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孫偉真
被 告 陳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大飛」、「強森」、「西門」、「閒閒」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被告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陳曉雅會員群」與原告取得聯繫,並
以暱稱「陳曉雅」假冒股市老師,於112年3月21日向原告佯
稱下載信康投資APP可儲值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本
件詐騙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林明永以永捷企業社
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或匯款時間及地點,為附表所示之提領或匯款,並
將提領之現金交付「強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之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1,7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並查有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
團,並於上開時地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復經被告於刑事案
件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其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可參,被告對
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
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
或匯款,款項雖由被告轉交上手,但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行為分擔共同騙取原告共1,700萬元(計算式:250萬
+250萬+750萬+450萬=1,700萬),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0號
案卷第1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茲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提領或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112年4月13日9時30分許, 25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捷企業社 112年4月13日10時58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提領440元 2 112年4月13日11時19分許,上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提領440萬元 3 112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上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匯款500萬元 若將匯入銀行帳戶內款項採先進先出認定,則此筆匯款應係賈季娥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若認匯入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匯入後即混同,則此筆匯款亦包含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4 112年4月14日9時39分許, 25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4日10時53分許,上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匯款500萬元 5 112年4月14日10時27分許,75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4日11時2分許,上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提領300萬元 6 112年4月14日11時3分許,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匯款300萬元 7 112年4月14日12時7分許,上開元 大銀行竹北分行 ,提領500萬元 若將匯入銀行帳戶內款項採先進先出認定,則此筆提款應係賈季娥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若認匯入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匯入後即混同,則此筆提款亦包含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8 112年4月17日9時3分許, 4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捷企業社 112年4月17日10時11分許,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 ,提領450萬元
SCDV-113-重訴-115-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