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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原 告 羅妘 訴訟代理人 施崴翔 被 告 涂惠瑗 訴訟代理人 羅敏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書狀),但上開12 萬元為誤載,實係請求12萬6,000元,原告已具狀更正(見 本院卷第247頁書狀、第290頁筆錄),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福德街、仁愛路口 處,不慎撞上訴外人何朋軒駕駛其母即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車價貶 損40萬元、鑑定費2萬元,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何朋軒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未 注意該路口閃光紅燈號誌,先停止而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即貿然駕駛車輛前行,致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 告人身傷害,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應無過失責任,且鑑定 費用是原告訴訟成本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縱被告有次要過 失責任,原告免除訴外人何朋軒連帶責任,也代表被告連帶 債務或連帶責任被免除,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爰答辯聲 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 帶責任之免除與連帶債務之免除不同,後者為債務之全部免 除,前者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特定債務人,免除其與其他債 務人連帶履行全部債務之義務,亦即債權人將該債務人之債 務,限制於其所負擔部分之意思表示,該債務人自債權人為 意思表示後,僅對債權人負擔其應負擔部分之債務;其他未 受免除連帶之債務人依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未享受任何利 益,亦即僅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查 : (一)本件車禍事實,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18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檢附道路交通案卷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3~153頁),雖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何 朋軒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段與福德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口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氣雖雨、柏油 路面溼潤、惟無缺陷、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何朋軒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車輛前行,致與 涂惠瑗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使涂惠瑗受有左肩、胸部 、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而判處何朋軒犯過失傷害罪」 之情(見本院卷第179~182頁判決影本),然該判決僅係 確認何朋軒犯罪責任,至於雙方駕駛人有無與有過失,則 屬民事責任過失相抵問題,不能單以系爭刑事判決即認被 告無過失責任。 (二)原告提出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法院囑託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辦 理鑑定何朋軒、涂惠瑗雙方各自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認為 「何朋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 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涂惠瑗駕駛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55~261頁,下稱系爭鑑定意 見),本院審酌系爭鑑定意見依據相關跡證綜合研議,當 有客觀依據,且該監理所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存在,核屬公 正、客觀之第三鑑定機關,爰以雙方駕駛人其原因力之強 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訴外人何朋軒應負70%過失責任,被 告涂惠瑗應負30%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輛車主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行車執照),訴外 人何朋軒與本案被告因客觀行為共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觀原 告聲明係將賠償金額扣除70%為訴外人何朋軒肇事責任, 剩餘30%範圍屬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之範圍,且原告訴訟 代理人在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僅對被告 請求,母(原告)子(訴外人何朋軒)間免除債務」(見 本院卷第204頁筆錄),則依原告真意,原告並未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原告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特定債務人即訴 外人何朋軒免除其與其他債務人即被告連帶履行全部債務 之義務,而未曾免除被告之連帶債務,被告抗辯原告有免 除被告全部債務、連帶責任之意思,洵非可採,被告不得 因此免責。 (四)原告提出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第三方鑑價報告,結 論為「系爭車輛因更換、校正修復後,經評估因車輛主結 構受損事故前後與正常汽車交易市場收購行情比較,折損 約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295~303頁),本院認為從損 害賠償在於回復原狀之目的以觀,不僅應包含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更應包含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因此不論是修 補費用抑或者是交易性貶值損失,受害人俱有權請求,且 交易價值減損係車輛毀損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 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上開鑑價報告依照已就其估算方 式及結果作成完整之書面說明,以公正第三人立場進行之 客觀評估,自得採為裁判基礎,基此,系爭車輛市值貶損 爰以40萬元認列。 (五)上開鑑定費用之收費日期於112年9月22日(即上開鑑價報 告作成日112年9月27日前5日),且由原告預付,並在鑑 價費選項打勾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297頁鑑定報告、第30 5頁收據),基於鑑定費用支出本非無償,為一般公眾週 知之事實,再依吾人之智識經驗判斷,主張車價減損之被 害人,通常均須透過具有公信力之機構判斷車輛價值之減 損範圍,以供其訴訟上舉證之用,倘認此部分支出純屬訴 訟成本而不得向對造主張,無非要求原告於訴訟前不得先 自行將車輛送請價值減損鑑定,而須一律透過法院囑託鑑 定之方式發現真實,並將該等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一環, 進而由當事人依勝敗比例負擔,如此解釋反不利於主張權 利人訴訟開始前先就既存證據資料評估其等實體利益與程 序利益後,有效利用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妥善處理,避免 訟累之程序權利,故依本件個案具體情狀,原告送鑑定之 支出應認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無不當之處。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6,000 元(42萬元被告過失比例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2年1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63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按不符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辦理 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 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 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 訴。如被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2萬6, 00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99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9

CPEV-113-竹北簡-12-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林筠棋 被 告 丁詩香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5月17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2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鄭德椿與原告因打牌熟識,被告多 次在訴外人鄭德椿面前不避諱與原告親近,甚至打情罵俏, 原告因此誤以為被告對原告有男女間情愛,且因被告在訴外 人鄭德椿面前,不稱老公、丈夫,反而稱老大,訴外人鄭德 椿亦不稱被告老婆、妻子,因此原告誤認被告與訴外人鄭德 椿非為法律上夫妻,於是兩造發展出婚外情關係,不料被告 此後多次向原告借錢花用、慫恿原告將其名下財產出售、向 民間資融公司借款,於原告遭被告榨乾後,被告反倒向檢警 機關誣告原告:強制性交、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云云,使得原 告在鄰里間無法抬頭做人、遭受友人非議,精神至為痛苦等 語,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於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誣告原告,伊怕老公知道,所以伊證據都 弄掉,拿不出來。伊跟老公現在沒有上班,還有一個小孩要 養,原告是伊老公的朋友,原告現在對伊做這種事,還要伊 賠錢,伊沒辦法。伊這兩年來都沒有去上班,也不敢去上班 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對原告上開誣告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刑事一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11~20頁判 決正本),可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被誣告之罪名包含妨害性 自主之罪,屬一般社會通念認為極不名譽之罪,原告之名譽 信用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自堪認將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 其精神上將受有相當之痛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 力及本件事發緣由、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35~41頁原告方面資料、 第19~20頁被告方面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洵屬過高,應以15萬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 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請法院注意。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 亦未據補繳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本判 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35萬元, 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萬1,547元;如被告對本判決不 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5萬元,應徵收 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4

SCDV-113-訴-661-202410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袁大偉 被 告 洪梓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利息不予求 償(見本院卷第8頁),嗣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 萬3,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最後聲明,見本院卷第116頁筆錄),程 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機車車號000-0000號辦理車貸(下稱 系爭車貸),由訴外人彭元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卻因被告未 按時繳款,導致訴外人彭元元財產被強制執行。系爭車貸固 然形式上是由訴外人詹淯鈞支付16期每期7,020元共11萬2,3 20元,但實際上訴外人詹淯鈞是向訴外人彭元元拿錢支付, 另有1,112元與430元由訴外人彭元元支付,訴外人彭元元以 連帶保證人地位代被告清償上開款項,自得向被告求償,原 告取得訴外人彭元債權讓與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貸其中16期每期7,020元共11萬2,320元如 何證明是由訴外人彭元元所支付?1,112元與430元是保人原 本就承擔的風險,因為伊有被扣薪等語,爰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連 帶保證人雖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對於債權人之 責任無先後之分,然究不失為保證之性質,於其向債權人為 清償後,保證人原有之代位權,並不因其為連帶保證人而喪 失,仍應適用民法第74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一)關於11萬2,320元部分:    被告邀同訴外人彭元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訴外人黃依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 價25萬2,720元,自110年9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 每月1期每期7,020元,經訴外人黃依芃將對被告之應收分 期款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 讓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合迪公司), 其中就每期7,020元按16期計算共11萬2,320元,經訴外人 合迪公司陳報該部分已經清償(見本院卷第53~54頁債權 讓與同意書、第55頁收款資料),原告對此主張11萬2,32 0元雖係訴外人詹淯鈞匯款,但實際上該筆錢是由訴外人 彭元元支付,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7 3號不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書狀、第119頁筆錄、 第79~81頁不起訴處分書),然而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 並未出現訴外人合迪公司之系爭車貸,原告亦在庭稱:「 這上面沒有提到24萬這筆」(見本院卷第118頁筆錄), 除此之外,原告別無其他證據方法證明是由訴外人彭元元 實際支付,難認訴外人彭元元得依民法第749條享有清償 後之法定承受權,原告亦無從依債權讓與(見本院卷第13 頁債權讓渡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1萬2,320元。 (二)關於1,112元與430元部分:    依照訴外人合迪公司提出收款資料,其中1,112元與430元繳款方式為匯款(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固主張上開金額為訴外人彭元元支付,但本院113年6月24日曾明確函詢訴外人合迪公司:「主旨:檢送本件起訴狀繕本(無證物)及本院卷第9頁本票影本,請查報貴公司債權額是否為24萬元及其受償情形,且務必核對清楚:『各筆實際提出清償之人,是否為彭元元(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第39頁函稿),經訴外人合迪公司回覆:「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移轉被告對訴外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現已於113年1月5日及113年5月3日分別受償1,112元及430元,另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81號強制執行事件移轉訴外人彭元元對訴外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惟至今仍未受償」(見本院卷第51頁覆函),是依原告方面現有說明及舉證程度,尚無法證明訴外人彭元元有實際清償情形。又,原告復提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關於訴外人彭元元名下於該保險公司2張壽險保單,若須強制執行,保險公司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分別為9萬2,782元、1,537元資料(見本院卷第11~12頁起訴狀附件),但經本院於最後期日,詳細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與請求範圍(見最後筆錄第1~5頁),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最後表示:我是彭元元的叔叔,彭元元被騙錢,她的頭腦和認知觀念很差、不用請彭元元出來、這次請求的金額是7020×16+1112+430(見最後筆錄第6~7頁),基此,前開保險資料既與標的範圍無關,即無庸審究查明。 五、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萬3,862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1萬3,862元(7,020元 /期×16期+1,112元+430元=11萬3,8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20元(見本院卷第6頁綠聯收據乙紙,原告預納2,540 元),減縮聲明部分之相應裁判費1,320元差額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 )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乙件,暨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4

CPEV-113-竹北簡-330-2024100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30號 原 告 陳永昇 被 告 彭成佑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5月30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2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販售二手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社 群網站臉書網頁得知原告留言欲購買二手電動砂輪機後,即 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小彬」向原告謊稱:有所 需之電動砂輪機販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上 午10時52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 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2500元匯入其向不知情 之陳秀青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陳秀青領出並交付 給被告,嗣原告匯款後遲未收得前揭物品,始悉受騙,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懂答辯聲明與事實理由是什麼意思。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起訴主張,經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一審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見 本院卷第11、12、15頁),但原告聲明求為3萬5,000元,超 過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審酌,經本院 通知原告補正辦理,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5、37頁函稿、 第51頁筆錄),故本件原告請求於逾1萬7,000元部分,因欠 缺依據,故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送 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4

CPEV-113-竹北小-430-202410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林辰駿 被 告 張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 2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1年1月至11月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 新臺幣(下同)34萬1,000元,尚餘23萬6,000元未清償,原 告先前在112年農曆前夕即以line向被告催款,同年8月、10 月也再次傳訊被告,均未得被告清償,於是112年11月1日委 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還款,被告於112年11月3 日收受該函,是清償期限已於112年11月13日屆至,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返還本、息等語,爰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有先前提出民 事異議狀1件,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借款明細、原告 帳戶交易明細、律師函、收件回執、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均影本、附於促字卷第9~31、51~59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作具體反 對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為 真。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七、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2/6(一 )(原告:然後現在2月了,我們當初說好的要麻煩妳了) 被告:我知道,抱歉我身體出了點問題,但我會盡力給妳的 ,可能沒辦法給那麼多」、「(原告:總共236000?)被告 :了、好、你也知道快過年了…(原告:我知道)被告:你 放心過年我會還你,不用擔心,我不會跑,年後可以嗎」、 「(原告:我知道你說慢慢還,但是這個從去年11月開始到 今年1月,又到今年2月,再來又到今年6月)被告:我最近 情緒真的不穩,真的很不穩」「我有我一定會給」(以上見 促字卷第51~59頁),及「(原告:不是我要逼妳…只是你最 一開始答應我的,已經延後半年多了)被告:嗯」、「原告 :我真的沒辦法再等你了,我有想到2個解決方式,1.簽個 紙本的借據or本票讓你再緩一個月。2.下週我請律師跟你聯 繫…)被告:喔那就用你希望的方式,況且那時候是男女朋 友,一放手就討錢…。原告:早在分手時你就說這筆錢你會 還,給你一點時間,況且這筆錢是當時我們在一起時借你額 外還家裡的債,當時妳也說妳會還,才先借)」(以上見促 字卷第25~27頁),可知原告曾向被告催討債務,但被告遲 未還款,復經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 於文到10日內還款,被告於112年11月3日收受該函(見促字 卷第29~31頁),早已超過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故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23萬6,000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同時繳納上訴費並附理由暨添具繕本乙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4

CPEV-113-竹北簡-281-202410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悠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齊軒 相 對 人 劉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新臺幣(下同 )8萬3,509元經抗告人核實後仍有疑義,蓋相對人於調解會 中所主張加班之時數多有不實,嗣經抗告人於113年6月6日 寄發六家郵局第257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調解之意思表示, 並邀相對人再行協調,則相對人所執之調解紀錄因抗告人撤 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相對人明知調解內容仍有爭議,逕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其心可議,為此,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會所提供之時 數皆經抗告人於會議上逐項核對,並經調解人覆核,抗告人 於會議期間全程參與,逐一排除加班時數之疑問,且要求相 對人善意退讓,將總金額折扣,為使事件和平落幕,盡速回 歸正常生活,相對人同意將加班費總額減少,最終兩造表示 時數與事項無疑,調解結束後不再打擾,詎抗告人出爾反爾 ,逾期不給付費用,經相對人於113年6月21日寄發中壢自立 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提醒抗告人主張撤銷調解結果乃無效 行為,然抗告人仍單方毀約,無視政府單位主辦勞資調解結 果,亦不尊重相對人騰出時間處理,耗費諸多時間心力,為 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 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 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 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 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 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 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 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 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 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 事裁判意旨)。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存否等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四、查,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僅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 就實體事項為審查,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述其因錯誤簽 立調解紀錄,以六家郵局第257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調解之 意思表示云云,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 自無從審酌,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此外,經核兩造 間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 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應予駁回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既未依原審卷附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其應給付相對人8萬3,509元之義務,則相對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 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1

SCDV-113-抗-82-20241001-1

竹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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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59號 原 告 世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舜全 被 告 力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9日通知原告5日內補繳,併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 說明及繳款單」各1份,該通知113年9月11日送達原告,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1

CPEV-113-竹北小-459-2024100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ESCS Co. Ltd(韓商奕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e Dong Hun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博精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於本院第34法庭進行第1次 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補正如本裁定理由第一點所示 之事項,且繕本應自行送達他造,若逾期未據補正,前開指定期 日即取消,不另通知。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民事起訴狀到院日:113年7月10 日)所載原告設址為韓國,然是否係註冊登記於韓國之外國 公司,及該原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國人或外人?國籍 、有無護照號碼、國民身分字號…,若書寫英文姓名,務必 與護照記載相同),因涉及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 理與否之調查,故原告應補正:【原告現仍為外國法人之證 明文件(若業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 ,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起訴時」及「現在、 最新」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若原告法 定代理人有更異,請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暨【原告 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之證明文件】(備註: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1、2項規定參看),以上資料如為外國文書均應附 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 二、另依本院113年9月9日調解回報單記載,雙方就欠款金額等 無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記載),若兩造擬於本院指定之第 1次辯論期日成立和解並由本院製作和解筆錄,則請具律師 資格訴訟代理人務必確認委任狀之有效性,並於期日前事先 上傳和解初稿電子檔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為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1

SCDV-113-重訴-172-202410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悠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齊軒 相 對 人 曾筱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新臺幣(下同 )17萬0,148元經抗告人核實後仍有疑義,蓋相對人於調解 會中所主張加班之時數多有不實,嗣經抗告人於113年6月6 日寄發六家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調解之意思表示 ,並邀相對人再行協調,則相對人所執之調解紀錄因抗告人 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相對人明知調解內容仍有爭議, 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其心可議,為此,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會所提供之時 數皆經抗告人於會議上逐項核對,並經調解人覆核,抗告人 於會議期間全程參與,逐一排除加班時數之疑問,且要求相 對人善意退讓,將總金額折扣,為使事件和平落幕,盡速回 歸正常生活,相對人同意將加班費總額減少,最終兩造表示 時數與事項無疑,調解結束後不再打擾,詎抗告人出爾反爾 ,逾期不給付費用,經相對人於113年6月21日寄發中壢自立 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提醒抗告人主張撤銷調解結果乃無效 行為,然抗告人仍單方毀約,無視政府單位主辦勞資調解結 果,亦不尊重相對人騰出時間處理,耗費諸多時間心力,為 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 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 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 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 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 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 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 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 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 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 事裁判意旨)。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存否等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四、查,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僅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 就實體事項為審查,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述其因錯誤簽 立調解紀錄,以六家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調解之 意思表示云云,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 自無從審酌,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此外,經核兩造 間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 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應予駁回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既未依原審卷附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其應給付相對人17萬0,148元之義務,則相對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1

SCDV-113-抗-8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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