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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83號 原 告 林慧娟 被 告 李啟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38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昆霖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價 值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零伍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擔任宜傑事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丙○○;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宜傑公司)業 務,負責向宜傑公司提領香菸、啤酒及飲料等商品後保管、 將之銷售及收取貨款後繳回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 2年6月7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期間,接續將其向宜傑公司提 領後保管、由其負責對外販售之香菸、啤酒及飲料等商品〈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2萬8050元;下稱上開商品〉,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丙○○於113年1月8 日會同乙○○盤點乙○○已提領且尚未結帳之庫存商品,發覺有 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傑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擔任宜傑公司業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業務侵占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被告並無 侵占告訴人之商品,且縱觀本案卷證,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 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為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57至63、187、190至19 2頁)。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6月7日起,擔任宜傑公司業務,負責向宜傑公司 提領香菸、啤酒及飲料等商品後保管、將之銷售及收取貨款 後繳回公司等業務,嗣於113年1月8日離職之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53頁),且經證人即 宜傑公司負責人丙○○、證人即宜傑公司倉庫管理陳淑𡟛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94頁),首堪認定。  ㈡宜傑公司業務向公司提貨、保管、銷售、向客戶收款後結帳 繳回公司之流程,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宜傑公 司於112年7、8月間有10個業務,每個業務都配有一臺專屬 貨車,被告跑公司業務是開公司配給他專屬的貨車,下班時 貨車要停回公司倉庫,但鑰匙由被告保管,車子的備用鑰匙 掛在我公司辦公室的牆上,但被告那臺貨車後車廂沒有備用 鑰匙,業務每天賣剩庫存的商品都放在自己專屬的貨車上, 另外公司有設業務之小倉儲給業務使用,每個業務都有自己 的小倉儲,小倉儲是網狀,看得到裡面的商品情形,但大部 分業務認為商品推到小倉儲還要一遍功夫,比較麻煩,且小 倉儲是用密碼鎖不是很安全,所以都直接放在車上,鑰匙自 己帶著,被告並沒有把存貨放在小倉儲。業務每日早上8點 開始上班出去銷售,大約下午5點下班,下午回來公司後要 結帳,每個業務都有一個專屬帳號密碼,由業務自己操作公 司電腦結帳,在電腦上登錄今日賣何商品、數量,要結多少 錢,該筆款項要繳回公司,由業務找公司會計即我太太游琳 姿繳款,會計會點收金額、印出單子給業務,讓業務知道自 己剩下多少庫存、需要領多少貨,之前的庫存減掉今日銷售 之數量就等於回來最後的本日庫存,業務結完帳再領第二天 早上要去銷售的商品,每天領貨要填一張領貨單,表示今天 要領什麼貨,之後就將領貨單拿給倉管陳淑𡟛領貨,電腦上 業務領貨的數量是倉管登打。我們公司每天會做日結,倉管 每天都會點貨,若業務或倉管登載的數量有誤,公司的庫存 當天就會不吻合。但業務貨車上的貨,我們每年點2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93至101、113、114、119至125、131至135頁 ),及證人陳淑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務用提貨單提貨, 有點類似他們的戶頭,哪個業務領哪些項目、數量就會列在 他的項下,我的工作是出貨,業務每天下午4點回來公司就 會去跟會計結帳繳錢,會計就是照業務銷售單子上記載已銷 售的商品項目、數量把存貨消掉,業務結完帳就會來我這邊 以提貨單提貨,業務自己去倉庫把要提的貨拿出來給我點, 點完貨之後,業務再把貨推去小倉放,隔日早上再從小倉把 貨搬到車上就出去販售,小倉的密碼只有我和業務知道,業 務賣剩的商品多放在車上或小倉即手推車的籠子,每個業務 的小倉都有編號,小倉是要給業務放商品的,但他們都沒有 把貨卸下車,都放在自己車上,車子鑰匙都自己保管。我們 公司每天都會點公司的庫存,但業務的庫存不是我點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143至149頁)明確,堪已認定。    ㈢宜傑公司負責人丙○○及倉管陳淑𡟛前因發現被告提貨、結帳 繳款異常情形,丙○○因而於113年1月8日會同被告盤點被告 車內商品之情形,發現被告已提領商品尚未結帳繳款之數量 扣除被告車上庫存商品數量後,以商品數量差額計算短少商 品之價值共928,050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從我們公司倉管陳淑𡟛那邊聽來,陳淑𡟛有一段期間 發現被告提貨異常、庫存太高,即被告從公司提領的商品庫 存較多,被告自己還有貨,卻還繼續提貨,因為我們公司規 定業務每天出售商品後,回到公司要把今天的貨款繳回,被 告領出來的貨都在他的庫存上,被告繳回公司的貨款永遠達 不到他庫存的量,倉管於113年1月2日下午4時跟我說此事, 我聽說後,與我們公司幹部就想抽查盤點庫存,我們有提前 至少一個禮拜通知業務,給業務時間整理他們車上的庫存, 我們預定要盤點時,被告就跟我說他不做了,113年1月8日 盤點結果,公司10個業務只有被告有異常狀況,車上庫存幾 乎都是0,都已經快沒有了,其他的業務可能有短少1支,也 有人有多的情形,有多有少,我有向其他業務說去看是不是 你開錯單,也有可能客戶換貨的狀況下,庫存亂掉,亂了要 自己去調整。偵卷第67至69頁業務繳款單上之本日庫存是依 據被告之前登打結帳數量後,結完帳,公司電腦系統結算出 來至113年1月8日時被告已提領商品尚未結帳之庫存數量, 於113年1月8日,被告車上庫存盤點結果如偵卷第67至69頁 紅色筆記載部分,被告當時有在場確認盤點結果,經計算結 果,被告短少商品之價值總計928,0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 6、101至105、107、108、110、111、123頁),及證人陳淑 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被告異常是被告向我提領大量 的商品,提領大量時我會特別注意,被告回來之後理論上要 去結帳繳款給會計,但被告就他已提領的商品數量沒有結帳 ,被告說他還沒銷售,但他又來提貨,提貨的商品會上車, 但我看他車上沒有東西,這種情形有好幾次,我有與會計聊 過此事,會計說她會向老闆反應,我也有向老闆報告,我問 老闆,被告的東西好像都沒有銷售,都沒有繳錢,是不是要 去看他車上有沒有這些東西,後來老闆盤點被告車上的庫存 發現異常後,我是依照偵卷第67至69頁上各商品之本日庫存 減掉被告車上盤點之數量後的差額計算商品差額數量,再按 公司規定業務繳回價之商品單價乘以差額數量,算出被告少 掉的商品價值總計928,0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 46至154頁)在卷可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13年 1月8日離職當天,丙○○會同我去盤點我車內的庫存,我有確 認我車內的商品數量就是如偵卷67至69頁上抽查欄上以紅色 筆所寫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此亦有宜傑公司業 務繳款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69頁)。  ㈣查:  ⒈證人即112年6月至113年1月期間任職宜傑公司業務之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宜傑公司業務期間,公司配給我的 貨車鑰匙由我自己保管,一開始我不知道為何有同事一直在 點貨,問了之後,同事才說你自己要注意的數量,才不會到 時候有短少或賣錯自己要賠錢,之後我開始點貨,發現週末 點完貨數量是對的,但週一銷售回來報帳,要補貨時順便點 貨,又發現短少,我當時想會不會自己賣錯或記錯,所以自 己先補上,就是自己貼錢,我的車上少2條,我就用自己的 錢補2條進去,把帳消掉,我沒有跟老闆反應過此問題,也 沒有請老闆調監視器確認,我有和被告、甲○○、資深同事講 過,資深同事說他們的都不會不見,為什麼你的會不見,被 告、甲○○有講過商品不見的情形,我陸續少的條數總共大概 10條或11條,一次少1至3條,發生3、4次,被告說過他少40 、50條,被告有一次說他少1箱50條菸,價值約5萬多元,我 有向被告說你怎麼不跟老闆反應,但被告說他沒有去向老闆 反應,我不知道他的想法是什麼。後來我又發生短少,我就 自己在貨車上加裝腳踏車捲捲的那種鋼鎖,把貨車後車廂車 門鎖起來,過了2、3禮拜都沒有什麼問題了,我有詢問要不 要一起買鎖,甲○○有一起買,所以車子有多上一個鎖,我有 約被告一起買鎖,被告說先不要,所以被告的車子沒有多加 裝鎖,我離職的原因是老闆說開會的章程要簽名,內容例如 每個月要銷售1千條菸,如果未達標,每條要扣10元,如果 不簽就自動離職,我覺得不符合我的銷售方法,我不想簽名 ,只好離職,我離職時小倉少3條菸,我直接補錢,車上的 商品數量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67頁)。  ⒉證人即112年5月至113年1月期間任職宜傑公司業務之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發現業務繳款單上本日庫存數量和我 車上實際的數量不符,一開始少1、2支,我想可能是我在報 帳時報錯,我就用我的錢去外面買貨當作我的庫存,我有向 倉管反應過,她說可能是系統作業的問題,當時大家都很忙 ,庫存短少的量也沒有很多,就不了了之,我沒有追問到底 發生什麼事,因為車子要停在公司,車子鑰匙也要掛在公司 倉庫的牆壁,後來我小倉就不放貨,且和戊○○一起買腳踏車 鎖,把貨車後車廂加鎖,且把庫存單即業務繳款單、車子上 菸的排法用手機拍照,這樣盯的比較緊,貨就沒有莫名其妙 不見,我有和被告、戊○○討論貨不見的問題,因為他們不見 的量比我還大,我任職期間大約總共少10幾條菸,是一條一 條慢慢少,我和戊○○的做法就是買鎖把貨車後車廂鎖起來, 且我就小倉乾脆不放東西,我和戊○○一起找被告買鎖,被告 說不要,他說想要去等看那個賊是誰,我車子自己另外上鎖 後,就沒有發生過短少的情形,被告有向公司反應其商品短 少,我和戊○○建議請公司調監視器確認商品為何會不見,派 被告去向老闆反應,但被告說公司不讓我們調監視器,我不 清楚理由,我離職時公司有盤點我車上的庫存,結果是多1 條香菸,因為被告有跟我們說可能會被盤點,我就盯我的庫 存盯的很緊,哪裡有少,我就自己從外面中盤商買來補,可 能換貨弄亂,反而盤點時多了1條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84頁)。  ⒊基上,證人甲○○固證稱下班後公司車子的鑰匙要掛在公司倉 庫的牆壁,然此與證人戊○○、丙○○、陳淑𡟛所證述,係由各 業務自行保管車子鑰匙之情形不同,並非無疑。而證人戊○○ 、甲○○固證稱其等任職宜傑公司業務期間,其等放在車上或 小倉之商品曾有短少之情形,然其等短少之數量均為總共10 幾條菸,且不能排除係因換貨弄亂造成之誤差,與被告所短 少之商品價值總共高達928,050元,情形顯不相同。且質之 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有一次說他少1箱50條菸,卻沒有去 向老闆反應,及戊○○、甲○○均證稱其等發現放在車上及小倉 之商品會短少時,曾約被告一起買腳踏車使用之鋼鎖來鎖自 己貨車之後車廂,然被告卻無意願與其等一起購買鎖。而以 被告短少之商品數量巨大,可輕易發現,倘非被告自行造成 該短少情形,被告豈會係如此反應及處理方式,足徵應係被 告自行造成該短少情形。而縱戊○○、甲○○於任職宜傑公司業 務期間亦曾有自己保管之庫存商品短少情形,然此並不足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向宜傑公司提領後保管、由其負責對外 販售之香菸、啤酒及飲料等商品,應於銷售及收取貨款後繳 回公司,然宜傑公司倉管陳淑𡟛前已數次發現被告就其已提 領的商品數量沒有結帳,且表示還沒銷售,卻又繼續提貨, 然庫存在車上之商品卻很少之情形,於113年1月8日經盤點 結果,被告已提領商品尚未結帳繳款之數量扣除被告車上庫 存商品數量後,共短少價值928,050元之商品。足認被告係 陸續將其所保管價值共928,050元之商品予以侵占入己。被 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 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商品予以侵 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 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而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侵占、對未成年人性 交、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1年7月 、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110年1月9日),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2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侵占、詐欺之故意財罪犯罪 ,又為本案故意財產犯罪之業務侵占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 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 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 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之上開商品,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上開價值928,050元之商品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 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易-2910-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毅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毅為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米 亞克公司)負責人,其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及111年6月 27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承租TP -1000型之CNC鑽孔攻牙中心機(共2臺,型號分別為S/N:11 4;S/N116,租賃期間分別為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31 日止;111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下分別稱上開11 4機臺、116機臺,合稱本案機器設備)。中租迪和公司於簽 約後即將本案機器設備存放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 與被告使用保管,雙方並約定承租人不論何時,應將租賃物 放置於「租賃事項」內規定使用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 0號內,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移置他處。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2年4月某日起 ,未依約給付租金,並將所承租之本案機器設備搬離上開地 點,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嗣中租迪和公司於112年5月2 日發現被告開立之支票跳票,遂於同月3日派員前往上開地 點查看,發現本案機器設備已被搬離一空,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陳世修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張閔傑 提出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事項、標的物清點明細表、 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機器照片、米亞克公司營業登記 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米亞克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為其等辯護如下 :被告係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370萬元以向華銳精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銳公司)購買本案機器設備,被告將其中其 中一臺機臺賣給奇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鐵公司), 直接從華銳公司出貨到奇鐵公司,另一臺機臺一直在華銳公 司,從未送到米亞克公司或放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後 續是中租迪和公司和華銳公司處理掉,米亞克公司與中租迪 和公司所簽之契約,係以融資租賃為名,行借款之實,本案 機器設備仍歸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59至69頁 )。 四、經查:  ㈠被告為米亞克公司負責人,華銳公司於110年6月7日及111年1 月14日與米亞克公司簽訂CNC鑽孔攻牙中心機(機型:TP-10 00)機號S/N:114及S/N:116之銷售合約書,後因米亞克公司 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售後租回合約,因此發票開立對象改為 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26日及111年6 月28日將款項匯入華銳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其中上開114機 臺一直存放在華銳公司,但由於華銳公司於111年10月1日將 營業資產讓與總格機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格公司),因 此中租迪和公司於111年1月16日開立產權切結書交給總格公 司,後因總格公司之客戶有需求,因此中租迪和公司已將該 機臺轉賣與總格公司,另上開116機臺,米亞克公司指定送 至位在苗栗之奇鐵公司,於111年6月30日由大雅貨運運送至 奇鐵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 基本資料(米亞克公司)(見113偵17670卷第29頁)、華銳 公司113年10月21日華財字第113001號函暨檢附之銷售合約 書2份、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2份、銀行國內匯入匯款通 知2份、產權切結書1份、華銳公司出貨單1份(見本院卷第1 15至133頁)、買賣契約書影本(賣方:中租迪和公司;買 方:總格公司)在卷可證(見113偵緝1174卷第109至111頁 ),且米亞克公司係將上開116機臺出售給奇鐵公司(米亞 克公司開立給奇鐵公司之訂購單日期110年12月16日),並 於111年6月30日交機給奇鐵公司之情,亦有奇鐵公司回覆函 暨檢附訂購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 聯)照片、支票存根照片、111年7月1日統一發票(三聯式 )影本、廠內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米亞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立融 資性租賃契約書,業據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在卷(見113偵17670卷第19至23頁、113偵緝1174卷第125 至127頁),並有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 租賃事項、標的物清點明細表、現場及機器照片影本附卷可 查(見113偵17670卷第31至53頁)。然被告陳稱其並非向中 租迪和公司承租本案機器設備,而係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37 0萬元以向華銳公司購買本案機器設備。其在租賃事項上簽 名時,租賃事項表格係空白的,且其簽名日期並非上面所載 之日期,又本案機器設備均無送至米亞克公司或臺中市○○區 ○○路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43頁)。而證人即中 租迪和公司業務陳世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與中租 迪和公司就本案機器設備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及對保業務之 經辦,理論上我要去看本案機器設備是否有交機進入米亞克 公司廠房,但實際上我不知道本案機器設備有無交機,因為 被告表示他和設備商華銳公司的配合方式是中租迪和公司的 資金要撥款給設備商,設備商才願意出售設備給他們,他們 要看良辰吉時去做交付,我沒有去現場看過就填寫113偵176 70卷第35、39頁之標的物清點明細表,中租迪和公司有同意 我們這樣做,因為契約已完成,款項也撥出去了,被告、趙 宜萍在113偵17670卷第31、33、37頁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 租賃事項上簽名及蓋米亞克公司大小章時,租賃事項內容是 空白、還沒有填載,內容及日期是經過被告他們授權我們回 去補上,113偵17670卷第41至53頁之照片是我交給中租迪和 公司,照片中本案機器設備都是放在華銳公司廠內,我沒有 向被告確認過本案機器設備是否有送到米亞克公司廠房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至145、160至167頁)。  ㈢而:  ⒈被告所提出其與陳世修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略以:「   2022年4月16日週六    被告:目前有案子再跟ENDUSER洽談租賃       現貨機台產權目前是米亞克的名字       到時候假使客戶要購買請你過去簽約       產權會出問題嗎?   陳世修:現貨機是我做的那台嗎    被告:是   陳世修:理論上產權是你的 你銷售是沒問題       但如我上次講的       正常繳款下 沒問題       有狀況就不好搞」,有該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5、77頁)。  ⒉證人陳世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辦被告或米亞克公司與 中租迪和公司間之契約,僅有本案機器設備,沒有其他機器 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陳世修於111年4月16日 向被告表示「現貨機是我做的那台嗎」其中之「現貨機」即 應指上開114機臺或116機臺,陳世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 貨機」是被告公司自己生產的設備,與本案機器設備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152頁),難認可採。   ㈣基此可知,113偵17670卷第35、39頁之標的物清點明細表填 載內容並不實在,本案機器設備從未送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以交付與被告使用保管。其中上開114機臺一直存放在華 銳公司,因華銳公司於111年10月1日將營業資產讓與總格公 司,之後中租迪和公司已將該機臺轉賣與總格公司,另上開 116機臺,米亞克公司出售給奇鐵公司,於111年6月30日從 華銳公司直接運送至奇鐵公司。而綜觀上開各公司交易、簽 約過程,及中租迪和公司業務陳世修於LINE向被告表示之內 容等情,中租迪和公司與米亞克公司簽約之真意,是否確係 融資租賃,並非無疑,且上開114機臺一直存放在華銳公司 ,另上開116機臺則直接從華銳公司送至奇鐵公司,被告或 米亞克公司並無持有過上開114機臺、116機臺,華銳公司、 奇鐵公司亦非為被告或米亞克公司持有上開114機臺、116機 臺,是實難認被告將上開114機臺、116機臺以前揭方式易持 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即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易-2817-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2號 原 告 劉俞青 被 告 劉昆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91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2462-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2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建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 係由檢察官及被告吳建明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156頁〉 ,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且應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張惠雅遭詐騙之款 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量刑似屬過輕,是核告訴人張惠雅 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尚非無憑據,為保障告訴人權益而提 起上訴,請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等調解,請法院安排調 解期日。另被告成立累犯,但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尚有年邁失智之母親需照護、 供養,足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等語。  四、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及被告固僅 對刑一部上訴,惟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變更,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 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無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又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再被告依修正前、後規定 應均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詳如後述),經比較結果,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 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4頁),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 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1年 即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審審理時均 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因原審未行訊問程序,致被告未 及在原審時自白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 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既於本審審判中 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六、原判決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適用之條文 項次及法定刑均有變動,應予新舊法比較;又被告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如前述,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且未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作為被 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尚有未合。    ㈡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李沁慧、張惠雅調解成立,願賠 償告訴人李沁慧、張惠雅,現正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簡 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105、106、151、152、167至171頁),此部分原審未 及審酌,同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18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幫助不詳之人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 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刑經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幫助犯減輕其刑、 自白減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 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張惠雅遭詐騙之款項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已失所據,難認有理由。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就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及請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無理由,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李 沁慧、張惠雅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李沁慧、張惠雅,現 正分期履行中,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是被 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幫助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李沁慧、張惠雅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李 沁慧、張惠雅,現正分期履行中,有如前述,然未能與告訴 人李昀潔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李昀潔,又衡酌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 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金簡上-126-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弘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士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8 時40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編號2)連接網 際網路以暱稱「執~~」,在LINE「執著玻璃球」群組內發送 :「04營(糖果圖示)(咖啡圖示)」等文字訊息,復於同 年月21日凌晨1時15分許,在上開群組發送:「04營(咖啡 圖示)原料 客製化 .35 .4 .45 .5 帶鎖私密」、「Telegr am(俗稱飛機軟體)二維條碼(ID:LOADERCANDY)」之暗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文字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文字訊息 ,認有暗示兜售毒品之意,為追查販賣毒品案件,雖無購買 毒品之真意,仍佯裝為購毒者,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20 分許,以Telegram與林士弘聯繫交易事宜,並談妥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林士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於 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綠園道前進行 交易,雙方達成合意,嗣林士弘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7時57 分許,使用Telegram指示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麗園道社區B1中庭之沙發區會合,林士弘再於 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上開沙發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 案如附表編號1)交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以進行交易時, 旋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林士弘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林士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101年 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士弘係先在LINE「 執著玻璃球」群組上發送上開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文字訊息,有該LINE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 頁),足認被告本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經警以前揭方式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 被告前往前揭交易地點交易時,經警予以逮捕,乃偵查犯罪 技巧之運用,並非警方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自非 陷害教唆。是以,警方因釣魚之偵查技巧蒐證,並因此所得 之本案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 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207頁 ),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6 、97至99頁),並有偵查報告、LINE及Telegram譯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數位證物勘 察採證同意書、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品及 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69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8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案物品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7至51、57至67、75至83、 119、125至129、13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 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 品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 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買甲 基安非他命1錢6,500元,原本要以8,000元賣給佯裝為購毒 者之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被告販賣毒品 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 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佯裝為購毒 者之員警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 ,並於約定之時間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為本案犯行,顯已著 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員警係為追查販賣毒品案件 ,佯裝為購毒者,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是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白板」之人即Telegram暱稱「 千里」之人等語(見偵卷第42、98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均覆稱 :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上手或毒品來源等語,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中檢介玉112偵56404字第1139060780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11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133964915號函暨檢附之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 至47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販賣毒品遭 檢警查獲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其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又為本案犯行,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 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且販賣未遂,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結果詳如附 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係被告所有,經被告攜之到場交 易時,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扣案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167頁),則被告 販賣行為未遂,且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並無取得前揭甲基安 非他命之真意,是應認被告當時尚未完全喪失對前揭甲基安 非他命之管領權,是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1563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25頁)〉 2 VIVO手機1臺 扣案時持有人:林士弘 扣押地點:臺中市北區忠太東路119號B1(中庭)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訴-425-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哲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哲明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5時49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00號車輛保養廠前,見四下無人注 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 啟黃冠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翻找車內值錢財物,惟因無所獲且見 黃冠維之友人賴羿銘出現而停止動作始未得逞。嗣賴羿銘告 知黃冠維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當場逮捕洪 哲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哲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 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冠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賴 羿銘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本院訊據被告洪哲明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上車看到 值錢的東西並沒有拿,我是因為身體不舒服,看到車門就進 去休息,後來覺得太熱了,10分鐘後就下車,下車之後有去 汽車保養廠跟像是老闆的人講剛剛我有上車、不好意思,但 是他們後來就去報警。是我自己下車的,並不是被別人發現 ,車主也有上車檢查,車上的財物也都還在,沒有任何損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  ㈠本件被告洪哲明徒手開啟告訴人黃冠維停放在修理廠外道路 旁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坐於駕駛座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偵卷第45 、102頁,本院卷第47頁),且經證人賴羿銘於警詢時供述 :發現被告坐在汽車駕駛座上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7至7 1頁上方),是此部分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至於被告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後,究竟從事何事?依證人賴羿 銘於警詢供述:我當時發現1位陌生男子坐在我朋友汽車駕 駛座上,就去找黃冠維詢問車上那位是否是他朋友,他說並 沒有帶朋友來,我們就趕快返回停車的位置查看,發現那位 陌生男子自行下車,隨即向我們澄清他只是在車上睡覺,並 翻出口袋,向我們證明他並沒有拿東西,但我們不相信,還 是報警處理。我當時透過車窗往內看時,發現他好像假裝在 睡覺,等偕同黃冠維返回時,他就已經下車了,我不知道他 在車上幹麼,我們大概看了一下,感覺有被翻動過的痕跡等 語(見偵卷第57頁)。至於告訴人黃冠維則於警詢時指訴: 我朋友靠近車輛查看,發現有1位陌生人,就跑到停車場叫 我,一起回保養廠查看,發現該陌生人在保養廠內,並指稱 他沒有偷東西,我就報警請警方到現場處理……當時車輛停在 保養廠門口,車門沒有上鎖,車輛當時是靜止沒有發動,車 內財物並沒有被竊取或破壞,但是有被翻動的痕跡,沒有留 下犯罪工具或相關跡證等語(見偵卷第51頁)。依賴羿銘、 黃冠維2人之供述,其等固發現被告坐在車內駕駛座之情事 ,然並未親見被告有於車內進行翻動、搜尋物品之行徑,僅 係在見被告下車後,2人同稱車內物品似遭翻動等語。然以 案發後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以觀,副駕駛座上置放有皮夾及置 物袋,後座則置放兩盒類似球鞋、衣物之物品,後座地墊上 亦置放有包裝袋物品,後座整體呈現凌亂狀態。以被告係坐 於駕駛座上,充其量僅得伸手翻動置放於右後方即副駕駛座 後方之物品,實不太可能伸手至駕駛座正後方之座位上翻動 物品,是此後座整體凌亂狀態,應係車主原即為如此擺置, 尚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翻動所造成。   ㈢本案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即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 之車輛內,即便被告辯稱係因身體突感不適,暫時進入車內 駕駛座上休息等語,然實不能據此合理化其行為之不當。惟 就此不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須視法律是否已將之明確規 範為犯罪行為而定,此即為法治國家最高位階之「罪刑刑法 定原則」。首先,就侵入住宅罪之保護客體,依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 艦,並未包括車輛,是單以被告侵入車輛內之行為,尚難論 以侵入住宅犯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竊盜未遂罪, 然竊盜未遂罪之成立前提,須有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竊盜行為 之著手始足成立,單就被告開啟車門進入車輛駕駛座之行為 ,除非被告係具竊取車輛之犯意,而認開啟車門即屬竊盜車 輛之著手外,尚難單以開啟車門之行為,逕自連結認係具竊 取車輛內財物之犯意而著手實施。此即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 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 項之犯罪,應視行為人已否着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 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 為之著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 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除有告訴人黃冠維及證人賴羿銘供稱:車內物品似遭人翻動 過等語外,並無任何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之事證,且觀 諸副駕駛座椅上即置放有皮夾,果被告真有竊盜之犯意,當 可迅即取走該只皮夾,甚或竊取皮夾內之款項,然依告訴人 黃冠維供稱,車內並無任何物品遭竊,顯然被告並未竊取車 內任何物品,自不能單以被告有前述進入車輛內之行為,逕 自推論係基於竊盜犯意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洪哲明雖有進入告訴人車輛內乘坐於駕 駛座之事實,然尚無明確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居於竊盜之犯意 而進入,且無被告已著手竊取車內物品之事證,核與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公訴人 所提出之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具有竊盜之犯意與犯行之著手,自無 足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從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易-4045-20241225-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9號 原 告 彭羿綺 被 告 蕭珮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45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交附民-509-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錫坤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何冠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錫坤明知其父胡談亮於民國111年11 月23日晚間8時許死亡後,胡談亮之存款遺產,應由其與大 哥胡錫金、大姐胡素卿、小妹胡素寬共同繼承,關於胡談亮 存款遺產之法律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或合意為之 ,詎被告竟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前往大里區農會金城分部、大里草湖郵局,偽有如附表所 示理由,隱匿胡談亮已死亡之事實,佯代胡談亮提領如附表 所示胡談亮帳戶內之款項,而冒用胡談亮印章蓋印於如附表 所示金額(均新臺幣)之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偽造完成其代胡談亮提款之取款單(提款單)私文書後,持 向不知情農會人員、郵局人員行使,受理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係胡談亮本人授權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如數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胡談亮帳戶內存款(合計43萬4380元)與被告,已 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前開農會、郵局對客戶存款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胡錫坤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及法 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領款理由 領款金額 1 111年11月24日 15時48分 大里區農會金城分部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胡談亮帳戶 轉給兒子 30萬元 2 111年11月25日14時4分、同日時8分 同上 同上 兒子領醫藥費 9萬9000元、980元 3 111年11月25日12時15分 大里草湖郵局 中寮龍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胡談亮帳戶 胡談亮住院費用 3萬4400元

2024-12-24

TCDM-113-訴-454-20241224-3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57號 原 告 王鈺雯 被 告 王明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17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265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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