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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26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麗美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吳岳勳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2年3 月3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0950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彰化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於民 國110年6月3日到店時下車,被機車中柱勾到褲管跌倒,左 手撐地,致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骨 折、左腕挫傷、左側橈骨頭骨折及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已向被告請領110年6月6日至110年9月14日期間計101日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原告以上述傷勢未癒,於111年3月29 日繼續申請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被告審查後,以111年5月20日保職簡字第1110210517 7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後續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 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1年9月16日勞動 法爭字第1110013662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 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3月3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 1110020950號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 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8日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欄所 載,明確表示:「…於110年6月3日受傷至111年3月21日治療 期間確實不宜工作,宜休養,因左腕關節僵硬疼痛,左腕疼 痛沾黏活動受限,仍須復健治療」等文,則原處分、爭議審 定及訴願決定拒絕後續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顯然俱非有理。  ㈡聲明:  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核給原告110年9月1 5日至111年3月21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1萬5,808元之行政 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申 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依該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 申請時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 ,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法定請領要件包括:1.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薪資。4.正 在治療中。其中所稱「不能工作」,係指醫療期間不能從事 工作,如於該期間已有從事工作之能力,縱未回復原有工作 能力而有部分時間仍須接受復健或職能治療,即不得謂「不 能工作」。  ⒉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以原告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 資料予以審核外,有關原告是否仍因110年6月3日事故所致 傷病不能工作及於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應以客觀、具體之 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需經由醫 師審查認定,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6條第2項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 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並參酌醫師見解以憑核定,如經 醫理判斷已具有工作能力,縱仍持續接受治療,即已不符職 業災害傷病給付之請領規定。  ⒊本件前經被告將原告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楊君骨折傷勢,休養至110年9月 14日已合理,續申請不合理,110年9月15日起可工作」,據 此,原告續申請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21日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審議 ,被告將原告審議理由及就診病歷連同全案資料再送請被告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該員於110年6月3日至 華國樹骨科診所接受矯治與石膏外固定,無併發症記載;11 0年7月30日開始在彰基物理治療,並無併發症記載;110年8 月25日在秀傳中醫理療,亦無併發症記載;110年9月11日赴 慈愛中醫理療。綜上,所患給付至110年9月14日應可敷需求 」。又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申請人因110年6 月3日發生事故導致左手腕骨折,接受治療及石膏外固定,1 10年9月11日門診記錄骨折已癒合,合理療養期為3個月,勞 保局給付至110年9月14日共101日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不 再核付為合理」,而認被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以審定駁回 。   ⒋嗣原告起訴後,被告為求慎重,將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及 就診病歷連同全案資料再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 理見解:「110年7月30日X光:骨痂形成,輕度移位,復健 治療;110年8月10日輕度腫,瘀血,左腕;110年9月11日中 醫,骨折已癒合,所患前給付已屬合理,不建議續予給付」 。綜上,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 歷及全案資料予以實質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 110年6月3日事故所致傷病,被告給付至110年9月14日止合 計共10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為合理,是被告所為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0年10月6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520 99號函、原告申請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21日期間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書、被告特約專科醫師111年5月3日之審 查意見、原處分、原告審議申請書件、被告特約專科醫師11 1年7月23日之審查意見、爭議審定、原告訴願申請書、勞動 部特約專科醫師111年8月11日之審查意見、訴願決定及被告 特約專科醫師112年7月28日之審查意見(見乙證卷第1至18 、59至110頁、本院卷第37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為真 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 原告於111年3月29日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10年9月15日至11 1年3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111年5月1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 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 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 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 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 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 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 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 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4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 ,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㈡原告繼續申請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無理由: ⒈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因遭職業 傷病,無法從事工作之客觀狀態而言。勞工是否因職業傷害 以致「不能工作」乙節,涉及職業傷病之種類、程度、治療 及復健等因素,須依診療病歷及醫學專業而為專業判斷,並 非保險人或設勞工保險監理會之行政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 否「不能工作」亦非任憑被保險人(勞工)之主觀意願決定 ,蓋因個別勞工之主觀感受不一,就傷痛忍受與工作意願, 個別差異懸殊,基於勞工保險公平給付之目的,自應以勞工 遭逢職業傷病治療後之客觀狀態作為保險給付之條件,始符 勞工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 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 ,亦須徵詢專科醫師意見,若經醫學見解審定已有工作能力 ,雖未返回工作崗位,即非「不能工作」,自難認與勞保條 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復按行政法院就不確 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 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 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 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 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 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 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 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 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 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 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 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 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僅於行 政機關之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始得撤銷或變更,否則司法機關不應僭越涉 及專業領域之判斷餘地。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 、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 ,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為增加職權認定之 準確性,勞保條例第28條授權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 給付,得向相關就診醫院調閱病歷等;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 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判斷之基礎,此即 被告法定之審核及認定職權。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符合 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 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並參酌醫 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涉及專業性之醫學判斷, 且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對於行政機關享有「判斷 餘地」之範圍,如無上述消極條件,司法機關縱或另有其他 合理基礎之不同認定,亦不得自居為行政機關,另為不同之 判斷。換言之,於「判斷餘地」之範圍內,司法審查之密度 應予限縮(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續申請自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涉及醫理之專業領域,自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而依上開勞保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勞動部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及得通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並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作為審核之依據。而本件被告前曾2度將原告於華國樹骨科診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慈愛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分別略以:「原告之骨折傷害,3個月已痊癒,穩定可工作;休養至110年9月14日已合理,續申請不合理,110年9月15日起可工作。」(被告特約審查醫師代號A28於111年5月3日所出具之醫理見解,見乙證卷第59頁)、「原告於110年6月3日當天在華國樹骨科診所接受矯治與石膏外固定;於110年6月21日開始復健治療,後續病歷記載均相同,且無併發症記載;於110年7月30日開始在彰基物理治療,並無併發症記載;於110年8月25日也同時在秀傳中醫理療,亦無併發症記載;於110年9月11日赴慈愛中醫理療,病歷中記載原告雙手指僵硬緊繃已有2年,且手指麻。故研判:原告於110年9月11日之病歷,應已恢復至110年6月3日之前的工作能力,即給付至110年9月14日應可敷110年6月3日事故之需求。」(被告特約審查醫師代號012於111年7月23日所出具之醫理見解,見乙證卷第79頁)。嗣再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代號A11審查原告上開病歷資料後,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醫理見解:「原告因110年6月3日事故致左側橈股骨折,左腕挫傷,已獲110年6月6日至110年9月14日共101日職傷給付,再以同一傷病『左側橈股下端閉鎖性骨折』申請續付,根據病歷紀錄,原告於110年6月3日因左手腕骨折接受治療及石膏外固定,於110年9月11日慈愛中醫診所門診紀錄骨折已癒合,合理療養期3個月,已獲101日給付,應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不建議續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勞動部及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均就原告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等詳細審查後提出審查意見,渠等審視原告完整病歷後提出之意見,有相當之專業與經驗為基礎,應可採信,被告據此醫理判斷所為之原處分,有其判斷餘地,且經審理後,未見有何裁量瑕疵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應予以尊重。  ㈢原告雖主張自己於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21日之復健期間 無法工作,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彰基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於110年6月3日受傷後至111年3月21日治療 期間確實不宜工作,宜休養,因左腕關節僵硬疼痛,左腕疼 痛沾黏活動受限,仍須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 。然觀諸原告於111年3月29日申請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 21日期間職業傷害給付所附之華國樹骨科診所110年7月24日 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 年9月14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慈 愛中醫診所111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均全然未提及受 傷期間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見乙證卷第5至17頁),而本件 勞動部及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均就原告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 等詳細審查後提出審查意見,已如前述,尚難僅以原告所提 出之彰基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而率然推翻前揭勞動部及 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判斷;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 ,被告再次將原告上開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代號 A31審查,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醫理見解:「110年7月30 日X光:骨痂形成,輕度移位,復健治療;110年8月10日輕 度腫,瘀血,左腕;110年9月11日中醫,骨折已癒合;依病 歷記載,110年9月以後病歷未有左腕病情之陳述與更新,前 次給付已屬合理,不建議續予給付。」亦同前揭勞動部及被 告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彰基112 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內容係記載不宜工作、宜休養,核與「 不能工作」有別,則本院審酌以上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 師之審查判斷,係參酌原告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全案資料 所得之結果,其等嚴謹程度自不下於原告所提個別醫師之診 斷結果,且被告及勞動部所聘請之特約專科醫師負責審查全 國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案件,其等判斷標準較之原告所提出 之個案醫師所為判斷,應較為公平、客觀。從而,本件被告 係將原告所有就診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始依 據審查意見加以認定,且先後歷經被告及勞動部之3位特約 專科醫師(代號A28、012、A11)審查結果均一致,應認被 告已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此外,並未發現被告審查程序有 何違法情事,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甚且, 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再次送請另一特約專科醫生(代號A31) 審查所得意見亦同,益證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正確。原告上 揭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併 請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110年9月15日至111 年3月21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1萬5,808元之行政處分,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17

TCTA-112-簡-26-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宏男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3、 1494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60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宏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製回收品及馬達 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新臺幣貳萬元。上述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44號   被   告 游宏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居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宏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與 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31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 基督教醫院」前機車停車場,見湯美景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引 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已 發還),得手後旋即離乘該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6時30分許 ,湯美景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3日4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對面空地,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林銀標以餇料袋包裝而置於該處之鋁製 回收品及馬達數個(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113年6月3日8時許,林銀標發現 回收物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旭宏委任湯美景及林銀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濾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竊取上開機車及回收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湯美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述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銀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述犯罪事實。 4 現場、尋獲現場及監視器翻拍共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84386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述犯罪事實,且機車經尋獲後,經自機車右把手、右拉桿以棉棒移轉生物跡證送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述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 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湯美 景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5-01-16

CHDM-114-簡-102-20250116-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柯O誠 相 對 人 柯O武 關 係 人 柯O惠 柯OO桞 柯O叡 柯O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柯O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柯O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柯O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O誠為相對人柯O武之三弟,相對人 曾有三次中風史,並於民國111年6月27日領有重度肢體身心 障礙證明,且於112年9月21日發生第三次中風後,認知功能 逐漸退化,現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有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妹柯O惠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醫師甲OO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 及訊問僅看著在場聲請人或稍微搖頭,幾乎無反應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甲OO鑑 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血管性失智症,現插鼻胃管與 尿管、包尿布,且四肢萎縮,手指纒紗布防摩擦,無法走路 ,於日常生活的動作(ADL),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 ,需他人照護,並喪失經濟活動能力,且無法與外界反應, 亦無獨立生存能力。另相對人無法溝通,叫其名字,無法回 應與聽指令(如無法點頭、眨三下眼、看左邊等),且記憶 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差。相對人第三次中 風後,有血管性失智症,認知和身體狀況變差,日常生活需 要他人照顧,年紀現已73歲,回復可能性低,基於相對人有 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及成年監護(輔助)鑑 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母柯OO桞、長子柯O叡、長女柯O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柯O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柯 O誠、關係人柯O惠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弟、次妹,與相對人關 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柯O誠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柯O武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柯O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1-16

CHDV-113-監宣-61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指定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被 告 莊智仰 指定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0、80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啓銘有罪部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撤銷。 曾啓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斧頭1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啓銘(綽號:黑杞)與黃坤宗(綽號:豬宗,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歿,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6日歿,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朋友。緣黃坤宗因故至張振華在彰化縣○○鄉 ○○○○00號所經營之○○○集貨場(下稱本案集貨場)覓職,為 張振華允諾後,黃坤宗即於109年10月14日7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09年11月1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本案集貨場工作,並將替換用之衣褲放置於本案 集貨場辦公室內。同日13時許,曾啓銘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至本案集貨場探訪於 此工作之黃坤宗及張振華。其後,於同日17時許,曾啓銘之 前妻陳淑絹乃去電聯絡曾啓銘,告知曾啓銘有關莊智仰來訪 其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之住處(下稱曾宅)一事,曾 啓銘因認莊智仰應係來找較相熟之黃坤宗,乃於同日18時3 分許,駕駛A車搭載黃坤宗一同返回西螺,並告知張振華將 順便購買其與在該處打工之郭志雄之晚餐,而黃坤宗則將其 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下稱甲槍,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數量之 子彈一同攜帶在身(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伴隨曾 啓銘返家。詎曾啓銘與黃坤宗於當日18時許返回曾宅附近時 ,恰乙○○、甲○○(原名邱柏順)於同日18時23分許,駕車至 雲林縣○○鎮○○○○○00000號(下稱林宅)旁之工地(下稱本案 工地)瞭解施工預備事項,並與林宅內之林淑勤對話,其後 便離開林宅欲返回車上。曾啓銘之A車行經本案工地前時, 黃坤宗撞見乙○○、甲○○二人在工地附近,認其等行跡可疑, 則先行於曾宅前巷口下車,黃坤宗於下車後見莊智仰仍在曾 宅前等候,遂邀同莊智仰一起搭乘A車,而經曾啓銘同意後 ,曾啓銘乃駕駛A車搭載黃坤宗及莊智仰一同前往本案工地 附近,以釐清乙○○等人前來本案工地之原因。A車於同日18 時32分許到達本案工地,曾啓銘將A車停放於乙○○、甲○○車 輛附近後,黃坤宗則攜帶包裹毛巾之甲槍先下車與乙○○、甲 ○○對談,後因乙○○等人表示僅是前來瞭解之後工地施作時應 注意事項,為黃坤宗所不採,黃坤宗遂要求乙○○等人打開其 等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以確認是否有施工工具。甲○○見對方來意 不善,並注意黃坤宗有攜帶似槍之物品,迫於無奈只好開啟後 車廂供黃坤宗檢視,乙○○隨即持手機錄影蒐證,並出言制止、 表示要報警處理。黃坤宗聽聞後即對乙○○、甲○○2人口出「 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並持甲槍以槍托敲擊乙○○頭部, 並作勢欲拉滑套朝乙○○頭部射擊,惟未能擊發。曾啓銘見狀 隨即下車走至黃坤宗及乙○○中間,制止黃坤宗拿起甲槍,並 在本案工地前道路,以「你是幹你娘機掰咧」等語同時嗆乙 ○○、甲○○2人。其間莊智仰亦自A車下車,走向曾啓銘等人, 並質問乙○○「那個是我們老大,你為什麼打他」等語。待雙 方之衝突逐漸平緩,於同日18時34分曾啓銘先往回走向A車 並坐入A車駕駛座,莊智仰亦走回A車並坐進後方之座位,黃 坤宗則手持甲槍跟在莊智仰後方往回走。然於黃坤宗尚未進 入A車之時,於A車駕駛座之曾啓銘看見乙○○仍持續持手機欲 拍攝A車,為嚇阻乙○○繼續拍攝影片,則自A車下車,基於恐 嚇危安之犯意,由曾啓銘自A車駕駛座拿出斧頭1把,黃坤宗 則持甲槍,一同跑向乙○○、甲○○,曾啓銘並向乙○○、甲○○恫 稱:「你在錄三小?」、「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 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使乙○○、甲○○因 而心生畏懼。乙○○見狀則向後往林宅之方向逃跑,曾啓銘停 留於原地未繼續追趕乙○○,而黃坤宗仍繼續追上並朝乙○○擊 發子彈,並擊中乙○○。莊智仰聽見槍響後,為求表現,亦基 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從A車下車,並自曾啓銘手中奪走斧頭 ,持斧頭追向乙○○,使乙○○心生畏懼。乙○○雖被黃坤宗擊發 之子彈擊中,然因遭黃坤宗與莊智仰追趕,仍奮力躲進林宅 內之3樓,而其後追趕之黃坤宗、莊智仰則因林宅內之陳淑 勤攔阻而放棄進入林宅,遂返回A車。曾啓銘於此同時,並 停留原地,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對亦在原地之甲○○恫稱: 「你老闆是在拍三小都在找死是不是」等語。待莊智仰、黃 坤宗自林宅前返回A車後,黃坤宗則又向甲○○恫稱:「你趕 去報警就試看看,我們知道你們住哪裡」等語,並於同日18 時36分許則由曾啓銘駕駛A車搭載攜甲槍之黃坤宗、莊智仰 等人逃離現場,甲○○則返回林宅尋找乙○○,並緊急將乙○○送 醫並報案處理。乙○○則因槍擊受有左上臂穿刺傷、左胸穿刺傷 合併血氣胸、左側胸部開放性傷口、脾臟撕裂傷、後腹腔金屬 性異物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倖免於死。而曾啓銘駕車離 開現場未遠,為免遭黃坤宗開槍一事牽連,隨即在某不詳路旁 下車,改由黃坤宗駕駛A車搭載莊智仰離去。黃坤宗攜槍駕駛 A車返回其位於○○鎮○○路000號之住處,拿取其內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車牌(下簡稱B車牌) 後,即搭載莊智仰前往某不詳山 區,並在某不詳山區將A車前車牌更換為B車號牌,後車牌部分 ,因欠缺工具無法卸下舊車牌而作罷,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 將莊智仰載送至林內火車站,莊智仰則搭乘火車返回雲林縣○○鎮 友人處借住。 二、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其他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林淑勤、甲○○之證述大致相同。並有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乙○○受傷照片1份、 ○○鎮○○000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乙○○手機蒐證照片 1份、○○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鎮○○000號前 現場及蒐證照片1份、被告曾啓銘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扣案物照片5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 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 98023597號鑑定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110年5月6日員警職 務報告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2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1200006號 函1份、110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110年5月6日員警 職務報告1份、原審112年4月2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1份、 告訴人乙○○病歷0份、原審112年7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 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啓銘、莊智仰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啓銘於第1次下車時即向乙○○、甲○○ 恫稱:「你在錄什麼?你再白目,我就沒有要讓你回去」、 「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然依原審11 2年4月26日勘驗檔名「被害人錄影」、「00000000_19h23m_ ch01_1920x1088x3.m4v」之檔案,「被害人錄影」之檔案係 乙○○案發當下所拍攝之影片,勘驗之結果略以:「黃坤宗以 『黃』代稱,曾啓銘以『曾』代稱,莊智仰以『莊』代稱,乙○○以 『施』代稱,甲○○以『邱』代稱,無法確認之聲音則以A 、B 代 稱。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46畫面為一汽車停放於路邊 ,影像於該車左側拍攝,地上有手持手機之人影。黃:我子 彈一顆而已(台語)施:你叫警察來好了(台語),車子不 用給他看,關起來,去叫警察來(台語)乙○○說話時有比手 勢示意,且有將鏡頭轉向朝汽車後車廂及邱柏順拍攝,可見 邱柏順穿著黑色上衣、短褲,赤腳站在汽車後車廂處,汽車 後車廂打開,可見內有堆置物品。黃:你說啥(台語)施: 你叫警察來(台語)鏡頭移至車輛左方拍攝,可見黃坤宗身 穿橫條紋上衣、藍色牛仔褲。黃:你說怎樣,幹你娘,你說 怎樣(台語)施:欸鏡頭移動,可見邱柏順關上後車廂車門 ,接著鏡頭晃動,影像有時拍攝地面,有時拍攝建築物,或 劇烈晃動模糊不清。施:沒沒沒,我…(台語)黃:你現在 說什麼,你娘機掰(台語)00:00:15時畫面晃動,但可聽見 金屬敲擊聲。黃:幹你娘。施:哇。曾:你是幹你娘機掰咧 (台語)邱:沒,我們是今天來看工地而已(台語)。曾: 好啦(台語)黃:幹…機掰…邱:沒,我們今天看工地而已, 拍謝(台語)。鏡頭拍攝地面,倍率縮小,可見曾啓銘身穿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且曾啓銘以手指向鏡頭,黃坤宗 則站在曾啓銘後方。曾:沒啦,那,誤,那是一個誤會(台 語)邱:拍謝。曾:你們不要,你不要在這裡拍喔,我沒在 騙你喔。(台語)黃:你不要白目,我跟你說(台語)鏡頭 移至下方,地上出現手持手機的影子。邱:沒,拍謝拍謝, 我們今天看工地而已(台語)莊:那個是我們老大,你為什 麼打他?(台語)邱:我知道,我們沒有打他(台語)A: 收起來啦(台語)邱:我們沒有,我們今天來看工地而已( 台語)曾:那是一個誤會,你不要,你不要這樣(台語)黃 :你白目啊,你白目啊(台語)B:收起來啦。鏡頭移動, 拍攝者(乙○○)開始走動,最後拍攝停靠路邊的黑色自小客 車,該車右後車門開啓,黃坤宗站在該車右後方乘客座外。 」(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7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被 告曾啓銘下車時僅有向乙○○、甲○○辱罵「你是幹你娘機掰咧 」等語,該錄影持續至黃坤宗等人第1次返回A車後,並未見 被告曾啓銘有出言恫嚇乙○○、甲○○2人之情形,而輔以勘驗 「00000000_19h23m_ch01_1920x1088x3.m4v」之檔案即本案 工地附近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7頁 ),亦僅見被告曾啓銘有2次下車情形,第1次係於黃坤宗與 乙○○發生衝突後始下車,並有介入黃坤宗與乙○○之情形,第 2次下車則係持斧頭下車,然該次乙○○則係因黃坤宗之追趕 而逃跑,可見「被害人錄影」檔案之內容應係記錄第1次衝 突發生之經過。故雖依甲○○證稱:第一次衝突時曾啓銘有向 我跟乙○○說你再白目,我就沒有要讓你回去、幹你娘,你們 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2至443頁), 然或因本案事發突然,而致甲○○就事件發生順序之記憶產生 混亂,因此上述情形與原審勘驗之結果有所不同。依乙○○、 甲○○於偵查中證述皆聽聞被告曾啓銘有向其等恫稱:「錄三 小」、「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 ,什麼人都敢惹」等語(見偵卷490卷第51至53頁)之相類 話語,而被告曾啓銘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有向乙○○、甲 ○○罵起訴書所記載之恐嚇之話語(見原審卷一第289至308頁 )。堪認案發當日被告曾啓銘確有向乙○○、甲○○恫稱「再白 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 惹」等語,僅時間應係在被告曾啓銘第2次自A車下車後,起 訴書該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啓銘持斧頭下車,而被告莊智仰拿取被 告曾啓銘斧頭後追趕乙○○之行為,認定被告2人與持甲槍射 擊乙○○之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2 人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查: (一)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均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曾啓 銘辯稱:我並無與黃坤宗、莊智仰有何殺人未遂之犯意聯 絡,我跟莊智仰在案前只見過一次,我沒有叫黃坤宗開槍 ,我拿斧頭下車只是為了保護自己以及嚇阻告訴人,而莊 智仰是從我後面直接搶走我的斧頭,我並沒有要求莊智仰 這樣做等語。被告曾啓銘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槍枝是 由黃坤宗自行攜帶至現場,被告曾啓銘並不知情,被告莊 智仰為脫免罪責,遂指稱受被告曾啓銘之指使而持斧頭追 趕告訴人,本案為偶發性之衝突,且第一次衝突時被告曾 啓銘更有從中阻止黃坤宗向乙○○開槍,避免衝突繼續擴大 ,更可見被告曾啓銘並無殺害乙○○之意思,第二波衝突前 被告曾啓銘並未有與黃坤宗交談之情形,無從與被告黃坤 宗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告曾啓銘拿斧頭下車後,並沒有持 續追趕告訴人,足證被告曾啓銘僅係為嚇阻告訴人2人拍 攝影片,並無傷害或殺害告訴人2人之意思等語。被告莊 智仰則辯稱:我與乙○○、甲○○並不相識,當日拿斧頭也是 因黃坤宗表示被告曾啓銘要求其必須有所表現,所以才會 聽到槍聲後,為了嚇唬告訴人2人,而拿走被告曾啓銘之 斧頭追告訴人乙○○等語。被告莊智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不相識,並無殺人之動機,且衝 突發生時間短暫,第一波衝突時被告莊智仰對黃坤宗與告 訴人2人如何發生衝突亦不了解,難以想像被告莊智仰在 此期間即與黃坤宗、被告曾啓銘形成殺人之犯意聯絡。且 雖被告莊智仰聽到槍聲後仍有持斧頭追趕告訴人之舉動, 然被告莊智仰僅聽聞槍聲,並不知悉乙○○於該時已遭子彈 擊中,亦無法知悉黃坤宗是否僅係開槍威嚇乙○○,故難以 此即認定被告莊智仰與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被告曾啓銘部分:    依原審前述勘驗檔名「被害人錄影」之結果可知,影片中 出現之金屬敲擊響,應係黃坤宗持槍欲向乙○○擊發子彈未 果之時點,而於該時被告曾啓銘即有介入黃坤宗與乙○○間 之情形,且向黃坤宗、乙○○、甲○○表達:「你們不要,你 不要在這裡拍喔,我沒在騙你喔。」、「那是一個誤會, 你不要,你不要這樣」等語之情形,確可認被告曾啓銘於 第一波衝突時即已發現乙○○有拍攝影片之舉動,然仍有意 化解黃坤宗與乙○○、甲○○間之衝突,並以言語勸解雙方避 免衝突擴大。另輔以原審勘驗前述「00000000_19h23m_ch 01_1920x1088x3.m4v」之檔案之勘驗結果略以:「『19:34 :46至19:34:53』莊智仰走向曾啓銘,曾啓銘阻擋黃坤宗向 乙○○靠近,並以手指向乙○○後,隨後走向自小客車駕駛座 。『19:34:54』莊智仰有以手指向乙○○之動作。『19:34 :56至19:35:00』曾啓銘再轉身以手指向乙○○,黃坤宗 面向乙○○,左手持白色物品向前揮舞。『19:35:01至19 :35:05』曾啓銘先坐入自小客車駕駛座,莊智仰繞過自 小客車後方走向自小客車右後方乘客座上車,黃坤宗則跟 在莊智仰身後。『19:35:06』』可見黃坤宗手持管狀物品 (即手槍)。『19:35:10(筆錄誤載為41,應予更正)』 黃坤宗未上車仍朝著乙○○之方向看。『19:35:11至19:35:1 8』黃坤宗不時看向乙○○,後以左手指向小貨車方向,曾啓 銘亦開啓駕駛座車門下車,再轉身自駕駛座拿出一物品。 『19:35:19至19:35:28』,黃坤宗先看向曾啓銘,二人隨即 跑向畫面左下方,可見曾啓銘右手持斧頭,莊智仰接著下 車,黃坤宗跑離監視器畫面,曾啓銘則以手指向畫面左下 方,未再跟著黃坤宗前進,並轉身以手指向自小貨車,此 時莊智仰走向曾啓銘並拿走其右手所持的斧頭,向畫面左 下方跑去。『19:35:29至19:35:44』,曾啓銘則走向自小貨 車,再次以手指向自小貨車示意,並走到自小貨車後方與 甲○○交談。『19:35:45至19:35:56』甲○○再次開啓小貨車後 車廂車門,黃坤宗與莊智仰一同自畫面左下方走向自小客 車,二人以手向曾啓銘示意後,莊智仰坐入自小客車右後 方乘客座,曾啓銘走向自小客車駕駛座,甲○○將自小貨車 後車廂關上。『19:35:57至19:36:12』黃坤宗、曾啓銘先 後以手指向站在自小貨車後方的邱柏順,而後曾啓銘先坐 入自小客車駕駛座,黃坤宗後坐入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自 小客車向前行駛離開,甲○○則先走向自小貨車駕駛座,再 向前走,離開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7頁 、卷四第129至155頁)。由上開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曾 啓銘於阻擋黃坤宗向乙○○靠近後,即率先返回A車並坐上 駕駛座,並非直接自A車駕駛座上取出斧頭,可知被告曾 啓銘應已想要離開現場,而於被告曾啓銘坐入駕駛座後, 黃坤宗仍遲未上車,故未見被告曾啓銘有與黃坤宗對談之 情形。而被告曾啓銘係於進入A車駕駛座後,始又從A車下 車並手持斧頭,參以甲○○於原審證稱:我自己感覺被告曾 啓銘應該只是想要嚇我們,黃坤宗自己一個才是要對我們 不利的人,當時乙○○第2次拍車子時,是被告曾啓銘先注 意到才有反應,那時黃坤宗是背對我們,被告曾啓銘才會 喊「你現在是在拍什麼」,現場可以明顯看出被告莊智仰 與被告曾啓銘不是一掛的,被告莊智仰是後來才突然衝出 來,接過被告曾啓銘的斧頭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5至441 頁),應可認現場應係被告曾啓銘偶然發現乙○○仍有拍攝 A車之舉動,被告曾啓銘才又自A車持斧頭下車,此舉動才 導致還未上車之黃坤宗看向曾啓銘,始發現乙○○又有拍攝 行為。而被告曾啓銘雖有持斧頭跑向乙○○、甲○○方向之舉 動,並如前所述,向其2人恫稱:「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 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之話語, 然僅稍微靠近後即未再追趕其2人,其後黃坤宗繼續追趕 乙○○,亦未見被告曾啓銘有跟上黃坤宗之舉動,反而留在 原地,更未有傷害甲○○之行為。甲○○亦證稱並未實際感受 到被告曾啓銘要實質對其2人不利。故依上述之情形,被 告曾啓銘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即已認知乙○○有拍攝影片之 舉動,惟仍勸解黃坤宗,避免衝突過大,並率先欲離開本 案工地,顯未有殺害或傷害乙○○、甲○○之犯意,其後因被 告曾啓銘自行發現乙○○拍攝之舉動,未與還未上車之黃坤 宗商議,即持斧頭下車,並向乙○○、甲○○恫稱上開話語, 其過程之短暫,依畫面時間經過僅約30秒之時間,黃坤宗 係見狀自行持槍而追趕乙○○,被告莊智仰則從被告曾啓銘 之後方取走斧頭並上前追趕乙○○,依此情即難認定被告曾 啓銘與黃坤宗、被告莊智仰有何犯意聯絡之形成,亦難認 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並對比前後兩 波衝突,被告曾啓銘皆係知悉乙○○有拍攝影片之行為,則 第一波衝突時被告曾啓銘顯然未有傷害或殺害乙○○、甲○○ 之犯意,縱於第二波衝突再度發現乙○○拍攝影片之情形, 亦難想像因此即激發被曾啓銘殺害乙○○之犯意。且稽之被 告曾啓銘恫嚇乙○○、甲○○之話語係「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 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之內容, 反而較像警告其2人不應該再有激怒雙方之舉動,否則將 對其2人不利,而非直接言明要傷害或殺害其2人。又考量 甲○○亦目擊黃坤宗持槍過程,然被告曾啓銘並未傷害一同 留在原地與乙○○為同伴之甲○○,更足認被告曾啓銘尚不至 因擔心遭檢警追訴槍枝案件,而產生殺害乙○○之犯意。故 應無從認定與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曾啓銘所辯 ,其行為僅係為恐嚇乙○○、甲○○並阻止乙○○拍攝影片,尚 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被告莊智仰部分: (1)依甲○○於原審證稱:被告莊智仰第一波衝突時就站一旁沒 有特別說話,第二波衝突也是黃坤宗先追乙○○進去,聽到 槍聲後,被告莊智仰才突然從被告曾啓銘的背後衝出來, 拿走被告曾啓銘之斧頭追進去,沒有跟被告曾啓銘有任何 對話,可能有罵三字經提振士氣而已,所以我覺得他可能 是要表現一下而已,我當時不知道乙○○已經中槍,之後是 被告莊智仰先從巷子裡走出來就直接上車,沒有跟我有任 何對話,黃坤宗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9至457頁) 。又依林淑勤於原審證述:我有看到兩個人在追被害人, 他追到我們家騎樓,以他們姿態如果我不在的確有可能會 衝進我家,但我已經站門口了,所以有慢下來,他們看到 我後多多少少有點猶豫,我也不敢出手阻擋他們,他們在 我家騎樓沒有揮舞任何東西,我喝斥後他們就走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474至488頁)。再據被告曾啓銘於原審證稱: 第二次衝突發生前只有我跟被告莊智仰在車上,黃坤宗根 本沒上車,所以黃坤宗也不可能叫被告莊智仰要把動作做 出來,我拿斧頭下車根本不知道被告莊智仰有跟著我下車 ,是聽到槍聲後,被告莊智仰他從背後拿走我的斧頭後, 我才發現他有下車,我也沒聽黃坤宗跟被告莊智仰有任何 對話,我之後就留在原地罵另一個被害人,沒有跟上去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169至174頁)。參以依前述勘驗檔名「 被害人錄影」之結果可知,於第一波衝突中被告莊智仰確 僅有向乙○○質問為何毆打黃坤宗之情形,對於衝突過程並 未有過多介入,且確如被告莊智仰之辯護人所述,被告莊 智仰應係對彼此之衝突不甚理解,而誤認係黃坤宗遭受毆 打。又依據原審勘驗「00000000_19h23m_ch01_1920x1088x 3.m4v」檔案之結果可知,第一波衝突後被告莊智仰即跟隨 被告曾啓銘之腳步返回A車後座,而剩下黃坤宗遲未上車, 其後於被告曾啓銘持斧頭下車,而黃坤宗自行持槍枝追趕 乙○○後,被告莊智仰甫下車,並自被告曾啓銘後方拿走其 手持之斧頭而跟隨黃坤宗追趕乙○○,於數秒後又返回A車, 且其過程中亦未有與甲○○有何接觸之情形,亦未見黃坤宗 有何以槍枝脅迫被告莊智仰之情形,便逕行上車,被告曾 啓銘於原審之證述,與原審勘驗之畫面相符,且亦與甲○○ 之證述相互吻合。故被告曾啓銘於原審之證述應堪採信。 綜合上情,第二波衝突爆發係因被告曾啓銘偶然發現乙○○ 有拍攝影片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該衝突之發生原因事出 突然,而該時被告莊智仰業已進入A車,並無與尚未進入A 車之黃坤宗有所交談,黃坤宗自無從指示或脅迫被告莊智 仰須追趕乙○○,且係待黃坤宗自行持槍枝開始追趕乙○○時 ,被告莊智仰甫下車,並滯留原地數秒後,聽聞黃坤宗擊 發之槍響後,被告莊智仰始自被告曾啓銘之後方取走斧頭 ,而非被告曾啓銘主動將斧頭交被告莊智仰,自難認定被 告莊智仰持斧頭追趕乙○○之行為,係與黃坤宗、被告曾啓 銘有所犯意聯絡之表現,應堪認定係被告莊智仰自發性之 行為,而非受被告曾啓銘或黃坤宗脅迫為之。 (2)被告莊智仰持斧頭追趕乙○○之行為係其自發性之行為,認 定業如前述。而依乙○○於警詢所證述:我當日是第一次來 到本案工地,平常不會到雲林,我不認識黃坤宗、被告曾 啓銘、莊智仰,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他卷第432至435 頁);甲○○於原審證述:當日是下班後突然想到本案工地 看看,才遇到被告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30頁),可見 被告莊智仰與乙○○、甲○○皆係案發當日偶然見面,此前未 有接觸亦未有仇恨,而於案發當日不論係第一波衝突亦或 第二波衝突,主要發生紛爭之對象亦係在乙○○與黃坤宗間 ,被告莊智仰僅係旁觀之角色。再依被告曾啓銘於原審證 述:我與黃坤宗是兒時玩伴,在案發前也只見過被告莊智 仰一次,並沒有很熟,被告莊智仰與黃坤宗之關係應該是 認識,但也沒到很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9頁)。則被告 莊智仰與乙○○、甲○○間互不相識,且當日發生爭執之情況 亦與被告莊智仰無涉,堪認被告莊智仰自身並無殺害乙○○ 之動機。又雖依被告莊智仰自述當日係想投靠被告曾啓銘 而前往曾宅,然依被告曾啓銘之證述可知被告莊智仰不論 與被告曾啓銘亦或黃坤宗皆非十分熟識,是否能順利投靠 被告曾啓銘等人亦無從知悉,則於此情形下,亦難想像被 告莊智仰會因為欲投靠被告曾啓銘等人,而為取得黃坤宗 、被告曾啓銘等人之信賴,即產生殺害乙○○之犯意。且依 甲○○亦證述其於現場對被告莊智仰之行為,亦是感覺被告 莊智仰是想表現一下之證詞可知,被告莊智仰確無對乙○○ 、甲○○展露殺意之情形。又依勘驗之結果被告莊智仰亦非 立即反應而追趕乙○○,而係於原地滯留數秒後始拿走被告 曾啓銘之斧頭,亦符合證人甲○○稱被告莊智仰是突然想要 表現一下之感受。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智仰係聽聞槍響 後始拿走被告曾啓銘之斧頭,並上前追趕乙○○,故認被告 莊智仰之行為係為使黃坤宗得遂行其殺人行為。然依勘驗 畫面可知,黃坤宗先行追趕告訴人乙○○後,被告莊智仰始 下車,而依甲○○之證述可知,當時聽聞槍響後對於槍響後 是否擊中乙○○其亦無從知悉。茲較晚下車之被告莊智仰雖 有聽聞槍聲,但是否知悉乙○○已遭槍枝擊中亦有疑問。故 辯護人為被告莊智仰辯護稱:被告莊智仰聽聞槍聲後雖有 持斧頭追趕乙○○之行為,但被告莊智仰並不知悉乙○○已遭 擊中,對於槍響亦可能認知係黃坤宗開槍係警告乙○○而非 殺害乙○○等語尚屬合理。從而,公訴意旨僅以被告莊智仰 聽聞槍響後,而有持斧頭追趕乙○○之行為,即認其主觀上 有協助黃坤宗遂行殺害乙○○之犯意,尚嫌速斷。此外,參 酌證人林淑勤描述黃坤宗及被告莊智仰追趕乙○○至林宅前 之狀態,因乙○○業已躲進林宅內,故證人林淑勤亦未見被 告莊智仰有追趕上乙○○,進而有傷害乙○○之舉動。反而係 林淑勤喝止後,依甲○○所述由被告莊智仰先於黃坤宗返回A 車,於返回A車時,亦未對停留在原地之甲○○有其他表示並 隨即上車。據上,本院尚無從依卷內之事證認定被告莊智 仰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斧頭追趕乙○○。 (四)綜上所述,衡酌被告2人間與乙○○、甲○○發生衝突之原因 ,案發之過程與經過,以及甲○○證詞之內容,認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啓銘、莊智仰所為 具有殺人之犯意,並與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僅能認定被告曾啓銘有恐嚇乙○○、甲○○之犯意,而被 告莊智仰有恐嚇乙○○之犯意。是被告曾啓銘、莊智仰自不 得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僅構成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四、論罪: (一)核被告曾啓銘、莊智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啓銘與莊智仰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之罪嫌,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啓 銘、莊智仰與黃坤宗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 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另被告曾啓銘恐嚇犯行係基於單獨犯意為之,公訴 意旨認其與黃坤宗 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亦有誤會。 (三)被告曾啓銘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乙○○、甲○○而侵害其 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被告曾啓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情,業據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曾啓銘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啓銘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 竟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2年餘月,又再為本案犯罪 ,再參以其本案犯罪情節,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 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曾啓銘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曾啓銘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 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 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 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 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 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 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 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 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曾啓銘有前揭前案資料,又本件被告曾啓銘構成累犯 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且於論罪欄 主張被告曾啓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曾啓銘再犯本件 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之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 被告曾啓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法 院之判決為憑。再公訴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 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曾啓銘於原審審理 時,經法院提示前揭累犯之相關資料時亦表示無意見。是 被告曾啓銘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且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茲原判決竟無視上開檢察官之 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而不予 加重,揆之前揭意旨,顯有違誤。 (三)又被告曾啓銘所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詳後述。故 原判決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亦 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一)本案被告曾啓銘之犯罪情狀重於同案被告莊智仰,原判決 判處被告莊智仰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6月,竟 判處被告曾啓銘有期徒刑5月,原判決量刑顯不符合比例 、平等、罪刑相當原則。又起訴書已主張被告曾啓銘有累 犯之適用並具體指出證明,並非以被告曾啓銘拒絕測謊, 即認其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徒以被告可以說謊、拒 絕測謊為由,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容有斟酌之餘地。    (二)本件第二次糾紛係因被告曾啓銘拿斧頭下車,並恫嚇乙○○ 以:「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 ,什麼人都敢惹」等語,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而拔腿狂奔 ,黃坤宗、被告莊智仰並因此先後或持槍、持斧頭在後追 趕,則被告曾啓銘對於黃坤宗之行動,是否全然未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或給予任何助力,實有可疑。縱被告莊 智仰追趕乙○○,直至林淑勤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之1住處內,係遭林淑勤攔阻,始未繼續攻擊乙○○,被告 莊智仰未實際攻擊乙○○成傷。然以被告曾啓銘對此,並未 如第一次糾紛時過程介入制止黃坤宗、被告莊智仰,任由 被告莊智仰自發性奪走手中斧頭自後追趕乙○○等情,均未 有任何阻止行為,是否能率以被告曾於第一次行動時阻止 黃坤宗繼續行兇,即認為其就第二次糾紛亦無傷害或殺害 乙○○之犯意?凡此均有商榷之餘地等語,指摘原判決認被 告曾啟明不成立殺人未遂及傷害罪部分不當。 三、經查:本案被告曾啓銘所犯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已 說明如上。又本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啓銘所為具有殺人之 犯意,並與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僅能認 定被告曾啓銘有恐嚇乙○○、甲○○之犯意,被告曾啓銘尚不得 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僅構成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另檢察官起訴並未認此部分 被告曾啓銘涉犯傷害罪,惟此部分亦與前揭檢察官認被告曾 啓銘涉犯殺人未遂之理由相同,不得以傷害罪相繩,不再贅 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理由均僅推斷而已,依其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有殺人未遂或傷 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有殺人 未遂或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曾啓銘之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 且原判決此部分尚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啓銘遭遇紛爭,不思 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不僅以言語辱罵乙○○,更以手持斧頭 及言語之方式恫嚇乙○○、甲○○2人,造成其2人心生畏懼;並 參酌被告曾啓銘未與乙○○達成調解,彌補乙○○損害等情,而 乙○○於原審到庭表示:我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而遭開槍, 本件最大之受害者是我,但被告曾啓銘沒有與我成立調解之 誠意,僅願意支付我與甲○○相同之賠償金,案發後也始終未 對我表示關心,對於持斧頭一事也辯稱沒有要砍我的意思, 故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甲○○到庭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 (見原審卷六第271至274頁),惟念及被告曾啓銘犯後皆坦 承上開犯行,而被告曾啓銘則與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 容給付賠償金予甲○○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 參,兼衡被告曾啓銘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附表編號3扣案之斧頭1支,係被告曾啓銘用以恐嚇乙○○、 甲○○之工具,自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曾啓銘亦自陳為 其所有(見他卷第49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6號等物品,則與本 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莊智仰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殺人未遂 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莊智仰與同案被告黃坤宗在公眾場所 持槍、斧頭行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舉止囂張,僅量處被告莊智仰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復以本件第二次糾紛係因被告曾啓銘拿 斧頭下車,並恫嚇乙○○以:「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 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使乙○○因此心 生畏懼而拔腿狂奔,黃坤宗、被告莊智仰並因此先後或持槍 、持斧頭在後追趕,則被告莊智仰對於黃坤宗之行動,是否 全然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給予任何助力,實有可疑 。縱被告莊智仰追趕乙○○,直至林淑勤位於雲林縣○○鎮○○里 ○○000之1住處內,係遭林淑勤攔阻,始未繼續攻擊乙○○,被 告莊智仰未實際攻擊乙○○成傷。然被告莊智仰「自發性」奪 走被告曾啓銘手中斧頭,並自後追趕乙○○,其目的是否僅在 恫嚇乙○○?凡此均有商榷之餘地等語,指摘原判決認被告莊 智仰不成立殺人未遂及傷害罪部分不當。 二、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 告莊智仰遭遇紛爭,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為求表現, 亦不顧告訴人乙○○已遭黃坤宗追趕之情況下,仍手持斧頭追 趕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更大之恐懼,並參酌被告莊 智仰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錄,並參酌其未與告訴人乙○○達成 調解,惟念及其坦承上開犯行,兼衡被告莊智仰自承之學經 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檢察官 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莊智仰之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又本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智仰所為具有殺人之犯意,並與 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僅能認定被告莊智 仰有恐嚇乙○○之犯意,尚不得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僅構 成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 。況檢察官起訴並未認此部分被告莊智仰涉犯傷害罪,惟此 部分亦與前揭檢察官認被告莊智仰亦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理由 相同,不得論以傷害罪,不再贅駁。至被告莊智仰「自發性 」奪走被告曾啓銘手中斧頭,並自後追趕乙○○,其若有傷害 乙○○之意,豈會僅有持斧頭追趕乙○○而無其他動作?是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之理由均僅推斷而已,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實無法證明被告莊智仰與黃坤宗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啓銘對乙○○辱罵之語,認被告曾啓銘另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曾啓銘被訴對 甲○○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且 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 貳、惟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曾啓銘對乙○○口出「幹你娘、你娘機掰」 、「你是幹你娘機掰咧」、「你在錄三小?」、「再白目就 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 等語,均係在事發當時朝乙○○口出之穢語,其目的僅為作為 被告之發語(洩)詞、口頭禪,而屬被告曾啓銘在與乙○○短 暫衝突當場之恐嚇助勢之穢語,該等穢語係用來表達被告之 氣勢,以達讓乙○○、甲○○畏懼之目的,並非用以對乙○○為反 覆之恣意謾罵或侮辱之言語或行為,難認被告曾啓銘已有直 接針對乙○○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行為。再由客觀上觀察,被 告曾啓銘對乙○○口出上開穢語之發語(洩)詞或口頭禪,對 於乙○○及其名譽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十分輕微,縱令其感覺不 悦,惟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上開憲 法法庭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曾啓銘主觀上有貶損乙○○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參、查被告曾啓銘於對乙○○口出前揭之語,固有數次之行為,然 皆係對相同之乙○○為之,係因同一紛爭而起,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極短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其第二波之語與恐嚇言 語及行為間,時間、地點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亦同。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曾啓銘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均住在西螺鎮,且過從 甚密,其2人均明知非經允許,不得任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械、子彈之犯意聯絡,各自負責保管1支非制式 之改造手槍(下簡稱甲、乙槍,乙槍送驗後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數發,其中黃坤宗負責保管之乙 槍及子彈,平時藏放於其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住處(下 稱黃宅)之後方草叢內,以避免警方查緝。被告曾啓銘之甲 槍及子彈,則連同斧頭一起放置於其所有A車車內,以作為平時 兩人防身所用,而共同持有甲、乙2槍及不詳數目子彈。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啓銘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啓銘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莊智仰、郭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乙○○、甲○○、林淑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陳淑絹於警詢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2份、乙○○受傷照片1份、西螺鎮○○000號前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乙○○手機蒐證照片1份、火車站內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西螺鎮○○000號前現場及蒐證照片1份、被告曾啓銘之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原審法院1 09年聲搜字第579號搜索票1份、扣案物照片5份、雲林縣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 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 1098023597號鑑定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自小客車、110年5 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6日調科 參字第10903374110號函1份、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9日調 科參字第11003132460號函暨被告曾啓銘拒絕測謊聲明書1份 、110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 6日調科參字第10903374110號函1份、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 月29日調科參字第11003132460號函暨被告曾啓銘拒絕測謊 聲明書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曾啓銘固坦承其與黃坤宗為兒時玩伴,而於109年1 0月14日當日黃坤宗有持槍向乙○○擊發子彈,乙○○因而身中1 彈受有傷害,黃坤宗並有持有具殺傷力之乙槍及5顆子彈藏 放在黃宅後門外面之草叢等節;惟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甲槍及子彈係案 發當日黃坤宗自行攜帶至A車上,我沒有持有甲槍及子彈, 而乙槍是因為警察、檢察官告訴我外面傳言黃坤宗有持有2 把槍枝,我才想起黃坤宗曾對我說若他持有槍枝,會放在黃 宅後門外面之草叢躲避查緝,我為配合檢察官調查才去黃宅 找出乙槍及子彈,我並沒有觸摸過乙槍及子彈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甲槍自始未扣案,是否確有甲槍存在,尚 非無疑,且乙槍為被告曾啓銘在黃宅發現後告知警方,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啓銘持有乙槍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為兒時玩伴,而109年10月14日黃坤宗 攜帶槍枝及子彈,並開槍擊中乙○○,致乙○○受有傷害,而乙 槍及5顆子彈係由被告曾啓銘於黃宅後門外草叢後方發現後 通知警方,送經鑑定後認定為係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均具殺 傷力等情,有前揭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證據可按。 二、甲槍及不詳數量子彈部分: (一)甲槍雖未扣案,然依甲槍擊發子彈後,子彈因而擊中乙○○ ,並使乙○○受有傷害等情,已足認殘留於乙○○體內之子彈 確係經由槍枝擊發,具有足夠之動能穿破乙○○之身體,足 認案發當日黃坤宗所使用之槍枝即甲槍及子彈應具有殺傷 力應無疑問。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 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書1份之記載:「送鑑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經與貴局109年11 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乙 ○○遭槍擊案」案内彈頭1顆比對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 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見偵7490號卷 第61至62頁),是本案於黃坤宗之住處扣有乙槍及5顆子 彈,無從認定乙○○體內殘留之子彈為乙槍所擊發,即本案 尚有甲槍存在。 (二)被告莊智仰於警詢中之證稱:我看到「黑杞」將一把槍交 給自副駕駛座下車之「豬宗」,「豬宗」就用毛巾把槍包 住,之後「黑杞」就叫「豬宗」押我上車,「豬宗」就抵 著槍強押我上車,「黑杞」懷疑我的來意…,案發聽到槍 聲後「黑杞」就叫我拿斧頭去幫「豬宗」追人,之後我又 被「豬宗」押著一起回到車上,「豬宗」槍擊告訴人乙○○ 的槍就是「黑杞」交給他的那一把等語(見他卷第445至4 57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我看到曾啓銘在車上將1包 以毛巾包裹之物品交予黃坤宗,黃坤宗後來向我表示該把 槍是曾啓銘交給他等語(見偵7490卷第202頁)。於原審 又證稱:我當時在曾宅前等的時候,看到一台車來,黃坤 宗下車,就拿著一把槍押著我的脖子,我沒有看到曾啓銘 將槍交給黃坤宗,槍是黃坤宗的,我在警局說的是看錯的 ,我沒有看到曾啓銘將槍交給黃坤宗,也是黃坤宗自己押 我上車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5至212頁)。雖被告莊智 仰曾稱被告曾啓銘持有甲槍及子彈,然其於本案中係主張 其遭被告曾啓銘、黃坤宗之脅迫而持斧頭追逐乙○○,顯與 被告曾啓銘存有利害關係,故本案中其證述之內容是否可 採即非無疑。又觀諸被告莊智仰之證述於警詢及偵查中即 就被告曾啓銘係如何交付槍枝予黃坤宗之細節部分陳述有 所出入,於審理中更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目擊被告曾啓 銘交付槍枝予黃坤宗,則被告莊智仰在與被告曾啓銘存有 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其證詞又反覆不一。故本院尚難單以 被告莊智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即為被告曾啓銘與黃 坤宗共同持有甲槍及子彈之認定。 (三)又依原審於112年4月26日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19h23 m_ch01_1920x1088x3.m4v」、「00000000_19h23m_ch02_1 920x1088x3.m4v」、「被害人錄影」之檔案之結果業如前 述,畫面中僅有黃坤宗自A車下車後,手中即持有疑似槍 枝之物品,皆未見被告曾啓銘有持有槍枝或類似物品之情 形,且被告曾啓銘於黃坤宗第一次持槍枝向乙○○攻擊時, 被告曾啓銘雖有從中阻擋,然並未有從黃坤宗手上接過槍 枝或作勢拿走槍枝之行為。則依原審勘驗上開檔案面之結 果,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啓銘有與黃坤宗共同持有黃坤宗案 發當日所使用之槍枝情形。 (四)再依案發當日前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離開本案集貨場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307至308頁),依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黃坤宗於搭上A車前曾將一大袋物品 放置於A車後座上,而此時被告曾啓銘並未在一旁,且黃 坤宗於進入A車副駕駛座前其腰部亦有不明之物品,被告 曾啓銘已於A車之駕駛座上欲搭載黃坤宗返家,由此畫面 可知甲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亦有可能係黃坤宗於當日自 行攜帶上車,被告曾啓銘辯稱其並不知悉黃坤宗攜帶甲槍 及子彈,亦非全然無據。且案發後A車上並未扣得甲槍或 子彈,此有109年10月17日、109年10月20日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證,依此情 亦難認定公訴意旨所稱甲槍平常即係由被告曾啓銘所保管 並置放於A車內之情形。 三、乙槍及5顆子彈部分 (一)依110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曾啓銘於109年111 月6日19時5分帶同警方前往西螺鎮○○里○○路000號後方草 叢一棵酪梨樹下找尋槍枝,渠於筆錄稱之前黃坤宗就有跟 他說過有時候會把槍枝藏在他住○0○○鎮○○里○○路000號)後 方草叢,因為他住處沒後門,所以如遭警方查獲,他就有 充分理由證明不是他所有的,故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找尋」 等語。再依109年11月6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09至214頁),確有於 西螺鎮○○里○○路000號後方草叢樹下扣得乙槍及子彈5顆之 情形。可見乙槍確先係被告曾啓銘發現後通知警方,警方 並因此扣有乙槍及5顆子彈等物。惟縱乙槍及5顆子彈係由 被告曾啓銘發現並通知警方,亦難以此情形即認定被告曾 啓銘與黃坤宗係共同持有乙槍及5顆子彈。況乙槍及子彈 發現之地點係於黃坤宗之住處,而非於曾宅或與被告曾啓 銘相關之地點,則何以於黃坤宗住處外所發現之乙槍及5 顆子彈,得據以認定係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共同持有?亦 有疑慮。 (二)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5日刑生字第109 8022116號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 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貴局102年11月7日送鑑「曾啓銘 建檔案」涉嫌人曾啓銘比對。」等語(見偵7490號卷第86 頁),是乙槍上並未有被告曾啓銘之生物跡證可供認定。 據此,亦難認定被告曾啓銘有使用過乙槍之情形,進而推 認被告曾啓銘有持有乙槍及5顆子彈之可能。 (三)綜上,依卷內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曾啓銘有持有 乙槍及5顆子彈之認定。 四、被告曾啓銘雖確有經安排測謊卻又拒絕測謊之情形,此有前 揭法務部調查局之函2份可按。惟測謊之證據之證明力本即 備受質疑,拒絕測謊又為被告曾啓銘之權利行使,尚難以此 即為不利被告曾啓銘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曾啓銘有公訴意旨 上開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曾啓銘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 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曾啓銘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陸、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曾啓銘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合。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略以本案查獲之始未,及以本件被告曾啓銘於案 發之109年10月14日18時許,先提供交通工具供持有槍械之 黃坤宗等人逃亡,同年月20日始因搜索而提供所有A車鑰匙 ,以供查扣。於同年11月6日始主動帶同員警前往黃坤宗住 處,起出早於同年10月16日即已死亡,而無法與其聯絡之黃 坤宗藏放之手槍。則被告是否確實如其所述,是事後好心配 合警方調查?以員警與偵查檢察官事前並不知悉被告可能知 悉槍械下落,是否有可能要求其協助辦案,配合找出槍械? 實有可疑。是本件查獲始末為何,與確認黃坤宗死亡之時間 點先後為何?均有進一步釐清,始能確認何以可以在同案被 告黃坤宗死後供出乙槍所在之人,卻與實際藏放乙槍之黃坤 宗無持有槍械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等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    二、經查:本案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曾啓銘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而認被告曾啓銘此部分罪嫌不足, 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本即是其 應提出證據證明之事,茲檢察官均僅提出質疑,還是未提出 任何實證以補強證明被告曾啓銘確與黃坤宗有共同持有本案 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此部分以前揭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丁、被告曾啓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但無罪部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 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鑑定結果 備註 1 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00000000) 1輛 已發還被告曾啓銘,與本案無關。(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8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0月17日9時30分扣押筆錄(警卷第184至186頁) 範圍:000-0000號自小客車 2 0000-00號車牌 2面 無,與本案無關。 3 斧頭 1支 被告曾啓銘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4 短袖黃色上衣 1件 與本案無關。 5 番刀 1支 6 螺絲起子 1支 7 SAMSUNG手機(含SIM卡) 1支 8 汽車電子遙控鎖 1支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電子遙控鎖,已發還被告曾啓銘,與本案無關。(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8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0月20日10時0分扣押筆錄(警卷第195至197頁) 範圍:000-0000號自小客車 9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曾啓銘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0月20日11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99至201頁) 地點:被告曾啓銘住處(雲林縣○○鎮○○里○○000號) 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與本案無關。  000-0000號車牌 2面 已發還被告曾啓銘,與本案無關。(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8頁) 西螺分局109年10月29日18時32分扣押筆錄(警卷第203至206頁)  非制式手槍(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發現有1孔洞,惟仍可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書,偵7490號卷第61至62頁) 雲林縣警察局109年11月6日19時5分扣押筆錄(警卷第209至214頁) 地點: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後方草叢樹下  非制式子彈 2顆(試射後剩餘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書,偵7490號卷第61至62頁)  非制式子彈 3顆(試射後剩餘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驗,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書,偵7490號卷第61至62頁)  藍色雨鞋 1支 與本案無關。  綠色短袖上衣 1件

2025-01-16

TNHM-113-上訴-1400-2025011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李東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7,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098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1萬7,7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21時40分許,騎乘由原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398巷口 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後,撞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訴 外人彭尚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搭載 之乘客即訴外人李承翰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賠付李承翰殘障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 急救醫療費用6萬6,450元、交通費用1萬5,330元、看護費3 萬6,000元,合計101萬7,7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李承翰 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惠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 款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 ,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 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被告竟於飲 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並搭載李承翰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摔往前 滑行後,撞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輛,被告查獲時測得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18,其駕車上路後,確實因此發生 本件事故,造成李承翰受有體傷,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李承翰所受傷勢間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李承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復經原告已理賠李承翰,是原告代位李承翰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 00日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1,0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6

NTEV-113-投簡-655-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陳國祥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張召坤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 配偶即訴外人張憶玟(下稱張憶玟)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 ,仍執意傳送LINE曖昧簡訊與張憶玟交往聯繫,之後並發生 性行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是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之原告配偶位於臺北市市北投區之住 所,乃為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 地」,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張憶玟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結婚 ,育有1子,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113年4月間,經張 憶玟告知其與被告曾經交往,交往中並發生性行為,該兩人 過從甚密,其行止已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分際。原告因案在 雲林監獄中執行,被告明知張憶玟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 仍執意傳送LINE曖昧簡訊與張憶玟交往,之後並發生性行為 ,已破壞原告與張憶玟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 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被 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佳紋亦對張憶玟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求 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因在雲林監獄執行中得知後 感到震驚,每日以淚洗面致眼睛受傷視力模糊,為治療左眼 失明聲請保外就醫而放棄假釋聲請,就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 剝離及缺損,並於113年6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致原告遭受 精神上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30日與 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惟否認與張憶玟發展親密感情 而交往。且本件原告對張憶玟實施家庭暴力,不斷吸毒、販 毒而入監服刑,放任張憶玟獨自承擔家務及育兒,使張憶玟 懼怕而不願回歸家庭,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 無從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退步言之, 本件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相對輕微,對於原告所造 成之痛苦並非嚴重,難認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再退步言,如法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然原告自 身未盡心經營其婚姻家庭,與張憶玟間婚姻感情早已破毀, 其所受之精神痛苦應為有限,原告稱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傷心 過度致生眼疾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果關係,並無依據, 加以被告身分、地位及資力低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80萬元,亦屬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再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此可徵民法肯認配偶之一方對於因配 偶之身分所享有之利益,屬於法律所保障之利益。而婚姻之 本質既為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此一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維繫,即屬婚姻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 益。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 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 之圓滿及幸福。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 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 ,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 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 ,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應與其共同行為人依 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與張憶玟於97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1子,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30 日與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並有如原證2號LINE對話紀 錄、對話訊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 名簿、LINE對話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45頁),堪信 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無從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云云,然以被告所舉張 憶玟與被告LINE對話中曾提及:他(指原告)個性又衝動、 他之前跟我吵架時,還打過我、我也怕;真好這些事我老公 很少在做家事;如果我老公有你的好,不知道有多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16至17頁),惟以上揭LINE對話內 容,張憶玟並未具體特定說明該等發生之具體情節下,被告 抗辯:原告對張憶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使張憶玟對於原告 存有敬畏之情,且原告與張憶玟育有未成年子女,而原告極 少共同承擔家務,由張憶玟獨自承擔家務與親職云云,尚屬 臆測,無法以此推得原告與其配偶張憶玟間已因家庭暴力或 家務分擔、子女照顧導致兩造婚姻破毀。又以被告所舉原告 因犯罪入監執行且與張憶玟分居多年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離婚事由,原告亦自知自己行為與長期在監,早 已造成夫妻感情疏離及婚姻破碎,方於張憶玟告知其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時表示不怪張憶玟等情,並舉以本院刑事判決查 詢資料及兩造間LINE對話為據(見本院卷第126至140、144 頁),惟原告與其配偶張憶玟並未離婚,亦無證據顯示張憶 玟對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提起離婚訴訟, 是被告徒以上情臆測兩造間婚姻已破裂云云,顯非可採信。 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無從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云云,並非可採信 。  ⒊又我國民法尚未對於婚姻關係離婚採行破綻主義,普遍大眾 對於婚姻之理解認知為以2人之永久共同經營生活為其目的 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配偶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在人與人除以血統聯繫之親屬關係以外 ,婚姻關係為人與人間最緊密之身分連結,雙方為共同永久 經營生活,對於彼此間之日常生活、財產、私隱均有滲入密 切之相互介入關係,此關係之建立奠基於彼此相互忠誠之對 待,當配偶一方知悉他方違背忠誠義務之際,對其生活之實 際利益所可能之損害及信賴瓦解所帶來之恐懼,進而引起關 係破裂之情緒與壓力情緒,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個人之 人格自由、表現自由以及婚姻自由均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 任何已結婚之人亦應有其配偶身分上利益不被任意侵害,以 維持其追求婚姻幸福家庭美滿之自由。故不符合一般社會大 眾對於有配偶之人所為或所不應期待之違反貞操義務以及其 他不當交往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均應認已構成對配偶身分法 益侵害甚明。是被告與原告配偶張憶玟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 於有配偶之人所為或所不應期待之違反貞操義務之性行為, 並為如原證2號所示之LINE對話涉及性行為描述交談之不當 交往行為,顯然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當已 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甚明。  ⒋被告抗辯:其與張憶玟初始曾約定雙方僅發展肉體關係而不 發展到親密情感交流,惟張憶玟因與自身婚姻狀況及與原告 感情不佳,自行發生內心情感變化,不甘與被告終止不倫關 係甚至花錢尋求神棍作法不成,遂轉向被告要求賠償遭詐騙 損失,事後被告配偶並對張憶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提 起訴訟,以使張憶玟不再打擾其家庭,並據此質疑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動機等情,然而本件被告既然坦承曾於自身有婚姻 關係下,與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3次,固不論是約定 僅生肉體關係抑或發展情感,均已造成對於原告其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而兩性間發生親密關係後之情感 變化,亦非不得預見,且被告既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並 有如原證2號之關於性行為等逾越與一般朋友交往份際之男 女交往,傳送曖昧言語訊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為其正 當權利之行使,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所辯,基於此所為推論 對於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情節相對輕微,對於原告 造成之痛苦並非嚴重云云,為可採信。  ⒌綜上,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已產生重大危害,堪認被告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非財產上 之精神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則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 一聲明請求部分,既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已有理 由,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㈡承前所述,被告既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身分關係法益,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雖主 張:其因在雲林監獄執行中得知上情後感到震驚,每日以淚 洗面致眼睛受傷視力模糊,為治療左眼失明聲請保外就醫而 放棄假釋聲請,就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缺損,並於11 3年6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等情,惟被告爭執原告所罹患上揭 眼疾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行為間之因果關 係,然以原告所舉其之113年6月8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罹患眼疾及接受治 療情形,並無法遽以為斷原告罹患眼疾之原因,是尚難僅憑 原告主張將該罹患眼疾情節列入慰撫金數額認定之依據,先 予敘明。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 與原告配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為適宜。是 原告就此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尚屬過當,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1-16

SLDV-113-訴-1514-202501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昇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昇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昇偉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 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97號   被   告 楊昇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昇偉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 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羊肉爐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 分許,途經溪湖鎮崙子腳路臨13之30號附近之湳底路,不慎 自摔,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為警於同日22時4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5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昇偉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5-01-15

CHDM-114-交簡-28-2025011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蔡OO 相 對 人 蔡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蔡OO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致身 體退化,辨識能力不足,並無生活自理能力,亦無法處理自 身財務之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嗣經鑑定因認為相對人僅符合輔助宣告條件, 尚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因此變更聲明,依民法第14條 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 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年老身體退化,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部分,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身分證影本、相對人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等件可供證明,然而,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在 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時,相對人對於點呼自己姓名 有回應,可以正確回答自己的出生年份及農曆生日、戶籍地 址及現居地址等等個人年籍資料,也可以回答自己學歷、是 否識字及工作經驗,又知悉戶籍地址住家現況、目前現居地 址家中成員、平日生活起居概況、與子女聯絡情形以及子女 成員數,亦可正確區辨並說出仟元紙鈔物之命名,或大致清 楚有外出購物之經驗及生活費用之來源,惟對於購買物品及 花費金額卻無法記得,此外,對於鑑定當日食用早餐之內容 有回答錯誤之情形,也不知鑑定當日來醫院之目的,至於關 於數字減法運算部分,例如以1,000元購買1碗120元的麵之 找零結果計算錯誤,又例如以908元購買10顆雞蛋100元之找 零結果則計算正確,另外,就社會交易判斷能力部分,對於 陌生人央求借款則僅表示找兒子拿或稱沒錢等語。又依據鑑 定人丁碩彥醫師出具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以相對人目前的心 智狀況,意識清楚,但是鑑定過程發現記憶力退化,旋說即 忘,家人給金錢與自己使用金錢都很快忘記,甚至有妄想及 衍生的暴力攻擊等現實判斷力障礙的情形,自理生活功能也 下降,需要外傭協助準備食物及處理大小便等,以相對人過 去精明幹練及曾榮獲模範母親的能力相較,顯有退化的情形 ,另參考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的醫師診斷,相對人屬於失智症 ,雖然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力,尚未達到全面喪失 的情形,但是與一般人相較,已有明顯障礙,是有關判斷能 力之意見,相對人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 之必要,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為基於相對人有失智症, 其程度達輕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能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其失智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34號函檢附之成 年輔助鑑定書1份在卷可以查證。本院審酌前述各種情形, 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是前 述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因此,准依聲請人變 更後之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關於輔助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蔡OO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蔡OO之長女,而受輔助宣告人尚有其他子女蔡OO、蔡OO、 蔡OO之最近親屬,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 可以證明,並且考量聲請人蔡OO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 蔡OO之輔助人,且前述最近親屬也都同意由聲請人蔡OO擔任 輔助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說明書、會議現場照片在卷可以佐證等等一切情況,認為 聲請人蔡OO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的能力,並適合擔任輔助 人這個職務,所以由聲請人蔡OO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蔡OO的最佳利益,因此本院依據上述規定,選定聲請 人蔡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OO之輔助人。  ㈢最後,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 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 ,在此一併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14

ULDV-113-監宣-352-20250114-1

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相 對 人 林彣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9月30日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林彣晴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5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 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後,於113 年10月16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裁定,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受扶助人呂柏蒼與相對人林彣晴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雖經本院彰化簡易庭 以111年度彰簡字第178號判決(下稱本案)於主文第3項諭 知: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中4,338元,其餘由原告(即 呂柏蒼)負擔(按本案判決就此部分嗣於113年9月12日裁定 更正為: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8,38 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中3,635元,其餘由呂柏蒼負擔)。然 異議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非該判決效力所及,無法依強 制執行程序請求相對人給付。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關 於經准予訴訟救助者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不以「法院 未曾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且關於法律 扶助案件,應優先適用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異 議人得依上開規定獨立向應負擔費用之他造請求。受扶助人 呂柏蒼因系爭事件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用8,380元係由異 議人墊付,自得依法向相對人請求追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准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曾經法律扶助事件所為之特 別規定,依其文義,凡經法律扶助事件符合上開規定要件者 ,基金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即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且基金 會或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93年1月7日修正前法律扶助法 第35條立法理由第一點意旨參照),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因系爭事件對該案原告即受扶助人呂柏蒼為法 律扶助,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78號判決確定 在案,嗣後並就判決主文第3項於113年9月12日裁定更正為 :訴訟費用額(即鑑定費用部分)8,380元,由相對人(即 相對人)負擔其中3,635元,其餘由受扶助人呂柏蒼負擔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又異議人 因呂柏蒼於系爭事件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支出鑑定 費用8,380元,有其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門診收據 、系爭事件判決更正裁定(見112年度司聲字第557號卷第9- 11頁、本院卷第25-2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而系爭事 件之確定判決雖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 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是原裁定認系爭事件於判決主文第3項業已確定該事件之訴 訟費用額,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又本案判決既已於判決主文確定訴訟費用 及其分攤數額,自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酌定;且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意旨參照)。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另 異議人於本件確定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6項規 定「第2項第4款及第4項第8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 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處理 ,附此告知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14

CHDV-113-事聲-28-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謝錦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錦禹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1,164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 萬1,9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2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為維護管理兩造與訴外人○○○共有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 00號,下稱系爭建物)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5萬9,000元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 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萬3,000元本息;為辦 理兩造及○○○之母謝黃青之遺產稅申報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 元,另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41元、房屋稅與地價稅9 萬8,489元、辦理兩造之父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 書費用4萬2,657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 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萬3, 629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一、其為謝黃青代 墊前揭醫療費7萬4,741元、民國107年2月10日謝黃青死亡前 之房屋稅與地價稅5萬2,957元、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 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合計17萬355元部分,係為謝 黃青無因管理,且被上訴人為謝黃青之繼承人,應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為由,將原審此部分請求5萬6,785元本息(170, 355元×1/3【對謝黃青之扶養義務比例】=56,785元),改列 為先位聲明(其餘16萬5,633元本息部分,無備位聲明), 另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153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返還4萬2,589元本 息(170,355元×1/4【對謝黃青之應繼分比例】=42,589元) ;二、前揭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 ,657元部分,如認謝雅義全體繼承人未協議由謝黃青負擔, 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其為全體繼承人代墊,被上訴人按 其應繼分比例受有利益8,531元為由,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三、前揭辦理謝黃青之遺產 稅申報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元、謝黃青死亡後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4萬5,532元部分,撤回原審關於係為謝黃青代墊之主 張,並主張係為謝黃青全體繼承人代墊,被上訴人按其應繼 分比例受有利益1萬2,633元為由,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213至216頁)。且經 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1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為兩造與○○○共有,應有部分各1/3,伊為 維護管理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5年10月16日在 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而支出45萬9,000元,有利於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15萬3,000元(459 ,000元/3人=153,000元)。  ⒉謝黃青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同鎮棋盤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謝黃 青名下不動產),除兩造及○○○外,尚有謝黃青長子謝錦賓 之子女謝宇沛、謝東憬、謝奇達為代位繼承人,伊為辦理謝 黃青之遺產稅申報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元,另支出107年11 月23日至110年12月27日間前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下稱謝黃青死亡後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4萬5,532元,有 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應按其應繼分比 例,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合計1萬2,633 元(【5,000元+45,532元】×1/4=12,633元)。  ⒊伊因扶養謝黃青,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41元、100年11 月14日至106年11月6日間謝黃青名下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 稅(下稱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5萬2,957元 、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 合計17萬355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利 益,應返還不當得利5萬6,785元(170,355元×1/3=56,785元 )。  ⒋倘認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未協議由謝黃青負擔辦理謝雅義遺 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伊為全體繼承人 代墊該費用,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 亦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或返還不當 得利8,531元(42,657元×1/5【對謝雅義之應繼分比例】=8, 531元)。    ⒌爰就前揭1、2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萬5,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前 揭3、4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6,7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5,6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6,7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備位之訴(就先位之訴其中上訴聲明㈡、⒉部分所為備位 之訴)部分:   倘認謝黃青名下有財產,無受扶養之權利。伊為謝黃青代墊 前項⒊部分之醫療費7萬4,741元、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5萬2,957元、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 費用4萬2,657元,合計17萬355元,有利於謝黃青,且不違 反謝黃青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 請求謝黃青償還代墊費用,謝黃青死亡後,被上訴人應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4萬2,589元(170,355元×1/4=42,5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 同法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 承人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萬2,589元及自113年6月3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黃青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萬2,589元,及自113年6月3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否認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有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而 支出45萬9,000元。縱使上訴人有此項支出,伊事先並不知 情,亦未同意。且系爭土地為農地,上訴人鋪設混泥土鋪面 ,違反法令,有礙農地使用,伊未因此受有利益。  ㈡前揭醫療費、房屋稅與地價稅均係謝黃青自行出資繳納,非 由上訴人代墊。前揭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 費用,則應由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非由謝黃青獨 自負擔,且謝雅義全體繼承人亦已支付該筆費用,非由上訴 人代墊。另謝黃青死亡時,遺有多筆遺產,非無財產而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難認謝黃青有受扶養之權利,伊未因此受有 免負扶養義務之利益。  ㈢否認上訴人於111年8月20日有支出謝黃青遺產稅代書費用5,0 00元。縱使上訴人有此項支出,亦與辦理謝黃青遺產繼承無 關,且該代書費用非遺產繼承之必要費用。  ㈣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71、172頁,本院卷第169頁 ,僅列載與本院審理範圍相關部分):  ㈠兩造之母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遺產有謝黃青名下不 動產等,遺產申報書記載不動產價值約1,599萬6,633元。謝 黃青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至7,000餘元,98年至107年間 鹿港鎮農會存款餘額約30餘萬元至40餘萬元間。  ㈡兩造與○○○共有系爭建物,為3棟個別建物,門牌號碼為鹿港 鎮楊厝巷000、000、000號。  ㈢兩造及○○○、謝宇沛、謝東憬、謝奇達為謝黃青之繼承人,兩 造之應繼分均為1/4;謝黃青之遺產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分割判決確定。    ㈣謝黃青名下不動產於100年至111年間繳納房屋稅與地價稅合 計9萬8,489元。  ㈤謝黃青於99年3月24日因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而支出稅費 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  ㈥謝黃青於98年至107年間支出醫療費7萬4,741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鋪設混泥土鋪面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維護管理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 泥土鋪面而支出45萬9,000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5年8至10月間,僱工在系爭建物旁之系爭土地空 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並支出45萬9,000元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估價單(原審卷一第155頁)、101年6月系爭建物之G OOGLE街景照片(原審卷二第73頁)、水泥出貨明細表(本 院卷第67頁)為證,復經證人○○○於原審(原審卷二第238至 240頁)、證人○○○於本院(本院卷第128至136頁)分別證述 明確,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5年9月3日住院手術至同年10月28日始 出院,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云云,固經被上訴人提出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二第279頁)為據。惟證 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施作空地水泥時,被上訴人知道 ,且被上訴人有幫忙做等語(原審卷二第239、240頁);而 證人○○○於本院亦證稱:伊施工過程中,有住在內部的人出 來觀看,伊有問過上訴人那是何人,上訴人說那是他哥哥即 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找伊,同月18日開工,同 年10月16日完工;出貨明細日報表的出貨日期就是混泥土出 廠的時間;伊看到被上訴人在現場,是在怪手開挖的時間, 是在施工初期,大約是在開始施工的前1、2天(本院卷第12 8、129頁);佐以卷附水泥出貨明細表(本院卷第67頁), 水泥出貨日期為105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與證人○○ ○前揭證述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日住院手術前之 同年8月底,曾在場觀看○○○施工,而知悉上訴人僱工鋪設混 泥土鋪面,被上訴人辯稱:其因住院而不知情云云,固不可 採。惟證人○○○於原審另證稱:上訴人於整修前有詢問伊, 伊說好,上訴人說他要付錢,所以伊有同意;上訴人有沒有 去問被上訴人,伊不知道;但上訴人也沒有說整修費用由他 一個人支付就好,只有說他要做,問伊好不好等語(原審卷 二第238頁)。可見上訴人於鋪設混泥土鋪面前,雖曾徵詢○ ○○意見,然係向○○○表示其要支付鋪設費用,且未表明○○○及 被上訴人應分擔相關費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其僱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 鋪面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縱使於○○○鋪設混泥土鋪面之初, 曾在場觀看,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情,難認被上訴 人有同意上訴人自行僱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更 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願意分擔相關費用。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非給付型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不當得利, 倘不當得利受損人所支出之費用,違反受益人之意思,或不 合於受益人之計畫,於此情形倘許受損人仍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所受利益,並不合理,亦與不當得利法 矯正不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故於此種情形,關於利 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 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 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倘受益人主觀上均 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應得 主張利益不存在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⒋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上之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法 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構成要件。管理人基於管 理意思而管理事務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 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 ,或違反本人之意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 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 思違反公序良俗者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 請求本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賠償其之損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 失賠償責任,並唯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 方得在本人所得利益範圍內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39至42頁)為證,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屬於耕地。又系爭土地上雖有系 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屬合法申請興建之農舍,有建物登記謄 本(原審卷一第49、50頁)可參。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 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現場有與農業 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 等使用情形者,即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而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31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69條第1項規定,耕地 如有違規使用,除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處罰外, 其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移轉、繼承、贈與時,亦將因 此無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 泥土鋪面,且鋪設混泥土鋪面後,將使系爭土地無法符合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致影響系爭土地相關稅賦, 甚至可能因此遭行政機關裁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違反法令,有礙農地使用,其未 因此受有利益等語,應為可採。  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僱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 鋪面,且系爭土地因鋪設混泥土鋪面,致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難認被上訴人因此而獲有利益, 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同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其就系爭建 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或返還不當得 利15萬3,000元,均屬無據。  ㈡關於謝黃青遺產稅申報之代書費用及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 與地價稅部分:   上訴人主張:謝黃青死亡後,其為辦理謝黃青之遺產稅申報 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元,並代墊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後,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委由 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因而支付遺產稅申報服務費5,000元 ,有戶口名簿(原審卷一第27頁)、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本院卷第105頁)、代繳規費及服務費用明細表(原審卷 一第211頁)為證,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謝黃青之遺產 稅申報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元等語,應為可採。  ⒉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 理遺產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時,遺有包含謝黃青名下不動 產在內之遺產,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審卷一第33頁) 可參,上訴人委由代書依法申報遺產稅,因而支出代書服務 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辯稱該費用非辦 理謝黃青遺產繼承之必要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⒊謝黃青名下不動產有繳納謝黃青死亡後之房屋稅與地價稅4萬 5,532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91 至20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於原審證稱 :地價稅都是上訴人支付的,單子寄過來都是由上訴人處理 ,伊父母沒有拿錢給上訴人,都是上訴人支付的,父母去醫 院看醫生、住院的錢都是上訴人支付的;被上訴人沒有給父 母生活費,也沒有幫忙支付父母的稅金(原審卷二第239、2 4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前揭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其代墊等 語,應為可採。  ⒋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利 息及罰鍰等公法上債務,就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言,應由繼 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繼承人墊支應由他繼承人分擔之稅 捐等公法上債務者,自得請求他繼承人返還,此與遺產是否 分割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為管理謝黃青遺產而支出遺產稅申報代書費用5, 000元、謝黃青死亡後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合計4萬5,532元, 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分擔之。又兩造及○○ ○、謝宇沛、謝東憬、謝奇達為謝黃青之繼承人,兩造之應 繼分均為1/4,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一第23至3 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2,633元(【 5,000元+45,532元】×1/4=12,633元),即屬有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此 部分請求,因上訴人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第216頁) ,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 為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併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關於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而支出稅費及代書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謝雅義死亡後,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謝 黃青取得謝雅義之遺產,並由謝黃青負擔辦理謝雅義遺產分 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其為扶養謝黃青,為謝黃青該稅 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 費用之利益;倘認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未協議由謝黃青負擔 該稅費及代書費用,其為全體繼承人代墊該費用,有利於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謝雅義於99年2月1日死亡後,上訴人委由代書辦理遺產分割 繼承因而支付稅費及代書費用合計4萬2,657元,有服務收費 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09頁)為證,且依證人○○○於原審前揭 證述,謝黃青生前之相關稅費、醫療費用均由上訴人代墊支 付,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而支出稅 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等語,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謝黃青取得謝雅 義之遺產,並由謝黃青負擔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 及代書費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謝雅義全體繼承人有協議由謝黃青負擔辦理謝 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 張,自難採信。  ⒊謝雅義死亡後,兩造及謝黃青、○○○、謝宇沛、謝東憬、謝奇 達為謝雅義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均為1/5,有戶籍謄本 (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為證。依照前揭說明,關於分割遺 產之費用,應由謝雅義之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  ⒋因此,上訴人主張其為謝黃青代墊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 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並不可採;其以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4,219元(42,657元×1/3 =14,219元),即屬無據。上訴人以其為辦理謝雅義遺產分 割繼承而支出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被上訴人應按其 應繼分分擔,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8,531元(42,657×1/5=8,531元),則屬有據 。   ⒌上訴人就上開8,531元之請求部分,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因上訴人係為訴之選 擇合併(本院卷第216頁),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併為主張 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 審酌;另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關於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 而支出稅費及代書費用部分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其此部 分之備位之訴,亦無須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㈣關於謝黃青醫療費、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扶養謝黃青,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 41元、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5萬2,957元,被上訴 人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倘認謝黃青無受扶養 之權利,伊為謝黃青代墊前揭款項,有利於謝黃青,且不違 反謝黃青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 請求謝黃青應償還代墊費用,謝黃青死亡後,被上訴人應按 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謝黃青於98年至107年間支出醫療費7萬4,741元,及謝黃青名 下不動產繳納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5萬2,957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一第313至385頁)、房屋稅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91至206頁)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另依證人○○○於原審前揭證述,謝黃青生前之相 關稅費、醫療費用均由上訴人代墊支付,堪認上訴人主張其 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41元、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5萬2,957元等語,應為可採。  ⒉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 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 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後者,則尚須父 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 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 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時,遺有謝黃青名下 不動產,遺產申報書記載該等不動產價值為1,599萬6,633元 ,且謝黃青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至7,000餘元,其鹿港鎮 農會帳戶於98年至107年間存款餘額約為30餘萬元至40餘萬 元間,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審卷一第33頁)、鹿港鎮 農會帳戶存摺(原審卷二第75至8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謝黃青於生前,非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依 照前揭說明,即與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不符,無 受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對謝黃青既無扶養之義務 ,自無上訴人所稱因免於支出扶養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因此,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4萬2,5 66元(【74,741元+52,957元】×1/3=42,566元),即屬無據 。  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同法第1153條繼 承之法律關係,於被上訴人繼承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為請求 部分:   上訴人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41元,屬維護謝黃青生命 、身體、健康之事務,為謝黃青代墊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 與地價稅5萬2,957元,則係為謝黃青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均 有利於謝黃青,且不違反謝黃青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 謝黃青生前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上訴人所為亦非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核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謝黃青償還前揭費用。又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為謝黃青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4,業如 前述。因此,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 、同法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謝黃 青之遺產範圍內,返還3萬1,925元(【74,741元+52,957元 】×1/4=31,925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113年6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已分別於112年4 月18日、113年6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 一第393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 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上訴人就先位 聲明合計2萬1,164元(12,633+8,531=21,164)部分,請求 被上訴人自112年4月19日起,就備位聲明3萬1,925元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1,164元,及自112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 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同法第11 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謝黃青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3萬1,925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上易-12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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