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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 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是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基於單 一目的,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打電話、語音留言或傳送 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代號BK000-K113016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告訴人)之騷擾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集合犯而 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不能安全駕駛、 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打電話、語 音留言或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要求與其復合,並對告訴 人恫稱會去抓告訴人等語之犯罪手段;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 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良好、家中沒有人需要 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工具,然既未扣案,且除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外,仍得 作為一般生活使用,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 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 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代號BK000-K11301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甲女於民國113年3月 26日已明確表示不願繼續交往,雙方因而分手,竟基於跟蹤 騷擾及恐嚇之接續犯意,自113年3月26日後至同年月30日甲 女報案為止,在不詳地點,每日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打 電話、語音留言或傳送文字訊息予位在南投縣境內之甲女, 要求與甲女復合,並對甲女恫稱會去抓甲女等語,以此加害 自由之事恐嚇甲女,並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實行騷擾行 為,致甲女心生畏懼。嗣甲女不堪騷擾,報警處理,為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打電話、留言予告訴人甲女之行為,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說要分手,伊 不知道她跑去哪裡,伊有打電話、傳訊息問她住哪裡,伊還 是想要跟她在一起,但告訴人都不回應、不接電話,伊有說 要去抓她,只是嚇她而已,伊沒有去也不知道她在哪裡,告 訴人不要復合就算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截圖、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錄音檔案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有密集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回家 之情形,且被告自承對告訴人表示會去抓對方,是為了嚇唬 告訴人,佐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之關係,應認被告該等言語 已屬對告訴人自由之具體惡害通知,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並影響日常生活,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 係於密切相近之時間連續所為,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之行為 ,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所犯恐嚇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間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恐嚇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NTDM-114-投簡-109-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輝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2人,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 (二)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 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柯O均則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 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 段解決糾紛,竟以持刀方式恫嚇被害人2人,致被害人2人 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與被害人柯O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見本院審易 卷第63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 ,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 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80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30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柯O均(真實姓名詳卷)曾為男女朋友,二人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之關係,後因故分 手。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9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手持水果刀1把接近柯O均及 其現任男友劉O松(真實姓名詳卷),質問渠等關係,以此 方式加以恐嚇,致渠2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渠2人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柯O均、劉O松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警方查獲之情形  5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本案事實通報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再被告 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26

KSDM-114-簡-535-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偉文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偉文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前,向告訴人 潘佳雯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9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與告訴 人潘佳雯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因自身家庭糾紛,竟出言恫嚇無端捲入之告 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甚至必須就醫治療,所生危害甚 鉅,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身心 狀況及就醫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被告 嗣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本院卷第93頁),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協議之內容給付第1期款項,告訴人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有和解協議書、刑事陳 報㈠狀、收據、玉山銀行匯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9 7至101頁),惟考量本案被告犯行之情節、對法益造成之損 害等各情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仍屬妥適,而無撤銷改判之 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以附件所示內 容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協議內容給付第1期分期款,復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和解條件另行給付告訴人5千元,乃屬適當。被告如 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潘佳雯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別於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日前(含當日), 各給付伍仟元至告訴人潘佳雯申設之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2025-02-26

TNHM-114-上易-20-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子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BK000-B11 2055裸體之性影像」之記載補充為「BK000-B112055裸體之 性影像(攝入BK000-B112055之胸部、下體、臉部,下稱本 案性影像)」(見偵卷第418、459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78、83頁),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恐嚇 取財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名之 本案恐嚇取財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 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詐欺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 者,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攝錄 本案性影像,侵害告訴人BK000-B112055之隱私權,且正值 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恫嚇告 訴人欲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 84、8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早餐店,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檢警雖未自 被告處扣得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見偵卷第55頁), 惟本案性影像既為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所攝錄 而得,考量刑法第319條之5之立法理由係「避免被害人受到 二次傷害」,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聲請更定執行刑,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5時52分許前之不詳時 間取得林文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後,於同年10月23日5時52分 許持本案手機門號註冊網路交友軟體OMI(下稱OMI),以暱 稱「凱」之帳號結識BK000-B112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嗣於同年10月26 日1時55分許與BK000-B112055以LINE視訊裸聊,乘BK000-B1 12055衣不蔽體之際,以不明電子設備攝錄BK000-B112055裸 體之性影像,進而恐嚇BK000-B112055如不交付新臺幣(下 同)2萬元,將散布上開性影像於眾、並至其上班處所等候 ,致BK000-B112055心生畏懼,惟並未依指示交付財物而未 遂,嗣經BK000-B112055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K000-B112055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恐嚇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過本案手機門號,也沒有使用OM I等語。經查:  ㈠「凱」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告訴人性影像 :  ⒈證人即告訴人BK000-B112055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稱:我於 112年10月24日11時30分許在OMI上結識「凱」,之後互加對 方的LINE好友繼續聊天,聊天過程中「凱」打電話給我,並 在電話中向我提出視訊裸聊的要求,我本來說不要,但「凱 」說他的手機沒有錄影功能,請我不用擔心,我便在112年1 0月26日1時55分許和「凱」視訊裸聊,裸露我的胸部及下體 ,過程中對方叫我用要求我用香水分裝瓶塞到陰道裡等,在 視訊裸聊結束之前,「凱」問我11月何時會發薪水,要求我 在11月10日前匯款2萬元給他,否則就要散布我的影片,還 傳給我他偷錄的影片,證明他有錄影,又叫我在我公司等他 ,我感到很害怕等語,佐以告訴人提供其與「凱」之LINE對 話紀錄中,二人原先互動熱絡,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1時19 分、1時34分及2時46分許結束歷時28分13秒、12時02秒及1 時9分24秒之視訊通話,及「凱」自最後一則視訊通話結束 後語氣丕變,向告訴人稱「麻煩訊息五分鐘內回覆」、「我 講的直接跳過?是?李小姐?通話中說要睡了?再跟我開玩 笑?你慢慢 我等你訊息。我說了找不到人就好玩了 不要破 壞遊戲規則」等恫嚇告訴人之詞語,足見告訴人指稱「凱」 在通話中要求視訊裸聊,俟告訴人同意後藉機無故攝錄告訴 人性影像,並持性影像恐嚇告訴人如不交付2萬元,將散布 二人視訊裸聊影片等情非虛,  ⒉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張於歆於 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對方用LINE傳影片給被害人,雖然我 沒有點開來看,但有看到影片的簡圖是男生和女生在視訊, 而女生赤裸胸部及臉部等語,益徵「凱」未經告訴人同意, 攝錄其性影像,並持以恐嚇告訴人。  ㈡被告雖辯稱未曾使用本案手機門號,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 向位於臺中市○○區○○○○○○○○○○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 ,於112年10月19日間駕駛上開租賃車去宜蘭玩,並於同年1 1月3日駕駛上開租賃車去臺南、高雄及屏東恆春等地遊玩及 找朋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手機門號)是由 我所使用,自112年10月間即有在使用等語。經查:  ⒈「凱」於112年10月23日5時52分許持本案手機門號註冊OMI之 GPS位置(120.9513,23.9657),為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 0號之柯博文洗車自助洗車場,而當時在洗車場內之車輛僅 有上開1台租賃車而已,此有OMI客戶支持團隊回信1紙、洗 車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見能於上開 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門號在OMI註冊暱稱為「凱」之帳號 者,僅可能為被告。  ⒉被告雖辯稱未曾使用本案手機門號,然經比對本案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及上開租賃車之車行軌跡後 可知,不僅「凱」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視訊裸聊時,本案手 機門號當時連線之基地台位置(址設南投縣○里鎮○○段000地 號)與被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住處相符;被告駕 駛上開租賃車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及11月3日至5日間前往 宜蘭縣五結鄉及高雄市、屏東縣與臺南市之車行紀錄,甚至 途經臺北市、南投縣○○鎮○地○○○○○○○○○○○○號及被告手機門 號之上網歷程極高度重合,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之車行紀錄、本案手機門號上網歷程記錄及被告手機門 號上網歷程記錄各1份存卷可查,倘被告並未使用本案手機 門號,甚或同時隨身攜帶本案手機及被告手機,則本案手機 門號之上網歷程如何可能與被告手機門號之上網歷程及上開 租賃車之車行紀錄如此高度重合?是以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 採。  ⒊被告另於辯稱:在上開租賃車內有一支手機,但我都沒有使 用等語,然而,本案手機門號自112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 5日之近20日間均有上網歷程記錄,且與被告手機門號之上 網歷程記錄及上開租賃車之車行紀錄高度重合,已如上述, 倘如被告所言,其從未使用該支手機,意味著該支手機必須 在長達近20日間均開啟行動網路模式而仍保持有電狀態,若 被告未持用並加以充電,顯為事實上不可能達成之情形,益 徵被告於該段時間持續持用本案手機門號並加以充電,被告 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至「凱」之帳號於112年11月12日16時56分許,最後登入OMI 時之GPS位置(120.2037,23.0213)位於臺南市北區,而與 本案手機門號當時之上網基地台位置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中山 路1段不符,而有OMI客戶支持團隊回信1紙及本案手機門號 上網歷程記錄1份附卷可佐。然此僅能說明最後使用「凱」 之帳號者,可能並非使用本案手機門號之行動網路,但此尚 不影響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5時52分許使用本案手機門號 註冊OMI帳號,並於10月26日1時55分許與告訴人視訊裸聊, 藉機無故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並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 恐嚇取財未遂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及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與前案即屏東地院111年度易 字第388號判決之恐嚇取財案件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 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6

NTDM-113-易-610-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璋 鄧有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有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明璋、鄧有延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明璋、鄧有延的行為均是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竟率以扣案空氣槍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鄧有延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鄧有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空氣槍 1支 被告鄧有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76號   被   告 林明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有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璋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鄧有延,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某 處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張國興發生 行車糾紛,詎林明璋、鄧有延於同日14時22分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新中北路與新中北路249巷口停等紅燈時,當場共同 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林明璋告以車上放置空氣槍之 位置,由鄧有延自副駕駛座開窗伸手亮出空氣槍晃動,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在後方之張國興,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國興報警處理而查獲 。 二、案經張國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明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林明璋、鄧有延因與告訴人張國興發生行車糾紛,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鄧有延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㈡ 被告鄧有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林明璋、鄧有延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鄧有延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林明璋、鄧有延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鄧有延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感到害怕之事實。 ㈣ 證人A(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鄧有延有於上揭時地,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晃動;其難以辨別是真槍或假槍之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槍枝照片10張 被告鄧有延所持用之槍枝,經送檢驗為空氣槍,因欠缺彈匣、氣瓶匣,無法測試射擊之事實。 ㈥ 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照片16張 被告林明璋、鄧有延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鄧有延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璋、鄧有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鄧有延有持空氣槍朝告訴人車輛射 擊,認被告2人均涉犯毀損罪嫌,惟被告2人均辯稱:上開空 氣槍無彈匣,無法射擊等語,且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伊車 子看不出來有因空氣槍射擊而受損,因為本來就有很多刮傷 ,所以很難判斷等語,從而,自難對被告2人論以毀損罪責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2025-02-25

TYDM-114-簡-76-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鄧香蘭發生爭執,未適當控制自己之情 緒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不安,然念 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 度尚非惡劣,且被告在恐嚇作為之後,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 訴人安全之舉動,造成危害程度非鉅,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 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1份可憑,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並非不良,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容見被告 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 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 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 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李惠真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真與鄧香蘭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金華市場內 設攤販售物品,2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8時許,在該市場內 ,因停車卸貨問題發生爭執,李惠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雙 手掐鄧香蘭脖子並對鄧香蘭稱:「我要讓你死」之方法恐嚇 鄧香蘭,致鄧香蘭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鄧香蘭之安全。 二、案經鄧香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惠真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鄧香蘭警詢之指訴。  ㈢案發過程錄影檔案光碟1片、截圖2張,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662-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 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嘉宏因恐嚇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 ,已將其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 、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7至179頁)。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下午2時25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復經本院書記官撥打卷附被告所留聯絡電話,無人 接聽,又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 資料、傳票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6日投檢景賢113助 644字第1149002637號函及檢附之拘票、員警拘提結果報告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易卷第25、35、39頁,本院易字卷第17至19、27至41頁 ),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易-204-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心緹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姪女」後補充 「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被害人甲○○之姪女,此據被告所自承,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對被害人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本件應依刑法關於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以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顯見被 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並陳述斯時被害人之 精神狀況,有被害人之陳述狀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恐嚇犯行所用菜刀,雖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又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 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 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25號   被   告 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甲○○之姪女,兩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 ,於民國113年1月8日12時45分許,兩人因故生有爭執,丁○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菜刀作勢剌向甲○○,使甲○○因而 心生畏懼。嗣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坦承有持刀之事實,然辯稱我刀子是放在後面沒有對著甲○○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 證明被告持刀面對被害人之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被告持刀作勢剌向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25

KSDM-114-簡-785-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坤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坤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 告訴人曾霓兒間之行車糾紛,而以附件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 ,致其心生畏懼,所為當非可取;再衡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尚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中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告訴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 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具狀請 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棒狀物1支,未據扣案,亦非違 禁物,且被告係因偶發之行車糾紛而旋自駕駛車輛之後車廂 取出,核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 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2號   被   告 張簡坤在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坤在與曾霓兒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8月1日21時40分 許,張簡坤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 雄市大樹區中興西路91巷與中興西路口時,因不滿曾霓兒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遂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同日21時42分許,尾隨曾霓兒之車輛駛至高雄 市○○區○○路00號前,適該處號誌為紅燈,曾霓兒車輛停在張 簡坤在車輛前方等待紅燈,張簡坤在乃下車自後車廂取出棒 狀物(未扣案)向曾霓兒之車輛走去,以此等寓有加害曾霓 兒身體、財產之非尋常之駕駛車輛舉動,使曾霓兒見狀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曾霓兒因恐懼而報警,再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霓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坤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霓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影像光碟1 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易言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應就惡害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 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經查,被告張簡坤在 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遂尾隨告訴人, 且趁停等紅燈之際,公然在道路上下車自車輛後方取出條狀 物朝告訴人之車輛走去,告訴人並因恐懼而報警,是縱客觀 上未發生實際之危害,然被告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所做之舉 動,除據告訴人陳明確已心生恐懼外,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 ,亦堪認被告之行為舉動寓有加害身體、財產之意,進而使 告訴人感受畏懼,應屬恐嚇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2025-02-24

CTDM-113-簡-3209-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祐誠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因認王紹緯介紹其兄張少瑀投資,致其與家人虧損連 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1日0時46分許,以iMessage對王紹緯恐嚇稱: 「…我已經聯絡好媒體記者、黑的、白的包含該準備的相關 資料物證,時間是下個禮拜六下午二時!要見面的地址之後 我會傳給你,我要你準備20萬元給我!剩下的當天見面時再 詳談?我建議你千萬不要當作沒看到訊息然後不理不回!這 是唯一一次我們可以坐下好好談論的機會!這也絕對不是詐 騙訊息!你千萬不要逃避責任說不甘你的事或是說你很困難 然後哭窮!然後下個禮拜一請你先匯5萬元給我…只要超過禮 拜一沒有回傳、還有你沒有匯款5萬元給我的話?一切後果 請自負!」等語,並留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匯款資訊及「門號0000-000000」之聯絡方 式,致使王紹緯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49,999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帳戶係張 祐誠向其兄張少瑀所借)。惟張祐誠認此仍不足其索討之20 萬元,乃接續於同年月24日17時13分許、同年11月3日19時4 7分許,以iMessage對王紹緯恐嚇稱「…今天請你至少先再匯 3萬元給我…你絕對不要認為之前有匯那一筆錢就以為沒事了 !我已經跟你說過了我的餘後半生什麼也不會做,我就只會 把這件事情給處理好!這是我母親的遺願!除非我死了或是 你從地球消失!…」、「但最後我希望你能最晚禮拜一匯2萬 元給我!一樣匯之前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因為辦理母親的後 事需要花費相當可觀的一筆錢!開銷很大!最後我想跟你把 話說在前頭?你如果還是要擺爛推卸責任的話?我可以對天 發誓!我這邊加上我會有將近20位受害者會一起對你提告詐 騙吸金!並且會有壹傳媒、鏡週刊、東森新聞、連同網路自 媒體的人員會開始報導九天無極龍鳳宮負責人詐騙吸金!當 然你也會收到很多法院傳票!如果你想走法律途徑的話,我 相信最終結果你會更不好賠更多錢!再來就是如果你真的要 擺爛的話?我跟你說?我不怕可能會因此而觸犯刑法!除非 你消失在地球上!要不然我大不了錢不要了但我一定會找到 你讓你付出你應得的代價!!而且絕對不會是只有我一個人 !…」等語,致使王紹緯心生畏懼,惟並未再繼續支付款項 予張祐誠。 二、案經王紹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祐誠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8、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紹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他字第129號卷【下稱屏檢113他129卷】第16至17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57號【下稱他卷】第27至3 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iMessag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 銀行張少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街口交易紀錄明 細、電話號碼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收發簡訊資料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69號卷【下稱屏 檢112他3469卷】第6至14、16頁、他卷第49至51、87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下稱偵卷】第 11、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 於前述時間,多次向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部分取得財 物、部分未取得財物,因犯罪目的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 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不另論恐嚇取財未 遂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竟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而交付49,999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說明及舉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從事工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之現金49,999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3-易-83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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