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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錦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衣精肆盒及新 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羅錦仁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21時31 分許」,應更正為「22時12分許、23時13分許」;證據部分 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 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之六 角扳手,屬堅硬質地之金屬器具,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竊取洗衣精4盒及新臺幣(下同)100元現金】、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洗衣機投幣面板)。  ㈡被告接連竊取洗衣精4盒及100元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 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 亦為告訴人林蓁宜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罪時間有所先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 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且被告對於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所為2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 累犯之諭知)。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而損及財 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毀損財物之價值,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毀損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9頁 、本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洗衣精4 盒及100元現金,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 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 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 54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4號   被   告 羅錦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              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錦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更定 執行刑後,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21日21時8分許,進入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立潔24H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 手,於同日21時31分許接續竊取洗衣精販賣機內之洗衣精4 盒與遊戲機台內之新臺幣100元,復於同日23時40分許破壞 洗衣機的投幣機面板1個。 二、案經林蓁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錦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蓁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警方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其 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個別、構成要件互殊,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2

MLDM-113-易-935-2024120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安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安遠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駕駛 業經吊銷)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應更正為「(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吊銷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10 日至101年8月9日,且未重新考照而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2 年6月30日」;同欄一第9、10行所載「右拇指指掌關節脫位 、左肱骨肩關節脫位併骨折、左足背及左手臂擦挫傷」,應 更正為「左肱骨上端骨折併肩關節脫臼、右拇指掌指關節脫 臼、多處挫傷、左橈神經及左臂神經叢損傷」;證據部分應 增列「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8日苗醫醫行字第1130054879號 函」、「被告徐安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 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時,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吊銷期 間自100年8月10日至101年8月9日,且迄未重新考照等節,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並有公路監理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則被告因未重新考照 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容有 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同條例第1項第1款與第2款 所規範加重處罰之行為態樣相類,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未重 新考取而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執意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並與告訴 人陳秋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考量其過 失程度及所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 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7646卷第34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車 上路,且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 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 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過 失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見偵卷第 43至53頁之收據),且積極參與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 而未能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6號   被   告 徐安遠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安遠(駕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8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 中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三民路中南街 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時,應 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 安全間隔,適陳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同向右側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秋香受 有右拇指指掌關節脫位、左肱骨肩關節脫位併骨折、左足背 及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秋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安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本件犯罪事實。 4 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駕照遭吊銷之事實 5 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秋香受有右拇指指掌關節脫位、左肱骨肩關節脫位併骨折、左足背及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爰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2

MLDM-113-苗交簡-627-202412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朋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基於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犯意」;同欄第4行所載「不詳地點」,應更正為 「苗栗縣某處」;同欄第5行所載「湯運章所有」,應更正 為「湯運章與他人共有」;證據部分應增列「苗栗縣苗栗地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吳承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 ,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為一般廢棄物,則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 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 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 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知悉共犯羅仕宏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委 託該人駕車傾倒本案廢棄物,應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共犯羅仕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等 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 ,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論罪科 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共犯羅仕宏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仍委託傾倒本案廢棄物至本案 土地,危害該處之公共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傾倒本案廢棄物之數量、堆置時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犯 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5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應 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 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0號   被   告 吳承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朋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泰利企業 社負責人,經營資源回收、園藝服務、紙鐵五金回收、路樹 修剪等項目,明知處理廢棄物應委託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始 得為之,詎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 、6月間起,至同年9、10月止,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羅仕 宏(另行起訴)清除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羅仕宏 遂指示潘文基(另行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 約可載運50立方米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吳承朋指定之地 點載運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苗栗縣○○鄉○○○段0 0地號土地、同段38-1地號土地、同段38-2地號土地、同段3 8-4地號土地、同段38-6地號土地、同段38-10地號土地、同 段38-3地號土地、同段38-8地號土地、同段38-9地號土地、 同段702地號土地、同段706地號土地、同段714地號土地、 同段728地號土地、同段9004-1地號土地、同段9004-3地號 土地等15筆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潘文基每趟均 會一併向吳承朋或其指定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潘文基收取費用後,於每趟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會 從中扣除1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餘款則交給羅仕宏,羅仕 宏則支付每趟3,500元之報酬給羅本明(另行起訴),共計2 0趟次(約1,000立方米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本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提供給另案被告羅仕宏、潘文基等人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仕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由其指示另案被告潘文基至被告吳承朋指定之地點載運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文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德忠、張祝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被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6 被告吳承朋與另案被告羅仕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厭場開挖照片影本、複丈成果圖、112年10月25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影本 證明本案土地被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8 111年8月11日檢舉情資照片、111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員警現場勘查照片、本段轄管「台72線28k+600出礦坑路段」橋下遭傾倒廢棄物現場會勘資料、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2日環廢字第1110062345號函、111年9月16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員警歷次採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4月17日環署督字第1120014585號函 證明本案土地被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朋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前段 之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2

MLDM-113-苗簡-1441-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捌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總毛重壹點參玖公克)均沒收 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列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5列 之「持搜索票」應補充為「因偵辦蘇清松竊盜案件,持搜索 票」、第18列之「驗餘淨重0.59公克」應更正為「總毛重1. 39公克」;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羅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4月28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其受前開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因於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蘇清松所有車輛時在場 而經警方盤查,於警方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主動交付 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 接受採尿,有苗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 表、公館分駐所警員彭詠亭113年7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79、229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 立即之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 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2次)及刑罰執行之 紀錄,於甫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偵查期間( 該案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28頁),又犯 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 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除施 用毒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無其他前科之品行, 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因罹患乳癌接受治療無法工 作、生活開銷由家人負擔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1.39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0.59公克)分屬第 一、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305頁),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剩餘而與本案犯行有關,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 內亦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   被   告 羅雅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慧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其他毒品案件合併 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 監,迄於110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9月2日停止觀察、勒 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7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警於113年7月8日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對停放在苗栗縣○○鄉 ○○路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被 告並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88公克)、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9公克),經其於同日13時0分許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 毒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 3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80025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在同一時、地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0388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 59公克),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4-11-29

MLDM-113-易-871-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林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林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2、11列之「加重詐欺取財」均應更 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7至8列之「及渣打商業 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應 予刪除;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林林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被告所犯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 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所犯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先予敘明。  ㈡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 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 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 「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 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犯 輕罪(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兩度修 正,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先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雙重要件,而進一步限縮適用之範圍。是中間時法、新法之 規定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 法。  ⒊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揆諸最 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本 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之供述,其將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機房的人「陳彥貞」,集團的人有 叫我將吳東儒的報酬交給他,告訴人許振吉匯款至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集團的人會知道,機房跟我講,我再跟吳東儒講 如何轉帳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足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 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陳彥貞」、提供人頭帳戶之被告、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等,而達於三 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彥貞」、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及扮演「車手」 、「收水人員」角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 主文毋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  ㈢告訴人於遭詐騙後先後2次匯款,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先後2 次轉匯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 接時間、地點詐騙並轉匯詐得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陳彥貞」等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惟因本案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 ,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圖金錢利益,不顧「陳 彥貞」委託其對不特定人有償徵求人頭帳戶之行為明顯涉及 不法,甘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向吳東儒收取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由其他共犯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負 責指示吳東儒轉匯款項,致告訴人遭詐騙10萬元,損失非輕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求 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 之角色主要係收簿手,獲利相較於詐欺所得金額尚屬有限, 犯罪後始終坦承詐欺、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未為無益之證據調 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 解,暨其於本案行為前僅有過失傷害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 )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人力派遣公司 店長、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而無子女、患有糖尿病及高血 壓、父親住安養院需其負擔費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 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因參與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依告訴人匯款總金額0.5%計算之 報酬即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1、82、89頁),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顯非由被告提領或保管,即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 ,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收 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㈣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林林貴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林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林林貴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與吳東儒(已另行起 訴)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範圍內(僅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向吳東儒取得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 渣打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 行)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充作林林貴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林林貴於取得上開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吳東儒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林貴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8月31日,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欣蘭」、 「蘭貴人」及「Vicky」結識許振吉,向其佯稱可進入「ueg ola」投資網站,再按其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振吉 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1日11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吳東儒於許振吉遭詐騙而 匯入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依林林貴之指示,於109 年9月21日18時36分、38分,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 、4萬2005元至林林貴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經許振吉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林貴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坦承有向同案被告吳東儒收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並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給其上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收到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有指示吳東儒於上揭時間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4萬2005元至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振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振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坦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給被告匯款之事實。 ⑵坦承有依被告指示,於上揭時間  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4萬2005元至指定之帳戶內,並有自被告處獲得報酬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振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吳東儒所申辦,及告訴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吳東儒依被告指示予以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嫌。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參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1-29

MLDM-113-訴-417-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逵鈞(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被告陳清勇(下稱被告)在址設苗栗縣○○鎮○○里00 鄰○街○00號之歐狄鋼鐵工業社(下稱歐狄工業社)任職(張 逵鈞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底止、被告於同年10 月間任職),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歐狄工業社承攬址設新竹 市○○里○○路0段00巷00號之亞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頎公司)之溶解槽、濃縮槽工程,並約定由亞頎公司提供原 料即白鐵、硬鐵,歐狄工業社提供勞力及耗材,工程施作完 成後,切割剩餘之下腳料應屬於亞頎公司所有,詎張逵鈞、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0月19日13時6分許,被告向歐狄工業社佯稱欲注 射新冠肺炎之疫苗而需請假,且有張逵鈞陪同而離開歐狄工 業社,卻於同日13時13分許,駕駛陳嘉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載運下腳料白鐵174公 斤(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元)、硬鐵105公斤(每公斤1 0.3元),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之海銓回收 場變賣,將賣得之6,302元(計算式:174公斤×30元+105公 斤×10.3元=6,302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111年10月19日那天我請假 要去打疫苗,我先跟張逵鈞騎機車去診所,但診所說沒有疫 苗,要我隔天再去,我返回自己租屋的宿舍,沒有再進入歐 狄工業社,也沒有跟張逵鈞見面,我整理的下腳料後來的下 落我不清楚,張逵鈞有無去變賣我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111年12月28日歐狄工業社 會計林慧純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自承:我要去打疫 苗那天,他(指張逵鈞)好像有先整理了,整理就馬上一堆 就拿到車上了,他就載我去海銓,他說黑豬(指歐狄工業社 負責人林嘉政)叫我們拿去賣,那一家(指海銓回收場)他 說黑豬說是他親戚,他回來我說你錢有沒有交給他(指林嘉 政),他說交了啊,他賣了白鐵、黑鐵,是用嘉鴻(指陳嘉 鴻)的車載過去,黑鐵是用油漆桶裝,白鐵就是一塊一塊的 ,應該是當初做亞頎、鴻盛的割下來的,那一天下午2點多 還3點多去賣,賣6千多,他出來拿1千給我,後來我就走了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3至181頁),為主要論據。被告復於 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月19日我有跟張逵鈞載下 腳料去海銓回收場賣,當天我本來要跟林嘉政借錢去看病, 因為我有高血壓,結果林嘉政不在,我就向張逵鈞借1,000 元,因為好幾天前林嘉政有叫我們把下腳料載去海銓回收場 賣掉,我看張逵鈞正在搬,我就幫忙搬到陳嘉鴻車上,就跟 張逵鈞一起坐陳嘉鴻的車去海銓回收場,路上我的血壓又飆 高,所以去到海銓回收場我沒下車,張逵鈞自己搬東西進去 賣掉,賣多少錢我不知道,他沒有說賣到的錢要如何處理, 然後我們就坐車回歐狄工業社,之後我就拿張逵鈞借我的1, 000元去看病,看病之前原本要去打疫苗,但診所沒有疫苗 ,叫我去別間診所問,別間診所也沒有疫苗,我跟張逵鈞就 分開,我先去看高血壓然後回我的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117頁)。  ㈡被告雖曾為上開2次對自己不利之供述,然其於警詢時供稱: 完全沒有與張逵鈞駕駛本案汽車載運工廠裁切之下腳料進行 變賣這回事,我在去年10月19日下午13時6分從公司打卡下 班欲前往醫療院所打疫苗,但因沒有疫苗可打我就自行返家 休息,不可能在同日13時13分將公司下腳料搬運至車上並進 行變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0、8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 打疫苗當天沒有跟張逵鈞去海銓回收場賣下腳料等語(見偵 查卷一第289頁);於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如上開辯 解(見本院卷第89、90頁);於審判中供稱:張逵鈞用機車 載我,不是開陳嘉鴻的車,那天下午我去診所,說沒有疫苗 ,診所距離我租屋處很近,我就直接走回去,張逵鈞就騎車 離開,當天沒有再返回歐狄工業社跟張逵鈞一起切割或整理 下腳料,張逵鈞有無去那變賣我不知道,我不曾跟張逵鈞到 海銓回收場,也不知道海銓回收場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 564、565頁),亦有至少4次否認涉案或知情,與上開2次供 述內容相左。細繹被告111年12月28日與林慧純對話、113年 4月12日準備程序所述,其就如何得知可將下腳料拿去變賣 (經張逵鈞轉述林嘉政指示,或親自見聞林嘉政指示)、變 賣金額及去向(6千多元、張逵鈞稱有交給林嘉政,或均不 知道)、取得1,000元之時點(張逵鈞變賣完出來後,或前 往海銓回收場前)等節,說法亦顯不一致。被告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既有上開前後反覆、互相矛盾之瑕疵,憑信性已有 疑慮。  ㈢檢察官所舉海銓回收場交易紀錄(即過磅紀錄、交易明細, 見偵查卷一第183、185頁),固可證明海銓回收場於111年1 0月19日13時13分許,以每公斤30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74公斤 之「白鐵」,又以每公斤10.3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05公斤之 「工一(硬鐵)」,該筆交易總計支付價金6,302元之事實。 惟上開交易紀錄並未記載廠商名稱及車號,且該筆交易時間 與被告所述「下午2點多還3點多」已有差距,且回收鐵材總 重量達279公斤,是否適於使用本案汽車裝載及由張逵鈞一 人獨力搬運下車變賣(即被告所述情節),均非無疑,自難 據以證明被告上開自白供述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證人林慧 純雖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筆錄誤載為11月)19日適 逢公司要倒垃圾,我大概下午1點半後進去工廠做垃圾分類 、工廠周遭環境的打掃,陳嘉鴻的車停在工廠鐵門那邊,而 且車頭朝外,車身朝向工廠裡面,當時張逵鈞拿著工具在切 或是磨,發生很大聲響,不知道在做什麼,陳清勇在旁邊拿 掃把在掃,當我1點半後在工廠看到他們,我就馬上去找陳 清勇跟他要小黃卡,陳清勇跟我說都沒有疫苗,要3點半過 去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大致相同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06、317、318頁),惟證人林慧純自 承: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張逵鈞在切割下腳料的行為, 也沒有見聞過張逵鈞把下腳料載到回收場去賣的過程,下腳 料切完之後是什麼樣子也沒有看過,都是聽陳清勇轉述告訴 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可見證人林慧純所稱 111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張逵鈞「拿著工具在切或磨」或屬 推測之詞,或係轉述被告之說法,而僅為與被告供述性質相 同之累積性證據,更何況證人林慧純所述時間「下午1點半 後」,根本已在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變賣時間「13時6分許」 以後,即便張逵鈞確有於證人林慧純所述時間、在歐狄工業 社內切割或研磨任何物品,顯然與本件被訴業務侵占犯行無 涉,是證人林慧純上開證述亦不足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供述之 補強證據。至共同被告張逵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111年10月19日駕駛本 案汽車前往海銓回收場擅自變賣下腳料之行為(見偵查卷一 第73至76、287頁;本院卷第88、116、416、418至421頁) ,檢察官所舉證人林嘉政、陳秀龍所為證述、被告COVID-19 疫苗接種紀錄卡、張逵鈞、被告打卡紀錄、GOOGLE地圖截圖 畫面等其餘證據,亦均無從佐證被告所述於111年10月19日 與張逵鈞一同前往海銓回收場變賣下腳料之情節為真。  ㈣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實欠缺足以 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就本件被訴業務侵占犯行,檢察 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 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犯 行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 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判解意旨,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MLDM-113-易-110-20241129-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銅線壹佰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前往苗栗 縣○○鎮○○○00○0號信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業公司)2樓機房 外露台」補充為「前往苗栗縣○○鎮○○○00○0號信業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信業公司)後山,再步行前往信業公司2樓機房 外露台」,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蔡永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111年3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1年12月2 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故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 卷第74頁)。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 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74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 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 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 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 、須扶養86歲之母親、以捕魚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犯行 對於告訴人即信業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趙李浩財產法益所生 之損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本案遭竊銅線100米之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 ,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 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 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如竊 得機車1台,賤賣得贓款5,000元,二者應擇一沒收,不得將 機車與賣得之贓款均沒收),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 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 9號判決同此意旨)。未扣案之銅線100米,為被告竊盜所得 財物,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已將竊取之銅線賣給回收商,共 換得約2、3萬元(見偵卷第65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稱:當時銅線1斤170元,80斤賣了約1、2萬元(見偵卷第10 3頁),惟被告所述與告訴人所稱遭竊銅線之價值為10萬元 乙節差異甚大,依上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 (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 以貫澈「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理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犯 罪所得原物即銅線100米,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斷線鉗並未扣案,審諸該物品之可替 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限 ,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3號   被   告 蔡永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00○0號信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信業公司)2樓機房外露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斷 線鉗,剪斷信業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趙李浩所管理之銅線10 0米(重約9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竊盜得 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趙李浩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李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永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趙李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信業公司所有之銅線100米(價值10萬元)遭竊之事實。 0 竹南分局聯港所偵辦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銅線100米未經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4-11-26

MLDM-113-易-793-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宗融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與乙○○沿國道3號北向出遊之際,因與乙○○談論到2人間之 金錢帳款而產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車 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48公里500公尺處(苗栗縣通霄鎮轄內)時 ,持保溫瓶及徒手毆打乙○○,並於同日11時許,將車輛駛向苗栗 縣某處山區,停車後,接續毆打乙○○,並向乙○○恫稱:若不給付 談好之12萬酬勞,要對乙○○家人不利等語,乙○○因不堪甲○○之毆 打,遂請其母黃素鳳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其申請開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乙○○於同日13 時59分許,當場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甲○○指定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因此受有頭皮、唇 、臉部併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頸部、左側上臂、雙側前臂 、雙側手部、右側手肘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宗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乙○○共同駕車出遊 ,並有在苗栗縣某處山區徒手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另傷害部分亦否認有持保溫瓶或在車上毆打告訴 人,辯稱:當初有一筆30幾萬元的帳,告訴人說要處理,並 說收到會給伊3萬元紅包,後來告訴人收到錢卻不給伊紅包 ,伊因此於車輛停在苗栗山區時跟告訴人起爭執,並徒手毆 打告訴人,伊沒有在國道上動手,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與告訴人沿國道3號北向出遊之際,因與告訴人談論到2 人間之金錢帳款而產生口角;於同日11時許,被告將車輛駛 向苗栗縣某處山區,停車後,有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先請其母黃素鳳轉帳3萬元至其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告訴人於同日13時5 9分許,當場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素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59至71頁),並有證人黃素鳳新光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ag紀錄、車行紀錄、告訴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 83、141至144、15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 天伊與被告本來約好要去大安海水浴場,2人一起從彰化火 車站開車沿國道3號北上,行駛約30分鐘後,伊與被告因金 錢帳款起爭執,被告就開始徒手及持保溫瓶打伊,打伊的頭 、肩膀、眼睛等處,保溫瓶是伊的,本來放在駕駛座與副駕 駛座中間的杯架上,後來被告開車把伊載到不知名山區,被 告說伊不給錢的話,要對伊全家不利,然後被告就拿保溫瓶 一直打伊手指跟頭,當時被告一直跟伊索要12萬元,伊說伊 沒有錢,被告就改要10萬元,金額就一直降,後來伊請伊母 親轉帳3萬元給伊,伊再用手機轉帳給被告,被告確認收到 錢後,就將車子往山下開了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 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11至116頁)大致相符,佐以告訴人於 113年10月22日在本院作證時,即便事隔已1年餘,當被問及 本件案發過程時,告訴人仍不斷當庭哽咽、啜泣(見本院卷 第164至172頁),此一情緒反應當可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 憑信性。且由告訴人即使臨時向其母親借錢也要立即轉帳3 萬元予被告乙情,益徵告訴人所述其係受被告毆打、恐嚇, 始轉帳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等語,確屬有據。此外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5時40分許即前往醫院診治,經診斷 受有頭皮、唇、臉部併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頸部、左 側上臂、雙側前臂、雙側手部、右側手肘挫傷、腦震盪之傷 害,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3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其證述被告傷 害其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況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當日有與告訴人因金錢帳款問題起口角, 並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足徵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洵屬 有據,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 具體記載聲請傳喚證人之姓名、性別、住所等事項。又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吳嘉志」,以證明本案是告訴人自己要去收錢,不是其叫 告訴人去的(見本院卷第174頁),惟被告未能舉出證人「 吳嘉志」之年籍、住居所、所在地,或其他可供法院調查傳 喚之資料,其既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自屬不能調查,且 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帳款之原因、細節為何,核與本案犯罪 構成要件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危 險犯,傷害罪則為實害犯,倘行為人於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 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應不 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保護自由法益 (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實害犯,上開見解誤將恐嚇危害 安全罪理解為危險犯,已與刑法之立法體系有所扞格。且衡 諸常情,恐嚇行為並非傷害罪之典型伴隨行為,彼此間並不 具備成立法條競合吸收關係之前提要件。又傷害罪之保護法 益為身體健康法益,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法益迥然 有別,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傷害罪,行為人對自由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即有評價不足之偏失。基上說明,行為人於實 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倘有恐嚇之言行,其所犯恐嚇罪 與傷害罪間應不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而係視個案情形 成立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本案係成立想像競合,詳後述) 。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實行傷害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 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傷害罪處斷。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獨居、從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外包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 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6頁); 被告徒手及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傷害部分),及向告訴人 恫稱:若不給付談好之12萬酬勞,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7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8年9月25日縮刑期滿之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身體 健康法益、自由法益(內心安全感)侵害之程度;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惟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參 酌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毫無悔意,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係受被告恐嚇始轉帳3萬元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雖依卷附事證未能明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 圖,而無從遽論以恐嚇取財罪,然告訴人轉帳至被告金融帳 戶之3萬元仍屬被告因犯罪而獲取之利得,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固有以保溫瓶傷害告訴人,然該保溫瓶並非第三人 即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MLDM-113-易-145-202411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爆裂物壹個沒收;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木塊壹個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孟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先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1時4 分許,以向告訴人林永龍投擲實心木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再於同日22時24分許,手持廚餘3袋砸往告訴人住處鐵門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等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須扶養九十幾歲之祖母、無業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8月9日 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之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於朝告訴人 丟擲木塊前確有先告知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分別係毀損他 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二部分之行為態樣 、手段尚屬有異,被告透過此二罪名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 同,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爆裂物、木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號   被   告 謝孟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宏(所涉竊盜未遂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永龍為鄰居 關係,謝孟宏因寵物問題對林永龍心有芥蒂,而有下列行為 :㈠謝孟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4時22分許,前往林永龍位 於苗栗市○○里0鄰○○街00號之住家前方(下稱林永龍住家), 見林永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綠色噴漆噴於將該車輛之油箱蓋上, 減損該車輛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作用,致生損害於林永龍。 ㈡謝孟宏又於112年11月25日5時48分許,在林永龍住家,見 林永龍站立於該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朝林永龍投擲爆 裂物、使爆裂物於林永龍前方爆炸之方式,恫嚇林永龍,使 林永龍心生畏懼,致生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㈢謝孟宏再 於112年11月29日21許,前往林永龍住家,向林永龍索討金 錢,惟遭林永龍拒絕,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 意,先於同日21時4分許,自其位於苗栗線苗栗市○○街00號 之住處頂樓,見林永龍站立於自己住家前方,便以向林永龍 投擲實心木塊之方式,恫嚇林永龍,使林永龍心生畏懼,致 生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復於同日22時24分許,前往林永 龍住處門口,手持廚餘3袋砸往林永龍住處鐵門,此加害財 產之方式致林永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永龍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之噴漆及投擲爆裂物、實心木頭、廚餘之行為,惟辯稱:伊僅是想惡搞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檔案1份 ⑶刑案現場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恐嚇犯行,應屬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1次恐 嚇犯行、1次毀損犯行、1次恐嚇接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186 條之1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另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 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查, 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 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 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按刑法第186條之1所指之「爆裂物 」係指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 損之有體物,且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而言,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被告所投 擲之物品尚非屬炸藥、棉花藥、雷汞之範疇,要難以此罪相 繩。至告訴人林永龍於偵查中證稱:伊認為係伊沒給被告錢 ,被告來找麻煩,伊不覺得被告對伊恐嚇取財等與,被告之 恐嚇犯行既非使告訴人交付財物為目的,則與刑法恐嚇取財 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無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惟此部分事實 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核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2024-11-26

MLDM-113-易-667-20241126-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2年7月20 日前之某日」補充為「112年7月20日前之同年7月間某日」 、第10行「(含密碼)」予以刪除、附表編號4第2行「佯稱 中獎云云」更正為「佯稱可一起網路下注六合彩獲利云云」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黃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是被告不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 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 、須扶養父母及19歲之子、職業為卡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5 ,0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 );其犯行對告訴人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 奕琴、林煥昇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 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6人或與渠等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雄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 ,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前之某日,至臺中市東勢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 詐騙份子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奕琴 、林煥昇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奕琴、林煥昇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陳曉虹」之女子,「陳曉虹」表示為了兩人未來著想,要管理伊所有上開帳戶,伊方同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惟事後已經將對話紀錄刪除,故無法提供等語。 2 告訴人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奕琴、林煥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奕琴、林煥昇等人遭詐騙份子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渣打銀行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奕琴、林煥昇等人之匯款憑證、報案資料及對話記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重要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之 個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遭利用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因而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 理,倘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 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勢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要求儘速返還 。又詐欺犯罪集團多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不法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網路影音媒體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黃國雄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尚無不知之理, 惟卻無故同意配合交付本案郵局、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其所為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未能提供其與LINE暱稱「陳曉虹」女子之對話紀錄,已無法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顏嘉均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架設虛假之樂購拍賣網站,網站並指示需先支付款項給廠商,之後賣出商品後方可收到買家款項等情,致告訴人顏嘉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上架商品,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2年7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2 楊蕎蔓 告訴人楊蕎蔓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詐騙集團成員復持續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若要討回投資款項,需要再依照指示進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3 謝欣瑩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謝欣瑩聯繫,佯稱父親需要手術,需借錢支付開刀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銀帳戶 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 5萬元 4 林清卿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清卿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48分許 3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5 籃奕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平台刊登租屋廣告,經與告訴人籃奕琴聯繫,向告訴人佯稱需先匯款確保看屋名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林煥昇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名義與告訴人林煥昇聯繫,佯稱可透過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26

MLDM-113-金訴-23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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