許,懸掛其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竊盜部分,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7鄰帽 蓋山農用道路2公里處時,經警方盤查,並於同日20時29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6560(ng/mL)、29160(ng/mL), 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74頁) ,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政院公告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函文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1至12、20 至23頁、院卷第81-8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二)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 定,於112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 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 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 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 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 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 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 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 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其行為已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應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5號   被   告 紀 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偉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間某時,在新竹縣○○鄉○○村0鄰○○○ 00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仍於同年5月30日某時許,懸掛 其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竊盜部分,業由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95號提起公訴)於原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 尖石鄉嘉樂村7鄰帽蓋山農用道路2公里處蓋路時,經警方盤 查,並經其同意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背包中小錢包內發現 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 2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6560(ng/mL)、00000(ng/mL ),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6560(ng/mL)、000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CDM-113-交易-653-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禎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禎琳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禎琳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張禎琳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故以本案手法非法 侵入告訴人之手機而製作不實紀錄以獲取告訴人之財物,所 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院卷第33頁),兼衡本件犯 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於本院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院卷第43頁),本院認被告經本 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更加注意往後自身行為,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於本院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且其數額多 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7號   被   告 張禎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禎琳因亟需款項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無故入輸入他人帳號及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無故 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5日中午某時,在新竹縣○○鎮○○路00號「新事社會服務中心 」,趁曾修嫦離開座位之際,擅持曾修嫦放置桌上之手機, 輸入手機開機之圖形密碼,及網路郵局APP內曾修嫦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及密碼,進入該APP使用者介面,將不正指令輸 入該手機內網路郵局APP之轉帳系統以製作財產利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曾修嫦新臺幣 (下同)3萬元、2萬元、3萬1,000元,致生損害於曾修嫦及 郵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修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禎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曾修嫦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郵局轉帳頁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曾修嫦名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遭轉出之事實。 ㈢ 證人蔡宗翰、林煌展、王瀚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朱雲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曾經提供許發令申設將來銀行帳戶予證人朱雲萱協助轉帳繳款之事實。 ㈤ 證人許發令申設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證人王瀚毅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證人林煌展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曾修娥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所申設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各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帳號密碼入侵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 紀錄罪及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於112年5月5日以網路 郵局APP轉帳3次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操作數次 轉帳,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萬1,000元,迄 今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禎琳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查,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竊取他人動 產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經查,被告固然有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使用之行為, 然其目的並非要將該手機據為己有,而係基於盜轉告訴人曾 修嫦郵局帳戶內款項以清償己身債務之目的,而擅自使用告 訴人之手機操作轉帳功能,該手機於使用完畢後,隨即將之 返還,並無排除權利人使用而將該手機據為己有之意,難認 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起訴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112年5月5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許發令所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發令將來銀行帳戶) 2 112年5月5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王瀚毅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瀚毅中信銀行帳戶) 3 112年5月5日12時16分許 3萬1,000元 林煌展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煌展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30

SCDM-113-訴-457-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