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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田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9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秋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 日0時3分許,與林政峰聯繫並相約在林政峰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前見面後,林秋田於同年月28日0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林政峰進入 林秋田駕駛之上開車輛,由林秋田在該車上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政峰並收 取現金1000元,且同時無償轉讓少許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 重達5公克以上)予林政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秋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自白之 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 觀察得知,或係為免遭羈押或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 托出,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 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 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員警於113年3月27日警詢及檢察官於同日偵訊時,均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各 項權利,及向被告確認須否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後,始進行 與本案內容有關之訊問,過程中被告皆能針對檢察官所訊事 項詳予答覆,未曾表示因身心壓力等個人因素而無法陳述或 要求暫停接受訊問,並於警詢、偵訊結束時閱覽筆錄確認無 訛後,始簽名其上,此有該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憑 (見偵19200卷第25至42、203至205頁),所為程序核無與 法相違之處,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被告 前開自白不具有任意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接受警詢、偵訊 時,確有遭受逼迫或施以其他不正方法致影響其自由意志之 情形。既此,縱如被告所述,被告係經員警告知如未坦承犯 行恐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為求交保始於警詢、偵訊中 自白犯行(本院卷第203頁),僅其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 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 能因此即認欠缺任意性,而被告自白之內容經與其他補強證 據相互勾稽後,可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政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 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政峰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亦無 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5、191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16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75 244號函暨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 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3 1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78920號函暨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個人基本 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置於本院卷證物 袋)在卷可佐,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無法於本 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 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2次警詢筆 錄之製作過程,係就本案案發經過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 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於陳述做成時,被告並未在場, 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所述顯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 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審 酌證人林政峰就本案案發經過所述之細節,乃係其親自經歷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林政峰於偵訊時之證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 ,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 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 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 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 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 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 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例外的情形,僅 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 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之防禦權是 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 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 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 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陳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 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 (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 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 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 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 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 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 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 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政峰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作證,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 出證人林政峰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又 證人林政峰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場,此種客觀上不能行 使詰問權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踐行法定調 查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適當之防禦及辯論機會,以 質疑或推翻前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補償其之不利益,且有 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屬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是證人林政峰 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 日0時3分許與證人林政峰聯繫後,於112年12月28日0時3分 許後不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證人林政峰進入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見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與證人林政峰僅見面聊天而已 ,我未拿毒品給證人林政峰,證人林政峰也未拿錢給我,我 於警詢時,係因警察跟我說證人林政峰已經指認我,若不承 認恐遭羈押禁見,且當時我使用藥物,身體不舒服,始會自 白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然此係 因被告突然遭警察搜索、拘提,並帶至警局及地方檢察署偵 訊,當時又無律師可供諮詢,被告擔心否認犯行,恐遭羈押 ,始會供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 林政峰,且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於第二次警 詢時始供述販賣、轉讓毒品情事,而證人林政峰於第一次警 詢時僅證述被告請其施用海洛因,第二次警詢時始證稱其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證人林政峰之第二次警詢時 間重疊,可見應有被告所述之警察告知證人林政峰已指認被 告,被告擔心否認犯行恐遭羈押禁見之情形,被告之偵查中 自白顯有瑕疵;且證人林政峰就其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乙事,前後證述不一,另證人林政峰雖一致證述被告 請其施用海洛因,然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卷內被告與 證人林政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完全無法辨明與毒品交易相 關之毒品種類、數量等內容,亦無任何可疑為買賣毒品間之 用語,更無法看出被告與證人林政峰係為交易毒品而見面, 被告與證人林政峰雖於通話後確有見面,惟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僅能證明其等見面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轉 讓毒品予證人林政峰之行為;況員警在被告住家搜索,並未 搜出販賣毒品相關物品(例如大量夾鏈袋、磅秤、大量毒品 等),本案並無證據補強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 人林政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12年12 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0時3分許,與證人林政峰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12年12月28日0時1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證人林政峰進入被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面之事實,經被告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林政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偵19200卷第109至118、123至126、261至263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偵19200卷第149至150頁)、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偵19200卷第151至155頁)、門號0000-0000 00號使用者資料及基地臺位址資料(偵19200卷第165頁)、 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偵37978卷第137至 1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37978卷第2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 少許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之事實,據其於:  ⒈113年3月27日8時52分至12時1分許第二次警詢時供述:我認 識林政峰,我與林政峰係朋友關係,林政峰有施用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我只有販賣1次毒品予林政峰施用,係販賣安非 他命等語,並經警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 00號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後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係我使用,門號0 000-000000號係林政峰使用,林政峰與我聯繫係要向我購買 安非他命,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係交易毒品之對話,譯 文中我向林政峰稱「對,樓下等我對,我待會就到了,在樓 下等我」、「我等等就到啦,你在樓下等我啦」,係要林政 峰在其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面,這次我與林 政峰有見面,見面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再經警提示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後供述: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林政峰住處外載林政峰,隨後僅相隔10分鐘就載林政 峰回其住處,有交易安非他命,這次我以1000元販賣安非他 命1小包給林政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19200卷第31 至33頁)。  ⒉113年3月27日15時51分許偵訊時供述:我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 000-000000、0000-000000號,我認識林政峰,我與林政峰 無糾紛,(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2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該 通訊監察譯文係我與林政峰間之對話內容,我於112年12月2 7日晚上、同年月28日凌晨,有販賣毒品給林政峰,係販賣 安非他命、1000元,在我車上交易,我自己1人前往等語, 並自承:「(問:林政峰說你曾經免費請他吃過海洛因,你 有無意見?)有這回事。我只有請過林政峰1次海洛因,但 時間我忘記了。」、「(問:林政峰說這1次跟你買安非他 命的時候,你同時有請他用夾鏈袋裝的一點點海洛因,有無 此事?)有這件事,但只有一點點而已。」、「(問:本件 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你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偵19200卷第203至205頁 )。   而先後一致坦認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政 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 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通話聯繫後見面,該次通話及見面係 為交易毒品,並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其有於上開通話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證人林政峰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住處前,由證人林政峰進入被告駕駛之上 開車輛,被告在車上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予證人林政峰,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並於偵訊時自 白其同時轉讓少許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  ㈢稽以證人林政峰歷次證述:  ⒈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9時53分至同日10時34分許第一次 警詢時證述:我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000 0-000000號係被告,我認識被告,為朋友關係等語,並經警 提示上二門號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 3分許間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係我使用,我聯繫被告係叫 被告拿海洛因過來,譯文中被告向我稱「對,樓下等我對, 我待會就到了,在樓下等我」、「我等等就到啦,你在樓下 等我啦」,是要我在九煜人力公司即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見面,不是交易毒品,是被告要請我吸食海洛因,以小夾 鏈袋裝一點點而已,被告拿海洛因給我,沒有跟我收錢,沒 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跟被告購買,是被告請我吸食 海洛因,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 只記得那日被告請我吸食海洛因而已等語(偵19200卷第109 至118頁),並於同日正確指認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在卷可參(偵19200卷第119至122頁)。  ⒉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10時52分至11時3分許第二次警詢 時證述:「(問:林秋田稱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1 2月28日0時3分,在九煜人力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你,是否屬實?)屬實。」、 「(問:警方提示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 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上述林秋田販賣毒品予你 之通話內容?【提示】)正確,0000-000000是林秋田使用 的,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問:你聯繫對方做 何事?是否為交易毒品之對話?)我叫他拿海洛因過來請我 吸食,然後他好像也有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是。」、 「(問:當日購買何種毒品?用多少錢購買?購買毒品數量 ?)我當天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1000元購買1小 夾鏈袋。海洛因沒有買,是我叫他請我吸食的。」、「(問 :你向林秋田購買毒品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我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問: 為何你於第一次筆錄中聲稱未向林秋田購買?)因為時間太 久,我記錯了。」等語(偵19200卷第123至126頁)。  ⒊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15時12分許偵訊時經具結證述: 門號0000-000000號係我,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等語, 並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證述:這是我跟被 告之對話內容,警察有給我看過及聽過,我當日有跟被告購 買毒品安非他命,買1000元,在清水區中華路329號被告之 車上交易,被告係1人開車過來,被告這次除販賣安非他命 給我外,還有請我吃海洛因,被告給我一點點夾鏈袋之海洛 因,我與被告無糾紛,我與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0時3分講 完電話後沒有多久即交易,我是在中華路329號等被告等語 (偵19200卷第261至263頁)。   是證人林政峰前後一致證述其與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 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 容,係為毒品而與被告相約在證人林政峰住處見面,並由被 告駕車前來,2人於上開通話結束後確有見面。而證人林政 峰雖於首次警詢時證述該次見面,被告僅轉讓少許海洛因, 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林政峰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經 具結時,已2次明確證述其與被告該次在被告車上見面,被 告除有轉讓海洛因外,亦同時販賣1000元、1小夾鏈袋裝之 甲基安非他命,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之事實,參以被 告與證人林政峰又無何特別情誼,若被告非有利可圖,衡情 顯無可能僅因證人林政峰來電,即於深夜0時許,駕車前往 證人林政峰住處並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林政峰,是證人林政 峰於第一次警詢時關於被告此次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 ,顯與常情不合,難認可採,應以其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所 述被告轉讓海洛因之同時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為可信 。而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同意接受採尿送驗之結果確 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19 200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9200卷第131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37978卷第129頁 )在卷可參,足證證人林政峰確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而有 購買或受讓毒品之需求,自可補強其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㈣比對勾稽證人林政峰上開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 上開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其等對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販賣1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少許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此節, 所述互核相符,且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 聯絡,證人林政峰及被告所為上開證述、供述,分屬各自供 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 各自成立犯罪,已非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與證人林政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 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之對話內容 ,證人林政峰先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聯絡 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在家,經被告表示其在外面,待其回去 再聯絡證人林政峰;證人林政峰於同日21時26分再次撥打電 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在臺中,被告表示在臺中,證人林 政峰再詢問被告是否前來證人林政峰處,被告予以同意;證 人林政峰又於同日22時7分許、23時32分許致電被告,詢問 被告是否前來,被告則於23時32許之通話中表示其有事耽擱 ,約20分鐘後抵達;證人林政峰再於翌日(28日)0時3分許 致電被告,向被告表示其在樓下等候被告,被告則表示即將 抵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偵19200卷第149至150頁 ),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林政峰相於證人林政峰住處樓下見 面後,被告確有開車前來,且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證 人林政峰間對話之內容隱諱、簡要,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 低遭查獲之風險,儘可能不在通話中言明具體情事,而僅以 彼此均能領會之言語約定見面交易之情形相符。併觀諸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9200卷第151至155頁),可知被告於1 12年12月28日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抵達證人林政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證 人林政峰進入被告所駕之前開車輛,於同日0時20分許,被 告搭載證人林政峰於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鰲峰路口迴轉, 於同日0時27分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林政峰返回證人林政 峰上開住處讓證人林政峰下車後,被告於同日0時33分至35 分許駕車離開,則自被告與證人林政峰以上開通話相約見面 ,被告駕車前來,證人林政峰進入被告車輛與被告見面後, 僅10分鐘旋下車之情以觀,實核與販毒者與購毒者僅短暫見 面完成毒品交易後旋離開之交易毒品常情相合,皆可補強佐 證前揭被告偵查中具任意性之自白及證人林政峰偵查中證述 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少許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等情,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其及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證明,則其於本院 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難認可採。且:  ⒈被告於113年3月26日18時42分至19時許第一次警詢時,因員 警僅就搜索過程、扣押物品、有無施用毒品等節詢問被告意 見後,即依規定於法定夜間時間不再製作筆錄,故被告於第 一次警詢時並未就本案相關事實為任何供述,此有該次警詢 筆錄附卷可參(偵19200卷第19至23頁),並無辯護人所指 之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並未自白、於第二次警詢始自白之前後 矛盾之情。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第二次警詢時,係因員警告知證人林政峰已 為指認,若否認犯罪恐遭羈押,且被告當時施用藥物、身體 不舒服,始會自白云云。然細考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內容( 偵19200卷第25至42頁),被告於警詢全程均能切題回答且 答覆清晰,無何受藥物或身體情況影響之情事,且被告於該 次警詢經員警詢問關於證人林政峰部分後,即坦承有販賣1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政峰,並經員警提示上開112年12 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後,供承此次確有與證人林政峰見 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就其販賣毒品之經過、種 類、金額、對象、交易方式等節均能詳予說明,所述販賣毒 品情節具體明確,足見被告係於思慮正常之情況下,經檢視 相關證據後,依真實情況而為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 。參以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對於員警所詢被告與證人林政峰 間其餘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 告與林世雄、陳宣賢、杜秋暉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供稱 :非交易毒品之對話、未販賣毒品,且對於員警詢問為何林 世雄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世雄時,答覆「他說的是謊話」,再觀之被告 明知販賣毒品係犯罪行為(本院卷第203頁),可徵被告瞭 解承認販賣毒品之意義,且其知悉他人為對其不利之證述後 ,倘認並非事實,亦能予以否認,足見被告於該次警詢過程 思慮周全且瞭解利害,若其未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顯無可能承認犯罪並就相關販賣毒品細節為具體詳細之說 明,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員警對其已無影響力,然其仍為 與警詢時相同一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政峰之供述 ,且自白同時轉讓海洛因,由上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 自白,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述之不可信或不實之瑕疵可指。  ⒊證人林政峰雖於第一次警詢時,僅證述上揭時、地與被告見 面時,被告有轉讓海洛因,然否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林政峰係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始證述被告同時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固如同辯護意旨所主張關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 盾,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而為合理之取捨判斷,非謂證言前後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得逕認證人證言全不可信,倘若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 ,當然排除該證人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 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 參照)。相較於證人林政峰於第一次警詢時所述被告未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可採證詞,證人林政峰於第二次警詢及偵 訊時所為被告轉讓海洛因之同時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既可與被告偵查中具任意性之自白互為補強,並有前開補 強證據可佐,依上開說明,自得採作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依據。辯護意旨上開主張,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⒋另被告與證人林政峰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 日0時3分許之對話內容,固無明顯論及毒品之情事,且前開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雖無法辨明被告交付毒品或收取金錢 。然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林政峰聯繫後,被告確 有駕車前往證人林政峰住處前與之見面之事實,且依其等間 內容隱諱、簡要之對話內容,及證人林政峰進入被告車輛後 僅10分鐘旋即下車等情,均與交易毒品之常情相符,足以補 強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林政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如 上述,辯護人主張無從以資補強乙節,無從採憑。  ㈥毒品因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每 次買賣價格,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 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 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亦可藉由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來謀取利潤。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獲重罰風 險而出售毒品與他人之可能,是舉凡有償交易,行為人有從 中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被告既與證人林政峰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有 償交易,參以前開說明,其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 獲利之事實,應可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政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 ,以資證明證人林政峰於偵查中所述不實,被告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之犯行,惟證人林政峰 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業如前述, 無調查之可能,爰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8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惟其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與「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 係向綽號「阿凱」之人購買海洛因等語(偵19200卷第38頁 ),惟檢警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113年8月3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9842號函文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33頁),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及轉 讓海洛因之數量,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施用 毒品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得價金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與林政峰聯絡 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4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供述均與本案無關等 語(本院卷第9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具關連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1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43號編號1 2 SONY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1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43號編號2 3 吸食器1組 ①本院卷第11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43號編號3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37978卷第10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67號鑑驗書) 4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本院卷第11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43號編號4

2025-03-13

TCDM-113-訴-1178-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云瑈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云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云瑈可預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7月11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不知情之配 偶陳俊豪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祐增、謝翔安、劉長勇、劉玉齡、洪英洲、李謹佑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柯文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趙云瑈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配偶陳俊豪交予其保管 使用,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於112年6月26日為警通緝到案時,就直接入監服刑了,來不 及回去旅館收拾行李,所有隨身證件,包含本案帳戶及我自 己的中信帳戶,都來不及收拾,我有於112年10月11日寫信 請我母親林宓韻幫我打電話掛失,但她沒有去處理,我沒有 把本案帳戶交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以提款卡 提領殆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祐增 、謝翔安、劉長勇、劉玉齡、洪英洲、李謹佑、柯文育、證 人即被害人許正忠、蔡明哲,及證人陳俊豪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辛祐增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臨櫃存款收執聯、詐欺平台畫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翔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網銀轉帳明細、詐欺平台畫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 長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詐欺平台 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玉齡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詐欺平台畫面、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英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詐欺平台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告訴人李謹佑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許正忠網銀轉帳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蔡明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明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網銀轉帳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柯文育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其目的為不法牟利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能取得 詐欺所得,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能完全掌控,確保帳戶持 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 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則詐團不法所得不存,將無法遂行 其謀,而遺失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可能,詐欺集 團當無使用之理,此為吾等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所得知悉。又被告於112年6月26日遭通緝逮捕入監後,如附 表所示之人陸續於112年7月11日至26日間,分別經詐欺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且款項匯入後,均於1小時內即遭提領一空 ,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顯見詐欺集團對本案 帳戶資金進出能完分掌握,且確保本案帳戶在脫離被告保管 之1個月餘期間,都不會在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及洗錢犯罪前 有所介入,由此詐欺集團施詐並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可認 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有排他使用之權能,而未逸脫控制,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推知,此種情況僅有被告自願 交付才有發生之可能。  ㈢細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9日20時57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6,912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後,帳戶餘額為83元,嗣翌(10)日匯 入消費回饋54元後,帳戶餘額為137元,且迄被告於112年6 月26日入監服刑止,均無其他交易紀錄,堪認被告顯然知其 提供帳戶之風險,而有避免自己損失以趨吉避凶之行為,核 與詐欺集團收購帳戶時,帳戶原持有人先於交付前將帳戶餘 額提領一空之模式相同,是被告應係刻意交付無甚餘額之帳 戶供人使用可明,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不慎遺失云云,顯無 可採。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入監服刑後,有在獄中寫信予其母林宓韻, 請其代為掛失本案帳戶,並提出該信封及信紙1份以為佐證 。然查,本案被告係於112年6月26日入監服刑,然卻遲至同 年10月11日方寫信委託其母代為掛失,期間相隔3月餘,是 得否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已非無疑。更況 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當時除本案帳戶外,尚有其自 身所申請中信帳戶及相關證件一併遺失,則倘若其供述為真 ,則何以僅請其母代為掛失本案帳戶,而未提及其自身之中 信帳戶?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㈤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 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 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 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 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 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 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 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 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 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稱大學肄業,行為時 係30餘歲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尤其前於 108年12月前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犯幫助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於112年1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稽,可見其對於上情絕無不知之理,是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時,主觀上已可見其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仍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 幫助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可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 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又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之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 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兼衡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欺及洗錢, 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後提領以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 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20 時51分許,詐欺告訴人柯文育匯款20萬元之部分,然觀諸卷 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7月24日至26日間,並無單筆 20萬元之收入,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 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辛佑增 112年6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12時27分許,匯款8萬元 2 謝翔安 112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2日1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2日12時41分許,匯款7千元 3 劉長勇 112年5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2日1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2日20時許,匯款5萬元 4 劉玉齡 112年5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4日9時51分許,匯款7萬元 5 洪英洲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21時23分許,匯款3萬3千元 112年7月20日9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6 李謹佑 112年7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13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1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7 許正忠 112年6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2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8 蔡明哲 112年7月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8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6日8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9 柯文育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2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4日2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6日9時3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3-13

PCDM-113-金訴-2318-20250313-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89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被害人子 女(兒子○○○)。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子女(兒子○○○)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 治療,共計24次,每兩周一次,為期一年。(以上實際處遇 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子,兩造及聲請人兒子 ○○○同住在彰化市○○路0號住處(兩棟建築物共用一個門牌)。 相對人疑似有精神異常又不肯去就醫,發作時就會胡亂罵人 、大吼大叫、亂丟東西、製造噪音。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相對人無故將家裡電表總開關都關掉,○○○要錄影蒐證,相 對人就衝過來搶手機,還把○○○的嘴唇抓傷。於同年12月10 日相對人有潑灑不明物體在○○○的自小客車上。同年12月12 日、22日、23日和24日相對人都有用腳踹聲請人住處鐵門, 造成鐵門無法開啟和凹陷,及亂丟石頭於聲請人住處屋頂, 造成巨大聲響,同年月23日相對人有燃燒3個不明物體丟棄 在聲請人家門前,和點燃菸蒂丟往聲請人住處屋頂。相對人 也曾手持鋤頭砸毁聲請人住處兩側共5處的窗戶玻璃,還把 牆上中華電信外接線盒拆掉,還有把自來水管上的管路敲斷 ,造成水流不止。暫時保護令核發後,因為兩造住處係共用 牆壁,相對人有時會不定時於白天或半夜,在其住處撞牆壁 ,製造噪音騷擾聲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姪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並提出全戶戶籍 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 光碟等件為證,並有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之警詢陳述為 佐,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堪 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 定,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2條規定可逕依檢送 相對人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即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 據法院檢送卷宗資料摘要,被害人乙○○○與相對人甲○○兩人 為伯母與姪子關係,相對人疑似有精神異常,常常無緣無故 用三字經辱罵被害人或故意將東西丟到屋頂上,造成巨大聲 響使被害人害怕或污衊被害人有在嗑藥或吸食毒品。綜合評 估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行為屬於家庭關係暴力,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為促進關係和諧之精神,建議盧姓相對人應接受下列 處遇:1.精神治療,共計24次,每兩周一次,為期一年。」 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函文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 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 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 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1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3

CHDV-114-家護-89-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0 號、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113年度偵字第586號、113年度偵字 第3243號、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麗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麗香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 ,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 並無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 載等情,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3日20時許,持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 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南苗中正門市,申 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隨即將門號SIM卡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門 號SIM卡後,即作為供認證之電話號碼,而分別向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遊戲帳號「ekuanglutf887」號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 戶甲)、遊戲帳號「leaushalhaxvj」號帳戶(下稱本案遊戲 帳戶乙)、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證遊戲帳號「e9sUpeSEbw」(下稱遊戲橘 子A帳號)、「m3sRNLEfpE」號(下稱遊戲橘子B帳號)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交易金額 之遊戲點數卡,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犯罪者,隨即將 點數儲值在附表所示之儲值帳戶內,或將如附表所示交易金 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陳品淨等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賴冠霖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翁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顏雅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王雅薇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謝承瀚、吳佩怡、莊佶達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慕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麗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161至16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宜良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申 請這些門號;我忘記這些門號是否是我申辦等語(本院卷第1 05、168頁)。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為被告名義所申辦;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 之儲值帳戶等事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資料查詢、本案街口帳 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遠傳電信112年12月6日遠傳(發)字 第11211104837號函暨所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本案遊 戲帳戶甲之帳號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遊戲帳戶乙之帳號暨 交易明細、本案愛金卡之帳號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一卡通 之帳號暨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第67、16 1、173、233至265頁,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卷第37、39、4 3頁,113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29、33頁,112年度偵字第37 054號卷第12頁,112年度偵字第68220號卷第7頁,113年度 偵字第7711號卷第41至52頁,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卷第65 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查,故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前往遠傳電信南苗中正店,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3張預 付卡,有上開門號之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 6280號卷第235至265頁,本院卷第61至95頁),且觀上開預 付卡申請書上均附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影本, 聯絡電話亦與被告調查筆錄所載電話號碼相同(112年度偵 字第9621號卷第19頁),佐以預付卡申請書上「蕭麗香」與 被告當庭書寫「蕭麗香」之運筆勾畫極度相似(本院卷第12 1頁),顯為被告本人筆跡無誤,足見上開門號均為被告本 人申辦,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 國內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 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 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支付費用,向他人購買 門號使用之必要;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 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 相關之合理懷疑;又參以近10餘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橫行,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宣導大眾勿 充當詐騙集團之人頭,已足以使人懷疑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 ,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使用人頭行動電話規避 檢調查緝,此為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肄業(本院卷第168頁),行為 時約60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 歷練之人,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申辦預付卡門號交 付他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8155號卷起訴書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 第217至221頁),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門號幫助詐欺者先後對本案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他 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上開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可責性較輕,然其所為已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審理時自陳 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打零工為生、日收入新臺幣800元、 雙腳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 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認證門號 匯入或儲值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品淨 111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6分,假貸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 4萬9,999元 0000000000 本案街口帳戶 ①告訴人陳品淨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陳品淨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5、175頁)。 111年11月25日14時33分許 4萬9,999元 2 賴冠霖 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網路假交友。 112年4月7日16時4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帳戶甲 ①告訴人賴冠霖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卷第23、24頁)。 ②告訴人賴冠霖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同上卷第27至31、65至69頁)。 112年4月7日16時55分許 5,000元3筆 3 翁建興 111年12月15日晚上6時許,網路假交友。 111年12月16日13時2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帳戶乙 ①告訴人翁建興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19至21頁)。 ②告訴人翁建興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3至27、35、37頁)。 111年12月16日13時27分許 5,000元 4 顏雅尹 111年10月10日,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10日18時54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顏雅尹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37054號卷第7、8頁)。 ②告訴人顏雅尹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5、18、21至23頁)。 5 王雅薇 111年10月10日,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10日19時24分許 2萬4,000元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王雅薇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8220號卷第12至14頁)。 ②告訴人王雅薇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5至17、20、21、26、28至30頁)。 111年10月10日19時27分許 1萬5,000元 6 吳佩怡 111年10月7日晚上7時45分,解除錯誤經銷商設定 111年10月7日208時52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 本案一卡通帳戶 ①告訴人吳佩怡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109至112頁)。 ②告訴人佩怡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3至120、123、124、127頁)。 111年10月7日20時53分許 4萬5998元 7 莊佶達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35分,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9日18時10分許 4萬9,156元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莊佶達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149、150頁)。 ②告訴人莊佶達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73至184頁)。 111年10月9日18時12分許 4萬9,156元(另有手續費15元) 8 謝承瀚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15分,解除錯誤扣款設定,惟遭謝承瀚識破係詐騙手法而未遂 111年10月9日16時15分許 1元(未遂)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謝承瀚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73至75頁)。 ②告訴人謝承瀚報案資料(同上卷第77、81至87、93至97頁)。 9 林慕德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起,假冒網友及交友網站之身分,使用通訊訊軟體LINE向林慕德佯稱使用網站須付費解鎖云云,致林慕德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7日14時35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橘子A帳戶 ①告訴人林慕德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卷第43至45頁)。 ②告訴人林慕德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7至51、55至57頁)。 111年12月17日14時3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橘子B帳戶

2025-03-13

MLDM-113-易-969-20250313-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賤兔」 、「小噴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呂昇鴻 負責持提款卡領款(俗稱車手),許惠玲負責領取提款卡包 裹、遞交提款卡及把風,再由莊沛珊將呂昇鴻領得款項交付 上手之分工,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吳安傑、蔡雅惠、陳麗群、薛鴻立、 黃郁婷、施易延等6人(下稱吳安傑等6人)為詐欺行為,致 該6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呂昇鴻、莊沛珊、許惠玲再依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呂昇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莊沛珊、許惠玲,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上揭 分工,由呂昇鴻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吳安傑等6人遭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許惠玲在旁監視把風,得手後,再由 莊沛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上繳納贓款。嗣因吳安傑等6 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安傑、蔡雅惠、陳麗群、薛鴻立、黃郁婷、施易延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許惠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 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安傑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58至59頁),且有告訴人吳安傑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1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5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 號卷第56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3頁)、辛筱筑之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2頁)、告訴人吳安 傑之行動電話通聯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30號卷第64頁 )、辛筱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18頁 )附卷可稽。  ㈡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惠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68至70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 號卷第6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6頁反面)、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76頁反面)、辛筱筑之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78頁)、告訴人蔡雅惠 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畫面(照片編號:03)1張( 偵字第30號卷第73頁反面)、告訴人蔡雅惠之手機通聯翻拍 畫面(照片編號:07)1張(偵字第30號卷第74頁反面)、 辛筱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18頁)附 卷可稽。。  ㈢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群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109至11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 號卷第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08頁)、告訴 人陳麗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 第30號卷第1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 13頁)、劉庭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偵字第30 號卷第114至116頁)、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訴字第269號卷第126頁)附卷可稽。  ㈣有關附表編號4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鴻立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99至101頁),且有告訴人薛鴻立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 02至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偵字第30號卷第104頁)、劉庭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0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06頁)、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26頁)附卷可稽。  ㈤有關附表編號5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82至89頁),且有告訴人黃郁婷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偵字第30號卷第91頁)、劉庭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2頁)、告訴人黃郁婷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9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偵字第30號卷第218至219頁)、劉庭亘之 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26頁)附卷 可稽。  ㈥有關附表編號6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易延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121至124頁),且有告訴人施易延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 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1份 (偵字第30號卷第1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 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1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偵字第30號卷第126頁)、方筠蕎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27頁)、告訴人施易延之手機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畫面1張(偵字第30號卷第129頁)、告訴 人施易延之手機通聯翻拍畫面2張(偵字第30號卷第128頁) 、方筠蕎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2 2頁)附卷可稽。  ㈦此外,有同案被告呂昇鴻、莊沛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3 0號卷第5至10頁、第180至183頁、第213至216頁)陳述甚詳 ,並有同案被告呂昇鴻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紀錄一覽表1份( 偵字第30號卷第53至54頁)、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 張(偵字第30號卷第46、47頁、第49至52頁)、兆豐銀行00 0-00000000000帳戶109年5月16日ATM現金提領紀錄單1份(偵 字第30號卷第117頁)在卷足憑。  ㈧另據被告許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30號卷第11至17頁 、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訴緝字第49號卷第22、59、65頁 ),足認被告許惠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惠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 日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本案被告許惠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論科,較為有利。核被告許惠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告涉 犯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 ,再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訴緝字第49號卷第5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3、6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 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 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許惠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許惠玲所涉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許惠玲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許惠 玲本案犯行收到5,000元作為報酬,為其之犯罪所得(詳後 三、㈠沒收部分所述),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 許惠玲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惠玲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 不該,惟審酌被告許惠玲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經通緝多年 始遭緝獲,虛耗司法資源,亦非可取,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吳 安傑等6人之受損金額,被告許惠玲迄今未與告訴人吳安傑 等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許惠玲之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被告許惠玲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訴 緝字第49號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許惠玲6 次犯行之過程、態樣均屬相類,犯罪同質性較高,且時間接 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同質 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查被告許惠玲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獲 得之報酬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偵字第30號卷 第16頁、第182頁反面、訴緝字第49號卷第59頁),為被告 許惠玲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就其等詐得財物 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 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所載被告呂昇鴻、莊沛珊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 23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金融帳號 提款人 共犯 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安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7時56分,在電話中向吳安傑佯稱:其之前有購買保養品,公司內部操作失誤將其變為高級會員,若要解除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18時27分許,匯款20,123元至右列帳戶 辛筱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竹北北鮮店 109年5月16日18時31分許提領20,005元 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新仁醫院 ①109年5月16日18時44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09年5月16日18時45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09年5月16日18時46分許提領20,005元 ④109年5月16日18時46分許提領2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雅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7時28分許,在電話中向蔡雅惠佯稱:其之前於107年4月7日網路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將該筆消費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會定時扣款,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18時23分許,匯款79,985元至右列帳戶 辛筱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麗群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5月16日18時1分許,在電話中向陳麗群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誤選VIP服務,若不將該服務取消,將會從其帳戶進行扣款,若要解除,若要取消必須通知銀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8時22分許、46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絡陳麗群,告知欲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①109年5月16日20時3分許,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109年5月16日20時5分許,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③109年5月16日20時16分許,跨行存款30,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竹北光明郵局 ①109年5月16日20時15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09年5月16日20時16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09年5月16日20時16分許提領20,005元 ④109年5月16日20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 ⑤109年5月16日20時18分許提領9,9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薛鴻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22時7分許,在電話中向薛鴻立佯稱:其之前使用網路購買APPLE點數卡因服務人員操作失誤以致多買10份,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告知薛鴻立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22時7分許,匯款8,123元至右列帳戶 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109年5月16日22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21時28分許,在電話中向黃郁婷佯稱:其之前以網路購買滑板車款項有問題,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告知黃郁婷其購買滑板車之訂單因條碼發生錯誤,若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22時29分許,匯款10,173元(含手續費14元)至右列帳戶 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斗崙門市 109年5月16日22時32分許提領1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施易延(起訴書誤載為施易廷,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5月16日19時47分許,在電話中向施易延佯稱:其之前網路購買陽傘,因會計操作錯誤以致重複扣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9時55分許假冒星展銀行客服人員聯絡施易延,告知欲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①109年5月16日21時3分許,匯款99,999元至右列帳戶 ②109年5月16日22時7分許,匯款49,123元至右列帳戶 方筠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 ①109年5月16日21時10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09年5月16日21時11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09年5月16日21時12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09年5月16日21時13分許提領10,000元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5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①109年5月16日22時13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09年5月16日22時15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09年5月16日22時16分許提領9,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3

SCDM-113-訴緝-49-202503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114、49303號、112年度偵字第10776、10777、11923 、243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7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佩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佩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 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統一超商菓林門市,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婉」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下稱「小婉」),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小婉 」告知卡片密碼。嗣「小婉」取得本案金融帳戶控制權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 名下金融帳戶內而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蘇莉琄、陳冠霖、蔡淑霞、卓雅芝、謝宗穎、林紫羚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佩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金融帳戶,並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方式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剛生完小孩,有金錢方面需 求,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就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 「小婉」,對方說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給新臺幣(下同)5,000 元,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把本案金融帳戶的卡片都寄出去等 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因求職遭詐騙,對方以協議 書內容跟被告保證不會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卡片為非法使用, 否則將有民、刑事責任,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被告不具 法律專業知識,因此受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 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為「小婉」 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偵字第49114號卷第11頁、第69至70頁;偵字第49303號卷 第9至10頁、第79至8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並有本案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49114號卷第39頁)、本案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24312號卷第68頁)、本案聯邦 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見偵字第49303號卷第31頁) 等件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節,再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及 私密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 識,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犯罪者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 之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 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洗錢工具,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亦屬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行為時年已 25歲,具備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被告本於其自身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 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且衡諸常情,若為合法 之公司,應無透過網路隨機尋找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作為公司業務使用之理,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對此顯然悖於常理之情事,竟未有任何警覺,顯見其對 自身帳戶可能遭利用於犯罪,並不在意。 3、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康博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細繹其內 容,該合約書載明:「...乙方提供4張提款卡可以申請4個 補助名額,一共可以領20000元...」等文字(見審金訴字卷 第65頁),可徵依該合約內容,僅需提供金融卡,即可領取 與提供卡片數量相對應之補助款,且每張提款卡可領取之金 額高達5,000元,然此種提供提款卡即可領取補助款之連結 方式,與一般申請補助款需審核資格、條件,並有一定程序 之常規顯然不符。又此等高額報酬,無庸考慮申請補助金之 工作者是否需要長期配合之可能性,補助金之請領完全與工 作內容無關,且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亦顯與常情 有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知道提供提款卡目的 在於購買材料使用,對於提供提款卡與申請防疫補貼間之關 係,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6頁), 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與所謂「防疫補貼」 間之合理關聯性,並未深入思考。而被告與「小婉」素昧平 生,對於「康博包裝有限公司」之真偽亦未曾查證,雙方毫 無信賴基礎,僅憑通訊軟體LINE「小婉」片面之詞,在無法 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即將自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輕率交付予「小婉」,更顯見其對帳 戶可能遭不當利用存在輕率、漠視之態度。佐以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應可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 支配能力,而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被告仍對於本案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於犯罪,並不 在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4、辯護人固辯護稱:當時因為新冠疫情爆發且實施各種隔離措 施,加上被告幼子剛出生,有金錢上的需求,所以在多重壓 力下,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而未能冷靜思考 寄出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實名認證申請材料 補助之關聯性,主觀上並無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金融帳戶進行 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依據被告與「小婉」間 對話紀錄顯示:「(小婉)只有第一次能拿到補助金 只能用 你先生的喔」、「(被告)可是我先生的不能用」、「(小婉) 是什麼原因?」、「(被告)他不可能把卡片給我」、「(被 告)我先生本來就很在意把提款卡給別人」、「(被告)這次 是我瞞著他的」等語(見偵字第49114號卷第54頁),可認被 告明知其配偶對於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一事相當在意,被告交 付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小婉」亦係隱瞞其配偶 ,顯見被告並非不能預見此等資料遭他人不法利用之可能性 。況被告既知配偶對此行為之顧慮,卻未對「小婉」要求提 供帳戶之合理性產生警覺,反而甘冒風險交付資料以換取報 酬,顯見其對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目的已有一 定認知,惟置之不理。縱因經濟需求迫切,被告亦應循正當 合法途徑解決,而非輕率將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網路上之陌生人,是認此部分所辯護,殊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答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是舊法 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 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一 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舊 法亦較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律適用 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 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即本案郵局、中信、聯邦、臺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本案郵局、中信、聯邦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被告提供本案 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涉一般洗錢犯嫌部分,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54717號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如表所示告訴(被害)人數之多寡、受害 金額之高低,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臺灣銀行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後,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內而受 有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跟我說我寄出去的臺灣銀行 帳戶有問題,一直叫我跑銀行,我反應對方我要休假才能前 往,對方要求我是否能以打電話的方式給臺灣銀行客服,並 提供最後一筆的交易紀錄截圖給對方,我詢問臺灣銀行客服 後,客服人員稱無法提供,我最後就使用臺灣銀行通訊軟體 LINE的APP截圖給對方,對方還是踉我說不行使用等語(見偵 字第49114號)。可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建立對於本案臺 銀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可認已 有任何詐欺贓款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基於共犯從屬 性,被告自無由以幫助洗錢罪嫌相繩,難認被告此部分確係 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行為與其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柔霏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紫羚 於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會員資料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林紫羚,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林紫羚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56分。 20,058元 許佩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紫羚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9114,第15-16頁)。 ⒉林紫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林紫羚申設之國泰時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11偵49114,第17頁、第33頁)。 ⒊林紫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9114,第19-21頁、第27-29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1年3月15日至111年6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0776,第29頁)。 2 蘇莉琄 於111年6月17日晚間6時1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捐款資料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郵局、銀行之人員致電蘇莉琄,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蘇莉琄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晚間6時44分。 7,059元 許佩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蘇莉琄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9303,第19-20頁)。 ⒉蘇莉琄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1偵49303,第45頁)。 ⒊蘇莉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9303,第23-27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於108年3月12日至112年2月2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9303,第83-163頁)。 3 卓雅芝 於111年6月17日下午4時18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卓雅芝,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卓雅芝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14分。 49,910元 許佩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卓雅芝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0776,第31-34頁)。 ⒉卓雅芝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10776,第39頁)。 ⒊卓雅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0776,第35-38頁、第43頁、第47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1年3月15日至111年6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0776,第29頁)。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16分。 49,910元 4 陳冠霖 於111年6月17日晚間6時24分前某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捐款資料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台新銀行之人員致電陳冠霖,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陳冠霖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晚間6時54分。 33,987元 許佩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0777,第21-2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2偵10777,第23頁)。 ⒊陳冠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0777,第29頁、第33頁、第43-45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於108年3月12日至112年2月2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9303,第83-163頁)。 5 謝宗穎 於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謝宗穎,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謝宗穎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53分。 22,222元 許佩菁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謝宗穎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1923,第21-23頁)。 ⒉謝宗穎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11923,第33頁)。 ⒊謝宗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1923,第27-31頁、第37-39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於108年10月9日至112年4月9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1923,第57-65頁)。 6 蔡淑霞 於111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第一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蔡淑霞,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蔡淑霞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下午4時55分。 30,000元 許佩菁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蔡淑霞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312,第91-98頁)。 ⒉蔡淑霞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112偵24312,第107頁)。 ⒊蔡淑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4312,第123-126頁、第163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於108年10月9日至112年4月9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1923,第57-65頁)。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 29,980元 7 黃耿哲 不詳詐欺者於不詳時間,以電聯及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在迪卡農之購物程序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至黃耿哲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46分。 29,985元 許佩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耿哲于警詢時之陳述(113偵54714,第99-104頁)。 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54714,第107、127、157至161頁)。 ⒊被告許佩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54714,第93頁)。 ⒋告訴人黃耿哲轉帳交易明細(113偵54714,第149頁)。 ⒌告訴人黃耿哲與不詳詐欺者通聯紀錄、對話紀錄(113偵54714,第153至155頁)。

2025-03-12

TYDM-112-金訴-1092-20250312-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謝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82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10元,並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屈鈺樺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3,278元、烤漆費用7,205 元及零件費用2萬1,31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萬9,3 44元),共計3萬1,793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萬9,8 27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暨維修明細 表、發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22張(見本院卷第21至31及9 1至99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2月1 2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07991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 本院卷第49至87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2

CHEV-114-彰小-74-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 崎本』鹽之花焦糖奶茶」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竟仍 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自述大學畢業、家境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1 「崎本」鹽之花焦糖奶茶1瓶 2 「卡迪那」地瓜片鹽奶油口味1包 3 韓式火焰辣烤雞腿1份 4 燻香雞腿排1個 5 椰香手撕包1個 6 北海道秋鮭親子飯糰1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8號   被   告 吳柏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3日17時17分許,在鄭仁傑管領之彰化縣○○市○○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站前店內,徒手竊取「崎本鹽」花焦糖奶茶 1瓶、「卡迪那」地瓜片鹽奶油口味1包、韓式火焰辣烤雞腿 1份、燻香雞腿排、椰香手撕包及北海道秋鮭親子飯糰各1個 (價值共新臺幣246元)後,未結帳即在店內食用殆盡,適 為鄭仁傑發覺而報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鄭仁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仁傑於警詢之證述。 (三)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上開商品已食用完畢,犯罪所得部分,因已全部不能沒 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罪嫌乙節,因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有別,而無從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5-03-12

CHDM-114-簡-265-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緯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緯宏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凌 晨1時4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1時46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與王峻宏、王維翰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 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 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 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相 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友人王峻宏與被害人 林緯聖間偶然生有衝突,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任意於公 眾得出入場所之加油站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並造成其他在場者之恐懼不安,破 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所為甚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形、被害人之傷勢程度,以及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黄緯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緯宏(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王峻宏、 王維翰(另為緩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1日凌晨1時42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永慶加油站前,因不滿林緯聖對王峻宏大聲說話,竟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意 聯絡,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林緯聖,致林緯聖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右眼挫瘀傷併前房積血等傷害(所涉傷害罪 嫌部分業經林緯聖撤回告訴),以上開方式,共同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影響危害上開處 所之安寧與秩序。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黄緯宏對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峻宏、王維 翰之供述、被害人林緯聖於警偵訊之指訴於情節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12

CHDM-114-簡-259-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6日1時46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時53分),在彰化縣 ○○鄉○○街000號前,見許永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以該車上之鑰 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駛離現場供已代步使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曁扣押物品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 6H-2219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3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犯行罪質 相符,顯見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3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罪質相 同,可徵檢察官上揭主張有據,且不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有詐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 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猶不知悔,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 我控制能力欠佳,且竊盜他人汽車,價值非微;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免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6H-2219號自用小貨車和汽車鑰匙1把,固為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屬已實際返 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CHDM-114-簡-38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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