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戒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重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重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馮重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40 號、第1275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繫屬本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經法官訊問後,處 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押票)。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6日經法官訊問後(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證人李展宣、邱美玲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81年、92年、95年、96年、99年曾有多次通緝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又本件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可預期被 告未來所面臨之刑度甚重,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且逃亡風險甚高。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侵害法益 情節重大,具有確保刑罰權順利行使之重要公共利益,且被 告於訊問時稱:我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但 無法提出更多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與其侵害 法益之嚴重程度尚非相當,再權衡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以及本件尚未進行審理 程序(已訂於114年1月22日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後,本 院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雖曾稱:我罹患肺癌,使用標靶藥物控制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 ,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屏東看守所結果,該所曾於113年9月 23日戒護被告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現 亦有使用標靶藥物,有該所113年10月30日屏所衛字第11305 203000號函暨所附外醫診療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1、103頁),被告於訊問時陳稱:我有在所內服 用標靶藥物,最近吃完,要等醫生進來再開藥等語(見本院 卷第254頁),堪認被告能於看守所安排下獲得治療,如有 在外看診需要,亦可透過戒護就醫之方式至所外醫療院所就 診,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情形,附此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07

PTDM-113-訴-323-20250107-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號 原 告 蕭永松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義騰 訴訟代理人 張延瑞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彰監申字第11200000020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志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義騰,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122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對於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所為懲罰之 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 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復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 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受刑人,前因遭檢舉於民國112年11月12 日13時20分至30分之間,在監獄舍房內違規使用未經允許自 監獄工場攜出之作業材料雙面膠帶,經被告受理後,原告於 112年11月3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說明,嗣被告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查證後屬實,認為原告確實有「留藏、佔用作業材料」 行為,已妨害監獄秩序,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監 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第10條、第3條 暨其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 第一(四)7.(留藏、佔用公物或作業材料)等規定,以112 年12月7日受刑人懲罰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為警告、停 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 品7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之處分。原處分於112年12月7日日 送達原告,且均已執行完畢。原告不服而提起申訴,被告之 申訴審議小組認無理由,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 服,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因不願與同房受刑人同流合污、繳交保護費,受刑人服 務員幹部等就挾怨報復,以檢舉方式剷除異己。被告承辦人 立即以最快速製作談話筆錄完成調查程序,旋即列印原處分 讓原告簽名,未審先判,原告因而拒絕簽署。 (二)原告於被告進行隔離調查前,即向被告承辦人表示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讓原告委任代理人到場後再進行調 查,然遭拒絕。嗣信舍主管劉建村以原處分為執行名義要將 原告移入違規舍房,原告以書面表示異議,認本件違法執行 ,該主管未將異議書轉呈監方長官,反而派員攜帶手銬、腳 銬、輪椅等戒具,以暴力強制執行,使原告心生畏懼,之後 就將原告送入信舍隔離,原告無法與外界聯繫及聯絡代理人 、輔佐人。被告所為猶如毒樹果實理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之規定。嗣原告 申訴後,代理人楊振芳律師始得前來律見並進行後續申訴業 務。 (三)又該雙面膠帶是原告在工場作業後在垃圾桶撿到並作為回收 使用,被告卻以極重度處分懲罰,所為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 程序法第10條之裁量濫用規定。被告內部有諸多受刑人與獄 方管理人員貪贓枉法事件,原告已有告發,由檢察官偵辦中 ,是原處分也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原 則。 (四)聲明:1、確認原處分有關停止接受送入飲食、停止使用自 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移入違規舍部分違法。2、原處 分其餘部分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對原告涉及占用作業材料雙面膠帶黏貼私人書籍行為, 所進行之行政調查程序及原處分核定後之執行程序均合法。 1、查監獄行刑法係以受刑人為規範主體,屬特別法,應優先行 政程序法適用。監獄行刑法僅於申訴程序中賦予受刑人得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權利,申訴程序以外之行政調查程序及違 規處分執行程序,受刑人則無上開權利。原告主張其有委任 律師到場之權利,信舍主管劉建村對其主張不予理會云云, 自無所據。另原告主張其於非自由意識下製作談話筆錄乙情 ,查112年11月27日第10工場主管管理員廖士鋒對於原告所 涉違規行為製作訪談筆錄時,均依懲罰辦法第7條規定予以 錄音、錄影,被告調閱相關影音資料,並未發現廖士鋒有以 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對原告製作談話筆錄,且原告亦表示 其係在自由意識下接受筆錄之製作。 2、依據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移入違規舍之處分,應於受刑人 懲罰報告表經監獄長官核定,並送達受刑人本人簽收(或拒 絕簽收,於記明事由)後,於送達當日起算懲罰期間,並移 入違規舍。觀查執行過程之影音畫面,112年12月7日信舍主 管劉建村於上開程序完備後,旋告知原告整理個人物品、準 備移往違規舍執行處分。惟原告主張其有委任律師在場及提 出緩於執行之權利,拒絕配合,縱劉建村屢次告知原告所有 請求均得於移入違規舍後提出,其權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原告仍拒不配合,劉建村先行告誡原告如不配合將依規定施 以強制措施,爰請總台支援警力將原告架離舍房,隨後要求 原告坐在輪椅上穩定情緒,同時並持續與之溝通,直至原告 自願配合前往違規舍。過程中並未實際對原告施用手銬、腳 鐐等戒具,原告將劉建村所為之告誡程序理解為恐嚇,實有 誤解。 (二)原告留藏、占用第10工場作業材料(即雙面膠帶)之違規事 證明確。蓋原告遭第10工場受刑人具名舉發其於112年11月1 2日13時20分至30分許,在和舍37房內使用雙面膠帶,經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上開行為屬實,且原告亦於談話筆錄中坦 承不諱。而關於該雙面膠帶之來源,原告於申訴時稱係已出 監之陳姓受刑人(下稱陳員)出監時留予其所用,並非占用 ;嗣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改稱係自第10工場垃圾桶中拾起留用 ,亦非占用。惟經被告調閱陳員在監執行時之個案資料,陳 員於入監時交付保管之隨身物品並無雙面膠帶之品項,亦查 無其有申請由外界寄入雙面膠帶之紀錄,故陳員若持有雙面 膠帶僅可能於監內取得,惟陳員在監期間並無購入雙面膠帶 之紀錄,且雙面膠帶並非消費合作社之貨品項目,亦非被告 為受刑人向外界代購之物品項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 採。另按被告與永豐億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億公司)訂立之 「委託加工契約書」第19條第1項內容,有關作業廢料應由 永豐億公司自行載回,不得留置。是作業之廢料並非受刑人 得任意撿拾、使用。況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原告於舍房內自 床下置物箱取出、使用之雙面膠帶係整捲,而非零散、片狀 之雙面膠帶,其持有之雙面膠帶顯非作業廢棄材料,原告主 張其係自第10工場垃圾桶中拾起留用云云,亦不足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 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 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 十日。」 2、懲罰辦法-⑴第10條:「懲罰定有期間者,自懲罰書送達受刑 人之當日起算;以期間之末日為終止日。」⑵第11條第1項: 「監獄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施以受刑人數款之懲罰,同 日執行之。」 3、懲罰基準表: 違規行為情節分類 懲罰基準 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 (四)妨害公共衛生及不當使用公共資源類 7.留藏、佔用公物或作業材料、共用物品者。 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移入違規舍十四日。 (二)原告於112年11月12日13時20分至30分間,在監獄舍房內使 用未經允許自監獄工場攜出之作業材料雙面膠帶,而該雙面 膠帶係被告受託代為加工紙袋折合作業過程所需之材料,業 經被告公告為限制使用物品,僅得於作業或課程等指定之時 間、處所使用;案經他人檢舉後,由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以 原處分對原告為警告等懲罰,且均已執行完畢等客觀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收容人及民眾意見箱處理紀錄表及受 刑人投書文件、永豐億公司進貨明細單及提袋配件工作表、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談話筆錄、原處分、申訴決定及送達證 書、委託加工契約書、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 項目表、舍房內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80 、84-85、87、95-105、107-111、388-389頁),首堪信為 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懲罰前之調查及執行階段,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使原告委任代理人到場,原處分違法 云云。惟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 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 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 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 固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 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其目的僅在使人民得委任代理 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使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該代 理人之地位並未如同刑事訴訟法之辯護人(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參照);且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 4款另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四、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係考量該特定行政領域之特殊性,除講求對受刑人基本權 利之保障外,亦須同時兼顧監獄內部管理秩序之維持及刑罰 目的之達成,故有關犯罪矯正機關之行政行為,在達成收容 目的之前提下,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應有相當之限縮,而非全 面適用。然而,以上說明並非指犯罪矯正機關之行政作為均 得不受拘束,監獄行刑法在兼顧監獄行刑矯治處遇目的之同 時,對受刑人自入監、監禁、戒護、教化及文康、給養、衛 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獎懲及賠償、陳情、申訴及 起訴、假釋等在監期間事務,除義務性之誡命規範外,也有 保障受刑人權利之規定,而保障受刑人權利之規定,亦是對 犯罪矯正機關行政作為之限制。再者,有關行政程序得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現行行政程序法及監獄行刑法就同一 事項雖均有明文,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時點規定不同, 就法律體系解釋而言,有關受刑人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權 利,監獄行刑法僅於第十二章(陳情、申訴及起訴)救濟程 序中予以明定,而未如同行政程序法規定於第一章總則中, 將委任律師為代理之規定適用於所有行政程序,參以前開說 明,顯係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一情,排 除受刑人於救濟程序外之行政程序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 非是監獄行刑法規範有所不足而須以行政程序法為補充適用 之問題。本件被告於懲罰前之調查階段及移送隔離舍房前, 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使原告委任代理人到場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法之處。何況原告提起申訴後,被 告已依監獄行刑法第94條第1項規定(按:受刑人提起前條 申訴及第111條第2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 ,並應向監獄或法院提出委任狀。)讓原告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進行申訴,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應認被告對原告程序上權 利已依法保障,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以暴力方式將其送入違規舍房之違法行為 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監所人員當時錄影之影像:畫面一開 始時監所人員甲(下稱甲員)站立於房舍門口,向原告稱早 上已經送達通知要執行違規懲罰(移入違規監),要求原告 收拾東西,原告稱「你可以執行」,甲員稱給原告10分鐘; 嗣於下一個影像檔,甲員帶員再次至原告房舍,要求原告自 己出來,原告僅舉起雙手但仍停留於該地,並告知甲員「你 可以強制執行」,甲員乃派員進入房舍將原告攙出,原告拒 絕坐上舍房外之輪椅,甲員告知坐上輪椅不用銬起來,其他 人員則將原告按下使其坐輪椅;嗣監所人員派員將原告舍房 內物品移出供原告確認,並詢問是否要自己搬動物品,原告 請監所強制執行;其後原告坐於輪椅上與在場之人交談,並 陳述要提出異議,監所人員向原告告知渠等係依規定之程序 執行,原告可循正常管道提出異議,權益不會受影響;影片 時間7分56秒左右,甲員要求站立原告後方之人將原告推走 ,原告以腳抵住輪椅並站立,執行之人再次按住原告要求坐 下,甲員則要求原告將腳放置於腳踏板上,原告不從,執行 之人乃彎腰拉動原告左腳但原告仍抵住,甲員於是請人帶腳 銬過來;嗣自影片時間10分23秒起,原告始進入舍房收拾衣 物,並在其他受刑人陪同下自行步行前往隔離舍房等,有勘 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242 、245-268頁)。稽以勘驗內容,監所人員一開始僅是告知 原告即將帶其前往隔離房舍,並給原告時間收拾,嗣再前往 原告之舍房執行時,雖有準備輪椅、戒具等,但僅在原告不 願意配合時始以該等物品輔助,此由甲員起先僅在原告不願 意步出舍房時派員將原告帶出並要求其坐輪椅,嗣原告坐上 輪椅仍以腳抵地不願配合前進時,始要求同事拿出腳銬,是 由其過程可知,監所人員並非一開始就使用暴力方式強押原 告至違規舍房,所準備之戒具等物品均係原告不願配合時才 使用,執行過程並無不當之處,且原告願意自行前往違規舍 房後,並未使用輪椅、戒具等物品,堪認被告之執行並無違 誤。至於原告拒絕配合執行時,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 以確保處分目的之達成。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與勘驗所見 不符,並無所據,何況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原處分與申訴決 定之適法性,與執行過程之當否,難認有何關係,附此敘明 。 (五)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 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 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 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 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 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 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 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 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 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 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 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 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 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是依 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建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 則之意旨,涉及人民生命或身體自由、或其他自由權利之限 制者,始須以法律或其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規範之 ,至於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可由主管機關 發布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復按「法律使受刑 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行刑 法第1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 ,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 。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 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 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 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司法院釋 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書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達成監獄行 刑之目的,將工場作業材料公告為限制使用物品,僅能於指 定時間、地點使用,以維持監獄秩序,其管制目的、手段尚 無過度侵害受刑人權益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認此管理措施 尚無不當。 (六)又懲罰辦法係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被 告依懲罰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製作原處分,並依該辦法第 3條附表之懲罰基準表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停止使 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與移入違規舍天數之決定, 並非恣意為之。而懲罰基準表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 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 與全國各矯正機關不因有權懲處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 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可 採。何況被告所為上開懲罰之天數,均為監獄行刑法第86條 第1項第2至4款所規定之最低天數,原告之違規行為業已明 確,被告並無法再為更少天數之懲罰,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 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云云,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屬有憑據,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從作為 原處分違法、不當之依據,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內監所人員、受刑人等有多項違反風紀或 刑事法等行為乙節,不論是否為實,均與原告本件違規行為 無關,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07

TCTA-113-監簡-5-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莊縉瑧(原名郭怡君)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 00號0樓之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11月19日橋檢春峴113執聲他12 73字第113905687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莊 縉瑧現因乳房有腫瘤至醫院診療,經維馨乳房外科醫院進行 雙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確認罹患左側乳癌,後續需再進行 左側乳癌手術,並轉診至醫學中心接受放射線治療,有該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考量聲明人刑期非短,現罹患乳癌須接 受治療,以免癌細胞擴散,致有生命安危疑慮,執行檢察官 自應先為相當之調查,必要時並參考醫學專門機構之鑑定意 見,以判斷應否准許聲明人所請。然觀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民國113年11月19日橋檢春峴113執聲 他1273字第1139056878號函文,執行檢察官並未斟酌聲明人 所述病情以作適當之處置(如函詢監獄能否提供聲明人所需 之治療,或確認聲明人之身體狀況能否執行等),未調查聲 明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列停止執行之情形, 即遽認聲明人並無該款所列停止執行之情形,未檢附任何理 由即逕予否准聲明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此一執行處分自嫌理 由欠備,而屬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受徒刑或拘役 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 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同第467條第4款復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58號判決撤銷聲明人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改判處聲明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0 2號判決駁回聲明人上訴而確定。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執字第5894號執行上開案件,並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後, 聲明人於113年11月4日以現罹乳癌須接受治療,避免癌細胞 擴散致危及生命為由,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於113 年11月19日以橋檢春峴113執聲他1273字第1139056878號函 文否准聲明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 閱屬實。 四、聲明人雖提出維馨乳房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左 側乳癌,須進行左側乳癌手術,並轉診至醫學中心接受放射 線治療。惟聲明人已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馨乳房外科醫院 手術,穩定於門診追蹤治療中,不須接受傳統放射線治療, 目前生命跡象穩定,後續仍應定期接受抗賀爾蒙治療或標靶 治療及追蹤治療,否則依然有相當的復發轉移機會,影響生 命等情,有該醫院113年12月27日高市維馨字第2024122701 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7頁)。另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獄目前由國軍高雄總醫院提供收容人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針 對罹患乳癌之受刑人,該監可協助安排監內乳房外科門診, 由醫師診療,或依醫囑進一步安排戒護外醫治療(如手術切 除,化療療程),受刑人如須進行傳統放射線治療,亦可依 醫囑安排戒護外醫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放射科進行相關治療等 情,亦有該監113年12月26日高女監衛字第11307002110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25頁)。由於聲明人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 馨乳房外科醫院接受手術後,生命跡象穩定。且聲明人入監 執行後,如須定期接受抗賀爾蒙治療或標靶治療及追蹤治療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或可協助安排監內乳房外科門 診診療;或可依醫囑安排戒護外醫治療。故聲明人應無現罹 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因此,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上 開函文否准聲明人暫緩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聲明人以前 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裁量瑕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5-01-06

KSHM-113-聲-1094-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黃志忠 義務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經本院裁 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 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對黃志忠施用戒具之處分 ,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忠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0時23分 許,因遭同舍房受刑人欺負,憤而在舍房內持窗框對該受刑 人進行攻擊行為,故需將被告帶離舍房調查,然因假日警力 薄弱,為避免暴行再次發生,故施用戒具以利戒護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 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 最長不得逾4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 。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 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第2項 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 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參,可認係出於避免被告再度為攻擊 行為之原因而為管束,其情形應屬急迫。 四、綜上,聲請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 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為達成羈押目的、維持秩序之必要 措施,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LDM-113-聲-1776-20250106-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成金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判 決無罪確定(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彭成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七十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三 十萬八千元。   理 由 一、補償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成金(下稱聲 請人)前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 聲羈字第232號裁定羈押,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新竹地院,該院於111年1 2月7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命予羈押,嗣於112年1月19日 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聲請人,共計受羈押77日。上 開被訴案件,嗣後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為 有罪判決,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 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 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既經法院裁定而受羈押處分, 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按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 支付刑事補償金30萬8,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 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 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 1項)。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 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 他事由而可歸責事項(刑事補償法第8條)。至於所謂「受 害人所受損失」,應考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竹法院判決有罪、本院撤 銷改判無罪及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 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9 -24、33-70、93-96頁),可信無訛,是本院為無罪判決之 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補償聲請 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 償,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佐(本院卷5頁),足認 聲請人係於本案判決確定起2年內聲請刑事補償,未逾刑事 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時效,程序並無不合。  ㈡①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於111年11月3日受拘提到案,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同日訊問後向新竹地院聲請羈押,經新竹地院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111年度聲羈 字第232號裁定於111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授收物件。②嗣該案經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7日繫 屬於新竹地院,由承審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 嫌疑重大,且同有勾串之虞,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於1 11年12月7日命予羈押。③嗣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因心肌梗 塞而戒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診療,經新竹地院於112年1 月19日審判期日諭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遂於同日釋 放出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拘票、檢察官 羈押聲請書、押票(含羈押附件)、各該裁定、訊問筆錄、 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審判筆錄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新竹地 檢署111選偵47卷一65頁、新竹地院111聲羈232卷附資料( 未編頁)、111選訴7卷440、485-486頁、本院卷93-96、123 -124頁]。④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 6條第7項),聲請人於該案之羈押日數,應自受拘提日即11 1年11月3日起算至112年1月19日止,共計受羈押為78日[計 算式:28(11月)+31(12月)+19(1月)=78],是聲請人 前開主張於上開期間範圍內,即自111年11月4日起算迄112 年1月19日受羈押77日之事實,仍堪認定。  ㈢卷查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聲請之情事,又聲請 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行求、交付賄 賂罪犯行,而無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 償之行為等情。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聲請 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補償 金額。  ㈣經查,聲請人係經合法拘提後,由檢察官向新竹地院聲請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裁定獲准,法院審理中並依卷證內容 衡酌相關羈押等處分及裁定,並無相關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 當行為之情形,亦無聲請人相關可歸責等情事,均經本院核 閱相關卷證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齡58歲,受羈 押前有穩定收入,羈押期間遭遇急性疾病,因此戒護就醫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員工職務證 明書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及繳款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71、73、75-82、83-91頁)。綜上,本院考量羈押等 處分干預基本權之嚴重程度,暨聲請人上開受人身拘束期間 長短、身體健康情事、職業及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聲請 人主張以4,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4,000元×77日=30萬8,0 00元),為有理由,爰准予補償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5-01-03

TPHM-113-刑補-14-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越方如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 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嗣 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77 4號),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 年度抗字第2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 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 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前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歷次發回之意旨:  ㈠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 告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 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告等人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重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另我國 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義務,上開羈押原因於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應採取較 為嚴格之認定,則依被告等人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衡量比例原則,認被告等人非不得以具保及其他必要處 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裁定:㈠被告柯文哲准予新臺幣3000萬元之保證金具 保; ㈡被告沈慶京准予新臺幣400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㈢被 告應曉薇准予新臺幣150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㈣被告李文宗 除偵查中交保之200萬元外,准予另提出新臺幣800萬元之保 證金具保,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 之行為。  ㈡嗣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 74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其理由略為:   原裁定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並未就其衡量之事項為必要 之說明,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等手段即可有效防止被告4人逃亡。何況法院命被告提供 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 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 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 合考量。原審諭知柯文哲、李文宗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 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否相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 束力?未見原裁定妥適說明,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又沈慶 京資力甚豐,似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之情,原裁定僅命其 具保4,000萬元,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 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其因此無逃亡之行為,容有疑義。另應 曉薇於原審論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當日下午,依移民署 提供之資料顯示:其另有一非屬中華民國之護照資料,若屬 實情,其當日上午仍透過辯護人當庭重申無任何外國護照, 顯見已有刻意隱瞞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佐以其先前將受搜 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圖出境,似不 能排除有逃亡意圖。  ㈢本院認依據上開發回裁定意旨,就本院前開諭知柯文哲、李 文宗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 否相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及就被告等人以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因此無逃 亡之行為?以及被告應曉薇是否確有第二本護照等情加以查 明。嗣本院於113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  ⒈被告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查明疑持有其 他國家之護照,惟業據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庭訊時 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的喪失加拿大國籍證 明書、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經本 院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被告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書 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經 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被告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入 出境紀錄,足認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手續 時,所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  ⒉並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等證 人,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亦有 證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之問 題,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檢察 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 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 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檢察官 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 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體情形,若仍以上述情 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係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以,本院認 為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等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 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⒊另就被告等4人有逃亡之虞之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4人身 分、地位、職業、資力等情(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 人物暨組織之說明」所載,以及被告等4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述),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 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 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 、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等疾病,有臺 大醫院113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參酌保全被告、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4人如能 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⒋又考慮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 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 環、個案手機等科技設備監控,及命其4人各以如附件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方式之性質、功能、效果,權 衡對其4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對其等居 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於對其4人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 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⒌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於113年12月29日裁定:⒈被告柯 文哲准予新臺幣700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 3000萬元)具保;⒉沈慶京准予新臺幣1億元保證金(含已提 出之保證金新臺幣4000萬元)具保;⒊應曉薇准予新臺幣300 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1500萬元)具保;⒋ 李文宗准予新臺幣200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1000萬元)具保。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①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執行科 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②除日常家庭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  ㈣本案再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 2803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其理由如下:  ⒈原審於113年12月26、27、29日就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進行訊 問後,除同案被告彭振聲坦承被訴圖利罪嫌外,被告4人均 否認本件起訴書所指涉犯罪嫌,且多所辯解;另依本件卷證 資料所示,顯示本案多數被告均持否認犯罪之答辯,而為相 關辯解。參酌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 顯尚存勾串空間,及❶柯文哲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傳送訊 息給彭振聲;❷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 立董事即證人葛樹人與柯文哲於113年5月1、8日互傳訊息; ❸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碰面;❹沈慶京於113年6月23、30日、8月14 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❺應曉薇於偵 查期間删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通話紀錄;❻ 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李文宗傳送訊息;❼李文宗1 13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指示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 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案情相互勾串、滅證各情,基於趨 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柯文哲為前臺北市長 及民眾黨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負責人、應曉薇為臺北市 議員、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其等與共犯、同案被告 、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 等關係,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 串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既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前揭共犯 或證人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 空間仍屬存在。原裁定以被告4人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然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4人於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被告等 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 問題,而認被告4人無羈押之必要,似嫌速斷,是否妥適, 自非無疑。  ⒉又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 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4人經保釋在外後,顯得 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 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4人、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 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以,被告4人與同案 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 裁定併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之誡命,該除外條款範圍是否涵蓋過 廣,而無法避免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為不當之接觸 等行為,且無具體執行方法之情形下,是否確能防免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各該被 告、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堪質疑。且依上所述,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湮滅 證據之虞,原裁定亦認被告4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以現階段命被告4人以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 及出境、出海、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對被告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認無羈押之必 要性,然原裁定未說明如何執行被告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 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足見原裁定之 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況何以被告4人僅具保在外,並 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作所 必須以外接觸,即可替代原羈押之處分,原裁定未為必要之 說明,亦嫌理由不備。是檢察官前述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尚 非無據。 四、本院本次裁定之理由:  ㈠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辯護 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起訴書所列證據,認被告柯 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 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告沈慶 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洗錢罪等罪嫌;被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 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 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 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等人所涉罪數非少 ,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等人逃亡之 可能性,又被告柯文哲曾擔任臺北市長、台灣民眾黨黨主席 、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應曉薇為臺北市議員、李文宗為 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治或經濟實力與人脈,與 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 兼衡本案被告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等人不利 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 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並考量被告柯文 哲陳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語 ,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配 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自 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被告沈慶京於113年8月28日, 檢調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沈慶京便從住家安全門要 離開,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被告應曉 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行經桃園機 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到案,是本 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等人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業如前述,其等與 共犯、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 業務監督或親友等關係,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 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參以依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被告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 「你打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 語,顯見被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 高之私人電話。又依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 人確有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 告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 予被告柯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 簡訊刪光」等語。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 上所載內容,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 即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堪 認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同案被告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 之舉。而辯護人雖稱此資料未被列為證據云云,惟檢察官於 114年1月2日當庭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 證據是因為被碎掉了」等語,又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 為受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另依據檢察 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之事證,諸如:依被告柯文哲與陳智菡 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要以「 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市長出 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周 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亦足認未到案 被告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受,而 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但依卷附之撕碎紙 條,被告柯文哲所寫之「晶華-orange出國」等內容,足認 被告柯文哲指示同案被告許芷瑜出境,確有使本案案情晦暗 不明之風險提高等事證。綜上,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 定被告4人均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㈣依據上揭事證,被告4人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及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且被告4人所犯均為最輕本期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是被告4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 羈押原因。  ㈤本院於前次裁定命被告等人具保並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 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及諭知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 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然依 本次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 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縱使依據本院裁定所諭 知之上開指示,本案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 仍屬存在。基於尊重審級制度,並考量於本院前次裁定後, 檢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並衡量關 於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 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 有羈押必要,被告4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諭知被告等 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㈥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固具狀辯稱:被告沈慶京在進入臺北看守 所前即患冠狀動脈血管疾病,因病情複雜變化,需規律於門 診接受檢查,復因腎水腫併接受永久性腎臟造廔管等病情, 多次戒護就醫且住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沈慶京 現罹患攝護腺癌、尿失禁、右側輸尿管狹窄阻塞、右側腎臟 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全身性皮膚濕疹合併極 度搔癢等疾病,有臺大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實有必要赴醫院做進一步精密檢查及治療等語。惟現今執行 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 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 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 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 告沈慶京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 務部○○○○○○○○,申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況被告沈慶京先 前收押期間,雖罹有病症,亦均得以住院或門診獲得醫療救 治,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是被告沈慶京 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3-金訴-51-2025010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učera Miroslav 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松傑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 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分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15年6月,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法 院判處重刑,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可能性更高,加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外國籍人士,在 國内無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至 114年1月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應否 延長羈押為訊問,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本案有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供述、被告蔡松傑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啟國、郭治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翻拍 被告Kučera Miroslav手機螢幕之Agoda訂房資料影本、被告 Kučera Miroslav之機票購票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 1月26日化學鑑定書、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方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拉桿行李袋開袋查驗 之蒐證照片影本、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臺 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影本、被告Kučera Mi roslav託運拉桿行李袋之行李牌號影本、被告Kučera Miros lav之旅客及入境資料、航警局查扣之海洛因外觀包裝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鑑定書、警方 在土城飯店對共同被告郭治葦之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資佐 證,被告2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犯罪嫌疑重大,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亦經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15年6月,並經本院判 決上訴駁回在案,衡諸被告2人已受重罪之諭知,客觀上增 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又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外國 籍人士,在國内無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審酌 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 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2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至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及渠等辯護人雖於本院延押 訊問時表示:被告Kučera Miroslav有心臟、糖尿病及頸椎 問題,希望保外就醫;被告蔡松傑腳有受傷,有就醫的需求 ,家中有未成年子女,無逃亡之虞,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 住居或電子腳鐐,請給予具保機會云云,然被告2人遇此重 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 ,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 告2人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認其等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 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所陳上情,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認定 。再者,被告2人並未釋明渠等罹患之疾病,已達非保外就 醫顯難痊癒之程度,且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而於本身醫 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相關醫療診 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是被告2人所患疾病尚可循看守所內 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難認被告2人現所罹疾病,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㈢綜上,本案被告2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 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上訴-5467-2025010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9號 聲 請 人 于子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于子翔就本案犯 行已經知錯,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另被告曾動過手術,   有肺炎(含肺纖維化)等病症,身體狀況不佳,請准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其受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   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且有 共犯暱稱「大兵美國」、「皮爾卡箱」、「潘尼懷斯」、「 光頭王」等成年人待查,被告顯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 ,將來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 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 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再衡酌被告不思正 途獲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五、至被告雖以上開病情為由,不宜繼續羈押云云;惟被告羈押 期間,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被告目前是否罹患上開 肺炎(含肺纖維化)等病症等情,經該所函覆該所每週一至 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即被告)可依 其病情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被告現罹疾病,經所內 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 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該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及56條規定辦 理。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安排檢查後,發現其疑似 右下肺纖維化,呈現X光異常,目前無戒護外醫紀錄。是被 告自述上開病情,已由該所安排檢查,若病況需要,亦可依 規定安排醫師診療或戒護外醫檢診甚明。 六、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3-聲-4859-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泳呈 (另案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泳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泳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10 時8分27秒許(起訴書誤載為「5分許」),在鹿草分監忠舍19 違規房內,將手自舍房打飯窗口伸出,欲搶取正在依法執行 戒護職務之公務員張○○身上之錄影設備。 二、蔡泳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以台語 對正在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張○○恫稱:「手銬拿來拎北把你 拉進來,拎北絕對給你削欸」、「拿你的人頭啦,拿什麼」 、「你爸跟你威脅我要讓你的頭坐在你爸屁股低下」等語, 致張○○心生恐懼。 三、案經張○○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泳呈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 ○○112年12月19日函及函附鹿草分監受刑人懲罰報告書、收 容人訪談紀錄、監視器錄音檔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 ,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因此 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換言之,只要行為 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 ,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 果發生。且行為人主觀上亦不必有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 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此對照同條第2 項之犯 罪構成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雖未搶得告 訴人張○○身上之錄影設備,而不生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之結 果,仍無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之成立。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被告既 以加害身體、自由之恐嚇行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於同地且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行複次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 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餐飲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對公務執行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CYDM-113-易-1085-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越方如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 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嗣 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77 4號),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 年度抗字第2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 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 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前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歷次發回之意旨:  ㈠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 告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 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告等人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重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另我國 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義務,上開羈押原因於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應採取較 為嚴格之認定,則依被告等人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衡量比例原則,認被告等人非不得以具保及其他必要處 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裁定:㈠被告柯文哲准予新臺幣3000萬元之保證金具 保; ㈡被告沈慶京准予新臺幣400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㈢被 告應曉薇准予新臺幣150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㈣被告李文宗 除偵查中交保之200萬元外,准予另提出新臺幣800萬元之保 證金具保,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 之行為。  ㈡嗣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 74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其理由略為:   原裁定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並未就其衡量之事項為必要 之說明,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等手段即可有效防止被告4人逃亡。何況法院命被告提供 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 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 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 合考量。原審諭知柯文哲、李文宗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 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否相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 束力?未見原裁定妥適說明,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又沈慶 京資力甚豐,似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之情,原裁定僅命其 具保4,000萬元,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 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其因此無逃亡之行為,容有疑義。另應 曉薇於原審論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當日下午,依移民署 提供之資料顯示:其另有一非屬中華民國之護照資料,若屬 實情,其當日上午仍透過辯護人當庭重申無任何外國護照, 顯見已有刻意隱瞞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佐以其先前將受搜 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圖出境,似不 能排除有逃亡意圖。  ㈢本院認依據上開發回裁定意旨,就本院前開諭知柯文哲、李 文宗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 否相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及就被告等人以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因此無逃 亡之行為?以及被告應曉薇是否確有第二本護照等情加以查 明。嗣本院於113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  ⒈被告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查明疑持有其 他國家之護照,惟業據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庭訊時 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的喪失加拿大國籍證 明書、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經本 院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被告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書 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經 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被告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入 出境紀錄,足認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手續 時,所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  ⒉並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等證 人,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亦有 證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之問 題,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檢察 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 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 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檢察官 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 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體情形,若仍以上述情 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係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以,本院認 為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等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 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⒊另就被告等4人有逃亡之虞之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4人身 分、地位、職業、資力等情(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 人物暨組織之說明」所載,以及被告等4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述),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 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 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 、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等疾病,有臺 大醫院113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參酌保全被告、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4人如能 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⒋又考慮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 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 環、個案手機等科技設備監控,及命其4人各以如附件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方式之性質、功能、效果,權 衡對其4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對其等居 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於對其4人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 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⒌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於113年12月29日裁定:⒈被告柯 文哲准予新臺幣700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 3000萬元)具保;⒉沈慶京准予新臺幣1億元保證金(含已提 出之保證金新臺幣4000萬元)具保;⒊應曉薇准予新臺幣300 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1500萬元)具保;⒋ 李文宗准予新臺幣200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1000萬元)具保。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①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執行科 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②除日常家庭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  ㈣本案再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 2803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其理由如下:  ⒈原審於113年12月26、27、29日就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進行訊 問後,除同案被告彭振聲坦承被訴圖利罪嫌外,被告4人均 否認本件起訴書所指涉犯罪嫌,且多所辯解;另依本件卷證 資料所示,顯示本案多數被告均持否認犯罪之答辯,而為相 關辯解。參酌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 顯尚存勾串空間,及❶柯文哲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傳送訊 息給彭振聲;❷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 立董事即證人葛樹人與柯文哲於113年5月1、8日互傳訊息; ❸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碰面;❹沈慶京於113年6月23、30日、8月14 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❺應曉薇於偵 查期間删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通話紀錄;❻ 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李文宗傳送訊息;❼李文宗1 13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指示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 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案情相互勾串、滅證各情,基於趨 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柯文哲為前臺北市長 及民眾黨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負責人、應曉薇為臺北市 議員、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其等與共犯、同案被告 、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 等關係,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 串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既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前揭共犯 或證人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 空間仍屬存在。原裁定以被告4人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然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4人於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被告等 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 問題,而認被告4人無羈押之必要,似嫌速斷,是否妥適, 自非無疑。  ⒉又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 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4人經保釋在外後,顯得 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 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4人、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 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以,被告4人與同案 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 裁定併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之誡命,該除外條款範圍是否涵蓋過 廣,而無法避免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為不當之接觸 等行為,且無具體執行方法之情形下,是否確能防免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各該被 告、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堪質疑。且依上所述,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湮滅 證據之虞,原裁定亦認被告4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以現階段命被告4人以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 及出境、出海、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對被告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認無羈押之必 要性,然原裁定未說明如何執行被告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 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足見原裁定之 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況何以被告4人僅具保在外,並 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作所 必須以外接觸,即可替代原羈押之處分,原裁定未為必要之 說明,亦嫌理由不備。是檢察官前述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尚 非無據。 四、本院本次裁定之理由:  ㈠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辯護 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起訴書所列證據,認被告柯 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 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告沈慶 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洗錢罪等罪嫌;被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 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 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 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等人所涉罪數非少 ,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等人逃亡之 可能性,又被告柯文哲曾擔任臺北市長、台灣民眾黨黨主席 、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應曉薇為臺北市議員、李文宗為 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治或經濟實力與人脈,與 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 兼衡本案被告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等人不利 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 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並考量被告柯文 哲陳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語 ,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配 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自 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被告沈慶京於113年8月28日, 檢調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沈慶京便從住家安全門要 離開,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被告應曉 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行經桃園機 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到案,是本 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等人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業如前述,其等與 共犯、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 業務監督或親友等關係,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 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參以依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被告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 「你打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 語,顯見被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 高之私人電話。又依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 人確有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 告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 予被告柯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 簡訊刪光」等語。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 上所載內容,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 即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堪 認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同案被告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 之舉。而辯護人雖稱此資料未被列為證據云云,惟檢察官於 114年1月2日當庭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 證據是因為被碎掉了」等語,又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 為受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另依據檢察 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之事證,諸如:依被告柯文哲與陳智菡 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要以「 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市長出 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周 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亦足認未到案 被告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受,而 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但依卷附之撕碎紙 條,被告柯文哲所寫之「晶華-orange出國」等內容,足認 被告柯文哲指示同案被告許芷瑜出境,確有使本案案情晦暗 不明之風險提高等事證。綜上,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 定被告4人均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㈣依據上揭事證,被告4人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及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且被告4人所犯均為最輕本期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是被告4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 羈押原因。  ㈤本院於前次裁定命被告等人具保並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 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及諭知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 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然依 本次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 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縱使依據本院裁定所諭 知之上開指示,本案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 仍屬存在。基於尊重審級制度,並考量於本院前次裁定後, 檢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並衡量關 於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 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 有羈押必要,被告4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諭知被告等 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㈥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固具狀辯稱:被告沈慶京在進入臺北看守 所前即患冠狀動脈血管疾病,因病情複雜變化,需規律於門 診接受檢查,復因腎水腫併接受永久性腎臟造廔管等病情, 多次戒護就醫且住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沈慶京 現罹患攝護腺癌、尿失禁、右側輸尿管狹窄阻塞、右側腎臟 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全身性皮膚濕疹合併極 度搔癢等疾病,有臺大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實有必要赴醫院做進一步精密檢查及治療等語。惟現今執行 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 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 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 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 告沈慶京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 務部○○○○○○○○,申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況被告沈慶京先 前收押期間,雖罹有病症,亦均得以住院或門診獲得醫療救 治,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是被告沈慶京 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3-金訴-51-20250102-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