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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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7號 原 告 許桀華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經調解,查原告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 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補繳聲請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及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56建號建物之最新 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1-05

SCDV-113-補-1177-2024110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李聯輝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簡易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 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 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 之規定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4,710元及法定利 息,嗣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0,466元本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 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 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查,本件前經本院以 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裁定限令上訴人應 於收受該件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到院,惟據上訴人補 正到院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仍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心證理由 ,而為爭執,亦即上訴人始終爭執原審113年6月11日判決結 果,與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小字第92號囑託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有所不同( 見本院卷第77〜84頁113年10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是其 既未提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不符小額事件應以違背 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04

SCDV-113-簡上-88-20241104-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呂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8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19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1 愛迪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3819-4 1 1000 2 愛迪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3820-0 1 1000 3 愛迪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3821-2 1 1000 4 愛迪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3822-4 1 1000 5 愛迪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3823-6 1 1000 6 愛迪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128-6 1 800

2024-11-01

SCDV-113-除-198-20241101-1

勞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建賢 相 對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代 理 人 葉國熙 許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    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     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    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    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    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於94年7月11到職,相對人利用不公平之職務調動辦法,   強制勞工配合異地輪調工作,因上班距離、個人體質及家   庭因素,如聲請人家中有96歲中風之母親,又養育雙胞  胎,家庭壓力大常致偏頭痛,另調職深覺得人格被羞辱,  原任千甲站需要伊的能力及才幹,故藉由司法逼使被告加  速改革等,爰依勞動事件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本件相對人並不爭執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惟抗辯稱:   原告調動新竹站後,工作內容與千甲站相近,體力及技術足 以勝任,且不影響原告之薪級及薪點,通勤距離反而減少等 語。 四、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係繼續 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 難免,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 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 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 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 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應 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 五、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北區營運處台北運務段新竹站助理事 務員,於新竹站之轄區千甲站擔任業務售票工作已7年之情 ,相對人審酌聲請人擔任之業務工作,需有輪調通案必要性 ,以防久任發生受賄、違背職務、濫用職權、消極不作為及 行政效率不彰等情事,並無存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且聲請人 於新竹站任職,薪資並無不同,業務性質及工作內容均有重 疊,體能亦無無法勝任之處,且新竹站通勤距離更距千甲站 近,相對人於113年10月1日之調職命令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 條之1規定,故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遂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1-01

SCDV-113-勞全-8-2024110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郭O辰 兼 法定代理人 郭O美 被上訴人 郭素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2024-11-01

SCDV-113-竹簡-327-20241101-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塔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楊松霖 被上訴 人 張織麟 訴訟代理人 劉少偉 被上訴 人 徐淑米 張權人 張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王和惠」之記載, 應更正為「黃和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2024-11-01

SCDV-113-簡上-79-20241101-2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職務輪調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吳建賢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葉國熙 許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職務輪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撤銷原告於113年10月1日之輪調命令。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於94年7月11到職,被告利用不公平之職務調動辦法,強   制勞工配合異地輪調工作,變相打壓員工權益,未依台鐵職   務輪調規定於一年前報段,且因原告家中有96歲中風之母   親,又養育雙胞胎,家庭壓力大常致偏頭痛。且新竹站出口  抽煙者多,只要吸到二手煙必會引發偏頭痛,上班途中均是   煙味,調職應考慮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之身心家庭狀況,   不能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2、113年5月29日副站長口頭告知依據交通部台鐵局運務處職   務輪調規定,因在千甲站已做滿7年,強制原告於10月調至三   姓橋站,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五原則。    3、恢復台鐵及鐵路公會之團體協約精神,建立公平公開制度。 二、被告方面: 1、原告係被告北區營運處台北運務段新竹站助理事務員,其於 106年10月至千甲站服務已逾7年,新竹站於113年5月預告原 告於10月進行職務輪調,預計調至新竹站擔任剪票、售票工 作。   2、依據被告之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員工應遵守紀律如左:二 、服從主管人員之調度、調派、指揮、監督,主管因業務需 要,得隨時變更適任工作指派,出勤時間及休息時間,員工 不得推諉或違抗。且因被告公司113年度「人事業務績效考 核項目及評分標準表」,執行重要或高風險業務人員定期輪 調機制為被告考核項目之一,避免受賄、違背職務、濫用職 權等。千甲車站為被告之簡易車站,原告由新竹站站長管理 ,原告於千甲站擔任售票工作已7年,因此預告原告將於今 年10月進行職務輪調。 3、被告新竹站已於112年6月造冊列管車站應輪調之名冊,並於 113年4月彙整已輪調及預計輪調人員名冊,並無差別或不當 之動機及目的。 4、原告調動新竹站後,工作內容與千甲站相近,體力及技術足 以勝任,且不影響原告之薪級及薪點,通勤距離反而減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將原告調職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定有明文。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固可為合理 性之調職,但依勞基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調職命令應受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 ,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 當之動機或目的、調職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 之變更、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 ,就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該調職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 原則。   ⒉經查,審究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點規定「服從主管 人員之調度、調派、指揮、監督,主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 變更適任工作指派,出勤時間及休息時間,員工不得推諉或 違抗」,被告得因業務需要而輪調原告職務。且原告係被告 北區營運處台北運務段新竹站助理事務員於新竹站之轄區千 甲站擔任業務售票工作已7年之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佐以 被告所提出之人事業務績效考核項目及評分標準表,以原告 所擔任之業務工作,參考輪調通案性,確有定期主動盤點被 告機關內部可能因久任發生受賄、違背職務、濫用職權、消 極不作為及行政效率不彰等情事,是被告之輪調確有必要性 。是被告於113年10月1日之輪調命令,並無不合。    ⒊又原告雖主張:其家中有96歲中風之母親,又養育雙胞胎, 家庭壓力大常致偏頭痛,新竹站出口抽煙者多,上班途中亦 均是煙味,吸到二手煙必會引發偏頭痛等,且被告存有不當 動機及目的云云。惟原告係被告北區營運處台北運務段新竹 站助理事務員,新竹站轄下包含本件系爭之千甲站、新竹站 等,均位屬新竹市交通便捷繁榮、人口密集之處,且被告已 於112年6月造冊列管車站應輪調之名冊,其中已涵及原告, 並於113年4月彙整已輪調及預計輪調人員名冊之情,有上開 被告檢具之名冊可佐,故被告基於原告擔任千甲站之業務人 員長達7年,為避免發生受賄、違背職務、濫用職權、消極 不作為等行政效率不彰等情事,予以輪調至轄區相距不遠之 新竹站,顯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當動機,況原告之薪資並 無不同,業務性質及工作內容均有重疊,原告體能亦無無法 勝任之處,況新竹站通勤距離更距千甲站近,故被告於113 年10月1日將原告調職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應堪 認定。至原告主張偏頭痛之宿疾,與被告調職應考慮勞工安 全衛生法等間亦屬無相當因果關係,併予駁回。  ㈡至原告請求賠償1萬元,因被告上開調職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 條之1等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 四、綜上,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撤銷113年10 月1日之輪調命令及給付1萬元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恢復台 鐵、鐵路公會之團體協約精神等,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上開 論斷無涉或無違,茲不予贅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1-01

SCDV-113-勞訴-49-2024110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孫偉真 被 告 陳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大飛」、「強森」、「西門」、「閒閒」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被告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陳曉雅會員群」與原告取得聯繫,並 以暱稱「陳曉雅」假冒股市老師,於112年3月21日向原告佯 稱下載信康投資APP可儲值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本 件詐騙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林明永以永捷企業社 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或匯款時間及地點,為附表所示之提領或匯款,並 將提領之現金交付「強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之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1,7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並查有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 團,並於上開時地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復經被告於刑事案 件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其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可參,被告對 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 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 或匯款,款項雖由被告轉交上手,但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行為分擔共同騙取原告共1,700萬元(計算式:250萬 +250萬+750萬+450萬=1,700萬),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0號 案卷第1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茲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提領或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112年4月13日9時30分許, 25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捷企業社 112年4月13日10時58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提領440元 2 112年4月13日11時19分許,上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提領440萬元 3 112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上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匯款500萬元 若將匯入銀行帳戶內款項採先進先出認定,則此筆匯款應係賈季娥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若認匯入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匯入後即混同,則此筆匯款亦包含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4 112年4月14日9時39分許, 25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4日10時53分許,上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匯款500萬元 5 112年4月14日10時27分許,75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4日11時2分許,上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提領300萬元 6 112年4月14日11時3分許,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匯款300萬元 7 112年4月14日12時7分許,上開元 大銀行竹北分行 ,提領500萬元 若將匯入銀行帳戶內款項採先進先出認定,則此筆提款應係賈季娥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若認匯入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匯入後即混同,則此筆提款亦包含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8 112年4月17日9時3分許, 4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捷企業社 112年4月17日10時11分許,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 ,提領450萬元

2024-11-01

SCDV-113-重訴-115-20241101-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李軒 被 上訴人 羅仕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3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收到調解期日通知書及本院司法文書, 僅收到判決書。本件事故發生時,僅輕微碰撞,當下外觀無 痕跡,被上訴人之請求明顯不合理,且應計算折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未收到調解期日通知書及本院司法文書云云,因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此部分上訴固屬合法。惟查上訴人之住所在新北市○○區○○里○○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判決書送達上開地址,據上訴人自承有收受原審判決書,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亦記載上開地址,堪認該址確為上訴人之住所。而原審之調解期日通知書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上開地址,於113年6月22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一審卷第51頁),足認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是原審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113年7月16日之調解期日到場,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故此部分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僅輕微碰撞,當下外觀無痕跡,被上訴人之請求明顯不合理,且應計算折舊云云,此部分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非以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上訴狀內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況經原審闡明、曉諭後,被上訴人已計算折舊並更正其聲明(一審卷第56頁),故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上訴不合法部分,原 應以裁定駁回,爰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31

SCDV-113-小上-33-202410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吳典融 相 對 人 洪貴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貴蘭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7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4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 人不服提起異議,求予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本 院已通知雙方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5-27頁、第37-43頁),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2 1時38分許,騎乘NJP-838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 路六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新竹市中華路六段與長興街273巷 口處,因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適有被害人楊惠斐於行人穿 越道上欲穿越中華路,不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楊惠斐而肇 事,使楊惠斐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日22時44分不治死亡,而相對人為楊惠斐之母,抗告人 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殯葬費用 、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301萬9395元。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 裁定准相對人以31萬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 產在301萬939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賠償1163萬6445元為釋明,惟此刑事 訴訟雖已判決,惟民事賠償判決尚未裁定,若依原審考量, 亦應由相對人另行針對上述賠償進行聲請假扣押,而非以此 金額作為裁量依據。另抗告人對應提存反擔保金301萬9395 元,依慣例強制汽車保險金亦屬賠償金額之範疇,故亦應先 扣除此筆已領受之強制汽車保險金方屬合理。又抗告人名下 不動產非抗告人所有,故欲出售該不動產,並非蓄意轉移脫 產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該不動產於111年3月借名購入預售 屋後,從次月即委託仲介銷售至交屋前,再於112年9月交屋 後,再度委託仲介銷售迄今,且該價格非微,若非此前即已 委託仲介長期進行銷售,又如何能於事故發生約一周內立即 可售出。又抗告人曾向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惟調解當日相對人並無到場,實非原審所認定日後恐又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爰提起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所 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 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騎乘重型機超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撞擊其女楊惠斐,致楊惠斐於113年1月8日傷重不治死亡 ,而相對人為楊惠斐之母,已於113年5月14日對抗告人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 慰撫金共1163萬6445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殯葬單據收據、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等件為釋明。抗告人涉犯過失致死犯嫌,據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36、4114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七月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又相對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200萬元,有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匯款憑證在卷可參,是相對人對 抗告人求償之金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200萬元 後,仍達963萬6445元,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 明。抗告人雖抗辯其應提出之反擔保金,應先扣除相對人已 領受之強制汽車保險金200萬元,僅須提出反擔保金101萬93 95元云云,惟民事求償部分抗告人究竟應給付賠償金額若干 等節,要屬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權是否存在,核係實體爭執事 項,非屬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而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 ,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不足以採。 (二)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已提出抗告人配偶拒絕告知 相對人家屬關於抗告人之年籍資料且言詞閃爍之聲明書為證 ,顯已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 佐以抗告人112年度所得為54萬4239元,名下不動產課稅現 值為132萬9676元,可見其現存之既有財產確與相對人請求 之債權總額相差懸殊,復其經刑事偵查、審理階段均未與相 對人和解。據此,可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 其釋明尚不夠形成法院「大致為正當」之釋明心證,僅達到 「存在可能性」程度,而有釋明不足,惟既非全無釋明,相 對人又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而裁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抗告人辯稱其名下不動產 為借名登記之他人財產,非蓄意脫產云云,然不論其名下不 動產借名登記之狀態是否真實,其於系爭交通事件發生後8 日即將名下不動產出售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認本件如不採取 假扣押之措施,而任由狀態繼續進行下去,相對人未來取得 終局的執行名義時,將存在無法或難以順利執行的風險。是 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 五、從而,相對人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 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30

SCDV-113-抗-8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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