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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陳天翔 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已OO 庚OO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辛OO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辛OO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壬OO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已OO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關係人即被代位人辛OO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080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4 52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代位人辛OO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 承人壬OO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壬OO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位人辛 OO與被告等人在被繼承人壬OO於111年2月14日死亡後,曾 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由被告 戊OO單獨取得,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民事判 決,撤銷渠等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雖已塗銷前 開分割繼承登記,然被代位人辛OO迄今仍未就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達成其他分割協議,致原告無 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關係人辛OO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與被代位人辛OO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壬OO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予以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 共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宛嘉部分:我已經都簽給我第六個哥哥戊OO,我已 經有簽協議書了等語。 (二)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已OO部分:其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關係人辛OO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 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 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 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 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 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 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 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對關係人辛OO有上開債權,並取得前揭債權 憑證,關係人辛OO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關係人 辛OO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壬OO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又關係人辛OO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452號 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民事簡易判決、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4月27日家事庭函文暨公告 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壬OO除戶戶籍謄本、被 告等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原因:判決 繼承)、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原因:判決繼承)等 件為證(見卷第33頁至第111頁、第193頁至第205頁等) ,並經本院函查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見卷第139頁至第165頁)、本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而被告陳宛嘉則表示,之前已經都簽給第六個 哥哥戊OO,已經有簽協議書等語。至被告甲OO、乙OO、丙 OO、丁OO、戊OO、已OO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即關係 人辛OO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代位人辛OO與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 已OO、陳宛嘉等七人共同繼承該等遺產,該等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辛OO本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等七人間就該等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 綜合判斷,該等遺產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 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兩造及各該繼 承人間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辛OO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乃原告為保全其對關係人辛OO之債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 承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 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壬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卷第193頁至第199頁) 公同共有3分之1 原物分割。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公同共有1分之1  3 郵局存款 (卷第79頁) 92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OO 1/8 2 乙OO 1/8 3 辛OO 1/8 4 丙OO 1/8 5 丁OO 1/8  6 戊OO 1/8  7 已OO 1/8  8 庚OO 1/8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分擔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甲OO 1/8 2 乙OO 1/8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位辛OO) 1/8 4 丙OO 1/8  5 丁OO 1/8  6 戊OO 1/8  7 已OO 1/8  8 庚OO 1/8

2024-11-19

PCDV-113-家繼訴-144-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簡淑枝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曾麗香 簡郁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郁軒 被 告 簡郁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簡耀宏(民國111年3月9日歿)、訴外人簡耀聰 為兄妹關係,訴外人簡奇卿(81年8月30日歿)、訴外人郭 清心(97年12月8日歿)為原告、簡耀宏及簡耀聰之父母, 被告4人則為簡耀宏之繼承人。  ㈡72年間,原告與父親簡奇卿共同出資(簡奇卿出資3分之2、 原告出資3分之1),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購得坐落臺南 市○○區○○段○○段000地號、335地號及336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12分之10);然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爰將上開土地借名 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簡耀宏名下。81年間簡奇卿過世後 ,法令仍未修正,原告母親郭清心擔心日後發生爭執,為保 障原告權益,乃於82年8月30日書寫「承諾書」1紙(下稱系 爭承諾書),記載:「本人簡耀宏所有白河鎮蓮潭段地號34 2、336、335持分壹拾貳分之拾中之三分之一為簡淑枝(即 本件原告)所有確實無訛。特此立承諾書為憑,旗山鎮和平 里仁和街98號,民國82年8月30日。」之文字後,由簡耀宏 簽寫「立書人:簡耀宏」之文字及蓋印,並由簡耀聰簽寫「 見證人:簡耀聰」之文字,由郭清心交付原告收執。  ㈢上開342地號、335地號及336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11日合併、 分割,分割後由簡耀宏分配取得同段342、335之1、336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全部)【合併、分割前之342、335、33 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10),以及合併、分割後342 、335之1、3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全部),因即為原 告主張其與父親簡奇卿借名登記於簡耀宏名下之土地,故以 下均稱系爭土地】。嗣簡耀宏於111年3月9日過世,原告與 簡耀宏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因而消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請求 權時效,應自此日起算。詎被告4人於111年5月23日以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每人各4分 之1)。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  ㈠簡耀宏於72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342、335、336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10),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自斯時 起,上開土地及合併、分割後之342、335之1、33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均係由簡耀宏管理、使用及處分。 自簡耀宏72年間登記取得上開土地起,至原告於112年3月30 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長達40年期間,原告均未曾異議,亦未 親自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且被告於簡耀宏生前均未 曾聽聞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故否認原告主張之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承諾書欲作為證明,惟該承諾書有諸多疑點 :⒈該承諾書自82年書寫迄今已30餘年,紙張上卻未見泛黃 情形,與常理不符;⒉承諾書上簡耀宏之簽名,無法確認為 簡耀宏所親簽,筆跡亦可模仿;⒊原告稱承諾書內容為郭清 心書寫,但立書人卻記載簡耀宏而非郭清心,郭清心亦未於 承諾書上簽名、蓋印,且簡耀宏若有授權郭清心書寫承諾書 內容,應有授權書等書面資料為證,原告卻未提出,況當時 簡耀宏並無不能書寫之情事,並無委由他人書寫之必要,可 見原告主張並不合理,不能證明該承諾書係由郭清心先書寫 後,再由簡耀宏簽名;⒋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簡耀宏名 下,理應記載約定待日後原告依法能登記為所有人時,由簡 耀宏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旨,該承諾書卻未有如此記載 ,且若原告所主張其與簡奇卿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一事屬 實,為何該承諾書僅記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為原告所 有,而未提及簡奇卿部分,與常理未符;⒌承諾書上立書人 (簡耀宏)與見證人(簡耀聰)筆跡深淺不一,不能確定為 同一時間所為之簽名。從而,被告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  ㈢縱原告確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該土地登記為簡耀宏 所有,登記原因之可能性亦屬多端,不能僅以原告有出資購 買土地之事實,推認其與簡耀宏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  ㈣又縱原告與簡耀宏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因 無自耕農資格,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簡耀宏所有,係以迂 迴方式規避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禁止規 定,該借名登記契約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自 始、當然、絕對無效,且不因土地法嗣後修正刪除而更易為 有效。  ㈤縱認原告與簡耀宏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有效 ,因土地法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於農地移轉承受人 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則自同年月29日法規公布 生效後,原告即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簡耀宏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卻遲至112 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 滅。又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72年間購得系爭土地、登記於 簡耀宏名下時起算,原告遲至112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簡耀宏(111年3月9日歿)、簡耀聰為兄妹關係,簡奇 卿(81年8月30日歿)、郭清心(97年12月8日歿)為原告、 簡耀宏及簡耀聰之父母,被告4人則為簡耀宏之繼承人。  ㈡簡耀宏於72年間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342地號、335地號 、3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10)之所有權。嗣上開 土地於100年8月11日合併、分割,分割後由簡耀宏單獨所有 同段342、335之1、3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全部)。  ㈢簡耀宏於111年3月9日過世,被告4人於111年5月23日以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每人各地號 土地各4分之1)。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是否為原告於72年間出資購買 ,並借名登記在簡耀宏名下?  ㈡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如係原告借名登記在簡耀宏名下 ,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  ㈢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如係原告借名登記在簡耀宏名下 ,且該契約有效,原告對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 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之情形 ,須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父親簡奇卿於72年間共同出資 購得(簡奇卿出資3分之2,原告出資3分之1),囿於當時土 地法規定限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簡 耀宏名下,因簡耀宏於111年3月9日過世,原告與簡耀宏間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 ,被告卻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權利範 圍每人各4分之1),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等情,並提 出系爭承諾書為證(見112年度營司調字第62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21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簡耀宏間有效存在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其與簡耀宏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然查:  ⒈經本院調取簡耀宏生前書寫之筆跡資料,將簡耀宏親自簽名 書寫之旗山鎮農會印鑑卡原本1紙、收據原本1紙、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簽收回條、人壽保險要保書、 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原本3紙、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2紙、 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原本2紙、 復華證券旗山分公司開戶契約書原本1份等,與系爭承諾書 併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承諾書上立 書人欄「簡耀宏」筆跡,與上開其他各筆資料筆跡,經以筆 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鑑定方法鑑定,筆劃 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30 322569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41至 350頁),並有高雄市旗山區農會112年11月21日高市旗農信 字第1120001636號函暨所附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23、129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112) 三法字第02696號函暨所附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費轉帳代 繳授權書、保險單簽收回條(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高 雄市政府113年1月5日高市府工園字第11370098900號函暨所 附收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高雄○○○○○○○○113年5月 28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370217600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281至286頁)、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3 年5月31日彰旗字第11300164號函暨所附業務往來申請書、 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見本院卷第287至300頁)、元大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元證字第1130005675號函暨所附 復華證券旗山分公司開戶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1至320頁) 等資料在卷可佐。基此,系爭承諾書上立書人欄位「簡耀宏 」簽名,應為簡耀宏所親簽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縱立書人欄位之「簡耀宏」簽名為簡耀宏所簽, 然承諾書其餘內容與簡耀宏字跡不同,其上亦無原告所稱書 寫者「郭清心」之簽名,或簡耀宏授權郭清心書寫承諾書內 容之證明,且該承諾書自82年書寫迄今已30餘年,原告提出 之承諾書原本紙張上卻未見泛黃情形,與常理不符,另承諾 書上立書人(簡耀宏)與見證人(簡耀聰)筆跡深淺不一, 不能確定為同一時間所為簽名云云,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 惟系爭承諾書上「立書人:簡耀宏」之簽名,與簡耀宏上開 簽名筆跡資料,經鑑定筆畫特徵相同,堪認為簡耀宏所親簽 ,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承諾書之排版內容及書寫情形,於 記載「本人簡耀宏所有白河鎮蓮潭段地號342、336、335持 分壹拾貳分之拾中之三分之一為簡淑枝所有確實無訛。特此 立承諾書為憑,旗山鎮和平里仁和街98號,民國82年8月30 日。」後,緊接著次1行下方處,即有「立書人:簡耀宏」 之簽名,且於「民國82年8月30日」日期處,蓋有與「立書 人:簡耀宏」欄位下方以肉眼辨識應屬相同之印文。是依系 爭承諾書記載之順序、排版及緊接程度以觀,足認應係於該 承諾書前段內容書寫完成後,始經簡耀宏接著於「立書人」 欄位簽名無訛,則不論該承諾書前段內容是否為原告母親郭 清心書寫,亦不論郭清心書寫時是否獲得簡耀宏之授權,簡 耀宏既係於該承諾書所載前段內容書寫完成後,始於立書人 欄位親自簽名,且依簽立當時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承諾書所載內容,並未另書寫反對之意思或予以修 改,逕簽名於上等情,堪認簡耀宏應認同該承諾書所載內容 。從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應為真正,且足以表徵 為立書人簡耀宏之意思,堪可認定。  ⒊至被告所辯該承諾書紙張無泛黃情形,且立書人與見證人筆 跡深淺不一,非同時所簽乙節,因各紙張紙質、保存情形、 每人簽名書寫用力程度、所使用之筆芯顏色等個別情形,均 可能有所不同,難可一概而論,被告以此抗辯系爭承諾書非 真正,即難可憑採。  ㈣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固為真正,且足以表徵為立書人簡 耀宏之意思,已如前述,依該承諾書所載內容,或可認定原 告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借名登記於簡耀宏名下之情 ,惟:  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 地法第3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當 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 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 ,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不具自耕農身分,無自耕能力,因法令限制只有具自耕農身分才可以購買(系爭土地),且當時只有簡耀宏比較有時間去管理使用此農地,故將土地借名登記於簡耀宏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54頁)。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其於72年間與父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時,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不具自耕農身分,本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其與簡耀宏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縱使存在,亦係為規避上開土地法規定限制,迂迴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不因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月26日刪除,而溯及使該借名登記契約更易為有效。  ⒊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主張「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主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3至375頁)。惟查,細譯上開決議及判決意旨,係指土地交易之當事人雙方就農地買賣之契約,縱買方(於土地法第30條修正刪除前)不具自耕能力而依法無買受農地之資格,若經買方指定將農地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約定先為買賣交易,待買方或指定之第三人具有自耕能力始為土地移轉登記,該「買賣雙方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即非屬不能給付,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乃側重於說明賣方非以不能給付之耕地作為買賣標的,而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並未敘及「買受土地之一方與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間」法律關係為何、是否有效,此與本件係就「買受或取得土地方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予以論斷,要屬二事,且本件原告亦未提出其與簡耀宏間,有何約定待土地法規限制修正刪除後,應由簡耀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權契約相關證據資料,原告以上開決議及判決意旨主張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告與簡耀宏間就系爭土地縱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 因違反強行法規而無效,原告以與簡耀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與簡耀宏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 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然依系爭 承諾書,縱可認原告確實將其所出資購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分之1借名登記於簡耀宏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因違反 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屬無效,故 原告主張其與簡耀宏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該契 約因簡耀宏去世而消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即簡 耀宏之繼承人連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5

TNDV-112-訴-1241-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莊卉㚬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李月芬兼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萬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 請求如下貳、原告主張欄第㈡點所示(本院卷一第445頁),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5年間將其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7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先在97年間借名登記 在訴外人李庭穎名下)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楊嘉蓉(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並約定由李庭穎與楊嘉蓉簽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以移轉至楊嘉蓉名下。詎楊嘉蓉於105年5月17日 擅自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違背系爭借名契 約約定,並逾越權限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以為擔保,嗣因未能清償借款而遭臺灣銀行實行系爭 抵押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遭拍定予第三人。 楊嘉蓉於109年4月1日死亡,李月芬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 ,系爭借名契約已因楊嘉蓉死亡而消滅,屬無法律上原因登 記為楊嘉蓉遺產,伊原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可 歸責於楊嘉蓉之事由,已不能返還系爭不動產,故李月芬應 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償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490萬1,800元 。且楊嘉蓉上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亦應賠償490萬1,800元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命李月芬應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490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伊於楊嘉蓉死亡後,起訴請求李月芬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98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 件判決勝訴(下稱第1698號事件)。詎李月芬提起上訴卻未 繳費,惡意延宕使該事件直至111年10月3日才確定,伊雖於 同年月10日即持上開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因補正事宜經地政 事務所於同年月25日准予登記,翌日卻因接獲系爭不動產查 封通知,致伊無法完成移轉登記程序,後續遭第三人拍定, 而無法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法侵害伊關於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李月芬因此應賠償 伊系爭不動產價額490萬1,800元。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李月芬應給付原告490萬1,800元,及 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楊嘉蓉依照原告指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貸得款項亦歸屬於原告,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應由原告清償,原告未予清償而遭強制執行,可歸責於原告,楊嘉蓉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因原告於第1698號事件訴訟過程後期欲撤回起訴,致伊認為系爭不動產是否歸屬於原告有疑,基於遺產管理人注意義務,方聲明上訴。嗣因選擇尊重法院判決,故未繳納上訴費,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項規定,本應由原告持第1698號事件確定判決單獨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倘由伊辦理移轉尚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伊執行遺產管理人業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或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李月芬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給付490萬1,800元 ,並無可採。  ⒈原告於97年間與李庭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 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7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李 庭穎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與楊嘉蓉於105年5月17 日前即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改由楊嘉蓉為系爭不動產之 出名人。楊嘉蓉遂於105年4月28日與李庭穎簽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後系爭不動產於同 年5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楊嘉蓉於同年4月28日向臺 灣銀行健行分行借款2,000萬元(即系爭貸款),經該分行於 同年5月9日如數撥付貸款至楊嘉蓉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嘉蓉臺銀健行分行帳戶)。另 於105年5月16日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以臺灣銀行為抵押權人 ,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8頁),首 堪認定為真正。  ⒉依李庭穎於第1698號事件證稱:原告在購買系爭不動產前, 第一個借名登記契約是和我成立。後來因為楊嘉蓉是幫原告 做帳的會計師,她想要和原告借錢,建議用她會計師身分去 貸款的條件較好,所以原告要我協助楊嘉蓉為借名登記,由 我和楊嘉蓉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實以她的條件貸款 了2,000萬元,但所有金流貸款之後我全部轉還給原告,那 本來就是原告的不動產,楊嘉蓉沒有從中取得任何款項等語 (第1698號事件卷第306至308頁),可徵原告知悉系爭貸款事 宜,基於借名人地位指示李庭穎變更借名人為楊嘉蓉,藉由 買賣辦理房屋貸款取得2,000萬元之資金,核與出名人保有 借名標的物使用、管理、收益之常情相符。  ⒊審諸楊嘉蓉臺銀健行分行帳戶於105年5月19日轉出985萬1,437元至李庭穎於星展銀行之帳戶,用以清償李庭穎對於星展銀行於102年3月5日貸款約1,150萬元之債務。再於105年5月23日匯出1,014萬8,673元至李庭穎於聯邦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9頁);李庭穎於105年5月26日由其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50萬元,並隨即將該350萬元現金存入欣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承公司)帳戶,以辦理該公司增資及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事宜,李庭穎復於同年7月7日由其聯邦銀行帳戶匯出650萬元至欣承公司帳戶,當時公司負責人已為原告。前述李庭穎102年間星展銀行所貸得款項係由原告使用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第1698號事件卷第323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觀諸系爭貸款之金流,可見乃用於清償原告使用之貸款債務,或歸屬於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而為原告實質管理、利用,核與李庭穎前開證述相符,顯彰系爭貸款乃依原告指示辦理,且該貸得款項實際使用人為原告,楊嘉蓉並未取得系爭貸款任何金額。  ⒋原告雖主張李庭穎與楊嘉蓉原本計畫貸款數額為500萬元,楊嘉蓉擅自逾越權限貸款2,000萬元,且前述轉出之1,014萬8,673元,係為清償個人對李庭穎之薪資債務,故系爭貸款應由楊嘉蓉負清償責任。其於109年6月22日與臺灣銀行達成由其繼續繳納系爭貸款之合意,但因李月芬表示無意繳款,而遭該銀行就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云云。惟查:  ⑴觀諸李庭穎與楊嘉蓉簽立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付款明細,關 於尾款2,400萬元支付方式,乃約定於105年5月19日代償貸 款及匯款清償(本院卷一第545頁);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 16日經楊嘉蓉及李庭穎共同委任訴外人洗素真向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同時連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臺灣銀行事宜乙節,亦有該所105年普登字第92360號 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07號(下稱第3207號 事件)卷二第55至68、153至159頁】,足見李庭穎於楊嘉蓉 辦理系爭貸款前,早已知悉貸款數額與抵押權內容。原告主 張楊嘉蓉擅自逾越約定貸款數額之權限,洵無可採。  ⑵徵諸系爭貸款所得款項均用於清償原先原告使用之貸款,且 衡情倘原告就系爭貸款事宜完全不知情,何以其於110年間 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完全未提及系爭貸款乃 楊嘉蓉擅自借貸,反而於第1698號事件中還說明款項流向, 欲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人,實與本件主張內容截然有 別,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況原告先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楊嘉蓉,而楊嘉蓉 未經其同意,違背雙方借名登記約定,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 擔保系爭貸款(本院卷一第11、117頁)。嗣又改稱原告將名 下、公司所有財務交由李庭穎管理,就李庭穎聽信楊嘉蓉說 詞後同意貸款500萬元等事情,直到楊嘉蓉生死未卜之際才 經李庭穎告知(本院卷一第387頁)。然比照原告於第3207號 事件中主張:李庭穎未事先經伊同意,擅自於105年4月間與 楊嘉蓉達成借名登記口頭約定,且李庭穎亦不知悉楊嘉蓉擅 自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伊係聽從李庭穎建議行事,並未真 正理解系爭不動產已借名登記在楊嘉蓉名下,直至楊嘉蓉死 亡,才真正清楚原委等詞(第3207號事件卷二第126至127頁) ,可見原告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過程、李庭穎何時告知系爭 貸款及抵押權事宜先後陳述不一,隨著不同案情需求變更說 法,則其主張完全不知情系爭貸款經過,要與相關卷證不符 ,無從採信。  ⒌復審酌系爭貸款之實際使用人既為原告,楊嘉蓉乃基於出名人地位而為系爭貸款之名義人,則系爭貸款理應由原告負最終清償責任。參以原告曾與臺灣銀行達成由其繼續繳納系爭貸款之合意,但因欲協商調降每月還款金額遭拒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3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遭臺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乃因系爭貸款無人清償,該不動產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實可歸責於原告,而非楊嘉蓉。  ⒍基此,楊嘉蓉辦理系爭貸款乃基於原告指示,且系爭貸款均由原告使用,其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並未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不動產無法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又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該所有權已非登記於楊嘉蓉名下,楊嘉蓉自無受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且臺灣銀行實行系爭抵押權後,系爭貸款債務清償之利益,最終亦歸屬於原告,足見楊嘉蓉已無受有任何利益,自未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月芬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給付490萬1,800元,均無所憑。  ㈡原告備位請求李月芬賠償490萬1,800元,亦非可取。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 行為人主觀具有故意、過失,其行為具有客觀不法性,及行 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李月芬惡意針對第1698號事件判決上訴,至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延宕上開判決遲至111年10 月3日方確定,故於同年月24日欲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系爭執行事件通知為查封登記, 最終致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拍定云云。然李月芬係楊嘉蓉之 遺產管理人,其主要職責在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故關於原告起訴請求移轉原登記為楊嘉 蓉遺產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自有為楊嘉蓉利益主張之必 要,難認其就第1698號事件提起上訴,此一合法行使訴訟法 權利之行為,有何主觀故意或過失存在。縱其後續因未繳納 上訴費用,而遭駁回上訴確定,然考以上訴費用亦增加楊嘉 蓉遺產之負擔,其本於遺產管理人身分審酌第一審判決理由 、有無訴訟實益等因素後,決定不繳費,亦難認有何故意或 過失可言。  ⒊第1698號事件既於111年10月3日確定,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 受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於翌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為原告陳述明確(本 院卷二第134頁),可見上開事件確定後,原告旋即自行辦理 相關移轉登記事宜,則李月芬縱在判決確定後欲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間上亦不會比原告快速,自難認其有何怠於履 行給付義務之情形。原告亦未敘明李月芬向系爭執行事件承 辦股陳報第1698號事件判決結果,依法能對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產生何種阻卻效力,則其主張李月芬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顯無可取。  ⒋從而,原告既未證明李月芬執行楊嘉蓉遺產管理人職務時, 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其主張李月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要難憑取。  ㈢至原告聲請通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房貸部門主管、張文碩為 證人(本院卷一第587至588頁),欲證明李月芬於第1698號事 件判決前,即有阻礙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不法 行為,及原告乃被迫中斷繳納系爭貸款云云。考諸第1698號 事件於判決確定前,系爭不動產之歸屬為何人尚非明瞭,自 難認李月芬基於楊嘉蓉遺產管理人地位對臺灣銀行所為陳述 ,具備何種不法性。另原告協商乃欲調降系爭貸款每月還款 金額,然遭臺灣銀行拒絕,並非被迫中斷清償乙節,業如前 述,故其上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 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月芬 應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給付490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備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月芬應給付490萬1,8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1-15

TCDV-113-訴-799-20241115-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余爵宏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張秀鑾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余 爵宏以被告張秀鑾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71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檢察長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7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該 處分書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收受上開 處分書後,於113年5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收 件章在卷(詳本院卷第3頁)可按,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有欠我錢,所以我向法院聲請 查封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傢俱一批,當日是法院通知, 我就到場,也有叫拖車,文賜美在現場有說告訴人委託她處 理該批傢俱,文賜美原本不讓我拖走該批傢俱,法院書記官 也有詢問文賜美到底要如何處理,後來文賜美說如果要賣掉 ,那她就買下來,後來就以新臺幣(以下同)6萬6000元買 下該批傢俱,文賜美有寫一張字據等語,核與證人文賜美到 庭證稱:告訴人有委託我保管該批傢俱,當日我到現場時, 法院的人都有在場,法院書記官有一再向被告確認要如果處 理該批傢俱,被告有打電話一再詢問律師可否轉賣,後來決 定賣給我等語相符,並有字據1張、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轉售該批傢俱予證人文賜美,係在法院見證下執行 ,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 (二)綜上,被告罪嫌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 南高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 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思,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所著19年度上 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因積欠被告款項,經被告對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 ,向臺南地院聲請查封本案附表所示之聲請人所有之本案動 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8年3月6日派員前往本案動產所 在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地址執行(執行案號: 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到場後, 由證人文賜美以6萬6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承購本案動產,被告 並於當天撤回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7日南院揚104司執 簡字第82994號函所附撤回之執行筆錄、證人文賜美提供之 承購字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原署偵查中供稱:6萬6千元是法院估價的,文 賜美原本不讓我拖走傢俱,之後書記官有問文賜美是否讓我 拖走,文賜美也要跟余爵宏交代,我拖走的話也是要賣掉, 文賜美說如果要賣掉那她就買下來,後來余爵宏還我錢時, 6萬6千元也有扣掉等語。證人文賜美則於原署偵查中具結證 稱:余爵宏有委託我保管該批傢俱,當日我到現場時,法院 的人都有在場,法院書記官有一再向張秀鑾確認要如何處理 該批傢俱,張秀鑾有打電話一再詢問律師可否轉賣,後來決 定賣給我等語。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陳稱:文賜美跟我是朋 友關係,當時我人在監獄,文賜美匯款給張秀鑾後,我在監 獄才收到撤銷的執行等語。是綜合上開被告、聲請人及證人 文賜美所述,堪認證人文賜美於108年3月6日當天係基於受 託保管本案動產之立場,故與被告約定由證人文賜美以6萬6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承購本案動產,該6萬6千元價金嗣由證人 文賜美匯予被告,被告因而於108年3月6日撤回強執執行之 聲請,並以該6萬6千元之數額扣抵聲請人之債務,則以上開 情節觀之,足認被告關於本案動產之處理,係與受託保管本 案動產之證人文賜美議定後為之,以避免本案動產遭法院強 制執行拍賣,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 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證人文賜美以6萬6千元之價 格向被告承購本案動產當時,被告雖非本案動產之所有權人 ,然審酌當時聲請人因入監無法在場處理,而證人文賜美受 被告所託保管本案動產,故被告與證人文賜美約定以上開方 式處理本案動產,以避免聲請人所有之本案動產遭法院以強 制執行程序拍賣,實際上並使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減少,聲請 人並無損害可言,且承前所述,被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 本案自無從僅以被告並非所有權人乙節,即認被告涉犯刑法 侵占罪嫌。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尚難憑採,應認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 ,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 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 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 均已詳列詳盡,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茲 再就告訴人聲請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執補充理由,另指 駁如下:   (一)聲請人因積欠被告款項,經被告對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 向本院聲請查封本案附表所示之聲請人所有之本案動產,本 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嗣於108年3月6日前往本案動產所在之臺 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地址執行,嗣證人即受聲請 人委託保管本案動產之文賜美向被告表示欲以66,000元之價 格承購本案動產,被告乃於當日撤回本件動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文賜美證述相符,復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7日南院揚104司執簡字第82994 號函所附執行筆錄(撤回)、證人文賜美提供之承購字據等 附卷(詳他字卷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可按,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係 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 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 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 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前開說明,本案動 產係因聲請人入監執行,證人文賜美受聲請人委託保管,從 而,本案動產於本院執行處人員到場前迄至被告撤回本件強 制執行後,均非在被告保管持有中,被告顯不具侵占罪所要 求「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 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亦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其 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 請人仍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不當之 情詞,均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DM-113-聲自-30-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洪永銘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 訴 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尖葉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5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洪永銘主張:對造上訴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嘉騏公司)於民國81年間向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申請取得81汐建字第1831號建 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第1832號建造執照(與系爭建照 合稱汐止建照),在訴外人洪龍泉所有坐落○○市○○區○○段○○ ○小段13之1、13之128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新北市○○區○○ 段1760、189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3之130地號 土地(下合稱汐止土地)上進行「香隄大街」建案,嗣財務 發生困難,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汐止土地,經伊協調嘉 騏公司與訴外人陳賛棠就汐止建照簽訂起造人權利合作契約 後,嘉騏公司為免汐止建照逾期失效,於96年8月29日簽立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約定由伊協助處理展延建 照等事宜,且於建照展延成功,及嘉騏公司將建照權利讓售 他人並取得價金時,該買賣縱非伊仲介協助,嘉騏公司仍應 分配該價金之30%予伊,且不得低於以陳賛棠合約價計算之 報酬即新臺幣(下同)4,610萬元。伊已協助系爭建照於97 年3月10日、98年2月26日經新北市工務局依序核准展期8個 月、40個月又11天。詎被上訴人即嘉騏公司之代表人陳宗達 將嘉騏公司引資買回之系爭土地登記在第一審共同被告莊錦 雀名下,及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訴外人合笠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合笠公司),再於99年3月25日以莊錦雀、合笠 公司名義將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以2億6,500萬元出售予訴 外人許立國及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許立國等2人), 乃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系爭承諾書約定給付報酬之條件不成就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得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請求嘉 騏公司給付報酬,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宗達給付損害賠 償,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嘉騏公司與陳宗達負 連帶賠償責任。陳宗達及嘉騏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與嘉騏 公司依約給付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依系爭承 諾書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先一部請求,求為命:㈠嘉騏公司給付伊4,6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陳宗達與嘉騏公司連帶給付伊4,6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 上開2項聲明,如其中1項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責任之判決(洪永銘訴請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淑鳳、莊 錦雀給付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敘)。   二、嘉騏公司及陳宗達辯以:  ㈠嘉騏公司部分:伊未與第三人簽訂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契約 ,且係陳宗達背信行為之受害人,未實際獲取利益,洪永銘 無權請求伊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語。  ㈡陳宗達部分:系爭土地係伊以共同集資方式買回,伊有權將 之登記在莊錦雀名下,系爭建照亦係伊委託訴外人洪宗狄代 為辦理始順利展期,嗣仍因屆期失效,無法讓售他人,上開 2億6,500萬元係出售系爭土地之對價,洪永銘無權請求分配 。況洪永銘於104年間已知悉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過戶至他 人名下,卻遲至107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三、原審對於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洪永銘敗訴之判決,一部予 以廢棄,改判命嘉騏公司給付4,610萬元本息;一部予以維 持,駁回洪永銘其餘上訴,係以:嘉騏公司於81年間向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汐止建照,在洪龍泉所有汐止土地上 進行「香隄大街」建案,並於96年8月2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 予洪永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承諾書約定嘉騏公司 於洪永銘處理建照展期成功,及嘉騏公司與第三人簽訂建照 起造人買賣契約並因而取得價金時,應分配其實際取得價金 30%之報酬予洪永銘。嗣系爭建照於97年3月10日、98年2月2 6日經新北市工務局依序核准展期8個月、40個月又11天;前 者係由洪永銘協助促成,後者洪永銘亦有參與申請,足認洪 永銘已處理系爭建照展期成功。又陳宗達斯時為嘉騏公司之 代表人,其代表嘉騏公司執行業務,將原屬嘉騏公司之系爭 建照無償讓與合笠公司,將系爭土地集資買回並登記於莊錦 雀名下,並以莊錦雀、合笠公司之名義於99年3月25日與許 立國等2人簽訂契約書,約定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合作開 發新建,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過戶予許立國等2人,許 立國等2人已一部付款1億2,000萬元;嗣因系爭建照到期失 效,陳宗達再以莊錦雀、合笠公司名義於104年4月15日與許 立國等2人簽訂協議書,重新約定由許立國等2人再給付1億4 ,500萬元,其中1,500萬元係簽發支票交付,餘款含利息共1 億3,464萬3,060元則於105年11月8日繳交案款予民事執行法 院;以上陳宗達取得價金共計2億6,500萬元。陳宗達上開所 為致嘉騏公司未能與第三人簽訂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契約而 取得價金,顯然違法不當,應認係嘉騏公司以不正當方法使 洪永銘請求報酬之條件無法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洪永銘 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嘉騏公司給付報酬, 並以陳宗達向許立國等2人收取之價金2億6,500萬元,扣除 依系爭土地面積占汐止土地面積比率0.73分攤之成本後之30 %計算為4,506萬2,250元。惟系爭承諾書尚約定洪永銘得請 求之報酬「以不低於與陳賛棠合約價為限」,即應依系爭承 諾書第1、2條約定,由嘉騏公司先給付洪永銘建照展期服務 費350萬元、分配款2,000萬元,再就剩餘價金5,650萬元扣 除系爭建照坐落土地必須支付之地價稅等費用後,結餘款再 分配洪永銘40%;共計4,61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2,000 萬元+5,650萬元×40%=4,610萬元)。則洪永銘依系爭承諾書 得請求之報酬應為4,610萬元。按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認陳宗達 上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惟依洪永銘於103年10月29日存證 信函表示:陳宗達未經伊同意擅自處分土地及無償變更系爭 建照起造人、莊錦雀配合陳宗達擅自處分買賣土地,依序涉 嫌刑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及其於106年1 月1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033號詐欺案 件偵查中陳稱:伊迄104年經他人提供資料才恍然大悟,陳 宗達係複製其遭人詐騙之經驗來詐騙伊各等語,可知洪永銘 至遲於104年間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陳宗達, 應即起算時效;乃至107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陳宗達得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嘉騏公司亦無須連帶負責。故洪永銘依系爭 承諾書約定,請求嘉騏公司給付4,6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宗達與嘉騏公司連帶給付4,610萬 元本息,暨與嘉騏公司依約應為之前揭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侵權行為成立,即 加害行為與損害均已發生為必要,倘侵權行為尚未成立,請 求權未發生,其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洪永銘於事實審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為:陳宗達明知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於系爭 建照取得實際價金時,應按比例分配報酬予伊,竟將系爭建 照無償轉讓予第三人,及過戶土地予其配偶,並將讓售系爭 建照及土地之價金侵占入己,應與嘉騏公司連帶負責(見原 審重上字卷㈡第149頁,原審重上更一字卷㈡第7頁)。而許立 國等2人係於莊錦雀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105年11月8日將 其依104年4月15日協議書應付之尾款價金含利息、執行費共 1億3,464萬3,060元提出於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21日由法 院發款予莊錦雀受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45515號案款收據及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字卷㈠ 第233頁,卷㈢第105頁以下)。似此情形,能否謂於陳宗達 取得上開價金之前,洪永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 發生,並得起算消滅時效,即滋疑義。原審未查,遽擷取洪 永銘於存證信函及刑事案件偵查中之片段陳述,謂其請求權 時效應自104年起算,進而為洪永銘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 。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承諾書約定: 茲經洪永銘協調就系爭建照及1832號建照,由嘉騏公司與第 三人陳賛棠在96年8月27日簽訂起造人權利合作契約。日後 如該契約成立,並進一步轉為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在嘉騏 公司依照新買賣契約可取得之價金,應予分配洪永銘部分, ...嘉騏公司對洪永銘承諾如下:一、在總售價中,嘉騏公 司需自行吸收之建照展期服務費為系爭建照:350萬元...。 於展期完成後,由嘉騏公司向陳賛棠領取,並立即交予洪永 銘。二、系爭建照讓售,扣除上開服務費後,剩餘價金計7, 650萬元,其中除先分配洪永銘2,000萬元外,另就其餘5,65 0萬元,扣除本件建照坐落土地必須支付之地價稅等費用後 ,結餘款再分配洪永銘40%。...五、附註事項:在洪永銘處 理建照展期成功,惟起造人權利買賣對象並非陳賛棠或其指 定之第三人,...如非洪永銘仲介協助,...嘉騏公司承諾在 實際取得價金中亦分配洪永銘30%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45頁 )。其文字已表示洪永銘可取得之報酬係以系爭建照起造人 權利買賣價金按比例計算之文義。乃原審遽以許立國等2人 就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合併給付之價金2億6,500萬元扣除成 本後之30%,計算洪永銘可得請求之報酬為4,506萬2,250元 ,亦有可議。又原審未說明系爭承諾書約定洪永銘於起造人 權利買賣對象非其仲介協助之情形下,得請求報酬「以不低 於與陳賛棠合約價為限」,何以係依系爭承諾書第1、2條約 定按40%比例計算之理由;於計算時,復未查明系爭土地必 須支付之地價稅等費用並予扣除,即逕認洪永銘得請求最低 報酬為4,610萬元本息,爰為嘉騏公司不利之判決,並嫌疏 略。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 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1927-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張儷馨 訴訟代理人 王正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劉珮伶 曾綉娟 張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 0地號土地、系爭10-2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新 竹縣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 市○○街00巷0弄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10-10地號土地10平方公 尺、系爭10-21地號土地26平方公尺,前經被上訴人提起 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另案106年度重 訴字第148號(下稱前案)判決,並於民國107年7月8日確定 在案,判決結果認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自88年7月1日至105年1 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53萬8,740元, 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二)又上訴人尚欠繳被上訴人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 無權占用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依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 金率計收基準第1點及第4點規定,占用基地之使用補償金 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又依新竹縣縣有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向占用縣有地者開徵土地使用補償 金,每年分兩期開徵,開徵日期分別為開徵當年度1月1日 至6月30日,及7月1日至12月31日,繳納期間分別為當年 度7月1日至7月31日及次年度1月1日至1月31日,上訴人共 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2萬6,383元,依民 法第203條規定,逾期繳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利息起算為當年度8月1日及次年度2月1日(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7萬9,497元,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再者,臺灣土地登記制度自臺灣光復該日起(34年10月25 日),依我國民法及土地法等相關規定公布實施,系爭土 地亦在該制度下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縣有事由,業經 監察院、行政院交下内政部、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等機關先後查明,並依監察院109年8月15日調查報告 (108内調68)載明略以:「…業據内政部及新竹市政府檢 附日據至臺灣光復後各時期土地登記簿等相關資料影本證 述並確認在案,是以新竹縣所擁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仍 應受土地法第43條有關土地登記效力之保障。」以資佐證 ,是以,被上訴人奉命接管系爭土地並依法完成登記,產 權取得過程並無違誤,自得對任何人主張為真正權利人, 故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係造假登記云云,實屬無稽。  (四)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父親於38年即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房屋是 上訴人父母合法買來的,上訴人從小就居住在系爭房屋, 嗣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上訴人父親與被上訴人間 亦無任何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  (二)被上訴人違反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利用日據時代 的計畫,於45年間補辦新竹市都市計畫公告及自辦公有土 地囑託登記公告後,竟以接管為名,將全數被劃定在新竹 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日產無主土地變成公有土地,又於46 年不當登記為新竹縣所有,未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12條之規定辦理「按戶檢查」通知在 土地上有住家房子之權利人申報登記權利,竟由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人員鄭朝枝於46年辦理總登記時所使用之申報書 用35年之土地申報書,並於46年做新總登記卡片上及35年 台灣省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背面都蓋上自己印章,扮 演46年製作總登記卡片的登記員,也扮演35年在台灣省土 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背面負責辦理審查全數日據登記文 件的審查人員,顯涉有不法辦理將土地登記給自己機關, 此參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未給法官本件土地台帳,意在遮掩 犯罪,則被上訴人並非真正土地所有權人,應通知權利關 係人申請塗銷登記後,依法補辦登記。  (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於政府60年修正建築法前就已事實 存在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築物,並非違法的違章建築 ,被上訴人利用辦理都更的機會訴請拆屋還地,而被上訴 人辦理都更的做法,業經監察院糾正,認被上訴人辦理都 更過程不該捨棄都更條例地上物有關拆遷程序規定,不該 忽視兩公約適足居住權公法上義務,不該以公法遁入私法 的手段,不該援引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等規定,對合 法居住超過數十年的住民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所謂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是利用詐欺訴訟的手段,利用前案法官忽略 登記合法性之歷史脈絡及查證人民有利的居住事證,創設 雙方不曾有過的債權債務關係。  (四)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並由其管理,系爭 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 系爭10-1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系爭10-21地號土地 面積26平方公尺,前經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 及請求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前案106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判決認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自88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 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53萬8,740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被 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拍賣 取償,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至112年3月2日止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本院前案判決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見112年司 促字第5552號卷第9-31頁、本院卷2第61頁至第67頁),並 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並不爭執,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前案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足見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違反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規定 ,利用日據時代的計畫,於45年間補辦新竹市都市計畫公 告及自辦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公告後,竟以接管為名,將全 數被劃定在新竹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日產無主土地變成公 有土地,又於46年不當登記為新竹縣所有,並非真正土地 所有權人,應通知權利關係人申請塗銷登記後,依法補辦 登記云云,惟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 調有關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案件資料及「台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全部資料(包含所附證明 文件及申報書正反面),可知系爭10-21地號係於53年分割 自10地號土地,而系爭1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地號為「 新竹市旭町二丁目壹0番」,所有者為「新竹州」,至系 爭10-1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地號為「新竹市旭町二丁 目壹0番-壹0」,所有權人亦為「新竹州」(詳本院卷1第4 15頁至第421頁),顯然非屬「無主之地」,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無主土地,顯與日據土地登記簿記載不符,尚難 採信。況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 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 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 鎮、市)有」;第53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 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 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則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既 已登記為「新竹州」所有,光復後被上訴人機關奉令接收 並依土地法第52條之規定,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違 誤,故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洵堪認定。  (三)再者,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 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 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 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 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 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 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 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 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    經查,本件兩造亦為前案之當事人,而前案為本件被上訴 人起訴主張新竹縣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故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前案業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註:指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列為重要爭 點,並基於兩造之辯論結果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 :「系爭10-10地號土地係於46年2月19日由新竹縣以『接 管』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10-21地號因分割自10地 號亦為新竹縣『接管』取得,…惟被告主張,其父親係自38 年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迄新竹縣於46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 時,顯未逾民法第769條規定得時效取得未登記不動產之2 0年期間,而無從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況時效取得未登記 不動產,尚須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非謂當然取得 所有權,已詳述如上,是被告抗辯:原告在46年間私下違 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辦理公告開放給自38年即 以合法且和平繼續善意持有土地之住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權人云云,即乏所據,難認正當。…又國家機關代表國庫 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 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 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 ,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912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被告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 5年12月14日函件可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 載所有權人為『新竹州』,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 ,亦即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於所 有權對抗一般人,與法律行為而取得有別,而無民法第75 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換言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新竹縣乃原始取得系爭土地,非繼受取得,故 無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存在,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得對任何人主張為真正權利人, 核屬有據。」等情,則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 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觀之前案上開判斷並無資料足認有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可推翻上開判斷之新 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 爭點效之適用。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 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 新竹縣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權源等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 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新竹 縣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上訴人固辯稱監察院 已經糾正被上訴人辦理都更過程不該捨棄都更條例地上物 有關拆遷程序規定,不該忽視兩公約適足居住權公法上義 務,不該以公法遁入私法的手段,不該援引民法第767條 物上請求權等規定,對已合法居住超過數十年的住民訴請 拆屋還地及給付所謂不當得利云云,然依監察院108年8月 15日院台內字第1081930650號公告之糾正案(見原審卷第4 03-410頁),可見監察院係認被上訴人所為捨棄行為時都 市更新條例有關地上物拆遷之程序規定,並忽視「適足居 住權」之公法上義務,而有疏失,故提案糾正,要求檢討 改善。是監察院上開發文之意旨,固認被上訴人所為有違 反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有關地上物拆遷之程序規定,及聯 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謂適足居住權之公 法上義務等情。惟前開監察院提出糾正之事項,就本件而 言,僅係要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即上訴 人,應給予適當之補償或安置方案,且拆遷程序亦應符合 規範等節,並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自始不得要求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囿於我國就聯合國大會於西 元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所揭示 適足居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 適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 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 法,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 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 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 權之行使(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我國現行僅要求法院於審理拆屋還 地等類似事件時,於個案中審酌兼衡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 住權,並非當然阻卻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且 依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亦為憲法所揭示應保障之權利,而適足居住權之保障,依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 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 當住房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亦規定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 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 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可知旨在保障人民 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國家應 讓國民有適當居住生活環境,保護家庭,不受非法侵擾、 破壞,即適當住房權之目的在使每個人都能享有安全、和 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之適當權利,並非賦予非法占用他人 財產之權利,或取得與合法權利對抗之資格,即適足居住 權並非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為之建築不得依法拆除,亦 非禁止任何驅離無權占有土地者之行為,而係應採取適當 措施,確保提供該遭驅離者適足替代住房,且必須遵守程 序及賦予實質之保障。故被上訴人有無給予上訴人補償及 安置措施,與被上訴人本於前述法律規定行使權利,究屬 二事,故上訴人以前揭監察院糾正案為由,據以抗辯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不合法云云,亦難採信。是以,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12年3月2日 止無權占用系爭10-10、10-21地號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系爭10-10、10-21地號土地自107年1月起至 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萬3,144元、1萬9,348元,斟 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上訴人對各該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申報總 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7萬9,49 7元【計算式:{10㎡×2萬3144元×5% ×(4+324/365)}+{26㎡× 1萬9348元×5%×(4+324/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7萬9,497元,及其中17萬3,460元自被上 訴人寄發通知繳款送達上訴人翌日112年4月11日起、其中6, 037元自繳納當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期間屆滿翌日即112年8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13

SCDV-113-簡上-95-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張格明 相 對 人 張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8萬634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50 7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6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746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50 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273萬元 之債權存在,聲請人就此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26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准予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126號訴訟事件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 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依同條第1項 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 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法院據以裁量之基礎,參照強制執 行法第18條之規定,須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債務人就停止 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扣押聲請人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沙鹿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系爭訴訟事件 有無理由,尚待審認,然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來聲 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 執行,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273萬元、已核算未清償利息55萬7818元,共328萬78 18元(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前一日止即113年10 月23日,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倘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按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依法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 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 、1年6月,則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此推估相 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損害約為98萬6345元(計算式:328萬7 818元×5%×6年=98萬6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 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98萬634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沙鹿區  正義  1644 155.99 全部 2 臺中市 沙鹿區  正義  1657 345.04 12分之1 3 臺中市 梧棲區  梧棲  2921 1988.00 10000分之5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33 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第1樓層:57.44 第2樓層:55.56 第3樓層:55.56 第4樓層:24.14 屋頂突出物:2.59 合計:195.29 陽台21.51 雨遮12.35 全部 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 備考 2 5919 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15層樓房 第9樓層:56.94 合計:56.94 陽台5.60 全部 臺中市○○區 ○○○路000號9樓之8 備考 共有部分建號5992 面積9543.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5。(含停車位編號4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6)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3萬元) 1 利息 273萬元 110年5月29日 113年10月23日 (3+148/365) 6% 55萬7,817.53元 小計 55萬7,817.53元 合計 328萬7,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12

TCDV-113-聲-313-20241112-1

家親聲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湘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早已離家,且抗告人之母陳○○子曾於 民國9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以98年 度家護字第1002號獲准在案。而相對人之妹陳○葉在原審曾 證述:相對人多次匯款予陳○葉係返還借款,相對人未給陳○ 葉錢轉交給陳○○子當作生活費等語,可見相對人長期未與抗 告人同住故採匯款方式,且由陳○○子於原審之證述,亦見相 對人確實未負起父親之扶養義務,連小孩申請學貸都找不到 父親,需要報失蹤,且有賭博惡行,甚至回家吵鬧打砸,房 屋還被強制執行拍賣,甚者,因相對人未處理所積欠之高雄 市農會債務,致陳○○子於111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因相對 人離家未負扶養之責,抗告人乙○○自92年開始即半工半讀、 申請助學貸款並自行償還,嗣為了減輕家庭負擔而就讀軍校 ,縱相對人有匯款予抗告人丙○○,然金額、次數甚少,以相 對人支出之程度,至少也應減少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而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抗告人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三、相對人抗辯:相對人於抗告人年幼時皆有負擔扶養費用,且 與抗告人同住至91年始離家,離家後亦有探視子女,縱認相 對人匯款至抗告人丙○○帳戶係如陳○○子證述係為繳貸款,惟 此仍屬相對人對家庭付出之一部分,相對人並無賭博惡行, 並有陸續匯款繳納農會貸款,均足證相對人對家庭生活確有 貢獻,非如抗告人指謫對家庭不聞不問、債務皆由抗告人之 母單獨處理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㈡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與陳○○子所生之子女,相對人與陳○○ 子尚有婚姻關係,現年65歲,因失智而居住於澎湖縣私立慈 安養護中心,名下無所得及財產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足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 勞力所得維持生活。  ㈢抗告人固以相對人離家多年不聞不問,未處理所積欠之高雄 市農會債務,導致陳○○子遭強制執行等情為由,主張相對人 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查陳○○子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2 年7月3日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地區農會)借款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攤還本息,嗣於82年8月3日借新 還舊借款285萬元,只繳利息,復於85年2月16日借新還舊借 款320萬元,只繳利息至86年11月16日止即逾期未繳,抵押 物於88年間拍出,拍賣不足款1,596,302元,相對人於94年1 2月20日與高雄地區農會協議後獲得每月償還8,000元、違約 金全免、利息減免30%之清償方案,上開清償方案由相對人 自94年12月20日至99年2月3日共計繳納40萬元即停止,經高 雄地區農會於102年間向相對人強制執行扣薪未果,相對人 再於107年間與高雄地區農會協議每月償還5,000元,相對人 自107年3月12日至107年12月28日共計繳納42,000元再停止 ,高雄地區農會則自111年起持續強制執行陳○○子之薪資迄 今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為證,並有 高雄地區農會113年8月14日陳報狀及狀附之陳○○子放款明細 資料、相對人94年12月20日申請書、高雄市農會94年12月23 日高市農信字第0940002306號函、債權額計算表2份、相對 人107年2月5日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月24日新 北院霞107司執壯字第9086號執行命令、102年1月28日新北 院清102司執壯字第11193號執行命令及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 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31日北院 忠111司執樂字第125872號執行命令、相對人協償及陳○○子 扣薪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分別見原審卷第175至211頁、本院 卷第41至75頁),證人陳○○子並於原審證述:「(相對人匯 給抗告人丙○○的錢)起先是要付房屋貸款的錢,後來房屋被 拍賣後,我的存摺都不能用,所以我改用丙○○的帳戶,那些 錢就是繳貸款的錢,貸款1個月要3萬多」等語(原審卷第25 8頁),顯見相對人不僅有與陳○○子共同負擔房屋貸款,並 分別於94年間、107年間均主動聯繫高雄地區農會並清償部 分債務,非如抗告人所主張未處理債務;又相對人離家期間 仍有持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及對家庭貢獻,並非不聞不問, 業經原審裁定引用證據認定無訛。則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 長,非毫無貢獻,實難認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遑 論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可言。  ㈣抗告人復主張:其母陳○○子曾於9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經以98年度家護字第1002號獲准等語。查 相對人雖曾於98年間對劉陳鳳子實施家庭暴力而遭法院核發 上揭保護令,然該家庭暴力事件距今已15年之久,且相對人 並無任何家庭暴力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及相對人 相關裁判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原審卷第267至272 頁),堪認相對人98年間之家庭暴力行為僅屬偶發行為,情 節非重,此外,相對人亦無對抗告人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㈤抗告人再主張:應以相對人對家庭支出之程度減輕抗告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惟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已明定,需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法院始能審酌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是否顯失公平而得減輕其扶養義務。本件相對人並無對抗 告人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相對人顯然不符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 之要件,不能僅憑抗告人主觀評價相對人對家庭之貢獻程度 低於渠等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遽認本件有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 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情事 ,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或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有顯失公 平之處,則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於法未合。從而,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要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聲明應為廢棄,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核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12

PHDV-113-家親聲抗-2-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 告 人 蕭永松 相 對 人 蕭日進 原籍設○○縣○○鄉○○村○○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聲字第94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後,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五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 二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裁定)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由原法院以112年度司拍字 第93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相對人聲請原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6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即將拍賣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相對人受讓而來,並無通 知債務人即抗告人;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為虛偽登記之假債權 。而伊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狀請 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貳、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 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 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 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 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 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 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 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 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 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 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 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院查:相對人執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系爭執行名義,並 提出票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主張係供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之系爭 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另抗告人業已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經原法院 以113年度補字第718號事件,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爲158 萬6,300元,並命上訴人補繳1萬6,741元裁判費,抗告人已 繳足並分案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事件審理中, 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見本院卷13-35頁)、原法院 民國113年11月4日彰院毓民義113年度補718字第1139015198 號函(見本院卷67頁)、原法院前揭補費事件裁定(見本院卷6 9頁)可證,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是抗告 人如能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且有必要時,自得聲請裁定 為停止執行。而參諸前揭起訴狀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 證據資料所示,抗告人之主張非顯無理由,並可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另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法院酌定擔保金 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 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前揭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法院核定爲158萬6,3 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另相對人如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按票據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再參以本案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6年(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 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之情,認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 金額以57萬1,068元【計算式為:1,586,300x 6%x6=571,068 】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 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裁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抗-378-20241112-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薛明准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詹翠櫻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執行債務人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執行債務人供擔保所來由之訴訟(例如再審之訴)全部勝 訴確定,或執行債務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為停止執行,依本院109年度聲字 第42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455元,茲因應供擔保 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狀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等語。 三、經查,林詹翠櫻持本院(下同)107年度基簡字第366號、10 8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拍賣聲請人名下不動產(109年度司執字第3077號,下簡 稱3077號執行程序)。聲請人就作為執行名義之二審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於民 國109年8月28日依109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供擔保30,455元 (109年度存字第179號)後,停止3077號執行程序,嗣聲請 人再審之訴敗訴,再審之訴駁回之裁定正本於109年9月2日 送達相對人收受,3077號執行程序復再續行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矧本件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 ,既未獲有(再審之訴)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亦未釋明相 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109年8月28日迄同年9月2日間(即停止 強制執行期間)無損害發生,或已然賠償相對人之損害,揆 諸上揭所示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意旨所依憑之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顯然不符,所為返還擔保金 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1-11

KLDV-113-司聲-13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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