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立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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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德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10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高雄市○○區○○路00 號永安區公所3樓會議室,向甲○○辱稱:「馬鹿野郎(ばかやろう )」等語,以此方式侮辱甲○○,足生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 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 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 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 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 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 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 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 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當天有說「我們不用談法律」等語,我才會被激 怒,認為告訴人欠缺建築師的專業,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對告訴人口出「馬 鹿野郎(ばかやろう)」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各1份可 資為憑,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是否成立刑 法公然侮辱罪,仍有待審究。  ㈡觀諸前揭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原先在討論工程施工 及保固責任相關問題,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發生爭執,告訴 人稱「我們不用談法律」等語後,被告開始質疑告訴人不具 建築師的專業,並口出「馬鹿野郎(ばかやろう)」等語(警卷 第11至12頁、審易卷第43至47頁)。依上揭表意脈絡,經整 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 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雙方當下爭吵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 念判斷,被告僅在表達對告訴人身為建築師之專業態度所為 不滿之憤怒情緒,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一再重複該話語,是被告上開所稱尚 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應具一時性 ,屬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是本院 參酌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 然侮辱罪要件之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語之影響程度,尚不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至被告前述出言雖屬鄙俗,足令告訴人感到難堪 、不快,但究非刻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而係在於 表達己身不滿情緒,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難認為 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 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25

CTDM-113-易-162-20241125-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淑玲於民國110年8月4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由東往西方 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 ,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丁○○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及腦室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 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語言障礙,達到嚴重減損語能之 重傷害。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 發覺本案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法定代理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郭淑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390至3 9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 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53號裁定、義 大醫院112年12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2235號函(下稱系 爭函覆)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 卷可佐(警卷第3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 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 可參(警卷第21至22頁),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致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⒈經本院民事庭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該中心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GOOGLE街景圖、現場監視錄影、兩造車損狀況等資料,依 據現場監視錄影總秒數、總分格計算每格代表時間為0.03 3秒、依乙車款式長度計算影片中乙車出現後行駛之距離 、乙車之滑行距離等因素,計算乙車於事故前之平均時速 約67.45公里、碰撞後時速約48.59公里,另依兩車相對位 置及反應認知時間、最低車速公式計算甲車起步左轉時, 乙車距離甲車約49.47公尺,雙方碰撞前乙車應有足夠距 離在碰撞甲車前將車輛煞停,有鑑定報告可參(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交易卷第231至240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 告為具事故鑑定專業之學術機構審酌相關事證而為分析, 其鑑定亦有其物理學上之依據,且並無事證該單位與兩造 當事人有何利害關係或為不實鑑定之理由,其所為鑑定判 斷應為可採,足認告訴人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據此認定被告、告訴人民法上之過失比例應為70%、30% ,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然此僅涉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 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 失責任,併予敘明。   ⒉至本件車禍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覆議,鑑定及覆議意 見均認告訴人無肇事責任,固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14至15頁、交易卷第1 47至150頁)。然觀諸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所持理由,主 要仍係以路權歸屬判斷肇事責任,並未如系爭鑑定報告詳 細分析前揭錄影影像、距離及推算車速等物理條件,進而 得出告訴人超速之結論,系爭鑑定報告所憑之理由及結論 ,自較為詳盡可採。    ㈣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 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 指語能、味能或嗅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語能、味能或嗅能雖未達完全喪 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 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 復原狀而嚴重減損者,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 因車禍所受前揭傷害,經治療後,依其於112年10月18日神 經外科回診就醫評估,目前復原狀態平穩,仍有語言功能障 礙,因受傷日迄今已逾1年,於正常醫學下,應無回復之可 能,爰容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情形等情,有系爭函覆存 卷可考(交易卷第155頁),參以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至 長庚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語言評估,結果為在熟悉 的生活或工作環境中可理解與表達部分內容,在測驗情境中 如配對、仿寫及複誦等方面表現尚可,聽覺與閱讀測驗簡單 題尚可,但在複雜句型出現明顯的困難,日常生活語言符號 的理解與表達有中度障礙等情,亦有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在卷可佐(交易卷第181至182頁),堪認告訴人於 車禍後雖持續治療,但仍遺有語言功能減損之症狀,且難以 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綜上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上揭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 ,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 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最後一次 審理程期日,自述其名下財產、保險額度雖足以清償民事一 審判決命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但因其財產均遭告訴人在 民事訴訟程序聲請假扣押無法取用,而另向親友借款現金新 臺幣100萬元到庭,願先當庭給付予告訴人作為民事賠償之 一部等語,然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不願收受,因此迄 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 情節及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及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 從事網購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居之智識 程度及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TDM-112-交易-53-20241125-1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吳巧文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郭淑玲 兆緯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晋誠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淑玲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 駕駛被告兆緯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汽車,疏未注意而撞擊騎乘 機車之訴外人原告之子吳茗瑋,造成吳茗瑋受有重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萬元,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 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過失重傷害案件之刑事案件被 害人為原告之子吳茗瑋,並不包含原告,是原告所指摘之上 開侵權行為事實,顯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之效力所及,原 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並非係因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致之損 害,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 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喜苓

2024-11-25

CTDM-112-交附民-68-202411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靖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簡字第2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8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靖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審理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20至121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 散佈文字誹謗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網路討論 區散布誹謗性文字,貶損告訴人甲○○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以 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因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工作,月收入2萬800 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 適當,縱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諒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 和解書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81至83頁),可徵被告尚知悔 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25

CTDM-113-簡上-37-20241125-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瑄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 0號、112年度偵字第1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17194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庭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審理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29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 犯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撤銷併科罰金部分及宣告緩刑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林○○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幫助詐騙集團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 修正後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是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又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之刑度),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 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於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方自白本案犯行,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準此,原審就上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 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就 此部分自無庸撤銷改判。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一時失慮,角色及參與程度非詐騙集團 之核心人物,又無任何獲利,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積 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卻恣意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認識不久 、無何深交信賴關係之友人陳○○,使前開集團成員得以之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 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 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或 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辯護意旨所述事項,均屬 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㈡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減輕其刑,又與告訴人黃○○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賠償 完畢,黃○○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附卷可 查(金簡上卷第97至99頁、第101至102頁),而填補黃○○所 受損失,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對被 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及減刑規定,尚有未洽。從而,原判決所 為量刑,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執此為由 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予以改判。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且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 已與黃○○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賠償完畢等情,堪認被 告於犯後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復衡酌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審酌其本案提供3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被害人數及告訴人等遭詐欺之 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彩券 行工作、月薪3萬元、與家人同住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諒被告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黃○○達成調解,並 自陳已履行完畢,黃○○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 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調解,惟或因彼等無調解意願,或經本院傳喚均 未到院調解而未能成立,是被告既已與客觀上有調解可能、 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就 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兼顧公允,考量被告確實尚未與全數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 (和)解,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不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故於僅被 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情形,第 二審法院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移送併辦之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為「被告」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於本案上訴 繫屬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始以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始以112年度偵 字第57389號移請併案部分,縱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 ,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130、14162號、171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庭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 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連同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陳 ○○(所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陳○○轉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黃○○、曾○○、吳 ○○、謝○○等4人,致黃○○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即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再 將部分款項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嗣黃○○等4人發覺遭騙而 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被告張庭瑄固於偵查中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陳○○ 以做網拍為由跟我借帳戶使用,我誤信陳○○將本案帳戶資料 給他,陳○○所為我一概不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其於111年11月初某日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予陳○○,及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 、謝○○及被害人曾○○、吳○○,致使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將部分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嗣旋遭詐欺團成員 提領、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為證人即告訴人黃○○、謝○○、證人即被害人曾○○、吳○○、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沃育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王俊翔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姚艾伶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如附表「證據方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 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 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或進行轉帳交易, 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 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 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 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 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 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 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 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 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般 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 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 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或徵求 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 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偵查機關則 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 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 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如非有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 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2歲, 具專科畢業之學歷,從事彩券行員工,自陳其自16歲開始打 工,有於飲料店、工廠工作之經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 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而不及於常人之情形,堪 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依所具通常 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理解上開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 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者,其目的有高度可能涉 有不法,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有遭利用於 犯罪之高度可能,自難諉稱無所預見。  ⒊復以個人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質,一般人無輕易提供他人使 用之理,業如前述。又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 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 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 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 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 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 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稱:我是透過彩券行同事認識陳○○,僅認識幾個月,陳○○ 就以作網拍為由向我借帳戶,我只知道他賣精品,其他的不 清楚,我沒有上網查看,陳○○也沒有拿相關資料給我看等語 ,顯見被告與陳○○並非舊識深交,對於陳○○有何依據足可信 任,及所稱使用帳戶從事網拍之實情、營運、銷售等節,毫 無瞭解;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5日有接 到銀行打電話給我,向我確認是否有委託朋友臨櫃提領新臺 幣(下同)47萬元,我想應該是陳○○做網拍,就跟銀行說有 ,臨櫃提款人是誰,及為何提款單上是寫購買權利車等情, 我都不清楚等語,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名下帳戶存提相當金額 之款項,竟對詳情不予細究,無所過問,足認被告有縱容他 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意;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 我帳戶內沒有錢,所以覺得借給陳○○沒有關係等語,可見本 案帳戶非被告作為其從事經濟活動及支應日常開銷所使用, 其將本案帳戶提供陳○○,縱無法取回亦無所損失等節,益徵 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縱他人涉有不 法亦不過問之意。從而,被告既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將有高度可能遭濫用於從事不法,仍率然於欠缺足可 徵信或擔保陳○○所述所為,及毫無任何有效手段可管控他人 使用方式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其有提供本 案帳戶以使他人從事違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屬明確。其 前詞所辯,為不足憑。  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嗣由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於以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 欺所示之人,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提 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 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 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應僅成立幫助犯。  ㈣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陳○○,使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之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 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得去向及 所在,依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 之行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 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㈣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謝○○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內,再層轉至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 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 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犯罪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犯罪被害人受騙 分別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提領 後,即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犯罪被害人向詐欺正犯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計50萬元,目前尚未與 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予以適度 賠償等情;復衡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 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 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 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 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 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 鑑,固係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透過停用使之喪失功效,應認欠 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資料 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告訴人黃○○ 自111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嗣後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民國112年1月5日14時59分許轉帳10萬元 戶名:沃育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民國112年1月5日15時13分許轉帳52萬元 戶名:張庭瑄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2 被害人 曾○○ 自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嗣後佯稱:在BTMIN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59分許轉帳10萬元 戶名:王俊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14時3分許轉帳38萬2650元 戶名:張庭瑄 合庫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存摺影本、投資平臺截圖 3 被害人 吳○○ 自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嗣後佯稱:在BTMIN平臺交易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5日9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戶名:王俊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10時13分許轉帳20萬1650元 戶名:張庭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1年11月25日9時33分許轉帳5萬元 4 告訴人謝○○ 自111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嗣後佯稱:在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7日10時5分許轉帳20萬元 戶名:姚艾伶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號 112年1月7日10時23分許轉帳31萬2,000元 戶名:張庭瑄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024-11-25

CTDM-112-金簡上-152-20241125-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楊中仁 被 告 張庭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 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 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 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 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 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二、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依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侵權事實,雖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移送併 辦,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審理後,認屬應予 退併之部分,乃原告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中,尚非屬該案刑 事案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犯罪被害人。故原告對被告所提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又其假執行之 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25

CTDM-113-簡上附民-82-2024112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號 原 告 王鈞立 被 告 謝德謙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德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王鈞立未聲請將對 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 明,則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 駁回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25

CTDM-113-附民-229-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華於民國112年6月9 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軍左營總醫院掛 號櫃台前,因細故與告訴人鐘○○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王八蛋」 言詞侮辱鐘○○,足以貶損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 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 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 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 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 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 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 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鐘○○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我因病不能久站,所以先拿小椅子來坐著等抽號 碼牌,告訴人不讓我坐那張椅子,又坐輪椅衝過來搶椅子, 我回他「沒有同理心」,告訴人則說「同理媽個頭」,我才 被激怒,對他罵「王八蛋」,我不是故意針對要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對告訴人口出「王 八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資為憑,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口出上開言語, 是否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仍有待審究。  ㈡綜觀前揭勘驗筆錄及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原先並不認識,僅當日在醫院因告訴人認被告不 能占用現場某張椅子坐在抽號櫃臺,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離 開椅子後,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等語。依上揭表意脈絡 ,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雙方當下爭吵之內容,依一般 社會通念判斷,被告僅在表達對告訴人行為不滿之憤怒情緒 ,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一再重複該話語(依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其僅說了2 次,告訴人則證稱被告說了3次,但僅攝錄到1次),是被告 上開所稱尚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 應具一時性,屬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是本院參酌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 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之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語之影響程 度,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被告前述出言雖屬鄙俗,足令告訴 人感到難堪、不快,但究非刻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 ,而係在於表達己身不滿情緒,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 果,難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之可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25

CTDM-113-易-275-20241125-1

交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QUOC VIET(越南籍,中文姓名:黃國越)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5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交簡字第29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QUOC VIET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HOANG QUOC VIET(中文姓名:黃國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 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仁武區八德南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澄觀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澄觀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而依當時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林○○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澄觀路東向西駛至,2車 發生碰撞,致林○○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頸部韌 帶扭傷之傷害。HOANG QUOC VIET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人員,尚未發覺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 坦承其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緝卷第9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 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其駕駛上開汽車闖紅燈進入 路口,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有請警察過來,當時告訴人說只 有車子毀損,並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進入路口,而與 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2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 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分 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道路無障 礙物等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 警卷第31至37頁),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即貿然,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陳稱:我在 車禍現場時沒感覺,沒有覺得痛,回家才覺得痛而去醫院檢 查等語(警卷第3頁、交易緝卷第96頁),而告訴人於110年 9月26日19時45分許發生車禍後,同日22時11分即許到健仁 醫院急診,主訴前胸、左肩、頸部疼痛,與車禍發生時間相 距不到3小時等情,有告訴人之健仁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考 (交易卷第29至35頁),審諸告訴人就醫時間與車禍發生時 間密接,並非相距甚久,再衡以人體發生車禍遭受外力撞擊 時,如無明顯外傷,經過一段時間症狀漸趨嚴重,才就醫診 斷,並非罕見,又原告車禍時坐在汽車駕駛座,遭被告駕車 自正面撞擊,在外力震動下,胸部及肩膀撞到前方車體,及 頸部因劇烈震動而受傷,亦與常情無違,足認告訴人所受傷 害,確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並陳稱無資力賠償 告訴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 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肇責比例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自述高 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在螺絲工廠上班、月薪2萬多 元、住在工廠宿舍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TDM-113-交易緝-2-20241125-2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66號 原 告 鐘天行 被 告 李淑華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國軍左營總醫院掛號櫃台前,因細故與原告發 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 見之處所,以「王八蛋」言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在刑案為無罪答辯,不願賠償原告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淑華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未聲請將對被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則 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25

CTDM-113-附民-36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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