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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卿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卿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2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卿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所竊得之財物已部分返還告訴人,但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別 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 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悠遊卡2盒(市價共約值新臺幣2,560元),迄 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9號   被   告 李卿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卿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凌晨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 以磁鐵吸附之方式,竊取葉庭池所有、放置在該處夾娃娃機 臺內之鐵盒裝兌幣機造型之悠遊卡2盒(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560元)得逞,隨即攜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葉庭 池於同日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 上情。  ㈡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店 內,以磁鐵吸附之方式,竊取葉庭池所有、放置在該處夾娃 娃機臺內之鐵盒裝智能攝影機1個(價值約600元,已發還) 得逞,隨即攜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葉庭池於同日察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庭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卿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庭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24

TYDM-114-桃簡-24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婷 鍾雅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婷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雅玟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詩婷與鍾雅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4時38分許至15時40分 許間,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某處,拾獲王禹舒遺失之悠 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 將本案悠遊卡1張共同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由 鍾雅玟持本案悠遊卡,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德毅門 市,以黃詩婷統一超商會員資料購買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 1瓶、麥香錫蘭奶茶1瓶及麥香阿薩姆奶茶2瓶,合計消費新 臺幣(下同)112元,黃詩婷分得麥香阿薩姆奶茶2瓶,鍾雅 玟分得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瓶、麥香錫蘭奶茶1瓶,鍾雅 玟並於使用後將本案悠遊卡任意丟棄。嗣王禹舒登入悠遊卡 應用程式查找使用紀錄後,發現本案悠遊卡遭盜刷並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禹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詩婷、鍾雅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 公訴人、被告黃詩婷、鍾雅玟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 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2人更皆明 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7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 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 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 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 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黃詩婷、鍾雅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核與告訴人王禹舒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王禹舒遺失之悠遊卡照片 、王禹舒悠遊卡交易紀錄、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德毅 門市監視錄影擷圖、黃詩婷統一超商德毅門市交易明細資料 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8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黃詩婷、鍾雅玟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詩婷、鍾雅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 (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詩婷、鍾雅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將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任意侵占 入己並持以消費購物,用畢後隨意丟棄,造成告訴人尋回失 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所侵占之財物價 值不高,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 其2人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黃詩婷、鍾雅玟持本案悠遊卡消費金額合計112元,由 其2人平分購得之物品,該消費款為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無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平均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侵占 之本案悠遊卡1張,被告鍾雅玟供稱已隨意丟棄,審酌告訴 人可透過掛失方式,令其失效並重新取得餘額款項,對之宣 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3-易-4538-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布袋壹只、COACH廠牌錢 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隨身面紙套壹個、觸控筆貳支、充 電線壹條、耳塞壹副、餐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哲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時37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 區二路8號(高鐵臺中站)2樓南側付費區候車處,執行信實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委派其執 行站區清潔工作時,發現湯皓婷於113年2月13日22時59分不 慎遺失在該處之黑色布袋1只【內有COACH廠牌錢包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 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隨身面紙套1個、觸 控筆2支、白色充電轉接器2個、充電線2條、耳塞1副、餐具 1組,價值總計5萬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黑 色布袋侵占入己。嗣經湯皓婷發現遺失上開布袋,報警處理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22日9時4分許在許 哲銘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上開充電轉接器2個 、充電線1條(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皓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許哲銘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 ),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 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之充電轉接器2個、充電線1條,係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 13年度聲搜字第811號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執行搜索查扣,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57至65頁)。上開扣案物品既係經警方合法搜索所得之 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9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14日1時37分許,在高鐵臺中站 2樓南側付費區候車拾獲1只黑色布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翻看黑色布袋內的東西為何,我 認為黑色布袋裡裝的不是很貴重的東西,就跟其他垃圾一起 丟到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  ㈡告訴人湯皓婷於113年2月13日22時57分右手提一只黑色布袋 及1只淺色紙袋至臺中高鐵站2樓東南側付費等候區座位候車 ,嗣於同日22時59分離開座位時,告訴人將黑色布袋遺留在 座位上,右手僅餘淺色紙袋1只,未見黑色布袋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 並經本院勘驗臺中高鐵站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1、3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警員陳昱志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81 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4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於113年2月14日1時37分46秒駕駛洗地車行經告訴人先前 候車所坐之座位,停下洗地車並俯身以左手拾取黑色布袋1 只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並經本院勘驗 臺中高鐵站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2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1 頁、本院卷第39、40頁)。又告訴人自113年2月13日22時59 分自候車區座位離開後,迄113年2月14日1時37分46秒被告 於該座位拾起黑色布袋前,並無旅客或高鐵人員停留於該座 位區或翻動、拿取該黑色布袋,亦有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5頁),則告訴人遺留在座位區之黑色布袋,確係由 被告所拾取,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拾獲黑色布袋後並未查看內容物,認為不是很貴 重的東西,就丟到垃圾桶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的COACH廠牌皮包特徵為黃 色,包在一個黑色的布袋裡面,價值約2萬元,皮包内有 我的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 、悠遊卡1張、現金3萬元;另外還損失黑色手提袋,價值 100元;隨身面紙套1個,價值200元;觸控筆2 支,1支為 白色,另1支為黑色,價值分別為1,390元及1,500元;白 色充電轉接器2個,價值分別為590元;充電線2 條,價值 分別為990元及590元;耳塞1副,價值為982元 ;餐具1組 ,筷子及湯匙上皆刻有「松雪樓」字樣 ,價值為200元等 語(見偵卷第43至50頁),並提供黑色布袋、面紙套、觸 控筆、充電轉接器、充電線、耳塞、餐具之照片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95至10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 稱:113年2月13日晚上10時57分,我有在臺中高鐵站等車 ,當時手上拿了1個卡其色的紙袋、1個黑色的布袋,還有 背包,紙袋還在,紙袋內的東西我不太記得,黑色布袋不 見了,黑色布袋裡放了錢包、觸控筆2支、衛生紙套、餐 具、APPLE手機傳輸線,還有一些其他東西,警詢中所述 黑色布袋裡有COACH廠牌錢包、面紙、觸控筆2支、餐具, 錢包裡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郵局金融卡、悠遊卡 、現金3萬元等語實在,傳輸線我拿回來了,觸控筆1支是 電子書的,1支是IPAD平板的;2條充電線及充電器都是白 色的,大的充電器是平板的充電頭,小的是APPLE手機的 充電器,警員後來有請我領回2個充電器及1條充電線,我 確認領回的東西就是我放在黑色布袋裡的充電器及充電線 ,因為小的充電器上有貼一個綠色圓點,大的充電器也確 實是我新買的平板原廠充電頭,新的大顆充電頭只能用扣 案的那條充電線,我回去有試用扣案的充電線,確實是原 來那條充電線沒錯;黑色布袋是在路邊攤位買的,材質是 布料,帶一點彈性,有一定的厚度,提起來會維持方形的 形狀,看起來就像一般女生會用的手提包;現金3萬元是 從我家裡拿出來的,要拿去郵局存款;後來我跟我朋友討 論之後,他說在臺中跟他見面,我就沒有搭高鐵,直接出 站了,我是跟我朋友見面時,才發現布袋不見了;一開始 我想說黑色袋子裡最重要的是錢包及錢包裡的東西,所以 113年2月14日警詢時只講到錢包,但是我的黑色袋子裡面 除了錢包之外還有其他東西,所以我於113年3月21日警詢 時再補充陳述還有錢包以外的東西也有在裡面;本院卷第 43頁下方照片,畫面中之人所拿的袋子,跟我遺失的布袋 外觀一樣,大小也差不多;我與被告沒有仇怨糾紛,案發 前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並當庭比劃黑 色布袋大小,經測量尺寸約為長25公分、寬27公分。從而 ,告訴人就其遺失之黑色布袋內裝有COACH廠牌皮包1個( 內有現金3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郵 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隨身面紙套1個、觸控筆2支 、APPLE廠牌之手機、平板白色充電轉接器各1個、充電線 各1條、耳塞1副、餐具1組等物,黑色布袋外觀像一般女 生使用之手提包等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 後大致相符,並詳細說明第一次警詢僅陳述遺失COACH廠 牌皮包1個之原因,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或 糾紛,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堪認告訴人應無為誣陷被告 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可 信性即高。再者,告訴人手提黑色布袋及淺色手提袋至座 位區候車前,曾行經垃圾桶,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如該黑色布袋確係無價值之垃 圾,告訴人大可於行經垃圾桶時將黑色布袋丟棄至垃圾桶 ,無庸將黑色布袋攜至座位區,是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 ,堪信屬實。   ⒉再觀諸臺中高鐵站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所有 之黑色布袋後,曾低頭檢視該物品至少2秒之久,被告駕 駛洗地車行經臺中高鐵站入口2附近之垃圾桶時,雖有提 起左手之動作,但無法確定是否在丟棄物品,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 本院卷第32至33、39至40、42頁)。該黑色布袋外觀如一 般女性使用之手提袋,其內裝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 顯有一定之重量,被告復於拾獲黑色布袋後檢視該布袋, 就該布袋應係有價值之物品,並非旅客刻意遺留在座位區 之垃圾,自當有所知悉。又證人即信實公司主任吳秀梅於 警詢時證稱:信實公司清潔員工在臺中高鐵站拾獲遺失物 時,應立即放下工作,將遺失物拿到高鐵臺中車站的服務 臺交給站務人員,如遺失物屬於較貴重的物品,如平板、 皮夾、手機等,交給站務員時,會當面與清潔人員清點並 填寫遺失物處理單,信實公司要求清潔人員在撿到遺失物 時一定要拿在手上,不能先暫放在自己的口袋或工作推車 上,之後再交出去,以免造成誤會,若服務臺也沒有執勤 的站務員時,規定清潔人員要第一時間將遺失物放進服務 臺内,因為那邊有360度的錄影監視器,這樣可以確保不 會被誤會,不可以把遺失物拿回辦公室或私自收起;如遺 失物為具有拉鍊或封口的袋子、包包類或禮盒,這種類似 需要打開檢視袋内物品的東西,我們一律會交到高鐵服務 臺 ,並不會自行檢視,但是如果袋子是沒有封口的,且 是可以直接看到裡面東西的,我們就會確認裡面東西為何 ,才可以判斷是不是垃圾,如果明顯是垃圾才會丟進垃圾 桶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而信實公司工作紀律規範 事項亦明定:工作期間拾獲任何遺失物,無論價值多寡, 應依規定立即繳交案場所在地之警務單位或業主指定窗口 ,並回報直屬案場主管,絕對不可佔為己有;如無法判別 工作區域遺留物品是否為棄置或遺失物時,一律送交案場 所在地之警務單位或業主指定窗口確認,後續再依指示妥 適處理或立案招領(見偵卷第115頁)。則依吳秀梅之證 述及信實公司工作紀律規範事項,被告拾獲需要打開檢視 袋内物品的黑色布袋,無法判別遺留物品是否為棄置或遺 失物時,臺中高鐵站服務臺雖已無執勤的站務員,被告亦 應立即將該黑色布袋放進服務臺,並回報直屬案場主管, 自不得將黑色布袋逕自丟棄,被告供稱其並未檢視黑色布 袋內之內容物,在無法判斷內容物為何之情況下,逕自認 定內容物均為垃圾直接丟棄,實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不符 ,亦有違常情,尚難採信。而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 看出被告有丟棄黑色布袋之動作,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⒊警員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11號搜索票,於113年3月22 日9時4分許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搜索 ,扣得APPLE廠牌之充電轉接器2個(1大、1小)及充電線 1條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11號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65、71頁)。 扣案之APPLE廠牌之充電轉接器2個(1大、1小)及充電線 1條,特徵、用途(供iPhone及iPad充電使用)核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遺失之充電器、充電線相符,並經告 訴人確認確係其置於黑色布袋內遺失之充電器及充電線, 益可證明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黑色布袋後,將之侵占入己 。被告雖辯稱其係於高鐵報廢物之垃圾場拾取扣案之充電 頭及充電線(見偵卷第144頁),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再者,觀諸扣案之充電器及充電線(見偵卷第71頁) ,外觀新穎、乾淨,實難認係需報廢之垃圾,被告之上開 辯解,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均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稱:我於113年2月13日11時(應為23時)45分,在臺中住處 發現袋子裡的皮包不見,我認為皮包應該是搭乘臺鐵區間車 時遭竊取等語(見偵卷第43頁)。故告訴人就其所有之黑色 布袋係在臺中高鐵站座位區遺失乙節毫無所悉,本案黑色布 袋應係遺失物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公共危 險、賭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素行不良,被告發現他人遺 落之財物,竟未依規定交與臺中高鐵站服務臺加以管領,反 率爾起意將財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 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侵占之黑色布袋1只、COACH廠牌皮包1個、現金3萬元 、隨身面紙套1個、觸控筆2支、充電線1條、耳塞1副、餐 具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侵占之充電器2個、充電線1條,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67頁),暨被告侵占之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係專屬 個人物品,且各該信用卡、金融卡及悠遊卡得隨時停用、 掛失,重新補發,證件部分亦得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其效 用,沒收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3-易-4680-20250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火光宗 訴訟代理人 李政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軍偉律師 被 告 謝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吳晉嘉 葉書佑 複 代理人 莊坤龍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37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37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公 路五股楊梅高架道路由北往南行駛,經南向56公里900公尺 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及此 ,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被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 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傅焱生駕駛之BFU-0676號自用 小客車,造成原告頸部挫扭傷等傷害。原告為此請求新臺幣 (下同)醫療費用300,183元、看護費用17,500元、交通費 用193,202元、不能或減少工作之損失522,066元、車損費用 102,159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110 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肇事原因、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部分皆不 爭執,惟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住院期間為家人看護,費用應依強制 險計價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交通費用部分,工作通勤之 交通費用非事故衍生之損失,非屬損害賠償之一部,故依原 告列舉之交通支出表,其醫療必要之交通費用應為8,385元 ;不能或減少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勞動力減損鑑定 證明,原告主張後續9個月無法上課之薪資減損,為未來不 可預期之費用,考績獎金則難認與本件事故存有因果關係, 惟被告不爭執原告受有休養一個月之中國科技大學及景文科 技大學之薪資損失28,274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略 高。另原告已受有77,708元之強制險給付,應視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而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犯刑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 參(見壢簡卷㈠第5至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00,183元等語,經本 院持原告112年6月27日民事補充狀之車禍求償明系統整表 (見壢簡卷㈠第32至33頁),核對卷內醫療單據(見壢交簡附 民卷第11至79頁、壢簡卷㈠第35至71頁、壢簡卷㈡第64頁) ,其上所載請求金額298,543元雖無誤,惟查被告113年4 月19日民事答辯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金額誤植為298,563 元,且該金額已加計補充狀新增之112年1月11日及同年3 月2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醫療費用共計1,100元【計算式:560元+540元=1, 10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以補充狀 所載金額298,543元,加計原告113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暨 變更聲明狀(下稱系爭變更聲明狀)新增之113年3月8日林 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520元,即299,063元為限【計算式: 298,543元+520元=299,063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於其住院期間(111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有 請專人即其兒子照護之必要,上開期間共計7日,每日 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7,500元等語,有看護證 明為證(見壢簡卷㈠第73頁)。經查,原告該次住院為接 受頸椎5-6節前位椎間盤切除術併椎體固定骨融合手術 ,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壢 簡卷㈠第63頁),依其傷勢應得認於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又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 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自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惟 因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其所為一般家屬照護 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是全日看護 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為8,400元【計算式:1,200元×7日=8,40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行動不便,系爭車輛亦因受損報 廢,而衍生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193,202元等語,然查系 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12日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佐( 見壢簡卷㈡第48頁反面),是原告因車輛損毀而支出之代步 費,至多得計算至111年7月12日止。次查,原告提出之交 通支出收據僅有Line Taxi乘車紀錄表、悠遊卡歷史交易 查詢資料、Uber行程表(見壢簡卷㈠第75頁及第79至82頁、 壢簡卷㈡第65頁),其中Line Taxi乘車紀錄表未載明起迄 點,無從確認該費用支出與本件有關;而悠遊卡歷史交易 查詢資料,僅得徵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13日、同年7月26 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1 日支出140元,搭乘桃園捷運往返臺北車站及長庚醫院站 ,且上開日期核與卷內醫療收據所載就醫日期相符;Uber 行程表所列搭乘日期均為111年7月12日以後,而與就醫有 關之交通行程,僅有111年9月7日20時48分許之車趟,得 認係至長庚醫院回診之返家支出,其餘車趟與原告系爭變 更聲明狀所述,該日自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公司至長庚醫 院回診不符。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190元【 計算式:140元×6趟+350元=1,190元】。   ⒋不能或減少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者,如因就醫、就診或休養期間 身體之狀況者,因其勞動能力仍可回復而無永久減損或 喪失之情事,應適用者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受 傷後至傷勢固定期間,無法取得工作或營業收入之可得 預期利益賠償:如被害人於傷勢固定後,仍有身體機能 一部喪失或減少,而永久影響其工作能力及所得者,則 應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傷勢固定後至預計 退休年齡期間,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失之損害賠償。另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 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 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⑵教學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兼任景文科技大學及中國科技大學之企管 系助理教授一職,因上開傷勢無法低頭閱讀文獻與資料 ,進而無法再行教學、研究工作,故分別於112年10月 及同年11月,向中國科技大學及景文科技大學表示無法 再教授下學期(即113年2月起)之課程,依其長期受上開 學校聘任之情況,倘無此事故應得持續任教,並分別獲 得每月薪資12,569元、15,705元,故請求未來兩學期( 即9個月)教學薪資之預期利益254,466元等語,固提出 景文科技大學聘書、聘約及薪資明細單、中國科技大學 聘書及年度所得查詢、助理教授證書等件為證(見壢簡 卷㈠第91至146頁)。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3月12 日,至原告辭去教職時,已約1年8個月,再參其辭職前 最後一次回診日為112年3月29日,堪認其於辭職時傷勢 已固定,而綜觀卷內資料,未見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11 2年度上學期結束止之請假及扣薪證明,難謂有可得預 期之教學薪資損失;又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 1月24日院三依勤字第1120076542號函、長庚醫院113年 8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907號函(見壢簡卷㈡第11 、82頁),實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而受 有未來教學薪資損失,原告復未提供其他證據佐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⑶銀行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板信商業銀行大直分行經理一職,每月 本薪85,800元,因上開傷勢無法正常外出拜訪客戶,致 該111年度業績達成率僅103%,且因此112年度每月工作 公共關係費額度及主管加給遭調降共8,000元。另因業 績下滑,其年終考績僅得「甲等三級」,相較往年高等 評級可獲4至5月之年終獎金,其111年度僅獲2個月年終 獎金,故擬請求一年之工作關係費額度及主管加給損失 96,000元,及相當於兩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損失171,60 0元,合計267,600元等語,業據提出金融機構基本資料 查詢頁面、使用頸圈上班自拍照片、工作績效表、經理 職務薪給資料、近年考核資料等件為證(見壢簡卷㈠第14 8至171頁)。惟依板信商業銀行111年7月11日板信管業 務字第1118000242號函檢附資料(見壢簡卷㈠第157至159 頁),可知工作公共關係費額度及主管加給涉及業績分 類考核,且原告遭調降之期間為111年8月至112年7月, 該期間之業績計算區間為111年1月至12月,然查卷內並 無上開區間之請假證明,影響業績之因素亦多端,原告 縱未逢本件事故,未必然可繼續維持在滿足第三類別之 條件,並獲得每月12,000元之公共關係費及20,000元之 主管加給,要難將受有公共關係費及主管加給之損失逕 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年終獎金損失部分亦同,故 原告請求銀行工作之損失267,600元,並非可取。    ⑷至被告不爭執原告受有休養一個月之薪資損失28,274元( 本院卷二第7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以准許。   ⒌車損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260,817元(零件17 2,049元、鈑金50,315元、烤漆38,453元),出廠年月為10 1年6月,有估價單、車輛毀損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 稽(見壢簡卷㈠第172至183頁、第19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日即111年3月12日,已使用2年3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 舊後為17,2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50,315 元、烤漆38,453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05,97 9元為必要【計算式:17,211元+50,315元+38,453元=105, 979元】,是原告請求車損費用102,159元,可以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 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65,000元為適當。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77,708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款交 易明細、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見壢簡卷㈡第21、42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 賠。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為限 398,104元。【計算式:299,063元+8,400元+1,190元+28,27 4元+102,159元+65,000元-77,708元=426,378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0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1 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6,3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049×0.369=63,4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049-63,486=108,563 第2年折舊值    108,563×0.369=40,0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563-40,060=68,503 第3年折舊值    68,503×0.369=25,2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503-25,278=43,225 第4年折舊值    43,225×0.369=15,9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225-15,950=27,275 第5年折舊值    27,275×0.369=10,06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275-10,064=17,211 第6年至第10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10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17,211-0=17,211

2025-02-24

CLEV-112-壢簡-504-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762號、第50763號、第50764號、第50765號、第50766 號、第50767號、第50768號、第50769號、第50771號、第51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俊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關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最末行補充「附表編號5、7、8『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 已尋獲發還」。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第1行「113年4月4日22時11分某時,於某公車上..」,補充 更正為「113年4月4日15時23分至同日22時11分間之某時許 ,於新北市新莊區內行駛之某公車上..」。  ⒉末3行「中港路97號」,更正為「中港路197號」。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部分:   ⒈編號1「竊取地點」欄所示地點之末行,補充為「..1樓外之 街道旁」。  ⒉編號3「竊取地點」欄所示地點之末行,補充為「騎樓」。  ⒊編號6「竊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更正為「112年8月28日20 時至同日21時許間」;「竊取地點」欄所示地點之末行,補 充為「..217號前騎樓」;「竊取物品」欄所示金額,更正 為「450元」。  ⒋編號7「竊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17日19 時5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  ⒌編號8「竊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5日12 時50分許」;「竊取物品」欄另補充「已發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補充證據「目擊證人林千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112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見偵69216號第6、11頁)」。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  ⒈第1、2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罪嫌」,補充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9罪)」。  ⒉另補充「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 其他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 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 、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 ,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 。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 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 而論。本件學生證係兼具悠遊卡功能,被告單純持本件學生 證悠遊卡感應消費扣款,不過僅係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 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屬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 ,而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 告訴人就本件學生證悠遊卡以外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 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 後行為,不另處罰」。  ⒊另補充「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 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 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 犯行時,告訴人許○奇(民國00年0月生)雖係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為成年人,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又被告竊取財物時,告 訴人並未在場,且失竊之腳踏車係停放在街道旁,衡情尚難 知悉該所有者之實際年齡,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 時即已知告訴人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尚難認 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 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事由適用,併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警詢中固大致坦承犯行, 惟於偵查中反覆其詞,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拘役、罰金 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再參酌已有部分財物尋獲(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5、7、8)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其餘 部分均迄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 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編號10所示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刑為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  ㈡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 1至4、6、9「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上附表編 號5、7、8「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已尋獲由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3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持所侵占之本件悠遊卡消費購物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3筆消費,均屬其犯罪所得,合計新 臺幣9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 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 占之本件悠遊卡1張,未據扣案,雖同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此物件具專屬性,被告亦稱已丟棄等語明確,告 訴人若辦理掛失,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灰色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3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4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5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發還 6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6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籃肆個、空酒瓶捌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7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發還 8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8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發還 9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9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世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7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559號  被   告 李世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世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得手後隨 即離去。後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附表所示竊取物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世俊於民國113年4月4日22時11分某時,於某公車上拾獲廖 允榮遺失之悠遊卡1張(原置放於廖允榮移失之皮夾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 悠遊卡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13年4 月4日22時11分許,持上開悠遊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美聯社,利用上開悠遊卡之電子錢包功能,在電子錢包餘額 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新臺幣( 下同)36元。後於同日22時31分許、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小北百貨-新莊中港二店,以上開方式,分別消費38 元、16元。嗣廖允榮發現上開悠遊卡遭盜刷後,隨即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進登、廖允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耿 豪、許○奇、趙惠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周思 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俊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告訴人廖允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 表所示相關案號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黏貼表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悠遊卡刷卡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贓物保管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而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 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即侵占犯行造成之損害 ,且因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 斷,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不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利用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併予敘明。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竊取物品及消費商 品,係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侵占物品含告訴人廖 允榮所遺失短夾及在內之現金1,400元、面額1,000元之統一 超商禮券1張、學生證等物,惟被告僅坦承拾獲並侵占上開 原放置於短夾內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織悠遊卡,而依上 開事證,雖可見被告有盜刷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悠遊卡 ,惟未有被告從告訴人廖允榮之短夾內抽取現金、禮券並花 用之相關事證,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 有侵占其餘物品之情形,惟縱認告訴及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 情節為真,因與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間,屬 同一社會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呂錦蕙 (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銀灰色熱水器1臺 (價值1萬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762號 2 張耿豪 (提告) 113年3月11日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老么牛肉麵店) 愛心零錢箱 (內含400元現金) 113年度偵字第50764號 3 蔡進登 (提告) 113年4月25日23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腳踏車1輛 (價值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765號 4 洪福欽 (未提告) 113年4月17日23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腳踏車1輛 (價值3,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766號 5 許○奇 (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提告) 113年3月12日晚間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腳踏車1輛 (價值3,500元) (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767號 6 周思吟 (提告) 112年8月28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酒籃4個、空酒瓶80個(價值共4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768號 7 康明月 (未提告) 112年10月17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變電箱前 腳踏車1輛 (價值5,000元) (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769號 8 盧柏志 (提告) 112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德店前 愛心零錢箱內零錢 (22元現金) 113年度偵字第50771號 9 趙惠萍 (提告) 113年5月9日23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 腳踏車1輛 (價值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1559號

2025-02-24

PCDM-113-簡-5052-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湧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湧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湧傑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8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TT桌遊店」前,見楊秉韜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新 臺幣700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臺灣銀行 金融卡、行照、駕照、悠遊卡、學生證各1張)置於機車坐墊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錢包,得手後旋即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 B室租屋處。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秉韜於警詢之指訴。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四)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五)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B室係其所承租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到過案發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上開租屋處我住了7年,第8年我 就搬回戶籍地居住,沒有住在那邊,物業管理公司的工作人 員有鑰匙可以進出該房間云云。經查: (一)本件警方接獲報案,依照嫌疑人竊取告訴人所有錢包後之 離開路線,沿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知嫌疑人竊取錢包得 手後,即徒步返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B室,有監 視器影像畫面1份可稽(偵卷第43-49頁),足見嫌疑人係 居住在上開地點。而上開地點乃被告所承租,為被告所自 承,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參以監視器畫面之嫌 疑人影像,其所顯示之年紀、體格、身形、頭頂微禿等特 徵,與被告到案時為警拍攝之照片極為相似(偵卷第51頁 ),堪認被告應為本案之竊嫌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住在上開租屋處,物業管理公司的工作 人員持有鑰匙可以進出該房間云云。然衡諸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該租屋處之管領使用權人應僅有被告,縱物業管理 公司持有鑰匙,亦僅係為應付緊急情況(如發生危難)或 不時之需(如房客遺失鑰匙),被告既坦承該處係其1人 所承租居住,並未與人合租或共居,則有權出入該處之人 僅有被告,被告對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竊嫌返回其租屋處 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卻抗辯物業管理公司人員亦持 有鑰匙可進出該房間云云,嚴重悖離經驗法則,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見告訴人之錢包置於路邊停放之機車坐墊上 ,趁四下無人而竊取之,貪圖小利,實屬不該,且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錢包內之財物不多,所生危害 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被告竊得錢包1只,其內有財產價值之物為現金700元及悠遊 卡1張,雖屬犯罪所得,但考量其價值尚屬低微,告訴人於 本院亦表示並無求償之意,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內之證 件、金融卡等,均屬得掛失補發之物,沒收與否並無刑法重 要性可言,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4-易-11-20250224-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四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上開規定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 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 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甲○○、乙○○、丙○○(下分別以姓名稱 之,合稱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主張被 繼承人戊○○及兩造之父之遺產遭原告盜領,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本件有待檢方調查告一段落後再續為審理 云云。惟查,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判 斷,而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且被告前述刑事案件認定 者為「被告是否有犯罪行為」,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所審 理者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二者不同 ,且兩造之父與被繼承人戊○○早已離婚,兩造之父遺產亦與 被繼承人戊○○即本件兩造之母之遺產範圍無涉,本件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範圍,本院依現有及兩造提出之資料,經由調 查、當事人辯論即可得判斷之心證,前述刑事案件之調查結 果,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亦非本件所應考量之範圍,而非 本案之先決問題,故被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無須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原告起訴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主張欲分割之遺產如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頁),惟被繼承人戊○○之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戶(下稱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款、臺灣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款,或持續扣繳被 繼承人戊○○所遺房地之水費、電費、電話費,或經乙○○、丙 ○○提領以支出被繼承人戊○○之相關費用,並由其二人分別保 管餘款,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欲分割之 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139頁背 面),核原告所為關於遺產範圍之變更,僅為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2年5月31日死亡,死亡時未有 配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款本為新臺幣( 下同)536,471元,然該帳戶於被繼承人戊○○死後持續自動 扣繳附表一項次1至3(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水費、電費、電 話費,並在全體繼承人過半數同意下由乙○○提領60萬元,以 支付被繼承人戊○○之醫療費並辦理其後事,經結算後尚餘13 7,220元(支出明細詳如附表三),現由乙○○保管中;被繼 承人戊○○死亡時土銀帳戶之存款本為63,254元,在全體繼承 人過半數同意下由丙○○提領63,200元作為日後繳納稅費之用 ,迄未動用,現由丙○○保管中,至於被繼承人戊○○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投保之保單有指定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不得作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登記在被繼承 人戊○○名下之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實為甲○○ 向訴外人己○○所購,僅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戊○○名下,而由 甲○○登記予被繼承人戊○○為開計程車而靠行之良盛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良盛公司),再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戊○○,作為 白牌車使用,是被繼承人戊○○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該等遺產等語。並聲 明:准依前開分割方式分割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 二、被告則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列遺產範圍及分割方 式。附表一項次1至10固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留存之財產 ,然被告工作後所賺的錢都存在被繼承人戊○○處,總共有80 萬元寄託在被繼承人戊○○存款帳戶內,應先返還予被告,而 不得列入被繼承人戊○○遺產。又被繼承人戊○○離婚時,擔任 被告之監護人,被告也將收入寄存在被繼承人戊○○處,被繼 承人戊○○會購入系爭不動產也是為了被告,購入後兩人就一 起住在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負責照料被繼承人戊○○,並出錢 修繕、裝潢系爭不動產,彼此感情甚佳,被繼承人戊○○生前 已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只是未及辦理過戶 ,故系爭不動產亦應先返還予被告,其餘方得作為遺產分割 。此外,被繼承人戊○○死亡後,乙○○自項次7(即中壢郵局 帳戶)盜領60萬元,丙○○自項次4(即土銀帳戶)盜領63,25 4元,且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尚遺有其向甲○○所購之系爭汽 車,於其死後經甲○○擅自過戶到自己名下,另被繼承人戊○○ 在中華郵政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兩筆保險契約 (下合稱系爭保單),遭丙○○、乙○○擅自變更受益人為自己 ,丙○○還擅自進入系爭不動產取走被繼承人戊○○之金飾、金 錢,且被繼承人戊○○生前曾在104年11月6日、12月17日分別 借款20萬元、111萬元予乙○○,並於104年12月17日借款100 萬元予訴外人即乙○○之配偶庚○○,上述均應列入其遺產範圍 。原告前開提領款項、過戶汽車之行為,均未與被告商量, 經被告發現後,始稱提領款項是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戊○○之喪 葬費,且附表三項次8至12、14至18、21至26、28、30至31 、39、42至43、45、47用途不明,應予剔除,其餘確屬被繼 承人戊○○之喪葬費或醫療費。又被繼承人戊○○生前均是由被 告照顧,系爭不動產亦係被告出資整修,被告日後生活仰賴 被繼承人戊○○所遺現金,被繼承人戊○○生前亦擔心其死後被 告生活無依,故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所得分配比例應多 於原告,況且原告前已擅自取走兩造父親之遺產,侵害被告 權利及家族傳承,應尊重被繼承人戊○○生前遺願,乙○○並應 將所分得之存款優先清償其積欠被繼承人戊○○之債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繼承人戊○○於112年5月31日死亡,其已離婚,全體繼承人 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被繼承人戊 ○○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8、12至16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繼承,本應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權利義務狀態為 準。次按稱贈與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 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406條、第474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第758條第1項 及第759條之1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另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 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借名登記之成 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人與該登記 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 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 分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 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 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 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 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 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兩造主張不一。經查:   ⑴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以其名義開立帳戶之存款餘額除附表 一項次5至6、8至9外,尚有土銀帳戶存款餘額63,254元、 中壢郵局帳戶存款餘額536,471元,另有悠遊卡儲值金695 元(即附表一項次10),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各該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7、51至56頁),應屬被繼承人戊○○所有 ,而為其遺產。然土銀帳戶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戊○○死後遭 提領6萬元、3,200元,並有存款利息210元入帳,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餘額為264元,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款於被 繼承人戊○○死後分5日遭提領,每日提領2筆6萬元,合計 被提領60萬元,另持續扣繳電話費、水費,並有利息、端 午節代金、國保老年給付等入帳,現餘額為58,419元,亦 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中壢郵 局帳戶之存款之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6 、118至119頁),前開已被提領之款項,因現已不存在, 無法分割,本院認此部分應以現實際存款餘額(即土銀帳 戶為264元,中壢郵局帳戶為58,419元)列為本件應予分 割之遺產範圍,其餘存款或儲值金則如附表一項次5至6、 8至10所示。被告雖主張其工作後所賺的錢係入被繼承人 戊○○帳戶內,被繼承人戊○○之合作金庫帳戶係供被告使用 ,被告總共寄託予被繼承人戊○○之金額為80萬元,非屬被 繼承人戊○○遺產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所舉被繼承人戊○○ 之中壢郵局帳戶存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見本 院卷一第158至160頁),無從看出被告有將錢匯入各該二 帳戶內,或合作金庫帳戶係供被告使用,自無從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為真。是本件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為分 割之存款及儲值金如附表四項次4至10所示。   ⑵被告主張土銀帳戶、中壢郵局帳戶分別遭提領63,254元及6 0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然依前引臺灣土地 銀行中壢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中壢郵局帳戶之存 款之存摺明細可知,從土銀帳戶提領之金額實為6萬元、3 ,200元,合計63,200元,至於63,254元則為被繼承人戊○○ 死亡時之存款餘額,被告主張之提領金額有誤。原告則自 承係乙○○自中壢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丙○○自土銀帳戶提 領63,200元,並主張於支付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醫療 費後現分別餘137,220元、63,200元。今土銀帳戶既經丙○ ○提領63,200元,且該款項現尚在丙○○保管中,自應將之 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如附表四項次12所示。至於 乙○○自中壢郵局帳戶提領之60萬元,原告主張係用於支付 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及醫療費,被告僅爭 執附表三項次8至12、14至18、21至26、28、30至31、39 、42至43、45、47之金額及用途,而項次11至12、42至43 、45、47收據為財團法人天帝教或天帝教天安泰和道場管 理委員會所出據,項目明細為「皈宗奉獻」、「安悅奉獻 」、「道場興建專款捐獻」、「其他奉獻」,尚難認與被 繼承人戊○○之喪葬事宜有關,無從列入被繼承人戊○○之喪 葬費支出,其餘被告所爭執之項目,則為米塔、便當、水 果或水,此或屬辦理喪事時會有之現場布置、祭拜所需之 貢品,或與辦理喪事時喪家會提供現場工作人員或來訪親 友餐飲之習慣一致,且該等支出時間與被繼承人戊○○死亡 及出殯時間相近,店家有地緣關係,金額亦未明顯過高, 可認應屬辦理喪葬事宜所必要之支出,此等項目與其餘被 告所未爭執者合計429,880元(即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 」欄所示),既均屬為被繼承人戊○○之醫療費或喪葬費, 被告復自承其未曾支出該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依首開說明此等費用自應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支付 ,原告主張前開費用係以乙○○自中壢郵局帳戶提領之60萬 元支付,應自被繼承人戊○○遺產中扣除,尚屬有據,且此 不因前開提領未經被告同意而有異,惟於支付相關費用後 之餘額即170,120元(60萬-429,880=170,120),仍應列 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告僅列63,200元,尚屬有誤, 爰臚列如附表四項次11所示。   ⑶系爭不動產(即附表一項次1至3)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 係登記在被繼承人戊○○名下而屬被繼承人戊○○所有,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2頁背面至第93頁),且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7頁),自屬被繼承人戊○○所有,於其死後則屬其 遺產而應列入分割。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已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應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不應 列入分割云云,被告然未能具體陳述雙方成立贈與契約之 時間,所提被繼承人戊○○手寫書信僅提及「……大家多等你 回來團圓,回來有家可住買在平鎮市○○○路000巷00號……」 ,未見有任何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類此文字(見 本院卷一第208頁),至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是為被 告方購入系爭不動產,兩人同住其內,彼此感情佳,被告 有出錢修繕、裝潢系爭不動產等節,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 ,且即便為真,仍無從逕自推論其與被繼承人戊○○已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此外被告即未再進一步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⑷系爭汽車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在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名 義人為被繼承人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間裡所中壢監理站113年4月8日竹監單壢一 字第1133004057號函所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首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係甲○○向己○○所購,其後為供被繼承人戊○○駕駛白牌車 使用,而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戊○○,並依序由甲○○登記予 被繼承人戊○○所靠行之良盛公司,再由良盛公司登記予被 繼承人戊○○,非屬被繼承人戊○○遺產,為被告所爭執。而 依前引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所載,系爭汽車車號原為00 0-0000,初始登記在己○○名下,於108年9月3日登記在甲○ ○名下,於108年9月12日移轉登記予良盛公司,並變更車 號為000-0000,於109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戊○ ○,且再次變更車號為000-0000,直至被繼承人戊○○死亡 時未再有異動,登記過程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原告係於 108年9月2日以51萬元向己○○購入系爭汽車,亦據原告提 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又證人即良 盛公司之負責人范光樓於本院具結證稱:被繼承人戊○○很 多年前曾在伊之三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靠行,後來便自己 申請計程車行,且為幫其兒子甲○○找工作而將甲○○介紹給 伊,甲○○乃靠行在良盛公司,當時之車號為000-0000(後 改稱為TDJ-1662),被繼承人戊○○跟良盛公司就TDJ-1622 汽車並無金錢往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背面至 第214頁),亦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與兩造無利 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 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所述應足採信,綜合上開事證,原 告主張應屬可採,系爭汽車應係甲○○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 戊○○名下,尚不得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辯稱TD J-1662與BKA-3518係不同之兩台車,甲○○有TDJ-1662及AY G-2836兩台車,被繼承人戊○○跟甲○○買了AYG-2836,再申 請BKA-3518車牌云云,容有誤認。至於被告所提之109年1 0月23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75、144頁) 及108年9月12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僅係分別用以表徵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0車 輛之基本資料,雖其中109年10月23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之繳驗證件欄位除原本電腦繕打文字外尚有「買賣1384 57-」之手寫文字,然該等手寫文字是何人於何時填載? 填載原因為何?均有未明,被告所提平鎮郵局第220號存 證信函,則為被告單方向甲○○之訴求(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所提繳費收據,則為申辦車籍資料或驗車時之相關 規費,及依法開徵之牌照稅、燃料費(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此本是由相關單位依法向申辦人或車籍登記名義人 收取,凡此均無從認系爭汽車係被繼承人戊○○向良盛公司 所購買,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⑸被告主張系爭保單遭丙○○、乙○○擅自變更受益人為自己, 仍應計入被繼承人戊○○遺產中。然依中華郵政113年4月10 日壽字第1130023685號函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 人壽保險要保書可知,系爭保單於被繼承人戊○○投保之時 即已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乙○○及丙○○(見本院卷一第 106至107頁),被告空言主張乙○○、丙○○事後擅自變更保 險受益人,已屬無據。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 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 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 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保單既經被繼承人戊○○於投保時在保險契約 指定受益人為丙○○、乙○○,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   ⑹被告主張乙○○於104年11月6日、12月17日向被繼承人戊○○ 分別借款20萬元、111萬元,其配偶庚○○在104年12月17日 向被繼承人戊○○借款100萬元,應計入被繼承人戊○○遺產 中。然被告就此所舉行事曆筆記,僅可見在「11月6日」 欄中記載「秀琴女兒共借-200000元」、12月17日中記載 「秀琴-文龍 借 0000000領 借0000000借 他 他」(見本 院卷一第89至90頁),尚無從知悉該等筆記係何人於何時 所記載,亦無從證乙○○、庚○○與被繼承人戊○○有於被告主 張之時間達成被告所稱之借款合意且經被繼承人戊○○交付 款項,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而不得計入被繼承人戊 ○○遺產。   ⑺被告另主張丙○○於被繼承人戊○○死後趁機取走被繼承人戊○ ○之金錢及金飾,亦應計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然被 告並未具體列出遭竊之金錢及金飾為何,所舉耳環金飾保 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只可證曾有人購買耳環1附 ,無從證該耳環為被繼承人戊○○所購,且於被繼承人戊○○ 死亡時仍為被繼承人戊○○所持有,更無從證明遭丙○○竊取 之事,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自不得將此計入被繼承 人戊○○遺產。  4.基上,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如附表四所示。  ㈡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院認本件 應予分割之被繼承人戊○○遺產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就該等遺 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 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其中系爭不動產業經辦妥 繼承登記,亦有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 至21頁背面),則原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自屬有據。就被 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方式,被告固主張其付出較多心力照 顧被繼承人戊○○及維護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戊○○生前亦擔 心期日後生活無依,日後仰賴被繼承人戊○○遺產,且原告已 擅自取走兩造父親遺產,應尊重被繼承人戊○○遺願由其分得 較多遺產云云,然被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前 開主張亦非其得分配較多遺產之合法事由,原告就此已表不 同意,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而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該等分割方式符 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 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 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 的(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111年度 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雖與 原告主張不符,尚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另被告陳明就敗訴 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惟遺產分割之裁判性 質為形成訴訟,需待判決確定後始生分割效力,本無准許假 執行之餘地,更無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戊○○遺產 項次 遺產種類 遺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 39/10000 2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64元 全部及孳息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76元 全部及孳息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96,228元 全部及孳息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8,638元 全部及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 5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9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8元 全部及孳息 10 儲值金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695元 全部及孳息 11 現金 原告乙○○保管之自項次7提領款項之餘款 137,220元 全部 12 現金 原告丙○○保管之自項次4提領款項之餘額 63,200元 項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項次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1/4 2 原告乙○○ 1/4 3 原告丙○○ 1/4 4 被告丁○○ 1/4 附表三:被繼承人戊○○支出明細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新臺幣) 項次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一) 1 112年5月14日 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   900元 第22頁   900元 2 112年5月16日 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  4,500元 第23頁  4,500元 3 112年5月19日 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  4,500元 第24頁  4,500元 4 112年5月22日 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 21,476元 第25頁 21,476元 5 112年5月31日 救護車費   4,050元 第26頁   4,050元 6 112年5月31日 冷氣  1,200元 第26頁  1,200元 7 112年5月31日 開立死亡證明書  3,000元 第26頁  3,000元 8 112年5月31日 便當  1,160元 第120頁  1,160元 9 112年6月1日 便當   760元 第122頁   760元 10 112年6月1日 七層米塔一對 13,000元 第120頁背面 13,000元 11 112年6月1日 功德-天帝教   300元 第33頁    0元 12 112年6月1日 功德-天帝教  1,000元 第33頁    0元 13 112年6月3日 大香   160元 第26頁   160元 14 112年6月3日 餐費   120元 第121頁   120元 15 112年6月4日 便當   595元 第121頁   595元 16 112年6月5日 便當   310元 第121頁   310元 17 112年6月6日 便當   445元 第122頁背面   445元 18 112年6月7日 便當   200元 第121頁背面   200元 19 112年6月7日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納骨塔(牌位)規費 15,000元 第30頁 15,000元 20 112年6月7日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納骨塔(塔位)規費 35,000元 第31、32頁 35,000元 21 112年6月8日 便當   290元 第121頁背面   290元 22 112年6月9日 便當   135元 第121頁   135元 23 112年6月10日 便當   200元 第122頁背面   200元 24 112年6月10日 水果   199元 第121頁   199元 25 112年6月11日 水2箱   178元 第121頁   178元 26 112年6月11日 便當   400元 第122頁背面   400元 27 112年6月11日 電池   304元 第121頁   304元 28 112年6月11日 便當   135元 第123頁   135元 29 112年6月11日 選塔位  3,600元 第27頁  3,600元 30 112年6月14日 便當   170元 第121頁   170元 31 112年6月15日 便當   200元 第121頁背面   200元 32 112年6月16日 功德-開鑼  1,200元 第28頁  1,200元 33 112年6月16日 功德-成服  1,200元 第28頁  1,200元 34 112年6月16日 便當  2,605元 第121頁  2,605元 35 112年6月17日 主封釘  1,200元 第28頁  1,200元 36 112年6月17日 副封釘   600元 第28頁   600元 37 112年6月17日 給外家車馬費  3,000元 第28頁  3,000元 38 112年6月17日 便當  1,610元 第122頁  1,610元 39 112年6月17日 4台車紅包(200*4)   800元 第28頁   800元 40 112年6月17日 捻香紅包(200*43)  8,600元 第28頁  8,600元 41 112年6月18日 治喪費用 290,380元 第29頁 290,380元 42 112年6月28日 牌位 30,000元 第34頁    0元 43 112年7月3日 功德-天帝教  1,000元 第35頁    0元 44 112年7月11日 林口長庚醫療費用  1,498元 第36頁  1,498元 45 112年8月10日 功德-天帝教   300元 第37頁    0元 46 112年9月3日 百日  5,000元 第38頁  5,000元 47 112年9月4日 功德-天帝教   300元 第39頁    0元 合計 462,780元 429,880元 附表四: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項次 遺產種類      遺產標示   金額 (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 39/1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64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76元 全部及孳息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96,228元 全部及孳息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8,419元 全部及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 5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9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8元 全部及孳息 10 儲值金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695元 全部及孳息 11 現金 原告乙○○保管之自項次7提領款項之餘款 170,120元 全部 12 現金 原告丙○○保管之自項次4提領款項之餘額 63,200元 全部

2025-02-24

TYDV-113-家繼訴-25-20250224-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夢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5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趁無人看守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油壓剪1支(未扣案), 破壞甲○○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開啟機臺內之零錢箱,取走該零錢箱內所存放之硬幣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徒步 離去。嗣因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 119頁、第1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4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之 報案相關資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火車 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悠遊卡號內碼及刷卡紀錄 照片、被告遭查獲時衣著照片、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16至22頁、第77至7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自承其 本案行竊時係持金屬製油壓剪犯之,而該工具為金屬材質, 足以破壞選物販賣機臺鎖頭,顯見該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 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 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檢 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從事正當 工作獲取財物之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因妨 害性自主、公共危險、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雖有 攜帶兇器但案發時為凌晨時分且該店斯時無人在場之情節、 所獲財物之價值等情,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須扶養高齡之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12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價值合計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金屬製油壓剪1支,雖為屬於被告 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工具未據警方查獲扣案,而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工具於案發後已被我丟棄至路 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工具現仍 存在,難認有繼續持以為竊盜犯罪之社會危害性,且該工具 價值亦非甚鉅,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 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CDM-113-原易-46-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陳再坤 被 告 洪子勛 訴訟代理人 江冠霆 複 代理人 周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9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9時5分許,駕駛汽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 路2段與遠東路口,欲左轉進入遠東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前方有公車遮蔽視線時,應留意前 方及對向車輛之情狀,因而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肋骨第7到第9閉鎖性骨折、雙膝關節挫傷併軟 骨損傷、右膝關節炎、右膝半月軟骨外傷性破裂之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1,142元、 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營養補充費56,757元、看護費187, 540元、交通費31,02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3,600元、 機車修理費40,980元、安全帽重置費8,600元、機車價值減 損35,000元、機車於修理期間之折舊13,910元、慰撫金1,28 6,02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57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計算醫療費用時,係將健保申報點數與自行 負擔費用加總計算,惟應僅有自行負擔費用方屬原告所受之 醫療費用損害,又本件無醫囑載明原告所購買之營養品為必 須,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高於市場行情,部分期間並無醫 囑、醫院函覆須專人照顧之必要,難認有理,復就交通費用 支出部分,原告事故發生當日並未支出交通費用,且原告提 出之金額不一,部分單據同日超過2張,部分單據與實際就 診日期不符,故被告僅於23,665元範圍內不爭執;另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部分,應以基本工資與不重疊之醫囑休養期間計 算,故被告僅不爭執179,525元;復原告就慰撫金之請求過 高,況本件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比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 第1316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 ,足徵本件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遭受侵 害,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洵屬明確。 四、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281,142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81,142 元等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其計算醫療費用之方式,係自健保申報所示費用予以加總等 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按侵權行為法所謂損害,原則上 係指事故發生前後被害人整體財產之差額,本件原告採為計 算依據之醫療單據健保申報欄位所示金額,顯係全民健康保 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非原告所為支出,難認屬原告所受之 損害,原告以此為據計算,要屬無憑。原告雖主張健保費係 其繳納等語,惟此係原告基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律關係所為向 全民健康保險局之給付,顯與系爭事故無涉,尚難憑此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部分費用單據上用途不明、篩檢費用應予扣除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多為醫療 院所就當次就診所開立,顯為該次就診所需要之支出,再就 篩檢費用言,該單據上已明確載明「COVID戶外篩檢」之文 字(見附民卷第207頁),佐以原告該次單據係在110年10月 27日開立之事實,實可知悉該篩檢費,應係原告於新冠疫情 期間赴醫院就醫所不得不支出之費用,乃醫療必要費用之一 環,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又原告就其於亞東紀念醫院 支出之醫療費用,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支 出總額為9,200元等情,已由原告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彙 總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17頁),則就原告於該期間內重 複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所為之請求890元、460元部分(見本 院卷第141、143頁),即應予以剔除。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 出單據其上自負額欄位所載之金額後,本件原告支出之醫療 費用,應為153,031元。  ㈡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   原告雖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並稱 其自111年9月30日起,須每年約2次,每次約3,000元,回診 台北長庚醫院,為期5年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台北長庚醫院 ,該院函覆略稱:原告復原良好,並無其所指長達5年回診 追蹤之必要等語,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當無必要,無從准許。  ㈢營養補充費56,75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服用營養品,並稱該等營養品即中 藥材、鰻給力鱸鰻精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然此經 被告否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有無醫囑建議應 服用該等補給品之證明?」等語,經原告答以:「沒有醫囑 ,但這些對我傷勢康復有幫助。」等語,可見原告採買改等 營養補充費,非治療之必要行為,故無醫師囑言應予服用, 甚屬明確。該等營養品既非治療所必要,原告所為請求,自 屬無憑。  ㈣看護費187,540元  ⒈原告認其受有上開看護費之損害,係主張其由訴外人即其友 人洪嘉敏照顧,而其計算方式,則為110年7月21日至111年7 月31日、111年7月26日至111年7月29日之住院期間,共計9 天之「薪資證明」35,300元、28,240元,加計兩次住院後各 1個月(31日)之每日照護費用2,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 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 「看護費為何備註薪資證明?指的是洪嘉敏的薪資?」等語 ,經被告答以:「是,洪嘉敏的薪資。」等語,可知原告計 算其住院時所提之證據,實際上係洪嘉敏之薪資,然洪嘉敏 縱因照顧原告而有請假、不能領取薪資之事實,此亦與看護 費用損害,係原告因有看護必要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明顯分 屬二事,故原告執洪嘉敏之薪資單為證明請求,自乏依據。  ⒉就原告本件住院之日數言,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於110年7月21 日至111年7月31日住院共計5日之事實,惟就第2次住院部分 ,原告主張應以111年7月26日起算,被告則辯稱應自111年7 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查,依台北長庚醫院 上開函文,其已明確說明原告第2次住院之期間,係自111年 7月27日起入院治療,至111年7月29日出院等節(見本院卷 第103頁),故本件原告之實際住院日數,自應以8日計算( 即:5日+3日=8日)。又就原告出院後之部分,依原告所舉 之診斷證明書,僅有亞東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記載「傷後1個月應休養,需專人照護」之文字(見附民 卷第41頁),其餘部分,則無此紀載。準此,本件原告須專 人照護之期間,共計應為38日(即:8日+30日=38日)。再 原告就「1個月」之日數計算,雖係以7、8月每月31日為依 據,然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民法第123條第2 項已有明文,故在法律上,上開醫囑紀載1個月,即應以30 日計算,併此敘明。  ⒊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洪嘉敏照顧等情,為原告 所自陳,而洪嘉敏本身係國貿系畢業,在南港產業園區工作 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4頁),本院審酌洪 嘉敏既非醫療照護專業人士,其所為照護原告之勞力評價, 雖可認係原告看護費用之支出,而不得加惠於加害人,惟在 評價該等支出上,洪嘉敏不具上開專業資格,則自應較一般 照護行情之看護費用為低,方屬公允。是以,本院認原告所 得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損失,應以2,000元計,原告所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總額,為76,000元(計算式:2,000元×38日=7 6,000元)。   ㈤交通費31,020元   原告雖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悠遊卡儲值證明等件,主張其 受有就醫支出交通費31,020元之損害,惟就該計程車乘車證 明而言,並未載明路程起迄地點,並佐以網路試算結果以證 實其各趟支出是否合理,則該等收據得否證明原告就醫之確 切支出,已然存疑;再就悠遊卡儲值證明而言,其僅能證實 原告於該時點儲值金額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確有交通費 用之支出,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所請求之交通費 用中,尚包含洪嘉敏協助照護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 第245頁),則就此部分之請求,支出費用之人既為洪嘉敏 而非被告,自無從認被告受有損害可言。從而,本件原告所 提證據既無從證明交通費損失之確切數額,自應以被告不爭 執之23,665元為認定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76頁),故被告 所得請求之交通費賠償,為23,665元。  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3,600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無非係以其所提薪 資投保證明30,300元(見附民卷第34頁)為計算基礎,並以 不能工作期間1年計算而得。被告就此雖辯稱應以基本工資 計算,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顯可知悉原告每 月勞動力所能獲取之價值,較基本工資為高,故本院認以30 ,300元計算原告每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至原 告雖主張其1年不能工作,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醫 囑建議休養期間,共計僅有5個月等情,有亞東醫院110年8 月10日、11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1、45頁) ,及台北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加 計本院前所認定原告住院日數8日,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 間,應為5個月又8日。職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應為159,580元(計算式:30,300元×5+30,300元 ×8/30=159,580元)。  ㈦機車修理費40,98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須支出修理費40,980元,且系 爭機車之所有人洪嘉敏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9、 31頁;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實。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⒊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乙情,為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45頁),依上述說明,自 應予以折舊計算。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機車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19,015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僅得請求19,0 15元。  ㈧安全帽重置費8,600元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遺失安全帽2頂等語,然 原告亦稱已無留存原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被 告則辯稱,僅同意賠償1頂安全帽之部分等語。本院酌以本 件原告無從證明其確有2頂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故原告 應僅得就安全帽1頂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亦不能提 出購買單據,證明該安全帽之金額,故此部分核屬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本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因1頂安全帽重置費所受 之損害,為1,200元。  ㈨機車價值減損3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受有價值減損35,000元等 語,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 函覆結果稱: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如無事故,價 值約在60,000元左右,倘為事故修復車,車價則約為50,000 元等節,有該公會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基 此,原告就系爭機車價格減損所得請求之賠償,即應以10,0 00元認定,方屬合理。  ㈩機車於修理期間之折舊13,91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待修理期間無法使用,故應計算折舊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惟於事故發生後,原告、洪嘉敏本得將系爭 機車送往修車單位進行檢修,渠等並未為之,縱令該機車於 待修理期間因折舊計算而受有價值減損,亦屬渠等自己之選 擇,核與本件事故無涉,更不能因渠等之選擇,即將損害轉 嫁由被告負擔,故原告為此部分之求償,核屬無據。  慰撫金1,286,029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86,029元,核屬過高,應 以100,000元計算,方屬適當。  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42,491 元(計算式:153,031元+76,000元+23,665元+159,580元+19 ,015元+1,200元+10,000元+100,000元=542,491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原 因,主因係被告駕駛汽車轉彎未讓直行先行,次因則係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本院衡酌該 件定意見書係斟酌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畫面、兩造行車影像畫面所為判斷,自具相當程度之可 信性,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責等語,然究未 提出足以推翻上開鑑定意見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同為系爭事故原因之事實,認本件 原告、被告各自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30、百 分之70,故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79,744 元(計算式:542,491元×70%=379,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險給付111,353元乙情,有明台保險 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 應再扣除強制險給付,而為268,391元(計算式:379,744元 -111,353元=268,391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378 頁之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391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980×0.536=21,9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980-21,965=19,015

2025-02-21

PCEV-112-板簡-1602-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李境軒 謝翰儀 被 告 林淑珍 林淑娟 林淑霞 林淑英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 聰明、林淑珍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等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聰明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12年6月29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13頁)。嗣追加林淑娟、林 淑霞、林淑英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迭經變更後,最 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於112年6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 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聰明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聰明應將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37萬5,181元返還被告 全體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93、319頁)。經核,原告追 加被繼承人林許寶珠之其餘繼承人林淑娟、林淑霞、林淑英 為被告,係因原告訴請撤銷林許寶珠繼承人間系爭分割協議 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則均係本於 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侵害原告對被告林淑珍債權之同一基礎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淑珍、林淑娟、林淑霞、林淑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珍積欠伊37萬2,677元本息之現金卡債 務及37萬4,819元本息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訴外人即林淑 珍之母親林許寶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 告均為林許寶珠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 由被告共同繼承。然林淑珍為規避上開債務,竟於112年6月 20日與被告林聰明、林淑娟、林淑霞、林淑英(下稱林聰明 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林聰明單獨 繼承,並於112年6月29日辦理系爭分割登記。被告間依系爭 分割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後,林淑珍未繼承取得任何遺產,即 屬林淑珍將其原得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林聰明, 又林淑珍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其上開無償行為有害伊之債 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登記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等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聰明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聰明應將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存款37萬5,181元返還被告全體為公 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林聰明: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約1,100萬元至1,200萬元,依應 繼分比例計算,被告每人約可分得240萬元。因林淑珍長期 向林聰明借款,尋得借據部分之借款金額已達167萬6,500元 ,且林許寶珠於生前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萬7,500元、112 年間住於護理之家之費用13萬9,736元、喪葬費用52萬7,000 元(合計72萬4,236元)均由林聰明先行墊付,該等費用應 由被告均分,林淑珍應分擔14萬4,847元,故林淑珍對林聰 明至少負有182萬1,347元之債務。經林淑珍與林聰明協商後 ,考量林淑珍尚有部分借款未找到借據、雙方為手足關係, 故同意以林淑珍依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系爭遺產價額與上開 債務相抵,再由林聰明給付林淑珍52萬元作為其清償債務後 應得之遺產數額,故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林淑珍之 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登記及回 復原狀,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林淑珍、林淑娟、林淑霞、林淑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林許寶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林許寶珠之繼承人為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被告嗣於112年6月20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由林聰明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12年6月29日完成系爭分割登記;林淑珍尚積欠原告37萬2,677元本息之現金卡債務及37萬4,819元本息之信用卡債務未為清償;原告就前揭現金卡債權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2989號債權憑證,然執行未果;林許寶珠於112年2至4月住院期間看護費5萬7,500元,於112年間護理之家費用13萬9,736元,喪葬費52萬7,000元,均由林聰明支付;林聰明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2989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資料、帳務資料、會員約定條款、林許寶珠之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分割登記之申登資料、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北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醫令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統一發票、私立長樂公墓永久使用證明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45至53頁、第127頁、第171至178頁、第195至202頁、第228、230、232、234、236、238頁、第240至250頁、第252頁),且為原告、林聰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對林淑珍有37萬2,677元本息之現金卡債權及37 萬4,819元本息之信用卡債權,林淑珍以系爭分割協議將就 系爭遺產原得繼承之權利無償讓與林聰明,林淑珍已無資力 清償上開債務,害及其債權等節,為林聰明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 保護。故而債務人如因積欠其他繼承人債務,而同意於遺產 分割協議中由其他繼承人單獨取得遺產,藉此抵償積欠之債 務,就結果觀察而言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 少債務人消極財產及取得對價,此時仍應認該分割協議及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 無償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屬林淑珍之無償行為等語。然衡諸繼承人間於協議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時,將彼此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之程度及被繼承人之意願等情納入考量,而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事屬平常,且子女間協議平均分攤父母晚年之養護及辭世後之喪葬費用,亦為人倫之常。又查林許寶珠於112年2至4月住院期間看護費5萬7,500元,於112年間護理之家費用13萬9,736元,喪葬費52萬7,000元,均由林聰明支付乙節,既經認定如前,林淑珍願負擔前揭費用之5分之1即14萬4,847元【計算式:(57,500元+139,736元+527,000元)÷5人=144,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對林聰明負有前揭債務,核與常情無違,堪信為實。再查,林聰明辯稱林淑珍積欠其借款至少167萬6,500元等語,業提出借據及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40頁),參以林聰明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確與各該借據所載日期、金額相符,林聰明此部分辯詞,亦足信為真。原告固主張林聰明前揭提款金額部分並非整數,與借貸常情有違,且提出借據均係自同一筆記本撕取後於同一時間書寫,應係事後書寫,無法證明林淑珍與林聰明間有借貸關係等語。惟查借貸金額本繫諸於當事人間需求、資力等節而定,尚無一定,自難因林聰明部分提款有千元或百元之金額,即認林聰明與林淑珍無借貸關係存在。此外,親友間借貸所留證明不若向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業者所為借款般正式、完備,甚或未即時簽立借據,均事屬平常,尚無從因林聰明提出之借據格式、載體均相類,即認其上所載內容為虛,況該等借據仍有調借、商借、借款人、立據人等用詞之差異,並非全然相同,自不影響林聰明與林淑珍間有借貸關係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㈢另查與系爭不動產地點鄰近、條件相似之不動產市價約為每 坪45萬2,499元,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面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 約為1,139萬3,970元【計算式:452,499元×83.24平方公尺× 0.3025(平方公尺/坪)=11,393,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遺產,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約 為1,176萬9,451元(計算式:11,393,970元+375,181元+300 元=11,769,451元),被告每人可分得相當於235萬3,890元 (計算式:11,769,451元÷5=2,353,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值之遺產,如以林淑珍對林聰明所負上開182萬1,347元 (計算式:144,847元+1,676,500元=1,821,347元)債務與 林淑珍就系爭遺產可受分配價額235萬3,890元抵償後,林淑 珍尚可分得53萬2,543元(計算式:2,353,890元-1,821,347 元=532,543元)。而林聰明於112年6月21日給付林淑珍52萬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見 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核與林淑珍以應受分配遺產價額抵 償後之餘額相近,且參以林聰明給付林淑珍52萬元係於系爭 分割登記前1週所為,時序亦相符,堪認林聰明與林淑珍確 有達成以林淑珍可受分配遺產價額抵償積欠林聰明上開債務 之協議。是以,系爭分割協議雖將系爭遺產歸由林聰明單獨 繼承,然林淑珍既因而清償積欠林聰明之上開債務,並取得 52萬元,足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之行為,乃屬具 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未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並 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㈣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辦理系爭分割登記之地政士李吉祥作 證,欲證明被告間於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時並無私下協議就系 爭遺產差額找補之事實,然衡以地政士之職責乃受託代辦不 動產登記事項,對所為登記之原因本不必然知悉,復無證據 證明李吉祥於被告間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在場見聞,此部分證 據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登記, 及請求林聰明將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遺產返還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3 郵局存款 37萬5,181元 -- 4 悠遊卡 300元 --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11月10日 20萬6,500元 2 106年6月26日 20萬元 3 108年1月17日 23萬元 4 110年5月7日 20萬元 5 111年1月24日 30萬5,000元 6 111年11月14日 20萬元 7 112年1月9日 33萬5,000元 8 112年6月21日 52萬元

2025-02-21

TPDV-113-訴-449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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