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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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耀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耀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確定後,在法務部○○○○○○○○○執 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 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2-03

KLDM-113-聲保-59-20241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4.351公克,併 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偵查時明確供 稱:扣案毒品我沒有施用,剛取得就被警抓等語(偵卷第 88頁),是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從被另案即本 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54號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 收,而應另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 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其於偵查 中坦認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 ,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僅係欲供已施用;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4.351公克),併同 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藥鏟1支,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從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7號   被   告 陳福宗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 仁三路口刺青店,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 淨重共約4.353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2日14時2 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處,經警徵 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吸食器 及藥鏟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福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KLDM-113-基簡-1278-20241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45號、第91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057公克、0.127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2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3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第1至2行所載「113年6月8日19時43 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內之某時」更正為「113年6月8 日8時許」。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一證據名稱欄所載「警詢 」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 (三)證據補充:現場查獲照片(毒偵845卷第49-51頁、毒偵91 4卷第77-7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分別經員警執行搜索 後,分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海洛因1包,已有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 產生嫌疑,足見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已先被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113年 7月5日警詢時均自白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與自首之 要件不符,均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 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 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057公克、0.12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2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5號                   第914號   被   告 陳星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 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2年2月1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亦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8日19時43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內之某時,在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 區通仁街157巷口,因其為受拘提人身分遭警逮捕,扣得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 上情。  ㈡於113年7月5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5日16時2 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因其為受拘提人身分 遭警逮捕,扣得海洛因1包,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星合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上揭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7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3年6月8日19時43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3年7月5日16時4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海洛因 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KLDM-113-基簡-1315-2024120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量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許智凱犯頂替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 」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 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 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 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 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 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 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 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 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 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 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 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 ,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 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 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李文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 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另按犯人自行隱避 ,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 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文量縱有教唆被告許智凱為其頂替 之情事,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成立教唆頂替罪。 (三)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許智凱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 被告許智凱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 定被告許智凱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規定,將被告許智凱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四)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 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許智凱於偵 查中供稱:被告李文量是我母親的堂弟,我要叫被告李文 量舅舅等語(偵卷第85頁)。然查,被告李文量之祖母賴 蔡對與被告許智凱之曾祖父蔡阿成為親兄妹,此有新北○○ ○○○○○○函暨所附被告李文量、許智凱及相關親屬戶籍資料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32頁),雖賴蔡對為他人收養, 惟賴蔡對與蔡阿成均為蔡文科、蔡吳銀所生,天然血親關 係仍屬存在,故被告許智凱與被告李文量間固具血親七親 等關係,然與刑法第167條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該條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李文量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 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為顯非可取;被告許智凱意 圖隱避被告李文量,於警詢時謊稱為酒後駕車者,妨害國 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亦應予非難,且被告許智凱於本案 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被告許智凱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李文量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及被告李文量、許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李文量於偵查中表示已 均與所撞車輛之被害人和解,被害人皆未提告等語(偵卷 第84頁);兼衡酌被告李文量、許智凱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李文量已肇生交通事故、駕駛之交通工具種 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甚高(高達每公升1.33毫克 ),且於事後教唆被告許智凱出面頂替,暨酌被告李文量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而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許智凱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冷氣裝修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2號   被   告 李文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智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量與許智凱為遠親關係。李文量於民國113年6月9日11 時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巧聖宮 」飲用啤酒10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附近停車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至田心路間,不慎擦撞停放路 邊之車輛後棄車離去。嗣李文量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 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謊稱駕駛人為許智凱,再通知許 智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 。而許智凱明知自己非上開車輛之駕駛人,竟意圖隱避犯人 ,基於頂替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 所向員警表明為駕駛人等不實情節,而隱瞞李文量涉犯公共 危險罪嫌,然因警察覺有異,再調閱案發地點附近停車場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後,並於113年6月9日15時56分,對李文量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量、許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附近停車場及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 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 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9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文量縱有教唆被告許智凱 為其頂替之情事,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成立教唆頂替罪, 先予敘明。核被告李文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 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難以 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 照。然查,關於交通事故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 本負有調查犯罪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須為實質審查 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2人申報,即有登載義務, 依前開說明,是被告2人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 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

2024-12-02

KLDM-113-基交簡-309-2024120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2號 原 告 盧佳惠 被 告 翁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2-02

KLDM-113-附民-492-202412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1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將上開金項鍊予以侵占 入己」補充為「於同月16日,將上開金項鍊持以典當還債, 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占為己有加以典當變賣, 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而告 訴人則表明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請求依法處理等語(偵 11909卷第98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 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11909卷第1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金項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1號   被   告 林家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妨害公務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 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與張薺臨係朋 友關係。林家豪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0時許,在張薺臨位於 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向張薺臨借用其所有之金項 鍊1條(價值新臺幣12萬元)後,未按時歸還,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金項鍊予以侵占入 己。嗣經張薺臨多次催討,林家豪均拒不返還,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薺臨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張薺臨借用上開金項鍊後,拒不返還且未經告訴人同意,逕將該項鍊典當,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薺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照片、上開金項鍊購買保證書、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 累犯,衡以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KLDM-113-基簡-1169-202412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3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本署」更正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犯罪事實二、第7行所載「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證據補充:現場查獲照片(毒偵卷第53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26 7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經員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已有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 ,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 ,縱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 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3公克),併同其上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檢察官雖亦聲請就扣案 之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惟本件並未扣得海洛因,顯屬誤載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6號   被   告 林勝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3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2年12月7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20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富國旅社3樓301號房,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14日1時4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基一-6)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KLDM-113-基簡-1294-20241202-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4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宇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或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第6行所載「及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均刪除;附表編 號10匯款時間欄所載「01時38分」更正為「10時39分」。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234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 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即於本 案均無適用餘地,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嫌(修正後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 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 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付、 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既經認定成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需再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嫌 ,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 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 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卷一第29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   被   告 翁宇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宇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或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7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QQ」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QQ」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郭世榮等17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遭詐騙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QQ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翁宇偉以此方式幫 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流向。嗣郭世榮等17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世榮等17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QQ」使用,其不知「QQ」之本名,亦無「QQ」之聯絡方式,且已重新申請LINE帳號,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等事實。 2 告訴人郭世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郭世榮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郁青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劉郁青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哲宇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蔡哲宇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凱婷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許凱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張玉旻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張玉旻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瑋真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林瑋真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廖瑩錦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廖瑩錦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蔡麗昭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蔡麗昭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邱玉晨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手機對話擷圖翻拍照片 告訴人邱玉晨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劉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劉佳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陳家豪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張家郡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張家郡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洪橍媗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洪橍媗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吳重興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吳重興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盧佳惠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盧佳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莫巧玲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莫巧玲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王亞恩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王亞恩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20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11月3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9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2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4831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2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20142號函暨開戶所附證件及開戶流程 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宇偉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同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郭世榮 被害人郭世榮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8日09時46分及48分分別匯款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18日09時46分 5萬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8日09時48分 5萬 2 劉郁青 被害人劉郁青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8日12時45分及47分分別匯款3萬元至犯嫌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18日12時45分 3萬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8日12時47分 3萬 3 蔡哲宇 被害人蔡哲宇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3日09時10分及11別匯款5萬及3萬元至犯嫌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3日09時10分 5萬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3日09時11分 3萬 4 許凱婷 被害人許凱婷報案稱於臉書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1日19時06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1日19時06分 3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張玉旻 被害人張玉旻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5日09時49分別匯款5萬及2萬元至犯嫌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5日09時49分 5萬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5日09時49分 2萬 6 林瑋真 被害人林瑋真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2日09時16分匯款1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2日09時16分 1萬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7 廖瑩錦 被害人廖瑩錦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7日10時04分及07分別匯款5萬及1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17日10時04分 5萬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7日10時07分 1萬 8 蔡麗昭 被害人蔡麗昭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9日10時24分及26分別匯款10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基隆二信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19日10時24分 10萬 基隆二信 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9日10時26分 10萬 9 邱玉晨 被害人邱玉晨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4日11時48分及59分別匯款5萬及3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4日11時48分 5萬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11時59分 3萬 112年8月24日12時02分 2萬元 10 劉佳樺 被害人劉佳樺報案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5日01時38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5日01時38分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 陳家豪 被害人陳家豪報案稱於112年7月17日於臉書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3日13時11分匯款新臺幣4萬2,000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3日13時11分 4萬2,00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2 張家郡 被害人張家郡報案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3日10時48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3日10時48分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3 洪橍媗 被害人洪橍媗報案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7日09時35分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基隆二信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17日09時35分 10萬元 基隆二信 000-00000000000 14 吳重興 被害人吳重興報案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6日12時56分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16日12時56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5 盧佳惠 被害人盧佳惠報案稱於112年7月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2日11時08分及2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3萬及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基隆二信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2日11時08分 3萬 基隆二信 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2日11時20分 5萬 16 莫巧玲 被害人莫巧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2日10時34分匯款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2日10時34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7 王亞恩 被害人王亞恩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4日10時25分及31分別匯款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4日10時25分 5萬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10時31分 5萬

2024-12-02

KLDM-113-基金簡-152-20241202-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聖傑 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 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1月間某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 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基原侵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3年9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受刑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 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 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申言 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遭法院判決確定情形 ,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二)惟聲請人未提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緩刑撤銷實質要件之相關事證供本 院審酌,僅提出後案判決書供本院查考,別無其他證據, 且審酌後案罪質與前案不同,行為態樣互異,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屬有別,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 非相同,難認與前案間具有再犯之關連性。參諸刑法第75 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 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2-02

KLDM-113-撤緩-88-2024120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2號 原 告 王亞恩 被 告 翁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2-02

KLDM-113-附民-50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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