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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彌勒乘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彌勒乘慧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外補充:㈠本案報案時固未敘明肇事人之姓名。而處理人員 到場時,被告彌勒乘慧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 查卷第75頁參照),以現行實務見解,構成自首,但本院認 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㈡被告與告訴人 王昱智調解並未成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1號 被   告 彌勒乘慧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彌勒乘慧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東興路第2車道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與基隆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含機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間自然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精神狀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 道線,自第2車道切換至第3車道,適與行駛於同向第3車道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後,追 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56-NVV號機 車),停駛於東興路口機車停等區之王昱智,致056-NVV號 機車撞及停駛於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造 成王昱智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撕裂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小 腿外傷合併左小腿疼痛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王昱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彌勒乘慧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昱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㈢證人鄭文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晉揚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1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7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TPDM-113-交簡-1025-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震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54號   被   告 牟震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藉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牟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00號5樓C1門口,徒手竊 取廖鎮文所有之NIKE運動鞋一雙(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旋離去。嗣廖鎮文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鎮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牟震華於警詢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自白。(二)告訴人廖鎮文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被告於 113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之穿著照片2張、上開遭竊運動鞋照 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上開運動鞋,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PDM-113-簡-3609-2024101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ATTHANH(中文名:阮必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ATTHANH(中文名:阮必 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 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但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北檢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檢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但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北檢檢察官於112年 11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認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該局106年北市 鑑毒字第9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該局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 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總淨重 1.38公克,驗餘總重1.36公克)。

2024-10-11

TPDM-113-單禁沒-459-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15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停車格,徒手竊取林保興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Foodpanda外送保溫箱內的行動電源2台、手機電源 線1條、行車紀錄器1個(含電源線1條)及藍芽充電盒1個等 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6,3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林保興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保 興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PDM-113-簡-3254-2024101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雋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113年度聲沒字第2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雋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殘渣罐、研磨器 、菸斗各一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認留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於違禁物,茲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卷證可稽。而雖扣案之殘渣 罐、研磨器、菸斗,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利用 乙醇沖洗後,以該沖洗液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該中心111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卷第89頁 參照),足證該等物品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物。 但,畢竟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本身就是毒品或違禁物,縱然 該等物品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既然經該中心以 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前述 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故檢察官將該等物品視為毒品 而聲請沒收銷燬等語,存有疑義,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TPDM-113-單禁沒-417-202410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芷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55號   被   告 江芷寧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芷寧(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報告機關另案移 送)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 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 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 集中注意力,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仍於同年0月00日下午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0月00日下午 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為警攔查 並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只,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0526ng/mL、56934ng/mL,均在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芷寧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80)及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PDM-113-交簡-1307-20241009-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濤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濤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07號   被   告 郭濤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濤吉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3時許至14時許止,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工地內,飲用保利達約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從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 區莊敬路與松勤街交岔路口處,為警發現其轉彎未打方向燈 而予以攔查發現酒駕,於同日14時40分許,對郭濤吉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濤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8

TPDM-113-原交簡-66-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619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祥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祥瑋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詳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據其 表示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爰綜合一切情事,依前揭說明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聲-2143-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家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薛家宗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鄭建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1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08號   被   告 薛家宗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家宗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往碧潭方向行駛,因不 滿鄭建中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將手伸出窗外以比中指之方式侮 辱鄭建中,足以生損害於鄭建中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建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薛家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建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放大畫面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PDM-113-易-1053-2024100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登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1804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登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登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 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義 務勞務之執行期限為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但經 觀護人函促受刑人履行,受刑人均未依限報到,足認受刑人 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現籍設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亦為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院於112 年4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112年6月6日確定 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指定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8月 1日止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然受刑人於前揭期限內,經 北檢觀護人多次函促受刑人履行,受刑人均未依限報到,亦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情形 考核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 、臺灣臺北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4月24日北檢銘園112執護勞助35字第113903899 1號函併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也無受刑 人不能履行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獲本案緩刑寬典後 ,不知珍惜,未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甚至於緩刑期內另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部分案件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無法遽謂其另涉之案必定有罪, 但綜合一切情事,已足認受刑人違反原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 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引用之依據法條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DM-113-撤緩-1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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