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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綵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綵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綵柔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要 告訴人陳慧貞及我前夫不要糾纏我,我沒有要侮辱她的意思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4時許,以臉書帳號「艾琳娜」,在 告訴人陳慧貞所申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 公開留言板上,張貼「破麻」、「北港香爐」等文字並附上 陳慧貞臉書帳號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貞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臉書貼文擷 取照片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侮辱他人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審諸上開言詞所寓意涵,「破麻」、「北港香爐」之語言, 已足使瀏覽上開文字之一般第三人,對陳慧貞產生其私生活 混亂,甚至是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印象與聯想,並係針對陳 慧貞之女性身分及其性自主決定權,以社會上之刻板印象加 以貶抑,確屬足以損害陳慧貞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之言行; 又被告係因其前夫未盡扶養義務,而與告訴人(即被告前夫 之現任配偶)間發生嫌隙所衍生之糾紛,以「破麻」、「北 港香爐」言詞辱罵告訴人,此等辱罵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 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難認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具有何等正面價值及思想表達,況被告若不願再與其前 夫及告訴人有糾纏,則大可與對方保持距離,而非於網路公 開平台上言語交鋒,且上開言論亦非針對告訴人之客觀事實 陳述或評論,僅為情緒性的謾罵,應認其言論自由非有優先 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之必要,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僅因細故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其與前夫之 扶養糾紛於臉書平台以言詞侮辱告訴人之動機及手段,所使 用之言詞粗鄙,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具相當程度之 侵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   被   告 陳綵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綵柔因不滿陳慧貞之配偶在臉書網站發表文章之內容,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4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9樓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臉書網站上,以暱稱「艾琳娜」張 貼「破麻」、「北港香爐」等文字並附上陳慧貞之臉書帳號 照片,以此方式侮辱陳慧貞,足以貶損陳慧貞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陳慧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綵柔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陳 慧貞,我張貼「破麻」及「北港香爐」是要告訴人及我前夫 不要糾纏我云云。  ⑵告訴人陳慧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臉書網站擷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4

CTDM-113-簡-2544-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結婚迄今 ,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家庭幸福美滿,而被告明知丙○○ 為有配偶之人,自112年8月起,竟與丙○○發展逾越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甚至與丙○○為親密對話,互以老公 、老婆稱呼,且多次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知道丙○○為有配偶之人,且確實有自112年8 月起,與丙○○發生不正常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但原告 請求之金額太高,還將被告與丙○○之性影像散播給第三人, 導致被告罹患恐慌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 告與丙○○之對話紀錄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 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 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 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實不容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 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 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經查,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丙○○發展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且有諸多不適宜之對 話,並發生多次性行為,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 堪認被告確已破壞原告與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 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時間、方式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衡量兩 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 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 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23

TCDV-113-訴-2638-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洪煜喆 被 告 朱淳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嗣因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原告與被告乙○○於○○協議 離婚。緣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因原告仍在○○,因而暫 時分居○○、○○兩地並未同住,而被告乙○○原於○○工作,因 而結識同事即被告甲○○,原告雖曾偶然發現被告乙○○與被 告甲○○經常私下傳訊互動密切,然在原告詢問下,被告乙 ○○均推稱與被告甲○○僅是單純同事關係,被告乙○○甚至曾 兩度於接送原告時,均以載朋友為由讓被告甲○○亦共乘在 車上,被告乙○○之種種行為,令原告對被告二人之關係已 心生疑慮。詎料,於112年6月間,被告乙○○駕駛汽車搭載 原告出門於國道休息站小憩時,因被告乙○○之手機有提示 聲,而被告乙○○手機平日均供原告隨時使用,原告為確認 是否有人有急事找被告乙○○,即拿起被告乙○○手機查看Li ne訊息,竟看到被告乙○○與被告甲○○之以下對話:「被告 甲○○:『原本我也不確定到底是怎樣啊□(註:因截圖內 容沒有標點符號,只有空格,為斷句避免誤解起見,以□ 表示為空格,以下同)我也還在想清楚說那個感覺是甚麼 □我沒有明講出來是因為我不知道你的想法□我們也都大 家說我們沒有□我怕說會不會因為我先跨越那條線了□之 後就會不好□所以我才沒有說出來』、被告乙○○:『那你現 在跨越了□就不怕我們真的會不好了喔』、被告甲○○:『我 很怕啊□所以我還沒有整個踏過去』、被告乙○○:『要不然 你整個踏過去是怎樣□現在算是對你有好感吧』、被告甲○ ○:『我也不知道會怎樣□但就是知道我踩線了』、被告乙○ ○:『踏過去我會整個被你壓死嗎』、『還是跨過去就要做壞 事了』、被告甲○○:『還沒跨不就做了嗎』、『那你回來時順 便繞去你家看看我有沒有把鐵門關好』、被告乙○○:『男生 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語」,由被告二 人談論「跨線」等語,被告甲○○也自承已經踩線,顯見被 告二人已經有跨越朋友界線之男女交往關係,再由被告乙 ○○稱:「跨過去就要做壞事」,被告甲○○回覆:「還沒跨 不就做了嗎」,被告乙○○稱:「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 在上面才需要吧」等語,依社會客觀通常情事判斷,被告 乙○○所稱之「做壞事」,顯係為性行為之意,「男生又不 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則是指男女雙方發生性 行為女生在上的體位,足徵被告二人確實早已經發生性行 為。原告發現訊息後質問被告乙○○,被告乙○○雖否認與被 告甲○○交往關係,然卻無法給予原告合理之解釋,嗣後原 告竟發現被告甲○○居住在被告乙○○○○、○○承租之同一棟建 物之樓上,被告乙○○更是經常至該棟房屋找被告甲○○留宿 於該處。又被告乙○○係與○○同住,且曾將被告甲○○帶回住 處過夜,此由前揭對話訊息中被告甲○○對被告乙○○表示: 「那你回來時順便繞去你家看看我有沒有把鐵門,已足知 被告甲○○進出被告乙○○住處,甚至待到被告乙○○外出後才 離開返回自己之租屋處,顯然經常前往該處過夜。原告於 112年6月20日,再度向被告乙○○詢問與被告甲○○間之關係 ,被告乙○○不否認與被告甲○○同宿,亦不否認與被告甲○○ 牽手,但為維護被告甲○○,仍堅稱與被告甲○○僅為朋友關 係,經原告要求下,被告乙○○帶原告前往○○與被告甲○○對 質,被告甲○○對於原告質問為何「朋友可以一起睡覺?」 「還是在我的床睡覺」等語均默認不予反駁,然仍以朋友 關係推託不願承認自己之錯誤,原告眼見被告乙○○已經背 棄婚姻諾言,竟利用與原告分居兩處之機會,與被告甲○○ 發展戀情,甚至同居同宿,遭原告發現後,未見被告乙○○ 有任何悔意,仍持續與被告甲○○來往,對被告乙○○實已心 灰意冷,乃於112年9月6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同事,且兩度與原告同車共乘,故被告甲○ ○針於被告乙○○已婚,原告為其配偶,自屬明知。詎其與 已婚之被告乙○○未能保持距離,竟發展出男女戀情,由其 等對話訊息已可知其等確有跨越朋友界線之同宿、性行為 等情,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當社交來往之程 度,非僅止於一般朋友之互動關係而已,被告二人與所作 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男女交往關係,視原告與被告乙○○間之 夫妻關係為無物,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園滿、安全及幸福 所造成之破壞情形嚴重,導致原告承受配偶權遭受侵害之 精神上痛苦極深,並因此與被告乙○○離婚核被告二人上開 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實屬 重大且原告所受之痛苦甚為嚴重,原告自得依前揭法規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與原 告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本應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詎被告二人竟乘原告與被告乙 ○○分居兩處之機會,發展婚外情,並已經同居同宿,發生 性行為,遭原告發現後,被告乙○○、甲○○毫無歉意與悔意 ,仍持續來往,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之行為,亦導致 原告與被告乙○○離婚,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被告二 人更已公開交往關係,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形嚴重,從 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應屬相 當。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則以:   ⒈關於原證2被告乙○○跟甲○○之Line對話內容,是在討論公事 ,那時我在上班,有東西放在家裡,被告甲○○那天沒有上 班,我只能請被告甲○○去家裡幫忙拿東西,被告甲○○怕門 沒有關好,才有這對話。我家除了我之外還有我○○、我○○ 三人同住,有三層樓,二、三樓都有房間。   ⒉關於原證3的Line對話內容,112年6月27日至被告甲○○租屋 處過夜,是去聊天什麼的,那時有其他同事在;「單純睡 覺」的意思不是說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當時只是想要 激原告而已,那時有點不太開心,只是想氣原告。   ⒊關於跟原告之112年6月20日錄音內容,應該說那時的對話 是在吵架,那時都是在氣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 ,任何事情都是順著原告的意這樣講而已。並不是跟原告 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   ⒋關於原證5照片脖子上的痕跡,那是有點過敏,手會去抓。 (二)被告甲○○則以:      ⒈被告二人原為同事,同事間因長時間相處而由同事成為朋 友,言談中或有玩笑,然至多僅止於言談,未逾越男女交 往間之分際,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倘若法律對於 言談嬉鬧而尚未行諸於外在之客觀行為即能評價為一種侵 害,則無異於處罰人之思想,當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既 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同居同宿、發生性行為,即應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 ○○有同居同宿、發生性行為乙事,被告二人均予以否認, 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二人係於何時、何地發生性行為予以敘 明。而原告並未就上開事實提出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僅 以不確定何人所為之嬉鬧對話斷章取義、臆測推論、空言 指摘,其主張自難憑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曾有牽手及同宿於被告乙○○家中過 夜」,惟被告否認之,蓋系爭錄音譯文之内容,過半為原 告陳述其自行拼湊想像之事,内容繁多且複雜,又原告係 以具情緒性之態度向被告為表述,量及被告與原告並不認 識,冒然受原告此番詢問,必然不知所措,故被告僅回應 「所以你想問什麼」,僅係對原告陳述内容之提問,不能 遽以認定被告有默認之表示。又觀諸原告與被告乙○○之對 話内容,與上述相同,除過半為原告陳述其自行拼湊想像 之事外,其用字遣詞亦充滿情緒性,縱原告與乙○○相識較 久,然面對此番詢問内容,尚不能期待乙○○能在情緒不受 影響的情況下清楚說明、回應,且原告與乙○○於斯時顯已 陷入紛爭,自不能排除乙○○之回應僅係刺激性的一時氣話 而有反於真實之可能。基上,系爭錄音僅為本件當事人間 單次對話内容之錄音,不僅錄音起始時間點、開頭突兀, 内容也多半是原告在陳述、主導整個對話的發展方向,僅 憑被告簡短幾句回應尚 難佐證原告所述為真。   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同宿過夜外,確有進一步之親密行 為 」,並提出原證5照片作為佐證,然,上述照片似不存在 原告所述之「吻痕」;又,縱使乙○○身體該處存有痕跡, 衡諸經驗法則,造成痕跡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認定其與 原告所述之親密關係(被告否認)有任何關連;再者,上 述照片之拍攝期日不明,是否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 告否認)發生時間相符合,尚待釐清。 (三)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 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 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 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 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需實務與社會不斷對 話而釐清。經按:   ⒈按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 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夫妻關係則較為疏離 。然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 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 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 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 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密切交往,例如同進同出、深夜同處 一室、一同旅遊、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但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通姦行為時,該配偶與第三人是否亦構成對於他方配偶 的「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似有疑問。   ⒉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學者對於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謂:該見解實 質上使得「配偶權」的內涵從「性行為獨占權」擴大到對 於他方配偶之社會交往活動的拘束,同時也意味著第三人 與有配偶之人的社會交往也同受限制,其妥當性頗值斟酌 。蓋個人與他人間的社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的人格利益 色彩,不宜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加以限制;將此限制擴張到 婚姻關係外的第三人,更屬不妥。對通姦行為賦予侵權行 為法上之效果,雖可藉由婚姻關係中的忠實義務勉強予以 合理化,但應以性關係上的忠實(貞操義務)作為其界限 。若將「不當交往」認為亦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無異於使 法律上的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使 得愛情成為婚姻關係中的法律義務,甚為不妥。從第三人 的角度觀之,其亦無「不與有配偶之人交往」的「法律」 上不作為義務。況且,何謂「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亦屬 極不確定的概念,並具有高度道德色彩,常因時空而異, 毫無客觀標準。二人攜手觀賞電影、親吻、電話談情等行 為,亦可能逾越「通常往來關係」。即便夫妻感情早已破 裂而呈分居狀態,但仍未離婚時,任何一方與第三人未達 「通姦」的交往行為,依前述判決見解均有使自己及與之 交往的第三人構成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的可能。更有甚 者,若第三人以撰寫表達愛意的書信、簡訊獲致送禮物等 方式追求有配偶之人時,亦有構成侵權行為需負損害賠償 責任的可能。若「配偶權」得以如此凌駕個人人格自主, 將使婚姻關係成為人格上的枷鎖與監牢,似與現代婚姻法 朝破綻主義發展的思潮背道而馳。從而,本文認為,以侵 權行為法保護婚姻關係,雖有實定法上的依據(民法第19 5條第3項),但應認為其僅屬例外。在婚姻忠實義務的層 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在不違 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其程度 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不論交往的雙方 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或「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亦無須探討其是否情節重大 的必要(見葉啟洲,與有配偶之人「不當交往」的侵權責 任,臺灣法學雜誌,223期,第209 -212頁,102年5月1日 )。   ⒋上開學者以通姦行為為標準,自不失為明確易於辨明,然 失之稍寬。本院以為: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社交行為難 免受到一定之限制,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 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 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 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 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 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 因結婚而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於○○離婚,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二人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 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乃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則 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   ⒉原告上開主張雖然提出原證2即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截圖( 即系爭對話)、原證3即原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39頁)、原證4即112年6月20日兩造對話錄 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見本院卷第45-50頁)及原證5即 被告乙○○脖子上有「吻痕」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本 院卷第53頁)為證。惟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對話、對話截 圖、系爭譯文及系爭照片,即可明顯得知被告二人同宿過 夜、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然被告二人 雖不否認有為系爭對話,惟均已否認有同宿過夜、發生性 行為之情,依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原告證明 被告二人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6月27日單獨至被告甲○○居住之租 屋處過夜,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至天明,顯已逾越已婚 男女交友之分際云云。被告否認上開主張,並以當時尚有 其他同事在場,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 主張可知,被告二人於112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30日與其 他友人一同至○○遊玩,前一日則住在被告甲○○租屋處,11 2年6月28日再一同出發前往○○;此與被告乙○○辯稱「至被 告甲○○租屋處過夜,是去聊天什麼的,那時有其他同事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大致相符。另參酌原證3原 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被告乙○○:『跨縣市的我會 開□他開市區』原告:『他有又想跟你肢體接觸嗎』、被告 乙○○:『明天就去○○呢』、原告:『好啦』『有嗎?』、被告乙 ○○:『沒啊□○○跟○○也都在□他也不敢』原告:『那那天去 他家呢』、被告乙○○:『沒有啦□單純睡覺』、原告:『是齁 』、被告乙○○:『是啦是啦』『該睡覺了嗎』、原告:『【回覆 是啦是啦】好啦』」等語顯示,被告二人並非單獨同宿過 夜,尚有「○○」、「○○」兩名同事。又觀上開對話時間為 凌晨1點3分,通常應該是睡眠時段,被告乙○○尚須長途駕 車,面對原告仍糾結詢問「被告甲○○又想跟你身體接觸嗎 」;其或出於所辯故意氣原告、激原告,或急於結束對話 ,而不耐地表示「單純睡覺」一詞。從對話前後文之脈絡 來看,「單純睡覺」一詞在法律上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二 人間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等情事。則被告二人與其他 同事為翌日一同出遊而同居一室,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孤 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之情形大不相同,若不能舉證被告二 人單獨同床共眠,進而發生性行為,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 二人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   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牽手、同宿過夜,並提出系爭譯文為證 。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正與原告吵架,所為對話是在氣 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任何事情都是順著原告 的意這樣講而已,並非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等語;被 告甲○○則以系爭譯文多為原告陳述、提問,並主導對話發 展方向,被告僅簡單回應,不能遽以認定被告甲○○默認原 告之提問等語。經查,系爭譯文時間長達19分8秒,對話 內容前半部為原告與被告乙○○談論被告二人同車發生車禍 事宜。原告希望被告甲○○一起談,被告乙○○則表示夫妻二 人自己談就好。此後之對話,原告即開始切入提問被告二 人有無牽手、是否至家中睡覺,從被告乙○○回答之內容來 看,並沒有承認有發生性行為、同宿過夜。就談及牽手、 純睡覺一事,被告乙○○僅回答:「就牽手啊」「就只是牽 手」「就真的睡覺」等詞,核與其辯稱「那時的對話是在 吵架,都是在氣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任何事 情都是順著原告的意這樣講而已」大致相符,並未承認被 告二人到家中睡覺。另外,被告甲○○就原告提問,僅回答 5句話,亦未有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情事。   ⒌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然依首揭對配偶權侵害之 說明及判斷標準,與已婚之人相處,包括Line對話,應仍 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猶如一個人喜歡、愛慕 某人配偶,並非有實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發生,法律 對於其內心之企望,自難以評價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既 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尚難僅憑系 爭對話有「先跨越那條線了」「我還沒有整個踏過去」「 還是跨過去就要做壞事了」「還沒跨不就做了嗎」「男生 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之字眼;另系 爭譯文有「就牽手啊」「就只是牽手」「就真的睡覺」等 詞,就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因此,原告以系爭對話 、系爭譯文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屬無據。   ⒍此外,原告固提出原證5即被告乙○○脖子左側有紅色痕跡之 照片為證,主張此為被告乙○○與甲○○為親密行為之吻痕, 並以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那你現在跨越了」、「 還沒跨不就做了嗎」、「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 需要吧」等語,認定被告二人有親密行為云云。經查,原 證5照片所示之紅色痕跡,被告乙○○辯稱此為過敏,手抓 造成等語。則究竟為吻痕抑或過敏,僅憑該照片本院無從 認定;況縱為「吻痕」,究竟係原告、被告甲○○、抑或其 他第三人所為,本院亦無從僅依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將 該「吻痕」認定係被告甲○○所為。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 人有親密行為云云,自難以採信。   ⒎交互稽核原告提出之原證2-5,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單獨 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尚屬不能 證明,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2-19

TNDV-113-訴-950-20241219-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科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夆達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捷鑫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凱懌 被 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捷鑫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5,972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陳冠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5,9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9,000元為被告陳冠州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陳冠州如以新臺幣2,395,97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捷鑫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鑫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聘請被告陳冠州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處 理業務執行、工程發包、進行與驗收等工作,而原告於110 年5月間承攬訴外人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聯公司 )承包之「台積 RD Center BIO package」專案工程,其後 將其中「台積竹科F12P8廠—槽鋼、H型槽鋼」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轉包被告捷鑫公司施作,並由被告陳冠州負責系爭 工程之監督及執行。被告陳冠州明知系爭工程依約為連工帶 料、實作實算,竟悖於職務收受被告捷鑫公司所給付之佣金 分紅,代被告捷鑫公司向兆聯公司請求提供槽鐵、H型鋼等 料件,以解決被告捷鑫公司無法進料施作之問題。被告陳冠 州未曾向原告報告此一事涉系爭工程之重大事項,於其為被 告捷鑫公司完成料件供應後,即火速於110年12月31日辦理 離職,致原告在不知情下,依被告捷鑫公司提出之施作圖說 所示數量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捷鑫公司。原告於113年1月25日 接獲兆聯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稱其有為原告代墊順能公司施 作3筆管架材料費含稅總價2,395,972元,將自兆聯公司給付 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方發現被告陳冠州前述為被告 捷鑫公司借料之情事。  ㈡被告捷鑫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其中就兆聯公司 代墊管架材料費部分,被告捷鑫公司溢領之工程款2,395,97 2元屬不當得利,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而 被告陳冠州身為原告之業務經理,悖於其應負監督之職務, 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以原告名義協助被告捷鑫公司借料,非 屬兩造間僱傭本旨所應為之職務行為,其任由被告捷鑫公司 向原告請領未實際施作之款項,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致原受遭受兆聯公司請求給付借料款項之損害,自應負 賠償之責。爰分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捷鑫公司,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對被 告陳冠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冠州:   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捷鑫公司備料不及,經召開工程會議後, 決議透過被告陳冠州向兆聯公司借料,言明等被告捷鑫公司 訂購之貨料到了再還給兆聯公司,兆聯公司則再轉下包給順 能公司承作並代墊工程款2,395,972元。原告負責人曾夆達 曾向兆聯公司專案負責人表示,有關原告承包的部分由被告 陳冠州全權處理,而被告捷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鄧 智允於110年11月3日向被告陳冠州傳送欲向兆聯公司調料之 管架規格,原告之會計於隔日即向被告陳冠州詢問兆聯公司 出料一事,顯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捷鑫公司向兆聯公司借料 。又被告捷鑫公司曾出具切結書切結向兆聯公司借料一事概 由被告捷鑫公司負責,原告收受該切結書後,於被告捷鑫公 司請領20%工程尾款時,疏於查證被告捷鑫公司有無將借料 款項結清,即先行給付工程款給被告捷鑫公司,與被告陳冠 州無關。被告陳冠州並未違背職務而故意造成原告之損害, 管架材料費自應由被告捷鑫公司返還給原告,原告不得向被 告陳冠州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捷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州悖於職務為被告捷鑫公司借料,使原告 受有2,395,972元之工程款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件爭點: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捷鑫公司給付2,395,97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冠 州給付2,395,972元,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就被告捷鑫公司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捷鑫公司,以連工 帶料,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惟其中槽鐵、H型鋼等料 件係捷鑫公司向兆聯公司借料,由兆聯公司委請下包廠商順 能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能公司)出料,由捷鑫公司之 工程負責人鄧智允、被告陳冠州及兆聯公司之人員於順能公 司之完工驗收單上簽名,捷鑫公司應自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 除此部分款項,然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此事,致原告全數給付 工程款,被告捷鑫公司因而溢領工程款2,395,972元等情, 業據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兆聯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完 工驗收單、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0、23至47、29至71、309至329頁)。被告捷鑫公司已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捷鑫公司溢領工程款2,395,972元,並無法律上 原告,其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鑫公司返還溢領工程 款2,395,972元,自屬有據。  ㈡就被告陳冠州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 定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 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 則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 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 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 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9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提供勞務者與公司間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 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 情綜合判斷。  ⒉經查,參諸勞動契約有關薪資之約定,被告陳冠州雖可依公 司淨利領取分紅,然每月薪資係屬固定,且為經常性之給付 ,又依勞動契約及被告陳冠州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 冠州就職務範圍內事務之執行須接受原告之指揮監督,並經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核准(見本院卷第15、221至230頁),尚 無完全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則被告陳冠州受僱於原告擔 任業務經理,其提供勞務係為原告營業目的而勞動,據此獲 取勞務報酬,堪認被告陳冠州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 約。  ⒊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又 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 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 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 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被告陳冠州自應就其已將被告捷鑫公司向兆聯公司借料 之相關事宜均如屬告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管理,已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⒋查原告於110年3月聘僱被告陳冠州為業務經理,兩造於勞動 契約約定:「工作期間不得做出違背公司利益及名譽之事件 …至於工作業務的執行均須經過老闆核准之後再進行」(見 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陳冠州自應依其職務所應具有之注 意程度及忠誠義務,為原告執行職務。本件被告捷鑫公司應 包工包料完成系爭工程,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捷鑫公司於11 0年10月6日向兆聯公司借料兩筆、同年11月12日借料1筆, 此於系爭契約之履行、工程款之給付均屬重要事項,被告陳 冠州亦於兆聯公司下包順能公司之完工驗收單上簽名,自應 將此重要訊息告知原告,俾利原告於給付捷鑫公司工程款時 得扣除此3筆料款,始屬履踐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 陳冠州固辯稱捷鑫公司之鄧智允(LINE暱稱「小灌」)於11 0年11月3日傳送欲向兆聯公司調料之管架明細(見本院卷第 238頁)後,原告會計於翌日即向被告陳冠州詢問「經理請 問小灌的管架有兆聯出料的是哪個專案」,且原告法定代理 人亦曾於110年6月25日傳送順能公司之地址照片及材料照片 給被告陳冠州(參卷宗第149頁),另被告捷鑫公司曾提出 切結書(參卷宗第239頁)予原告,上載「兆聯有代為出槽 鐵材料或管架材料或支援點工皆屬捷鑫應自行支付給兆聯之 貨款,與科達工程無關,特此證明。如與材料商或兆聯有金 錢上之糾紛,捷鑫願負法律責任」等語,顯見原告早已知悉 被告捷鑫公司向兆聯公司借料一事云云。然查,原告公司會 計固曾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陳冠州詢問「經理請問小灌的 管架有兆聯出料的是哪個專案」,惟被告陳冠州亦不否認捷 鑫公司向原告承攬之工程並不只系爭工程,原告公司會計之 上述詢問,至多僅能證明該會計想知道捷鑫公司向兆聯借料 的是何專案,尚不足證明原告確已知悉被告陳冠州就「系爭 工程」有向兆聯公司借料。另被告陳冠州若已於110年10月6 日捷鑫公司兩筆借料時即已告知原告上情,原告會計又何須 詢問那一個專案借料?而就原告會計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詢 問,以LINE訊息回答並無困難,被告陳冠州卻未以文字回傳 ,留下已告知原告之證明,顯難以原告會計之上述詢問,即 認原告已確知捷鑫公司於系爭工程借料之情事。另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110年6月25日傳送順能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照片給 被告陳冠州,早於捷鑫公司110年10月6日兩筆借料前達數月 ,亦難以此即認原告知悉捷鑫公司借料之情事。另被告陳冠 州所提切結書,僅為鄧智允傳送予被告陳冠州之電子檔案( 見本院卷第239頁),無法證明原告有收受該切結書。被告 陳冠州所提資料既均不能證明原告早已知悉且同意捷鑫公司 借料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實難認被告陳冠州就系爭工程 管理之職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被告陳冠州未依債之本旨服從 僱用人之指示,致原告因不知捷鑫公司借料而全數給付工程 款,事後遭兆聯公司扣減工程款2,395,972元,受有損害, 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州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所為同一聲明部分之請 求,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冠州雖抗辯原告對被告捷鑫公司借 料一事知情,且原告收到切結書後,疏未查證是否有其他帳 款未付,即先行發給被告捷鑫公司工程款,原告就此部分亦 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陳冠州就其上開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冠州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無 足採。  ㈢被告捷鑫公司所負返還溢領工程款義務與被告陳冠州所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發生之法律上原因不同,惟目的 均在填補原告之損害,兩者具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如任一被 告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訴之聲明 第3項,核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鑫公司 給付原告2,39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州給付2,395,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如有任 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陳冠州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19

SCDV-113-勞訴-29-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黃宥蓁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奕禎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為厤於民國94年10月22日結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伊於110年7月初,因疫情在家遠距 工作,於幫忙女兒操作電腦時,發現黃為厤所申設Gmail信 箱內有刪除Instagram帳號之通知信件,點入信件內之Insta gram帳號連結後,竟發現黃為厤與上訴人間有如原判決附表 一「發話人」、「對話內容」欄所示彼此以「老公」、「老 婆」互稱等內容之親密對話,伊乃委託徵信業者搜證,始知 上訴人與黃為厤經常相約外出,並頻繁出入黃為厤所承租位 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之出租套房(下稱系爭出租 套房),經伊質問黃為厤,黃為厤坦承與上訴人自110年2月 間開始交往,黃為厤承租系爭出租套房供上訴人居住使用, 甚至曾與上訴人發生多次性行為,而上訴人於交往期間已知 黃為厤已婚係有家庭之人,是上訴人與黃為厤間上開交往行 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嚴重破壞伊與黃為厤間夫 妻共同生活之信任,黃為厤甚至曾向伊表示欲離婚,伊因此 遭受極大痛苦而須求助心理諮商,上訴人故意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 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 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工作之酒店認識黃為厤,經黃為厤熱烈 追求後與之交往,惟伊因年幼時曾遭性侵所生之陰影,對於 性行為極度排斥,且於110年至111年間身體經常處於不適狀 態,更因於110年1月間經診斷有子宮外孕情形,同年3月間 接受輸卵管相關手術,該期間身體處於不適合為性行為之狀 態,更受心理疾病之困擾,無意願與他人為性行為,雖當時 因適逢新冠疫情期間,酒店無法營業致伊頓失收入,為賺取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於生計壓力無奈之下,曾應黃為厤 要求下與之發生3次有對價關係之性行為,非如被上訴人所 主張發生性行為次數多達20次以上,又伊認識黃為厤前,被 上訴人與黃為厤之夫妻關係已長年不睦,瀕臨離婚,被上訴 人更曾多次將黃為厤鎖在房門外,甚於子女面前奚落黃為厤 之情事,伊更多次見聞黃為厤流連酒店,帶酒店其他服務小 姐出場,足認被上訴人與黃為厤之婚姻關係不睦,非因伊與 黃為厤交往所導致,被上訴人知悉伊於酒店兼職及與黃為厤 認識之經過後,曾主動傳訊息向伊表達抱歉及感謝之情,稱 伊為被上訴人經歷丈夫外遇歷程之天使等語,且伊於110年8 月後即出境國外,迄未再與黃為厤見面,況被上訴人未因此 與黃為厤離婚,參酌上情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形,足認伊侵 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非情節重大,被上訴 人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190頁):  ㈠被上訴人與黃為厤於94年10月22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  ㈡原審原證1、被證1、2、3之形式上真正。  ㈢上訴人與黃為厤於109年10月於酒店相識,自110年2月開始交 往,上訴人於交往期間知悉黃為厤係有配偶之人。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等情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 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 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 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 共同為該行為,則其2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侵害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與黃為厤自94年10月22日結婚迄今,上訴人知悉黃為厤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2月間與黃為厤交往,而與黃為厤間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發話人」、「對話內容」欄所示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等親密關係內容對話,且黃為厤承租系爭出租套房供上訴人居住使用,黃為厤更曾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Instagram軟體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17至42頁)、照片(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為證,而該對話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未否認與黃為厤交往情事,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上訴人更自承於交往期間曾與黃為厤發生性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已可證上訴人知悉黃為厤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2月間與黃為厤交往,彼此為具有曖昧情愫之對話,更曾發生性行為事實,可資確認。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黃為厤交往情事及發生性行為結果,顯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因身體不適等因素抗拒性行為,迫於生計壓力方與黃為厤發生3次性行為,被上訴人與黃為厤之夫妻關係長年不睦,黃為厤因此流連酒店,夫妻感情不睦非因伊與黃為厤交往所致,被上訴人曾主動傳訊息向伊表達抱歉及感謝之情,伊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非情節重大云云。然查,上訴人與黃為厤不僅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發話人」、「對話內容」欄所示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等親密對話,黃為厤更曾承租系爭出租套房供上訴人居住,且檢視被上訴人委任徵信業者所蒐集上訴人與黃為厤2人相偕外出逛街採購食物、寵物用品等互動照片(見原審卷第44、45頁),上訴人與黃為厤於交往期間顯存在親密情感關係,而證人黃為厤於原審已證述:伊與上訴人於109年10月認識,110年2月正式交往,假日或平日晚上會去找上訴人逛街,後期有性行為,交往之後就開始有性行為,剛認識的時候也有性行為,固定交往後1週大約見1次面,每個月1次至2次性行為,最多每月3次,性行為地點在臺北市、新北市的汽車旅館,在系爭出租套房發生性行為次數大概只有2、3次非常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40頁),黃為厤所證述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情節,核與黃為厤係於酒店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與黃為厤交往後產生男女親密感情關係,其2人因此持續發生親密關係性行為情節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以其因身體不適等因素抗拒性行為,迫於生計壓力方與黃為厤發生3次性行為等語為辯,不僅與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間經醫生診斷子宮外孕,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可據,及上訴人自陳現於美國待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上訴人與他人仍有發生性行為情節不符,又上訴人所提出於110年6月4日罹患重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其文字所載:「該病患於今日至本院就診,主訴遭受言語與肢體霸凌,目前有憂鬱、失眠、焦慮等症狀,宜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無上訴人所辯抗拒性行為情形內容,況且,上訴人前於原審否認曾與黃為厤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第161頁),於本院審理中方自陳交往期間曾與黃為厤發生3次有對價之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上訴人所為前後變異陳述抗辯,較之證人黃為厤已具結保證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證述內容符合與上訴人交往情節,證人黃為厤證詞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交往期間僅發生3次有對價性行為云云,即不足採。又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曾主動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對話內容」欄所示訊息(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向伊表達抱歉及感謝,且被上訴人與黃為厤之夫妻關係早已不睦,瀕臨離婚,非因伊與黃為厤交往所導致,伊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非情節重大云云。然觀諸上述訊息內容,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轉傳予黃為厤,並無兩造間為此對話內容之相關前後文,無法完整了解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之全貌,且被上訴人傳送此訊息予上訴人,應係為使上訴人與黃為厤分手目的,所為軟性勸導手段而已,況且該訊息內容有「我(即被上訴人)很傷心且難過」等語,被上訴人顯於訊息中告知因上訴人與黃為厤交往事實而心情遭受打擊情節,上訴人以上述訊息抗辯其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尚非重大云云,自未可採。另無論被上訴人與黃為厤間原有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被上訴人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上訴人自不得侵害,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仍欲維護婚姻關係存續,與黃為厤間曾有如原判決附表三「發話人」、「對話內容」訊息(見原審卷第109、111頁),被上訴人為挽回與黃為厤之夫妻關係而有反思,被上訴人因此反省其與黃為厤婚姻關係中有忽視黃為厤感受而影響雙方感情之情況,然被上訴人竭力維繫婚姻努力仍明顯可見,而黃為厤與上訴人交往期間,則曾提及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情,有上訴人與黃為厤間對話訊息(見原審卷第113頁)可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衡諸社會常情,自屬可採,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情節非重大云云,亦未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無證據能力、被 上訴人已宥恕免除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及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等抗辯 ,均已據上訴人捨棄在案(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毋庸 就上述抗辯再為論究。另被上訴人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就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見本院卷第 110頁),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在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金融機構信託部信託作業 組信託作業科資深副理,年薪約150萬至160萬元,名下有不 動產、汽車及股票等財產,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目前於美國 擔任家管,無收入,且扶養1位7歲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 產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3、146、168頁), 且有兩造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第143頁及原審限閱卷內) 可據,且有兩造之111年度財產所得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 原審及本院限閱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與黃為厤交往期間自110年2月 起至111年5至6月間分手,上訴人於110年8月出國,透過通 訊軟體交往,業據證人黃為厤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5、1 36頁),核與上訴人出入境記錄(見原審卷第129頁)相符 ,上訴人與黃為厤交往期間所發展親密情感關係,且與黃為 厤發生多次性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婚姻圓滿、幸福,被 上訴人精神上必受有痛苦,且黃為厤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更 曾提及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與黃為 厤之婚姻關係確曾因上訴人與黃為厤外遇行為產生裂痕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精神慰 撫金既有理由,則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 日即112年7月24日(送達證述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 請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2-17

TPHV-113-上易-721-20241217-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曾舜寬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于慶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宇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8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7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7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金新台幣4,59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1,8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台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台幣4,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高 雄秀傳籌備處總務部主任,兼任資材部與職安課主管,每月 薪資新台幣(下同)75,000元,並由被告依法提撥4,590元 至退休金專戶。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由訴外人 即被告人資專員李怡瑾邀同高雄秀傳籌備處副院長梁正賢、 管理部主任黃如霞,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惟被告僅以口頭告知,且未 告知原告具體事由,被告所為資遣違法,且原告並未於該會 議中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關係,原告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又原告於該日至7月2日欲提供勞務均遭拒絕,依 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 並請求被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當月7日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 ,59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際受僱日為113年3月19日,先予敘明。又 原告於113年6月20日違反被告資安規定,導致113年6月21日 上午籌備處工作人員抵達辦公處所發現網路異常,被告因此 欲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惟於會談 過程中,原告表明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約定終止日期為11 3年7月1日,被告則於113年7月30日給付13,180元之資遣費 。又原告多次違反被告要求之資安規範而不能達到被告賦予 原告總務部主任之職責,即確保工作同仁之現場工作環境得 以遂行業務,且原告主觀上之故意,可以顯示已經不能盡到 勞工之忠誠義務,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則被告所為資 遣,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又倘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存在,則被告因資遣給付原告13,180元,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以此不 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揆其 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 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 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 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 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 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 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終止, 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止契約達成合意 之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 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約定終止權) 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終 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行使終止權,二 者殊異,應予區辨。準此,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惟應由主張雙方合意 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又雇主若基於勞基法第11條所 列各款法定終止事由,一方發動終止權,片面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自應明示預告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並證明其主張法 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始得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高雄秀傳籌備處總務部主任,兼 任資材部與職安課主管,每月薪資75,000元,並由被告依法 提撥4,590元至退休金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 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實在。  ㈢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關係等語,固據其提出 兩造於113年6月21日之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95、96頁) ,惟被告人資專員李怡瑾於會議初始,即稱:「那個...... 要資遣你,相關的權利意義我會告訴你,人資協助」,原告 覆以:「照勞基法走,發生什麼事情」,嗣李怡瑾表示原告 有違反資安規定之情形,原告覆以:「可以查證阿,我就自 己去查證,這個時間的時候,我是不是等我......他們都在 場,我就是在那邊打我的電腦,在那邊開會......你要這樣 做那我就去查證,沒關係我走我走沒問題」,李怡瑾隨後復 表示:「我們這邊接到的指示是資遣你,違反資安資遣你」 ,原告覆以:「就照程序走阿,對阿,如果說你們要這樣玩 ,沒辦法,我講真的,我就這樣,你們就要這樣玩我,我就 不要做了阿,對不對」,嗣後李怡瑾提及移交清冊事宜,表 示:「你要印出來嘛,那芯慧是你的同仁嘛,你請芯慧給我 清單,我盡快......」,原告覆以:「我現在查證喔」,李 怡瑾再稱:「我知道」,原告復稱:「你們自己去查證喔, 你們這樣誣賴我,我也沒辦法,我走啊。沒關係我走,那請 你們就做實質的查證,我再提到我都提到了」,由李怡瑾一 再提及資遣原告之內容,足見原告所回覆:「我走沒問題」 、「你們就要這樣玩我,我就不要做了阿」、「你們這樣誣 賴我,我也沒辦法,我走阿。沒關係我走,那請你們就做實 質的查證」等語,均係針對被告表示資遣原告,所反應原告 之不滿,並非同意與被告合意終止,與原告對話之李怡瑾亦 知悉原告並非表示合意終止,否則即應向原告表示同意合意 終止,而非一再表示要資遣原告。又上開會議後,被告仍出 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備註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進行資遣,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證被告亦知悉兩造並非因合意而終止勞動關係,而係 由被告單方資遣原告。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 關係等語,為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違反資安規定情事,惟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雖提出資訊系統使用安全切結書、0621違反資安事件報告 、LINE對話內容及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93、10 1-102、103頁),惟上開切結書僅能證明原告知悉有資安規 定之事實,而報案三聯單部分,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報警之事 實,在檢警有偵查結果前,原告有無被告報警時所主張之事 實,尚屬晦暗不明,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違反資安規定之行 為。又上開LINE對話內容固有被告職員張永忻指謫原告「主 任!已經跟您告知很多次!請溝通協調,若您執意蠻幹不溝 通」、「請將該台WIFI測(按應為撤)掉,所有無線網路8 樓秀傳人員請連線KSCHIT」、「@denny(按為原告之暱稱) 麻煩做事想一下!75吋電視是會議室的!不要亂移!」、「 你一直在亂搞,你到底想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惟該內容屬張永忻之訴訟外陳述,經原告於訴訟中否 認有違反資安規定之行為,而依被告所提出資安報告內容, 關於原告違反資安規定所涉具體損失為人員薪資2萬元,至 於所謂資訊安全事關重大,則未見具體之說明,難謂原告違 反資安規定之行為,已不能達成被告透過勞動契約,僱請原 告擔任總務部主任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並以此認 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3年6月6日召開之高雄秀傳醫院一級主管 敘職報告會議紀錄中,經被告之高階主管,告知原告業務成 效不彰、多項業務延宕及與同仁相處不睦等情形,並督促原 告改善,且因此終止原告兼任之資材部及職安課主管職務, 惟被告自承其於113年6月21日資遣原告時,所述具體事由僅 有原告違反資安規定之情事,並無此部分之事由,自不能於 訴訟中增加被告未據以資遣原告之事由。  ㈥從而,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則被告所 為資遣,於法即有未合。又被告因資遣原告而給付原告13,1 80元,業據告提出付款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則上 開資遣行為既屬違法,原告受領該資遣費之利益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致被告受有損害,則被告已此不當得利之債權主張 抵銷,於法即屬有據。爰依此金額扣減原告請求之113年7月 份薪資為61,820元。  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資遣不合法,業如前述,而原告 於113年6月21日收受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即於 113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恢復原職,有存證信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5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不願離職 ,且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被告既已提出資遣,應可認被 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為勞務給付之意思,並自該時起屬受 領勞務遲延,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且得請求報酬。故原告請求113年7月1日至31日薪資61,82 0元,以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每月薪資75,000元,暨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590元至退休金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 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1,820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當月7日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4,59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判決主文第2、3、4項 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 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3

CTDV-113-勞訴-60-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何宜璇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莊閔惠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呂○○為夫妻,然呂○○於112 年1月至112年5月14 日間,與被告有超出一般往來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包括發生 性行為、假日出入辦公室及同遊等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婚 姻生活之美滿,致使原告身心俱創,並因此罹患焦慮症狀、 受有創傷壓力反應,遭受身心上劇烈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⒈被告與呂○○前為同事,被告欲至中興大學就學,方尋求呂○○ 建議,此外與呂○○並無其他交集往來,更否認有與呂○○發生 性行為。⒉再者,原告所舉通話記錄來源不明,無從證明被 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⒊況被告未參與任何承諾書之簽 訂,對於原告所舉承諾書之內容並不知情;⒋至於原告所提 診斷證明、家產分配書亦與被告無關;⒌被告否認有與原告 配偶呂○○有何逾越一般交往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應舉證 證明有所指侵權行為存在,本件原告請求並非有理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甲○○與呂○○於78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乙○○ 及丙○○,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2.被告具有國立中興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並曾於鑫門企劃有限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亦曾於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 。  3.被告與呂○○曾為同事關係,兩人均曾在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 工作。  4.卷附被告之碩士學位證書、碩士論文摘要、博士班入學申請 書(本院卷第29至115頁)為被告交給呂○○之底稿資料,被告 先前就有關申請博士班進修等事項,有請求呂○○給予其指導 及建議。  5.卷附承諾書(本院卷第119至129頁)之形式上真正。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2年1月之112年5月14日間,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  2.若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之為慰撫金金額 是否合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 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 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 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 質加以破壞,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 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 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 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及呂○○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們發現呂 ○○與被告間有通姦交往行為,之前我看過呂○○與被告於LINE 上有通話記錄,向呂○○提出後,呂○○承認確實有前開行為, 並於112年4月5日願意於於承諾書(下稱系爭4月承諾書)上 簽名,簽署的時候呂○○意識清楚,呂○○當日也有承認與被告 間通姦、在床上做愛、不當往來;然原本所擬定的承諾書上 有「通姦」二字,呂○○不同意,他可能怕丟臉,只願意出現 「不當交往」字眼,後來則重擬如系爭4月承諾書,呂○○方 同意簽署,這是全家的總結及共識。②其後,112年5月5日, 我母親懷疑呂○○仍與被告交往,呂○○也承認他們有繼續往來 ,因此又自行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5月承諾書)。③然因呂 ○○之前就有遭人詐騙金錢的紀錄,怕他的錢財又遭被告騙走 ,所以再於112年5月14日簽立承諾書分配資產事宜(本院卷 第198至206頁);  ⑵證人即原告及呂○○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有在系爭 4月承諾書上簽名,之前發現呂○○與被告有通姦、發生性關 係,已蒐證很久,112年1月份去我跟母親、呂○○一起去呂○○ 辦公室處理過年禮盒事宜,在辦公室裡發現有不同年份的壯 陽藥、還有被告的就學文件,經詢問辦公室大樓警衛也得知 呂○○與被告常假日一起出現,②於112年4月5日向呂○○攤牌, 問呂○○是否當日前就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呂○○則承認與被 告有通姦關係,呂○○簽名過程沒有遭到強暴、脅迫、傷害等 行為,是他反過來恐嚇我們,說承諾書上如果寫到通姦兩字 他就會施暴或離家。③112年5月5日時呂○○承認繼續與被告有 不當關係,大家覺得很傷心,既然簽署了系爭4月協議書怎 可以繼續這樣的行為,系爭4月承諾書寫的比較委婉是寫「 離開生活圈」,系爭5月承諾書則強調不能再發生通姦關係 ,是呂○○自己打字出來,並有他的簽名,沒有人脅迫他,當 時呂○○的態度其實非常好,是自願且心情平靜下書立的內容 ,④因為被告是從事會計行業,懂得財物的調動,怕呂○○名 下財產被騙走,所以要求呂○○將財物轉移到原告名下,⑤我 知道呂○○與被告在4月5日前是有發生性行為的關係,我是聽 到呂○○承認及訴說,他說有的次數蠻多的等語(本院卷第20 7至215頁)。  ⑶此外「呂○○承諾,我從今悔悟,不再和(莊東惠)丁○○往來 ,並且請他離開我的生活圈,即刻搬離館前大廈,不要再傷 害我的家庭」,有系爭4月份承諾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 頁),另「本人承諾...爾後和任何女子,均保持距離,不 和他們有任何的不正常、不應該的關係與連結」則有系爭5 月份承諾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9頁),對照證人乙○○及 丙○○前開證述內容,關於呂○○因與被告有逾越一般正常往來 之交往甚而發生性行為,因此簽立系爭4月與5月承諾書之情 節均屬相符,應堪認可採。被告固抗辯:依據證人乙○○證述 內容,系爭4月承諾書為原告擬稿,且證人未曾親自見聞呂○ ○與被告之交往等情,足認系爭承諾書內容非真等語。然系 爭承諾書經呂○○簽署,且證人乙○○及丙○○就呂○○坦承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乙節證述,要屬一致,加以父母任一方與第三人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對家庭倫常、成員彼等信賴所生影響非 寡,既然證人為原告與呂○○之子,自無設詞訛偽任一方之理 ,  ⑷況「(呂○○:我跟你講喔,你必須離開館前大廈,完全離開… )被告:蛤,聽不懂。(呂○○:你必須離開館前大廈,完全 離開我生活,不要再傷害我的家庭,我的太太和母親,和兩 個小孩,兒子,都非常非常受傷。應該就這樣子,好。)被 告:好」有呂○○與被告112年4月5日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43頁),被告對於該次對話為其所為,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72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容系爭4月協議書內容 一致,益徵證人證述與呂○○為逾越一般正常往來交往如為性 行為等之第三人為被告無訛。  ⑸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既經證人乙○○ 及丙○○證述明確,並有系爭4、5月份承諾書附卷可參,並與 系爭錄音內容相符,則綜合前開事證,原告主張應認可採。  ⑹末查,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既經本院調查如 前,則原告提起本訴即非顯無理由,況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另抗辯:原告起訴顯然 基於惡意且欠缺合理依據,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對原告裁罰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264頁),容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被上訴人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之參考。  2.被告明知呂○○為有配偶之人,且與原告為舊識,與呂○○之往 來互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原告因此有明顯焦 慮症狀,並因婚姻忠誠關係有創傷商壓力反應,產生失眠、 頭暈、腸胃不適等身心症狀,容易造成癌症惡化、需持續協 助,有一心心理諮商所晤談記錄摘要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123頁),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 有相當痛苦。  3.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營利所得數 筆,被告為碩士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車輛、投資、營利所 得數筆等情,前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40頁),並經 本院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核閱屬實。是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 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3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 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13

TCDV-113-訴-1291-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0年11月7日登記結婚 ,而被告明知原告為甲○○之配偶,卻仍自110年11月7日起至 112年12月底止,持續與甲○○交往為男女朋友,並親密出遊 、擁抱及接吻,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於109年6月間認識,並於同年7月間 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而被告得知甲○○與 原告結婚後,已有結束男女朋友關係之想法及行動,係甲○○ 仍持續、密切與被告接觸、示好,被告因情感上之糾葛,始 未斷絕與甲○○之聯繫,然雙方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已無身體 接觸及曖昧言語。又原告於113年3月6日傳送電子郵件(下 稱系爭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我也不打算再追究這件事 」等語,已拋棄或免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一)被告與甲○○於109年6月間認識,並於同年7月間開始交往 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 (二)原告與甲○○於110年11月7日登記結婚。 (三)被告於得知甲○○結婚後,仍繼續與甲○○保持聯絡。 (四)原告於113年3月6日傳送系爭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我 也不打算再追究這件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甲○○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12月底止,仍繼續交 往為男女朋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 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 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 、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 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 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 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 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明知 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 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 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經查,被告與甲○○於109年6月間認識,並於同年7月間開 始交往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甲○○於111年3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 :「今天我老婆問我」、「為什麼別人買房子」、「我還 在租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甲○○至遲已於1 11年3月8日向被告透露其有配偶,被告應自該日起即知悉 甲○○為有配偶之人,但被告卻仍繼續與甲○○交往為男女朋 友直至112年12月底,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 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夫妻之親密關係受 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遭破壞,婚姻關 係之基礎業已動搖,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屬 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早於110年11月7日原告與甲○○登記結婚時 ,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且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傳送 予甲○○之訊息,亦係以「你老婆」稱呼原告等語。然甲○○ 於110年5月17日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婚禮也取消了」 ;被告則回覆:「因為疫情歐?」、「也太省」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於110年5月間最後得知有關甲 ○○婚姻關係之消息,係原告與甲○○原本要舉行婚禮,但因 疫情關係而取消,是被告應係因知悉原告與甲○○已有結婚 之計畫,始對甲○○以「你老婆」稱呼原告,尚難認被告於 110年5月18日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況原告與甲○○亦 未於110年5月間辦理結婚登記。參以原告自承其係於110 年11月7日與甲○○登記結婚前不久才認識甲○○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頁),而被告與甲○○早於109年7月間即開始交 往為男女朋友,被告當時應僅知悉甲○○同時與兩造交往, 並於日後得知甲○○有與原告結婚之計畫,然被告應無從知 悉甲○○是否已與原告登記結婚及其等將於何時登記結婚,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7日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等節,難認實在。   4.至被告辯稱其於得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後,雖繼續與甲○○ 保持聯絡,但僅止於一般朋友關係,未有任何曖昧言語或 身體接觸等語。然被告與甲○○於109年7月間開始交往為男 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並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至附 表所示之地點出遊,有被告與甲○○之合照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0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被告於111年3月8日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繼續 與甲○○交往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是被告上開所 辯,難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1年3月8日知悉原告與甲○○已登記結婚,甲○○為 有配偶之人,卻仍自該日起至112年12月底止,與甲○○繼 續交往為男女朋友,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 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而不法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確 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3.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留職停薪,無收入,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 自述目前任職保全公司,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兼衡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 別為40萬1,541元、60萬2,94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 投資共5筆,財產現值為200萬1,716元;被告於111、112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0萬0,539元、69萬5,217元,名下有 汽車及投資共15筆,財產現值為14萬0,100元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 情形,認原告就被告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 認有據。  (三)原告於113年3月6日傳送系爭電子郵件,並未拋棄或免除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被告於113年3月6日上午8時50分傳送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 :「因為不知道要怎麼聯絡你,昨天是想當面跟你說照片 的事,找了找,發現照片很少,但因為你說需要照片跟他 談,我用比較久以前的,找比較最近的照片拼上去,你就 讓他瞄一下就好,不要給他(這樣我猜他應該不會發現) ,不要給他歐,如果他發現什麼,可能還要被他說偽造, 但是,最好你有的東西先不要讓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原告始於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9分傳送系爭電 子郵件向被告回覆:「我也不打算再追究這件事」等語。   2.從上開電子郵件往來之脈絡觀之,應係原告先向被告索取 其與甲○○最近之合照,讓原告有證據可以跟甲○○談判,但 被告確認後發現其最近少有與甲○○之合照,才以電子郵件 回覆原告找不太到合照,原告始表示不打算再追究這件事 ,尚無從確認原告係不打算再追究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益之事,或係改變心意,不打算再拿被告與甲○○之合照 與甲○○談判,遑論原告有何拋棄或免除對被告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13年3月6日拋棄或免 除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聲請調 解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聲請調解狀於113年4月10日 寄存送達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 中司調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備註 1 111年10月 嘉義 本院卷第25頁照片 2 111年12月 新北 本院卷第22頁照片 3 112年2月 新竹 本院卷第20至21頁照片 4 112年3月 臺東 本院卷第26至27頁照片 5 112年5月 彰化 本院卷第23頁照片

2024-12-13

TCDV-113-訴-1821-2024121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緣乙○○於108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與被告甲○○(下與乙○○合稱被告二人)交往、發生性 行為及拍攝性影像,經原告於109間察覺被告二人關係,並 宥恕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竟復於111年10月5日前後,發生 性行為並拍攝性影像,經原告於112年2月中旬,以家用電腦 登入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戶,並在乙○○LINE相 簿中發現多段被告二人間性影像、甲○○自慰之性影像等性影 像,始悉上情;因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 來界線,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乙○○答辯略以:我與甲○○確實有於108年間交往、發生性行 為及拍攝性影像,然109年初原告察覺我們的關係後,即已 分手,其後我與甲○○再無逾越社交分際之不當來往。本件原 告所提之性影像,是我與甲○○分手後某日,偶然在我們交往 期間共享之雲端空間內發現,心生懷念而下載,並上傳至我 個人LINE相簿留存之影像,其中我與甲○○間之性影像,均係 我們108、109年交往期間所拍攝,並非109年分手後所拍攝 之影像,故本件原告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又本件原告提出 之性影像,均係原告趁我不備,擅自使用電腦登入我個人LI NE相簿翻拍而得,顯屬不法取得之事證,不得作為本件訴訟 所用,應予以排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甲○○答辯略以:我與乙○○確實有於108年間交往、發生性行 為及拍攝性影像,然109年初原告察覺我們的關係後,即已 分手,其後我與乙○○再無逾越社交分際之不當來往。本件原 告所提之性影像,均是我存放在我個人雲端空間之影像,僅 因我與乙○○交往期間,曾將該雲端空間與乙○○共享,且分手 後疏未關閉乙○○存取權限,而為乙○○於分手後,未經我同意 私自下載並存取。其中關於我與乙○○間之性影像,均係我們 108、109年交往期間所拍攝,並非109年分手後所拍攝之影 像,故本件原告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另我已於109、110年 間,因與乙○○之不當交往,陸續賠償原告共38萬元,已逾本 件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額,應無庸再另為賠償。又本件原告 提出之性影像,均係原告趁乙○○不備,擅自登入其LINE相簿 翻拍而得,且未經我同意即散播、外傳予他人,其行為侵害 我隱私權而情節重大,致我精神極度痛苦,顯屬不法取得之 事證,不得作為本件訴訟所用,應予以排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乙○○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詎被 告二人於108年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發生性 行為及拍攝性影像,並為原告於109年間察知等情,有原告 、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 85頁),且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109頁),自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1年10月5日前後,有發 生性行為、拍攝性影像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界線,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本件原告所提之性影像,有無證據能力?㈡111年10月5日前 後,被告二人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若有,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所提之性影像均得為證據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 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過往在我 國法制中更於刑事上以通姦、相姦罪相繩,足見夫妻各自生 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 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 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 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 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 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 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 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 ,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1年10月5日前後,有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社交界線之交往行為之證據方法,係以卷附光碟影像為憑 (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固抗辯卷附光碟影像係原告擅自 登入乙○○LINE相簿翻拍而得,顯屬不法取得之事證,應予以 排除等語。然查,原告係趁乙○○不備,以秘密之方式取得前 開影像乙節,既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非以強暴 或脅迫之方式取得此等影像。則原告所為,縱或有損害被告 二人隱私權之虞,然本院綜合權衡原告配偶權應有之保障、 其取得證據之手段、被告二人隱私權受損害之程度、系爭影 片之重要性、本件審理之對象、裁判上之真實發現、程序之 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等因素後,認原告配偶權與原告取得 證據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尚 非不得以卷附光碟影像,作為主張被告二人有前揭侵害其配 偶權行為之證據。  ㈡被告二人未於111年10月5日前後侵害原告配偶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則為確保上開目的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者,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 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 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二人有於111年10月5日前後侵害其配偶權,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1年10月5日前後,發生性行為 並拍攝性影像乙節,固據其提出卷附光碟內檔名「LINE_MOV IE_0000000000000」之影像(下稱系爭影像)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然查,系爭影像時長共1分13秒,其間拍攝者 依次點選、翻攝電腦螢幕上相簿名稱「2021/10/15#1」相簿 內所存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而觀諸系爭照片,固可見 一未露臉之長髮女子身著印載「雄獅集團」字樣之白色上衣 為不明男子口交之過程,惟系爭照片中既無日曆、時鐘、報 紙等足資判斷該照片拍攝日期或時間之物品,亦無顯示拍攝 之時間,則系爭照片所顯示之性行為究係何時發生,自屬不 明。又原告固稱:系爭照片存放之相簿名稱「2021/10/15#1 」,是乙○○自行輸入;系爭照片中之女子為甲○○;且原告清 楚記得111年10月5日即原告生日前後,乙○○曾穿著系爭照片 中印載「雄獅集團」字樣之白色上衣返家,足見被告二人確 有於前揭時間發生性行為等語。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復未就此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審酌之佐證,自難僅憑原告所述 ,遽認其主張為真實。此外,觀諸原告所提其餘卷附光碟影 像,亦均無足資判斷影像拍攝日期或時間之物品,且均無顯 示拍攝之時間,原告復未就前揭影像拍攝之時間提出其他可 供本院審酌之事證。是以,應認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 無法證明111年10月5日前後,被告二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 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2-12

MKEV-113-馬簡-23-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㈢被 告應自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班確定由原 告認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兩造所生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台幣1 6,153元,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期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聲明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原告與被告交往初期便發現被告有積欠卡債 與情緒控制等問題,被告於婚後仍持續其消費方式,致信用 卡費持續累積,原告與原告家人數次協助被告處理債務,兩 造於婚後常因生活瑣事或價值觀與經濟問題發生爭執,原告 多次被被告暴力對待,但原告始終選擇忍耐。被告在經濟上 幾乎沒有節制與儲蓄的概念,堅持小孩必須就讀楊貴之私立 學校,導致家庭開銷無法負擔,原告之薪水及向原告父母借 貸之現金,均交由被告管理,每月卻無餘款,原告與原告家 人經濟上面臨極大壓力,但被告仍用未成年子女為由,要求 支付所有費用,此外,被告規定原告手機不得設定密碼及螢 幕鎖,通訊軟體的帳號密碼也需告知被告,交友方面不能有 異性友人,聚會中有異性出席都會成為兩造爭執的原因,已 嚴重影響原告正常交友。本次爭執係被告先提起離婚,起因 是被告趁原告洗澡時拿取原告手機窺看,發現原告向公司請 假四個小時,被告質問原告為何請假沒跟他說還騙他去上班 ,原告直接告知其與女同事出去吃飯,同行中亦有男性,但 被告一口咬定原告出軌,執意要與原告離婚,逼迫原告收拾 行李去父母家,豈料被告卻換掉住家大門密碼鎖,讓原告不 得返家,又兩造家庭間彼此互告傷害及房屋遷讓之民事訴訟 ,被告於本訴訟發生至今,完全不與原告聯絡,亦未回覆原 告所發的訊息,全由被告之父親蔣晋雄傳達,亦曾致電原告 家人索要金錢、於不告知原告的情況下要求原告至學校為子 女辦理轉學手續,且被告亦忽視原告關心子女之現況,反而 聲請宣告停止原告之親權,已令原告身心俱疲,是兩造均有 離婚之意願,婚姻已難修復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所生之女於112年5月9日至13日發燒,被 告因長期照顧幼女被其感染,請原告帶幼女就醫,原告卻以 工作為由拒絕,被告只得自行攜幼女就醫,返家後打給原告 ,原告卻無回應,翌日被告發現原告醉倒在床,便到原告房 內查看原告手機是否因為沒電致昨晚未接電話,始知原告昨 晚向公司請假未上班,並坦承其與女同事外出約會,拜託被 告原諒,而因被告與女兒生病需要隔離,遂請原告先行回其 父母家,告知父母真相,也請原告留下手機,以便被告查證 。嗣原告按與被告約定知時間取回手機,隨即連絡上女同事 ,全無悔過之意,兩人甚於街上牽手、相擁、親吻,顯已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密行為。而原告於追求被告之 際,為博取被告好感,始主動幫被告繳納信用卡費,今臨訟 竟改稱係以自身積蓄幫被告繳納卡費。關於家庭開銷,均是 由被告先簽信用卡,再向原告取款支付,惟自兩造子女出生 後,日常生活開銷增加,原告所給家庭生活費用逐漸不足支 付,原告卻向其父母表示系其積欠卡債,經被告向原告父母 解釋原委後,原告母親於107年12月24日首次匯款予被告, 自此之後,原告母親會不定期匯款予被告貼補家用,另原告 之父則於每個月固定匯款予原告3萬元,惟原告有打電動買 裝備之習慣,每每將此筆費用花費於此,被告為此與其爭執 ,並向原告母親反應上情。而原告所提原證3為原告母親公 司相關費用,並非提供給被告個人,綜上,原告指稱被告在 經濟上毫無節制,並非事實。又兩造之女因患有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宜提供特殊和有幫助且穩定之學習環境,且幼女上 開就學、轉學等情,原告且其父母均知悉並有參與討論,原 告臨訟之時反而指責被告一意堅持要幼女就讀昂貴私校而不 知節制,更非事實。況夫妻意見不合,再所難免,價值觀有 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被告已表明不願離 婚,則原告不能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而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 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 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 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 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 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 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 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 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4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9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生活瑣事或價值觀與經濟問題發生爭執, 原告多次被被告暴力對待,加上被告在經濟上幾乎沒有節制 與儲蓄的概念,使得原告無法負擔家裡開銷,向父母親借貸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自兩造子女出生後,日常生 活開銷增加,原告所給家庭生活費用逐漸不足支付,原告母 親便開始幫忙支付,且原告父親每個月固定匯款予原告3萬 元,原告卻將此筆費用花費於打電動買裝備云云。經查,觀 諸兩造聊天紀錄,被告要求原告繳納子女學費,原告卻無力 負擔子女於實驗學校費用,要求將子女轉學回公立學校(見 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可知兩造對於子女之教育費用 支出有所歧異;復參兩造陳述可知,兩造之金錢觀念有所不 同,婚後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配上更是存有歧異,甚至需 要原告父母幫忙負擔,此一歧異隨著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於 家庭開銷、家事及育兒事務均暴增之情形下更是嚴重,然兩 造均未能察覺並調整,確實也有家庭經營不善之處,細究兩 造感情產生裂痕之原因除了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有失衡情形外 ,兩造長期溝通不良方是主因,此由被告選擇告知原告母親 而非親自與原告溝通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兩造自婚 後即因經濟觀念及生活方式不同而生怨懟,卻又缺乏彼此溝 通,兩造間之情感亦因而逐漸淡薄。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等情,並提出聊 天紀錄及錄影截圖為證;雖原告固不否認照片中的人為原告 ,惟稱並無不當行為且該聊天紀錄無法證明為其所傳。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聊天紀錄,內容有提到「昨天出去,我老婆知 道了」、「我老婆覺得我心不在他那邊,就離婚吧」、「妳 讓我吻了妳」等曖昧的對話,再比對與名為Mason之聊天紀 錄,其中對方傳送之截圖內容與該訊息傳送人之內容、時間 均相符,且訊息截圖中有原告之姓名,應為原告所傳送,再 查訊息欄中的聯絡人亦與前開聊天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 51頁至第153頁),可認該前開聊天紀錄為原告所傳送,是原 告否認該聊天紀錄並非其所傳送,尚不足採。復觀諸影片截 圖,原告與畫面中異性有牽手、擁抱甚至親吻之舉動(見本 院卷二第27頁、第155頁),可認被告婚後確與其他女子有逾 越男女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交往,已有違婚姻 忠誠義務,破壞兩造婚姻之圓滿和諧,是原告與異性友人間 有上開親密互動行為,已破壞兩造感情之互信基礎。  ㈣原告復主張,自112年5月15日與被告分居後,被告便將大門 密碼改掉,並傳送要離婚之訊息,近一年多來被告無主動聯 絡,只有要錢或是轉錯帳時才會聯絡原告等語;被告雖否認 其有換大門密碼,並辯稱:離婚只是當下說的氣話,伊想要 跟原告面對面溝通,卻找不到原告云云。經查,被告到庭自 陳,伊並無親自向原告表達不想離婚之意願,也沒有打電話 跟原告說,因為覺得電話說不清楚,伊親自去原告住處,但 沒找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並觀諸兩造分居後被 告在紙上書寫上「我倆婚姻正常存續中,目前是希望妳在爸 媽家反省改正不良行為,以及修為品行、品德做為一家之主 應有勇於負責擔當之行為,希望你有所長進」等語,並附上 日常開銷細項由其父親交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8 5頁),雖被告稱其無法找到原告,才會由其父親代為轉交, 然兩造於分居前期仍有以訊息聯絡,被告亦自承其有原告之 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9頁、卷二第131頁),可 見被告是可以聯絡得到原告,若是要面對面溝通,亦可先與 原告約定時間,然被告卻並無做出任何挽回或是關心原告之 行動;再查,原告亦無關心被告之近況,甚至不知被告已有 工作一事(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是兩造分居迄今未見有效 挽回婚姻、修復關係之作為,可見兩造之間已無夫妻間相互 關愛之情,夫妻關係已屬名存實亡。  ㈤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亦難免有所摩擦,基於 夫妻情誼自當相互扶持、尊重,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 而觀諸兩造歷次調解及開庭過程,就繼續及如何維持婚姻仍 有歧異,且因該等歧異所造成兩造間關係冷漠情形亦未見有 何改善,兩造僅僅只有關於子女、家庭費用之往來,往來內 容亦是各自堅持己身想法,更遑論兩造能有效溝通,由此可 見兩造間之感情確已嚴重破壞且難以回復。又原告於112年5 月與被告分居,是雙方分居之後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直至本 院辯論終結仍未改變,兩造無任何友善接觸誠心溝通,配偶 間應有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對待義務,而面臨婚姻危機, 已不再有齊心已對協力解決之共同意念,兩造顯難以共營夫 妻生活,徒有夫妻之名,無法達婚姻之目的,任何人處於兩 造相同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若強求兩造維持 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不僅徒增兩造精神痛 苦、耗盡彼此心力,亦對未成年子女造成更大傷害,堪認兩 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 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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