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科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夆達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捷鑫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凱懌
被 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捷鑫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5,972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陳冠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5,9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9,000元為被告陳冠州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陳冠州如以新臺幣2,395,97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捷鑫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鑫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聘請被告陳冠州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處
理業務執行、工程發包、進行與驗收等工作,而原告於110
年5月間承攬訴外人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聯公司
)承包之「台積 RD Center BIO package」專案工程,其後
將其中「台積竹科F12P8廠—槽鋼、H型槽鋼」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轉包被告捷鑫公司施作,並由被告陳冠州負責系爭
工程之監督及執行。被告陳冠州明知系爭工程依約為連工帶
料、實作實算,竟悖於職務收受被告捷鑫公司所給付之佣金
分紅,代被告捷鑫公司向兆聯公司請求提供槽鐵、H型鋼等
料件,以解決被告捷鑫公司無法進料施作之問題。被告陳冠
州未曾向原告報告此一事涉系爭工程之重大事項,於其為被
告捷鑫公司完成料件供應後,即火速於110年12月31日辦理
離職,致原告在不知情下,依被告捷鑫公司提出之施作圖說
所示數量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捷鑫公司。原告於113年1月25日
接獲兆聯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稱其有為原告代墊順能公司施
作3筆管架材料費含稅總價2,395,972元,將自兆聯公司給付
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方發現被告陳冠州前述為被告
捷鑫公司借料之情事。
㈡被告捷鑫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其中就兆聯公司
代墊管架材料費部分,被告捷鑫公司溢領之工程款2,395,97
2元屬不當得利,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而
被告陳冠州身為原告之業務經理,悖於其應負監督之職務,
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以原告名義協助被告捷鑫公司借料,非
屬兩造間僱傭本旨所應為之職務行為,其任由被告捷鑫公司
向原告請領未實際施作之款項,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致原受遭受兆聯公司請求給付借料款項之損害,自應負
賠償之責。爰分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捷鑫公司,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對被
告陳冠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冠州:
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捷鑫公司備料不及,經召開工程會議後,
決議透過被告陳冠州向兆聯公司借料,言明等被告捷鑫公司
訂購之貨料到了再還給兆聯公司,兆聯公司則再轉下包給順
能公司承作並代墊工程款2,395,972元。原告負責人曾夆達
曾向兆聯公司專案負責人表示,有關原告承包的部分由被告
陳冠州全權處理,而被告捷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鄧
智允於110年11月3日向被告陳冠州傳送欲向兆聯公司調料之
管架規格,原告之會計於隔日即向被告陳冠州詢問兆聯公司
出料一事,顯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捷鑫公司向兆聯公司借料
。又被告捷鑫公司曾出具切結書切結向兆聯公司借料一事概
由被告捷鑫公司負責,原告收受該切結書後,於被告捷鑫公
司請領20%工程尾款時,疏於查證被告捷鑫公司有無將借料
款項結清,即先行給付工程款給被告捷鑫公司,與被告陳冠
州無關。被告陳冠州並未違背職務而故意造成原告之損害,
管架材料費自應由被告捷鑫公司返還給原告,原告不得向被
告陳冠州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捷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州悖於職務為被告捷鑫公司借料,使原告
受有2,395,972元之工程款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件爭點: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捷鑫公司給付2,395,97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冠
州給付2,395,972元,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就被告捷鑫公司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捷鑫公司,以連工
帶料,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惟其中槽鐵、H型鋼等料
件係捷鑫公司向兆聯公司借料,由兆聯公司委請下包廠商順
能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能公司)出料,由捷鑫公司之
工程負責人鄧智允、被告陳冠州及兆聯公司之人員於順能公
司之完工驗收單上簽名,捷鑫公司應自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
除此部分款項,然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此事,致原告全數給付
工程款,被告捷鑫公司因而溢領工程款2,395,972元等情,
業據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兆聯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完
工驗收單、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0、23至47、29至71、309至329頁)。被告捷鑫公司已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捷鑫公司溢領工程款2,395,972元,並無法律上
原告,其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鑫公司返還溢領工程
款2,395,972元,自屬有據。
㈡就被告陳冠州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
定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
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
則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
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
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
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9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提供勞務者與公司間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
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
情綜合判斷。
⒉經查,參諸勞動契約有關薪資之約定,被告陳冠州雖可依公
司淨利領取分紅,然每月薪資係屬固定,且為經常性之給付
,又依勞動契約及被告陳冠州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
冠州就職務範圍內事務之執行須接受原告之指揮監督,並經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核准(見本院卷第15、221至230頁),尚
無完全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則被告陳冠州受僱於原告擔
任業務經理,其提供勞務係為原告營業目的而勞動,據此獲
取勞務報酬,堪認被告陳冠州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
約。
⒊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又
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
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
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
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被告陳冠州自應就其已將被告捷鑫公司向兆聯公司借料
之相關事宜均如屬告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管理,已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⒋查原告於110年3月聘僱被告陳冠州為業務經理,兩造於勞動
契約約定:「工作期間不得做出違背公司利益及名譽之事件
…至於工作業務的執行均須經過老闆核准之後再進行」(見
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陳冠州自應依其職務所應具有之注
意程度及忠誠義務,為原告執行職務。本件被告捷鑫公司應
包工包料完成系爭工程,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捷鑫公司於11
0年10月6日向兆聯公司借料兩筆、同年11月12日借料1筆,
此於系爭契約之履行、工程款之給付均屬重要事項,被告陳
冠州亦於兆聯公司下包順能公司之完工驗收單上簽名,自應
將此重要訊息告知原告,俾利原告於給付捷鑫公司工程款時
得扣除此3筆料款,始屬履踐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
陳冠州固辯稱捷鑫公司之鄧智允(LINE暱稱「小灌」)於11
0年11月3日傳送欲向兆聯公司調料之管架明細(見本院卷第
238頁)後,原告會計於翌日即向被告陳冠州詢問「經理請
問小灌的管架有兆聯出料的是哪個專案」,且原告法定代理
人亦曾於110年6月25日傳送順能公司之地址照片及材料照片
給被告陳冠州(參卷宗第149頁),另被告捷鑫公司曾提出
切結書(參卷宗第239頁)予原告,上載「兆聯有代為出槽
鐵材料或管架材料或支援點工皆屬捷鑫應自行支付給兆聯之
貨款,與科達工程無關,特此證明。如與材料商或兆聯有金
錢上之糾紛,捷鑫願負法律責任」等語,顯見原告早已知悉
被告捷鑫公司向兆聯公司借料一事云云。然查,原告公司會
計固曾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陳冠州詢問「經理請問小灌的
管架有兆聯出料的是哪個專案」,惟被告陳冠州亦不否認捷
鑫公司向原告承攬之工程並不只系爭工程,原告公司會計之
上述詢問,至多僅能證明該會計想知道捷鑫公司向兆聯借料
的是何專案,尚不足證明原告確已知悉被告陳冠州就「系爭
工程」有向兆聯公司借料。另被告陳冠州若已於110年10月6
日捷鑫公司兩筆借料時即已告知原告上情,原告會計又何須
詢問那一個專案借料?而就原告會計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詢
問,以LINE訊息回答並無困難,被告陳冠州卻未以文字回傳
,留下已告知原告之證明,顯難以原告會計之上述詢問,即
認原告已確知捷鑫公司於系爭工程借料之情事。另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110年6月25日傳送順能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照片給
被告陳冠州,早於捷鑫公司110年10月6日兩筆借料前達數月
,亦難以此即認原告知悉捷鑫公司借料之情事。另被告陳冠
州所提切結書,僅為鄧智允傳送予被告陳冠州之電子檔案(
見本院卷第239頁),無法證明原告有收受該切結書。被告
陳冠州所提資料既均不能證明原告早已知悉且同意捷鑫公司
借料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實難認被告陳冠州就系爭工程
管理之職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被告陳冠州未依債之本旨服從
僱用人之指示,致原告因不知捷鑫公司借料而全數給付工程
款,事後遭兆聯公司扣減工程款2,395,972元,受有損害,
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州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所為同一聲明部分之請
求,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冠州雖抗辯原告對被告捷鑫公司借
料一事知情,且原告收到切結書後,疏未查證是否有其他帳
款未付,即先行發給被告捷鑫公司工程款,原告就此部分亦
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陳冠州就其上開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冠州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無
足採。
㈢被告捷鑫公司所負返還溢領工程款義務與被告陳冠州所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發生之法律上原因不同,惟目的
均在填補原告之損害,兩者具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如任一被
告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訴之聲明
第3項,核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鑫公司
給付原告2,39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州給付2,395,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如有任
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陳冠州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SCDV-113-勞訴-29-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