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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鄭傑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 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安字第1219號之4)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 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 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 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 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 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 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 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 法第51條第9款所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 ,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 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 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 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 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 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傑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於民 國110年7月13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7年6月26日因妨害 公務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3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 役20日,並於108年1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乃經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13號指揮執 行,乙案則經由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1219號之4指揮 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暨各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核對無訛,此部分首堪認定。 然觀諸甲案判決「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107年5月26日,而 乙案犯罪時間則為107年6月26日,兩者間不符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 適用,自應接續執行之。從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6

PTDM-113-聲-1403-2025010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仍於同年5月9日19時2 0分許」、「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應分別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9日19時20 分許」、「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分別達35415ng/mL、6449ng/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查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 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強盜案件,與本案係毒駕之公共危險 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 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 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雖知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 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 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其 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3、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1-06

TCDM-113-中交簡-1858-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洲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9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洲鋒(下稱受刑 人)因強盜案件,經判決沒收未扣案之愷他命25公克,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沒字 第940號追徵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然此金額與當初 之犯罪所得差距甚大,因當初之犯罪所得25公克愷他命絕大 部分是檸檬酸和工業用粗鹽等無純度之化合添加物,價值應 僅有1,500元,與橋頭地檢署要求追徵之金額差異甚大,因 此聲明不服請鈞院給予公平之決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 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 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 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 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 法院為之,始屬合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 認其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沒收(含追徵)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愷他命44公克,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認 受刑人犯準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宣告沒收(含 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愷他命25公克,該案再經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於113年10月29日以橋檢春峨109執沒940字第1139052797 號函請法務部○○○○○○○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 及勞作金,代為扣繳1萬7,500元,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函文在卷可考,並經本 院核閱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94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9 40號執行命令,而該執行命令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所諭知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而非本院。準此,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1-06

CTDM-113-聲-1376-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瑞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強盜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 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 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 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瑞文(下稱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 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後,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聲請 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以其聲請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0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 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違反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更以同 一原因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 侵聲再字第36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人提出抗告,復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263號駁回其抗告在案,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惟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6 號聲明異議,並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證言已證明為偽造 變造,為聲請人利益的聲請再審,請求賜予聲請人無罪等語 ,未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聲-3594-202501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世昌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世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世昌(下稱受刑人)因強盜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029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43-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岳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岳東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岳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自家中攜帶菜 刀1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內,持菜刀對店員陳中稱「搶錢」,要求陳中交 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使陳中難以抗拒而不敢靠 近,經陳中表示沒有錢後,何岳東即持菜刀自行進入櫃檯內 ,持刀砍敲櫃檯桌面及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自行 開啟收銀機,然因無法開啟收銀機後離開現場而未遂。 (二)於同日3時1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路過檳 榔攤」,持菜刀對店員陳寶蓮稱「給我幾千元」,要求陳寶 蓮交出現金2,500元,至使陳寶蓮難以抗拒而將櫃台內之現 金2,500元交予何岳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岳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中、陳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至12、25至29頁)、被害人陳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至59)、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旺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卷第61至79、109至119頁)、被害人陳寶蓮指認被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9、91至93頁)、「路過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卷第95至103、121至123頁)、113年9月2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4至5頁)、扣案物照片(他卷第43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卷第85至90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犯案時穿著之衣褲、安全帽等物品扣案為憑,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規定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 菜刀1把,雖未扣案,然被告供稱該菜刀為家裡做菜、切肉 所用(本院卷第103頁),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執 為傷害他人之物,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時間、地點也不同,足 見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4 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 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均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 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得 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 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 槍械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 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對 被害人造成輕微傷害,又或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僅止 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違犯本案2 次加重強盜罪,固為法所不容,惟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此案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陳中 因犯行未遂而實際未受有損害,被害人陳寶蓮則表示所受損 害金額不多而不用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73頁),酌以被告行為時雖有持刀,然並未對 在場之被害人直接以菜刀施以暴力或傷害行為,手段尚非兇 殘之犯罪情節,如仍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3年6月(未遂犯減 刑後)、7年以上有期徒刑,當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亦 不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本案所 犯,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送鑑定,以審酌是否構 成刑法第19條第2項云云。查被告案發後於警詢時,對於所 為犯罪過程皆能詳細交代,未見有何語焉不詳之情形,其雖 表示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然亦供陳:平常並無在身心科就 醫,服用的安眠藥是跟朋友拿的,服用後因為還是睡不著, 才騎乘機車外出犯案等語(本院卷第67頁),所稱服用之安 眠藥來源不明,成分亦不明,且其服用後並無睡意,顯見該 藥物之成分難以認定,佐以被告自陳平日並無身心科等就診 紀錄,依其行為時之表現,自難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何 異於常人之處,而有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故辯護人上開請 求,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持菜刀對他人強 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對本案被害人之人身安危 之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固持菜刀犯案,然 未對在場之被害人直接以菜刀施以暴力或傷害行為,手段尚 非至惡,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本案被害人無意 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害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本 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二)加重強盜犯行所獲得之2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已遭被告花用完畢而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陳寶 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菜刀1把,被告供稱為家裡所有, 且犯後已沿途丟棄,而未扣案,本院審酌此物屬常見之物, 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 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三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1-03

TCDM-113-訴-1587-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吉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11月15日橋檢春崗113執聲他 1221字第113905620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吉祥(下稱受刑 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 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4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 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緝字1984號 案件指揮執行(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因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執更字第26號案件指揮執行(下稱後案),受刑人 因認前、後2案接續執行,對其已生長期自由剝奪之不利益 ,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事,遂向橋頭地檢署聲請就上開前案 、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以113年11月15日橋檢春 崗113執聲他1221字第1139056203號函否准其請求,爰向本 院聲明異議,請求就上開2案准予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得聲請合併定刑之數罪,應以 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是如 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他罪,自不在刑法第50條所定得合併定 刑之列。 三、查受刑人前於105年4月間,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 44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該案嗣於106年3月8日, 因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 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受刑人於10 6年4月至同年11月12日間,因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 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該罪刑確定,並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 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23日,向橋頭地檢署聲請就上開前、 後案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上開前、後案與法 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為由,以113年11月15日橋檢 春崗113執聲他1221字第1139056203號函否准其請求等情, 亦有橋頭地檢署113年11月15日橋檢春崗113執聲他1221字第 1139056203號函影本、受刑人向橋頭地檢署提出之聲請書影 本可參,並據本院核閱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6號、1 12年度執聲他字第563號等案卷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四、經本院核閱前、後案之內容,可見受刑人之前案係於106年3 月8日確定,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至同年11月間」,足認附表所示 各罪均在抗告人上開強盜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所犯,核與刑法 第50條第1項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 定不符。衡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 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 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 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 刑過程,是如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 為基準,如未在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之基準日前所犯之罪 ,自不得享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優惠。據此,受刑人之前 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年8月 ,自無從與後案裁定如附表所示1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 應依法接續執行,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將前、後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對檢 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8月。 106年11月2日、 106年11月12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 80、83號 107年4月18日 同左 107年5月8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不詳時間至 106年7月16日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95號 107年4月26日 同左 107年5月2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不詳時間至 106年7月16日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107年6月4日 同左 107年6月26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 106年6月10日、106年7月21日、106年7月29日、106年9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 107年4月27日 同左 107年10月24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7年8月、7年8月。 106年4月間、 106年7月2日、 106年7月9日、 106年7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107年12月28日 同左 108年1月22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6 藥事法 有期徒刑5月、4月。 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15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 107年9月27日 同左 107年12月22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7 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06年7月15日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3號 108年1月29日 同左 108年2月26日

2025-01-03

CTDM-113-聲-1437-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 上 訴 人 楊宙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04號、111年度 偵字第472、50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宙衿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述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為網路線上博弈,而申辦樂天國際 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件帳戶) 。惟上訴人因強盜案件遭通緝,乃將本件帳戶交由友人「阿 偉」代為領取博弈款項。嗣上訴人遭緝獲入監執行,此後本 件帳戶之匯款與轉帳,即與上訴人無關。可見上訴人於提供 帳戶時,不知會被作為犯罪工具,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認上訴 人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附表一 所示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將本件帳戶提供給「阿偉」係為領取線 上博弈之款項,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進一步說明:依卷附上訴人之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呂易展等人將多筆款項轉入 後,即遭人以APP轉帳、手機轉帳等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等 情。可見詐欺集團係以上訴人所提供之本件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之用。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 :我知道將提款卡交給「阿偉」,「阿偉」就可以指示他人 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並將款項提出或匯出等語。足認上訴 人對於其帳戶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而遮 斷金流一事,有所預見,竟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認上 訴人具有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又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因強盜案件,於民 國110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係在原判決認定本件犯罪時間 係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後,兩者並無關聯性。可見 上訴人因另案入監執行,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所 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 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 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 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 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 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 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045-20250102-1

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9、14542號、112年度偵字第 138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巴偉傑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巴偉傑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維倫(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父吳進長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位於太平路(縣道屏187乙)與萬安路(鄉道屏112)交岔路口處之檳榔攤後方,有一交易香蕉之工寮,平時亦兼作為賭博場所(下稱賭博工寮),常由吳維倫顧場;謝葛盛從事營造業,常至該工寮飲酒賭博、出手闊綽;郭玉中(已歿,經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亦常出入賭博工寮,對謝葛盛之經濟狀況略有了解。巴偉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3時15分至同日13時57分之間,從郭玉中處得知謝葛盛剛領取工程款在身,竟與郭玉中、郭禹宏(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攜帶非制式手槍強盜之犯意聯絡(製造槍彈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先由郭玉中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魚塭工寮(下稱魚塭工寮)內邀約巴偉傑而獲其同意,待巴偉傑回到屏東縣○○市○○○巷000○00號不知情之友人楊茂詠住處內,又邀約郭禹宏而獲其同意後,另由不知情之友人錢福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禹宏、巴偉傑及楊茂詠,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巴偉傑及郭禹宏旋即下車,改搭乘郭玉中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1年9月16日晚間至魚塭工寮後,由郭玉中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身有「ARMED FORCES 306」字樣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306手槍)1支及子彈予巴偉傑、交付槍身有「MODEL GUN 915」字樣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915手槍)1支及子彈予郭禹宏,並指示巴偉傑及郭禹宏2人持以下手強盜謝葛盛。吳維倫則因郭玉中曾向其表示有意強盜謝葛盛,並以通訊軟體傳送306手槍及915手槍照片供其觀看,而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手機在賭博工寮負責即時向郭玉中回報謝葛盛賭博情形,並拍攝謝葛盛之照片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照片,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郭玉中,郭玉中再轉傳送予巴偉傑。嗣因郭玉中在魚塭工寮不耐久候,遂駕駛A車搭載巴偉傑及郭禹宏至賭博工寮,指示改由吳維倫上車負責駕駛A車搭載郭玉中等3人至謝葛盛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巷口,並經吳維倫告知巷內即為謝葛盛住處。隨後吳維倫又依郭玉中指示,駕車搭載郭玉中等3人返回賭博工寮,適見謝葛盛準備返家,吳維倫再依指示立刻掉頭急駛至謝葛盛住處附近,待巴偉傑及郭禹宏2人下車後,復搭載郭玉中返還賭博工寮等候。謝葛盛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駕車抵達家門口,巴偉傑及郭禹宏旋即趁隙闖入謝葛盛之汽車,分坐副駕駛座及後座,持槍抵住謝葛盛身體,命謝葛盛開車至屏東縣新埤鄉建功村砂崙聚落旁墳墓邊之某檳榔園,在該處熄火下車,由巴偉傑及郭禹宏2人先搜刮謝葛盛隨身包包內之財物,再命謝葛盛坐在汽車引擎蓋上,接續搜刮車內之財物,見謝葛盛稍有動作,該2人即恫稱「你要死了嗎」,命謝葛盛趴下,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謝葛盛不能抗拒,強盜謝葛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並取走其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後逕自離去(其中僅手機事後由謝葛盛尋回:至於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則遭丟棄而未尋獲)。巴偉傑及郭禹宏於強盜完畢後,即與郭玉中聯絡,並以手機聯繫楊茂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將其2人載送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明國小與郭玉中會合後,巴偉傑及郭禹宏再下車改搭乘A車,嗣由巴偉傑分得上開款項中之1萬6,000元、郭禹宏分得其中之2萬元,其餘現款則均由郭玉中取走。 二、案經謝葛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巴偉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上更一卷第155 、2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二第86至92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62 至164、492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91至94、167、169至1 74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18、180至182、184、185頁, 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138、140、141、192、265、266頁,原 審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本院原上更一卷第148、228頁) ,核與同案被告郭禹宏(警卷二第122至126、134至137頁, 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160至162、519至523頁,聲羈字第204 號卷第19、20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266頁,原審原重訴 字卷三第142頁,本院原上訴卷一第343、401頁)、同案被 告郭玉中(警卷二第26至28頁,偵11659卷三第9至12頁)、 同案被告吳維倫(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302至305頁、警卷 二第12至17頁,原審訴字卷第44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26 7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之陳述內容及證人即告訴 人謝葛盛(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警卷二第170至175、 177至182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209至214頁)相符。另 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亦證述:有看到郭玉中將槍枝交給巴偉傑 跟另一人等語(警卷二第225頁);證人楊茂詠於警詢則證 述:其於111年9月間有開車載巴偉傑跟郭禹宏去內埔等語( 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380頁)及證人楊湘玲於警詢及偵訊均 證述:郭玉中於111年9月16日晚上開車載其從潮州火車站到 很暗的地方,有兩個男子上車,並拿錢給郭玉中等語(警卷 二第249至255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300至301頁),亦 核與被告前揭所述相合。並有郭玉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111年9月16日行車動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 卷二第311至331、345至391、403頁)、郭玉中手機內之拍 攝告訴人長相及其駕駛車輛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巴偉傑之 照片(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21至122頁)、告訴人的報案 紀錄(警卷二第189至191頁)、警員蒐證照片、GOOGLE MAP 街景及路線圖、告訴人車輛行駛在路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他字卷第2615號卷第14至21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 上開加重強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郭玉中於警詢時陳稱:「(問:幾個人分贓?)5個 ,我、巴偉傑、吳維倫、小黑,還有一台接應的」等語(警 卷一第21頁),核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郭禹宏於原審所述:郭 玉中跟我們說這個錢要分成5份等語相符(原重訴字卷二第3 73、38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從其搶得之財物 中經分配而取得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已臻明確。  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郭玉中僅分1萬6,000元給我,分給郭禹宏2萬元等語(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373頁),核與同案被告郭禹宏於原審證述:我只有拿到2萬元等語相符(同前卷第384頁)。參以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案發後之111年9月19日仍向郭玉中追討,有兩人對話紀錄「貓哥,你之前說要給我的2萬,看能不能給我」在卷可稽(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38頁),足認被告自承其僅拿到其中1萬6,000元,而非足額的犯罪所得2萬元乙節到,並非無稽,應可確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郭玉中、郭禹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攜帶 兇器強盜告訴人,先後搜刮其隨身包包內之財物及車內之財 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 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  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槍砲、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2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原審原重訴字卷三第152頁),被告 對此等前科紀錄並不爭執(本院原上更一卷第260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原上更一卷 第90至99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之111年9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⒉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其所犯前案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侵害社會法益 、財產法益之罪質相同,竟不知悔改,於前述視為執行完畢 後甫滿1年左右,即再犯與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顯 然明知故犯,且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及社會安全秩序,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已具特別惡性,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就上開罪責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應係從避免被害人面臨更大的人 身威脅角度出發,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 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面臨數位時代之資訊發達及交通 便利帶來之衝擊及影響,對於過去僅以聚集案發現場旁近之 現實距離可幾計算刑法上「結夥」在場人數作為構成要件之 舊有思維,自須與時俱進。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 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 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 應計入「結夥」之內,當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然並 非絕無限制,是若事前同謀之其他共同正犯,倘無任何滯留 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行為,而在抵 達犯罪場所仍須耗費相當車程時間之阻隔距離,停留於客觀 上顯不足以即時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之他處,或僅 事後單純接應逃亡或等候會合分贓,縱另符合其他刑罰罪名 或成立正犯且共犯自不屬於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犯罪之「結夥」人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玉中、郭禹宏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非制式手槍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吳維倫駕車至告訴 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 附近,待被告與郭禹宏下車後,即搭載郭玉中返回屏東縣○○ 鄉○○路00號附近賭博工寮等候;被告與郭禹宏則等待告訴人 駕車返抵家門口時,趁隙闖入告訴人之汽車內,持槍抵住告 訴人強押開車至屏東縣新埤鄉建功村砂崙聚落旁墳墓邊某檳 榔園(下稱本案檳榔園)熄火下車後,強行搜刮取走告訴人 之現金15萬6,000元及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之後 再聯繫其等不知情友人楊茂詠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接送,再 以手機聯絡郭玉中相約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屏東縣竹田 鄉大明國民小學(下稱大明國小)會合後分贓等事實,業已 認定如上。而同案被告郭玉中等候之賭博工寮與告訴人住處 之距離約為3.81公里,車程約8分鐘,走路超過1小時;另被 告與同案被告郭禹宏行搶之本案檳榔園與賭博工寮之距離則 為3.76公里,車程約8分鐘,走路超過1小時,此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所檢送之GOOGLE測量距離圖在卷可徵(本 院原上更一卷第177、178、269、273頁)。基此,被告及同 案被告郭禹宏在告訴人住處等候,並持槍強押告訴人開車至 本案檳榔園後下手強取財物得手之際,同謀共同正犯郭玉中 係返回停留在賭博工寮單純等候,俟被告與郭禹宏強盜得手 離去現場後,其等始再聯絡郭玉中前至大明國小會合分贓。 從而,同案被告郭玉中雖有事前共謀,但並無任何滯留在強 盜現場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行為,且 郭玉中停留等候之賭博工寮距本件強盜場所仍有須耗費約8 分鐘左右車程時間之阻隔距離,若無其他通訊或交通支援, 客觀上顯不足以即時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易言之 ,同案被告郭玉中並不屬於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犯罪之「結夥」人數,原審並未詳予調查釐清被害人住處 及本案檳榔園,與賭博工寮之相隔距離及車程時間,遽認被 告與同案被告郭玉中、郭禹宏所為構成結夥3人強盜之加重 條件,並以公訴意旨於罪名部分漏未論及「結夥3人以上」 之加重條件予以補充,而將已返回賭博工寮單純等候之同案 被告郭玉中計入本件結夥3人之人數,尚嫌速斷。故被告上 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  ⒊被告對其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告訴人4萬元作為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 原上訴卷一第365頁),原判決之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 未及審酌,稍有未當。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完全支付,故若仍對其犯罪所得1萬6,000元諭知沒收 ,則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對其所犯罪所得 部分仍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⒋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或糾 紛,不思勉力工作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與郭玉 中、郭禹宏等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在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 持槍抵住身體之強暴手段,獲取告訴人之財物現金,量刑本 不宜從輕,惟念及其犯後業以4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該款項,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按及其在本案犯案過程中 係聽從指示之角色,所分得現金亦不多,及其所陳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財產現狀(本院原上更一 卷第26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時聯 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違禁物,惟已於同案被告郭玉中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確 定在案,故不重覆諭知沒收。  ⒊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萬元,已如前述,而此等 金額高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如仍將該等犯罪 所得予以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於告訴人本案被搶之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等物, 其中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其餘之物雖為強盜所得之財物, 但非被告可支配處分之物,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金牛座改造手槍 ARMED FORCES 306 (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郭玉中 鑑定結果有殺傷力 2 OPPO牌手機(深藍色)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巴偉傑 強盜時聯絡工具

2025-01-02

KSHM-113-原上更一-3-20250102-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龍冠宇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冠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龍冠宇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 日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13年12月30 日法矯署教字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1-02

KLDM-113-聲保-6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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